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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新城甲社區(下稱甲社 區)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 「請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 分所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 關係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 收取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 公佈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30

KSDM-112-易-20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 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 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 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 、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 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 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 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 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 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 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 ,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 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 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 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 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 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 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 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 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 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 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 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 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 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 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 ,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 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 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 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 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 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 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 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 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 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 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 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 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 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 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 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 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 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 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 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 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 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 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 ,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 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 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 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 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 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 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 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 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 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 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 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 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 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 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 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 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 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 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 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 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 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 ,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 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 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 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 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 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 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 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 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 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 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 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 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 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 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 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 )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 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 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 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 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 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 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 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 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 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 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 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 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 ,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 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 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 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 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 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 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 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 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 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 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 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 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 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 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 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 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 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 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徐敬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林美伶,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 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 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 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連雅惠等 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 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3-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李美雲與涂玫鈴為鄰居,而李美雲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人取走,其懷疑該人係受到涂玫鈴指使而為,然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中壢我家住戶」(9名成員)、「莫雲潔,…」(20名成員)等群組(下合稱本案LINE群組),散布「是涂玫鈴内神通外鬼,偷我回收的瓦斯爐!」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此方式指摘涂玫鈴涉有竊盜行為之不實内容,足以詆毀涂玫鈴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美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LINE群組散 布系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辯稱:我的瓦斯爐不見,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涂玫鈴有 跟「美淑」說話,故在本案LINE群組留言「內神通外鬼」是 指涂玫鈴去叫「美淑」來偷我瓦斯爐,此事我已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未留存)合理查證,可相信為真實,我是要讓 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我主持公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涂玫鈴為鄰居,而其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 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他 人取走,即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 連接網際網路,而以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被告所為係具體指摘證人指使他人竊取其瓦斯爐,使瀏覽 系爭文字之人認為證人與他人共同竊盜之不法行為,而對證 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乃屬誹謗性文字。  ㈡本案被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且無誹謗罪章之不罰條件、 免責條件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 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 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9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白衣女子即涂玫鈴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有看我的瓦斯爐,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她往那邊走,「內神通外鬼」是指涂玫鈴去叫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橘衣女子即「美淑」來偷我的瓦斯爐,「美淑」第一次來時可能因為瓦斯爐太重,第二次於7時30分許推車過來,跟涂玫鈴講話,涂玫鈴就趕快閃到裡面,「美淑」於7時38分許過去偷瓦斯爐,把它推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0頁、簡上字卷第39頁),然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衣女子是我,我只是跟對方(畫面中身著橘衣女子)打招呼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復依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橘衣女子(即被告所稱之「美淑」,下同)推著回收車,與白衣女子(即證人,下同)立於道路,嗣橘衣女子往前方走去,白衣女子離開畫面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13至21頁),並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所陳,至多只能認定證人案發前曾與「美淑」在路上交談或打招呼,嗣「美淑」往前方走去,證人並未跟隨,且無從得知二人之談話內容,顯不能以此認定證人有指使「美淑」竊取瓦斯爐之行為,是被告依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系爭文字所指攝事實應為真實,足認其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即對證人為上開指摘,自不得以此認散布系爭文字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係真實。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跟橘色衣服女子確認拿瓦斯爐跟告訴人有無關係?)答:我是先留言在群組,接著去問該女子(即「美淑」)瓦斯爐之事,他是說有人跟他說他才去拿...」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是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後,才去向「美淑」詢問是否受證人指使竊取其瓦斯爐,則可推知被告徒以前揭證人與「美淑」在道路上交談或打招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無任何其他查證下,即在本案LINE群組內指摘證人涉及共同竊盜,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倘若有此懷疑,理應先行向證人質問以求釐清,且被告既知悉「美淑」之真實身分,如欲確認其瓦斯爐是否為證人指使「美淑」竊取,亦應先向「美淑」詢問,或報警進行調查等,而有諸多合理查證管道,惟皆捨此不為,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任意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系爭文字,益徵其係在無合理根據下,指摘證人涉嫌共同竊盜犯罪,其上訴辯稱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屬合理查證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9頁),誠非可採,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分述 如下: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情形之一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二者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前提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㈡⒈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前未能合理查證 ,指摘內容為其妄加臆測而來,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 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尚未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為 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不符合「以 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退步言,本案證人僅為一般私 人,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其有無與他人共同竊 盜,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 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復被告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 (「內神通外鬼」),既未經合理查證,即無從提供可合理 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 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 ,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 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也無法認為是基於保護 合法之利益,亦無何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事由之適用,均 併為說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是要讓社區總幹 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云云, 惟倘被告果真只是要讓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 尤以在事實經過情形尚未明朗之前,應係以私下面談、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只讓社區總幹事知悉,而非使本案LI NE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悉此情,且被告是在未經合理查證 ,而於客觀上無法合理相信確有此事之情況下,直接在有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中指摘此事,其有散布文 字誹謗之主觀犯意,應屬顯然,此節所辯僅亦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 字,而指摘證人與他人共同為竊盜犯罪之不實內容,使特定 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形成證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證人之 社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且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 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 合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案所為應 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於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 爭文字,而為上開誹謗言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間為鄰 居關係,被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在未為 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應為特定之 多數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得以共見 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且犯後僅坦 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誹謗犯意,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徐銘 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簡上-36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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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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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正達 訴訟代理人 鄭進良 白樹中 被 告 張武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淡水大學城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 1年1月以前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630元,自111年 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 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 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 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理費(4249×18)共76,482元, 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11 年9 月起就沒有再給付管理費,是 因為系爭社區在111 年1 月說要調漲管理費時,因為伊的建 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沒有停車 位),所以伊認為不應該一同調漲,後來當時的總幹事有跟 伊說同意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也有給伊繳費單,被 告也依照當時總幹事的通知繳費。之後系爭社區改組後,就 來向伊追討差額。系爭社區確實有幫忙代收伊的信件,要領 信也要進到中庭。至於系爭社區電梯費及停車位費用是另外 計算電梯費伊沒有意見。伊沒有辦法證明依原本的費率繳納 部分,伊沒有辦法證明此部分有經區權會同意,或管委會決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 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以前 每月管理費為2,630元,自111年1月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提高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4,249元,被告尚 積欠111 年1 月起至8 月間管理費的差額(4249元-2630=16 19)×8共12,952元,及自111 年9 月起至113 年2 月止之管 理費(4249×18)共76,482元,合計共89,434元未繳納之事 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會議 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報備證明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尚積欠原告89,434元管理費未繳納固 不爭執,惟以上述情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亦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有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對各區分 所有權人仍具拘束力。經查: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1日起管 理費由原本1坪40元調漲為1坪60元,該項決議業經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此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13日區 分所有權大會會議決議成立公告(公告文號:自000000000 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抗辯當時的總幹 事有跟伊說同意伊依原本的管理費2630元繳納云云,惟社區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準,並非社 區總幹事可自行任意調整,被告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辯 稱伊的建物是在整個社區外面的獨立店面(沒有使用電梯也 沒有停車位),不應該一同調漲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就上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訴撤銷,該提高管理費之決議仍 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當然包括被告,況且,被告稱 其所有之店面仍由管理室代為收取信件,被告拿取信件仍要 進入社區中庭,足見被告得自由進出中庭、使用中庭,又該 社區之電梯、停車位之費用均係另外收取,並未包含在管理 費中,此為兩造不爭執,故難認被告之店面與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在管理上有何明顯不同之處,被告辯稱其不應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一同調漲管理費云云,亦不可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決議內容 繳納管理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9,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SLEV-113-士小-1075-2024102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香北路」應 更正為「竹香北路」,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賢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新竹之星卡拉O 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 (1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燈桿 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379-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事實如下:林健雄係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 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櫃檯 前,雖有將置放在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其,惟該筆記本並未 碰觸到其身體,亦未致其右胸處受傷。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為 不實指訴稱:周亞將放在櫃檯上的筆記本丟過來砸中我胸口 處,導致我右胸壁鈍挫傷云云,向司法警察誣指周亞涉有傷 害罪嫌,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亞雖 有將筆記本甩向林健雄之動作,但筆記本並未碰觸林健雄右 側胸壁,因而對周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5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 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 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 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誣告犯 行後,周亞所涉傷害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8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他34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他34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於113年9 月27 日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 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周亞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之後,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 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 第2類中度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過古稀 ,且有身心障礙,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經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其明知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 時51分許,在上址管理中心櫃檯前,並未以筆記本丟向其身 體致其受傷;竟仍於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周亞於上述時地,實際上並未以筆記本砸到其胸口。 2 告訴人周亞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以筆記本丟向告訴人且砸中其胸口之情事。 3 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證人即光明所警員翁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光明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18

