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存入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前某日,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魏向陽」之人,並與「魏向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之金額至上開李嘉琍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李嘉琍即依
「魏向陽」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
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
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湘茹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湘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予「魏向陽」,並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匯至上揭
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
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魏向陽」騙,因為我之前有被詐騙新臺幣(下同)
150多萬,他說50萬以下小額客戶可以介紹給我,我就試著
做看看,我有跟他說一定要確認是被害人本人有意願購買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魏向陽」自112年1
0月25日起開始聊天,基於長時間往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
導致被告失去戒心,因而誤信「魏向陽」之詐欺話術,而從
事虛擬貨幣「搬磚」工作,且被告係提供平常交易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魏向陽」,更可證成被告始終認係在「搬磚
」,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魏向陽」後,依「魏向
陽」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9至83、537至53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MaiCoin
帳號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告提
出與「魏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
至98、561至60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媚、黃湘茹、呂湘綸、被害人陳品穎、
溫雅琪、郭秀雲(下合稱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
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77至286、297至303、327至338、364至369、3
87至391、413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
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之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
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結果,如若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
般人即不會再為該行為,然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即便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只有在某些例外情況,可從行為人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
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
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
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過程中,有無積極之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之查證,足以
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
款,並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進而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不會涉及違法行
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
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
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
三份工作(即工程、健身房、餐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
,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之進出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而本件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魏向陽」匯款,並依「魏向陽」指示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
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復觀諸被告與「魏向
陽」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1至600頁),可見被告並未
事先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客戶」所有,亦未事後核對
「客戶」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即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魏向陽」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綜合被告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之不
合理性,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其所有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
續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
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魏向陽」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魏向陽」說喜歡我,想跟我一起
賺大錢,我對他有感情,所以就相信他說的話,沒有做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至今無法提供「魏向陽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提出其所稱與「魏向陽」間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外、內容為聊天或談心之對話紀錄,無
從證明被告確已對網路結識、未曾謀面之「魏向陽」產生信
賴基礎。且縱被告提供帳戶予「魏向陽」之動機確係因受騙
導致,然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
事。亦即,被告雖遭「魏向陽」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
供帳戶,然依被告之學識、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處分該不明款項,則該
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自己處分不明款項行為,可能
涉及隱匿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前開犯行,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個人幣商,「魏向陽」說 他
客戶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太多客人,我只負責收款、買幣
、打幣,都是在手機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自被告上開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
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所收
取之款項金額(即被害人6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
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
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僅成功交易虛擬貨幣2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果若此情為真,反而可顯示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之操作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
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領域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魏向
陽」,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甚為可疑。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
,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
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倘
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
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
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
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至終僅有與「魏
向陽」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於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魏向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品穎於113年2月2
4日22時7分轉帳5萬元、113年2月27日0時2分轉帳2萬元、11
3年2月27日0時18分轉帳5,000元、113年2月27日0時20分轉
帳5,000元等部分一併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價差,率然
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向陽」使用,並依指示轉購
虛擬貨幣,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
害人6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
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郭秀雲達
成調解並賠償,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暨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6人共計
匯入104萬元(計算式:90,000+370,000+180,000+30,000+3
20,000+50,000=1,0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購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所獲利
益之計算方式為被害人6人所匯入其帳戶總款項之32分之2,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40,000×
(2/32)=65,000),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媚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間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⑴告訴人陳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7至28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6頁) ⑷告訴人陳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287至296頁) 113年3月6日1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9日16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2 告訴人 黃湘茹 113年1月中至同年3月16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湘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23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30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13頁) ⑷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15至319頁) ⑸告訴人黃湘茹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7頁)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0時38分 臨櫃匯款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被害人 陳品穎 1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陳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7至338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1至325、339至359頁) ⑷被害人陳品穎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113年2月23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2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113年2月27日0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4 告訴人 呂湘綸 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呂湘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21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⑴告訴人呂湘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4至369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3、370至373頁) ⑷告訴人呂湘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至375頁) ⑸告訴人呂湘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376至378頁) 113年2月25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5 被害人 溫雅琪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溫雅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⑴被害人溫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7至391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1至385、393至396頁) ⑷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1至405頁) ⑸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03至405頁)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10時08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6 被害人郭秀雲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秀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郭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3至415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1、417至428、505頁) ⑷被害人郭秀雲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429頁) ⑸被害人郭秀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431至5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媚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茹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穎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湘綸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溫雅琪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秀雲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訴-281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