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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指定辯護人 陳致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 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 5194、4645、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 16773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 1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10 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0 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0 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 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11174、11175、11098、1 1167、11166、11093、11165、11173、11092、11096、110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陳素卿、蔡永鴻、陳玉 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聖凱、高憲鈺處有期徒刑柒年。  ㈡林士傑、黃振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㈢陳素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㈣蔡永鴻、陳玉鈴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許建暉、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 下所示之刑:  ㈠許建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意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鄒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陳志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 「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所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判處 罪刑)向林聖凱(英文名字Tony)介紹邀請加入「馬勝集團」 發展組織,林聖凱因認「馬勝集團」投資方式風險過高而拒 絕加入上開「馬勝集團」投資案。嗣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 真實年籍姓名、國籍不詳自稱「郭哲亨」、「方信哲」等成 年男子,欲至臺灣地區發展OURPPC公司業務,透過張金素介 紹尋求合作對象,張金素旋於103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餐廳,介紹「郭哲亨」、「方信哲」與林 聖凱見面,「郭哲亨」、「方信哲」向林聖凱介紹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宣稱渠等為OURPPC公司高級顧問,OURPPC公司 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 ter Ander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OURPPC公司集團對 外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Ya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 站Bing、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 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得以向需購買關鍵字之 廠商收取廣告費,投資OURPPC公司廣告關鍵字具有高額獲利 保證,2年閉鎖期期滿後,保證還本,OURPPC公司關鍵字投 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 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級區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 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 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 交給「郭哲亨」、「方信哲」、「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 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PC公司購買報單幣 (該集團稱為 「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金購買報單幣, 詳後述)開戶,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公司網站上(http://w w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 組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 帳號之廣告幣(該集團稱為「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 鎖期為24個月,期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 靜態投資及動態投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 得擇一為之,靜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 所提供之關鍵字廣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 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 元至3萬元者回饋0.1%,美元5萬元者回饋0.2%,美元10萬元 者回饋0.4%,換算年獲利為36.5%至146%),獲利部分則自 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該集團稱為「CP」)欄位,以 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動態獎金制度為 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點選投資,OURP 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天至50餘天不等 ,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至33%(換算年 利率約為113%至300%),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 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酬率較高 (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欄位(現 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或變賣給其他會員換取現 金),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外,OU RPPC公司為鼓勵會員吸收下線投資,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組 織,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並設 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告費對等獎金制度以鼓勵各 線領導人發展組織,團隊獎金為投資者每週依其所發展之組 織所招攬之人數,可自行安排在左線及右線,每週結算一次 左線及右線增加之投資金額,對碰產生團隊獎金(以金額較 低者計算,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及5,000元者,對碰獲利為 8%;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對碰獲利為9%、投資金額美元3 萬元以上,對碰獲利為10%)。另代理差額獎金為每推薦1人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OURPPC公司會提撥被推薦者投 資金額之10%做為獎金,由直接推薦者(上線)及其直接上 線(跨層次之上線)共同分配,分配方式為推薦者依其投資 等級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3%至10%(推薦者本身投資金額如 為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提撥獎金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 0元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30%、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 者,可分得上開提撥獎金中的50%,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者, 可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直接推薦人(上線)投資等級 如不足以全數分得上開提撥獎金時,則再由其直接上線推薦 人(跨層次之上線)依其投資等級分得剩下金額,直至OURP PC公司提撥之10%獎金全數分完為止;另廣告費對等獎金為 推薦者就被推薦者帳戶點選關鍵字廣告之獲利,推薦者依其 投資等級,亦可分得2%至10%獎金,共可分得5代至10代(投 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可分得金額為0,投資金額美元5000 元者,可分得5代2%、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可分得5代5% ,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10%,投資金額美 元5萬元以上者,可分得5代5%,5代10%,合計10代),上開 獎金依投資者投資金額,每週最高金額為美元3000元至2萬 元(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者,為美元3,000元,投資金額美 元5,000元者,為美元1萬元,投資金額美元1萬元者,為美 元1萬5,000元,投資金額美元3萬元以上者,為美元2萬元) ,上開獎金中,其中80%直接匯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欄位 ,另20%則提撥給OURPPC公司作為廣告聯盟費用。另投資人 帳戶內之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領現金,投資人申請 後,由OURPPC公司直接匯到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限 玉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另為加速投資者快速回本,並吸引投資者發展組 織擔任領導人,OURPPC公司設計投資者於招攬下線時,將下 線繳交之投資款於上繳給外籍顧問購買報單幣時,可僅將其 中一半投資金額上繳購買報單幣,另一半金額,可由招攬人 帳戶內現金幣轉入註冊幣欄位,之後再由註冊幣轉至被招攬 人帳戶內做為廣告幣(即投資本金),而完成註冊開戶,如 招攬人本身帳戶內現金幣餘額不足,亦可自行或透過上線向 其他投資者購買現金幣,再轉給被招攬人(被招攬人向OURP PC公司購買報單幣的匯率為1美元對新臺幣34元之匯率計價 ,上線或招攬人向其他人購買現金幣之匯率為1美元對30元 新臺幣之匯率計價,中間有4元價差獲利),投資者可透過 招攬下線發展組織方式,快速將帳戶內現金幣轉賣給新註冊 之下線會員套現;另OURPPC公司為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 ,對於各線領導人購買報單幣時,亦提供10%優惠給各線領 導人,如此各線領導人由OURPPC公司獲得免費之報單幣,可 將之轉給下線會員套現牟利,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 此賺取出售現金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現金 幣(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 收購取得之現金幣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 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賺取利潤,而 以「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 二、林聖凱評估後認獲利可期,遂招攬羅振全(另案偵辦中)擔 任其直接右線,發展右線組織,之後再招攬鄒志偉擔任左線 發展左線組織,另林聖凱為擴大組織發展,繼而再找從事傳 銷業之蘇宗娟(業經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許 淵(另案偵辦中)加入組織,蘇宗娟、許淵再介紹高憲鈺予 林聖凱,林聖凱隨即安排「郭哲亨」向高憲鈺講解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高憲鈺因對網路關鍵字廣告不熟悉,因而 邀同吳烱燁、吳佳駿(吳烱燁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重 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吳佳 駿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一同前往聆聽 ,渠等聽完「郭哲亨」等外籍顧問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 投資方案,再夥同陳志偉研究後,認為獲利可期,遂決定加 入發展上開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由高憲鈺擔任羅振 全直接左線的位置,許淵、蘇宗娟、吳烱燁、吳佳駿、陳志 偉均為高憲鈺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高憲鈺招攬下線並發展 組織。張金素另將「郭哲亨」、「方信哲」介紹予許建暉認 識,許建暉聆聽「郭哲亨」、「方信哲」介紹說明上開OURP PC公司投資方案後,認獲利可期,亦決定加入發展上開OURP PC公司關鍵字投資事業。 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素卿、林士 傑、陳玉鈴、陳意婷、蔡永鴻、黃振宏(下合稱林聖凱等11 人)與羅振全、蘇宗娟、許淵、吳烱燁、吳佳駿及「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杰(英文名字 JACK)」、「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不詳國籍之外籍人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林 聖凱等11人各自招攬情形如附表2-1至2-11所載),透過渠 等長期經營之社群傳銷體系方式發展組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凱等11人分別於103年6月至8月間加入發展上開OURPPC公 司關鍵字投資事業,其等隨即以傳銷方式,親自或透過下線 ,藉由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其等彼此間上、下 線關係詳如附表1所載),並由OURPPC公司外籍顧問配合其 等需求,每週不定期於臺北市○○區○○路00號長榮酒店、臺北 市○○區○○路000號康華飯店、臺北市○○區0段000號3樓之5全 球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美國冰淇 淋文化館翠湖店、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 臺北店美式餐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廣場內餐廳、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大 飯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尊爵天際大飯店、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10三皇三家餐廳、嘉義縣○○市○○路000號2樓、 高雄市○○○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臺北市○○區○○路0號典華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統百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商旅、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長榮酒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夢時代 百貨公司餐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寒軒美饌會館等 處舉辦小型說明會,由其等各自成立之LINE或WECHAT群組, 將各顧問出現時間通知會員,由會員帶領投資人至上址,再 由上開外籍顧問及資深幹部介紹說明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收取款項。  ㈡林聖凱、鄒志偉團隊部分:林聖凱與鄒志偉自103年7月起, 透過WECHAT組成團隊群組,鄒志偉並以「亞太區總」身分自 居,以WECHAT組成「CIS領導人區」,在大桃園地區發展組 織,由林聖凱、鄒志偉負責介紹上開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獎 金制度,鄒志偉並安排「黃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尊爵天際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期間林聖凱為處理報單事宜, 僱用不知情之李炯晨、曾佳瑩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理 投資人開戶及收款事宜,林聖凱、鄒志偉將投資者開戶投資 資料交給李炯晨、曾佳瑩開立OURPPC公司會員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後,林聖凱、鄒志偉、曾佳瑩再把上開投資 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 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㈢許建暉部分:許建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設置 辦公處所,作為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再將上 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 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  ㈣高憲鈺圑隊部分:高憲鈺於103年7月加入後,在吳烱燁、吳 佳駿及陳志偉等人協助下,陸續招攬陳素卿(英文名字KELL Y),陳素卿再招攬林士傑,林士傑再招攬黃振宏,黃振宏 再招攬蔡永鴻,蔡永鴻再招攬陳玉鈴,陳玉玲再招攬陳意婷 加入組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及陳 意婷等人,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 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另高憲鈺所發展之組織,上開投資款項原均係交由林聖凱 轉交給外籍顧問,嗣因高憲鈺下線組織發展快速,高憲鈺遂 與上開外籍顧問協調後改由高憲鈺直接與上開外籍顧問聯絡 ,並利用其與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等人所合資成立之開 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下稱開肽公司、董事長高皓旻即高憲鈺之子,所涉違反銀 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做為據點,高憲 鈺、吳烱燁、吳佳駿、陳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 蔡永鴻、陳玉鈴及陳意婷等人所屬之「高老師」團隊所收取 之投資款項,均直接送至開肽公司,由外籍顧問於開肽公司 駐點收款,或由不知情之開肽公司員工譚凱隆於上址收款, 或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OURPPC公司製作之相 關文宣及促銷獎品亦直接送至上開開肽公司供下線會員領取 ,另中南部地區,則直接將款項送至高憲鈺位於臺中住處, 再由高憲鈺通知上開外籍顧問至上址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或 由高憲鈺直接將上開投資款項交給外籍顧問。  ㈤OURPPC公司於林聖凱等11人投入發展OURPPC公司關鍵字投資 事業後,為利渠等對外發展組織,先於103年9月3日,在韓 國舉行「成功關鍵密碼研習營」,並由林聖凱、高憲鈺、許 建暉、吳烱燁、吳佳駿、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等人以百萬名人身分上台接受頒獎致詞,並贈送百萬跑車給 業績達標之吳佳駿、吳烱燁(新增業績美元20萬元),之後 再透過林聖凱所招攬無犯意聯絡之王昆山(所涉違反銀行法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由不知情之謝 國安、程文建接受委託,於103年12月10日在臺北市○○區○○ 路0號典華飯店舉辦領航未來的廣告新趨勢產品發表會,並 於103年12月號第940期今週刊、104年1月號第248期數位時 代雜誌刊登平面廣告,透過平面雜誌及媒體大肆宣傳OURPPC 公司投資方案,又於104年1月15日,在日本京都格蘭王子酒 店舉行OURPPC之星表揚大會暨和服之夜,另於104年2月2日 舉辦香港總部開幕大會,並將上開活動照片製作成簡報,配 合舉辦每月促銷活動,加入組織及業績達標者,即贈送iPHO NE手機、黃金及旅遊名額等活動,並安排「黃杰」以臺灣CE O身分,至臺灣地區進行OURPPC公司內部講師訓練,協助林 聖凱等11人於全台各地發展組織,以上開方式大量吸引投資 會員,即以上開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 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 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各自招 攬如附表2-1至2-11所示,總計本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73 ,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2、3所載)。 四、嗣於104年5月27日馬勝集團遭搜索,上開外籍人士隨即出境 ,OURPPC公司於104年6月14日停止出金。嗣經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處所,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物(詳如附表4、5所載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包 含所稱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參、肆)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林聖凱、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高憲 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㈧第446至448頁),而高憲鈺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 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 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 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 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 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查林士傑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09年8月 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其等對於證據能 力有何意見,其等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於111年1月 19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證據能力意見時,詢問有無 意見時,林士傑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並經逐一提示各供述證據(見原審卷㈩第135頁、 卷42頁),而林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就本案只要 不是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447頁、卷 ㈣第301頁),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士傑就卷內各供述證據 ,包括傳聞供述在內,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追復爭執,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雖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林聖凱辯稱:我於103年6月間經張金素介紹邀請加入OURP PC公司後,招攬羅振全為我直接右線,之後再招攬鄒志偉為 我的左線,但後來他們都脫離我下線自行發展,我根本毫無 能力掌握影響,因此他們以下的組織皆不在我的共同意思範 圍內,不應合併計算我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我招攬之金額應未達1億元,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罪;許建暉則辯稱:我是自己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希望獲取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但我只有將投資案的資訊 告訴幾個友人,並沒有積極招攬下線,也沒有要求友人招攬 下線,我認為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 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 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 下的款項,我自己收取的金額僅約1000多萬元;林士傑辯稱 :我只是自己有投資OURPPC,順道跟朋友提這個投資而已, 我不認為這樣的投資構成銀行法,我並非最後收受、支配投 資款項之經營者或決策者,只是按照OURPPC公司制定的遊戲 規則投資的投資人之一,亦為被害人云云。