SLDM-113-訴-441-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 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號即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地下2層、地下3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停車位返還交付予 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交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 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地下3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2宗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之上開更正請求:就聲明 第1項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停車位,2者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 理過程得在追加新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 程序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是原告所為追加新訴 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另就聲明第2、3項部分,因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8個停車位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擴張請求返還15個停車位,就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擴張請求金額,則原告擴張請 求返還停車位數量及金額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係基於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而衍生,顯然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等規 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併准許之 ,先予敘明。 二、又當事人適格與否,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 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 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 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 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 告則以其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欠缺管理使用權,並非適 格當事人等語置辯。然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為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人,認為被告為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 ,遂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交付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及 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既認為被告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被告為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主體, 乃原告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甚明。從而,被告抗辯稱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由鈞院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 程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7 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 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 合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公共設施部 分,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2、3層均 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總面積各為1215.57平方公尺,原 告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17,換算地 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約37.4坪)。 2、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後,多次向 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有位於地下2、3層之停車位,並於11 1年10月26日寄發原證8即台中法院郵局第2638號存證信函 (下稱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 供系爭房屋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及交付原告依 應有部分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等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停車空 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1)每輛 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據此計算每輛停車位 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5.5=13.75),而原告 就系爭建物地下2、3層面積各為123.6平方公尺,合計247 .2平方公尺,再與前揭每輛停車位面積相除,原告就地下 2、3層之停車位至少應享有15個以上甚明。 3、原告依系爭拍賣程序自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新華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 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繼受取得新華公司原有之權利 。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即新華公司與訴外人楊銘森之買賣 契約(下稱被證2買賣契約)所示,及前開地下2、3層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知新華公司原有如附表所示之15個 停車位所有權,復以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 ,欠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上更無「楊銘森」之簽 名,足認被證2即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契約記載之停 車位所有權仍應歸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再由原告繼受取得 新華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4、另依被告開立原證7即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 應繳納管理費面積為367.39坪,此屬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享有應有部分,須負擔以權利範圍計算之管理 費,故原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停車位 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5、又原告於111年9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當日即取得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然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屢次催告 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台中市西屯區平面車位出租之 一般市價,即每個停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被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計347日,即10個月又17日 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計算式:3000 ×(10+17/30)×15=475500】。又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5000元( 計算式:3000×15=45000)。 6、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3層之系爭停車位返還 交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 定,系爭建物停車場 空間除經「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 專用」等2種情形外,均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 ,並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進行管理,不得由特定住戶以排 他力私自佔有。另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公所)11 2年1月17日公所建字第1120001375號函(下稱112年1月17 日函)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下稱區權會紀錄)及 社區住戶規約(參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自98年起迄 今之區權會紀錄及規約均未曾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將 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決議,亦未 曾見被告有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而有分管約定之存在。 2、被告雖提出被證9即地下2、3層停車場平面圖、被證10即 現場照片及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等資料 ,惟上開證據資料均為地下2、3層停車場之使用現況,對 於各住戶使用停車位之依據,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 以佐證(如買賣契約、分管契約,或被告有將特定車位約 定專用之決議等住戶使用特定停車位之依據),被證7即寶 麗金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屬於任何人均可自行繕打之表 格,無從證明有何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泛稱系爭建物之 停車空間已存有分管契約,並主張原告應受拘束云云,於 法無據。 3、被告雖抗辯稱其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B2-12、B2-23、B2-2 4等3個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須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提供云云。惟被告既自承未保有任何系爭建物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縱令原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拍定前得 以申請閱覽系爭建物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於拍定前得知系 爭建物就停車位有何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事。又依被告112 年區權會紀錄原證11即系爭建物年度報表,其中收入明細 「車位出租」部分,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被告單 就「車位出租」即有252900元之租金收入,可見被告抗辯 稱僅有管理使用B2-12、B2-23、B2-24等3個停車位,顯與 租金收入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其抗辯已相互矛盾,殊難憑 採。  4、證人楊銘森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 與事實不符,且係為維護其個人利益之說詞,無從採信, 而其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地下第2、3層停車位平面圖及 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259頁)亦多有 矛盾,且有偽造之嫌,故原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1)被告雖提出被證2即買賣契約欲證明系爭建物已就停車位 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云云,然被證2即買賣契約並未填 寫買賣價金、欠缺新華公司代表人及證人楊銘森之用印, 且新華公司已於89年間停業,無從製作該買賣契約,故原 告爭執被證2即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詎證人楊銘森到 庭作證時提出1份幾乎相同(如用印位置、騎縫章位置等) ,並記載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書,即悖於常情,故證人楊 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恐為被告或證人楊銘森臨訟偽造製 作,原告亦爭執證人楊銘森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况證人楊銘森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欠缺新華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用印,且無證人楊銘森本人簽名,而該買賣契約書 製作日期為新華公司停業後(即94年6月13日),單憑該紙 契約文義記載,無從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新華公司 自始未曾與證人楊銘森就系爭停車位達成買賣合意,系爭 停車位仍為新華公司所有。   (2)又證人楊銘森固證稱當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委託其代為 出售或出租停車位云云,並提出新華公司委託書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251頁),然該委託書係記載新華公司委 託訴外人即王威揚出租或出售,此與證人楊銘森上開證述 內容不符,若該委託書記載為真實(假設語氣),新華公司 既已委託王威揚出售,何以證人楊銘森於94年間得與新華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亦即,證人楊銘森直接向王威揚購買 即可,焉有可能再與新華公司簽約?足見證人楊銘森證述 前後矛盾,甚有構成偽證之嫌。 (3)原告就被告提出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下稱車位 證明)部分,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①證人楊銘森證稱當時新華公司留有2張空白車位證明,其中 1張由其自行使用管委會印章印製,日後若欲出售車位時 可供其他住戶自行選擇,且將車位賣給其他住戶時才會填 具交易日期等語。