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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星期二)下午14時1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 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 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 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 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 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聲請人之董事長原為劉獻文, 董事則為林依慧、詹鈞翔,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劉獻文於112年11月13日無法視事,由董事 會推選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劉獻文後於同年月29日死亡,而 詹鈞翔亦辭任董事,是聲請人之董事僅餘林依慧一人,則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林依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因病無法視 事,由董事互推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後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無支付往來廠商應附款籍銀行本息而無從繼續營運,業將全 數員工資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除勞資糾紛外,尚積欠第一 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 元,已逾3200萬元,所餘資產約5,890,915元(含現金3,416 ,645元、應收帳款2,474,27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 破產原因,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 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 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 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 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 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 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一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元,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明細查 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有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約19 3萬餘元,有起訴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 資產價額約5,890,915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 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 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 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育瑋律師前 經本院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選任其為劉獻文之遺產管 理人,而劉獻文原即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審酌張育 瑋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 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 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1

CHDV-113-破-2-20241121-2

湖訴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9 ,2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不含利息部分),於新臺幣4,498,2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莊育煌應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被告莊育煌並應就其中3分之1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06,405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莊育煌如分別以新臺幣13,519,216元、新臺幣4,498,29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本院卷 第355、389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 ,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格瑞公司前於108年8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面積493.85坪,每月租 金493,85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另於109年間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租賃範圍變更為408.85坪,並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租金變更為408,850 元,惟美格瑞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相關費用,迄至租約屆 期止,共積欠租金12,265,500元、管理費449,553元、水電 費214,913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589,250元,共13 ,519,216元。  ㈡莊育煌係美格瑞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 日資本淨值已為負數時,卻未依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及 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本於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 有損害。又,莊育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以美格瑞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以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以利公司),每月自以利公司處受有73,088元之租金收入 ,卻未將上開數額優先償付美格瑞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顯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情形,莊育煌於本案有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與美格瑞公司連帶負責。  ㈢另,莊育煌明知美格瑞公司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110年間卻 有29,362,729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 111年間有26,025,507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 司法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其對美格瑞 公司負55,388,2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莊育煌對美格瑞 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美格瑞公司顯然怠於向莊育煌為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美格瑞公司受領美 格瑞公司向莊育煌上開債權中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42條,公司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154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216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236元,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格瑞公司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 於110年間已辦理停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 於美格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109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時 ,以美格瑞公司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卻捨此不為,致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損失擴大至13,519,682 元,應認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 ,是原告本件自有與有過失甚明。  ㈡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須以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 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美格瑞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要件事實。況莊育煌代表美格瑞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 爭協議書,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清算,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項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觀諸美格瑞公司110、111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 下合稱系爭分類帳),僅有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 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美格 瑞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3間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 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 則,應認上開3間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莊育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系爭分類帳均 經美格瑞公司所聘請之專業會計人員,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 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美格瑞公司於110、111年度之 同業往來借貸數額縱為負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應顯無理由。  ㈣如莊育煌應為美格瑞公司聲請破產,卻怠於聲請之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則依破產法第7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自得終止契 約。