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于倩
訴訟代理人 賴政旭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54,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
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
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案經理,約定每月本薪97,600元,每月伙食津貼2,400元,
年金1個月月薪,端午及中秋各0.5個月月薪,雙方並簽訂聘
雇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保密約款(下稱系爭
保密約款)。原告工作期間均勤懇工作,豈料被告突於112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於112年10月31日未經主
管同意大量複製機密文件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業務範圍內本須大量接觸、閱覽被告文件,並負責新
增、改版文件,因工作需求及方便於被告會議室作業,始將
資料以複製或電子郵件傳送等方式移轉至其他公務電腦作業
,屬正當履行職務,並經被告授權,實無違反系爭聘僱合約
或被告工作規則。被告雖提出原告下載機密文件紀錄及電腦
監控伺服器錄影光碟,然該書面文件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難以查知內容是否經增刪修改,及錄影影像與原告下載之檔
案是否同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及系爭保密約款之情事,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從未
受被告告知或糾正,倘原告確有誤為下載儲存資料,亦係業
務執行之偶發事件,非屬故意行為,對被告及其所營事業並
無危險或損失,被告應舉證該情事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被告亦應衡酌是
否有教育輔導、考績扣減、降職扣薪等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
之措施,被告未給予原告說明澄清機會,逕予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憲法保障工作權
之意旨,而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
㈢原告遭被告不法解僱,應認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2月至114年1月13日之薪資暨伙食津
貼1,300,000元【計算式:100,000×(13+13/30)=1,343,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年終獎金97,600元、
113年端午及中秋節獎金各97,600元、113年年終獎金97,600
元,合計共1,636,133元。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之內外部文件資料係由品質安全經營處部門之文件管制
中心(Document Contron Center,下稱DCC)負責登錄ISO
文件管理模組系統(下稱BPM系統),並進行初審、會簽、
生效發佈管理及維護,全體員工皆須透過使用者名稱及密碼
在BPM系統內閱覽文件。原告任職DCC之工作內容包含㈠文件
新增改版、調閱及作廢會簽作業;㈡校對檢查、內外部文件
發佈管制;㈢管制文件調閱申請及識別浮水印等,原告並知
悉被告制定之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
程序等工作規則。112年11月間,因原告向被告申訴其工作
量過大,被告乃指示資訊部門透過「Cloud Insight數據中
心基礎架構洞察軟體」調查原告使用公司電子信箱和網路之
情形,藉以瞭解其工作情形,始發現原告利用其有進入公司
伺服器T槽之特殊權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
止,大量複製顯非工作需要及正常使用之各部門機密文件檔
案,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外部之個人信箱,以供己將來使用
。若原告須進行文件之管理、維護等作業,直接於BPM系統
上操作即可,並無複製帶回家作業之可能,原告稱因其上班
時間做不完,將工作上需要的資料複製帶回家處理等語,顯
屬杜撰。原告雖又稱其開啟公司機密文件檔案係要檢查浮水
印或供外部稽核人員查看,惟原告主管黃國城並無要求原告
檢查浮水印,且依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浮水印僅
會建立在PDF格式之文件,然原告複製之檔案卻包括Word檔
,102年9月至11月間被告亦無外部稽核人員到公司開會並調
閱機密文件資料。是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非正當履
行職務而複製持有與其職務無關之被告各部門機密文件高達
1萬多筆,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兩造間
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被告於112年11月29
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㈠被告
於112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
及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雇主就勞工應遵守之服務紀律,及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使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
為工作規則。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規
定外,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
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
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質及安全經營處專
業經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系爭保密約款,系爭
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即被告
)之機密資訊應依保密約款負保密責任,對於乙方於受僱期
間所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
亦同。保密約款如附件,雙方已明悉保密約款之規定,並同
意遵守」;系爭保密約款第1點、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契約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於任職期間內知悉或
持有與公司營業或其他活動有關之公司機密資訊(包括但不
限書面形式或標示『機密』文字或其他類似文字或直接宣示為
機密者)」、「乙方對於前條所定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
性,且不得有下列行為,離職亦同:⒈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提供、告知、交付、移轉、
使用E-mail、網路傳達或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對外發
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或使用之。⒉未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或非依乙方職務之正當履行,複製、照像或以其他方法
保有全部或部份內容」,有系爭保密約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準此,原告對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與被
告相關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以電子郵件或任
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用。
㈢又被告訂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設置BPM系統
管理公司文件檔案,原告並負責關於文件調閱及閱覽權限之
修訂,有被告提出之文件修改履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其中第5.3條約定文件調閱申請作業,員工因實際作
業需要原始文件檔案或瀏覽無閱覽權限之文件時,須提出申
請並經直屬主管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另訂有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其中第5.6.12、5.6.13條規定:「
非公務往來,不得將公司文件檔案以電子郵件寄出公司」、
「非公務需求,不得將公司內之文件以電子檔案私自以任何
儲存媒體(如:磁片、硬碟、隨身碟、Notebook、光碟、ZI
P及MO等)攜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96頁),上開規則並
經原告閱覽,有文件閱覽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足認原告已知悉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
