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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 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 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 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 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 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 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 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該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 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 解散,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未受領系爭股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 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即 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 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 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 分得股利364萬4,720元(即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 系爭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 銀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 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 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 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 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 然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仍存在,伊受領系 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銀帳戶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林金葉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 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股利 ,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僅為235萬200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 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 11月7日死亡,其因95年5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 諾瓦公司62萬8,400股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之系爭華銀帳 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 有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37、85、31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有關原證3、6是否具形式上證明力,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部分:  ⒈證人謝貴香證述:伊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公司 帳是伊在處理,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 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這些資料都是事實,是 尚諾瓦公司的帳,由會計即訴外人蔡麗華製作的。公司發放 累積盈餘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用伊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 款。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 麗華的部分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伊的名字,蔡麗華 匯的錢是從伊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匯到陳怡秀(即被上訴 人)帳戶的錢是陳怡秀媽媽(即林金葉)說要匯到陳怡秀帳 戶(即系爭華銀帳戶),陳韋誠繼承股份後,陳怡秀媽媽仍 要求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 7頁),則依證人謝貴香之證述已可佐證原證3確為尚諾瓦公 司之帳目。而原證9乃銜接原證3之帳目,自101年6月接續為 之,且計算金額符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所占比例15.71%乘 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詳如後開⒉所述),堪認原證3、9之 證據具形式上證明力。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原證3、9之尚諾瓦公司106年1-3月損益表暨 備註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88-9 0頁),然依前揭備註欄所載時間及金額:「92/8月~93/12 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 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 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 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 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 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 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 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 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 ~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 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 /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 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 ,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 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 (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 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 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 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 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 ),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 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 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 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 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 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 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 ,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 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 額為568,29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可知尚諾 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 之盈餘予股東,且分潤總額大多數為100萬元乘以上訴人持 有之尚諾瓦公司股份比例15.71%,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華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貴香或蔡麗華多 數匯款金額15萬7,000元相符(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7-37 頁),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 金額為200萬元,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 之結果,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銀帳戶 匯款31萬4,000元之金額相符。由謝貴香、蔡麗華自95年5月 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均屬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3、9證據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原 審卷㈠第87、101-115頁),蔡麗華所匯付之款項,除101年7 月25日該筆為23萬5,650元外,其餘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與附表多筆所示之15 萬7,100元金額相同。又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 分紅總額為150萬元,依上訴人系爭股份比例15.71%,故前 揭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23萬5,650元(計算式 :1,500,000×15.71%=235,650),亦與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 相同。再將附表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3對照以觀,附表 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 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均大多落於每年之1、4 、7、10月,可知蔡麗華於101年之前、後均依循相同模式而 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 南帳戶轉為上訴人華銀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 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貴香、蔡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 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上訴人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上訴人而 匯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且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 系爭華銀帳戶改匯至上訴人華銀帳戶,卻未見被上訴人因此 向上訴人、謝貴香、蔡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堪認附 表所示款項之匯付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蔡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謝貴香、蔡麗華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其持 有系爭股票之比例,由尚諾瓦公司依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 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式之 系爭股利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華銀帳戶係81年11月6日開 立,開戶時被上訴人年僅00歲,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 ㈡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怡君、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之預告登記,並主張系爭華銀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提 領389萬4,795元,陳怡君、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 內返還之(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108 年度重訴第50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下分稱案 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一再陳稱:因兩造父母經營成衣工廠 ,為分散盈餘達結算目的,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華銀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金葉 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88、147-153、227頁,卷㈡第23 3、238頁),且兩造於該案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於10 7年11月30日林金葉過世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並置放於林 金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住處,系爭華銀 帳戶自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由林金葉提領共389萬4, 795元,且其中97年4月2日領取之20萬元及100年11月25日領 取之70萬元所存入上訴人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單皆為林金葉所填寫,被上訴人至107年6月22日 始辦理存摺印鑑變更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 字第180號卷第7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103-104 、227、231-232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華江存 字第1080903號函附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 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卷第247-253頁 、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 。 ⒉再者,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怡君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 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分稱案號 】,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 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 請兩造(即上訴人、陳怡君)及陳怡秀(即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 葉在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 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 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 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 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 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 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19號卷第322-325頁)。且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 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達新興」、「霸菱東歐」、「 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 、「JF東協」、「先機亞太」等基金,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㈡第145-185頁),上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 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委託人 簽名或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241-245、273-275頁),核與林金葉 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 、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 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㈡ 第249、251、261-265頁)。復觀諸林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林金葉稱「怡秀……你那個印章都給我改過了 那我現在要用錢 那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第199頁、本院更字卷第302-1頁) ,且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提領存 摺內款項,故需要偷偷至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而非光 明正大向林金葉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由林 金葉管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227 、301頁、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可徵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對該 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工作薪資係匯至系爭華銀帳戶,其對該帳 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07-308頁),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稱:①其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之○○ 住處,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9號卷第159頁)。②其自94年間即至補習班工作 ,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 爭華銀帳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300頁) 。再佐以上開貳㈡⒉所述,關於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長 期進行投資理財等情,堪認系爭華銀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為林 金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寥寥可數,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林金葉於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共提領389萬4,795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尚諾瓦公司於 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364萬 4,720元系爭股息,不但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而未受有任何 利益,且該利益早因林金葉之提領、處分而不存在於系爭華 銀帳戶內,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股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尚諾瓦公司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之系爭股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調查後所為之前揭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 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024-10-30

TPHV-113-上更一-7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國宏 訴 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決議,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億1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3170萬股,股東有原告蘇秀蘭245萬股,訴外人廖國宏583 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負責人為廖國 宏,原告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706萬股, 負責人為蘇秀蘭,訴外人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 、利馥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各258萬股、190萬股。 (二)被告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再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嗣被告113年6月27日113年股東常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由董事廖國良擔任代理主席,兆陞公司委由陳信亮出席,會議開始後,主席廖國良竟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始收到兆陞公司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不符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委託代理不生效,個人股東兼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蘭立即表示由伊本人同時代表兆陞公司參與本次會議,蘇秀蘭並質疑股東旺鑫公司非由負責人廖國宏親自代表出席,委託王顥鈞代表出席並不合法,經被告提出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指派書,指稱王顥鈞係合法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蘇秀蘭則以指派書非委託書,縱可認係有委託書之性質,亦係會議當天始提出,不符會議前5天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旺鑫公司委派王顥鈞出席不生效,會議主席廖國良裁決兆陞公司當日由公司負責人蘇秀蘭出席為不合法,旺鑫公司指派王顥鈞出席係有效,並以此裁決為依據進行表決,兆陞公司、蘇秀蘭均及時表示異議。 (三)兆陞公司原委託代理出席,被告收到委託書時距開會日期不 滿五日,縱認不符議事規則而無效,惟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 蘭已親自出席,並立即表示由伊本人代表兆陞公司出席本次 會議,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蘇 秀蘭係公司代表人,而無庸另為委派或授權,乃被告竟認當 日由蘇秀蘭代表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為不合法,而排除兆陞 公司之出席,自屬違法,兆陞公司持股數除應計入當日出席 股數外,並應計入表決權數。而旺鑫公司負責人為廖國宏, 惟廖國宏並未代表旺鑫公司與會,係以113年6月27日指派書 委由王顥鈞出席,查當日係股東會,應由股東本人或委託之 代理人出席行使股東權,旺鑫公司當日出具指派書並非委託 書,退萬步而言,該指派書如有委託出席之性質,亦係當日 始告提出,不符五日前提出議事規範,委託不生效,且旺鑫 公司負責人廖國宏當場亦未補行表示由伊自已代表公司與會 ,應認當日旺鑫公司未出席,其持股應不計入當日之出席股 數,亦無表決權可言。 (四)詎被告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112 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時竟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 公司股權而通過。另蘇秀蘭於股東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提 案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 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 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經表決 於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公司股權後,竟表決不同過 。