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昱村
被 告 伍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7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及文化七街口,因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607,27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600元,其餘為零件
),且價值貶損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之街口時,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
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43
-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06889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路口,未停車再開
;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兩造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607,274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45,600元元,其
餘零件部分561,6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674÷(5+1)≒93,6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674-93,612)×1/5×(4+9/12)≒444
,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674-444,659=117,015】。基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12元【計算式:11701
5(零件部分)+45600(工資部分)=162615】。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未
損及車體主要結構,但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
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後受有交易價額減損,應為合理可採。
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此車在
正常情況下評估民國112年1月時之市價約估為新臺幣70萬元
左右,因受撞以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引擎蓋(總成)
更換新、車道嚴重偏離校正影響車體安全結構,該車全車差
價為9萬元正,…」等語 ,此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6月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認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使用期限車
輛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90,000元,應可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負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6,8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62615+交易價值減損9
0000)×70%=17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
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簡-47-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