系統管理程序,並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上開規定之內容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上開說明,一般作業文件
與資料管制程序、資訊系統管理程序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自112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自BPM系
統複製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品質及安全經
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追蹤及潛在客戶
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以公司信箱將上開檔案寄至原告
之私人Yahoo信箱,有被告提出之拷貝機密資料主要內容及
趨勢圖、寄信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告
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資訊部門主管黃琴展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人資主管要求我提供該員工電腦檔案使
用資訊,我於檔案伺服器中發現有異常行為,這異常行為就
是短時間大量存取檔案。有關被證6是我提供資訊給品質部
門的主管,也是當事人主管所統計的資料。被證20、7都是
從我剛才所說的伺服器檔案存取紀錄中所下載的資料。READ
就是在短時間大量存取,我們可以合理的相信這是複製。因
人不可能在短時間打開這樣數量的檔案。我們提供的資料非
常多,都是在短時間有大量的READ檔案,且是在很短的時間
,如果是一個正常行為,是不會這麼做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證4晶心科技財務兼人事主管周含章於112年11月29
日寄送給曾于倩之電子郵件內所檢附IT監控記錄圖表,問:
上開資料為何人依據哪些資料所產製?)圖表取得就是剛才
所示檔案存取紀錄的軟體,上面顯示的時間點確有大量的存
取檔案,我們會判定是一個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0至363頁),足證被告所提之證據文書係屬真正,原告空
言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已非可採。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我們公司的IT監控紀錄顯示妳於今
年10月31日早晨未經主管同意,大量複製公司機密文件,嚴
重違反聘僱保密契約書」,原告於隔日回覆:「我是工作需
要,正常使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可知,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大量複製機密文件資料之行
為,僅主張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資料等語。是原告複製公司
文件資料,並寄送至外部私人信箱,顯已違反系爭保密約款
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
、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12條規定。
㈤原告固主張已取得被告授權,且係基於工作需求而複製、寄
送檔案至私人信箱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主管黃國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在112年9月27日下載0000
-0000年全公司KPI定義及彙整、0000-0000全公司重要專案
管制表、歷年客戶退貨訴願報告、訓練教材、0000-0000部
門所有人工作報告之必要?該段期間有無會議要用到上述資
料?)無。並無會議要用到這些資料,原告也沒有下載這些
資料的必要。這時候交辦給原告的工作是滿意度調查,她要
負責寄送禮物卡,而非去下載這些檔案。送禮物卡也不需要
用到這些檔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複製公司檔案
的原因:「是要檢查有無浮水印,如果沒有的話,他就要加
上去」。請問您當時有沒有要求曾于倩要檢查被證6所示1萬
多筆公司檔案的浮水印?)無,也沒有這個需要,因加上浮
水印我們在會簽時就已經加了,這個檔案會存在我們BPM系
統資料庫中,所謂加浮水印的東西,是有人申請被動需求,
才會額外的加,正常的浮水印只有加上OFFICIAL-RELEASE,
就是經過文件管制中心DCC會簽的。特別的浮水印是有特殊
需求,在BPM系統資料庫提出調閱需求時,才會額外去加。
原告拷貝的資料不是只有最新的版本,將歷史、作廢、被取
代的版本都拷貝,不只PDF,連WORD檔都拷貝。(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表示:複製的原因是因為『要在公司不同電腦操作,
要複製到其他會議室開會』。請問公司是否允許開會時,複
製公司文件資料攜帶至不同電腦操作的情形?事實上,曾于
倩於113年9至11月間開會時,有沒有複製公司文件資料到其
他會議室作為開會使用的情形?)規定不能使用USB,怎麼
會使用USB拿到其他會議室使用,且我們公司公共槽就有會
議資料可以使用,不需要去拷貝資料作為會議使用。(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曾于倩的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又表示:『所謂會議部分,大部分都是外部稽
核人員來的時候』。請問113年9、10、11月間,有沒有外部
稽核人員要來公司進行稽核、開會的情形?開會時,曾于倩
有沒有事先複製、準備好幾千筆甚至上萬筆機密文件資料於
開會時給外部稽核人員看的情形?)此為謊言,ISO9001是3
月時候認證的,外部人員是一年來依一次,9-11月份外部人
員不可能會來,外面稽核也不需要複製資料,我們是直接上
網將BPM系統資料庫調出來給稽核人員看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6至370頁),可知原告複製及傳送至私人信箱之
資料顯與其工作內容無關,而原告就複製資料與職務相關、
或已取得被告授權等情,均未再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無從憑採。
㈥按「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契約,此外
,甲方亦得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終止本契約」,
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
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
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
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
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
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勞
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
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
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
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
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已就文件檔案之調閱、傳送訂明於一般作業文件與資料
管制程序及資訊系統管理程序,且原告亦明知相關規定,原
告大量複製被告之文件檔案,其中包含顧客滿意度分析報告
、品質及安全經營處2020~2023部門年度計畫、客戶滿意度
追蹤及潛在客戶名單、客戶合約等資料,並將檔案傳送至私
人電子信箱,違反系爭保密約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一般
作業文件與資料管制程序第5.3條、資訊系統管理程序第5.6
.12條規定,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嚴重影響被告之內
部秩序、資訊安全,使被告業務經營陷入機密外洩可能產生
之威脅及危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
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縱其有複製或寄送與工作無關之資料檔案,然被
告未先採取教育輔導、考績扣減等方式,即逕將原告解僱,
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若被告僅予懲處而保留其職務,實
可能致其員工輕忽資訊安全之契約義務,增加被告之管理成
本,並擔負公司機密資訊流出遭不當利用而影響商業競爭力
之風險,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核與解僱之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解僱時起
之工資、獎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636,1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3-勞訴-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