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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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即丁○○、戊○○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 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 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 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㈢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乙○○、丙○○○○○ ○(下稱丙○○)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乙○○與丙○○連帶 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甲○○於113年3月2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未成年子女丁○○與戊○○,依法應由渠等承 受乙○○之訴訟,惟因丁○○與戊○○均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 人為母親乙○○,乙○○就本件訴訟具有利害衝突,致無人為丁 ○○與戊○○承受訴訟或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為甲○○之母,丁 ○○與戊○○之祖母,其於113年11月11日聲請本院為丁○○與戊○ ○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為渠等聲明承受甲○○之訴 訟。經本院審酌確有為丁○○與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並擬選任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 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丁○○與戊○○是 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為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 選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無條之1規定辦 理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04

TNDV-112-訴-1321-2024120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沂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其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 同)3,600元部分廢棄,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7,8 90元【計算式:21,490元-3,600元=17,89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3

TNEV-113-南小-1344-202412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立芝 相 對 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 抗告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本院廢棄原裁定,移送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 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裁定在案准許在案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復觀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付款地為「台南市」 ,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卷第7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付款地之本院專屬管轄,本院 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甚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 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08年7月3日 34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日

2024-12-03

TNDV-113-抗-166-20241203-1

保險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其 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足見 抗告人住所地在上址;又上開房屋登記在抗告人之母翁李小 娥名下,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家人因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來兩 處,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抗告人病體衰弱,長期在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交通路程較遠,本件訴訟應 由原審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由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起訴時,戶籍設在高雄 市茄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於原裁定 移轉管轄後,始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依管轄法院恆定原則,管轄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就與本件 相同之保險契約,因不同時點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醫療行為 及費用支出,對相對人提起七件訴訟,其中有三件訴訟係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足見抗告人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本意,且抗告人於客觀上應無不便或無法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情形,本件應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 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一)及「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抗告人罹患乳 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在台南市立 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並接受化學治療共29次,惟向相對人申 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拒不給付,爰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63,800元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保險金申請書、台南 市立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19頁),足見本件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系爭保險契約二 涉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調解卷 第69頁);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 解卷第87頁),可知兩造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 約一、系爭保險契約二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 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 ,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而 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之合 意管轄約定,有利於要保人即抗告人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 他之意。抗告人於起訴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弄0○0號,原審為移轉管轄裁定後,始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 所地為準,抗告人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本院轄區,依管轄 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㈣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 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 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起訴時戶籍設在 高雄市茄萣區,應以抗告人戶籍址推定為其住所地,雖抗告 人主張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抗告人因家人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 來兩處,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觀 上及客觀上有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意思及 居住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準此,應認抗告人 起訴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保險契約合意由抗告人住院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抗告人起訴時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保險小抗-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連智帆 訴訟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與與隆昇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昇工程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實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 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 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其主張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補字 第120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3

TNDV-113-救-83-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郭姿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於本院網路 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 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開立,為擔保借款而簽發,嗣 經債權人提示交付本票請求付款,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 管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債權人李全 教寄發予聲請人之113年3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62號 存證信函可證,足徵聲請人確為系爭本票遺失前之最後持有 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因 此,堪信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並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又系爭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113年4月30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 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本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3日 未載 37,600,000元 TH155102 2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8,000,000元 TH155105 3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17日 未載 127,627,000元 TH155106 4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9日 未載 15,000,000元 CH646383 5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3日 未載 4,300,000元 CH646389 6 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11日 未載 3,700,000元 CH646392

2024-11-29

TNDV-113-除-3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 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 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本 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倘逕 予強制執行,不動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 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已聲明異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 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 。上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本 件即無再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事件, 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聲-15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施靖萱 高張烏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靖萱(下稱施靖萱)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邀同被告高張烏紬(下稱高張烏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2筆借款金 額為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 9日,期間6年,並約定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施靖萱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共8 31,9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高張烏紬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為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青年創業 即啟動金貸款)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機動)定期儲 金2年存款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7 -5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 1,350,000元 752,732元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0,000元 79,246元 2.17%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000元 831,978元

2024-11-29

TNDV-113-訴-1795-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何婉如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 述(卷三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帳戶詳卷二第15頁)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自111年12月 初起,以協助投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3月16日匯款100,0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 判處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5-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 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52-20241129-1

南勞簡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周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弘苙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22條第 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用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EV-113-南勞簡專調-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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