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德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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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 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 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 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 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 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 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 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 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 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 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 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 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 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 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 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 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 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 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 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 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 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 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 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 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 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 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 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 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 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 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 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 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2024-11-14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呂曉慧 吳芋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原 告 劉立偉 林文卿 李旭明 被 告 李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詳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 ,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4

TCDM-113-原附民-37-20241114-3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嘉荃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中簡附民-173-2024110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8月30日11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雖具狀提起 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具上訴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侵訴-126-20241101-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蘇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 7933、17936、36217、42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再審。(一)按毒品條例所稱之運輸 ,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國內甲地販入後,即使將毒品運送至 國內乙地出售,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倘不問其犯意如何 ,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 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 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凱」販毒集團相關販毒手法,乃 集團主犯「林凱」、台灣出貨商「DigFu雙北」、集團居中 聯絡人「白鬍子」及擔任「埋包手」職務之人(於本件,有 包括聲請人及李嘉樂、劉士誠、謝祥港等人),倶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刊登兜售毒品廣告,經買家下單訂購並確 認匯款後,「林凱」通知配合之賣家出貨,並安排「埋包手 」或以「埋包」手法,或以投郵内裝毒品之包裹交由「空軍 一號巴士」載送至各地「空軍一號巴士站」,再通知買家前 往指定之巴士站領取毒品包裹之方式,以逃避查緝,並完成 毒品交易等語。足見聲請人即係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其取交 持送毒品行為,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依上游指示完成毒品 交貨之交易行為甚明。此時若再論以聲請人犯運輸毒品罪, 依上揭見解,即認有過度評價之嫌,且亦與聲請人主觀意圖 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違誤。(二)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第4項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行為之既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 釋意旨,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故 前司法實務之判例所認,祇要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 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 視為未遂」之見解,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已不再適用。 準此,於本件,因依卷内證據資料,僅知系爭毒品郵包由另 一「埋包手」李嘉樂取走,並無得確認系爭毒品郵包已交貨 予買家完成交易,即系爭毒品郵包仍處於販毒集圑成員實力 支配之下,則販毒集團成員就系爭毒品郵包之販毒行為,似 尚未至既遂階段。若果如此,聲請人所犯應僅該當於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理,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聲請人所交郵投寄之内 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小包係由李 嘉樂取走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已交貨予買家完成交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能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92號解釋理由乃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體系著眼,因販賣毒 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 ,科以相同之法定刑,乃認彼三種犯罪態樣行為嚴重程度應 相當。故而,基於此一法理,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 應須達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始足認與製造 毒品(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販 賣毒品(應完成銷售,賣出毒品),其等嚴重程度之危害相 當。而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交郵 投寄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5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咖啡包5小包,均仍止於販毒集團成員中流轉,未外溢流 通至他地產生危害,且聲請人其主觀犯意在「意圖營利而販 賣」,其交郵投寄毒品郵包之目的又係在避免查緝,並非在 流通擴散至他地,則依釋字第792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僅 該當於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此開釋字第792號解釋結果,雖 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 新事實,且依其解釋之同一法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輕於原判決所認之運輸第二級、三級 毒品既遂罪,有利於受判決人,綜此,應認聲請人就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 2號解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 要件,且足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 名,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 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 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 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 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 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犯行, 係為上下游毒品出貨間之毒品調貨之目的,而受託以空軍一 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從高雄 市運輸至臺中市,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 送、零星夾帶之情形,聲請人顯均係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 品運輸至他地。又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均已送達目的地, 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偽造「陳少華」署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 獨立,應分論併罰。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就犯 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雪溱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 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35、42、 43所示聲請人分裝大麻花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附表四編 號1所示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 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凱」交予聲請人之埋包 報酬可資佐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聲請人 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 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聲請人分裝毒品咖啡包運輸所用之物 、編號53所示聲請人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編 號54所示聲請人自「林凱」取得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 ,聲請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經核原確 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聲請人之自白犯 罪何以可採之理由,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 係就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性質上屬解釋法律或判 例是否違憲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 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而 請求救濟,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此部分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 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或就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之理由 聲請再審,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 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 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 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 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再-34-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蕭程蔚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74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詐騙,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原審未予緩刑應有瑕疵;且被告有另案在上訴中,希望 能與另案同日宣判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率爾揭露告訴人邵逸文個人資料 ,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然被告 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紀 錄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所犯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稱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 未變更,經核被告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程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同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 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邵逸文之利益,先以暱稱「劉妤汶」 加入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 登邵逸文之個人照片、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 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 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取得告訴人諒解(參見本院卷附之刑事 申請撤回告訴狀)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臺南警卷第3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3號 被 告 蕭程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程蔚與王奕間存有金錢糾紛,而王奕與邵逸文當時為情侶 之關係,因王奕避不見面,而蕭程蔚向邵逸文詢問王奕之行 蹤時,為邵逸文所拒絕,詎蕭程蔚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以暱稱 「劉妤汶」在不特定多數網友均能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臉書 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表文章,並刊登邵逸文 之個人照片、個人臉書帳號及工作之門市名稱等個人資料在 上開貼文下方,以此方式揭露邵逸文之個人資料,並致生損 害於邵逸文對於個人資訊自決、利用之權利。 二、案經邵逸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程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蕭程蔚於網路軟體臉書粉絲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 內發表文章之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直接將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貼文及照 片公開於網路上,已有損及個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內發 表文章指涉告訴人與王奕共同對被告為詐欺,應屬於同一詐 欺集團乙情,亦涉有加重誹謗之犯嫌。惟按刑法第311條係 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所設之阻卻違法 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 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 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 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 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而, 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形,即言論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該事實為真實,或 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去年11月王奕詐騙我的錢,王奕在 跟我拿錢的時候,都有提到他跟邵逸文一同在做這件事情, 且在王奕避不見面後,我有去臺南找過邵逸文,但是邵逸文 不願意給我,所以才懷疑他們是一同實施詐騙的同夥等語, 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我與王奕之前是同性伴侶關係,我 跟他一起住在臺中,我知道王奕有在做放款的工作,而且我 也知道王奕因故而積欠很多債務等語,可知被告係因認為王 奕對之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告訴人為王奕之伴侶,而嗣後王奕 拒絕見面,茲前往告訴人所在處為以為查證,惟告訴人拒絕 告知其王奕之聯絡方式,因此認為告訴人與王奕同屬於詐欺 集團而為上開之發文,是以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誠確有 許多不該,然是否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具有對於誹謗內容 之真實惡意已非無疑,從而,本案此部分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刑法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尚難遽將被告以妨害名譽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揭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2024-10-30

TCDM-113-簡上-245-2024103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4-10-30

TCDM-112-中簡附民-200-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瑋臻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瑋臻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被告莊瑋臻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67至168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柏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擷 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2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 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仕正、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瑋臻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莊瑋臻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 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柏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附件【即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莊瑋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邱柏嘉,貿然駛近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邱柏嘉, 致其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莊瑋臻於肇事後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邱柏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 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0-30

TCDM-113-交簡上-146-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0號 原 告 戴瑞彬 被 告 翁瑋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2460-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迺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迺玟於民國111年7月18日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 心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永 輝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以時速80公里以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適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永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額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2-交易-17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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