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生存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江春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中 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 即行人曾勝太(下稱曾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3日中市交裁字第68-G19A8055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 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前揭事故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等不可控之客觀因素所 致,原告並無重大過失。   2.吊扣駕照1年會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欠缺適當性 及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英才路路口設有行人專用號誌及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復 經檢視當天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遮蔽、路燈運作正常、光線充足且視線良好, 而系爭車輛頭燈開啟,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行人之理,竟未 禮讓行人,搶越行人穿越道,致人受傷,難謂無故意或過 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為裁決,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為 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0:07) 畫面可見英才路銜接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當時為夜 間,無下雨,英才路行向號誌為綠燈,畫面右側有一行人 (曾君)身著深色服飾沿英才路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往前行 走。(18:40:11-18:40:15)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持續向前行走。系爭車輛右轉五權路 。(18:40:15)公車經過,遮擋系爭車輛與行人。(18:4 0:16-18:40:21)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右轉通過行 人穿越道進入五權路,嗣顯示煞車燈後停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30、133至136頁)可佐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曾君早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系 爭車輛與曾君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原告應可清 楚看見曾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惟卻疏未注意,持續右 轉,因而撞擊曾君。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原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撞擊曾君致其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右轉時,確有於曾君通過行 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曾君先行通過,致曾君受傷之違規 事實無誤。   2.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何況系爭路口設置有行人專用號誌與 當心行人之警34標誌,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可佐 ,已足以提醒駕駛人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曾君於行人穿越道通行時,疏 未先行減速暫停禮讓而貿然右轉,致撞擊曾君,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曾君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 告就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故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之處罰要件,則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依該 法條規定為之,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所謂 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存權之情形。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 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1

KSTA-113-交-933-202502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靖翰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靖翰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張保單,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 新臺幣(下同)15,464元,並分配予本件優先債權人,嗣於 11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子應已有 工作能力能扶養債務人,債務人應當積極解決債務,卻仍未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不同意其免責。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具狀陳稱: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 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 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打零工收入為30,00 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其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間,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並查詢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 7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5361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28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69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程序迄今之收入每月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以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另須扶養其子6,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北司消債 調字第424號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主張其子為大學生,於113年6月間大學畢業,目前繼 續考取研究所就讀,而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子11 2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研究所碩 士班甄試入學准考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查其子於就讀大學期間有受債務 人扶養必要,每月扶養數額為6,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審認,而其子雖於於113年6月間已自大學 畢業,然繼續考取研究所,並於同年11月間始投保勞保,堪 認其子於113年11月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 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扶養費6,000元,應予認可。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9,579 元(計算式:23,579元+6,000元=29,579元)後,仍有餘額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9月4日起至112年9 月3日間,其可處分所得包含打零工收入每月30,000元、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給付之57,000元,即 共計777,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個月+57,000元=777, 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139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3200號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998 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 0218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 213078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 第59頁至第67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 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及每月兒子扶養費6,000元,即共681,966元(計算式:21,2 02元×3個月+22,418×12個月+22,816×9個月+6,000元×24個月 =681,96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77 ,000元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81,966元 後,尚餘95,034元(計算式:777,000元-681,966元=95,034 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464元, 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主張因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而有本條第8款之不免 責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 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 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 0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 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 ,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 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 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5,106 13,568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85,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0 1,896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11,89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50 0 2,168 2,168 33,210 33,2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623 0 15,599 15,599 238,925 238,92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118 0 21,952 21,952 336,224 336,2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88 0 431 431 6,598 6,598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41,048 0 1,842 1,842 28,210 28,2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911 0 19,690 19,690 301,582 301,58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00 0 22,629 22,629 346,600 346,60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215 0 9,457 9,457 144,843 144,84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77,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81,966

2025-02-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 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圻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訴主張依被告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惡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 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告居 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原告之名譽、精神、健康、自由、信用等遭受嚴重侵 害,身體與精神無法承受,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社區一切 紛爭,皆是王宗炳1個人所策劃,張美惠配合,知法玩法, 為制止有人模仿再次發生,不得不提出侵害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包括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 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依惡鄰條款案決議,強 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居住遷徙 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等遭受嚴重侵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請求依惡 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等受損害賠償10萬 元。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10月9日前以被告及張美惠、王 宗炳利用主委身分製造惡鄰條款,公開散布,並利用司法手 段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 告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致原告名譽 、精神、健康、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遭受嚴重 侵害,而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包括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起訴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遭受 嚴重侵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美惠應給付原告50 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 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及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遭受損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40萬元;張 美惠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與系爭前案雖 請求金額不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 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 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4-宜簡-42-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9號 原 告 何蕎卉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 原告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被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 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被告羅光宇的話 ,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花了新 臺幣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疵品會一 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被告羅光宇講的 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條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羅光宇係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配合之臺灣領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間帶隊友泰旅行 社土耳其旅遊。