惟依上開說明,於排除旺鑫公司當日未出席股數後,被告 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合法之出席股東為廖國宏、廖國良、廖 國甫、蘇秀蘭、兆陞公司、弘欣公司及利馥公司等七名股東 ,出席股數為27,939,000股,佔總股數88.14%,應以出席總 股數27,939,000股即88.14%為表決是否過半之依據,但被告 違法認定兆陞公司未出席而排除其股數,並認旺鑫公司已合 法指派代表出席而列為出席股東,認當日出席股數為24,640 ,000股即77.73%,蘇秀蘭之臨時提案部分,因此認未過半而 遭否決。本件被告係將合法出席股東兆陞公司違法排除,並 將未出席股東旺鑫公司違法列入為出席股東,而依被告所為 之表決結論觀察,違法排除及列入之結果恰為本件二派對立 股東勝負之關鍵,出席與否之裁決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計算, 本件被告違法排除兆陞公司之股數及違法列入旺鑫公司之股 權進入表決,係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並已導致股東會結果 完全呈現反效果,情節自屬重大,有撤銷之事由。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 編號1、2、3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 如附件編號1、2、3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 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並於113年6月6日 連同委託書一併寄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原告明知 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必須使用公司印發委託書,且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卻使用非被告印發之委託書,遲至113年6 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前始送達被告,不得參與股東常會 。嗣蘇秀蘭主張其為兆陞公司負責人,欲代表兆陞公司出席 ,然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 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為撤 銷委託之通知,但兆陞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撤 銷委託書之通知,被告無法同意蘇秀蘭於股東常會當日行使 兆陞公司之股東權利。另法人股東旺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項規定指派訴外人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 司出席股東會,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同意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日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並未通過;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1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否決蘇秀蘭臨時提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達公司 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 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有被告公司股東 會議事規則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規定,股東如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 事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以委 託書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合法委託為前提,如股東 委託出席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之問題。本件兆陞公司原委託陳信 亮出席股東會,該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 前送達被告,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57號存證信函收 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不生委 託代理之效果。惟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蘭既親自出席股 東會,自得合法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被告抗辯兆陞公司 之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委託書不合法 ,又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 不得出席股東會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 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 ,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具委託 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限制。 查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出具指派 書指派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有 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符合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 規定,得出席該股東會行使票決權。則原告主張旺鑫公司以 113年6月27日指派書委由王顥鈞出席,且未於股東會5日前 提出,不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尚不足取。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 ,兆陞公司、旺鑫公司均得合法出席被告113年股東會行使 投票權,其他股東廖國宏、廖國良、廖國甫、蘇秀蘭、弘欣 公司、利馥公司均有出席,廖國宏委託廖國良出席,有股東 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該出席股權總數應 為3170萬股。而被告113年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之臨時提案 即「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 借款金額新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 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 議案,同意票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弘欣 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加計兆陞公司706萬股,共1652萬9250股,佔出席股權總 數3170萬股,為52.14%(1652萬9250股/3170萬股=52.14), 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被告股東會竟表決未通過, 自不合法。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 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之決議,即臨時提案「被告11 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 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否決決議, 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之決 議,即「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 元案。決議:通過。」惟審視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當日並未決議「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 額1億1368萬元案。決議:通過。」之議案,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 號1之決議,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號2之決議, 即「案由: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經本 院闡明此部分決議內容,原告指稱係指:「股東會會議紀錄 第13頁第二個提案,表決在第14頁。」(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被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3頁第二個提案為:「承認事項 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112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 為通過,但該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指稱「案由:因應財務及業 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 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亦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第至4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 決議,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2 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於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396-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請求預算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洪銘宏 鄭承源 周勝煌 鄭承庭 周鈺紋 王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鈺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預算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 公司)未依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周鈺展(以下與聯展公司合 稱被上訴人)之承諾,於民國111年發放「預算分配」名目 之款項予上訴人,請求聯展公司給付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 金額」欄之金額,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見上訴 人起訴狀,審訴卷第10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股 東權益具體指明為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本院卷第226頁)。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有提及(見訴字卷第83頁),核其性 質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上陳述予以補充,尚不涉及訴之變更 或追加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均為聯展公司之股東。聯展公司負責人周鈺展邀集上 訴人入股時,告知並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股利及一 筆「預算分配」款項予股東,作為投資報酬。聯展公司於11 0年9月30日確有按上訴人之持股數發放「預算分配」,但於 111年卻未按承諾發放「預算分配」。基此,本於上訴人之 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比照另名股東即訴外人 郭龍宗之發放金額基準【每股發放新臺幣(下同)2元】, 請求聯展公司給付111年之預算分配,個別金額如附表「請 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  ㈡周鈺展身為負責人,本應即時通知上訴人111年度預算分配之 訊息,卻惡意不通知,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知悉聯展公司1 11年度預算分配之事且已發放完畢,致上訴人遭排除於預算 分配受領人之外,股東權受有損害,已違反公司法第235條 規定,周鈺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同等金額,聯展公司 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抗辯:   周鈺展並未向上訴人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必會發放「預算分配 」款項。且預算分配並非法定項目,僅為聯展公司恩惠性回 饋,與股利相同,均屬盈餘分配性質,故是否發放屬公司自 治事項,本非義務,在董事會未議決發放之前,尚未形成上 訴人具體權利,亦非上訴人可基於股東身分請求。再者,聯 展公司111年度之股東會已經決議保留全數盈餘,不發放股 利,故上訴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預算分配款項 。至於郭龍宗乃因有招募業務之成果,經聯展公司評估後發 放,並非刻意排除上訴人。縱要發放預算分配,具體金額也 須經會計作業流程才能確認。另外,上訴人所指周鈺展因私 務而牽強附會地作為其等主張遭到退出公司LINE對話群組、 未收到111年度預算分配通知等,皆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鈺展為聯展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110年間獲有配發109年度現金股利及110年度預算分配, 獲發之預算分配數額如附表「110年度獲發預算分配金額」 欄所示;111年股東會前,上訴人持股數如附表「持股數」 欄所示。  ㈡聯展公司於11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盈餘 ,不配發股利。  ㈢聯展公司之股東郭龍宗有於111年12月2日受領該公司發放之1 11年度預算分配135,024元。上訴人則均未獲有111年度預算 分配。 五、本件之心證 ㈠周鈺展有無代表聯展公司向上訴人承諾每年發放預算分配項 目?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鈺展於邀集上訴人入股時有承諾聯展公司每年度均會發放預算分配之款項乙節,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聯展公司雖有以「預算分配」名目發放款項予股東之機制,且於110年有發放予上訴人,另於111年則有發放予股東郭龍宗,惟該等事實至多僅可佐證聯展公司除法定之股利外,另以預算分配為名目配發一定現金予股東。據此,雖可進而推認周鈺展邀集上訴人出資入股時,當有告知以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股東之機制,作為誘因吸引上訴人出資入股,於110年亦有因此除股利之外,以此名目發放另筆現金予上訴人,但尚難逕認周鈺展必有明確承諾每年度均會發放予所有股東之情事。而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之,舉證尚有不足,即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發放上訴人所稱之 預算分配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 之比例為準,為公司法第235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 ,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 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 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 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 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 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盈餘分配雖屬股東固有 權,然股東對公司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須踐行上開方式後始 發生。  ⒉依上,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可發派股東之項目為股息及紅利。 惟聯展公司所設計之預算分配名目,於110年及111年分別發 放予上訴人及郭龍宗者,實際係以「車馬費」之會計科目派 發(見上訴人與聯展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 頁),聯展公司亦自承預算分配名目並非法定會計科目(見 訴字卷第46頁),堪認聯展公司就另設之預算分配,有意別 於公司法第235條所定之股息及紅利外,另循其他會計科目 作帳為之,此見於聯展公司於110年除有派發紅利予股東外 ,上訴人另有收取預算分配名目之現金,即可明證兩者不同 ,則就預算分配之款項,顯非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予以 請求。  ⒊再者,聯展公司於111年度股東會既已決議保留110年度全數 盈餘,不配發股利(見聯展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審 訴卷第109頁),上訴人本無從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聯 展公司於111年分派任何紅利,自亦無從夾帶請求所謂「預 算分配」名目之款項。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 ,請求聯展公司發放預算分配,即有不合。至於上訴人雖主 張本於股東權益即可請求乙節,惟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 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各別具體股東權利之有無, 仍應視各權利之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程序有無完備,方能確 認(例如前述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亦非具股東身分即可任 意對公司主張特定債權之存在。基此,上訴人雖為聯展公司 之股東,而聯展公司亦有另設預算分配為名目,發放現金予 股東之機制,但仍難據以認定股東即有權利請求聯展公司於 111年亦須給付該名目之款項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就周鈺展故意排除上訴人於111年度預算分配之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周鈺展惡意不告知聯展公司111年預算分配之事 ,並將上訴人排除於外,已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27頁)、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尚無所 謂111年預算分配債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則無論周鈺 展是否告知上訴人有關聯展公司於111年有發放其他股東預 算分配名目款項之事,本無所謂上訴人受損之結果,亦非公 司法第235條所規範之事務,並無違反該規定之情事。再者 ,上訴人於111年是否可領預算分配,屬聯展公司評估決策 之事務內容,顯與周鈺展個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其他股東受發 放之事,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上訴人於111年未能受發 放預算分配款項,並非周鈺展未告知乙事所致,即難採認周 鈺展因此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或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不法侵權行為。本此,上訴人主張 依前述規定請求周鈺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㈣聯展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就上述周鈺展之賠償責任負連 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本件既未採認周鈺展對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聯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35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預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對聯展公司原併主張以該公司與股東間之預算分配協 議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後已陳明僅作為背 景事實之說明,不作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226頁),故 無庸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審酌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聯展公司110、111年之預算分配名冊及發 放標準文件,並主張聯展公司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認定聯展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上訴人預算分配之事為真 實。惟無論前述名冊所列之股東、金額為何,仍無從令上訴 人得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或股東權益請求聯展公司發放111 年之預算分配款項,已如上述,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該 文件內容僅涉聯展公司實際如何發放110、111年預算分配之 事實而已,即便聯展公司未提出,與上訴人未獲發放之理由 為何乙節,仍屬二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股東姓名 持股數 110年度獲發預算分配金額 請求預算 分配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洪銘宏 31,152股 37,868元 62,304元 8% 鄭承源 43,189股 51,392元 86,378元 11% 周勝煌 65,554股 78,005元 131,108元 16% 鄭承庭 90,004股 217,273元 180,008元 22% 周鈺紋 153,131股 172,909元 306,262元 37% 王宏德 26,010股 30,951元 52,020元 6%

2024-10-30

