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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崑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崑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崑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 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 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 ,自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本院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 裁定前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則表示稱:本人已離婚多年,父母早亡,育有2名女兒, 小女兒還在就學,生活開支負擔沉重,經濟狀況不好,希望 量刑部分予以酌減,而過失傷害案件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我 已賠償對方部分損害,深具悔意,惟因資力不足遭法院強制 執行,但我並無脫產之行為,經歷這些事故,我已失去唯一 的不動產、駕照、工作及朋友,此後會小心警惕,不再心存 僥倖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7頁),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 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李崑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111年1月9日16時23分許 111年1月9日16時23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判決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確定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4號【已執畢】 ①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 ①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28號

2024-11-28

ULDM-113-聲-73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尹議 具 保 人 張立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立偉因受刑人張尹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15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4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 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 期到庭,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7日雲檢亮嚴112 執1528字第1139017053號函文、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新 北檢貞(寅112執助字第2385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 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 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ULDM-113-聲-821-2024112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交通工具、遭查獲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洪敏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後安村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 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線時,因洪敏峰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洪敏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港交簡-158-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7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羿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 均屬違禁物(被告另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因認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該案犯行無關,而未於該案 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號 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撤銷原判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改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誤,且上開扣案物 均未經前揭判決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大麻 1 瓶 檢品編號:B0000000(原編號9-      3)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      乾燥植物) 送驗數量:8.32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61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52號鑑驗書(偵11009卷第95至97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3(執沒卷第20頁反面) 2 大麻成品 1 包(內含4小包) ㈠原編號9-4,內含4小包,毛重155公克。 ㈡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檢品7包(原編號3、7、8、9-4【亦即9-4-1至9-4-4】)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6.03公克,驗餘淨重304.79公克。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220號鑑定書(偵11009卷第137至138頁)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偵8882卷第77至79頁) 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檢84號4-2(執沒卷第21頁)

2024-11-28

ULDM-113-單聲沒-171-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至53、56至57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 第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 偵卷第12、19頁)及告訴人洪瑋廷(偵卷第16至17頁)分別 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偵卷第39頁)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61頁)在卷 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 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 然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為告訴人 尋求救護協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 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況,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65至71 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蔡秉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城頂街與府前街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洪瑋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洪瑋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蘭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  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333-2024112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文柱 陳麗美 許詠淳 許詠赫 許詠喆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釉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錢柏豐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ULDM-113-交重附民-31-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LEE WAREE(泰國籍,中文姓名: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LEE WAR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 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6年3月11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 、工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WANNALEE WAREE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NALEE WAREE(中文姓名:哇利)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 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河堤旁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NALEE WAREE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79-2024112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洪瑋廷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蔡秉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ULDM-113-交附民-210-202411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 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 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許春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 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避煞不及,B車車頭並追撞A車車尾,致B車車頭凹陷,造成許 春園夾壓於B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 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 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 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春園之配偶許釉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柏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釉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121至125頁;偵卷第11 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相卷第33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7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相卷第71至75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至107頁)、A車之行車紀錄 器圓盤型紀錄紙(相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89號函暨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9至19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609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29至17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 卷第9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 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快速公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33 至41、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遵守速限規定,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速度行駛,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反應 時間,適被害人許春園駕駛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 及,致B車車頭追撞A車車尾,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低於 路段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 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 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0頁 )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 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 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於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 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卻疏未遵循前述 交通速限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90 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81-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鑫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長鑫在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本案並 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日後將與母親一起工作,不會因 為家庭或經濟狀況再去參與詐欺相關犯罪,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為警查獲甚至經聲押之紀錄,卻於遭釋放後之同月 即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犯行, 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承係因 經濟狀況困難、欠缺生活費,始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 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詐騙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 犯罪模式與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 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確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所涉犯 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 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 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 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 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 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聲-9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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