113年3月5日依合約行程至棉堡紡織品暢貨 中心消費。抵達前翻譯當地導遊(土耳其國籍,講英文)在 遊覽車上介紹,土耳其為紡織品大國,為國際知名品牌代工 ,該暢貨中心陳列知名品牌QC瑕疵品、打樣樣品等,均為未 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格購買,購買前請 仔細檢查,購後無法退貨。被告將上開內容即時口譯為中文 。因為陳列產品部分是品管不合格,有些小瑕疵,所以買的 時候看清楚,如果可以接受就買。離開之後就沒有辦法退換 ,被告羅光宇並無陳述是正品瑕疵,上述之過程內容團員全 數知悉並無提到正品,依民法第514條之11「旅遊營業人安 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被告業 已協助原告處理,因原告退貨疑慮處理流程故無下文,爰此 ,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539號函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被告羅光宇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1頁第31行;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查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經本院闡明仍不依期補正, 被告對之行使責問權,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而被告提出 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及消費協調會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確實協助原告退貨退 款,然原告未配合將購買物品交予被告。綜上,本院認為原 告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綜合 全案事證,認被告抗辯為真,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0元 合    計       16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33至4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 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 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 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也不熟悉,買了1個包包、長夾、 皮帶、共花了4萬元,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瑕 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宇 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貨,為此,依民法第514之11 條之規定向被告羅光宇、友泰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9萬元,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 頁之照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 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❷被告羅光宇抗 辯稱:已於11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 處理流程而未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原告質疑何 流程?又詳細的處理流程為何?該購物過程是否如原告所述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9日 參加被告友泰旅行社土耳其之旅,113年3月5日帶我們到一 間精品店消費,…」、「…領隊羅光宇介紹,此店商品全是正 品的瑕疵品,所以價錢比較便宜,相信羅光宇的話,對精品 也不熟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並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傳訊同行之團員乙到庭作證〈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 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如購買之貨品是否為正品,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 訴訟程序,故就系爭物品是否為正品請聲請鑑定〉、❸提出系 爭旅遊契約及旅行行程逐日內容…);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買了1個包包、長夾、皮帶、共 花了4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補正之,請原告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羅光宇保證之正品之證據、❷提出購買物品 之發票、❸提出購買物品之標牌、保證卡或說明書、❹聲請對 購買之物品鑑定…);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回到台灣在專櫃得知,所有的精品 瑕疵品會一律銷燬,不可能會外流到市面上銷燬,證實羅光 宇講的都是假的,商品也全是假…」,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 證據方法,似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請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傳訊該專櫃人員丙〈應提 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 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送鑑定…);  ⑷民法第514條11僅規定「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 ,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 ,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臺端有無於所購物品後 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處理情形如何?如 未請求其處理,可否逕行起訴?前開法條只是規定請其處理 ,其並非物之出賣人,是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臺端陳稱購 買正品,有無正品之保證卡?如無正品之保證卡似非正品, 原告何以不知,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羅光宇抗辯稱:已於11 3年3月13日為原告退貨處理,但原告質疑退貨處理流程而未 達成協議等語(雄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曾協助處理,原 告有何意見?原告對被告羅光宇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有何 意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雄院卷第31至35頁之照 片、第45頁團友有錄影…〉,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 為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 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小-5539-202502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 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 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 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固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 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證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求裁定 不免責。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 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狀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 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 無消費,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 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 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 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 案之金額,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2月 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 債務人自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 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0歲,自陳無法走路,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清算後至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另因購買直銷 保健商品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 行收入每月505元(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 ,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子女提供扶 養費用約每月9,058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每月領取身障補 助5,065元、執行收入505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 入每年3元,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 子女提供扶養費用約每月9,429元,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 序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分別附於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及清算卷中可佐。本院 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3年11月,現今已60歲,固未逾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法 走路等情,再依其於聲請調解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及函詢南投縣政府查 詢其補助領取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2,523元、840元,另領取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5,065元、113年每月5,437元,又債務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收入不足部分由子女 給付扶養費補足等情,堪認債務人固然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 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 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及債權人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等等;惟債務人於本次免責程 序中,業已詳細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 情形,而個人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子女給付扶養 費補足,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等等,已於本院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予以查明, 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無紀錄)、110至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及本件免 責卷宗內可參,債務人亦已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影本,陳報其有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並於本院免責程序到庭應訊時陳稱 係因早年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一職所獲 得之配股;另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係為購買直銷保 健商品有優惠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 得之執行收入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等語,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 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19