高憲鈺於本院審 理中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我本來也是投資人, 我還找了自己的家人投資,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為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 鴻、陳志偉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㈧第614至615頁),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黃振宏亦坦認確有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且經高憲鈺、陳素卿、鄒志偉、 陳玉鈴、黃振宏、蔡永鴻、陳意婷、林士傑分別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編號95卷第45至49頁、編號4卷 第70至71頁、編號8-2卷第18至23頁、編號13-1卷第64至73 頁、編號10-1卷第16至17頁、編號10-2卷第117至120頁、編 號1-1卷第112至114頁反面、編號1-2卷第22至29、89至103 頁、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  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投資人陳玉英、張瓊文、袁孟汝、丁桂蘭、吳思靜、 楊嘉玲、陳建荔、溫菊英、唐正雄、吳品慧、張朝培、呂婷 瑩、陳暐榛、許卉瑩、陳淑惠、陳定宏、高素芬、黃玉妙、 湯季華、張瑋灝、林原吉、周景堂、楊寶霞、蔡秀蘭、林妙 芬、賴美秀、林錦秀、連詠蓁、李宜蓁、梁任翔、郭家慶、 劉宇翔、彭國福、陳哲文、蔡博翔、李轅震、陳美華、周珍 妮、李宜蓁、吳欣醍、卓素英、宋卉玟、簡敬儒、張雪玲、 曾文田、王璿誌、陳緯榤、羅綱燕、林玉淑、黃達旭、蔡貽 立、王素珠、賴蕙玲、周少媛、伍孝洋、劉美惠、洪郁雅、 黃家樑、林惠雯、黃敬堯、侯雅玲、劉庭宇、黃蜀婷、江惠 玲、曹郁煒、張桂淨、鄭亦呈、鄭宇原、施寶求、楊清添、 陳元昱、蕭庚特、陳昱彰、陳駿凱、劉繼仁、王高瀛、廖俊 傑、陳怡惠、陳宇美、陳智鑫、胡信義、黃顯權、陳光熙、 吳淑鈴、湯盛金、游美玉、廖婉君、郭笑娟、廖振來、穆曉 雯、林素娟、王小燕、全秋圓、邱銀發、李濟強、郭大維、 范璇、萬螢螢、陳瑞娟、孫鈺芬、鄭孟芝、江瀾、許金虎、 王祥政、陳銀順、林正弘、張麗、吳欣嬪、張翠華、吳俊銘 、黃金蓮、陳燕輝、吳曜明、楊世安、洪嘉翎、簡秀桂、程 于洲、徐明珠、吳美麗、何苡睿、郎德明、陳大誠、陳杏嬪 、林大程、林淑妙、劉志明、陳榮俊、李偉豪、李幸姬、劉 渼莉、張文良、吳俊欽、林秀芳、楊采樺、莊季甄、林麗菊 、陳韶華、林麗華、吳志遠、李亭萱、徐偉勝、蘇美嘉、許 旻凱、廖秋勇、李素琴、許鎰叡、張曉飛、曾惠政、曾千芳 、吳涵晴、李美蘭、蒲麗妃、林春香、葉妤蓁、吳素蓮、黃 欣至、李鳳玲、鄧桂芬、蕭育芳、吳宸萱、郭名謦、邱季純 、吳憲政、林玨君、黃若涵、郭孟葦、簡秀如、陳韋伶、許 淑娟、于德成、劉秋蘭、鄧渘蓁、陳駿凱、謝靖緹、莊子頡 、林凡恩、邱俊榕、簡伸宇、王麗玉、李玉璽、張嘉成、吳 美智、王雅立、蔡鳳儀、李勁、莊郁琳、陳盛村、劉安硯、 陳志弦、洪守豐、李泰毅、彭志冕、黃韋翔、李長俊、徐竑 洺、何美玲、陳俏圭、陳亭秀、劉明朝、劉繼仁、丁肇珍、 謝玉貞、廖麗櫻、陳珮瑜、朱芷萱、黃漢哲、蘇玫陵、陳梓 成、周峰安、李秋燕、吳銀錫、田宇伸、李文斌、黃士宸、 沈易增、劉宥希、陳秋雲、黃維鑑、吳偉昌分別於警詢、調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編號1卷第36至4 0、201至203、347至349頁、原審編號2卷第29至32、52至55 、68至70頁、原審編號3卷第97至99、114至128、159至171 、218至230、240至256、316至344頁、原審編號5卷第13至2 2、45至52、60至63、82至84、95至105、135至174、187至1 92、200至249頁、原審編號6卷第3至5、165至166、183至18 6、205至208頁、原審編號7卷第36至74、94至100、111至11 6、122至126、133至155、166至196、201至255、310至349 頁、原審編號8卷第18至20、33至36、49至82、90至93、121 至148、156至159、185至189、196至197頁、原審編號12卷 第8至9、27至29、58至59、143至151、170至174、186至187 、208至218、229至238、247至249、255至257、279至281頁 、原審編號13卷第2至6、26至30、69頁至第71頁反面、92至 95、130至132、164至165頁、原審編號14卷第21至31、44至 45、71至119、140至147、175至177、183至198、217至230 、247至262、283至292頁、原審編號15卷第1至8、15至20頁 、原審編號16卷第3至6、29至33、333至335頁、原審編號17 卷第8至11、21至24、39至42、49至52、59至83、97至99、1 06至136、146至149、160至184、195至198、214至235、244 至258頁、原審編號18卷第3至10、17至25、42至57、140至1 51、175至179、187至189、199至201、226至233頁、原審編 號19卷第1至3、9至11、177至180、354至356、365至368頁 、原審編號20卷第61至74、87至95、129至132、176至180、 241至249、258至262、282至286頁、原審編號21卷第108至1 18、126至142頁、原審編號25卷第51至53頁、原審編號27卷 第56至57頁、原審編號30卷第39至42頁、原審編號32卷第2 至21、31至32、41-2至41-4、41-8至41-12、41-13至41-14 、41-26至41-29、41-30至41-31、70至71、80至81、97至10 0、114至131頁、原審編號33卷第2至7、40至41頁、原審編 號34卷第86至93、123至141頁、原審編號37卷第9至15、80 至81、111至112、130至132頁、原審編號45卷第3至4、19至 21頁、原審編號46卷第3至4、20至25、145至146、164至165 頁、原審編號47卷第3至4、21至22頁、原審編號50卷第30至 37頁、原審編號51卷第30至32、50至55、61至66、74至96、 101、111至115頁、原審編號52卷第3至5、20至22、37至43 頁、原審編號53卷第37至39頁、原審編號54卷第12至16頁、 原審編號58卷第12、28至30、40至41、215至219-1頁、原審 編號59卷第3至4、9至10頁反面、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原審編號60卷第51至54、87至88、96至98頁、原審編號62卷 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原審編號65卷第43至45頁、原審編號 66卷第14至16、28至31頁、原審編號67卷第14至21頁、原審 編號71卷第179頁、原審編號76卷第166至167頁、原審編號8 5卷第58至60頁、原審編號87卷第161至163、184至187頁; 原審編號1-1卷第50至52頁反面、109至110頁反面、原審編 號1-2卷第27、52至54、89至103頁、原審編號3-1卷第2至2 頁反面、10至18頁、原審編號3-3卷第5至6頁反面、13至15 頁反面、原審編號3-4卷第5至7、19至25頁、原審編號3-6卷 第5至9頁、原審編號3-7卷第17至24、95至96頁、原審編號3 -10卷第12至14頁、原審編號3-11卷第23至25頁、原審編號6 -1卷第24至26頁、原審編號7-4卷第4至7頁、原審編號9-1卷 第18至21、34至35、49至55頁、原審編號15-1卷第119至120 、148至153、301至305、455頁、原審編號16-1卷第42至43 頁反面、原審編號16-2卷第48至51頁、原審編號16-4卷第30 至32、69頁、原審編號23-3卷第4至8、15至21、32至34、43 至44頁、原審編號23-4卷第45頁、原審編號27-4卷第162至1 69、174至176、183至186、194、201至218頁、原審編號27- 5卷第378至380頁、原審編號27-6卷第179至180頁、原審編 號28-1卷第60至65、72至74頁、原審編號32-2卷第8至10頁 、111偵11167併辦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原審卷 第435至442頁、原審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321至322 頁、本院卷㈡第322至325頁、本院卷㈢第17、45、70至73、26 8頁、本院卷㈣第292頁、本院卷㈤第229、412頁、本院卷㈦第1 1至19、221至257、335至340、501至508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甘嘉偉、王思喬、陳佩鈺、謝國安、程文建、曾佳瑩、 譚凱隆、吳佳駿、吳烱燁、蘇宗娟、王昆山、簡伸宇、高皓 旻、高洪美雲、郭嘉琪、王宥茗、戴騰瀠、陳忠興、周鐘蘭 、鄭惠升、陳惠婷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編號1卷第27至35頁、原審編號2卷第6 至11頁、原審編號3卷第257至267、303至313、380至397、4 70至483頁、原審編號21卷第51至59、73至79、84至86、97 至98、119至124、134至138、144至150頁、原審編號30卷第 40至42頁、原審編號31卷第134至139頁、原審編號32卷第99 頁、原審編號33卷第141至148、155至167、190至209、266 至267頁、原審編號34卷第2至16、61至62、105至115、175 至176頁、原審編號39卷第290至302頁、原審編號52卷第41 至43頁、原審編號54卷第10至20、36、233至234頁、原審編 號87卷第176至178、180至182頁、111偵11167併辦卷第117 至119頁、原審編號95卷第4至6、19至22、41至49、55至59 頁、本院卷㈦第494至495、508至515頁)在卷可佐。  ⒊並有扣案之林聖凱帳戶電磁紀錄、林聖凱、高憲鈺、林士傑 手繪組織圖、現金幣業績紀錄、轉帳紀錄、林聖凱所有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林聖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註冊幣、現金幣、報單幣清單、開肽公司收 款照片、高憲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許思為wechat截圖、 鄒志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168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OurPPC文宣、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傑所有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林士 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現金幣業績紀錄、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 現金幣提款紀錄、激活紀錄、業績紀錄、業績報告、2015年 OurPPC澳門年度大會報名表格及訂房名單、手機翻拍畫面、 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筆記本、OurPPC廣告資料、林士傑 獲獎獎座、陳素卿手寫帳戶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聯邦銀 行行動網銀翻拍照片、陳素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楊榮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陳素卿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OurPPC帳戶資料照片、陳素卿手 寫清單、OurPPC帳戶交易紀錄資料、OurPPC帳戶資料、投資 資料、通訊紀錄截圖、陳意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蔡永鴻講解照片、陳志 偉手機翻拍照片、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號 中華郵政善化溪美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陳志偉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原審編號40卷第101至240頁、編號 33卷第66至94、105至106、134至135、221至265頁、編號3 卷第19至25、79至102、195至207頁、編號35卷第3至6、17 至64、67頁正反面、71至99、128至138頁、編號40卷第101 至234、241至325頁、編號4卷第126至127頁、編號54卷第17 6至190頁、編號41卷第22至106、123至196、203至300頁、 編號42卷第1至235頁、編號43卷第1至13、57至98、107至17 2、177至375、378頁、編號1卷第57、74、229至242、319至 330、340至343頁、編號39卷第136至144、206至208頁、編 號36卷第7至462頁、編號39卷第145至170、172至205、283 頁、編號8卷第35至60頁、編號77卷第86、112至119、122頁 、編號76卷第34、77至83、111至125、153至161頁),及如 附表2、3各編號「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林聖凱雖辯稱: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其下線自行 發展云云,然查,依林聖凱於偵訊時所陳,其僅係因高憲鈺 加入後其右線組織發展迅速,因領取團隊獎金(即對碰獎金 )需左右兩線對碰,故高憲鈺向其表示可獨立作業,其可專 心發展左線組織,始可賺取獎金,後來我的另一邊也就是左 線組織鄒志偉他們也發展得很好,可以獨立作業,但我都有 盡到我輔導的責任,高憲鈺以下組織的部分,是我的大邊, 我可以領取團隊獎金(對碰獎金),要兩邊平衡才能對碰, 介紹獎金只有領1次而已,tony團隊最上線是我,大邊3、4 千人,另一邊7、8百人等語(見原審編號1-3卷第36至41頁 ),且鄒志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並無林聖凱所稱我發展的 不錯,就把他踢開的事情,我們都是繼續把錢交給林聖凱或 其助理即林聖凱前妻之妹妹曾佳瑩,林聖凱會請曾佳瑩交給 OURPPC公司的顧問等語明確(見原審編號1-4卷第69頁)。 顯見,高憲鈺以下組織係因發展順利,而向林聖凱表示其可 專心發展左線組織,以與右線組織產生團隊獎金,高憲鈺、 鄒志偉以下組織,自始均仍屬林聖凱以下之組織,是林聖凱 始可從中領取獎金,其所辯高憲鈺與鄒志偉以下組織均脫離 其下線自行發展云云,已難採信,此觀諸OURPPC公司投資方 案,並無下線可脫離上線或超越上線之制度設計益明。是林 聖凱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黃振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招攬投資的活動,我只有找幾個朋 友幫他們換點數,他們後來都找蘇宗娟、高憲鈺處理,我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然查,黃振宏於偵查 中即供承:是陳素卿找我投資,陳素卿是我上線,我找蔡永 鴻投資,蔡永鴻是我的下線,我的右線是蔡永鴻,左線是彭 郁雯。我都把他們擺在同一條線 ,即全部都串在同一條線 上。因為陳素卿都不懂,所以一開始我找來的下線,轉交給 我投資的錢,我都是交給陳素卿的上線蘇宗娟,後來蘇宗娟 帶我去中和認識高憲鈺,之後都是帶現金到中和買報單幣, 錢有時候交給高憲鈺的兒子或助理,我是蔡永鴻上線,有協 助蔡永鴻去中和11樓辦公室買,蔡永鴻有需要就跟我說要買 報單幣,我跟他說以後有需要可以自己去中和買,不用我帶 他去;黃義盛是我的下下線,當初是我找彭郁雯,彭郁雯找 黃義盛。彭郁雯如果報單幣不夠我會協助他跟上線買。我都 是帶他去中和區中和路358號11樓買等語(見原審編號1-2卷 第97至98頁、編號13-1第71頁),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亦證 稱:是黃振宏介紹我加入,但當時黃振宏没有錢加入,所以 我先加入,掛在陳素卿下面,後來黃振宏掛在我下面等語明 確(見原審編號8-2卷第18至19頁),林士傑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的上線是陳素卿,但是黃振宏找我進去的,現場 還有林聖凱,是聽林聖凱介紹,馬勝的時候黃振宏是我上線 ,OURPPC我先投,因為我先付錢,所以我排在陳素卿下面, 黃振宏排在我下線,黃振宏下線有蔡永鴻跟其他被告,還有 彭郁雯,陳素卿是蘇宗娟的下線,應該是林聖凱幫我們註冊 ,幫我們排線的,百萬達人頭銜就是你底下含整條線有累積 到100萬美金這個金額就有,黃振宏也有拿到百萬名人的頭 銜,我偵查中的手繪組織圖跟我講的沒有什麼誤差,黃振宏 下面的線是他自己排的,黃振宏排在我下面是上面幫我們排 下來的,接下來黃振宏的是他自己去處理。註 冊之後就可 以自己安排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41至168頁),且 經蔡永鴻偵訊時證稱:是黃振宏拉我去投資,黃振宏是我的 直接上線,我都是把收的投資款項交給上線黃振宏,投資人 把錢交給我時,我通常是聯絡黃振宏,錢交給黃振宏,我招 攬來的人,收到錢,一開始由上線黃振宏,黃振宏聽說交給 高憲鈺,在永和11樓的辦公室,後來有時候找黃振宏,有時 候找顧問,是因為顧問都在FRIDAY、BIGTOWN定點服務,而 且後面可能已經一段時間了,比較瞭解操作的方式,有時就 去找顧問等語綦詳(見原審編號1-1卷第113至114頁、編號1 -2卷第24至26頁、編號10-2卷第119頁),顯見蔡永鴻仍係 找黃振宏處理OURPPC公司投資事宜,僅後期有時找顧問交付 投資款,然其仍屬黃振宏以下組織無訛,是黃振宏辯稱其沒 有參與、收受蔡永鴻以下的款項云云,顯難採信。  ⒍另陳意婷及其辯護人雖有敘及其下線投資人丁桂蘭、湯季 華 、蔡秀蘭所匯款予陳意婷之款項,有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重 疊部分,並非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投資款云云,然查:  ⑴丁桂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4所示丁桂蘭投資532萬8990元部分,業經丁桂 蘭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 證(見原審編號38卷第247至249頁),且陳意婷前即陳明, 該部分款項係連同蔡秀蘭部份投資款,於匯入其帳戶後、提 領現金轉交給陳玉鈴等情綦詳(原審卷第408至410頁), 是尚難認此部分之款項係屬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  ⑵湯季華部分:   如附表2編號19所示湯季華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陳 意婷3,052萬466元部分,為104年1月16日、20日、2月26日 、3月24日,以及4月22日至29日以現金幣抵充陳意婷註冊之 5個新帳戶價值加總之金額,並有附表2編號19證據及卷存頁 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而依其所提出之馬勝集團投資案之附表 所載,湯季華於馬勝集團投資案中交付款項之上線為徐鳳英 、陳淑錦,交付時間點時為103年7月22日、8月29日,其後 由兩人與陳子俊兌換點數,交付之款項亦不相同(見本院卷 ㈧第269頁),尚難認與本案OURPPC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 相關之情。  ⑶蔡秀蘭部分:   如附表2編號23所示蔡秀蘭本案匯款、提領現金經轉交予予 陳意婷部分,為104年1月13日至5月6日期間所為,有附表2 編號2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可佐。至蔡秀蘭於另案馬 勝集團案件中,表明上線為徐鳳英、陳淑錦,再上線為陳子 俊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蔡秀蘭於本案交予陳意婷之OURP PC投資案款項與另案投資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款項有何重疊之 處。   ⑷綜上,陳意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自無從遽 認就上開款項係馬勝集團投資案之投資款,而於本案中予以 扣除,併此敘明。 二、林聖凱等人對外係以OURPPC公司名義,招攬OURPPC公司投資 方案,而依OURPPC公司高級顧問「郭哲亨」、「方信哲」等 人,向其等宣稱OURPPC公司址設美國密西根州安娜堡,公司 執行總裁係彼得安德森(Peter Anderson),擁有美商科高 國際有限公司(GOOGLE)、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 hoo)、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入口網站Bing、美商亞 馬遜公司(Amazon)及百度(baidu)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 站廣告點擊代理權,依卷附投資人所簽立之合約,與投資人 簽約者為OURPPC公司,並有卷附OURPPC公司公司資料及OURP PC公司亞洲總部即香港辦公室(ourPPC Limited;點擊寶有 限公司)註冊證明書、OURPPC投資合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㈣第295至297頁、卷㈤第231至268頁),林聖凱等人係以 OURPPC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 應係OURPPC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是 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高憲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僅 有將OURPPC投資案資訊告知友人,其等係投資人,亦係被害 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渠等均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且 依其等招攬之對象,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 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 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詳如附表2-2、2-3、2-6、2-7所示) ,許建暉並設置辦公處所,舉辦OURPPC公司投資方案說明會 ,發展其以下之組織,而高憲鈺、林士傑、黃振宏則等均屬 高憲鈺以下組織即高老師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 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採。  ㈡OURPPC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 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OURPPC公司並非銀行,而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有前 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等情,為林聖凱等人所是認,則OURP PC關鍵字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 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 萬元、3 萬元、10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天獲得回饋 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 000元至3萬元者為0.1%,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 者為0.4%),投資期限為24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換算報 酬年利率為36.5%至146%,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 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 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㈢綜上,OURPPC公司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投資人參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成 為會員,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 29條第1 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OURPPC公司集團對外宣稱擁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雅 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入口網站Bing、美 商亞馬遜公司及百度等全球高知名入口網站廣告點擊代理權 ,參加OURPPC公司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 進行投資,並對外推銷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惟實際上係在 網路上操作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並非真實金 融商品,並無真正廣告點擊代理權,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 府核准之網路虛擬報單幣、廣告幣、現金幣買賣交易型態,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該關鍵字點選投資之召募已 偏離正常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其參加人之收入來源, 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 之費用。本案林聖凱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加入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 ,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 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OU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既非 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 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 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 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OU RPPC關鍵字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陳,林聖凱等人確有共同積極對外向多數人招攬OURPP C公司投資方案,而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OURPPC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9月為止,共同吸金總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億1,580萬3,583元(計算式:498,0 73,583+17,730,000=515,803,583元,投資人、投資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2、3所載)。