惟依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 書且為共同持份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另參被告社區105年10月30日 區權會決議第11條臨時動議第2項亦載明:「所有權人9樓 -11提問,是否可開立車位證明?決議:管委會無權開立 ,請向前所有權人索取該車位使用執照。」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326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正確開 立方式應係統一由新華公司開具,日後住戶間若要轉讓車 位,再透過填載車位證明背面的出讓人、受讓人,以達到 使用權利移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類似票據背書連續之 記載方式)。然證人楊銘森竟證稱其得自行開立車位證明 ,且被告亦同意其自行持管理委員會印章用印,顯與住戶 規約及上開區權會決議內容不符,證述內容不可採。 ②原告逐一核對被證11即車位證明,部分車位證明僅有新華 公司印章,欠缺代表人用印(如編號21、52則無法確認), 部分車位證明沒有新華公司用印(如編號15),對照證人楊 銘森證稱各該車位證明日期均係其自己填具等語,可見被 證11即車位證明均為證人楊銘森自行製作,且編號32之車 位證明記載該車位使用權利人為證人楊銘森本人,證明日 期為110年7月1日,益徵證人楊銘森得任意開立車位證明 ,藉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以球員兼裁判之不當手 段掌控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有侵占之嫌。 ③原告當庭詢問證人楊銘森關於被證11即車位證明背面記載 內容及目前車位使用現況時,竟顧左右而言他,並拒絕證 述,甚至對於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願說明,顯係刻 意隱瞞。又證人楊銘森證述目前僅有編號17、24、66、88 等4個停車位由其持有保管云云,但對照證人楊銘森提出 上揭車位證明,其中編號32、40、42、52等停車位並未移 轉他人,仍為證人楊銘森持有,足認所為證述概屬不實, 無從憑採。   5、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就被證5部分無意見。   6、原告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 2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27582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 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7、原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及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 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1、系爭建物為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 原告是否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一定停車位數量,應視 登記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登記狀態加註含停 車位者,自得認為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至若未 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應有 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 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即換算包括停車位在 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提出原證3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未見應有部分有停車位註記,且參酌被證1即青海寶麗金 管理費資料表,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欄位等情, 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使用停車位與應有部分比例並 無關聯,原告並非當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一定數量之 停車位。再各區分所有權人若需使用系爭建物之停車位, 需與新華公司簽訂被證2即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 取得被證3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始取得特定停車位之 使用權,此有被證4即系爭房地住戶規約第2、3、4條可稽 。是上開關於停車位使用規定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遵 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 約。   2、另依被證5即鈞院111年8月3日中院平110司執三字第11130 1號拍賣公告附表備註4記載:「……應買人如有其他欲明瞭 之情事,請自行查證,拍定人就拍賣物無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等語,若原告於「投標前」盡查證義務,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會計帳簿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 即得知悉前揭分管契約內容,原告捨此不為貿然投標應買 ,對於前揭分管契約為可得而知,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3、停車位之有無及數量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無涉,系爭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之停車位既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交付 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被告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僅有地下2層之B2-12、B2-23、B2- 24等3個車位,原告請求其餘停車位部分,被告均無使用 權,被告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系爭建物停車位共有85個,其中29個車位在地下2層,編 號為B2-01至B2-29,均為平面車位;另有56個車位在地下 3層,編號為B3-01至B3-43、B3-48至B3-56、B3-66、B3-7 7、B3-88、B3-99,其中B3-33、B3-48、B3-49、B3-50為 平面車位,其餘編號單號者為機械車位上位,雙號者為機 械車位下位。全部車位使用權情形如被證7即系爭建物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   2、又B2-12車位並非原本興建大樓時即規劃之車位,係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於94年3月間增設,而由被告出租作 為管理委員會之經費運用。另由被證7即寶麗金大樓車位 使用權人清冊可知,屬於被告使用之車位僅有B2-12、B2- 23、B2-24等3個車位,至於原告請求其餘車位部分,被告 均無使用權,原告應向各該使用權人請求,故被告在本件 訴訟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 (三)又現行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係自98年10月28日訂立 規約時即已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並有區權會 紀錄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215頁),嗣後被告歷次 修訂規約始終未曾變更,此亦有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 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 7~382頁)。故系爭建物之停車位使用,有買賣契約書或分 管契約書者,即依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無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者,即已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則具有車位使用權者,僅限於向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購買 ,而有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之人,或須經區權會決議 始能取得使用權,此與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無涉。茲 列舉系爭建物部分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 ,及其車位使用權情形如下(參見被證8): 1、1077建號建物(門牌:93之1號),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185 /10000,車位為B3-15。 2、1083建號建物(門牌:95號2樓之3),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54/10000,無車位。 3、1084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1),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336/10000,無車位。 4、1085建號建物(門牌:95號3樓之2),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232/10000,無車位。 5、1137建號建物(門牌:95號6樓之8),公共設施應有部分為 47/10000,車位為B3-30。 6、依上開各專有部分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可知 ,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較高者卻無車位使用權,亦有公共 設施應有部分較低者卻有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足見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比例多寡與車位使用權無涉,不能依公共設施 應有部分比例認定有無車位使用權。至於原告雖以系爭房 地之地下2、3層全部面積計算其車位數量,惟此計算方式 完全忽略位在地下2、3層之其他公共設施,例如:梯間、 車道、機車停車區、發電機、消防設備及迴旋空間等,原 告主張即有錯誤,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5個停車位屬於新華公司所有,其繼 受取得該15個停車位,但新華公司已將該15個停車位出售 予楊銘森,且系爭拍賣程序並未拍賣停車位,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經被告向各該車位之區 分所有權人蒐集如被證11即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中「 B3-38」號車位使用戶「6樓之15」因遭法拍(參見鈞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6853號案件),債務人未將車位使用權利證 明書交付拍定人,故無法提出。至於被告112年度區權會 紀錄年度報表關於「車位出租」收入部分,係指自111年9 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總收入為252900元,該金額包含車 位之清潔費、保養費等,不能據此認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停 車位使用權之歸屬。 (六)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9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就原證10部分無意見。 (七)被告就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 (八)被告就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區權會紀錄及住戶 規約部分,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9月3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63,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 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7)。 (二)系爭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1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集合 式住宅,而系爭房屋地下3層至地上11層之共同使用部分 均登記為系爭建物,其中地下2、3層均係作為停車空間使 用,總面積分別為1215.57平方公尺。 (三)原告曾寄發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提供地下2、3層之停車位使用情形,並交付原告依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分得之停車位。 (四)原證1~9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原證10亦為真正。 (五)被證1~4、7~10等證據資料之形式均為真正,被證5亦為真 正。 (六)台中市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函及檢附相關資料之形式均 為真正。 (七)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區權會紀錄及住戶規約 形式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原為新華公司所 有,其因系爭拍賣程序繼受取得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而被告無權占有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乃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必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 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二)被告社區之系爭建物就停車位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 原告應受拘束:   1、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 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 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3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問題,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係 於8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於83年8月16日辦妥第1次所有 權登記,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 公布,於84年6月30日施行,故系爭房地建造完成時尚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可資適用,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何使 用,最初即「可能」依當時有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與建築 業者間之買賣契約書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被告社區始「可能」依該條例規定召開區權會,制定( 或修訂)規約等相關決議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後,並依區權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之使用。 但依西屯公所112年1月17日函及檢附被告社區之區權會紀 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資料記載,被告社區係於98年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 自98年迄今,歷次區權會除於106年間曾有區分所有權人 質疑「部分停車位持有不合法」之臨時動議,經討論決議 內容為:「停車位承接自建設公司已20多年,持有人皆付 款購得且每月繳交維修保養費用,亦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 使用執照,且於100年間向區公所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取得證明,一切皆依規定辦理,並已步入軌道。」 