KSHV-113-上易-10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幼君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相 對 人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貴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 故伊形式上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 常會),惟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 各股東,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外,相對人於 報告112年營業狀況時,僅提供股東極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經伊要求其他財務文件,卻遭相對人負責人拒絕 提供任何帳冊表冊,相對人負責人試圖隱瞞公司之營業及財 務狀況,僅草草編制粗略且存疑之財務文件交付予股東。又 相對人所交付之112年營業報告文件中,相對人112年營業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5,445萬2,086元,成本為2,537萬343元 ,費用竟達2,985萬2,500元,當期虧損262萬6,333元。而相 對人登記營業項目,係屬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該同行業之費 用率僅為9%,然相對人之112年度費用率竟高達54.82%【計 算式:(2,985萬2,500元÷5,445萬2,086元)%≒54.82%】;相 反地,若按同行費用率換算,相對人於112年之營業費用本 應僅為490萬688元【計算式:5,445萬2,086元×9%=490萬688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縱以較高費用率之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製造行業別計算,其費用率亦僅為17%,費用應為925 萬6,855元【5,445萬2,086元×17%=925萬6,855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均遠低於相對人登載於營業報告之費用數額, 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業之費用比率佔營收過半。從而 ,相對人所製作之營業報告為不實,而虛增營業費用將導致 公司收益減少,若相對人不僅使股東無法如實知悉公司營運 狀況,該結果亦進而影響股東之權益。再者,相對人之營業 報告中,112年當期虧損達262萬6,333元,然當年竟仍納79 萬8,52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矛盾,實有選派檢查人 進行查核之必要。從而,為釐清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 有必要溯源公司帳務之編制,即檢查相對人所製作之之會計 傳票(及原始憑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以核實公司 營業及財務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伊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惟伊先前依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已於系爭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開 會事宜,是聲請人就此恐有誤解。又聲請人於伊召開系爭股 東常會時並未具體指出其欲查閱之內容,是伊根本無從回應 聲請人之請求,何來拒絕提供聲請人任何帳冊與表冊可言? 事實上,伊自108年新冠肺炎爆發後,因所營防盜、防災系 統設備銷售對象即各中小企業倒閉,導致伊公司營業收入一 落千丈;加之伊期望能與員工共同度過難關,迄未裁減任何 員工,人力成本居高不下,虧損連連,均為聲請人所知悉, 自非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概括推 估伊之經營狀況。聲請人若認伊虛增營業費用,應具體主張 相關事證說明何者費用不具合理性,而非空言泛稱。再者, 伊早於113年5月即請會計師依憑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進行查 核簽證,並向國稅局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該申 報資料可知伊因虧損,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早於111年度 即未分配盈餘,是聲請人稱相伊造假帳載費用並非實在。又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溯源帳務編制情形無疑只是重複伊委 請簽證會計師之作業程序,不僅會致伊之營運受檢查程序干 擾,還造成伊須另行支出高昂之檢查費用,實無此必要。另 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可知,該項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 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 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 ,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然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資料,均 未具體說明伊之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或違反 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其 不過係因無法分配盈餘認為其權益受影響。然伊經營困難, 實無法強制伊須滿足股東之期待權,於虧損連連之前提下仍 強制分派股利給各該股東。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懇請駁回聲 請人之訴,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 對人113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開庭通知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 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 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各 股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等 情,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 遽信為真,且公司法第172條係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 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 報告文件,且拒絕提供其他財務文件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營業報告為佐,然此報告是否確為相對人於系爭股 東常會所提出亦屬可疑,況其上之記載確與相對人所提出11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有所出入,聲請人 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自難採信。聲請人另主張 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相對人之費 用率明顯高於同行業之公司,且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 業之費用比率占營收過半,相對人有經營異常、虛增營業費 用致收益減少等情,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 業利潤標準為據,然相對人112年度之營業費用提高,乃有 可能係因整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非得一概而論逕謂係 經營異常所致;又相對人即便有所虧損,尚難認相對人之虧 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當、違法之情事所致,實難僅以相 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 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10年間,有何可 疑之交易或明顯之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 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選任 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 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 顯屬不符,是其本件之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8

TPDV-113-司-90-202410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 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 ,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 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 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 。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 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 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 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 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 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 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 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 ,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 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 ,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 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 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 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 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 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 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 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 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 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 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 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 ,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 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 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 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 ,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 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 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 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 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 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 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 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 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 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 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 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 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 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 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 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 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 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 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 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 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 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 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 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 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 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 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 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 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 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 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 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 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 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 ,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 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 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 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 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 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 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 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 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 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 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 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4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正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 之審理程序有高度利用之可能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得標經濟部水利署 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防災減災 工程(二期)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前,因伊與其他合 夥人(訴外人黃○吉、張○強、林○福、林○志)欲投資系爭工 程,遂由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即證人陳○穎達成協議 ,由伊及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1,339萬4,000元投入系爭工程 ,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伊依許○及林○福之指示,於10 8年12月27日將2筆各100萬元及1筆90萬元(合計290萬元)之 出資款,分別匯入陳○穎提供給許○戶名為許○銘、余○誠、鍾 ○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另於109年4月29日將100萬元款 項匯入許○銘之帳戶,伊出資3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 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用於支出系爭工程之各項費用,被上訴人 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押標金及相關工程款支出,被上訴 人就系爭帳戶有管領力,陳○穎是為被上訴人管領、動用匯 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又兩造間合夥契約因被上訴人違 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390萬元本息(原審就原起訴請求300萬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訴外人黃 ○吉、張○強、林○福、林○志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供許○匯入款項,收 款後再依許○指示以系爭帳戶資金支付許○之下游廠商。伊係 用自己資金支付押標金290萬元、履保金差額290萬元,並未 使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支付押標金、履保金差額。陳○穎是 為許○管領、動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許○下 游廠商之費用,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又陳○穎係將系爭帳 戶款項用於許○指定之用途及於109年7月15日將600萬元匯還 許○指定之帳戶、於110年3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林○福背後 投資者林○祺指定之王楊○菊、洪○煌帳戶,伊並無上訴人所 稱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上訴人依林○福指示匯入系爭款 項至系爭帳戶,係依據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非合 夥契約),此為上訴人之給付原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許○於109年8月間發生盜採砂石案後並未收尾, 就許○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五河局請得之土方工 程款,雙方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第106頁):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24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僅被上訴人一家 廠商參與投標,未得標(見本院卷一第196、209頁)。  ⒉陳○穎於108年12月20幾號提供系爭帳戶予許○。系爭帳戶是陳 ○穎向許○銘、余○誠、鍾○臣借用,陳○穎掌握系爭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於108年12月27日支付押標金290萬元( 見原審卷第103頁)。  ⒋許○請林○福匯款至陳○穎提供之系爭帳戶,林○福指示上訴人 於108年12月27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100萬元至余○ 誠帳戶;於同日匯入90萬元至鍾○臣帳戶(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雲院卷〉第67、73頁)。⑴ 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2月30日領出 現金28萬元、②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③109年1月3日 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1 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71、198至199頁) 。⑵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穎於①108年1月2日領出現 金27萬元、②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見雲院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6 7、199至200頁)。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以工程 總價5,610萬元標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⒍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107年1月任職、110年9月離職)與許 ○簽訂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茲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二期 ),乙方(即許○)承攬甲方之機具(挖土機、砂石車)等 土方作業,工時及車輛租工皆以甲方派遣之工地主任簽核為 準,甲方方得以支付機具、車輛、人員等費用,並依乙方指 定之帳戶匯款或現金支付;乙方自行與受款人拆帳,乙方須 切結管控機具、車輛之進出,未經甲方授權,如有任何違規 或不法行為,乙方全權負責。」(見被證1,原審卷第55頁 )。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支付履約保證金580萬元,其中290萬 元以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109年1月8日以自己帳戶支 出履保金差額29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⒏系爭工程預計開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  ⒐林○福指示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入100萬元至許○銘帳戶( 見雲院卷第69頁),及陳○全帳戶於109年4月30日匯入50萬0 ,567元後,許○銘帳戶餘額為150萬5,210元。陳○穎於①109年 5月4日領出現金29萬元、②109年5月8日領出現金26萬元、③1 09年6月17日領出現金27萬、④109年6月18日領出現金27萬、 ⑤109年6月19日領出現金20萬、⑥109年6月22日領出現金26萬 ,合計已領出155萬元(見雲院卷第69頁)。  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收到業主五河局第一次估驗款762萬 0,900元。  ⒒林○福指示許○提供訴外人林○志(林○福女婿)、張○強兩帳戶 予陳○穎。陳○穎於109年7月15日以自己帳戶匯款285萬元至 林○志帳戶,並於同日指示訴外人黃○蘭(陳○穎朋友太太) 於匯款125萬元至張○強帳戶、指示訴外人廖○葉(陳○穎母親 )匯款190萬元至張○強帳戶,合計匯還600萬元至許○提供兩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第208、222、372頁)。  ⒓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1日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07、214、372 至373頁)。  ⒔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發生訴外人吳○翰盜採 砂石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案件 )。  ⒕林○福背後金主即訴外人林○祺於110年3月與陳○穎碰面,提供 訴外人王楊○菊帳戶、洪○煌帳戶給陳○穎,陳○穎於110年3月 22日指示廖○葉匯款50萬元至王楊○菊帳戶、於同日以許○銘 帳戶匯款50萬元至洪○煌帳戶。林○祺承認有收到此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08至209、223、366至367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107頁):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為合夥出資款之事實,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有無自上訴人處受有390萬元之利益?系爭款項之給 付原因是否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普通合夥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共同 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⑴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名義單獨與經濟部水利署訂立承 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被上訴 人與五河局109年1月10日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19頁),非兩造、黃○吉、張○強、林○志及林○福 ,以合夥名義承攬,此與合夥之合夥人對外均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不同。⑵又合夥必由合夥人集資成立合夥財產,屬合夥 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惟兩造並無集資成立一 合夥財產。⑶佐以被上訴人始終未認有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事 業之意。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林○福告訴伊對 方帳號,告訴伊匯款時間及金額,伊就匯系爭款項;一開始 林○福並未說伊出資額為多少,只說用伊自己能力評估;伊 知道合夥人很多個,只知道張○強的名字,不清楚其他合夥 人名字及出資比例;林○福說合夥標的是系爭工程,伊當初 信賴林○福,系爭工程以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亦 未跟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陳○穎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86至187頁),及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伊找的合夥人有上 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 雄,伊自己沒有實際出資;就系爭工程之盈餘分配是完工後 結算。工程最後結算再算大家各出資多少錢,按出資比例去 算。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 93頁),及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伊並無代表被上訴人, 跟上訴人、黃○吉、張○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及 林○福成立合夥關係,合夥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知兩造並未約明合夥人出資比例及就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  ⒊依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於110年6月又來一批社會人士(應 是蔡○勝)約伊至南投茶行,蔡○勝表示有投資林○福200萬元 ,林○福告訴他系爭工程有利潤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上訴人亦稱:伊係信賴林○福才匯款,伊沒有問 如何分配收益,多久分配收益。伊沒有跟標得系爭工程之被 上訴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證人張○強 於另案(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事件,下稱569 號事件)證稱:林○福有跟伊提到可以賺錢的投資案,伊不 是很懂,就口頭說也參與投資等語(見雲院卷第109頁), 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全部的出資者有上訴人、黃○吉、張 ○強、林○志、蔡○勝、林○宏、林○祺、劉○雄,他們信任伊, 因伊說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林○福於另案( 569號事件)以被告身分陳稱:投資的事情是許○主動去接觸 被上訴人,許○想和被上訴人合夥承攬系爭工程。許○、其他 的合夥人(蔡○勝、林○宏、林○祺)在伊住處談的,他們信 任伊,把投資款都交給伊。系爭帳號是許○提供給伊的,上 訴人、黃○吉是伊朋友,林○志是伊女婿,他們三人也是投資 人,伊要負責他們的投資款,如投資失利對方不還錢是伊要 負責。後補稱若投資有虧損,虧損部分不負責,但扣除虧損 部分後的剩餘款,若被投資人沒有返還,伊負責返還,因是 伊介紹投資的。