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翁麗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743,52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欣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5,84
1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
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9,000股,出售予105年4
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
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
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依原告原持股比率百分之9.0152,調整其原應獲配
股利41,421,700元及可扣抵稅額838,821元,扣除原告原申
報數,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8元
,歸課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615,314元及補徵
應納稅額16,671,49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4,0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未免股
東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
HOSTWELL INDUSTRIAL LTD.(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
找到買家前不被清算,原告支持劉芙美作法,藉由劉芙美
委託之訴外人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為家族控股公
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以免影響欣
國公司之營運。
⒉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
散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
觀之,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
利空間,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
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
利山公司於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
欣國公司清算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
年投資收益率為百分之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
,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
大之經濟利益,而以合理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
流,非虛偽通謀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已依法誠實申報年
度境外所得,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⒊原告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本件股
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稅捐
,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地
,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稅
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非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更使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並未確保納稅者
權利,有違納保法立法意旨。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
徵15%滯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
滯納金既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
罰。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
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
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
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
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
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嗣將全數股
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
持有股權81百分之,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為監察
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
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
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
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
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
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
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
,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於105年5月間入股利山公司之
行為觀之,其等主觀上冀圖欣國公司仍繼續營運,欣國公
司章程既未就解散事宜訂定相關規範,而渠等6人持有欣
國公司之股權計百分之55(原持有欣國公司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全部股數435,000股),已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
,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同意解散,更遑
論該公司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亦可透過
個人買入欲主張解散清算股東股權之方式,化解所稱遭受
清算之困境,基此,原告主張渠等移轉股權予利山公司,
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存在,不足採信。
⒌原告提供之欣國公司財務報表有揭露劉芙美、吳玲芳及蘇
豪霖等3人係以個人名義單純投資香港HOSTWELL公司,而
非欣國公司與香港HOSTWELL公司成立母子公司,是香港HO
STWELL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個體,可自行以其名義接單及銷
售,欣國公司如遭受清算亦不受影響,本件股權交易目的
在獲得租稅利益,並無足以支撐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之理由
。
⒍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避
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徵
稅額16,671,49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273元及利
息744,002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核課期間5年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A卷第20-2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7-8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
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0-12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A卷第157-173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106年5月26日申報,依前
開規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
年12月13日送達,有原告申報書之收件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原處分A卷第20、36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之作
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間,
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
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
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
)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
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
「報部核准」,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
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
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
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
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
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
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
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
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
(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
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
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
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
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
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
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
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然
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
,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
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
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
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
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
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
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
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㈣原告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原告(監察人)、蘇羿蓁、蘇偉豪、
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蘇豪
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99頁,①至④即劉芙美等
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人
,劉芙美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
。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
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
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欣國公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
及加計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
」,此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
購入之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9、20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20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203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
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
清算之請求以爭取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
具經濟實質,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無原告所述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原告稱股東
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主張清算欣國公
司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99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
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
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
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非
合理。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
廠、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
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
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劉芙美等6人以個人名義
投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本院卷第269頁)可參
;且欣國公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
國公司採購原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
陸工廠加工,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原告11
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88頁以下)可參,
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
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
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
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
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
總說明(本院卷第361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
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
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
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33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
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35-236頁),換言之,劉芙
美及原告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間尋
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束營
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而
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述,
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原告、蘇
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因此
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將該
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
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
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原告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在
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無避稅之主觀意思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
然原告既為欣國公司監察人,亦為利山公司及香港HOSTWE
LL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
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原告與家族成
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
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
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
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
安排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
之合理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
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㈤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6,671,493元,並無違誤: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9.0152
,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1,421,700元(計算式:股
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9.0152)及可扣抵稅額為838,8
21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9.0152)後,扣除欣國公
司給付之股利總額225,841元及可扣抵稅額2,313元(序號1)
,依法調整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
8元(序號14),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
補徵稅額16,671,493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7-8頁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743,527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
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
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723元
(計算式:16,671,493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16,671,493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744,002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4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B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7-8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32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743,527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101,179元(16,671,
493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520,
149元+110年度利息122,199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
743,52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6,6
71,493元、加徵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3,527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743,
527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743,52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2-訴-360-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