是莊育煌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即限於111年1月 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427至428頁):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如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相關費用 尚未清償。  ㈡莊育煌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如聲證1、2)簽約時,擔 任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聲請宣告美格瑞公司破產而未宣告之時點 為110年12月31日。  ㈣第3項所示之時點,如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則原告應得受償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2,原告得以受償的金額為4,498,290元 。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見 本院卷第348、428頁):  ㈠原告依照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及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莊育煌就訴之聲明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113年5月22日書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代位受領 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莊育煌之怠於宣告破產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損害賠償應如 何認定計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原告13,519,682元,其項目包括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訴請美格瑞公司給付,自 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美格瑞公司、莊育煌於4,498,290元之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美格瑞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86,946,155元, 負債係76,754,570元,然其於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4 8,894,459元,負債係57,27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30252915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 30011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6、308、318頁 )。  ⒊由前資產負債表可知,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   ,即已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償付所有債權,則依照公司法 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按:指公司得為重整),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 由其董事會為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被告於本件並無美格瑞 公司已另進行重整之攻防)。原告主張莊育煌作為美格瑞公 司當時的董事長,並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違前 開法令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 莊育煌及美格瑞公司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對於作為美格瑞公 司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美格瑞公司如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原告得受償債權比 例為百分之9.2,金額為4,498,290元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確認。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因莊育煌怠於為美格瑞 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的損害為4,498,290元(即原本因美格瑞 公司及時宣告破產,原告可以受償的金額)。至於在美格瑞 公司應宣告破產當時之原告其餘債權,本屬於債權可能無法 收回之風險,在法律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並不在損害範 圍,應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之損害應為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未能收回之損害,其理由無非是倘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 1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即可依破產法第77條:「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租約(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 因此就不會有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但果如此,則原告 也不會有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存在,又如何能夠認為其 租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更何況,被告此項抗辯,並沒有 針對美格瑞公司如宣告破產原告債權所能受償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數額,有所回應攻防,自應認為原告因美格瑞公司未及 時宣告破產之損害即為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時,其債 權可以受償的比例數額。  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為基於以上被告抗辯,應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在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未能收回的損害,已經 自認而不爭執,且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 第96條第2款、第97條規定,其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即屬於美格瑞公司之破產財團債務,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清 償,均應認定屬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所造成的原告 損害。惟由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有關原告損害之判斷,是 建立在「美格瑞公司如果有及時宣告破產」所能避免原告的 債權損害之上,這其實是一個事實上沒發生、法律上必須假 設的狀態,從而屬於法律評價判斷的事項,而非事實問題, 自無訴訟上不爭執自認之適用餘地。又如果美格瑞公司有及 時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否會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而得使原告享有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舉證,其僅憑破產法有關破產財團債 務應隨時清償之規定,即主張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 收回,亦屬其對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範圍, 應屬無據。  ⒎據上論結,莊育煌應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在此准許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即無 再行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告就各項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超過以上範圍對莊育煌之 請求,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在內,均因無從認為應屬 其賠償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為 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合計高達55,388,236元之同業資金往 來,並據此主張莊育煌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美格瑞公司 之資金貸與他人等語。  ⒉惟查,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上開同業資金往來之轉帳傳 票顯示:美格瑞公司110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政興」;111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代力興支八八八商務中心」、「代政興墊款」、 「7月顧問費-政興」、「7月顧問費-力興」、「代力興支勤 美申款費」等(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 美格瑞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同業往來,其對象即為政興公 司、力興公司。而這2間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莊育煌,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頁),堪認美格瑞公司、力興公司、政興公司均為莊 育煌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可認其有業務往來(共用相同代表 人),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  ⒊據上,美格瑞公司之同業往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對 莊育煌自無相關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倘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當不 致將租金管理費等相關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原告怠於 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本得評估契約之 一切態樣,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抑或承租人是 否按期繳付資金、承租人之債信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 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僅賦予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於美格瑞公司 遲未給付租金後,未選擇行使終止權係原告個人之自由,本 於尊重原告於民事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應肯認原告有怠 於終止系爭租約之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莊育煌部分112年9月22日(見司 促卷第59頁)起、美格瑞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已經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美格瑞公司給 付13,519,68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育煌於4,498,290元範圍內 與美格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相關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0