然林聖凱等11人,均乏證據足 認其等屬於OURPPC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2-1至2-11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OURPPC公司整 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2-1至2-1 1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表1所示以陳意婷為陳玉鈴 以下組織;陳玉鈴為蔡永鴻以下組織;蔡永鴻為黃振宏以下 組織;黃振宏為林士傑以下組織;林士傑為陳素卿以下組織 ;陳素卿、陳志偉為高憲鈺以下組織;而陳意婷、陳玉鈴、 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陳志偉、高憲鈺、鄒志 偉均為林聖凱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許建暉則以其以下組織,計算其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除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 永鴻、陳玉鈴外,許建暉、鄒志偉、陳志偉、陳意婷之吸金 規模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2-1至2-11所示)。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林聖凱等11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OURPPC公司,已如前述, 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 攬投資人之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規定,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陳玉鈴、蔡永鴻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林聖凱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林聖凱等人招攬投 資者參與投資,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 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林聖凱等11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賦 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㈧第432頁), 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陳意婷經由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許 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與林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陳志偉亦經由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與林聖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林士傑、鄒志 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 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2-1、2-2、2-4至2-11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其等上線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 許淵、蘇宗娟、高憲鈺、羅振全、吳烱燁、吳佳駿、鄒志偉 、林聖凱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 、「黃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 鳳」、「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建暉 亦與「PETER ANDERSON」、「郭哲亨」、「方信哲」、「黃 杰」、「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五、林聖凱等11人自103年6月間至104年9月14日為警搜索查扣止 ,所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 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 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 六、林聖凱等11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 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蔡永 鴻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許建暉 、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七、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林聖凱等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 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林聖凱 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聖凱等11人雖均非 OURPPC公司負責人,然其等與「PETER ANDERSON」、「郭哲 亨」、「方信哲」、「黃杰」、「嚴昇平」、「葉顧問」、 「王瑜」、「王琇鳳」、「林國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 案吸金決策者,均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永鴻、陳 意婷、陳志偉分別於104年8月13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 11月3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 月29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承 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其等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繳回之犯罪所得後(詳 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 刑。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3、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士林地檢署於105年11月28 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14649號、105年 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2440、2442、24 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對林聖凱等人,提 起公訴,並於105年12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 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4年1月14日),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林聖凱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 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 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 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 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 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林聖凱等1 1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林聖凱等11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 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 知悉投資人加入OURPPC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OURPPC公司並非銀行, 其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 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 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 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 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 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林聖凱等11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㈠士林地檢104度偵字第1252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94、4645 、10772、10697、434、10771、225 、1049、4089、16773 號、106年度偵字第464、1266、1261、5886、465、8171、1 0109、12075、9722、8170、9119、5885、11692、13569號 、107年度偵字第1216、5008、6609、14360號、108年度偵 字第14950號、109年度偵字第943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 字第1601號、108年度偵字第459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第7832、1168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21號、桃園地檢105年 度偵字第28374號、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南投地 檢107年度偵字第2731號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即移送原 審併辦部分,詳見附表2所示),及附表2編號9、19、23、4 2、56、59、83、94、103、171、177、212、214、216、217 、219、225所示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超過起訴書所載投資金 額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⒈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所示告訴人張明慧、李麗 香、歐素真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180萬元部 分(同附表2編號295所示),應已併計在附表2編號298張明 慧投資款340萬內,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4、11175號所示告訴人張瑞卿 投資130萬9,000元部分,與附表2編號317所示部分,為同一 案件,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度 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7 、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黃 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為 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 (詳後述)。  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告訴人張 家祥、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超出部分退併辦。  ⒌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所示告訴人卓素英投資金額 為34萬元,與附表2編號43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與經起 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 併辦(詳後述)。  ⒎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  ⒏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林士傑、林慧華(同原審士 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3 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 額部分應退併辦(詳後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收資金金額高達至少4億4 791萬7,786元,以林聖凱帳戶內電磁紀錄顯示至104年9月14 日止,合計為美金1億8,069萬5,666.69元(尚需扣除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定係林聖凱等11人非法吸金之金額,就該等部分, 併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相繩。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除已經原判決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陸、退併辦部分 一、原判決業已詳述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645、10772號移 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237至240所示投資人)、106年度偵字 第8171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09所示投資人)、106年 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2編號312所示投資人) ,尚無證據足證陳玉鈴、陳意婷、林士傑等人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另原判決就士林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1216號、106年度偵字第5885、1266、8170、9119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號、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 分,就附表2編號4、43、44、83、168、252、256、257、25 8、260、262、274、317、323、附表2編號1、3、4、5所示 投資人投資數額超出原判決認定部分予以部分退併辦,亦無 不當,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至於附表2 編號295所示投資人李麗香、歐素真、張明慧投資180萬元部 分,經原判決退併辦(即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65號移 送併辦部分)後,再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移 送本院併辦,應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二、移送本院併辦應予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111偵緝823號所示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女、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部分(同原審高雄地檢105年 度偵緝字第160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256、25 7、258、260、262、266告訴人蔡松晏、曾國賓、王綉女、 黃慧菁、蕭翠雯、李傳皓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 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 分,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應退併辦。  ㈡士林地檢111偵字第11098號所示告訴人黃建豐、陳淑雅部分 (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2編號312),就黃建豐、陳淑雅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為68萬元部分,僅有被害人黃建豐、陳淑雅之指 訴及OUROOC之銀聯卡資料,然卷內並無OURPPC公司網站會員 資料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及數額之證據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黃建豐、陳淑雅確有投資OURPPC公 司投資方案,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所示告訴人張家祥、陳光熙 、丁桂蘭、宋卉玟(同原審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 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23、83、4、44張家祥、 陳光熙、丁桂蘭、宋卉玟等人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 金額部分,超出部分之數額,再行移送併辦,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就該等超出之金額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  ㈣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所示告訴人林憲鴻(同原審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 號309林憲鴻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為480萬元部 分,再行移送併辦,然僅有林憲鴻之證述,並無OURPPC公司 網站會員資料或其他可資證明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 之佐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㈤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所示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1049、106年度偵 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就如附表2編號3、4、5林士傑 、蔡永鴻、陳玉鈴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 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佐證,應退併辦。  ㈥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所示陳素卿、蔡永鴻、徐玉 嬌(同原審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移送併辦部分部 分),就附表2編號1、4陳素卿、蔡永鴻、附表2編號274徐 玉嬌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㈦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所示林士傑、林慧華(同原 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5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 編號3林士傑、附表2編號252林慧華投資OURPPC公司關鍵字 之投資金額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其餘超 出之金額部分,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應退併辦。  ㈧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96、11097號所示告訴人王朔芳、 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同原審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 645、10772號移送併辦部分,就附表2編號237、238、239、 240所示王朔芳、孫麗雪、黃芝豔、曾玉珠部分,再行移送 併辦,然檢察官並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王朔芳等人確有投資OURPPC公司投資方案,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林聖凱等11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㈠原判決就許建暉、鄒志偉、陳意婷、陳志偉,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林聖凱等11人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有未合。  ㈢原審未及審酌林聖凱等11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同有未恰。    ㈣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林 聖凱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其等辯解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 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鄒 志偉、陳素卿、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等人嗣於 本院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 。鄒志偉、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含原判決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林聖凱等11人貪圖私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 投資人參加OURPPC公司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本案吸收資金合計高達5億1,580萬3,583元,金額甚鉅,嚴 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眾多投 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均有不該,惟念及鄒志偉、 陳素卿、陳意婷、陳玉鈴、蔡永鴻、陳志偉,坦認犯行,林 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黃振宏、林士傑亦坦認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暨審酌林聖凱等人在本 案主導、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 、招攬下線之規模,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林聖凱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許建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每月薪資3 萬5,0 00元;陳素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已成 年子女,目前於友人餐廳打工;陳意婷自陳有大學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1名子女,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1萬 餘元;鄒志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名已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作;陳玉鈴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左右 ,需撫養母親,另有一名已成年子女;蔡永鴻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 ;黃振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殘疾的妹妹需 扶養,離婚,有1名子女;陳志偉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需撫養親屬,目前從事在蝦皮網拍工作;林士傑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見 本院卷㈧第625至626頁)及高憲鈺於原審所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擔任直銷公司顧問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3 萬元、已婚、與老婆、兒子同住、尚有2名成年子女待其扶 養(原審卷第3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 偉)   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鄒志偉、陳志偉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㈡第5至16、25至29、37至49頁),其等本案一 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OURPPC公司之負責人或高 階領導,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別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願意 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6、7所示), 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 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200、180、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蔡永鴻、陳玉鈴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並均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林聖凱等11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 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 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 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 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 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 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 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OURPPC公司之投資方案,設有團隊獎金、代理差額獎金、廣 告費對等獎金制度,鼓勵各線領導人發展組織,業經認定如 前,衡諸林聖凱等11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 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代理差額獎金,僅採計有 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投資數額之10%再乘 以80%計算(即匯入現金幣欄位部分,詳如附表2、3、2-1至 2-11所示)。