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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乙○○(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因 被繼承人趙仲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 年子女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聲請人亦係繼承人之 一,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 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伯母即關係人甲○○為乙 ○○於辦理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 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乙○○之伯母,其於上 開被繼承人趙仲甫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對乙○○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陳明同意 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甲○○ 於前揭事件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親聲-11-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戴惠琪 代 理 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戴增容 關 係 人 戴士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楊智綸律師 關 係 人 戴秀玲 戴士評 戴妙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戴貝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共同監護人 ,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係聲請人戊○○、關係人甲○○、丙 ○○、乙○○、戴妙芬、丁○○之父(下均逕稱姓名),己○○近年 患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爰依法聲請宣告己○○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由丙○○、乙○○擔任共同監護人,同意其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併請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己○○則以:錢是伊自己賺的,伊要自己保管,不給任何人保 管,給小孩管的話,擔心他們亂花、不照顧伊等語。 三、關係人則以:  ㈠甲○○:己○○年事已高,本來一人獨居,多由伊照顧、陪同就 醫,己○○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8日、同年月13日跌倒,前者 發生時,住在己○○樓上之丙○○2名子女僅前往醫院看望幾分 鐘,爾後即未再關心己○○,己○○於113年2月13日經診斷患有 橫紋肌溶解症,後再於醫院感染新冠肺炎而住院並隔離至11 3年2月24日,嗣由伊協助安排己○○入住長照機構,由長照機 構協助隔離、照護,己○○有於腎臟內科、神經內科、泌尿科 就診,於神經內科領取阿茲海默症藥物及安眠藥,於泌尿科 領取慢性取方籤,惟己○○狀態不差,伊都還可與己○○聊天聊 很久,照護機構亦有讓己○○按時服藥,現己○○身體狀況良好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倘認己○○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疑有不足,應以輔助宣告為宜。戊○○於10 6年間夥同丙○○、戴妙芬對己○○、甲○○、乙○○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並片面斷絕與己○○聯繫,該案件纏訟多年而其等亦數 年未聯絡,故伊未告知其他兄弟姊妹相對人出院後未返家而 係入住安置機構,戊○○僅有爭產時才會出現,而丙○○現居於 屏東,前雖與丈夫、子女同住於己○○住所樓上,然鮮少往來 ,戴妙芬則遠居美國,與己○○無往來,不適任監護人。伊不 想當監護人,監護人選由法官決定,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丙○○:己○○至醫院鑑定當天,已經不記得小妹,也把伊在兄 弟姐妹間的排序講錯,己○○應受監護宣告,同意由伊、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執行職務,同意 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乙○○:伊未看到己○○身體狀況,故己○○是否為監護宣告,就 依醫院鑑定及法官決定即可。伊願意與丙○○共同監護,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果由伊、丙○○共同監護, 大家都會清楚己○○的照顧、財產狀況,希望己○○獲得更好的 照顧、且使各位兄弟姊妹均得以探視己○○等語。  ㈣戴妙芬:伊現居美國,推薦丙○○擔任監護人,同意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丁○○:在新冠肺炎流行前,伊會定期與己○○見面、吃飯,當 時己○○精神、身體狀況均正常,殊難想像己○○現已失智致需 受監護宣告,己○○現僅為初期失智階段,尚未達完全無意思 能力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多僅需為輔助宣告。 伊雖未與己○○同居一處,然亦非常關心己○○,伊雖迫於家庭 背景無奈無法一直對己○○盡孝,惟仍希望在己○○晚年有更多 機會陪伴己○○,爰請求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己○○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戊○○主張己○○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一節,經本院調閱己○○病 歷資料,可知己○○長年於亞東紀念醫院眼科、泌尿科、神經 醫學部、骨科等均有就診紀錄(限閱卷宗);又己○○之精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己○○之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本院於11 3年8月6日進行鑑定,其對叫喚有反應,有眼神接觸,與人 互動尚稱適切,表淺會談尚能維持一般禮節與應對,談及過 往事務會主動延伸,對許多名詞會忘記,提示下尚能憶起, 但已較難回答近期事情,無法回答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目前安養之養護所地址,亦無法憶起自己入院前之住 所地址,其認為自己仍在工作、尚未退休,偶有時空錯亂; 己○○因認知退化與身體狀態逐漸喪失自理能力,記憶力變差 ,認知狀態時好時壞,無法穩定記得對話脈絡與複雜資訊,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如法律事務、財產處理與醫療判斷等, 恐難完全理解內涵與己身意思表達的效果而做出適當決策。 是認己○○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大幅度缺損且有時會幾乎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 、法律訴訟、行政流程或契約及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他人代 理為宜。就失智症病程而言,己○○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 並可能持續退化,依己○○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 頁至第407頁)。再者,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10月 5日進行調查會談時,已經無法回答當日是何月何日,不記 得先前住伊樓上之女兒叫何名字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29頁至第5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 己○○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丙○○、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其等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關係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 之報告內容略以:「己○○之最近親屬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戊○○、乙○○、甲○○、丙○○、戴妙芬、丁○○,惟丁○○因未與己 ○○和其他兄弟姊妹來往,故無法聯繫而獲知其對本案意見, 然而己○○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於家事調查期間陳述意見 和想法。綜合戊○○、乙○○、甲○○、丙○○、戴妙芬之陳述可知 ,若己○○受監護宣告,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者,僅有乙○○和 丙○○,併同衡量內在之監護意願強弱實會影響外在監護行為 之積極性,且為避免監護意願或態度反覆造成監護關係或履 行監護人職責之不穩定,從而排除已表明不願擔任監護人者 之甲○○為監護人。又丙○○除有高度監護意願外,其亦係由戊 ○○、戴妙芬共同推舉之人選,且依其與戊○○、戴妙芬之陳述 ,顯見丙○○過往即有不定時照顧關懷己○○生活之長期表現, 故由丙○○擔任己○○之監護人之正當性充足。另雖監護人之選 任須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決定,惟成年人監護制度之非訟性 質,亦含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旨,從而監護人之選定上 ,不排除應妥適利用安排監護運作之方式而達相近於受監護 人意思之效果,以達周全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又己○○若受 監護宣告之財產管理部分,經審酌有監護意願者之乙○○、丙 ○○之監護計畫,可知彼等僅對於己○○之生活護養、醫療等一 般項目交由專業長照機構養護係意見一致,而對於己○○之財 務管理方式則難有共識和信賴。再者,參酌己○○主觀上不願 意由他人管理其財務,係因己○○對於他人之不信任,復衡酌 共同監護方式,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己○○之事務外,亦可避免 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 或損害己○○之情事發生,是以,本件若採行共同監護方式應 較有利於己○○外,亦較可摒除己○○不願任何一名子女單獨管 理而致其自身事務無人理會之疑慮。承上,為貫徹保護受監 護人之立法意旨,以及選定監護人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從而監護人能否善盡監護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可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充分討論或告知、無恣意行事之作為 等,亦為應考慮事項。又為達己○○之家庭圓融和家庭自治, 經與有監護意願之關係人乙○○、丙○○討論後,確認彼等均同 意與另一人共同監護,從而本件若裁定己○○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則建議由丙○○與乙○○共同行使監護權,並由丙○○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而甲○○則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9頁至第635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兩造與關係人意見,認 己○○對於子女管理其財產顯不信任,由其複數之最近親屬共 同擔任監護人較能排除財產管理及運用之疑慮,而戊○○、甲 ○○、戴妙芬均無監護意願,而戊○○、戴妙芬推舉丙○○擔任監 護人,乙○○、丙○○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有監護意願, 故由有監護意願之乙○○、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可互相制衡他 方、互相配合執行監護人職務,實較有利於己○○;又丁○○雖 具狀表示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惟其亦自承其與己○○之互動於 疫情前較為頻繁,少有機會在側盡孝等語,且丁○○與其餘手 足顯較疏離,應難能與他手足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是認由 乙○○、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其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參 上開調查報告之建議及監護人意見則應如附表所示,較能符 合受監護人己○○現階段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丙○○為己 ○○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另審 酌己○○經家調訪談時自陳曾偕甲○○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甲○○ 訪談時亦表示其知悉己○○財產規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戊○○、乙○○、丙○○、戴妙芬復同意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尚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丙○○、乙○○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己○○之財產,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以及 代理己○○應訴等訴訟行為,由監護人丙○○、乙○○共同為之; 而一般醫療、緊急醫療和生活照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上 開重大醫療事項部分,若乙○○2日內不回應丙○○之詢問,則 由丙○○單獨決定。 二、受監護人己○○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財產、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印章、 提款卡等,皆由監護人丙○○管理及保管,監護人丙○○應就其 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所有財產之收支情形(如每月生活 開銷和照顧機構、療治所需費用等),每2個月製作收支明 細,並於第3個月15日前送交另一監護人乙○○知悉備查。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機構照顧費用,由己○○名下之金融帳 戶直接每月匯入機構帳戶。又機構費用以外,若有醫療或其 他事由之需求,而必須提領或匯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元以上金額,丙○○應於提領或匯款後3日內告知乙○○,並 於提領或匯款後10日內提出憑證供查詢。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丙○○、乙○○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5-01-13