伊名義於109年3月12日各匯50萬元至許○銘 、余○誠帳戶即為劉○雄交付的1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雲院 卷第42至43頁、第88頁、第113頁),可知包含上訴人在內 之所有投資者,均係林○福招攬,知悉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比例者為林○福,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普通合夥關係(見本 院卷二第87至89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其要件。當事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利 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林○福告訴伊匯款的時間、金額;伊信賴林○福,伊匯款目的 就是提供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嗣後結案有利潤時可以分享。 林○福只跟伊說要投資,要匯這些錢過去,並無告訴伊資金 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及證人林○福於 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伊跟上訴人說有系爭 工程可以投資;被上訴人如果缺錢,就會跟許○說,許○就會 跟伊說,伊就會請人匯款,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了賺報酬, 待工程驗收後結算報酬。伊請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因伊透 過許○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8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許○於本院證稱: 伊請陳○穎提供系爭帳戶係因林○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標系爭 工程,需押標金跟履保金,要匯錢給被上訴人作為押標金、 履保金。伊請林○福匯款的時間及金額,伊會跟陳○穎討論, 欠多少錢,伊請林○福匯款。伊請林○福109年4月29日匯款, 是工地的工程款,被上訴人還沒向河川局請到款,要支付工 程款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221頁), 可認上訴人匯款39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有目的、有意識之 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上訴人非全然未自系爭帳戶之資金受利益:   上訴人108年12月27日①存入許○銘帳戶內之100萬元,陳○穎 於108年12月30日領出現金28萬元、109年1月2日領出現金29 萬元③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1萬元予訴外人辜○帆,因陳○穎 自辜○帆處受領71萬元現金;②存入余○誠帳戶之100萬元,陳 ○穎於108年1月2日領出現金27萬元、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7 3萬元予辜○帆,因陳○穎自辜○帆處受領73萬元現金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③存入90萬元至鍾○臣帳 戶,經陳○穎於109年1月3日轉帳支出90萬元予辜○帆,因陳○ 穎自辜○帆處受領90萬元現金乙情,業經陳○穎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9月 9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陳○穎於本院證述: 伊從系爭帳戶領出的290萬元,嗣後依許○的指示,支付予許 ○下游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被上證1、被上證3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3頁、第111 至117頁)在卷可佐。然而,觀之被上證3(即被上證1所列 灰色部分)總額643萬3,348元,其中被上訴人開立票據支付 之款項占317萬9,916元(計算式:513,755+191,411+303,77 0+966,456+246,578+957,946,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 ,扣除應由許○負擔之蘇○真小姐記帳補貼費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餘額為305萬9,916元,依①證人許○於本院 證稱:每一次系爭工程之下包商來請款,做完請款資料,送 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是要開支票或匯款。系爭工程是被 上訴人標得,要跟被上訴人請款。伊跟被上訴人間無正式合 約,錢不會從伊這邊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 ;②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 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 石案)後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③證人陳○穎 於本院證稱:每一次許○匯進來的錢,伊會紀錄下來,有多 少,結餘多少。當初LINE群每個月會跟許○核對。許○每個月 會送帳單來給被上訴人會計蘇小姐整理,整理好後上傳至伊 跟許○、蘇小姐三人之LINE群組。就票據部分,被上證3表格 有票號部分是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伊會以系爭帳戶領 出的現金回充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因被上訴人零用金缺口 是拿去補被上訴人開出去的支票。被上證3之財務表格上中 間憑證明細有統一發票號碼,就是證明有發票,支票在表格 最後面。就匯款部分,那時候在工區裡面有幾個許○請的工 人,要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或用私人帳戶匯出,由許○交代 。在支票或匯款單被上訴人董事長要蓋章之前,有便箋說墊 付款已收,現金已交會計出納那邊。如廠商比較急,伊會請 友人匯款給廠商,嗣後再以系爭帳戶的現金補給友人。許○ 跟被上訴人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是發生盜採砂石案後,於109年8月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4頁、第206頁、第221頁。卷二第36至39頁、第 116至118頁),則被上證3表格所示廠商(即盛田儀器有限 公司、泉輝企業有限公司、同冠電機有限公司、三和起重工 程行、益堅工程行、宗來工程行、新昆璋興業有限公司、松 惠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谷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歐來貿易有 限公司、統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 人等情,有被上證3之表格、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339至351頁),可認 上開廠商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契約關係。 是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消滅自身契約 義務,尚難認全無受利益。  ⑵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為許○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之有效期間內,基於系 爭合作契約而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  ①上訴人係因林○福之指示而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上訴人 係林○福所招攬之投資金主之一。而依證人林○福於本院證稱 :一開始合作,陳○穎就是提供系爭帳戶給許○。上訴人跟其 他金主是由伊透過許○名義跟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匯款就是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在還沒發生盜採砂石案 前,是許○(按:以系爭帳戶資金)在支出,應該要付的是 許○應該要付沒錯,但許○要付的錢都寄在系爭帳戶。許○說 被上訴人跟他說統一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欠多少,許 ○再跟伊說。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說系爭工程要拿 回去自己發落,故伊於109年10月27日後就未再請人匯款至 系爭帳戶。(問:被上訴人有無說要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何 時終止?跟何人說要終止?)被上訴人叫伊等不要做,他們 自己處理。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存入許○銘帳戶之100萬元 ,是為了支付周轉金。工程何時領錢不知道,如果不把錢給 下包,下包不做,最後也無法完工。被上訴人如果缺資金, 被上訴人會計蘇○真會跟許○說,許○會跟伊說,伊就請人匯 款。被上訴人一開始有把開支LINE給許○看。伊是系爭工程 做三、四個月後才在工地認識陳○穎。上訴人匯款目的是為 了賺投資報酬,等系爭工程做完驗收後結算才知盈餘,照出 資比例算總收益。被上訴人尚未跟許○結算總收益。被上證1 灰色部分(即被上證3)是屬於許○這邊應負擔之工程款沒錯 。但盜採砂石案發生時已做到28%,被上訴人可以跟業主請 款1,500多萬元,這些錢都還在被上訴人處未結算。許○跟被 上訴人所簽原審被證1契約是出事(按:發生盜採砂石案) 後才補簽的。109年7月15日匯回的600萬元,其中550萬元是 張○強、林○志拿走。剩下50萬元在伊處,伊有把50萬元拿給 劉○雄。林○祺是拿錢給伊,伊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 。林○祺有承認拿到110年3月22日匯回的100萬元。上訴人、 黃○吉未拿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第223 頁、第366頁、第371至374頁。卷二第112頁、第115至116頁 ),可知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給付目的(即法律 上原因),係本於許○名義跟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合作契 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開支明細有給許○看,林○福亦 同意照許○要求指示上訴人等金主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系 爭工程之所需開支。  ②證人許○於本院證稱:當初要求陳○穎提供帳號給伊,是因林○ 福要跟被上訴人合作系爭工程。林○福指示上訴人108年12月 27日匯款29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要付押標金。伊當初請林○福 109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因五河局尚未撥 款下來,工地需先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109年5月以前是林 ○福要付款,帳都給被上訴人會計蘇○真負責。系爭工程開始 開工,伊係負責工地管理。許勤韋一開始是工地主任,109 年5月中改由曾○國擔任工地主任。系爭工程109年7月底停工 ,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被上訴人公司接手,109年9月 15日後,伊就沒有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0至213頁、第218至219頁),故依許○所述,其通知林○福匯 款至系爭帳戶之資金,亦係本於其同意系爭帳戶資金支付之 款項。  ③證人陳○穎於本院證稱:許○跟被上訴人間是合作關係,雙方 就各自負責的工程範圍成本講好以各自之資金支付。照被上 證1之表格,灰白分列,白色的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灰色 成本由許○負擔。被上證1表格是被上訴人會計蘇○真做的。 當初許○大約一兩個禮拜會拿帳單,請會計蘇○真列出需支出 的帳款,請蘇○真作帳。許○負責土方工程由系爭帳戶內之資 金負擔,許○那邊金主是賺最後總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跟業 主五河局就土方工程可以請得之總工程款,結算許○可獲得 的利潤及應承擔之虧損。許○當時請款時是報說土方作業的 內容,但實質成果是什麼伊不清楚。本件許○土方工作被五 河局認定可計價可能只有幾十萬元,因許○當時有做很多自 稱之假設工程,後來盜採砂石案爆發後,五河局說這些假設 工程可能有盜採砂石的成分故不予計價,許○可能用土方工 作廠商之名在工區做他們想做的事,而不是與系爭工程有關 的事。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108年12月31日工程承攬契約 書,是109年8月發生盜採砂石案後補簽的,因盜採砂石事件 是因許○引起,故附註說明如有發生違法或違規行為,由許○ 全權負責。當初跟許○簽的原審被證1之契約,未把許○可請 求被上訴人拆分被上訴人向業主請得之土方工程款寫在書面 契約,係因依採購契約是不可以分包轉包的。發生盜採砂石 案後,許○就沒回到工地把後續盜採的區域復原。錢是許○匯 款進來寄放在系爭帳戶,許○送帳單進來,伊就依許○指示開 立支票或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4頁、第37 至39頁、第117頁、第199至220頁、第370頁、第375頁;卷 二第31至34頁、第37頁、第117至118頁)。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原審被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記載:「○哥,你不可 說這些數字你都不知道,因為這些帳目我們都有寫(在LINE 群)剩下多少或差多少?○:對,那時候。穎:是一直到七 、八月有狀況...(註:被上訴人終止與許○合作關係)。○ :發生事情後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及被 上證2之陳○穎與許○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這個就是我們.. 公司做這件(虎美溪),我們有合作時3月至8月份(公司登 錄流水帳的帳目)」等語;佐以許○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聲請 調解時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合股承攬之關係 ,系爭工程發生盜採砂石案後,雙方尚未辦理結算等語,有 聲請調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則被上 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帳戶內資金用於給付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之廠商,然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穎動支管理系爭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係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具法律上原 因。  ⑶基上,可認許○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合作契約,且該合作約定 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定合夥契約 有間,無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適用,應屬有效。故上訴 人給付所依據債之關係(即系爭合作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縱於發生盜採砂石案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前有使用系爭帳戶內 之資金(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亦具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390萬元本息),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上-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被 告林簡挑為安玉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銘 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其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明知所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 告訴人即安玉公司股東江雪梅出席,竟與其餘股東簡婞朱( 原名簡貴花)、周彩玉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被告簡 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 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含告訴 人在內之持有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且一致同意之 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  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以前揭相同 手法,未通知告訴人出席而逕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 ,由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 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為前揭相同虛偽記載,再 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翌日(25日) 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啓章、簡婞朱、周彩玉、陳 碧玉之證述、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 1397300號函(下稱北市商業處函)、葡萄樹烘焙坊所開立 之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108年5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 9年4月8日109師律字第0408-1號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固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本案2次會議,並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並持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然本案2次 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透過邱啓章通知告訴人開會事宜,且實 際出席人數、股數已足作成決議,並無不實記載告訴人亦有 出席決議之必要,該等錯誤僅係援引例稿之誤載;另安玉公 司解散後所另行成立之葡萄樹烘焙坊,亦有按年給付告訴人 分紅,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語。經查:  ㈠安玉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 周彩玉及告訴人分別持有2萬5,000股、2萬股、2萬股、1萬5 ,000股及2萬股(告訴人所持股份係由邱啓章實際出資), 由被告簡啓安任董事長、被告林簡挑、簡倖朱任董事、告訴 人任監察人,且經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於97 年1月26日、6月24日分別製作本案2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 簡啓安委由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申 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經核准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邱啓章、陳碧玉之證述,及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北市商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周彩玉證稱:安玉公司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的股 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地點都是在林簡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的住處,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都有在場,簡啓安說安玉 公司遇到一些稅務問題,要把公司收掉,在場的人都同意, 會議紀錄是請林忠銘事後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證人簡婞朱 證稱:我有去開安玉公司的解散會議,在場的還有簡啓安、 林簡挑、周彩玉,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有問簡啓安有無聯絡 告訴人,他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而被告簡啓安、 林忠銘亦曾電洽告訴人之女邱鈺芸,託其請告訴人在會議簽 到簿上補簽名,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考,被告3人亦均供稱告 訴人並未出席本案2次會議等語,堪認本案2次會議固有召開 ,並由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4人作成決議,惟因告訴人未出 席,故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 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萬股」、「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 異議通過」之記載,形式上確與實際情形未符。然查:  ⒈本案2次會議均經安玉公司其餘股東4人(合計股數7萬股)出 席並同意所決議之解散事項,縱告訴人未出席及同意,業已 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 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股份有限 公司決議解散法定門檻,除可認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並無虛 偽記載告訴人同有出席參與決議之動機及必要外,亦難謂承 辦公務員據此決議結果所為安玉公司解散登記,有何因登記 與真實情形不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本案2次會議紀 錄上均未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卷附本案第1次會議之簽到 表上告訴人簽名欄位亦為空白(參他卷第159頁),均無具 體標示告訴人名義表示其確有出席會議之情形,並觀第1次 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上午11時30分 結束」,已可見係明顯錯誤,另據被告簡啓安陳稱:本案2 次會議都是我在臺中的工作結束後上來臺北開會,大約都是 下午5時開始,開完會後接著用餐,大約晚上11時結束,本 案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均為誤植等語(見偵續卷 第80頁反面),據被告林忠銘陳稱:本案2次會議紀錄雖然 記載「紀錄:林簡挑」,但因為我太太林簡挑不會打字,所 以都是簡啓安指示我於事後用電腦裡的例稿修改繕打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益 可查見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存有諸多記載錯誤之瑕疵,核以 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告訴我決定要解散安玉公司時,我 有說要按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簡啓安有先跟我索取會議 紀錄例稿,我就請他上網搜尋,之後我就到林簡挑之住處跟 林簡挑拿第2次會議紀錄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見偵續卷第80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會後 由林忠銘依照電腦裡的制式例稿修改打字,關於全體股東及 全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均有出席決議之記載僅是誤繕等語,當 非全然無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非無 疑。  ⒉被告林簡挑於00年00月0日間獨資設立葡萄樹烘焙坊,且安玉 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後,其結餘款10萬671元均轉至葡萄 樹烘焙坊之帳戶,並由葡萄樹烘焙坊於100年至108年間逐年 簽發面額54萬至144萬不等、總計797萬5,000元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及邱啓章之女邱俞翎收受並為提示,告訴人亦於10 4年3月5日與被告林簡挑之子林珈宇簽訂「葡萄樹讓渡契約 書」,約定以100萬元轉讓5%股權予林珈宇;另被告簡啓安 、林簡挑及周彩玉、簡倖朱、林珈宇等人,亦於109年4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告訴人之葡萄樹烘焙坊隱名合夥人身分 等情,有葡萄樹烘焙坊之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北市商業處函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律師函、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他卷第34、76、80至83、172、185頁),且據證 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安玉公司 有稅務問題,造成同為兄弟姊妹間之股東間不合,我表示如 果會影響店內營運,可以新成立一家公司來銜接,就先幫簡 啓安辦理葡萄樹烘焙坊之設立登記,之後安玉公司解散後, 我也有幫葡萄樹烘焙坊辦理記帳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 ),證人邱啓章亦證稱:我用我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投資安 玉公司,安玉公司後來改成葡萄樹烘焙坊,我們每年多少都 有收到盈餘分配,上開支票也是用邱俞翎的戶頭收到的分紅 ,後來我們有簽讓渡書,用100萬元退還5%的股份給他們等 語(見他字第147至148頁),是除可認被告3人所辯:安玉 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及業務由葡萄樹烘焙坊承接,原本股東改 為葡萄樹烘焙坊之隱名合夥人,並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等語,確屬非虛外,告訴人及邱啓章既仍持續按原投資安玉 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葡萄樹烘焙坊之盈餘,且尚因出售股權 獲利,亦難認其等就安玉公司確已解散,並另以葡萄樹烘焙 坊名義繼續經營等情毫無所悉,則被告3人前於本案2次會議 紀錄形式上就「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決議:經 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所為錯誤記載,即難遽認對告訴 人生有何等損害,益難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具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 之虞,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會議紀錄 內容 卷頁 1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0,000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 2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用印) 記錄:林簡挑(用印) 他卷第32頁