團隊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2、3、2-1至2-1 1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 均以8%為估算)。至廣告費對等獎金部分,則不列入估算。  ⒉林聖凱、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 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陳志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為1,428萬7,100元、1,402萬1,225元、173萬2,253元、36 萬9,760元、840萬4,840元、778萬4,325元、624萬713元、6 13萬5,746元、499萬7,154元、344萬2,129元、3萬8,080元 (詳如附表2-1至2-11、附表6所示)。陳素卿、蔡永鴻、陳 意婷,事後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鄒志偉、蔡永鴻、 陳玉鈴、陳意婷繳回之犯罪所得及陳志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 押之財產經拍賣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 犯罪所得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6、7所示),而陳意婷經扣除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數額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 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從而,林聖凱等人本案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9所示。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林聖凱、高 憲鈺、許建暉、鄒志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陳玉鈴 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可 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臻完備。 捌、高憲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2025-01-14

TPHM-111-金上重訴-26-2025011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萱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11時23分許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簡永偉所管領並 陳列貨架上之固德威肉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35元】、 烤鮭便當2盒(價值共360元)及臺灣愛文芒果1盒(價值75元) ,得手後將物品裝袋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 ,將王萱芳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匡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物品皆已於113年7月12日發還告訴代理人匡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1-14

TPDM-114-簡-37-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賴東鈾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海成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佳玟於民國97年結婚,迄今已結 婚13餘年,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雙方婚後同住並一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睦之處,然李佳玟於112年11月或12月 間認識被告後不久,竟即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提出離婚,原 告本不願離婚,然迫於無奈方於113年4月11日同意離婚。而 原告嗣後取得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親密行為,始知悉被告與李佳玟於原告 與李佳玟離婚前,已逾越通常男女之正當交往分際,被告確 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之家庭破裂,對原告及原告之 小孩造成莫大之傷害,原告迄今仍難以忘卻心如刀割般之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佳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面臨需要獨自育 兒之狀況,加上原告患得患失、容易醋勁大發之個性,種種 壓力使得李佳玟身心倶疲、進而萌生離婚念頭。是而,在11 3年年初開始,李佳玟即向原告提出離婚之想法,兩人也反 覆進行多次討論、磋商,原告於113年3月12日、3月30日多 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思,原告與李佳玟皆已無意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再者,李佳玟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提到:「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們婚姻,可是 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就已經很平淡了 ,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會斷裂的線。…」,原告回覆:「好 , 我會努力調整」,可知原告最遲至113年3月13日時,早已知 道李佳致與被告有往來,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抱持 接受的心態。是以,被告與李佳玟往來,係得原告之允諾而 為,縱使兩人於113年4月2日有牽手等較為親密之行為,其 行為即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已 逾13歲,有自己的想法,因從小多數時間由媽媽單獨照顧 ,因而較不親近原告,且與被告相處亦屬和睦,李佳玟非常 盡力希望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可維持正常之父子關係,努力 從中溝通協調,惟因未成年子女從小就與原告較不親近,而 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因被告所造成。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與李佳致雖往來較為緊密,惟並無擁抱 、接吻、同宿、性行為等其他踰矩之行為,且原告與李佳玟 本就論及離婚,參諸本件侵害行為情狀非鉅、原告受侵害程 度甚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於113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 (二)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 腰、摸大腿之行為。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5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 牽手、摟腰、摸大腿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等語等情,被告坦承確有上開時地之行為,惟辯稱 其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 ,被告與李佳玟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 摟腰、摸大腿之行為,有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37頁 ),而當時原告與李佳玟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卻與李 佳玟為上開如情侶互動之舉止,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 ,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 ,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惟被告自承與李佳玟於112年11 、12月認識,於113年2、3月交往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確已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即有 與李佳玟交往之事實,李佳玟雖曾於113年3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你現在還在糾結想要修復我 們婚姻,可是你知道,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我們的關係 就已經很平淡了,只是一條勾著隨時斷裂的線。」等語( 見審訴卷第75頁),然上開對話係原告與李佳玟在討論婚 姻困境,而所謂「就算沒有那個人出現」,從前後字義上 來看,也只是李佳玟要表達就算沒有第三者出現,原告與 李佳玟間關係已經很平淡,並非指「那個人」就是被告, 也無法證明李佳玟已有向原告坦承正在與被告交往,而已 得原告所諒解,否則倘原告已知悉李佳玟與被告在交往, 豈有不追問或曾有與李佳玟任何討論被告之對話,足見原 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與李佳玟在交往之事實,自無法僅憑 上開對話訊息即認定原告已允諾被告與李佳玟交往,故被 告辯稱已得原告之允諾,具有阻卻違法性等語,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並非被告所 造成等語,惟被告確實造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業如前述 ,未成年子女不願與原告同住則係原告與李佳玟離婚後所 生之事實,已與認定被告業已先行侵害配偶權無涉,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 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與李佳玟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於113年4月11日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 知李佳玟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李佳玟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3年4月2日在百貨公司有公開牽手、摟腰、摸大 腿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軍人,每月收入82,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 約5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審訴卷第61、70頁、個 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13

CTDV-113-訴-74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戶名:何 冠達」,更正為:「戶名:何冠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本院113年聲搜字1922號(南院刑搜字第160 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4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7張、臺南市○○○ ○○○○○○○○○○○○○○路○○○○○○○○○○○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9月19日偵辦黃俊 憲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搜索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 無見,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既已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 詐欺行為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尚未達於既遂之 程度,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既、未遂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5」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各次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   被   告 黃俊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居○○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55」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經告知如代為收取 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已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仍 加入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 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 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 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每一提領地點收取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其後,黃俊憲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黃 俊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俊憲因而獲得 3,6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旻諭、謝曜聰、莊倢宇、周玟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收取3,600元作為擔任車手的代價。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正豪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三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旻諭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曜聰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 證人即告訴人莊倢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倢宇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玟圻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6樓「湯姆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的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555」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5位 被害人提款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1 楊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佯稱要向被害人楊正豪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 韓旻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3 謝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謝曜聰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4萬0001元 113年9月6日1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 莊倢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先匯款1個月房租8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85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5 周玟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匯款訂金及房租共計1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本款項尚未遭提領) 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20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5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6日13時22分37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3年9月6日13時23分1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3年9月6日13時32分11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6 113年9月6日14時27分45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1樓新光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2-20250113-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范美銀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 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八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維護其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 3年3月期間,因受僱而具有之勞動權益(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訴狀附表),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3萬6,175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最後期日,經原告方面自行剔除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見本院卷第182頁、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2萬7 ,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核其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 人員,但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才幫我辦理勞保,我的工作地 點是遠東百貨竹北店,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此期 間每日工時,經雙方約定為10:30~21:30共11小時,又於1 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則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 2:00共11.5小時,月休6日,迄至113年3月份,經由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於 是我被資遣了,我要依照現行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以 訴請求:㈠、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㈡、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㈢、預告 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413元、並以30 天計算);㈣、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㈤、補提 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 2日)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擔任專櫃銷售人 員,但原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即新竹暐順大樓,於該據點撤 櫃後,因兩造間新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勞僱關係隨之終 止,被告僅需依原告每月提報之銷售營業額,撥付其中近半 即45%比例,作為承攬報酬,至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全然 喪失從屬性,也就是原告的收入來源,明顯地完全取決於原 告她自己,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去(112)年10月31日,原 告是在112年11月1日起,甫重新回任,以日薪一天1,700元 計酬,但在計算原告本人薪水時,必須扣掉原告自行聘請代 班人員之部分,情節悉如當事人本人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以下規定,在庭證述之內容,及參照卷附被證5: 關於原告出勤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原告112年11月份至113 年3月份,各該月出勤日數依序為24日、26日、24日、22日 、8日,可知非屬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被告需給付相應薪資 於原告受領之日數,按月依序為6日、5日、7日、7日、3日 ,因此:㈠、原告所稱加班云云,並無此事,且112年11月1 日重新聘僱後,雙方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2:00,其中 包括每小時得休息10分鐘與每日有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 時,每日實際工時為7小時35分鐘,每日未逾8小時;㈡、原 告前、後穿插任職,相距明顯逾3月,故原告年資應重新以1 12年11月1日起算,自不能以100年4月1日起算,且原告係自 願離職,不是遭被告資遣,被告方面曾於113年2月初,因當 時原告提供勞務之櫃位據點,擬辦理撤點,原告住於新竹市 ,故被告與之商討就近調往之新竹遠東百貨或新竹巨城百貨 ,或調往原告曾經工作之據點,其任何可能性,只是原告說 她不要調動,她要拿非自願離職書(失業給付)。