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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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664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0,948元,及其中17萬7,601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雙方 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 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 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 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 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8月6日止,尚有本金17萬7 ,.60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嗣後已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曾登報公告 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 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 40號令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 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 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89-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當時 正逢疫情嚴峻,被告所經營的卡拉OK店因基隆市政府不允許 營業,以致被告無法即時還錢,故原告待疫情結束後始委託 其女兒跟被告追討欠款。詎被告竟拒不出面還錢,迄至本院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間前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只有在8年前開店時有跟原告借過15萬元,當 時是兩造交往期間,伊有還過幾次,後來原告叫伊不用還。   疫情期間伊沒有跟原告借錢,疫情期間伊是跟富邦銀行貸款 30萬元,且原告在到伊店裡消費時也從來沒有提過伊跟原告 借錢的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係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8萬元,迄今僅清償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確 有交付18萬元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起訴時係檢附原告單方之文字訊息(並無被告之回應文字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於被告到庭否認後,再提出其 女兒跟被告間之LIN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主張被告有承 認向原告借款18萬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能確認被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且遍觀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僅提及「他跟我 調32,爸爸說還有28左右你有紀錄嗎」「我今天問他他跟我 說他記得32我明天下班再問問」,並無任何提及28萬元或18 萬元借款之具體相關細節,是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暫且不論被告抗辯其有在8年前開店時兩 人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過15萬元,清償部分後,原告要其不 用再還乙情是否屬實,有無疵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既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基簡-1032-202501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84號 原 告 邱德瑋 被 告 陳翠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 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部分,於本 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萬元 」等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受1萬元之 損害,乃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 之精神上痛苦,法既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萬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負比例負擔如 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4-基小-84-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 訟標的價額,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8,590元(俟 將來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該 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6

KLDV-114-訴-85-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梁懷德 被 告 薛宇晴即薛曉貞 薛偉威 薛崇威 薛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10日上午上午10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6

KLDV-113-訴-611-20250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呂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麗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3

KLDV-114-補-26-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合約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徐毓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熾超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履行買 賣合約書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2

KLDV-113-基簡-794-2025010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4項中關於「訴訟費用1萬4,167元,其中1萬3, 0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1,138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萬4,266元,其中1萬3,494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餘772元由被告賴威勇負擔」;事實及理由欄第六行關 於「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167元」,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為 1萬4,266元」、第七行關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167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2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2

KLDV-113-訴-612-20250102-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74-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余成里 被 告 葉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645元,及其中4,405元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2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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