2024-10-18

TPHM-113-上易-975-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讓與請求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錦池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羅筱葳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讓與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 二、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萬4,125 元,及其中70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25元 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1萬元為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241萬4,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紀 勝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乙○○、丁○○、吳貞樺等人於100年6月8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 被告紀勝公司,惟因其個人因素考量,乃借用被告庚○○名義 登記為股東,為此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自100年至107年各 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70萬元,並表明此為一部請求 ,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告庚○○自 100年至107年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所得 種類為營利所得,所得來源為被告紀勝公司之所得數額,嗣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被告紀勝公司申報給付被告庚○○自10 0年至107年各年度應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款合計金額為275 萬902元後,原告即於113年5月2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 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詳本院卷1第217頁至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 ,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營錦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專門製做鋼 管架,供應包括三福氣體公司、亞東氣體公司等放置管線 (即配管)在半導體廠内之用,因而認識原任三福氣體股 份有限公司副理之乙○○,乙○○升遷不順被調關係企業三福 化工,遂離職,離職後曾請原告幫忙找門路安排伊到亞東 氣體公司任職,原告索性提議「配管」業務有利可圖,邀 乙○○創業,乙○○遂找三福氣體公司之同事甲○○(有離職) 、丁○○(未離職)、吳貞樺(未離職)一起成立紀勝公司 ,吳貞樺初擬以配偶名字登記股東,且湊不足股款,向原 告借幾十萬元(很快返還,故不記得正確數額)。上述人 等都知道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註:原名辛○○)名義登 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之事,乙○○係收受原告股款及操辦 登記手續之人,更知之甚詳。原告還提供自己所有坐落新 竹市○○路000號房子供被告紀勝公司營業,不計較的只收 月租金2萬元,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遣兒子戊○○ 任職被告紀勝公司,豈料做三年都被刻意排擠不讓其接觸 核心業務及財務,因而與乙○○關係交惡,乙○○遂搬離上址 ,換營業地點。另被告紀勝公司第一筆訂單2,100萬元( 施工地點:越南)也是原告居中牽線取得,並由原告與乙 ○○一人15天輪流看守越南工地。而被告庚○○於104年9月離 職錦豐公司後,便自行創業從事同性質行業,開始與被告 紀勝公司有生意往來。  (二)是以,被告紀勝公司既係原告首倡議成立(原告熟悉該產 業鏈),與乙○○、丁○○、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出資比例 分別為28%、30%、30%、12%,原告出資280萬元於100年5 月12日交付乙○○,因個人因素之考量,情商被告庚○○借其 名義登記為股東,上開事實有100年5月12日原告提款280 萬元存入乙○○帳戶之存摺、存款單、100年5月25日被告庚 ○○簽署之切結書可證。參以被告紀勝公司從設立至今均由 乙○○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借用員工即被告庚○○名 義登記一事,乙○○完全知悉。且自100年被告紀勝公司設 立起至107年被告庚○○擔任人頭股東期間,被告紀勝公司 的重大應酬場合都是原告參與、出席,不是被告庚○○出席 ,原告及乙○○均向業主主管、高層、協力廠商介紹原告是 紀勝公司股東。嗣原告與被告庚○○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 記原告為股東。又被告紀勝公司自設立登記起至107年有 決定分派股東盈餘,且均已申報股東營利所得,股東到翌 年申報所得稅時才會得知,且被告庚○○於105年、106年亦 有通知原告支付稅金,惟上開各該年度之分配款均迄未獲 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向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催討 ,其均推稱很忙再處理。迨至112年10月原告委請律師發 函催討,被告公司回信亦承認有分派盈餘,然佯裝不知實 際股東為原告,稱以登記名義為準,被告庚○○才有權請求 給付,另一方面被告庚○○則因與被告紀勝公司後來有商業 往來,不欲開罪被告紀勝公司,消極不作為不代為催討, 原告考量被告庚○○為難之處,乃於112年12月間轉而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簽署股東盈餘分配款 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俾利原告提示被告紀勝公司請求 其付款,詎料被告庚○○仍拒絕。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 訴訟,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 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原告受讓被告庚○○對於被告紀 勝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2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原告。  2、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75萬902元,其中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5萬902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自93年間在原告所開設的公司擔任原告的特別助 理,處理原告一切對外事務及公關事宜,知道許多原告的 私事,所以原告為了安撫並答謝被告的辛勞,所以才在10 0年5月間時親口告知「贈與」紀勝公司280萬元的股份, 並要被告自行去登記擔任股東。100年至107年間,被告乃 是紀勝公司的實際股東,此股東身份、資格與原告無涉。 又因原告在贈與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為了要 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被告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被告 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被 告不疑有他,便在原告自行繕打後的切結上簽名並書寫日 期。故此切結書之内容非屬字面意思,而是原告與被告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詎被告於105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原告就常常發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被告繼續幫原告處理 私務,被告因為不想再與原告有任何的牽扯,而且也不堪 其擾,所以才在108年時決定將紀勝公司的股份歸還原告 ,以杜絕原告的持續騷擾,但因100年到107年的股權仍屬 於被告,故100年到107年的盈餘分配與原告無關。再者, 被告紀勝公司除了100年間無盈餘可分配外,其餘自101年 至107年間皆有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領取,並合意將盈餘 貸與紀勝公司周轉或其他利用,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 庚○○,被告庚○○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 據,且被告庚○○自從未擔任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後,與被告 紀勝公司仍有資金往來,此有被告羅薇葳擔任代表人之進 勝實業社匯款單五紙可參,足證被告庚○○與紀勝公司的資 金貸與關係並非臨訟杜撰,故被告紀勝公司並無積欠被告 庚○○或任何人之盈餘分配款。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紀勝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8年6月28日起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乙事,被告紀 勝公司不爭執。惟在108年6月28日以前,被告紀勝公司則 否認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且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份 設立,自始原告就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詢問任何投資經營 及公司盈虧事項,僅有實際股東庚○○每年都會以股東身份 來了解被告紀勝公司之盈餘分配,並親自領取其盈餘應分 配之款項。再者,被告紀勝公司成立時係設立在原告住家 樓下,直到108年才搬遷,故如原告乃是被告紀勝公司的 原始股東,應會隨時隨地前來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並探詢盈 虧情形,但是被告紀勝公司人員卻從未看見原告前來關心 公司經營概況,顯然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在斯時並無任何 關係,才會如此漠不關心,如此何來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 股東之說?完全不符常理。況若原告真如其所述為被告紀 勝公司實際之股東(此為假設而非認諾),那原告自當知 悉每年皆有公司盈餘分配可領取,為何原告於100年到107 年間未領取股東盈餘分配,卻從未向被告紀勝公司反應及 爭取?如此更顯原告之說不合常情。另被告紀勝公司除了 剛創立時的100年外,每年都有盈餘結算分配,而自101年 至107年的股東庚○○也都已將盈餘分配領取完畢,故被告 紀勝公司皆依正常及法定程序分配盈餘予各股東,並無積 欠任何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在三福氣體任職於82〜97年間時任副 理,掌管許多建廠的專案經理,於97〜100年間任職於三福 化工時任工程部經理是為升遷,並非原告一派胡言所稱之 升遷不順。又因乙○○因人生到一定程度,有自己的理想, 一方面想嘗試本身的能力故有創業想法,之前有與原告有 業務往來,閒聊之餘說出自己想法,一方想證明自己能力 ,一方想證明給三福化工長官看,當初在工程部所提的構 想能付出實現,故邀請訴外人甲○○(三福化工)、丁○○( 三福化工),丙○○(三福化工回三福氣體,吳貞樺的配偶 ),及被告庚○○成立紀勝公司。是以,被告紀勝公司只相 信股東名冊之登記,而且公司股東歷年出資額或股東移轉 變更時,也都是被告庚○○出面處理,從未見原告出面,如 此,如何認定原告是被告紀勝公司的股東?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紀勝公司於100年6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880萬元, 登記董事乙○○出資額280萬元、甲○○出資額200萬元、丁○○ 出資額200萬元及被告庚○○出資額200萬元,嗣被告紀勝公 司於100年6月16日登記增資120萬元,由吳貞樺出資,乙○ ○則轉讓出資額80萬元予被告庚○○。 (二)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乙○○。 (三)被告庚○○有簽認原證一切結書交付原告。 (四)被告紀勝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將登記股東被告庚○○變更登 記為原告。 (五)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 分配款275萬9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情 事?或係原告贈與被告紀勝公司280萬元股份予被告庚○○ ? (二)被告紀勝公司有無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 其自100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 得請求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75萬9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個人因素考量借用 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名義等情,業據提 出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25頁),觀之該切結 書記載:「本人辛○○君,同意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於紀勝 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無條件出予個人之名做為公司股東 ,實際並無出資及參與股東事宜,恐口述無據,特立此據 爲憑。」乙節,已表明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 公司股東情事,並為被告庚○○不否認確有在上開切結書上 簽名,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被告庚○○雖辯稱 :原告在贈與紀勝公司股份後大約3個月的時間,原告稱 為了要證明資金流向,所以請求其簽署切結書,並且要求 被告將切結書的日期書寫提前,稱如此才能證明資金流向 ,故此切結書之内容應係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觀之上開切結書亦無特別記載原 告出資之金額,即難作為原告出資繳付具體股款金額之證 明,佐以原告先前曾於112年11月14日寄送先擬妥內容有 關被告紀勝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款請求權移轉讓與同意書給 被告庚○○簽署時,被告庚○○以Line訊息回覆:「我不看不 參與 已經夠煩了」等情(詳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73頁) ,並未表明自己於100年至107年間是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 ,反言明自身不欲介入原告與被告紀勝公司其餘股東間之 糾紛,亦見被告庚○○上開所辯其於100年間獲原告贈與被 告紀勝公司股份,其方為被告紀勝公司之股東云云,亦與 其先前對原告表示之行徑不符。況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 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 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 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庚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有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勝公司設立登記時係借用被 告庚○○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迄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 原告為股東,堪予採信。  (二)被告紀勝公司雖辯稱其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並謂雙方協商 將此股東盈餘分配款由被告庚○○貸與被告紀勝公司周轉或 其他利用,被告紀勝公司補貼利息予被告庚○○,被告庚○○ 因此執有被告紀勝公司開立之本票作為憑據云云,惟查, 被告紀勝公司除100年、105年未決定分配盈餘予股東外, 其餘年年皆申報獲利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且被告紀勝公 司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 902元,既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紀勝公司獲利豐厚,顯 無向股東借款週轉需求之必要,且公司如未賺錢需借款週 轉,顯不會有盈餘可分配予股東,亦無分配盈餘予股東後 ,再同時以缺錢為由向股東借回運用之理,猶無下一年度 未清償借款仍繼續再向股東借款,並認營收有盈餘可分配 予股東,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 不合,尚難採信。此參被告紀勝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乙○○亦 自承其自公司成立至111年,皆未領取公司盈餘分配等情( 詳本院卷2第33頁),足見被告紀勝公司亦無獨厚被告庚○○ 給付股東盈餘分配款情事,是以,被告紀勝公司上開所辯 該公司有給付被告庚○○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期間之股東盈餘分配款云云,顯與實情有悖,並無足採。  (三)再者,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匯款280萬元予 乙○○作為設立被告紀勝公司登記出資之用,且被告紀勝公 司設立初期係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作為辦公 處所,並由原告與乙○○一人15天輪流看守被告紀勝公司成 立後第一筆在越南工地之訂單,嗣原告復將其子戊○○於10 7年7月引介至被告紀勝公司工作,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 綦詳(詳本院卷2第14頁至第23頁),原告並曾於3、4年前 打電話予被告紀勝公司另一股東丁○○詢問被告紀勝公司之 盈餘分配款到底何時要拿出來分配,亦據證人丁○○於本院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第 323頁至第324頁),佐以原告主張其所營錦豐公司曾於109 年12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紀勝公司之負責人乙○○及 會計己○○表示原告已入股被告紀勝公司十餘年,請於109 年12月30日提供近五年之相關財報等情,嗣經被告紀勝公 司回信三次均未否認原告入股十餘年之股東身分,並於10 9年12月30日傳送被告紀勝公司106年至109年之工程款帳 款明細,及104年至108年間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等財務報表予原告,並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 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2第51頁至第135頁),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紀勝公司負責人乙○○亦自始明知其為創設股東,僅 係借用庚○○名義登記股份,方會提供被告庚○○登記為被告 紀勝公司股東期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予原告,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庚○○名義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 東,並於108年5月27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辦理股東變更登 記,108年6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讓與其自100 年起至107年止出名登記為被告紀勝公司股東期間得請求 給付之股東盈餘分配款債權,即屬有據。又被告紀勝公司 應給付登記股東被告庚○○期間自100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按出資比例28%計算之股東盈餘分配款275萬90 2元,扣繳應納稅款33萬6,777元後,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 241萬4,125元(計算式:275萬902-33萬6,777=241萬4,125 ),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紀勝公司給付241 萬4,12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應將對被告紀勝公司自100年6 月8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讓與 原告,及被告紀勝公司應給付原告241萬4,125元,及其中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餘171萬4,1 2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276-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翁麗子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743,52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欣國橡膠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25,84 1元,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 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39,000股,出售予105年4 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 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 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依原告原持股比率百分之9.0152,調整其原應獲配 股利41,421,700元及可扣抵稅額838,821元,扣除原告原申 報數,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8元 ,歸課核定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615,314元及補徵 應納稅額16,671,493元,併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4,0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未免股 東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 HOSTWELL INDUSTRIAL LTD.(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 找到買家前不被清算,原告支持劉芙美作法,藉由劉芙美 委託之訴外人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為家族控股公 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以免影響欣 國公司之營運。 ⒉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 散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 觀之,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 利空間,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 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 利山公司於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 欣國公司清算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 年投資收益率為百分之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 ,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 大之經濟利益,而以合理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 流,非虛偽通謀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已依法誠實申報年 度境外所得,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⒊原告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本件股 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稅捐 ,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地 ,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稅 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非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更使原告處於不利之地位,並未確保納稅者 權利,有違納保法立法意旨。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 徵15%滯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 滯納金既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 罰。