退步言之 ,假設法院仍判命給付資遣費,其數額應僅為區區之7,364 元;㈢、實則依兩造先前經驗,原告曾調往外縣市-桃園,同 時被告體恤厚待員工,主動承租鄰近套房供作員工宿舍,而 這次被告按照原告需求,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後,亦覺不 妥,於是撤銷資遣通報,但被告無法取回該份不妥適的證明 書,故原告不可要求預告工資;㈣、兩造間原先一天1,300元 的勞動條件,已明白互相約定係內含一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此節亦經當事人甲○○本人到庭證述屬實,並無違反勞動保 障,怎可由原告單方要求變更,且原告回任後,調整條件為 一天1,700元,矧當中屬於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可獲致之月 平均工資,已達4萬0,470元之水準,又原告於承攬關係即11 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內,因管理疏失 累積盤差達4萬4,260元,要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 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被告方面可以行使抵銷;㈤、本件原 告主張云云各情,與事實有出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本院卷第81~93 頁 ),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各自同意在該次勞 資爭議中各自所為的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 (二)對起訴狀檢附原證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形式真正兩 造不爭執,且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13年3月間(被告主張11 3年3月11日、原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 413元、並以30天計算),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108年、15 天、每天770元;109年、15天、每天793元;110年、16天 、每天800元;111年、17天、每天1,126元;112年、18天 、每天1,143元;113年度沒有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有無理由? 六、根據證人即當事人甲○○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18日期日在 庭結證稱:我做很久,被告的「林有志」在112年的時候, 突然說要撤櫃,不給薪,直接靠抽成,我變成沒有薪水的勞 工。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要有2,000元,這是勞基法。112年 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這5個半月,沒有人指揮監督 我,有做就有抽45%,沒做就沒抽,沒有薪水,對方說我這 樣是在做白工,就問我要不要去竹北遠東百貨,一天薪水1, 500元,我說現在當地行情已經一天2,000元,這是指一天一 人站一櫃,不管加班費、休假。我們櫃姐10幾年前的行情, 是一天1,200元,早期被告的「邱吉爾」(人名)給的是一 天薪水1,300元,在當時算蠻高的,被告所屬櫃姐大家都是 一樣,一天1,300元,包括我也是,我當時有簽約,「邱吉 爾」跟我談的條件,是內含加班費、特休,不過「邱吉爾」 在的時候,是有排休,「邱吉爾」要求專櫃要有兩人上班, 小姐不用這麼辛苦,每天不用上10幾個小時的班,每個月排 班可以有很多天。過了幾年「邱吉爾」沒做了,作木工釘層 版的「林有志」來了,就沒有排休,我一人顧一櫃,一月30 天,代班人員是自己去找,由自己付一天1,300元給別人, 被告再月結30天的錢給我。我111年10月間至112年5月間曾 經待過新竹站前SOGO、六家暐順、桃園OUTLET華泰名品城, 是OTTO、運動休閒服,我桃園華泰的時候,仍是一天薪水1, 300元,但是這時我們家已經是業界最少的,業界已經漲到 一天薪水1,600元、1,800元不等。我曾經要求給加班費和特 休,也沒有給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準此,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個半月, 且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 看),而於112年5月15日以前,經約定之薪資報酬為一天薪 水1,300元,月休6日、於112年11月1日以後,經約定之薪資 報酬為一天薪水1,700元,月休6日,代班人員薪資由被告按 同一標準負擔、人選則由原告自覓,被告不干涉。  七、關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 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 3項規定,併參原告本人稱原先日薪一天1,300元,算蠻高的 ,故暫且先以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例 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 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觀念與經驗 ,從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業務,本有淡、旺季之分,每日表 定營業時間亦非均處於人多之狀態,依其工作性質,實在無 所謂日日連續整日工作12小時,皆無暇休息之理,而原告稱 其每日工時連續近乎12小時之11.5小時,不盡合理,尤其   鎮日無暇休息,入夜後髮妝已亂,眼睛無神,難以吸引一般 民眾下班後,逛街熱門時段之購物慾望。是於扣除合理之用 餐與如廁時間共1小時,於上開表格暫列12小時之例示,相 應比例縮至10.5小時,同時以月休6日、可自由替換服勤櫃 姐,於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之月薪制勞 工,此時平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1,725元(1200+400+25 0÷2)、週六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100元(1200+400+150 0+400×2+400×0.5)、週日與國定假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 為2,925元(1200+1200+400+250÷2)。又,由原告本人提供 勞務之日數,每月均採計24日,並假設於該24日當中,20日 為平日、2日為休息日、2日為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則原告每 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應為4萬8,550元(1,725× 20+4,100×2+2,925×2=48,550)。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查,我國實施一例一休固有多年,然迄至本判決作成日 止,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屢經公告調整,惟始終未逾3萬元/月 ,遑論經調整及至3萬6,000元/月。縱令從寬例示,如上表 所列,倘若原告每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已達 4萬1,000元以上之水準(取千元整數、48,550÷36000×30000 ),應認可以通過最低勞動保障條件之檢核,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而本件無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原告平均工資 有4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19、182頁原告書狀),或經他 造計算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抗辯應為4萬0,470元始為 正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書狀),或是原告本人在庭稱 :我從早期的一開始到後面,都可再抽成3%(見本院卷第10 0頁筆錄),以上等等各語,均可認已達高於4萬1,000元以 上之水準。基此,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 班費差額25萬4,24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2頁表格 左部),俱無理由。惟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6 款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則被告仍 應依法給與年度特別休假,不應原告每月6日休假並可自選 代班人員,而有不同,故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 年為15日、109年為15日、110年為16日、111年為17日、112 年比例計算為9.75日(18÷12×6.5),合計72.75日,每日1, 300元,共9萬4,575元。 九、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關於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效果,其規定為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5 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告本人於勞動調解時,稱 本件勞工失業日期為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勞方 陳述第2點),故被告應給付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 勞工即原告,計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萬7,000元(即: 1700元/日×10日=17,000)。至被告抗辯原證2:非自願離職 書為不妥適之配合開具云云乙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惟 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即令假設如此(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 ),則被告亦未將其先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所 為且已到達他造之解僱通知,予以撤銷,並將此合法撤銷之 意思表示,到達於他方,況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動調 解案卷其記載,資方所謂新竹遠東百貨及巨城百貨(BIG CI TY)之新工作地點,於113年3月25日調解當日,經原告當場 指摘所謂之新工作地點,只有14天而且日期在113年4月10日 之後(見本院卷第83頁最後1行),故而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抗辯如上,不足為取。本件係因雇主行使終止權,而使 兩造間自112年11月1日起成立、本質上為不定期繼續之僱傭 關係,於113年3月11日終止,是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又由於 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而本件具體個案關於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依前開說明 ,採以4萬0,800元計算,應為可行(1,700元/日×24日。此 亦接近於前述之4萬1,000元水平),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共7,357元(40,800×0.5×132÷366=7,357)。 十、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亦 屬強行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 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 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雖原告本人曾在庭 :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2000,按照勞基法,那個加班費在本 院卷第55頁以下,出現1280、880、1556的數字,那是半夜 進櫃,沒有客人時,我要半夜進去搬貨,才有算加班費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然依其情狀,縱 使加計零星不固定之半夜搬貨加班費,亦不影響111年10月1 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被告應按110年11月24日勞動 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其第5組第27級3萬3,300元,按 月提撥1,998元(1,300×24=31,200。介於該第5組27級所定3 1,801~33,300之間)、112年11月1日~113年3月11日此4.4個 月,被告應按同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4萬2, 000元,按月提撥2,520元(1,700×24=40,800。介於該第6組 第32級所定41,101~42,000之間)。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應為原告提撥共11.9個月,加總為2萬6,0 73元(1,998×7.5+2,520×4.4=26,073),而原告既已表列11 1年10月1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112年11月1日~113年 3月11日此4.4個月,被告實際提撥金額依其時序,逐月陸續 為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908 元、1,908元、0元,及1,584元、1,584元、1,648元、1,648 元、1,209元(見本院卷第182表右部),則被告於上開兩段 共計11.9月期間,已累計提撥加總2萬0,129元,此事實於被 告方面即無庸再為舉證,故差額5,944元仍應由被告補足至 專戶,資以合法妥適。 十一、從而,原告對被告以訴請求各項金錢給付之部分,僅於資 遣費7,357元及預告工資1萬7,000元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9 萬4,575元,共計11萬8,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迄至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據被告具狀檢附列印日期為 西元2024年10月9日上午10:57暐順廣場2F鈞得興業有限 公司店家盤差表(依序號)1份,未據被告方面針對所謂 抵銷之抗辯,確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該11萬8,932元,並應加計自113年9月11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參看);其餘金錢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一併以訴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僅於5,944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指:前述2萬6,073元-2萬0,12 9元=5,94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駁 回。復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原 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其中為有根據之部分,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爰由本 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9萬0, 6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前經暫免繳納一部, 業據原告預繳2,790元,有收據綠聯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 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56萬5,741元,其中54萬4,366元(指:66萬3,298元- 11萬8,932元)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3分之2上訴費用,是原告至少應預繳4,065元;如被告對於本判 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4,876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2025-01-10

SCDV-113-勞訴-55-2025011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楊麗娟有如起訴書所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為真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固有於民國99年3月11日 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並販賣相關商品 (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惟被告設立「 農林檜木精品行」後,起初並未從事咖啡、餐飲、甜點之買 賣,則被告縱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字樣商標之情形,仍不 得於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商標申請註冊日( 即99年8月16日)後任意擴大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將「農林」字樣用於原經營項目以外之「提供咖啡、餐飲、 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 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 局認定其「農林」字樣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惟被告於108年3月16 日公告後,仍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原檜」、「 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使用在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 用」之範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早於99年3月11日即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並開 始使用「農林」商標,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 、精油、檜木盒等),而有善意先使用「農林」商標之事實 ,有農林檜木精品行商號設立登記資料、農林檜木精品行相 關報導、銷售檜木精油、肥皂、聚寶瓶等商品之發票及單據 、檜木精油出口報單、農林檜木精品行會計憑證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105至137頁、第271至272頁、第445至475頁、 卷㈡第29至42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 第457至4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 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 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 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此觀檢察官上訴書即明(本 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45 7至458頁),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農林」商標使 用於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第9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害之商標權為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所登記註 冊之商品或服務與被告使用之商品、服務並非同一且非類似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觀諸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分別為第5類之營養補充品等 、第3類之化粧品等,要與被告提供之咖啡、餐飲、甜點間 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要難認被告將「農林」商標 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有侵害如附表編號1 、2、5、6所示商標權之情事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第97條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標之註冊類別為第 35類之「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服務,雖與被 告提供之販售現場調製咖啡、餐飲服務間並非同一飲料零售 、食品零售服務,惟二者均屬於一般消費者民生採購之食品 、飲料商品而對之提供服務,在產製主體、產銷地點或消費 客群等因素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二服務間即存 在類似的關係,屬類似之服務,另被告提供之販售甜點服務 ,則與上開食品零售批發屬同一服務,是被告辯稱前開附表 編號3、4商標註冊之服務與被告使用之並非同一且非類似等 語,尚非可採。  ㈣就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部分:  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 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 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 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 容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 人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如判斷成立善意先使用 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避免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⒉關於被告使用「農林」商標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 對於附表編號3、4商標權,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一節,觀諸99年4月18日有關「農林 檜木精品館」開幕之報導照片(原審卷㈠第112頁下方照片) ,可見館內設有一大木桌,桌上備有餐飲茶具;又美洛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洛帝公司)早於99年6月間起即開 始至被告開設「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相關檜木商品,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7至455頁),而美洛帝公司 負責人黃清達具狀陳稱:其於99年間開始,就時常到被告開 設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購買檜木藝術品、檜木精油、檜木 香皂等檜木精品,而被告也會在其至店內選購檜木商品時, 在店內附設之餐飲區招待咖啡、零食、甜點等作為款待服務 之一(本院卷第375頁);再審酌「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立 於麻豆交流道附近,且館內除販售相關檜木商品外,亦展示 多種檜木建材、家具及藝術品供一般民眾參觀,並提供洗手 間,有99年4月18日報導附卷足參(原審卷㈠109至110頁), 則被告在館內設置餐飲區為前來參觀、選購之人提供咖啡、 餐飲、甜點之服務,以招待客人,要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足見被告至遲於99年4月間,即有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 品行」設置餐飲區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事實。又被 告於99年4月間在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行」設置餐飲區 提供咖啡、餐飲、甜點之服務,為其經營之「農林檜木精品 行」提供服務之一部分,要屬其使用「農林」之商標範圍內 ,且斯時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標均尚未申請註冊登記( 申請日為99年8月16日),可證被告於告訴人申請附表編號3 、4商標登記前已有先使用「農林」商標於所提供咖啡、餐 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使用「農林 」商標時,附表編號3、4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4商標註冊申 請日後,仍持續使用該商標,應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被告善意先使用「農林」文字作為 其提供咖啡、餐飲、甜點服務之商標,自不受附表編號3、4 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上訴意旨所指,乃告訴人是否依修正前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 標示之問題而已,尚不得遽論被告所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 罪。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以「農林」等字樣為商標,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於商品類別第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之商品(服務),經智慧局認 定其「農林」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駁回其申請, 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自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駁之類 別為第3類化粧品、保養品等及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 等(他卷第24至43頁),均為被告早於99年4月間即有實際 經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業如前述,且智慧局之核駁 理由僅在於被告申請以「農林」等字樣註冊前開商品或服務 類別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駁回其申請,並非認定被告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縱被告前開申請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 註冊事由,然在原使用範圍內,仍無礙於被告善意先使用而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情形。