PCDV-113-監宣-342-20250113-2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後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甲○○為 其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易林麗鉢於民國113年6月 2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易林麗鉢留有遺產,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易林麗鉢於113年6月2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乙○○、易紫福、甲○○、易紅蘭共4人,核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易林麗鉢所遺之不動產均由各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繼承,故此遺產分割方式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雖為聲請人之朋友,然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且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陳稱「其餘 親屬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只好另徵詢多年 熟識之朋友丙○○之意願,經向其說明本案係各繼承人平均 繼承被繼承人之持分,並經丙○○明白後,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可認關係人丙○○於上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 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易林麗鉢遺產繼承暨分割事 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YDV-113-司監宣-50-202501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目前呈 現○○○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畢業,病前 經營○○○超過00年,配偶過世後獨居於自宅,有獨立的生活 自理能力,也有穩定的職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實行經濟活 動的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因車禍導致○○外傷 合併○○○與○○○○○○○○○○,歷經○○醫院及高雄○○醫院治療,因 專業評估不建議手術而採保守治療,被鑑定人可恢復自行呼 吸,意識狀態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完全缺乏,雖能自行睜閉 眼睛以及有咀嚼動作,但為反射性動作而非有目的之行為, 呈現○○○狀態。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與金融業務手 續所需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 意識雖然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依然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語言與動作,無 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 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 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 、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 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 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及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綜上 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仍處於○○○狀態,認知功能 呈現完全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 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 ○○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丙○○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3-監宣-418-2025011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吳○○ 法定代理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吳○○ 被 繼承人 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固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監護人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代為繼承權之拋棄, 然倘若此際,就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之情形 ,如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而使自己之應繼 分增加,其外觀顯屬利益相反之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參酌首揭規定意旨,受有應繼分增加利益之監 護人即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就受監護宣告之 人拋棄繼承權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其為之,其所為 拋棄繼承之行為始為有效。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 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監護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是否同為繼承人,是否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 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涉及民法 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 法第7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 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再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恩如為被繼承人吳煜基之子女 ,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吳煜基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吳恩如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聲請人吳恩如之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吳梅瓏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已 死亡,此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依本院 查閱本院案件索引卡資料,監護人吳梅瓏迄今皆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若本院准予聲請人吳恩如拋棄 繼承,法定代理人吳梅瓏將為被繼承人次順位之繼承人,故 與聲請人吳恩如之利益相反。揆諸上揭說明,法定代理人吳 梅瓏不得代理聲請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吳恩如尚未經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拋棄繼承事 件不合法定程式,且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利於聲請人吳恩如 ,聲請人吳恩如所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次查,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吳恩如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 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 繼承權。而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 明,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 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吳煜強、吳梅瑛等人聲明拋 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0

