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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簡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 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 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 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 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1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 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951-202412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務 人 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1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 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93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579-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嵘 相 對 人 利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149,999元,於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74號取回提存 物事件內已由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6,800,000元後,就該提存案 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為免於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149,999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1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對 聲請人就該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2410號准相對人收取6,800,000元,就剩餘擔保金,聲請人 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就剩餘擔保金部分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規定。 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410號執行事件, 於6,800,000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由相對 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274號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6號擔保 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753-2024122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共 同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黃中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5號假處分事件,所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出具之保證書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112年度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 經撤銷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 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執 行法院亦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23

PCDV-113-司聲-873-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蔡凱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 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 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 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 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 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 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假扣押相對人財 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 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 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訟終 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 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又本件復 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8

TNDV-113-司聲-63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弘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 為相對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113年度 司聲字第745號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暨一人股東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歿,經戶政機關 協助清查其各順位繼承人,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可知邱 健榮已無繼承人,故相對人公司現無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另經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選任特別代 理人裁定,選任吳弘鵬律師為113年度聲字第307號催告行使 權利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懇請鈞院賜准續選任吳 弘鵬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現登記之代表人為其 唯一股東邱健榮,然邱健榮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3064 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 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發還擔保金事件,相對人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吳弘鵬律師 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 事務,且吳弘鵬律師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 認本件選任吳弘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18

PCDV-113-聲-354-20241218-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 相 對 人 廖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等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9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以 111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以49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准就上開特留分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兩造之本案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 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 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 ,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6

TPDV-113-司家聲-215-20241216-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炳坤 相 對 人 高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67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林炳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所 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由本院裁定 ,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安俐前對異議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聲 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 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據以向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679,000元反擔保 金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撤回系爭離 婚事件,已符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遂於112年8月31日向本 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12年10月2日函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文復於112年10月12日、13 日送達相對人,縱相對人係於112年11月23日始撤回系爭假 扣押事件,基於異議人聲請催告時系爭離婚事件業經撤回、 異議人基於信賴原則而認本院函知相對人一節已符訴訟終結 要件、系爭裁定作成時系爭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而訴訟已告 終結等情,均無理由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且異議 人復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受通知日起算21日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自應依法發還異議人之反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 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反之,債務 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 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 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離婚事件,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2,679,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 行(即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異議人據上開裁定,提供2,67 9,000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064號辦理提存在 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影本、提存書在卷可憑(司家聲卷第17 頁至第22頁),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業於相對人在112年11月23日將系爭假扣押事件 撤回而符合訴訟終結要件後,於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當庭 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節,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稽( 家事聲卷第40頁),復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業函知相對人於 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1 3年11月7日因未會晤本人,由相對人同居人即相對人母親陳 昭文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家事聲 卷第43頁),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未證明,則本院自得 依異議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是異議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即上開提存擔保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准為發還 擔保金,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16

PCDV-113-家事聲-12-20241216-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喻開慧 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相 對 人 黃秀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 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103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許可就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曾提存新臺幣 376,425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 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經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 0號、112年度存字第1492號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 人即無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受有損害發生,是可認本 件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13

PCDV-113-司家聲-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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