檢察官徒以被告申請註 冊之商標業經智慧局核駁而認被告持續使用「農林」等字樣 販賣咖啡、餐飲、甜點等行為,並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從使法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申請日 註冊公告日 專用期限 商品類別、商品或服務名稱 卷證出處 1 第01456504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2 第01456505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5類 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人體用藥品、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生理期用墊、填牙材料、隱形眼鏡清潔液、捕蟲盒、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含藥洗滌劑、嬰兒食品、已裝藥急救箱、空氣淨化製劑、保健貼布、生理期用褲、胸部護理墊、失禁用尿布。 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3 第01457497號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20年3月31日 第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4 第0145749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4月1日 110年3月31日 第35類 廣告之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及宣傳品遞送、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貨物公證、文字處理、辦理會計業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市場調查、民意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空間租賃、辦公機器租賃、辦公設備租賃、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家具零售批發、五金零售批發、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化學製品零售批發、藥物零售批發、西藥零售批發、中藥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鐘錶零售批發、眼鏡零售批發、建材零售批發、電器用品零售批發、電子材料零售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批發、汽車零售批發、汽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貴重金屬零售批發、攝影器材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化粧品零售批發、康樂用品零售批發、機械器具零售批發、機車零售批發、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自行車零售批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燃料零售批發、喪葬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布疋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靴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皮包零售批發、手提袋零售批發、皮箱零售批發、室內裝設品零售批發、寢具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嬰兒用品零售批發、婦嬰用品零售批發、衛浴設備零售批發、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批發、販賣機租賃、為他人安排電訊服務預約、加水站服務。 本院卷第249至252頁 5 第01460217號(廢止註冊) 台灣農林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2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6 第01460218號(到期消滅) 台灣農林生技 99年8月16日 100年6月1日 110年5月31日 第3類 化粧品、化粧水、護手霜、面膜、修護霜、肌膚保養液、護膚保養品、含藥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浮水皂、洗面霜、沐浴乳、人體用肥皂、香料、香精油、精油、乾燥花瓣與香料混合芳香物、茶浴包、非人體用清潔劑、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 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娟為址設○○○○○○○○○○○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前身為民國105年6月30日始 設立之「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變更名 稱為「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台灣農 林」、「台灣農林生技」及其字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14 56504、01456505、01457497、01457498、01460217、01460 218,下合稱系爭商標)係在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設立 之前,即由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街285號),於99、100年間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商品類別第3類(人體用肥皂、香精油、精油、護手霜、修 護霜、洗面霜、沐浴乳、非人體用清潔劑等)、第35類(農 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等)等商品或 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或服務,在國內市場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服務,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 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且明知其於107年6月13 日以「農林檜木精品」、「新農林檜木精品」及其字樣為商 標,向智財局申請使用於①商品類別第3類之商品(服務), 經審核後,僅核准指定使用於「香」之商品(服務),其餘 同類之商品(服務),認與台灣農林公司之上開商標有致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駁回,並於108年2月1日註冊公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37596、107037597);②商品類別第 43類(如冷熱飲料店、飲食店、茶藝館、咖啡廳、咖啡館等 )之商品(服務),經審核後,認「農林」字樣,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於108 年2月26日以(108)智商40505字第10880101080、10880101 140號核駁審定書駁回申請,並於108年3月16日公告。詎被 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非法使用 近似於註冊商標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2月1日商標註冊/審定號:1070 37596、107037597公告起,將「新農林檜木精品」、「新農 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字樣,刊登在網 址為http://www.xin-nong-lin.com.tw/、https://nong-li n.greenyao.com.tw/、https://www.facebook.com/nonglin cafe、https://www.facebook.com/a065702303等公司網頁 、臉書及○○○○○○○○○○○○○店面,   販賣類似台灣農林公司註冊商標商品之檜木手工香皂、檜木 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及經營咖啡館販賣咖啡、餐飲、甜 點。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0年5月3日至○○○○○○○○○   ○○○○○○○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店面,購得檜木手工香皂1 塊、山林涼檜霜1條及附設之咖啡館消費餐飲、甜點、咖啡 ,發現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嗣幾經函請被告,停止上開 侵害商標權行為,均未獲置理,始具狀訴究。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類似商品 或服務、同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 理人之指訴、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智財局商標註冊簿、被告所申請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核駁審定書 查詢結果明細、新農林檜木精品有限公司之網頁、臉書截圖 、現場照片、告訴人員工採證購買之商標商品照片、新農林 檜木精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被告之名片、告訴人律師函、 送達回證、和解協議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其論據。 肆、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並沒有違反商 標法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經申請核准為系爭商標權人、自己曾向 智財局申請商標經部分駁回之經過、以及有將「新農林檜木 精品」、「新農林原檜」、「農林cafe」、「農林咖啡」等 字樣使用於網頁、臉書及店面,並販賣相關商品、經營咖啡 館等事實,均未予爭執,復有前述證據可資憑證,此部分事 實堪先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我國商標法係採 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已有善 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情形,例外容許在特定條件下維 護第三人之權益,避免商標權人干涉,藉此衡平註冊保護原 則。換言之,立法者係為在先使用之事實及商標註冊秩序中 取得平衡,倘第三人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仍可繼續原商 標之使用行為,但不得任意擴大,須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為限,於此範圍內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惟商標權人亦得要 求第三人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三、被告於告訴人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9年8月16日)前, 已於99年3月11日申請設立「農林檜木精品行」之商業登記 ,並販賣相關商品(如檜木聚寶瓶、香皂、精油、檜木盒等) ,有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990046653 號函文、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頁105、113-119, 本院卷二頁29-42),復依告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可知,告訴人 址設於臺北,且係以「茶葉」等相關事業而聞名(見士林地 檢署他字卷頁53-55),與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及從事「檜木」 相關事業,兩者之地域、營業範疇似已有所區別,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有意攀附告訴人商譽或存有不正競爭意圖之 事實,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 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 樣之商標。綜上,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係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尚難 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既經智財局駁回處分,自斯 時起,已知所使用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與「 善意」之要件不符,故不得就其後之行為主張係善意先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126)。然被告善意先使用之行為,依商 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自得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繼續使用含有「農林 」字樣之商標,告訴人依法僅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 ,倘認被告於收受駁回處分之時起,即不得再主張善意先使 用之權益,瞬間變為惡意使用,則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無異等同具文,架空立法者保障第三人先行使用事實之 目的,且被告前因善意先使用所投入之財產(例如營業成本) ,亦形同白費,此種解釋容有害於現行商標法秩序之虞,誠 難採憑。 伍、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 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易-2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鶴樺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16,720元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等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 家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HOME SHOP」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白色無袖上衣 、粉色長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王鶴樺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白色無袖上 衣、粉色長裙各1件(已發還加家公司)。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王鶴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每天服 用安眠藥,常常忘記做過什麼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有去偷 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 細翻看衣物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起,即已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 專櫃或服飾店內衣物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迄今仍持續發生等 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若確因 前揭病症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 衡情應在前述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即針對該病症前往醫院就 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 其仍持續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已 預見其竊盜行為之可能,卻仍任令其發生,足認被告拿取本 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 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9

KSDM-113-簡-4149-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韓鈞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NE -2397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 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 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市政 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惟其並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駛離現場, 警員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 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有警員攔檢稽查之事實,而離去現場, 即不在處罰之列,而本件車輛駕駛人為警攔查時,係屬疏虞 之過失,而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且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 故意,進而撤銷原處分。然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決定,具有行政罰 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 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 ,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 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 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 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鎖定主觀有責之 逃逸行為。  ㈡依採證影像顯示,警員於發現被上訴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 為後,即有吹哨、以手勢指揮並口頭喝令被上訴人停車而有 攔停稽查被上訴人之動作,然被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仍駕 駛車輛離去,客觀上被上訴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情形,是本件客觀上警員已有下命令被上訴人停車接 受稽查之指揮行為,惟被上訴人仍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離 去,其已有應注意警員之要求停車接受稽查,而未注意之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被上訴人主觀上縱無逃 逸之故意,然有過失之可罰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 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 為。  ㈢復查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 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 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自然包含此一部分之駕駛 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本即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其於違反交 通安全規定後,即有被警員攔查舉發違規之可能性,縱依其 所述,其當時因佩戴耳機收聽導航、音樂,並未聽聞警員吹 響警哨、喝令停車之聲音,亦係因其未專心駕車所招致,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上訴人依 規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17時41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時,從系爭路口迴轉後○○市○○○路,有紅燈迴轉之 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吹哨並以手勢示意上訴人停車,惟上 訴人仍駛離現場,上訴人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警員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 舉發影像、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可稽,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1、法院相關裁判: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 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 :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 決參照)。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 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 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 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 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依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文義以觀,並未明文規定違規駕駛人以有故 意之主觀要件存在為必要,始得加以處罰,是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 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 揮行為,違規的汽車駕駛人在認識到交警對其發出該指揮行 為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 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此為 高等行政法院多數之見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 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故意過失等價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施 行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規 範,基於行政罰具有行政目的之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即應採「故意與過失等價處罰」。 3、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係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 序,藉由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 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 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 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基於前揭公益考量,且其可非難性及 制裁程度不及於刑法,就其責任條件,自亦應採故意與過失 併罰。且倘認違規駕駛者僅有在故意主觀責任要件下,構成 「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 、「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態樣時,始有本 條之適用,無異縱容違規駕駛人得無視、輕忽執法人員執行 職務,徒增道路交通風險,難符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復參以同 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 意』繞道行駛」,即同條例就責任條件不及於過失者,係以 明文規定需以故意為限,兩相對比,亦足見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就責任條件之規範,非以違規行為人出於故意為限, 而兼含過失。 ㈣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雖有紅燈迴轉之違規,然依 其行車軌跡,舉發機關警員站立位置等堪認被上訴人視線確 有遭到遮擋情形,又被上訴人與該警員交會過程中並未停頓 ,亦未看向警員,且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係緩慢勻速通過警 員,此與一般冀圖僥倖逃避攔檢者,會有加速前進、偏離車 道或刻意閃避員警等意圖規避稽查之常見逃逸舉止尚有不同 ;另被上訴人為外送平台加盟服務員,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 送平台及導航指示,而未能及時聽聞警員喝令停車受檢之聲 音,固有不該,該當疏虞之過失,然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 不能令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責為由,而撤銷原處分 ,固非無據。