NHEV-113-湖訴-2-20241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2024-11-19

TYDV-113-破-4-2024111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趙蔚玲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另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李美賞提起本件訴 訟,嗣李美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 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可稽(本院 卷第49頁至58頁)。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 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 。依上開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李美賞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約定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據李美賞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4日依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 條第1項約定,停止李美賞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李美賞迄至113年3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8,405元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元,及其中 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李美賞已被宣告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約定條款,然李美賞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17日 止,李美賞尚積欠原告18,405元之本金、違約金等;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李美賞給付欠款,惟李美賞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3年 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債權係成立 於前揭破產宣告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具 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是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破產債權無誤。  ㈡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 權,此等債權無別除權,且其有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等語 (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既經破產宣告之事實,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 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認本件其有訴訟利益等語。審查意見雖 略認:「…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 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惟上開見解僅為法律座 談會之研討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審查意見就 破產債權人是否仍有受實體裁判之必要,未敢有肯定之結論 。再者,觀諸該審查意見第3項載明:「依題示情形,破產 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 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 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 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 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等語,而 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是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於本件 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4 05元,及其中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1591-202411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陳麗珍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417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根據異議人即債務人陳麗珍前次所為陳報,可知編號1新光人 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6B0000000)投保期日85年4 月11日到105年4月11日已期滿,無受益人。至於編號2新光 人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 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 人為其女曾玉婷。每兩年一期之保險金給付都是直接匯到受 益人曾玉婷帳戶。編號3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A8BB736480),投保期日92年12月25日到112年1 2月25日已期滿,對應要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陳麗 珍(改名前為曾陳麗珍)。受益人為其女曾玉婷。  ㈡是由上可知,編號1保約期限已屆滿。編號2要保人與受益人 不同,且此為具備年金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編號3同樣要 保人與受益人不同。  ㈢又系爭編號2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8 BB736480),主要給付項目:l.生存保險金2.祝壽保險金3.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4.全殘廢保險金5.全殘廢生活 保險金。故該保險契約自有保險法第135-4條「第一百零三 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 二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 用,要無疑義。從而該保險契約既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 期間,依法自不得終止,更見原執行命令關於編號2保險契 約所為代為終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    ㈣再者法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 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 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 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 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 ,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 ,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 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 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 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 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 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 期待權。   ㈤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 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 、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 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 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 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 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 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 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 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 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 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 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 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 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 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 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 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 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 ,不得剝奪。  ㈥因之承上所述,姑不論系爭執行法院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是否有合。但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 已屆滿,且編號2、3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 曾玉婷,故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 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 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 值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 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 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僅屬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問題, 則相對人聲請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自不 應准許。是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命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㈦末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一再指出「…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準此,本件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 況下,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 地位之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 衡量,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要無疑義。然則本件卻未 給予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 會,此同樣悖離上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於法有違彰彰明甚。故本院執行處依職權代債務人終止該契 約之執行處分自應予撤銷,重新審核而為。   ㈧是承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核發如上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之 上開三張壽險契約,自有如上所指違反應遵守之執行程序、 以及悖離公平合理衡量之精神,為此異議人特依法提出聲明 異議,並請求准為聲明異議聲明之主張,以維權益。爰聲明 :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 人身保險之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其適用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 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 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契 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24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2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卷第21至 22頁)。嗣新光人壽於同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陳報已依照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1- 3所示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 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 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 面聲明異議,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 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 維持生活之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 於同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 請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 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 ,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 。異議人即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 人與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 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 人終止全部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 卷第5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12年11月22日以執行命 令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107頁)。然異議人 於112年12月14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異議人之壽險契約 應考慮必要性,且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伊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系爭保險為其晚年生活基金,若將之終止,有 違公平原則等由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23頁),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以112年12月18日函通知新光人壽就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暫緩辦理(司執卷第1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異議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查其有1,868,840元之財產,非無資力之人,且未 提出將因附表所示保單解除而生活困難之證據為由,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嗣經異議人就該112年12月19日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則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6號廢棄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裁定及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9日駁 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處理。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10執行命令請異 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就該執行命令說明欄二所示事項提出陳 報狀並提出證據,逾期未為,即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 定,並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說明並提 出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件。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之說明與提出之文件、 新光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相關資料、以及依職權調取異 議人本人、配偶與子女財產與所得資料後,於同年10月25日 以原裁定再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 聲請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3筆土地 、1部113年份自用小客車、30餘筆投資,財產總額達384萬6 ,742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 得共60餘筆,所得總額達155萬3,55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 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 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360萬6,187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 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 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 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所 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人 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 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 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 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 系爭編號2、3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已屆滿,且編號2、3 保險契約保險給付之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故系爭保險 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曾玉婷利益存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當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 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 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實施強制執行,各 保險給付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 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顯不足採。復查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主張陳稱上開事由,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 應非屬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況異議人配偶曾慶臨112年度之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 達8,217萬2,761元,112年度所得為40萬1,426元;異議人之 子曾崑彰112年度所有房地、投資財產總額高達1,607萬3,81 9元,112年度所得亦共達214萬1,384元;異議人之女曾玉婷 112年度所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384萬6,742元,112年 度所得亦共達155萬3,552元;異議人之女曾寶儀112年度所 有房地、車輛、投資財產達579萬9,465元,112年度所得則 為9,187元等情,均有渠等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 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 司執卷內附表所示保單要保書與授權書資料細項作業查詢文 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 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由新光人壽所陳報之附表 所示保單投保簡表(司執卷第95頁)記載,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具有有效醫療與健康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附 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 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 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 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 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 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 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 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 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 認定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 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四 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 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適用,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暨屬年金保險且在年金給付期間,依法自 不得終止,原執行命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為代為終 止之執行命令,於法有違云云。惟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 定應係限制要保人不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 ,本件係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才 代異議人終止契約以解約金清償債務,即應不受保險法第13 5條之4但書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所稱尚不足採。最後,異議 人又稱附表編號2、3的受益人乃為第三人曾玉婷的情況下, 自應本於如上所揭判決意旨給予居於其他利害關係人地位之 受益人曾玉婷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合於具體個案中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方屬允當合法之執行處分,然則本件卻未給予居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之保險受益人曾玉婷有過陳述之機會,此同樣悖離上 開所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於法有違云云。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6日檢送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函請異議人就本院擬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 ,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以及於說明欄載明提醒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 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 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及其他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 資料到院(司執卷第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檢送 異議人所有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請相對人應 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 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 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司執卷第35頁)。異議人即 具狀為聲明異議(司執卷第47頁),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相對人則提出陳報狀表示意見稱相對人與異議人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異議人109年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所示,異議人除第三人函覆三筆保險契約外,別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為此懇請本院逕向第三人終止全部 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司執卷第55頁) 。顯見本院核發112年11月22日命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執 行命令前,已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受益人曾玉婷部分,本件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受 益人係異議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 異議人更為受益人曾玉婷之母,異議人陳述之意見應可認亦 代受益人曾玉婷表示意見,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 。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執 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 ,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 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3月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638,307元 2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金滿意二八八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2,667,192元 3 陳麗珍 陳麗珍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FQB312750) 300,688元