NTDV-113-消債職聲免-9-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婁慈芸(原姓名:婁麗萍、婁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婁慈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   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張財育、郭倍廷   ,有元大銀行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117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 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3元,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 益,而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4.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5.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6.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   月2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從事接案按摩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 結書、113年12月客人預約按摩行事曆、客戶對話紀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215至217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0年7月 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 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19883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6日新北城住 字第113219449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20284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22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399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63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7,000元、勞健保費2,800元、手機電信費 1,300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合計2萬0900元等情,有113年11月18日陳報狀、臺北市接 骨服務職業工會收據、遠傳電信手機電信費繳款證明、臺北 捷運購票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 衡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陳報狀、113年1 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212頁),則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09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   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等件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3至79、105至107、127至1 30頁),且參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之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1、 132頁)所示,債務人名下無保單,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 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 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7日至113年11 月4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行為, 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以債務人現年59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   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   債務,故不同意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   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2.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0-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即林庚申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3,949元,已逾12,000,0 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於113 年3月2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 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編號⒋之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 元,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外,其餘編號⒈至⒊之保單解約金 業經債務人分別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9日解繳等值現 金即24,462元、18,813元(合計43,275元)至本院,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特性,乃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 依職權分配上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 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3,275元已分配完結 ,本院遂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4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卷查明屬實,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 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且清算免責涉及多數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再聲請免責。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 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 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 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之蹊蹺 ,是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 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權人曾於 清算程序中表示:「3張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3,27 5元,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 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 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 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 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 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 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  ㈤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對債務人聲請免責無意見。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陳稱: 請求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國內外旅遊情事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證券商支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清算 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74元,查無其他清償 ,是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 未具狀表示意見。   ㈧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 業務乙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元,另每月業績抽 成獎金約2,000元;另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扶養母親林吳冉費用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費用 5,018元,總計每月需支出約27,094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 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    ⑴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下午17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均受僱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擔任業務乙 職,有法朵時尚花藝婚禮設計112年5月4日、112年5月1 5日、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 其有固定收入。再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 薪資所得為27,000元,業績抽成每月2,000元左右,從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堪予認定。    ⑵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有債務人檢附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而:     ①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 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 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 定),堪認為合理。     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吳冉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列,債 務人每月支出林0愷、林吳冉扶養費用分別為5,018元 、5,000元,其中:      林0愷扶養費用部分,依債務人上開民事陳報狀及其 檢附林0愷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林0愷雖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兒少緊急補助3,000元、行政院 發給租屋補助5,040元、早療補助4,000元,然因林 0愷已就讀幼兒園,並因申領兒少生活扶助、中低 收入補助審核未通過,致目前未領有育兒津貼、兒 少生活扶助、中低收入補助;復因緊急補助僅有11 3年3月15日領取,目前亦未再領取,故林0愷目前 僅領有行政院之租屋補助每月5,040元及早療補助 每月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 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939614號函文 、債務人提出之林0愷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 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早療 補助係專門針對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所為 感覺統合、認知訓練等治療課程之療育補助,故認 不應將此補助自其生活必要費用扣除後再計算扶養 費用,否則將致林0愷生活必要費用僅有14,618元 (18,618元-4,000元),核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不符 ,對債務人亦有失公平,基此,於計算林0愷扶養 費用應僅得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 又債務人支出林0愷扶養費用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0愷領 取之租屋補助5,040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 婉哖共同分擔後之6,789元,是亦堪認為合理。      林吳冉扶養費用部分,因林吳冉每月領有國保遺屬 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亦有債務人提出 之林吳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臺南市114年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保 遺屬年金4,049元、老人年金8,329元,再由債務人 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擔後,應以3,12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是以,債務人自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786元(計算式:29,00 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林0愷扶養費5, 018元-林吳冉扶養費3,120元=3,786元)乙節,堪予認 定。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648,00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 止,而債務人自陳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法朵時尚花藝婚禮 設計,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證,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可處分所 得為648,000元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 月9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7,0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 ,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 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110、111、 112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15,965元、17,076元 、17,076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林0愷、母親林 吳冉之扶養費,然①林0愷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兒少生 活扶助2,047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有 育兒津貼2,500元,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3,500元、自11 0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次調整為5,000元;②林吳 冉自107年8月起每月領有國保遺囑年金3,628元,自109 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 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自110年9月起 調整為7,759元,此有社會局112年7月18日南市社助字 第1120939614號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112年7月5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4410號函文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335-338頁),是以,①林0愷扶養費 用部分,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扶助、育兒津貼,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哖共同分攤後,110年3月至 110年7月應以6,733元【(15,965元-2,500元)/2】、1 10年8月應以6,233元【(15,965元-3,500元)/2】、11 0年9月至110年12月應以4,459元【(15,965元-5,000元 -2,047元)/2】、111年1月至112年3月應以5,015元【 (17,076元-5,000元-2,047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②林吳冉扶養費用部 分,其中110年3月至110年8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 領取之國保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 ,879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應以 4,157元【(15,965元-3,772元-3,879元)/2】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至110年9月至 112年3月扶養費用,依上開110、111年、112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除其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國保 遺囑年金3,77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再由 債務人與其胞姊林玫伶共同分攤後,按年依序應以2,21 7元【(15,965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 (17,076元-3,772元-7,759元)/2】、2,773元【(17, 076元-3,772元-7,759元)/2】為適當,逾此部分,亦 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98,712元【計算式:(債務人 部分:15,965元×{9+22/31}月+17,076元×12月+17,076 元×{2+9/31}月)+(林0愷部分:6,733元×{4+22/31}月 +6,233元+4,459元×4月+5,015元×{14+9/31}月)+(林 吳冉部分:4,157元×{5+22/31}月+2,217元×4月+2,773 元×{14+9/31}月)=598,712元】。   ⒌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9,288元(64 8,000元-598,712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之總額為43,275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9,288元,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即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3月1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乙○銀行固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內外旅遊 、投資投機性商品、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情形云云。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行為,自應就債 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乙 ○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內外旅遊、投 資投機性商品、股票交易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 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顯有未合。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 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 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 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調解卷第13-35頁、消債更卷第1 7-33頁、第79-9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33-253頁、司執 消債清卷㈠第293-311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⑶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 助乙情,業據社會局於112年7月18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 20939614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10年9月起迄今列冊本市 中低收入戶,未具身心障礙者資格,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 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 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 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⑷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即已將保單情況陳報到院,並提 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資料、保險費繳費紀錄明細表、保單價 值準備金明細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 ,因此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 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債務人於 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  產  清  冊    處 分 方 式 一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24,462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二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13,798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5,015元。 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金額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四 台南海佃郵局存款3元。 無處分實益。 附表二: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或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幣別: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或由本院依職權微調)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⒈ 國庫(代預付債務人之郵務費用 3,209元 3,209元 10元 (3,199) 足額分配 641元 (2,568) 足額分配 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065元 1,882元 2,315元 433元 148,013元 146,131元 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3,820元 2,324元 2,859元 535元 182,764元 180,440元 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1,547元     1,606元 1,976元 370元 126,309元 124,703元 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251元 1,657元 2,037元 380元 130,250元 128,593元 ⒍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873元 1,274元 1,567元 293元 100,175元 98,901元 ⒎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42元 2,210元 2,718元 508元 173,768元 171,558元 ⒏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205元 2,964元 3,645元 681元 233,041元 230,077元 ⒐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220元 1,651元 2,031元 380元 129,844元 128,193元 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1,966元 5,092元 6,263元 1,171元 400,393元 395,301元 ⒒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58元 891元 1,096元 205元 70,032元 69,141元 ⒓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97,071元 2,282元 2,807元 525元 179,414元 177,132元 ⒔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4,178元 6,090元 7,490元 1,400元 478,836元 472,746元 ⒕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209元 512元 630元 118元 40,242元 39,730元 ⒖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603元 604元 743元 139元 47,521元 46,917元 ⒗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211元 2,114元 2,600元 486元 166,242元 164,128元 ⒘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75元 1,147元 1,411元 264元 90,175元 89,028元 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1,299元 2,267元 2,788元 521元 178,260元 175,993元 ⒚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869元 2,208元 2,715元 507元 173,574元 171,366元 ⒛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07,283元 1,291元 1,587元 296元 101,457元 100,166元 總計 15,754,754元 43,275元 49,288元 6,013元 3,150,951元 3,107,676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648,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598,712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19-20、33頁)。

2025-02-1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6-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6 號 聲 請 人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審易字第 21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961 號、第 1157 號、第 4591 號及同年 度審簡字第 107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依序各稱系爭判決二 、三、四、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16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六),均有違憲疑義,侵害 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語,爰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一、四及五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已進入 上訴審理程序而尚未終結;又系爭判決二、三及六,因聲請 人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至六均 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本 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6-20250219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謝雋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經台北市大安區基高下長興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1萬6215元(工資2400元、零件6907元、烤漆6908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31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52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頁), 補正函114年1月3日、1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5、89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原 告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2頁 第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息事案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車於上開地點中間快車 道前車頭撞擊前方停等系爭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 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僅能得知斯 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該處發生碰撞,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 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所示之照片,僅系爭車輛車身 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 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 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 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 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 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 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 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 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原告雖引用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 ,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 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 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 對被告顯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 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 ;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故原告誤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 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 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 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信賴 原則,尚無故意過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 則,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 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 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 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調查紀錄表僅記載「…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 …」,並未記載達成如何之理賠共識,該現場圖及訪談紀錄 表並無認定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 ,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 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 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 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 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 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 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 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 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 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 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 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3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8

TPEV-113-北小-5522-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