惟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影像畫面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影像 所示,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從系爭路口迴轉後駛入市政北 七路時,已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舉發機關警員見狀即拿起口 哨、自路旁緊鄰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之告示標誌側往 前走向停車場入口處,向被上訴人吹響警哨、以手指向被上 訴人,並向其大喊「靠邊」,惟被上訴人未停止,即逕行駛 離現場(原審卷第88、91-93頁),則依當時適值白晝,道 路上並無車流視線良好,且員警即站立於系爭車輛行進前方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能輕易察覺並已意識到員警已對其 發出該指揮行為,即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 訴人紅燈迴轉違規在先,復其因配戴耳機收聽外送平台及導 航指示,竟未注意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核被上訴人對 其違反上開規範,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業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且有行為過失甚明,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責任條件兼含故意及過失,業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符處罰要件,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2、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 能成立,尚無過失拒絕稽查而逃逸之可言,被上訴人行為係 屬疏虞之過失而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範與說明,原判決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 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 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4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獻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羅莉倫 石佩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院台訴字第112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查認原告假借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 義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捐贈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認原 告捐贈政治獻金超過每年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總額10萬元上 限,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29日以院台申肆 字第11118321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 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證人翁○利(下稱姓名)110年7月16日函、紀○鴻110年5月1 2日函,捐贈與蘇○清、李○穎之100萬元,為翁○利於108年12 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貨公司辦公室交付 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 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行為。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 ,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下稱相關刑案)刑事判決處罰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為原處分:  ⑴依109年9月17日電廉一字第1097857154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所載: 「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4萬元部分:… …李恒隆為答謝蘇○清、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 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 鴻經營之○○國際有限公司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 作為對償。」是以,此筆匯入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之100萬元 為相關刑案偵查之事實範圍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未記載此筆100萬 元,然檢察官認此部分非原告行賄蘇○清及蘇○清收賄範圍, 而應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應確屬檢察官漏未列入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  ⑵相關刑案判決雖未記載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然 認定蘇○清係基於李恒隆請託幫助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案,因而與其形成長期之合作關係, 在此合作關係下,先後收受行賄方所交付之賄款,堪認係出 於同一犯罪計晝,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 一,而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所規定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 全部犯罪事實,而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起 訴效力所及;又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事實(按指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亦為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及。  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係有蘇○清之對價行為,縱於 106年8月間蘇○清知悉調查局已在蒐證,而淡出協助,但自1 07年4月至108年9月間,仍接續為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 3至60所載修法、質詢、召開專案會議、發函等行為,且衡 諸相關刑事判決記載余○洋協助辦理之過程,皆係先辦事, 再付款,則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亦屬先辦事再付款之 形態,應屬行賄罪之一部分,並非政治獻金。況相關刑案中 ,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之政治獻金帳戶, 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亦為匯款入蘇○清政治獻金,卻遭被 告認定為政治獻金?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有所違誤 :  ⒈依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或29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路統領百 貨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與紀○鴻,再由紀○鴻匯款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原告未實施以他人名義為政治獻金 之捐贈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原告以○○公 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⒉原告與李○穎之父李○進為多年舊識,原告基於與李○進之私誼 而贊助李○穎選舉。然因李○穎非有公職身份,且原告係基於 與李○進之私誼,且原告亦無報銷抵稅之需求,原告實可逕 贈與李○進即可,然因囑附翁○利辦理時,未特別交待說明, 致翁○利將款項匯入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實屬有誤,惟此 情節尚屬輕微,原處分未顧及情節過程,自屬過重,應予減 輕,始符比例原則。  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裁量怠惰:   承上,被告本應於裁罰前通知原告、翁○利、○○公司相關人 等到場陳述意見,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然其卻逕依偵查筆錄及書面陳述 為依據,直接對原告處以高額之罰鍰,且原處分對事實亦確 有諸多誤解,且未釐清事實後全盤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即為原處分顯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⑴原告109年8月28日相關刑案調查中,自承指示翁○利協助輾轉 委託紀○鴻以○○公司名義,捐贈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與翁○利、紀○鴻調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分別函請○○公司、翁○利及原告說明,○○公司110年5 月12日函復略以:該公司負責人紀○鴻於檢察官偵訊已據實 陳述,係受其友人蔡○國之託,自翁○利處取得捐款金額,並 依所提供匯款資料辦理匯款,該公司並無實質支出,其負責 人紀○鴻於調查局及地檢署之證述均依事實完整陳述,無其 他補充等語;翁○利110年7月16日函復略以:系爭捐贈金錢 均為原告所有,當時係委託友人蔡○國介紹之紀○鴻協助,以 ○○公司名義匯款捐贈蘇○清及李○穎;完成匯款後均有通報原 告。有關本案捐贈實情,渠於109年8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受提示之證物、通訊監察譯文與案情 之證述,均實在,無其他補充等語。又原告110年10月6日函 復,除未否認所詢其在偵查庭之上開供述為實情外,並補充 說明,有接獲翁○利回報已匯出政治獻金,又其與李○穎之父 李○進為多年舊識,李○穎係渠從小看著長大的晚輩,參選立 法委員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等語。  ⑵被告經綜整上開卷證,認定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 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對單一擬參選人捐贈 限額等規定,並以110年1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12月7日陳述,其於偵查 中固坦承以金錢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 萬元與蘇○清、李○穎,然其供述所捐金錢為先代墊,將來擬 向新加坡天義公司請款,只是尚未告知該公司及其股東而已 云云,並提出偵查筆錄節本為證,另主張案件尚於法院管轄 ,同筆金錢既經檢察官以行賄罪起訴,何能同時違反本法規 定等語。由上揭原告歷次說明及陳述可知,原告坦認捐贈蘇 ○清、李○穎各100萬元確為其所有、翁○利洽借他人名義捐贈 為其指示、其於偵查庭之自白及供述為實情等情節,原告事 後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就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所認定 之犯行無關,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   移送書記載:「㈠李恒隆行賄蘇○清2,680萬元、行賄余○洋15 4萬元部分:……108年12月間,經濟部認為前述東吳大學舉辦 之公聽會内容不明確……不願派員出席……李恒隆為答謝蘇○清 、余○洋接續於108年所為之職務行為,遂指示具犯意聯絡之 翁○利……於108年12月30日透過友人紀○鴻經營之○○公司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專戶作為對價」參以起訴書記載: 「蘇○清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李恒隆2,000萬元後,對李恒 隆原先請託其協助取回太流公司經營權乙事,雖不再如105 年以前之積極……惟亦不敢全然罷手,深怕護航李恒隆之行為 落差過於明顯,……多半事項均委由余○洋邀集經濟部開會、 發函,蘇○清本身僅間歇性參與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議案,欲淡化涉入太流增資登記爭議案,僅於107年4月至10 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為」比對起訴 書節本附表二編號60之職務行為記載:「蘇○清以立法委員 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0065號 函,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予以撤銷太流公司 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0記載: 「立委蘇○清國會辦公室108年09月22日蘇立(108)字第10800 0065號函發函經濟部:要求經濟部依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予以撤銷太流公司虚偽不實之公司登記」,足見相關刑案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僅於 107年4月至108年9月接續為修法、召開會議及發函等7次行 為」之範圍。且移送書認定匯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之100萬 元之對價行為係蘇○清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東吳大學舉辦公 聽會,而認定原告行賄金額為2,680萬元,然起訴書認定蘇○ 清並未參與施壓經濟部派員出席公聽會,該100萬元無職務 上對價行為,因而未起訴此部分,將原告行賄蘇○清之金額 減為2,580萬元。再對照原告以他人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 元給立法委員擬參選人陳○明部分,移送書及起訴書均認係 假政治獻金之賄賂交付;相關刑案判決繼而依起訴書所列犯 罪行為時間及不法所得金額而認定有罪,且相關刑案判決並 無蘇○清收受此100萬元相對應之職務行為,則原告匯款至蘇 ○清政治獻金帳戶與相關刑案無關,非相關刑案判決效力所 及。  ㈡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已實施以他人名義捐贈之行為:   原告先後坦認指示翁○利協助,以○○公司名義為捐贈各100萬 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且○○公司110年5月12日函、翁○利1 10年7月16日函內容亦相符,足證原告確有以他人名義捐贈 之行為。  ⒉又依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函復:「本人與李委員之父親李○進 為多年舊識,李委員亦係本人從小看著長大之晚輩,其參選 立法委員本人當然予以支持,並贊助政治獻金」、「原告於 事件發生時之候選人李○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事 情向其請託,只是因為原告與其父親之私交而予以幫忙而已 」,足見原告轉輾委託以○○公司名義匯至擬參選人李○穎政 治金專戶之l00萬元,確為政治獻金無誤。  ⒊縱原告自稱其本大可直接贈與金錢、只因使用人翁○利不諳法 致方式不適當云云,然無礙於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以他人名義超限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 ,甚且原告倘直接交付l00萬元現金,其捐贈方式及金額違 反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仍屬違法捐贈。   ㈢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並無裁量怠惰: ⒈被告前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50號函請原告 說明案情,詳載查詢之法律依據、查詢之目的、限期說明及 違反之效果,經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回復說明,被告又以110 年4月29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同年7月6日院台 申肆字第1101831886號函,分別請○○公司、翁○利說明案情 ,並確認紀○鴻、翁○利等人於相關刑案調詢筆錄陳述關於本 件情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 號函原告(其上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限期原告提出陳 述書之期限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於同年12月7 日陳述在卷。足徵已恪遵法律正當程序。 ⒉又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18條第1項 或第3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準此,原告捐贈李○穎100萬元部分,同 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 8條第1項第l款對同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依 各該法條違反金額,前者為100萬元,後者為90萬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於本 法所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額度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 本法規定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依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5點第2款之規定,處以違反金額1倍計算之罰鍰,是原 告指摘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 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 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 、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 ,不包括在內。」、第1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 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對同一 (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 人:新臺幣十萬元。……(第3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 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2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⒉又監察院為處理政治獻金發之裁罰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 ,而訂立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 第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罰者,罰鍰 基準如下:……㈡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逾十萬元,一百萬元以 下者:處該金額一倍之罰鍰。」核與政治獻金法之授權目的 、內容與範圍並無不合,得予適用。 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㈡紀○鴻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 、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 紙(原處分卷一第86、87頁)、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影本2紙 (原處分卷二第71、72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  ⒈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蘇○清之行為 :   原告先後自承,經其要求翁○利以其友人公司(按指紀○鴻之 ○○公司)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與蘇○清、李○穎等語一致 ,有原告109年8月28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02至117頁 )、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94至100頁)在 卷可參,核與翁○利先後證稱,原告要求我捐贈蘇○清、李○ 穎各100萬元政治獻金,並提供200萬元,我透過蔡○國友人 (按指紀○鴻)匯款等語,及出具與被告之陳述意見函內容 相符,有翁○利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21至 180頁)、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第181至191 頁)、翁○利110年7月16日函(訴願卷一第495至499頁)在 卷可參,復勾稽紀○鴻先後一致證稱,蔡○國傳訊息告知要以 ○○公司名義各捐贈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 ,蔡○國朋友(按指翁○利)在統領百貨某辦公室交付其現金 200萬元,其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至蘇○清、李○穎之 政治獻金帳戶等語,有紀○鴻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原處 分卷一第74至79頁)、109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一 第89至92頁)及Line對話訊息影本(原處分卷一第81至84頁 )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紀○鴻之簽收單(原處分卷一第85 頁)記載:「收政治現金200萬元整。」,及出具與被告之1 10年5月12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144號函(訴願卷一第493頁 )記載略以:應友人蔡○國之託以○○公司名義匯款各100萬元 至蘇○清、李○穎之政治獻金帳戶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指示翁 ○利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各100萬元予蘇○清、李○穎之 行為。原告供稱無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本院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並非賄賂,且 與相關刑案判決無關:  ⑴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經相關刑案判決原告有期 徒刑6月(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本院外放卷)在卷可考, 為兩造所坦認,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卷附相關刑案起訴書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 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至28頁);又相 關刑案判決(本院外放卷)關於原告部分為事實壹、二㈠至㈣ 、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事實壹、二㈠至㈣,認定原告行賄蘇○清之時間分別為1 01年8月15日前某日至104年12月14日(各該詳細時間詳卷) ,或以交付無記名支票或以現金方式交與蘇○清收受(交付 賄賂金額共計2,580萬元),相對應蘇○清之對價行為係自10 1年4月10日起迄105年12月30日止之邀集經濟部會議、經濟 委員會提案等(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2,各該詳細 時間、對價行為詳卷),至理由陸、一㈠(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時間分別為101年初原告與蘇○清認識當下、蘇○清 於106年間不得已交付原告2,000萬元後,相對應蘇○清之對 價行為係自101年4月10、27日、同年5月4日、106年1月1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邀集經濟部會議、發函等(相關刑案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3、53至60,各該詳細時間、對價行為詳卷) ,換言之,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方式交付賄賂蘇 ○清收受,而蘇○清之對價行為則為附表四所示邀集會議、發 函等行為,並未提及本件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則起訴書、相關刑案判決之 事實均未提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公司名義匯款1 00萬元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  ⑶原告固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行賄,且蘇○清之對價行為 係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編號53至60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二第 51頁)。