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黃義聯(原名: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
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
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可能該當詐欺罪幫助犯
,被告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憶」之詐欺
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
,假冒飯店人員、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其
信用卡遭盜刷訂10餘間房間,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取
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17
分許及2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49,9
85元、20,000元共119,985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吳志
憶」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吳志憶」
,嗣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共119,985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於收受上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並分別至便利
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
「吳志憶」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47至50、75至91頁),並經本院
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610號全卷無訛,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志憶」,並
依「吳志憶」指示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
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吳志憶」,而涉犯詐欺、洗
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審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
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詐
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
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認識。
⒉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係供述我之前網購廠商「愛上新鮮」
突然打給我說系統被駭、個資被洩漏,變成名下有一筆20,0
00元多塊物品要給我,問我要不要取消,說有銀行的人會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取消平台之訂單,我就說有、要取消,然
後他就叫我去插卡,說我的卡片有問題,對方說要作帳戶更
新,說會有錢匯至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買點數,還要我分很
多間超商買,我就按「吳志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後
再傳給「吳志憶」等詞(見偵卷第41至42、68至69頁),然
查,依被告與「吳志憶」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僅能證明自
111年12月15日19時48分許起至同日23時41分許,被告有分
次傳送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密碼之收據拍攝後傳送予「吳志
憶」等情(見偵卷第54至63頁),而上開收據上均已載明「
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
」之警示文字,被告實無從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我當時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銀行叫我去買點數一
開始我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我才跟對方說我旁邊有警察等詞
(見偵卷第43頁),是依前開事證,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
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⒊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9,985
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4-板簡-6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