等語,其餘年度區權會均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合法性提案討論,或作成相關決議(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7~382頁),可見被告社區系爭建物 停車位之持有及使用,係承接自建設公司即新華公司當年 與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定之,並無由區權會 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存在,而依被 告社區上開106年度區權會紀錄內容,可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持有、使用必然存在多年之分管 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受此停車位分管約定之拘束 ,否則怎可能不異議及提案討論,藉此爭取屬於自己之停 車空間?尤其系爭房地建造完成迄今逾30年,被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更迭多達30屆(迄至112年,含報備成立前在內 ),若歷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時相關資料遺失或逾文書保存 期限而銷燬者,衡情亦屬可能,則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 建物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等相關文件,即有強人所難之 嫌。至於被告提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部分(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435~44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 訴訟涉及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之社區自治問題,相關證據 資料等文件當然係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製作、保管及提 出,被告既以訴訟當事人身分提出被證7文件,且從未爭 執該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即屬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 人,此應不涉及偽造之問題,而該私文書之實質是否真正 可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 等意旨,法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 偽,原告否認被告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有分管契約 存在,委無可採。    3、况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 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 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是依上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文義解釋,系 爭建物停車場空間之取得及合法使用,須經「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約定專用」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 權管理委員會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專用」等2種情形,故 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取得是否正當即應以上開2種情形作為 判斷基準,而判斷基準是否變更,即屬住戶規約之變更, 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約定,應經區權會決議始得為之。 準此,基於公寓大廈社區自治原則,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既 有上開約定,法院自應尊重,而原告既為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受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亦即原告是 否得合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被告 社區之區權會依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判斷之,尤其 依前揭被告社區自98年以後之歷年區權會紀錄觀之,被告 社區就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權會提案討論及決議,逕自認 定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尚嫌無憑。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 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縱令所有 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參見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    裁判等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實無權占有或侵奪如附表所示系爭 停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確處於被 告管理、占有使用狀態,僅泛稱其繼受新華公司取得如附 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本院111年9月3日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建物 停車空間部分,拍賣標的為抽象、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 具體之停車位,則縱令原告繼受取得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權利,該應有部分權利究竟在系爭建物之具體 位置為何?何以是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均坐落 在地下3層,而非坐落地下2層,或分布於地下2、3層之其 他編號停車位?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尤其依被告提 出被證7即大樓車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1 5個停車位均有各別之使用權人,且均非屬於被告占有使 用,倘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目前使用權人確與被 證7之使用權人清冊記載相符,則原告主張無權占有或侵 奪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人應為被證7記 載之車位使用權人,而非被告至明。詎原告主張為如附表 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人,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事實自應 提出積極之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怠於舉證證明被證7之車 位使用權人清冊記載如何與事實不符,且「真正事實」究 係如何?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法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2、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楊銘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目前擔任被告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主任,我知道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這 是建設公司於94年6月間出售給我,當時因景氣不好超貸 ,車位沒有人要,連持分也不要,後來新華公司倒閉,新 華公司負責人鄭美伶之妹婿黃火生(已死亡)與管理委員會 經常接觸友好,認為我可靠,所以將這15個車位打折賣給 我,價金是每個車位120000元,15個車位共180萬元,買 賣價金是付給黃火生,且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目前並 無任何1個車位是屬於被告管理使用。又買受車位後,新 華公司有交付2張空白車位證明給我,其餘皆是影印的, 而車位證明上之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蓋的,當時車位買賣 後,我的認知是車位使用權歸屬都要向管理委員會登錄, 當然要蓋管理委員會印章,這也是管理委員會人員都知道 的,當時我有拿文件給大家看。另外,我出售的車位,車 位證明是我開給買受人,不是管理委員會開立的,車位證 明開立日期不同,是因買受日期不同所致,至於每個車位 之出賣價格為何?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賣出幾個 ?賣給何人?均涉及我的隱私,我拒絕答覆。……。目前我 尚持有之車位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7、24、66、88等4個 ,其餘均已出售。車位出賣後,買受人不需將車位證明副 本交付管理委員會,但必須向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因為 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去並未 就停車位之使用作成決議,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等語,並提出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及停車位平面圖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4~241、249~259頁)。是依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已 由新華公司出售予證人楊銘森,亦由證人楊銘森取得上開 停車位之使用權,否則證人楊銘森怎可能在長達近20年期 間(94年6月以後)將上開停車位之1部出售予社區住戶(或 第3人)使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任何異議?原 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係處於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之狀態云云,尚嫌無憑。至原告主張證人楊銘森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涉嫌偽證,並爭執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形式 上真正云云。然證人楊銘森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作證 ,其若未曾向新華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應無 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尤其自 承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編號17、24、66 、88等4個停車位目前為其占有使用乙事),原告倘認為證 人楊銘森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且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嫌,除應提出積極證據彈劾證人楊銘森證述內容如何與事 實不符外,亦可對證人楊銘森提出刑事偽證罪嫌之告發, 而非僅憑其個人之臆測或推論之詞,逕認證人楊銘森之證 言不可採。 3、是依前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為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云云,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表所 示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 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迄今,屢經催告仍不返還,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 車位,依市面一般出租行情,即每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元 計算,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75500元,且被告應至返還如附表 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為45000元各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 院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所之利益,其性質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即被告取得之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 ,必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須就其受有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既自始否認占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遑論係無權占有或侵奪),而原 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 被告管理、占有及使用,則被告究竟如何受有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之實際數額為何?應返還之利 益為何?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每 個停車位受有每月3000元之租金利益,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受租金利益475500元,且應至返還如 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4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原證11即被告社區於112年度區權會紀錄 年度報表記載,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之「車位 出租」收入金額為252900元,欲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 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及使用,且受有租金收益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金額尚包括停車位清潔費 及機械車位保養費在內,並非單純僅明車位租金而已等語 。本院認為原證11之年度報表記載「車位出租」收入部分 ,每月金額從8900元至48800元不等,並非固定,可見上 開期間每月出租之車位數量不一,而前揭車位出租之租金 收入來源是否確屬於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每個停 車位之每月租金數額為何?均為不明,甚至前開期間之車 位出租之租金總收入為252900元(含停車位清潔費及保養 費在內),原告卻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數額為475500元 ,何以請求金額逾實際收入金額近2倍,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益見原告請求金額即嫌浮誇不實,此部分主張要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繼受取得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具體位置,確實坐落在如附表所 示系爭15個停車位,且系爭15個停車位確為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15個停車位 返還交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 15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建 號 建築基地地號 建物門牌 使用執照字號 停車位編號 停車位數量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段00地號 台中市○○區○○路00號地下3層 (83)中工建使字第1364號 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 15個 備註:本建號為原證3即建物謄本所示主建物共有部分,面積3811.9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8、15、17、21、24、26、32、34、36、38、40、42、52、66、88停車位均位於地下3層,共計15個停車位。

2024-10-14