惟按行賄、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 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再按判 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酌 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 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 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 ,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 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 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 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 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 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 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 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 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 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 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 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 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細繹相關刑案判決附表四 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職務上行為,分別為106年1月12日( 余○洋等至經濟部與代理科長就太流/太百公司登記案會議) 、107年4月10日(蘇○清提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1 07年4月19日(蘇○清於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提案並質詢)、107年4月25日(蘇○清於立 法院第9屆第5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質詢)、107 年12月19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24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函與經濟部商業司)、108 年4月30日(蘇○清國會辦公室邀請經濟部商業司科長等就太 流/太百公司案會議)、108年9月22日(蘇○清國會辦公室發 函與經濟部),時間與本件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時間 差距逾3月至2年半不等,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中自承:蘇○清 自106年以後並刻意與其疏遠,蘇○清基於舊情也會支持,但 再也不肯主動,就我了解,蘇○清已無出什麼力了等語(相 關刑案判決理由陸、三㈠⒉),則匯款100萬元與蘇○清與相關 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已低。其 次,本件原告匯款至蘇○清政治獻金帳戶以捐贈政治獻金,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且蘇○清認知此筆款 項為政治獻金,並據此開立收據乙節,有蘇○清111年3月30 日陳述意見書1份(訴願卷一第456頁)在卷可考,是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乙事為政治獻金法規範容許範圍,並無偏離常 軌之逸脫往來情事。再者,因蘇○清自106年起已逐漸淡出協 助原告處理太流公司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供之100 萬元,顯不足以收買蘇○清以立法委員身分為職權行為之行 使或不行使,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匯款100萬元之行求、期 約蘇○清職務上行為為何,及與相關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3至6 0所示蘇○清行為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告捐贈蘇 ○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 ,其上開主張委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匯款100萬元與蘇○清為相關刑案認定犯行具接續 犯、包括一罪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所謂「接續犯 」,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 社會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並非賄賂, 原告此部分行為並非行賄(已如前述),且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原告交付賄賂與蘇○清時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 14日止,距本件匯款時間(108年12月30日)逾3年以上,況 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或以現金、交付無記名支票模式行賄 蘇○清,本件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與相關刑案判決認定原告 、蘇○清之行、收賄時間、模式均差距甚大,揆諸上開意旨 ,應認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案判 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並非相關刑案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為相關刑案起 訴書漏未記載,然仍與起訴之行賄行為具接續犯、包括一罪 關係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所謂「犯罪事實一部」,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者而言。查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部分,與相關刑 案判決認定之行賄行為無接續犯、包括一罪關係,且相關刑 案起訴書起訴之本件原告犯罪行為均經相關刑案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 元行為,自無從為相關刑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相關刑案中,原告另有匯款至陳○明、廖○棟、徐○ 明之政治獻金帳戶,然均認定為賄賂,本件為匯款入蘇○清 政治獻金,亦應認定為賄賂云云。然查,細繹卷附相關刑案 判決關於原告匯款至陳○明、廖○棟、徐○明政治獻金帳戶, 其等對價行為分別如下:陳○明為「電話聯絡經濟部長沈榮 津要求經濟部派員出席該公聽會」、廖○棟為「廖○棟委員辦 公室丁○華主任邀集經濟部洽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SOGO) 案會談等」等、徐○明為「協助東吳大學公聽會」,均各有 相對應之對價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陳○明部分見事實壹、四㈢ 、廖○棟部分見事實壹、三㈠至㈤及附表五、徐○明部分見事實 壹、五㈡、),本件原告捐贈蘇○清政治獻金100萬元,蘇○清 並無對價行為,並非賄賂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 可採。  ㈣原告確有以○○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予李○穎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捐贈李○穎政治獻金1 00萬元之事實並無違誤。  ㈤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作成前,被告以110年9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27 50號函請原告說明本件匯款與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 萬元乙事,原告於同年10月6日函覆說明翁○利有向其陳報匯 政治獻金與蘇○清、李○穎等節,被告復以110年l1月25日院 台申肆字第1101833433號函原告說明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請之陳述意見 ,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函覆意見等節,有各該函文(原處 分卷二第67至68、86至88、89至90、92至94頁)各1份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 告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  ㈥原告捐贈蘇○清、李○穎各100萬元,各同時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4條第1項禁止以他人名義捐贈,及第18條第1項第l款對同 一擬參選人捐贈限額l0萬元之規定,則原告違反上開法條之 捐贈金額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從重以違反金額l00萬元計算,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裁罰基準第5點第2款所定額度,以原處分各處以違反金 額1倍計算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捐贈 李○穎部分裁量怠惰,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就捐贈蘇○清、李○穎政治獻金各100萬元 之行為,各處罰鍰10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2-訴-28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光明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賢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受被告委託出售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有 不動產銷售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銷售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服務報酬按成交價額4%計算,被告 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如有違反仍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 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即113年2月19日私下出售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3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其次 ,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下將系爭 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 損失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履行 利益計算賠償範圍。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或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騙被告系爭土地每坪可以賣39萬元,兩造簽 定委任契約後就可以跟買主簽買賣契約,沒有跟被告解釋簽 定委任契約後不能自行賣土地。簽定委任契約後,原告公司 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怡靜說買主出價每坪37萬元才要簽買賣契 約,並且說沒有每坪38萬元的行情,如果有人出價每坪38萬 元,被告可以自行出售。原告於簽約後約3個月無法找到買 主,被告始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 銷售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50坪土地,委託銷售價 格為1,9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 9日。 ㈡、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應於買賣 約簽約同時支付按成交價額4%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4 條約定:甲方專任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之不動產,於委任 銷售期開內,不得自行出售亦不可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 仲介銷售,知有違反或甲方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 若與乙方所曾介紹之客戶成交本件不動產之買賣,甲方仍應 支付第三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11條約定:總價1,90 0萬元為甲方實拿金額,超出金額部分扣除土地增值稅為乙 方居間服務報酬。甲、乙雙方絕無異議。 ㈢、被告自行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元出售予佳 瑪百貨公司,總價金為1,900萬元,並於113年3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 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而企業經營 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 閱權之條款,如有與審閱事實不符或顯失公平者,仍應由企 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經查 ,原告以提供不動產仲介銷售服務為業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契約係原告營業使用、預 先擬定之條款,用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當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 系爭契約書前言記載,委託人有3天以上之審閱期,委託人 簽立本契約條款時,業已經乙方(即原告,以下不贅述)人 員逐條說明說明而充分了解本契約內容,為求銷售時效,自 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要求乙方開始銷售等語,有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13號卷《下稱調卷》第 17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時 間就是契約書上所載112年12月1日,在被告的菜園簽約,當 天也是第一次與被告碰面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6頁)。復 審以委託居間仲介銷售之標的不動產雖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地 號,惟權利範圍及面積均記載依謄本所示等語。然原告於本 院諭知提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受委託之標的不動產權利範圍 及土地謄本時,原告亦僅提出113年3月12日自行申請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足證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向被告索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或自行對於受託仲介標的之權利狀況為任何查證動作,亦 即兩造係於倉促間簽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合理審 閱系爭契約之期間。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訂契 約時就已經有買主了,但還沒有跟買主接洽,要簽完約才會 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參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勾選為 求銷售時效而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等情。益徵被告抗 辯原告表示已有買主要買系爭土地,委任契約簽完後就可以 跟買主簽買賣契約,被告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應非 虛假。從而,原告以銷售之急迫性,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契 約期間,即要求被告放棄契約審閱權,然事實上至系爭契約 委託期間屆滿,並未出現原告所稱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之 買主,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顯有嚴重瑕疵,依據消費者 保護法之立法意旨,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約款,是否有效, 誠屬有疑。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契約 第11條是由我書寫的,因為被告說要實拿1900萬,而且我們 當時認為可以找到比1900萬元更高的買方,因為土地增值稅 的部分要特別說明,怕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所以才特別 寫出來,保護雙方的權利;如果原告公司仲介被告系爭土地 以38萬元出售,依照契約第11條字面解釋,被告不需要負擔 仲介費用。但是實務上我們會在時間內找到高於1900萬元之 買方成交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如果系爭土地成交價格為1900萬元時,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零等語(本院卷第94頁)。足證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係兩造磋商後約定之條款,自能充分表達 兩造有關於服務報酬約定之真意。復佐以系爭契約之定型化 約款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業如前述,故如定型化約款 內容如與第11條經兩造磋商後之約定互為矛盾時,自應優先 適用第1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1條均係有關原告 得請求服務報酬之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同,自應推定有關服 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之約定內容取代第3條定型化約款 之內容,亦即原告於仲介銷售買賣成交時應依第11條約定內 容計算得請求服務報酬之金額,不再適用第3條之約定內容 。  ⒊其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即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8萬 元,總價1,900萬元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支付第3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承上所述,兩造間就 有關給付服務報酬之約定已由第11條取代第3條。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仍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規定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固有理由。然被告自行出售之 價格為1,900萬元,依據第11條之約定,被告不須支付服務 報酬,亦即原告依據雙方約定得請求服務報酬金額為「零」 。至於原告雖主張應依契約第3條約定以成交價額4%計算服 務報酬,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6萬元等情。然審以倘原 告以總價金1,900萬元仲介銷售買賣成交,被告無需支付原 告任何服務報酬,然被告於未透過原告仲介而係自行1,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在對於系爭土地交易成立未有任何 貢獻之情況下,反可向被告請求高達76萬元服務報酬,顯非 公平,更非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契約期間自行 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是為了支付較之低仲介費用,惡意違反 契約第4條規定。然審以被告如係經由原告仲介以1,900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不須支付任何 服務報酬。被告經由訴外人鄭朝森將以1,900萬元將系爭土 地出售給佳瑪百貨公司,卻需支付鄭朝森40萬元仲介費等情 。復佐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簽約後與買主接洽是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負責跟被 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跟被告簽 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買方同 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我們是在113年2月29日才知道被 告已經將系爭土地出售了,我們那時候還在找買主等語(本 院卷第86頁、第8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洪美月於本院證稱 :我在菜園有碰到李怡靜,李怡靜說有人要跟被告買39萬, 後來李怡靜說買家要買37萬,被告說37萬他不賣。被告是在 我碰到李怡靜之後才賣掉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 被告抗辯並非減少仲介費用而惡意違反系爭契約,而係因原 告遲遲無法實現當初遊說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所稱之買主與 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始將系爭土地以1,900萬元出售予 佳瑪百貨公司等情,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履行利益7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不顧原告之權益,擅自私自 將提供銷售之系爭土地銷售他人,該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應以履行利益為範圍即服務報酬7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被告於系爭契約期 間不得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其他第三者居間仲介銷售。然承 上所述,兩造間於簽訂爭契約過程有嚴重瑕疵,已影響定型 化約款之有效性。次查,證人李怡靜於本院證稱:與買主接 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有談完才會跟被告報告,我只 負責跟被告聯繫;簽約後與買主實際接洽的情形我不清楚, 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向買方報價,讓買方知道公司有 跟被告簽約及被告簽約條件,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回報 有買方同意以被告簽約的價格購買;在113年2月29日以前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第89頁)。證人李怡靜先是表示簽約後與買主接觸之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回報有意願以1900萬元購買之買主,又表示有 找到出價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前後證矛盾,已難盡信。 且證人亦無法回答所證述出價高於1,900元之買主為何人( 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確實有找到 出價1,900萬元或高於1,900萬元之買主。其次,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李鳳藻出價一坪38萬5千元, 但是要等被告找到權狀後再進行,我沒有跟李怡靜說明有人 出價到38萬5千元;113年2月28日當日我請李怡靜向被告出 價39萬元,但被告說目前沒有要出售土地,因為權狀遺失等 語(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惟原告並未就此有買主出 價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復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條特別約定:被告 同意原告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被告同意在買方出價與委託 銷售價格相同或高於委託銷售價格時,原告可全權代理向買 方收取定金;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取定金時成立等語(調卷第 17頁)。亦即於系爭契約期間如確實有出價1,900萬元或以 上之買家而符合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原告即可代理被告收 取定金,成立買賣契約,無須再經由被告同意。又被告亦係 以總價1,9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佳瑪百貨公司,顯見被 告於委託銷售期間並無提高售價之意思。基上,如原告有於 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前找到出價每坪38萬元(即總價1,900萬 元)或高於每坪38萬元之買主,可代理被告向買主收取定金 成立買賣契約,而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後依約向被告請求 服務報酬。然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並未向被告報告有買主 及收取定金之情形,益徵原告上述主張洵屬無據,甚難採信 。基上,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期間找到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家,即無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之權利。縱使被告於契約 期間內另行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從 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6萬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8

PCDV-113-訴-188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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