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425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