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 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 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 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 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 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嗣將全數股 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 持有股權81百分之,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百分之 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 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為監察 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 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 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 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 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 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 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 ,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於105年5月間入股利山公司之 行為觀之,其等主觀上冀圖欣國公司仍繼續營運,欣國公 司章程既未就解散事宜訂定相關規範,而渠等6人持有欣 國公司之股權計百分之55(原持有欣國公司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全部股數435,000股),已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 ,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議同意解散,更遑 論該公司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亦可透過 個人買入欲主張解散清算股東股權之方式,化解所稱遭受 清算之困境,基此,原告主張渠等移轉股權予利山公司, 具有合理之商業目的存在,不足採信。 ⒌原告提供之欣國公司財務報表有揭露劉芙美、吳玲芳及蘇 豪霖等3人係以個人名義單純投資香港HOSTWELL公司,而 非欣國公司與香港HOSTWELL公司成立母子公司,是香港HO STWELL公司為一獨立法人個體,可自行以其名義接單及銷 售,欣國公司如遭受清算亦不受影響,本件股權交易目的 在獲得租稅利益,並無足以支撐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之理由 。 ⒍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原告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避 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徵 稅額16,671,493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273元及利 息744,002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核課期間5年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無罹於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A卷第20-2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7-8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 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0-12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A卷第157-173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於106年5月26日申報,依前 開規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25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 年12月13日送達,有原告申報書之收件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原處分A卷第20、36頁)可參,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之作 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間, 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 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 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 )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 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 「報部核准」,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 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 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 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 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 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 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 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 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 (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 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 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 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 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 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 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 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顯然 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末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 ,如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 稽徵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 律適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 之「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 版,2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 稱之「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 之名詞,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 此說明。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㈣原告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原告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引 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原告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原告(監察人)、蘇羿蓁、蘇偉豪、 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蘇豪 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99頁,①至④即劉芙美等 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人 ,劉芙美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明之職稱 。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05年6月6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50,160,6 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額9,304,5 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欣國公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 及加計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 」,此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 購入之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99、201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203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203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來 源及明細(本院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 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 股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 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緩和欣國公司股東 清算之請求以爭取大陸工廠出售時更好價格之時間、空間 具經濟實質,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無原告所述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原告稱股東 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主張清算欣國公 司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99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 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 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 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非 合理。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 廠、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 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 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劉芙美等6人以個人名義 投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本院卷第269頁)可參 ;且欣國公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 國公司採購原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 陸工廠加工,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原告11 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288頁以下)可參, 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 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 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 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 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 總說明(本院卷第361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 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 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 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33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 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235-236頁),換言之,劉芙 美及原告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間尋 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束營 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而 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述, 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原告、蘇 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因此 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將該 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 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 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原告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在 延續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無避稅之主觀意思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偶有在公司幫忙,惟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決策, 然原告既為欣國公司監察人,亦為利山公司及香港HOSTWE LL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 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原告與家族成 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 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 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 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 安排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 之合理理由,均如前述,是原告利用證券交易停徵所得稅 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家族可控制之利 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則原告出售欣 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誤。 ㈤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6,671,493元,並無違誤: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9.0152 ,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1,421,700元(計算式:股 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9.0152)及可扣抵稅額為838,8 21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9.0152)後,扣除欣國公 司給付之股利總額225,841元及可扣抵稅額2,313元(序號1) ,依法調整核增營利所得41,195,859元及可扣抵稅額836,50 8元(序號14),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 補徵稅額16,671,493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7-8頁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徵 滯納金2,500,723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743,527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 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 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2,500,723元 (計算式:16,671,493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16,671,493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744,002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4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B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7-8頁)、106年至110年郵政 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1041頁)、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 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4-5頁)附卷可參。然 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 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月1日,有上 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32頁)可參,則依納保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始為加計 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年6月1日作 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 應為743,527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101,179元(16,671, 493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息合計520, 149元+110年度利息122,199元】,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 743,52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6,6 71,493元、加徵滯納金2,500,723元及利息743,527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743, 527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743,52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0-2024101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翁麗子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2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應加計利息超過新臺幣160,967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子蘇豪偉105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被告 查得蘇豪偉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 ,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11,000股,出售予10 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 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 ,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依蘇豪偉原持股比率百分之2.5287,調整其原 應獲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增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6 18,495元及可扣抵稅額235,283元,歸課核定蘇豪偉105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1,626,088元,補徵應納稅額3,609,289元, 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541,393元及利息1 61,070元。蘇豪偉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 ,由法定繼承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復查審理結果,未獲變 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蘇豪偉於105年出售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其性質應屬於「 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並非 不用課稅;且蘇豪偉轉讓股份後,即失去欣國公司股東資 格,自未參與欣國公司股東常會,亦無從取得「欣國公司 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並無營利所得。且本件股份轉讓 發生於105年度,因所得稅法修正自105年1月1日起停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惟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及時隨同修法,致 使105年度並未將個人股票交易所得納入個人所得基本額 課稅。 ⒉利山公司係證人胡立三為投資三顧公司所設立,設立之初 並非為投資欣國公司購買股權,是因為受欣國公司大股東 劉芙美之託,為鞏固欣國公司經營權,維繫家族海外事業 繼續經營之利益,借用利山公司作為控股公司,進行收購 欣國公司股權之計畫,實已具有商業經濟利益之考量。 ⒊蘇豪偉為欣國公司小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未投資利山 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 公司純粹出於希望盡快轉變現,各股東獨立決定是否出售 股份,故對利山公司經營狀況等不知情,並無被告所稱股 權移轉係各股東為租稅規避所為之計畫性安排。 ⒋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本件屬納保法施行前 之租稅規避案件,並不符合同法第7條第10項規定之要件 ,不應適用納保法,縱有租稅規避情事,亦應由稽徵機關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惟財政部函 復表示未核准調整,被告並未踐行法定程序,逕依納保法 補稅及加計滯納金及利息,不僅錯誤適用法規,違背納保 法之立法意旨,更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一事 不二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蘇培菁、蘇培欣、原告 、蘇豪偉(原告之子)、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 、蘇豪欽、陳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 等13人)家族成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87.92, 嗣將全數股權出售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蘇培菁、蘇培 欣、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 利山公司並持有股權百分之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 公司百分之71(百分之87.92×百分之81)股權,對欣國公司 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⒉劉芙美、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分 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其中原告(蘇豪 偉之母)擔任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 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具實質決策權 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其承購欣國公司 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東劉芙美等4 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利,劉芙美 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份,卻濫 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公司盈 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 價金能力之假象。 ⒊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 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 利或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 之報酬。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 性安排,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 依職權調查後,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⒋租稅逃漏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租稅規避則適用納保 法第7條,縱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該條亦載明「 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裁量性質,且本件非未報部,程序 無問題。又依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前段規定,於納保法施 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因違反誠實申 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個別稅法處罰 ,惟納保法施行後,稅捐規避行為,除有同條第8項但書 情形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 條第3項及第7項之規範。蘇豪偉105年度藉由移轉股權規 避應稅股利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按租稅規避之補 徵稅額3,609,289元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541,393元及利息 161,070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加徵滯納 金及利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 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是否該當租稅規避? ㈡被告依納保法核定蘇豪偉(原告之子)應補徵稅額,並加徵滯 納金及利息,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卷第5-6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 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A卷第3-4頁)、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原處分A卷第2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11-121頁) 、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卷第160-176頁)等可以證明。 ㈡原處分未逾核課期間: ⒈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⒉查本件蘇豪偉並未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依前開規 定,核課期間至111年5月31日止,而原處分已於110年12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原處分A卷第21頁)可參, 是本件被告核課處分之作成,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 本件原處分逾核課期間,並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      「個人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 止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 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 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 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    ⑵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 8日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 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 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 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 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 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 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第7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 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 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 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 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第10 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 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裁 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定滯 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⒉租稅規避一般防杜條款與特別防杜條款: ⑴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綜上開規定可知,有關租稅規避行為之防杜,立法上除 有上開納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一般防杜條款(廢止前之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同此規範意旨)之立法外 ,個別稅法針對已類型化之租稅規避行為,訂定特別防 杜條款以為規範,亦屬常見,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及於107年2月7日刪除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均屬 就「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類型之具體防杜規範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有關納稅者租稅規避 之認定,自應優先適用已具體化之類型規定。再者,本 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 行、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 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 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 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 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納保法為處分依據,並無法規 溯及既往適用之疑義: 如上所述,有關公司股東隱藏盈餘分配之租稅規避防杜 ,行為時法制上已將其類型化,先後訂定如前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之規定,而就此類租稅規避行 為之認定及調整補稅,稽徵機關有關法律之適用,援引 此一具體規定原為已足,其作成處分時併引用一般防杜 條款,無非強化論述其等就租稅規避行為調整課稅,法 制上確屬有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況如上所述,納稅 義務人經認定租稅規避,稽徵機關得調整課稅之依據納 保法第7條第6項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 規定內容: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 人或關係人有第2項或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 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 整)亦無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尚未生效之納 保法第7條第6項作為調整補稅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足採。 ⒊報部核准非裁量規定: ⑴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規範可知 ,其規範了2種行為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 ,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 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 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非僅適用逃漏稅 行為,並因納保法施行生效前,租稅規避經稽徵機關認 定成立,除有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補稅)外,其構 成租稅逃漏者,並有所得稅法第110條漏稅罰之處罰(所 得稅法第14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故本條規定調整課稅 或處罰時,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機 關核准」之程序。是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安排是否該 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範之租稅規 避類型,補稅及漏稅裁罰,均關涉納稅義務人財產權, 法制設計上遂由主管所得稅法稽徵業務規劃、指揮、監 督、考核之上級機關為審核,故應報部審核之案件,並 無以構成漏稅罰者為限。從而,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113年7月2日 函)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報部核准」限於漏稅 罰之裁處方有適用(或以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 有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處罰,報部案件無 涉裁罰,自無核准與否之爭議),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之規範目的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⑵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查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6月3日函)報請財政部核准本 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如上所述,因財政部 認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之適用,以涉及租稅罰者為限, 故先以11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復「本件尚有疑義待釐清 ,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於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訴字第3 6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 孝112訴000365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 月16日函)查本案是否已經「報部核准」,財政部113 年7月2日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 查明釐清逃漏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依據被告調 查結果,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 條規定辦理,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 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本 院卷第373-376頁)可參。然如上所述,財政部113年7月 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惟本件既 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 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確認,財政部認定被告對 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實已對被告認原告租稅安排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3、 第66條之8規定為審認,亦已踐行法定程序。從而,原 告以被告本件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 適用,未踐行報部核准之法定程序,亦無可採。 ⒋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之相關問題: ⑴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除遲延利息外加徵滯 納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違反: ①納保法第7條第3項「滯納金」之定性: A.立法理由--遲延繳納利益之衡平手段: 按納保法第7條第7項立法理由以:「稅捐規避雖非 屬違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 法行為有間,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 。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 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機關應依處罰法定 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性質與延 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 百分之15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 規定,按延遲天數加計利息,以維公平(納保法第 7條立法理由:五、六參照)」。又納保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 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 法律創設納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 法律效果,與各稅法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 。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 用疑義,爰予定明。」 B.學理上之闡釋: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論 者認為租稅規避行為係經稽徵機關依經濟觀察法調 整課稅後始發生租稅請求權,亦即稽徵機關將納稅 義務人規避租稅之法律形式,按經濟利益予以調整 ,以調整後之擬制事實,溯及既往取代與經濟實質 不符之原事實,從而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成立租稅 債務請求權,則可自租稅債務成立後,逾原繳納期 限起,每逾2日為一計算單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稽徵機關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調整課稅,應皆超過 1個月以上,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應屬常態,故此 滯納金已非傳統之滯納金,而係立法創新之制度, 「借名上市」,此一滯納金之制度,係用以平衡納 稅義務人因從事租稅規避而遲延繳納之利益,並非 租稅罰(參陳敏,稅法總論,新學林出版,2019年2 月初版,頁407)。    C.按租稅規避者相較於守法納稅義務人已於期限內納 稅,雖於事後被要求補稅,早已享有逾期繳稅利 益,從而立法上有上開加徵類似滯納金之衡平設 計,且如後所述此項加徵滯納金之立法,兼有限 縮       租稅規避行為構成漏稅罰之範圍,立法目的仍係在 強化納稅者之保護,原告主張滯納金之加徵與納保 法強調納稅者之保護,名實不符,尚不足採。     ②本件無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 有關「滯納金」逾3日始加徵百分之1之適用:  如上所述,納保法第7條第3項之滯納金,係立法者就 租稅規避防杜採取之衡平手段,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 之滯納金係以「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並填補國家 財政稅收因人民逾期納稅所造成之公益損害」(司法 院釋字第746號解釋參照)之規範目的,尚屬有別。故 稅捐稽徵法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 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逾3日」加 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二 者性質非同一,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然過苛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末以 ,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如 上所述,雖得透過解釋而明確其內涵,但與稅捐稽徵 法第20條之滯納金「同詞」異義,造成解讀及法律適 用之歧異,日後修正是否改採論者引介比較法上之「 過少申報加算稅」(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2 016年9月修訂九版,頁235)、前開立法理由所稱之「 延滯金」(延滯繳納利得),或其他更名實相符之名詞 ,以免法規適用上之紊亂,則屬別一問題,附此說明 。 ⑵本件對原告課徵「滯納金」非屬不利之溯及既往: 依上開規定可知,納保法第7條第3項有關租稅規避行為 加徵滯納金之制度設計,將納保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 件,依納稅者是否有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正當之行 為而分別處理,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有租稅規避之情形, 除稽徵機關可證明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有隱匿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納保法第7條第8項但書),仍得以漏稅罰論處 外,其餘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從過往認租稅規避行為因 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於個別稅法有處罰規定,多以漏稅 罰論處,改以加徵不具懲罰性之滯納金,立法目的亦以 納稅者之保護為取向,原告主張被告援引行為時所無之 「滯納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無可採。    ⑶對稅捐規避者加徵滯納金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①稅捐規避者無「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按租稅規避稅捐債務法上之法律效果,除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因租稅規避行為並 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 適用爭議,同條第7項有關利息起算日規定「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而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 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 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有關逾期繳 納利息起算日,應自滯納期限(30日)屆滿之次日起算 明顯有別,可知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前揭所得稅法第11 2條第2項滯納期間「滯納金」之徵起。     ②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原則:      再者,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 務之行為,禁止重複為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 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依納保法就租稅規避者加徵之滯 納金,係對租稅規避經查獲者,租稅債務法上之衡平 措施,並非租稅罰,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滯納金既已 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 ,並無足取。  ㈣蘇豪偉股權交易不具經濟實質該當租稅規避要件: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有關蘇豪偉股權交易屬租稅規避認定應適用之法令,除前 引部分外,於茲補充如下: ⑴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 政部98年函釋)有關股東隱藏盈餘分配租稅規避認定之 解釋函示於本件得適用:   ①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 業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 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 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業之股 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 未收付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 未收付價款者。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 付帳款)未實際收付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 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 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供資金,俟股權交 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⒌其他僅具 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構 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 有鉅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 公司鉅額股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 人對承買公司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 、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 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系爭股權交易前新 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或當事人之 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 權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 。⒌規避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 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 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後所涉相關年度整 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 ②上述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      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 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與該條文規定意旨 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財政部98年函釋雖闡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而作成,於     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適用: 按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 由控制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 於可控制個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 量,另增訂同法第14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 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規定,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 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 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 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其立法理由:「鑑於個 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屬之所得人、所得 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其他減除項目 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規定或利 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他人 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 或稅額者,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 及107年2月7日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 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 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 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 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如有藉資 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併予敘 明。 ⒉蘇豪偉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規避稅負動機—欣國公司處分資產獲有鉅額利益:    查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股東18人即①劉芙美(負責人 )、蘇培菁、蘇培欣②原告(監察人)、蘇羿蓁、蘇豪偉、 蘇宥蓁③吳玲芳(董事)、蘇豪斌、蘇豪欽④陳昭蓉、蘇豪 霖(董事)、蘇芳誼(見本院卷第155頁,①至④下稱劉芙美 等13人)⑤蘇佐智、蘇麗智、吳昭慧、吳怡慧、吳昆益等 人,劉芙美及原告等人並於105年間擔任上開括號內說 明之職稱。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地獲利甚鉅,於1 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利淨額)4 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稅額總 額9,304,514元)。 ⑵利山公司之設立及股權移轉之安排: ①利山公司於系爭股權交易前甫成立,資本額與購入股      權成交價額顯不相當: 查利山公司於105年4月間成立,負責人胡立三,資本 額2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所附欣國公 司股東11人規避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通證據及加計 滯納金暨利息案卷(下稱「共通證據A、B、C卷」,此 部分見共通證據B卷第525-526頁),與後述擬購入之 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 ②購買股權之資金由交易關係人提供並於股權交易完成      後以獲配現金股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 查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 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股 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 移轉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 028,400元,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 款則開立即期支票,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 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共通證據A卷第230-28 6、80-92頁)可查,亦有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 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 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5、157頁)可 參。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 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 當,已如上述;且依利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 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共通證據B卷第289-416頁)及被告 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資金來源(本院卷 第159頁)顯示,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1日向劉芙美 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股東劉芙美 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合計 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 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 細表(共通證據A卷第207-208頁)、利山公司提供之資 本及購買股票金流(共通證據A卷第226-227頁)及105 年度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2-363頁)足證;尾款開 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541 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 號:0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劉芙美等 4人借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 元,合計431,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 元等情形,亦有上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共通證 據A卷第186頁)、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0頁)及被 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 款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157頁)可以證明。足見利山 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欣國公司 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 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 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告家族個人股東 。 ③利山公司資本額小且無其他營業活動,成立目的在為      欣國公司規避稅負: 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共通證據C卷第868-878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 0元;而利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 份之借款)之來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 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等情,各有欣國 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109年股利分配明細 、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共通證據A卷第98-113 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分類 帳(共通證據A卷第219-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共通證據A卷第211-218頁) 及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原告等4人之資金來源 及明細(本院卷第161頁)等附卷可參。足見利山公司 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 利無疑。 ④原告家族對利山公司有控制關係: 再者,105年股東常會開會前,劉芙美等6人入股甫成 立利山公司,而觀其等持股合計百分之81,有欣國公 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19-622 頁)、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共通證據A卷第71頁) 、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共通證據A卷第31-35頁)、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共通證據A卷第26-30頁) 、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錄暨104年度盈餘 分配表(共通證據A卷第38-40頁)、欣國公司股東關係 表(共通證據A卷第20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及利山公司設 立及增資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等可 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均有實質 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04 年度盈餘。    ⑤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      得: 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 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 考基準,原告家族於欣國公司發放盈餘前,藉由成立 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按累 進稅率百分之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 ,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 ,再安排資金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 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其等上 開股權移轉之安排,違反交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 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 定,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 依法予以調整,確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家族利山公司為鞏固欣國公司經營 權,維繫家族海外事業繼續經營之利益,實已具有商業經 濟利益之考量,非屬法律形成之濫用,並不可採: ⑴欣國公司105年度並未處於清算可能之狀態: 查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 告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 度出售土地增益538,382,497元(共通證據B卷第738頁) ,而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 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 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 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 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國公司。    ⑵欣國公司經營權尚無旁落之虞慮: 再者,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 股數表(本院卷第155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共 通證據B卷第612-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共通證據B卷第601-604頁)可知,劉芙美 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股權百分之55(持有股數239,247股/ 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81,則劉芙美等6人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 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 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 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 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等6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 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格卻均不相同,顯 非合理。原告稱為鞏固欣國公司經營權云云,並非可採 。    ⑶利山公司之成立與香港HOSTWELL公司之經營無關:     原告另稱為維繫家族海外事業繼續經營之利益,出於經 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 查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資設立,而係劉 芙美等6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欣國公司105年度及 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之關係人交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卷第269頁)可參;且欣國公司 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 料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 再由香港HOSTWELL公司銷售,亦有證人胡立三之證詞( 本院卷第263頁以下)可參,則欣國公司僅負責採購原料 ,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香港HO 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欣 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 要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 山公司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60號卷第361頁),而其105年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 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 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⒋證人胡立三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胡立三於本院113年3月28日調查時證述: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 產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 算結束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 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 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 ,因時間緊急,故借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 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 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 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 司。再者,伊同時為三顧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 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 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 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轉到利山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259頁以下)。 ⑵利山公司成立後與三顧公司之經營並無關聯: 如上所述,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 付價款明細表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利山公司設立 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約 金,而需向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三 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共通證據B卷第361頁), 利山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 5年5月30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 增資,其才會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 證人胡立三陳稱其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 LL股東之原告、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 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 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 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184-185頁),換言之,劉芙 美及原告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是為爭取時間尋 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公司結束營 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願,而 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如上所述, 其餘為劉芙美等6人,其中劉芙美、蘇培欣、原告、蘇 豪霖、吳玲芳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東,因此 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將該 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 繼續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 控股公司之必要,證人所述將股權移轉利山公司在延續 對大陸工廠之控制,尚與常情不符,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蘇豪偉無租稅規避主觀意思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蘇豪偉僅為欣國公司小股東,家族中屬二房,未 參與公司經營,未投資利山公司,亦無家族海外事業股份 ,不知道大房(劉芙美)等其他資料,僅是單純處分股權, 並無規避租稅之意圖。然查,蘇豪偉雖未參與欣國公司經 營,亦未投資利山公司,然其母(原告)為欣國公司監察人 ,亦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 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且透 過整體觀察,蘇豪偉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 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 得,難認蘇豪偉無「獲得租稅利益」之主觀意思。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家族既可掌控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蘇 豪偉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 移轉持股之安排應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 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理由,已如前述,是蘇豪偉利用證券 交易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將其持有之欣國公司股份出售予 家族可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課稅之營利所得 ,則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 件無誤。  ㈤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 徵稅額3,609,289元,並無違誤: 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 前述,是被告以蘇豪偉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百分之2. 5287,核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11,618,495元(計算式 :股利總額459,465,121元×百分之2.5287)及可扣抵稅額為2 35,283元(計算式:9,304,514元×百分之2.5287)後,依法核 增營利所得11,618,495元及可扣抵稅額235,283元(序號3), 歸課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3,609,2 89元(詳見共通證據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卷第5-6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㈥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蘇豪偉加 徵滯納金541,393元,於法尚無不合,惟加計利息逾160,967 元部分,核有違誤: ⒈加徵滯納金部分:    蘇豪偉出售欣國公司股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 ,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 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 條第7項規定,按補徵稅額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541,393元 (計算式:3,609,289元×百分之15),並無不合。 ⒉加計利息部分,原處分有多計1日利息之違誤: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件行 為時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應自106年5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止,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是被告按納保 法第7條第7項規定,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106年6月1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 (110年12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3,609,289元,依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為161,070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A卷第3頁),有加 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卷第55頁)、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原處分A卷第5-6頁)、106年 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共通證據C卷第 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 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3-4頁)附 卷可參。然查,財政部業以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 04708380號函將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截止日期延至106年6 月1日,有上開函釋在卷(本院卷第307頁)可參,則依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 日始為加計利息之起始日,即106年6月2日,原核定以106 年6月1日作為系爭加計利息之起算日即有違誤,經重新計 算加計利息應為160,967元【計算式:106年度利息21,904 元(3,609,289元×百分之1.04×213/365)+107至109年度利 息合計112,608元+110年度利息26,455元】,是被告核定 加計利息逾160,967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於核定蘇豪偉應補徵稅額3, 609,289元、加徵滯納金541,393元及利息160,967元部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述部分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計利息超過160, 967元部分,核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 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 計利息過160,967元部分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2-訴-366-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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