TYDV-113-司繼-2610-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並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之祖父丁○○於民國113年4月00 日死亡,而丁○○之女即未成年人甲○○之母戊○○於102年11月0 0日死亡,故由未成年人甲○○代位其母繼承丁○○之遺產,需 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而聲請人就遺產繼承行為與未成 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 ,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 ,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 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通知單、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 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 人。本院審酌丙○○為未成年人甲○○之叔公,其於聲請人所述 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到庭同意就 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且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由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又丙○○擔任未成年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協議時,不得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09

KLDV-113-家親聲-235-20250109-1

司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 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為 姊妹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時為房屋及土地 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法第106條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 ,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另本人同意出售本人及未 成年人之房屋及土地行為依地政事務所行文所載,與民法第 1089條第2項相違背,故有選任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 姑姑陳OO為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303建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為證。然聲請人即監護人既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共同 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而同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利害情形應屬一致,自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事,且亦無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 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如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必要時,應另行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其不動產,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而非聲請法院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家親聲-7-20250109-1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兄妹關係,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黃陳貴英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陳貴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子女乙OO、黃姿爾、黃敏蓉、甲OO及黃春美共5人 ,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甲OO繼 承,相對人乙OO則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 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惟聲請人甲OO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若分割給相對人,則會影響目前主要生活補助來源( 低收及身障補助)。」、「相對人每月低收及身障補助約1 .7萬,支出4.15萬,超額支出則都由聲請人甲OO支付,.. ....是大家一致同意將遺產分割給聲請人甲OO。」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乙OO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黃陳貴英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人及其他 繼承人間亦已承諾願照顧相對人完善,是相對人雖未分得 遺產,然綜觀一切情事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 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 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 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黃陳貴英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YDV-113-司輔宣-9-2025010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王秋玉 相 對 人 王志敏 關 係 人 黃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志敏(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志敏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 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姊王秋玉為 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英文於11 1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王英文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 姊夫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繼承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4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事件卷宗、關係人黃清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 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之三姊夫, 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聲請人 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王秋玉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英文之遺產確定, 又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認選任關係人黃清海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王英文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452-2025010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父劉○○(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 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 人之姨母黃○○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 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 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9,563,472元,觀諸聲請 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 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其遺產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為5,010,000元,相對 人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4,890,868元(計算式:1 9,563,472×1/4=4,890,868),可認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而關係人黃○○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 是本院認由關係人黃○○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8

TCDV-113-司監宣-5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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