搜尋結果:王緯騏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本院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一0九年度國字第三 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抗 告,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九月五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三日在異議人住所送達、將文 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十頁),異 議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可佐,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212-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 三七五九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㈧依第 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 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 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九第四項第八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三、六項、第四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 五九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抗告,異議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認為提出異 議,惟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裁 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二月四 日送達,有送達公告可稽,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依首揭 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346-20241224-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4號 再審聲請人 蘇石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五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 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 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㈠請鈞院撤銷一一三年度 聲再字第九號裁定,續行再審,判定國賠。㈡聲請事實如前 審狀補充之事實,請俟未來補呈」,不唯未載再審之相對人 、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 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甚且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按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民 事裁定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成,再審聲請人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方提出聲請再審狀,是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非無可 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聲再-924-20241224-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金伯 上列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為 聲請人等三十三人共有,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三 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五之一號房屋原分別為聲請人等十六人、十七人共有,除 聲請人等三人以外之共有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通知 其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述土地及地上房屋 全數出賣予第三人,聲請人遂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其餘 共有人否認,其乃訴請法院判命其他共有人於其給付價金 同時,分別將各自名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獲法院勝 訴判決確定;詎周南竟於前開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 二十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其名下房地持分訂有 贈與契約為由,將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 於前述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以 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名下部分房地持分訂有贈與契約 、於同年月十六日就名下剩餘房地持分訂有買賣契約為由 ,將名下房地持分全數移轉登記予俞昌哲,致聲請人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無從逕依確定判決履行取得房地之所有 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贈與、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代位周 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一 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受理,判決聲請人勝訴, 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均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 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俞昌哲再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並有前述判決、裁定可稽。 (二)是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 第五三六九號事件,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 字第八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裁 判確定、訴訟繫屬消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聲請人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確定 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訴聲-15-20241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平思遠 被上訴人 林秝緯 (原名林盈誼)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小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 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 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 況之過失,致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 貨車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二百四十 一元,經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萬三千一百 二十六元,然原判決事實認定、適用法則及心證理由多有違 誤,依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事故當日速度極慢且已盡肉眼 可達極限相當之注意,原判決得心證理由僅依單一監視畫面 解讀,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且證據取捨明顯有誤,被上訴人 長期將車輛停放照明欠缺且未開放之停車場,造成他人行車 風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亦非上訴人所駕車 輛造成,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 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未逾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 訟資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 料,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對於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調查, 反覆爭執,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小上-16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呂麗卿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 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 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 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與林國勝於民國一 一0年二月九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七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 樓,經授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五月十日,另記載逾期付 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 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 全體發票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已屬重利,且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 承辦人亦未詳細說明,僅要求簽名,復未交付契約、文件副 本,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兩造間有以車輛抵押擔保,現無 力清償,曾要求以車輛變賣抵償債務未獲置理,爰提出抗告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載「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 國勝(簽名及印文)」、「共同發票人:呂麗卿(簽名及 印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是本件本票以肉 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 、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 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 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 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七七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及林國勝就 票載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人指摘本件本票所載利息利率超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部分,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前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件本票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簽發,是簽發當時本件本票 約定利息利率並未逾約定利率之上限甚明,至一一0年七 月二十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施行後,關於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固然無效,依該條 文反面解釋,未超過部分仍屬有效,無礙本件本票為有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及執票人即相對人得 就未逾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請求票據債務人負責。 (三)至抗告人簽發過程中未能仔細閱覽文件內容、相對人承辦 人亦未詳細說明致無法確認契約內容、曾要求以車輛變賣 抵償債務未獲置理部分之主張,為兩造間本件本票基礎原 因關係存否或數額若干之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裁判、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原裁定關於林國勝部分,亦與抗告人無利害關係 ,非抗告人所得爭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三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及 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抗告人、林國勝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 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4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義超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 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 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 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 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 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簽發、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五 十二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經授 權填載到期日為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記載逾期付款則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 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五十二萬元,約定分六 十期、每期一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攤還,抗告人共繳納十四期 ,茲因債務過多無力清償,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程序,爰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無條件支付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逾期付款 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此票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發票人:林義超 (簽名及印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是本件本 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 日、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惟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屆期提示本 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意旨所載形式 上審查後以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七九一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其中四十九萬 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抗 告人稱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然抗告人 尚未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裁定許可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尚無該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依票據法、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票面金額其中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及自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4

TPDV-113-抗-384-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黎世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乒乓話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契約起訴請求 ,兩造間合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產生糾 紛,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九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 網站製作合作契約(下稱本件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代 表八十八間珠寶銀樓,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商店及數 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APP(MOBILE APPLICATION,即 設計供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運行之應用 程式)(下稱本件程式),由原告提供應用需求及推廣, 被告參考原告需求發展本件程式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被 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 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自驗 收完成翌日起提供三年保固服務,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 十日內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 八十八萬元補償金,並解除契約。詎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 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經原告於一 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數支付,該信 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爰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八十八萬元,並支付自一一二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契 約,但以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式 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約 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檢核 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進入保固期,原告自不得請求 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約 ,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月 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契 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八 萬元,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六日到達被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網站製作合作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四三頁),核屬 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補償金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 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兩造並約定同年三月一日會同 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原告逾三十日仍未按契約附件 檢核表驗收,應認已驗收完成,自無庸給付補償金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本件合作契約第一條「標的物(APP開 發)」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數位 商店和數位展覽館應用服務網站』‧‧‧甲方(即原告)負責提 供應用需求和推廣,乙方(即被告)參考甲方需求發展APP 技術架構之參考版型」,第二條「APP之上線驗收」約定: 「㈠乙方應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將APP網站交予甲方上線驗收。 ㈡甲乙雙方共同於三十天內完成驗收,檢核表如附件四」, 第十條「補償金」約定:「乙方若未在簽約日起六十天內提 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乙方應於三十天內提供新臺幣捌 拾捌萬元補償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見卷第十五、十九 頁),有本件合作契約書面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前已述及。 (一)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 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 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第三頁第⑸ 、⑹點略載稱:「‧‧‧最後期限,應於112年2月23日依雙方 同意的驗收檢核表逐項驗收‧‧‧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 出的成果‧‧‧」(見卷第三九頁),足見本件合作契約第 十條所定之「六十天內提APP供甲方上線驗證通過」,應 與第二條約定之期限、程序相互結合適用,即被告至遲應 於締約(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兩個月」(而 非逐日計算「六十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 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交 付原告本件程式後,兩造尚應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 驗收,驗收期間為三十日,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或交 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逾三十日仍 未能完成,被告方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尚非「 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交付本件程式並 經雙方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完成』,即應給付補償 金」,始符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真意。 (二)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既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 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 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則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兩造簽立本件合作契約日 起兩個月內即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 之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被告所交付之本 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 仍未能驗收完成?   1被告是否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將所開發建置之 本件程式交付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部分    被告辯稱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交付本件程 式供原告上線驗證,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三月一日會同按契 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已有明定,被告交 付依約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需原告配合受領,被告既通知 原告交付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依法應認已經交付, 參諸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自行製作、寄發之存證信 函,第⑹點略載稱:「貴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交出的成果‧ ‧‧」(見卷第三九頁),前曾提及,足見被告確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予原告,應認 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被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 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 驗收,不符契約第十條「未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 交付本件程式」之補償金給付要件。   2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是否經兩造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 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部分    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式 ,已如前載,依本件合作契約第二條第㈡點約定,兩造應 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如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 完成,被告始應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指原告並未依約進行 驗收,原告雖稱確有進行驗收,未經驗收通過云云,但已 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於被告交付本件程式後,兩造曾 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甚或「原告曾按契約 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製作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亦僅提及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交付之 本件程式,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曾會同進行驗收,尤未載 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之結果何項目驗收未能通過 ,或通知被告應就何項目為修改補正,參諸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時,距收受本件程式之交付(一 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尚未滿約定之驗收期間三十日,堪 認原告並無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三十日驗 收之意思;關於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依契約附件檢核 表進行驗收是否未能通過部分,本院曾囑託兩造合意之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參見卷第一四七至一五 九頁),被告並已依鑑定機構要求提供鑑定所需網站環境 、使用工具設備及操作文件(見卷第一九五至二一三頁) ,嗣因原告未能繳付鑑定費用而未能獲致鑑定結果,是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 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參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甚明,即原告如故意不依約會同 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本院 認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會同依 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之補償金 給付要件。 (三)綜上,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 收,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 仍未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 告業於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 之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 ,並未依約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 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 能通過,本件亦不符合「被告所交付之本件程式,經兩造 會同依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能驗收完成」情 事。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本件合作契 約,約定兩造共同合作發展本件程式,被告應於締約後兩個 月內將本件程式交予原告上線驗收,兩造共同於三十日內依 契約附件檢核表完成驗收,被告如未在締約日起六十日內提 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驗證,應於三十日內提供補償金八十 八萬元,本件合作契約第十條真意為「如被告未能於一一二 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提出本件程式供原告上線開始進行驗收 ,或交付後經兩造會同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驗收逾三十日仍未 能完成者,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八十八萬元」,被告業於 期限末日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所開發建置之本件程 式,供原告上線進行驗收,原告收受本件程式後,並未依約 會同被告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亦未能證明被告所交 付之本件程式按契約附件檢核表進行驗收未能通過,與契約 第十條補償金給付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本件合作契約第 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一一二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2-訴-215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王金池 被 告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間在香港設立 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在臺灣地 區設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科技公司, 與香港龍銀公司合稱龍銀集團),並對外表示龍銀科技公 司為香港龍銀公司臺灣地區辦事處;童月蓉曾任龍銀集團 之總經理,被告(呂進益)則於一0七年六、七月間加入 香港龍銀公司成為股東並擔任龍銀集團之負責人,周孟陞 、李世鐸亦於一0八年二月間成為香港龍銀公司股東,李 世鐸曾任龍銀集團總經理,周孟陞為講師,馬鳴彥則為龍 銀集團財務長;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李世鐸對龍銀 集團決策、業務、財務、人事具控制支配能力,為龍銀集 團實際負責人。   2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方式,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吸收資金,仍基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 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 稱龍銀集團與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 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一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 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即透過執行工 作量證明或其他類似電腦演算法以獲取數位加密貨幣之裝 置,下稱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新竹科 學園區、由碩博士學歷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 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 港龍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 台二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合 約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共二 年,原告將所購買之礦機放置香港龍銀公司提供之租賃礦 場維護及運作使用,香港龍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二萬 八千八百元,原告亦得將所購買之礦機以原價回售香港龍 銀公司,原告遂於締約當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 團指定、龍銀科技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號之帳戶中,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詎原 告依約領得一0八年一至三月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共八 萬六千四百元之租金後,即未能繼續領得租金, 經其前 往龍銀集團始知受騙。被告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判 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 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以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0七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起 訴書、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匯款申 請書(見附民卷第十一至三三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 0年度金訴字第四三號、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七十二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 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 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定有明文。 (一)童月蓉、尤得城、李世鐸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龍銀集團 ,馬鳴彥擔任龍銀集團財務長、周孟陞擔任講師,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 召開說明會、分別向不特定人遊說鼓吹方式,以龍銀集團 名義推出「挖礦機方案」,不實宣稱龍銀集團與知名上市 櫃公司合作研發出本件礦機,即將量產營利,機台將置放 新竹科學園區、由工程師全日監管,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與香港龍 銀公司簽立本件礦機買賣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台二 十四萬元價格向香港龍銀公司買受本件礦機三台,原告遂 於同日依約匯款七十二萬元入龍銀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受 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等情,已經提出檢察官起訴書、買賣 租賃契約合約、匯款申請書並引用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之行為,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述刑事卷宗 審認屬實,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 世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 十二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自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固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 日受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 人不實資訊之誤導,陷於錯誤與香港龍銀公司締約、匯交 七十二萬元入龍銀科技公司帳戶,受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害 ,但原告嗣於一0八年一至三月取回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 ,該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尚未填補之損害餘六十三萬三 千六百元。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 條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二00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本件情形,被告與童月蓉 、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五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為 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 六百元,除以「內部平均分擔人數」六人),而原告業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 、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開說明,在是五人( 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內部應分擔 額五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每一人內部應分擔數額」 十萬五千六百元,乘以「和解人數」五人)範圍內,對所 有債務人生絕對效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扣除和 解免除之責任範圍部分,減為十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 「損害總餘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減「和解免除責任 範圍數額」五十二萬八千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六百元,應屬有據,超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㈡承認;㈢起訴;左列事 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知訴 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於一0七年十二月三日遭被告等六人詐欺而匯 交七十二萬元、受有損害,於一0八年四月間發現受騙,於 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親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稱:「我是投資呂進益(即被告)、童月蓉、尤得 城、馬鳴彥等人設立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推行的挖礦 機投資方案後,因我發現該公司所推之投資方案疑似詐欺及 違法吸金,我乃前來向警方報案」、「我要對呂進益(即被 告)、童月蓉‧‧‧提出詐欺告訴」(見訴字卷第一三三、一 三六頁),足見原告至遲於一0八年六月十一日即知遭詐騙 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部 分),即得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四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對前開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 自是日起算,如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 滿二年,然原告遲至一一0年九月三日方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參見附民卷第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 ,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七十二 萬元之損害,應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孟陞、李世 鐸五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惟原告其中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 已獲填補,剩餘損害因原告與童月蓉、尤得城、馬鳴彥、周 孟陞、李世鐸五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渠等內部應分擔額 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生免除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 之賠償責任餘十萬五千六百元,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一一0年六月十日屆滿完成,被 告並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23

TPDV-113-金-31-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王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0三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三0三號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6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09986 4 1 4

2024-12-19

TPDV-113-除-1846-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