2024-11-15

TPDV-113-執事聲-60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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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陳姵妤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姵妤與其前夫吳段青(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離婚,下稱陳姵妤等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段青於110年8月12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姵妤(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雖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實非贈與,而係隱藏陳姵妤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抵 押債務(擔保吳段青之借款)之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姵 妤等2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或另有無效原因, 亦不能證明陳姵妤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 普通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姵妤等2人於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就系爭移轉登記原 因之陳述與本件相同,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1-20241114-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1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蘇沛緹 陳堤筠 陳勃全 阮銘旭 洪珮晴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原 林群唯 洪振家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劉慶忠律師即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 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陳堤筠、陳勃全、阮銘旭、洪珮晴、張順 原、林群唯、洪振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 「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 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   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   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   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等8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惟確認上訴人(即 原告)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有依該判決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均存在,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前述事 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㈡而核以原告即上訴人蘇沛緹等8人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各 如「附表一:第一審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開金額核算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格後,應向原告即上訴人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各如「附表一: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次核以原 告即上訴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則各如「附 表二:第二審上訴聲明」欄所示,依該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格後,應向原告即 上訴人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第二審應徵收裁 判費」欄所示,此亦有裁判費審核單8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卷宗可參。  ㈢綜上,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內容,則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各如「附表一:各當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 向本院繳納;而原告即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之訴訟 費用共計22,850元(詳參「附表二: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欄 所示之合計金額),則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 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依前揭說明,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第一審 訴之聲明 第一審 應徵收裁判費 已繳納 之裁判費 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0 蘇沛緹 288,447元 3,090元 1,030元 2,060元 0 陳堤筠 107,780元 1,110元  370元  740元 0 陳勃全 90,153元 1,000元  333元  667元 0 阮銘旭 249,140元 2,650元  956元 1,694元 0 洪珮晴 319,767元 3,420元 1,140元 2,280元 0 張順原 352,176元 3,860元 1,286元 2,574元 0 林群唯 266,362元 2,870元  956元 1,914元 0 洪振家 442,117元 4,850元 1,616元 3,234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 號 當事人 姓名 第二審 上訴聲明 第二審 應徵收裁判費 已繳納 之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差額 0 蘇沛緹 288,447元 4,635元 1,545元 3,090元 0 陳堤筠 107,780元 1,665元 555元 1,110元 0 陳勃全 90,153元 1,500元 500元 1,000元 0 阮銘旭 249,140元 3,975元 1,325元 2,650元 0 洪珮晴 319,767元 5,130元 1,710元 3,420元 0 張順原 352,176元 5,790元 1,930元 3,860元 0 林群唯 266,362元 4,305元 1,435元 2,870元 0 洪振家 442,117元 7,275元 2,425元 4,850元 合計 34,275元 11,425元 22,850元

2024-11-13

TNDV-113-司他-201-20241113-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法院卷內可見抗告人之債權記載, 破產裁定聲請人自始漏列抗告人債權,破產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函文明確記載向破產管理人檢送之債權人清冊有抗告 人債權,退步言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有執行名義,不在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抗告人債權縱逾申報 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申報系爭債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執行名義,相對 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惟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遲至 抗告程序始提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 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 復於裁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將 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本件抗告人雖逾期未申 報其債權(本金計新台幣6,739,113元,利息、違約金詳如卷 附抗告狀附表所示),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該 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 ,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從而,本院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申報期間且不具執行名義為由,將系爭債權剔除 ,不予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3

SCDV-112-執破-1-20241113-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債務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2,9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22,9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40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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