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金伯
上列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俞昌哲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為
聲請人等三十三人共有,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0三號、三
二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五之一號房屋原分別為聲請人等十六人、十七人共有,除
聲請人等三人以外之共有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通知
其業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前述土地及地上房屋
全數出賣予第三人,聲請人遂行使優先承買權,竟遭其餘
共有人否認,其乃訴請法院判命其他共有人於其給付價金
同時,分別將各自名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獲法院勝
訴判決確定;詎周南竟於前開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七月
二十日以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十四日就其名下房地持分訂有
贈與契約為由,將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俞昌哲,劉振傑亦
於前述二審判決後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日,以
與俞昌哲於同年月八日就名下部分房地持分訂有贈與契約
、於同年月十六日就名下剩餘房地持分訂有買賣契約為由
,將名下房地持分全數移轉登記予俞昌哲,致聲請人取得
勝訴確定判決後,無從逕依確定判決履行取得房地之所有
權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贈與、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代位周
南、劉振傑請求俞昌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一
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受理,判決聲請人勝訴,
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均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
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俞昌哲再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一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並有前述判決、裁定可稽。
(二)是聲請人與周南、劉振傑與俞昌哲間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
第五三六九號事件,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重上
字第八二四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裁
判確定、訴訟繫屬消滅,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五項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聲請人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九號事件確定
後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訴聲-1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