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幸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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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李翊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外側車道由北向 南逆向行駛,撞擊甫發動尚未起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32,3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32,309元等情,並提出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紀錄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認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32,309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15,790元,其餘零 件部分16,5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19÷(5+1)≒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519-2,753)×1/5×(1+3/12)≒3,4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519-3,441=13,078】。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68元【計算式:13078(零件部分)+ 15790(工資部分)=288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8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9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小-1080-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昱村 被 告 伍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7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及文化七街口,因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607,27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600元,其餘為零件 ),且價值貶損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之街口時,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 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43 -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06889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路口,未停車再開 ;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兩造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607,274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45,600元元,其 餘零件部分561,6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件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674÷(5+1)≒93,6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61,674-93,612)×1/5×(4+9/12)≒444 ,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674-444,659=117,015】。基此,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12元【計算式:11701 5(零件部分)+45600(工資部分)=162615】。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未 損及車體主要結構,但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 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後受有交易價額減損,應為合理可採。 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此車在 正常情況下評估民國112年1月時之市價約估為新臺幣70萬元 左右,因受撞以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引擎蓋(總成) 更換新、車道嚴重偏離校正影響車體安全結構,該車全車差 價為9萬元正,…」等語 ,此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6月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認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使用期限車 輛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90,000元,應可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負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76,8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62615+交易價值減損9 0000)×70%=17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 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簡-47-20241129-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林亭蓉 被 告 恆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核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原告主 張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原告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原告係民國72年間出生,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之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應以5年期間原告所能 獲得之薪資為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2,06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3,600元(計算式:32, 060元×12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又依上開勞動 事件法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702元(計算式:20,107元×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8

TNDV-113-勞補-66-2024112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 ,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8

TNEV-113-南小補-454-202411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7號 原 告 張竣翔 被 告 韓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24,2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41,200元+積欠之租 金18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簡補-497-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林家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進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25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簡-1036-20241125-2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傅東河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東河之債權人,為了解案 件情形,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有影印及抄錄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就 該系爭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縱其與相對人傅東河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 提對於相對人傅東河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尚不足 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有 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簡聲-5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王健豪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57,8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DV-113-補-1162-20241125-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有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雇主)之名 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相對人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 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故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特此裁定。另本院經聲請人聲請,調查日醣運輸有限公 司之登記資料,惟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李宗修,故本件 仍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5

TNEV-113-南勞小專調-50-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尤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蓮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補正訴之聲 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 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賠償損害,惟就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0

TNEV-113-南簡-17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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