TCDV-111-訴-3375-202410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 馨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840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8,352元至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金額減縮為270,047元,其後復於113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區 車道保全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兩造並簽訂「嘉陽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書」,約定採行工作責任 制,並採取輪班值勤制,工作時間日班為上午5點至下午17 點;夜班為下午17點至翌日上午5點。而原告於112年4月8日 告知主管督導喻育承,其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 日止申請事假,並於112年4月10日辦理請假手續,詎原告於 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上班時,發現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且工作崗位除有另一位車道保全員在場外,公 佈欄亦張貼公告稱:「車道管理員黃馨離職,不克繼續留任 ,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等語,被告並 將原告到勤簽到QRcode除名,致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法 打卡工作,以此為由違法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核算在 職期間薪資,發現被告未依法給付112年2、3月份全額工資 ,亦巧立名目,惡意扣繳誠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 且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當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曾自行 與被告協商,惟未獲妥善回應。其後,原告認為被告有諸多 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之行為,遂於112年5月10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2年5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之後兩造分別於 112年5月24日及112年6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因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並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所為終 止勞動契約應合法有據,並應以112年5月24日作為兩造勞 動契約合法終止日。   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而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由原證10之薪資存摺內頁及 工資明細表中,可知分別積欠原告112年2月份工資及延長 工時工資,且被告提出之工資單亦與實際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金額不同,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業經勞 工局進行勞動檢查,並經認定確實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足認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甚明 。   ⒊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 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自任職起,從未曾要求不保勞健保,而是 被告「主動要求」原告保留榮民身分即榮保,並於112年2 月7日即要求原告於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 保切結書簽名,甚至向原告謊稱被證3、4僅係作為公司形 式流程所用,原告簽署後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原告簽署後 仍持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至000年0月間,足認被告提出被證 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顯非真正,不應 採為本件證據,更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於112年2月7日即任 職之初即表示願意離職且退保。   ⒋被告明知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受有通勤途中之職業災害, 且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內,其竟仍終止勞動 契約,顯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⑴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騎 乘腳踏車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陸橋(231803路 燈桿旁)路段與訴外人黃世宏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臀損傷等傷害。就此,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乃係於下班通勤路線且合理期間遭受事故,原告所受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被告所提被證18之112年2月人員上班簽到表,形式上並 非真正。詳言之,原告任職之初,因被告未提供原告職 前訓練,原告當時不知上下班需打卡,故二月份未有打 卡紀錄,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竟能提出原告當月每一工 作日均有打卡之簽到表,與客觀事實相悖,是被證18顯 係偽造。此外,被證18人員上班簽到表顯示之上下班時 間,除與被告規定上下班時間不符,更與原告真正上下 班時間相異。原告通常習慣於上班前20分到案場刷卡, 準備上班交接事宜。下班準時,不會延後。惟該表顯示 原告上班時間都是「05:20」或「17:28」左右,下班 時間則為「17:30」或「05:38」左右,已逾被告表定 工作時間,然被告從未警告原告遲到,原告亦未因遲到 被扣工資,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足證該表係 屬偽造,亦係藉此躲避勞工局勞動檢查所作之偽造紀錄 。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仍上班,且原告於112 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正常走動巡邏, 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是被告並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云云,然推算原告車禍發生時間是000年0月00 日下午17時5分,車禍後由救護車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時間為17時46分許,勾稽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16日人 員簽到表,下班打卡時間為17時31分,原告17時5分至1 7時46分即因發生車禍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客觀上自 難有何走動巡邏之情。此外,原告於事發後曾向社區總 幹事(其受雇於被告)報告車禍事件,但因無人可代班 ,所以無法請假就醫,然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原告未曾受 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⒈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 ⑴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被 告均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是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以35,578元為計 算標準,依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應適用36,300元之級 距,是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 %即2,178元,合計4個月,共8,712元【計算式:36,300 元×6%×4個月=8,712元】。另被告於112年2月、3月、4 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0元) 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基此,扣除被 告已提繳3,96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 其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計算式:8,712元- 3,960元=4,752元】。    ⑶被告抗辯以「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提繳退休金數額 (即36,300元×6%÷28日×4日),已違背勞動法中勞動條 件應以有利於勞工解釋原則,故非可採。  ⒉112年度2月至5月未給付工資57,188元:    ⑴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參以勞動部109 年12月8日勞動調2字第1090131091號函文意旨,原告所 為之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1工作,且經核備正常 工時每月240小時,而由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 核參考指引可知,原告所為之保全業應以「按月計酬」 ,即不論當月實際工作日數,每月工資為33,660元【即 以原告任職時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240 小時-174小時) ×110〕=33,660元】,是被告抗辯應按原 告時薪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並非有據。 ①112年2月份未給付之工資6,595元:原告於112年2月3 日到職,依法保全人員正常工時每日不得逾10小時, 每月工時不得逾240小時,就此,以上列時數換算112 年2月1日起至28日止之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 告自112年2月3日起任職,故其實際工作日為25日, 則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30,054元【計算式: 33,660元×25/28月=30,054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 得工資為23,459元,是被告就112年2月份尚積欠原告 6,595元【計算式:30,054元-23,459元=6,595元】。 ②112年3月份未給付之工資3,363元:原告112年3月工資 為按月計酬,且原告所為保全員工作屬勞基法第84之 1工作,經核備正常工時每月240小時,則依112年3月 份排班表,原告無缺席或請假,均依排班表按期到班 ,故112年3月工資為33,660元【計算式:33,660元×1 月=33,660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30,297 元,是被告就112年3月份尚積欠原告3,363元【計算 式:33,660元-30,297元=3,363元】。 ③112年4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0,302元:被告於112年4月1 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仍表示願依勞動契約 繼續給付勞務,然遭被告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 勞務,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兩造勞動契約仍合法有 效,被告自應依法繼續給付112年4月1日至30日之全 額工資33,660元。又原告扣除4日事假後,當月正常 工時薪資應為29,172元【計算式:33,660元×26/30日 =29,172元】。然原告當月實際領得工資為8,870元, 是被告就112年4月份尚積欠原告20,302元【計算式: 29,172元-8,870元=20,302元】。 ④112年5月份未給付之工資26,928元:原告於112年5月2 4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起 至11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則計算當月1日至30日之 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之當月正常工時薪資應為26,928元【 計算式:33,660元×24/30月=26,928元】。然原告當 月實際領得工資為0元,亦即被告未給付當月份工資 ,是被告就112年5月份工資尚積欠原告26,928元【計 算式:26,928元-0元=26,928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2月至5月未給付工 資共計57,188元。    ⑵若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     ①原告於112年2月至112年5月之時薪數額,以原告每月 平均工資33,660元,工時10小時計算,分別為:      112年2月份時薪為121元【計算式:33,660元÷28日÷ 10小時=121元】。      112年3、4、5月份時薪均為113元【計算式:33,660 元÷30日÷10小時=113元】。     ②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實際出勤日數為16日:由112年4 月份班表排定原告平日上班日數16日,4月17日至案 場上班時,因被告拒絕原告出勤,故原告發現無法使 用公司手機QRcode簽到繼續上班。而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既同意原告任職期間至112年5月24日,則原告112 年4月份出勤日數應以16日為計算。  ⒊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5,513元:原告112年2月份正常工 時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平均工資應為12 1元。又原告於該月加班17日,每日加班2小時,則原告 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5,513元【計算式:1 21元×(17日×2小時)×1.34=5,513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6,360元:原告於112年3月份工作 日為21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 為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6,360元【計算式:113元 ×(21日×2小時)×1.34=6,360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4,846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日 為16日,全額工資應為33,66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應為 113元。又原告於該月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給付當月平日加班費4,846元【計算式:113元× (16日×2小時)×1.34=4,846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共計16,719元。 ⒋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 ⑴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加班1日,是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 班費1,535元【計算式:(121元×10小時)+(121元×2 小時×1.34)×1日=1,535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共加班2日,是被告應 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866元【計算式:(113元×10小 時)+(113元×2小時×1.34)×2日=2,866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4,401元。 ⒌資遣費5,874元: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8,100元 ,其自112年2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起至112年5月24日兩 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止,依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927元【計算 式:38,100元×(112÷720)=5,927元】。 ⒍健康檢查費600元:被告要求新進勞工須至醫療院所進行健 康及體格檢查,相關費用要求由勞工負擔,而原告依被告 要求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支付檢查費用60 0元,然該費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 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轉嫁要求原告 自行給付,已違前開規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健康檢查費用600元。 ⒎誠實保險等費用1,589元:原告任職之初,被告要求原告就 其人事責任自行加保誠實險,原告據此支出保險費305元 。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支出制服費用330元、勞工保 險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並於原告 任職後即要求其應給付福利金193元,則被告預扣原告工 資及自行免除制服等成本共計1,589元【計算式:305元+3 30元+106元+655元+193元=1,589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之。 ⒏職業災害補償: ⑴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 屬於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被告身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等規範為補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明細如後。 ⑵醫療費用530元:原告於上開通勤過程發生交通事故後, 立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為急診就醫,傷後陸續前往朝順 中醫診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迄今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補償。 ⑶交通費用6,83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傷後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急診,且後續定期前往朝順中醫診所、范姜 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交通費用645元【計算式:單 趟車資215元×來回3次】、4,23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235元×來回2次×就診9次】、1,96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 140元×來回2次×就診7次】,合計共6,835元。 ⑷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現值壯年,因下班返家過程中 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傷勢,傷勢迄今仍未完全痊癒,原告 現仍無法久站、久蹲,原告自受傷迄今為進一步診斷、 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院診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 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是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 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且煎 熬,然被告不僅對其傷勢不為聞問,更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將其解雇,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頓,使 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多次企圖脫 免其責,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無理由:   ⒈被告雖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5月24日 止及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均不爭執,然被告 並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加班費」、「未 依原告實際薪資為投保級距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擅自將原 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之情。    ⑴原告自112年2月4日至被告公司應聘,並派任至「文化傳 家文化區」擔任車道保全人員,雙方並約定每日日班工 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工作時間為17:30至5: 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 )。 ⑵原告於112年2月4日到職後,被告即為其投保勞保,然原 告於112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 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勞保,並於同日填寫被證3之 員工離職申請書(填載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日)及被 證4之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年2月8日將其退保 ,可證係自願離職。又原告填寫系爭員工離職申請書後 ,事後反悔,乃要求被告確保其工作權至覓得工作離職 為止,惟因原告於社區之工作表現不佳,屢遭住戶投訴 ,故被告公司督察喻育承才請求原告離職,詎原告拒絕 離職,經喻育承與之協商是否調動其至其他案場,原告 迄未回覆,皆由其胞妹代為回覆,被告多次聯繫及尋人 均未果。因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於社區值勤工作,故被 告於112年4月11日才在社區公告原告已經離職之事實。 嗣原告112年4月17日返回社區時,發現被告所張貼之公 告,乃與被告公司李育政處長發生爭執,李育政處長當 場向原告說明若其不要離職,可將其調動,另外安排其 至其他案場工作,然原告仍堅持不同意調動,並隨即在 當下向李育政處長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其後,兩造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雇契約, 並給付資遣費,然因原告要求巨額賠償而無法達成共識 ,終致調解不成立。   ⒉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非 屬於職業災害:  ⑴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日班工作時間為5:30至17:30;晚班 工作時間為17:30至5:30,固定每工作四日後得排定 二日之休息(含國定假日),已如上述。    ⑵依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所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值勤至17時31分53秒才刷卡下班,且有原告本人親 簽確認,根本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7時5分許遭遇交通事 故。況原告嗣於112年2月17日、18日、19日均有正常上 下班,且該3日原告亦正常走動巡邏,根本沒有受傷之 情事,其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形,足證原告並 未受有職業傷害之情事。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⑴原告為保有其榮民身分與福利,自行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被證4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 求被告將其退保,是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顯然 不合理。    ⑵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 為35,156元,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 元級距,而原告實際加保日數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7日止(合計4日),是被告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 數額為311元【計算式:(36,300元×6%)÷28日×4日=31 1元】,然被告於前開期間已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64元至 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故被告應再補足退休 金之差額為47元【計算式:311元-264元=47元】。  ⒉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⑴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 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乙情雖不爭執,惟依據勞動部公 布之保全人員薪資算法,原告之工資數額應以原告時薪 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之。    ⑵112年2月份薪資差額為410元:原告於112年2月工作17日 ,應發薪資為24,374元【計算式:(26,400元÷174H×l3 6H)+(2H×l7日×l10元)=24,374元】,然被告已發給 原告112年2月份薪資23,964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2月 份未付工資應為410元。 ⑶112年3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3月工作21日, 應發薪資為30,360元【計算式:26,400元+〔(21日×10H -174H)×ll0元〕=30,360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年 3月份薪資31,046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⑷112年4月份薪資差額為0元:原告於112年4月工作6日, 應發薪資為8,603元【計算式:(26,400元÷174H×48H) +(2H×6日×110元)=8,603元】,然被告已發給原告112 年4月份薪資8,870元,是原告得請求112年3月份未付工 資為0元。 ⑸112年5月份薪資部分:原告工作至112年2月7日時向被告 表示自己為保有榮民身份及其福利,拒絕被告為其投保 勞保,並於同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書(填載離職日期 為112年2月8日)及拒絕投保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於112 年2月8日將其退保。惟原告填寫離職書後仍拒絕離職, 復經被告尋人未果。據此,原告於112年5月既無工作之 事實, 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對價義務。    ⑹綜上,被告應再補足工資差額為410元。 ⒊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5,012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xl7日×1.34=5,012元】。 ⑵112年3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6,191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21日×l.34=6,191元】。 ⑶112年4月份平日加班費應為1,769元【計算式:(26,400 元÷240H)×2H×6日×1.34=1,769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加班費合計為12,972元。 ⒋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 ⑴112年2月份假日加班費應為1,395元:原告曾於112年2月 28日國定假日加班1日,其加班費應為1,395元【計算式 :(26,400元÷240H)×l0H×l日+110元×2H×l.34=1,395 元】。 ⑵112年4月份假日加班費:原告曾於112年4月4日、112年4 月5日等國定假日加班2日,其加班費應為2,790元【計 算式:(26,400元÷240H)×l0H×2日+110元×2H×2日×l.3 4=2,79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為4,185元。   ⒌原告請求資遣費5,874元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29,463元【計算式:(27,880元+31,046元)÷2=29,463 元】,年資為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共64日 ,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619元【計算式:(29, 463元×0.5×(64÷360日)=2,619元】。 ⒍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被 告公司應聘時所提交之健康檢查表,非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規定應給付之項目,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 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 合計1,58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⒏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既未受有職業傷 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職災交通費用6 ,835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均為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 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 ,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且被告業於1 13年5月8日將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化傳家文化 區」之車道保全人員,負責管制人車進出車道之職務。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84-1約定 書」,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 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並約定原告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240小時。 ㈢兩造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乙情,不爭執。  ㈣原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向被告請事假,然 原告於112年4月17日結束請假返回工作崗位時,卻無法使用 工時出勤卡刷卡上班。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原告工作崗位(即文化傳家文化區公 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稱:「一、車道管理員黃馨離 職,不克繼續留任,職缺由謝佳珍接任,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二、人事資料:55年次大學畢業」等語。 ㈥原告就被告短付薪資、未給付加班費、資遣費、惡意扣繳誠 實險、福利金、公司服裝費等事宜,於112年5月10日向勞工 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惟調解未果,兩造再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2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然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補字卷第 29頁至第32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㈦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不爭執。 ㈧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 與加班費、擅自將原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在原告受有職災 之醫療期間內仍終止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 款「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6款「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 ㈨被告對於其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國 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乙情不爭執,並於113年5月8日將依 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資差額410元、 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85元、資遣 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 ㈩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4,752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自行填載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 其上記載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4日、離職日期為112年2月8 日、離職原因為已加榮保。 ⒉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 投保生效日期為112年2月4日、退保日期為112年2月8日。 ⒊兩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35,578元或35,156元) ,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 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 ,不爭執(但爭執以「月」或「原告實際加保日數」計算 其任職期間應提繳退休金數額)。 ⒋被告於112年2月、3月、4月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 50元(合計3,96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5月未付工資57,188元部分: ⒈被告對保全業者以基本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 33,660元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並認應 以原告時薪及實際出勤日數計算其工資數額)。  ⒉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月計酬」,則被 告對於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 54元(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 、29,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 ×24/30月),不爭執。 ⒊若本院認定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應按原告實際出勤日數 計算,則原告對於其於112年2月份、3月份、5月份之實際 工作日數分別為17日、21日、0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 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16日,非僅為6日)。 ⒋原告於112年4月份、5月份實領工資數額分別為8,870元、0 元(但兩造爭執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或23 ,964元?112年3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或31,046元 ?)。 原告請求112年2月至4月平日加班費16,719元部分:兩造對於 原告其於112年2月分、3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分別為17日、2 1日不爭執(但爭執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16日?或 為6日?)。 原告請求112年2月、4月國定假日加班費4,401元部分:原告 曾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等國定假日 加班。 原告請求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 南市立醫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誠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 保費雇主自負額106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 元(合計1,589元)。 原告於112年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並無向被告 請假。 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530元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於112年8月8日前 往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 原告請求職災交通費用6,835元部分: ⒈原告於112年2月16日、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 、門診,支出交通費用645元。 ⒉原告曾前往朝順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30元。 ⒊原告曾前往范姜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且被告有短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工資、平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資遣費等情並不爭執,被告並於113 年5月8日將依法未給付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7元、工 資差額410元、平日加班費差額12,972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4,185元、資遣費2,619元(合計20,233元)匯入原告之 薪資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㈦、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等情,自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即雇主 )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 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約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保有其榮民 身分與福利,自行書寫如被證3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被證4 之投保切結書拒絕加入勞健保,並要求被告將其退保云云 ,惟前開說明,被證4之文書縱屬真正,其約定亦屬無效 ,是被告自不得持被證4之文書拒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 合計4個月)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且兩 造對於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數額,係屬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中之36,300元級距,即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之退休 金數額為36,300元×6%即2,178元,然被告於112年2月、3 月、4月僅分別提繳1,426元、1,584元、950元(合計3,96 0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且被告於1 12年2月4日提繳264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內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㈩⒊⒋⒌),則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⒉惟依原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就112年2、3、4、5月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應為2,022元(2178÷28×26)、2178元 、2178元、1,686元(2178÷31×24),合計8,064元。而被 告已提撥4,224元(1,426+1,584+950+264),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數額為3,840元(8,064-4,224),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未付工資部分: ⒈兩造所約定原告之工資係係「按月計酬」:依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0中之原告112年2月、3月、4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 內容,並未記戴原告之時薪數額及原告實際出勤日數,而 僅記載「基薪」、「加班費」等,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 工資給付方式係按月計酬,尚堪憑採。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工資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5/28月)、33,660元(33,660元×1月)、29 ,172元(33,660元×26/30月)、26,928元(33,660元×24/ 30月)(不爭執事項⒉),亦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112年2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23,459元、112年3 月份實領工資數額為30,297元,業已提出原證10之存摺明 細及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就此雖有爭執 ,然並未舉應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5月止得請求工資之數額為6,595 元(30,054元-23,459元)、3,363元(33,660元-30,297 元)、20,302元(29,172元-8,870元)、26,928元,合計 共為57,188元。惟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410元(不爭 執事項㈨),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逾 此部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份起 至112年4月份止之平日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每小時工資數額: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份、3月 份、4月份每小時平均工資分別為121元(33,660元/28日/ 10小時)、113元(33,660元/30日/10小時)、113元(33 ,660元/30日/10小時)云云,而被告雖對保全業者以基本 工作時數240小時計算之法定薪資為33,660元並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然原告主張之時薪計算方法因每月日數 多寡而不一,衡諸一般社會常理,尚難憑採。是以,被告 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每小時工資均為11 0元(26,400元/240小時),堪以認定。 ⒉原告於112年4月份之平日加班日數為6日:原告雖主張其11 2年4月分之加班日數為16日云云,惟原告於該月份實際上 班日數僅為6日,此由原告該月份之排班表可證(因4月11 日-14日請假,17日後即未實際到班,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告主張原告該月份之加班日數為6日,應可憑採。 ⒊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4月止得請求平日加班費之數額 :原告於112年2月分、3月份、4月份 之平日加班日數分 別為17日、21日、6日(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認定),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971元【(26,400元÷240H)×2H ×(17+21+6日)×1.34=1,769元】,而此部分之加班費, 被告已於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平日加班費。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28日、1 12年4月4日、112年4月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每小 時工資數額為1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國定假 日加班費為4,185元【計算式:(26,400元÷240H)×l0H×3日 +(110元×2H×l.34×3)】,而此部分之加班費,被告亦已於 113年5月8日給付(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國 定假日加班費。 ㈥原告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 ⒈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 2年5月24日止之工資合計為119,814元(分別為30,054元 、33,660元、29,172元、26,928元)及加班費17,156元( 12,971+4,185),共計136,970元,除以任職期間共110日 (112年2月3日起到112年5月24日止),再乘以30日,即 為37,355元。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7,355】元,其自【112年2月3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5月24日】止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 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720】(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81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8 日給付資遣費2,619元(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請求資遣 費3,192元(5,811元-2,61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2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部分: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 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 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 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 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 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2年3月3日在台南市立醫 院做健康檢查,支出費用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檢查費用6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㈧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係 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主張原告白班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3 0分,並提出被證18之人員上班簽到表為憑,惟被證18文 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 證,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發生車禍,有原 證12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是原告主張其 係下午5時下班後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住居所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受傷,其所受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尚堪憑採。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17、18、19日均有正常上下班 、正常走動巡邏,更無向被告提出請假就醫之情,而否 認原告受有職業傷害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分許是否發生系爭車禍無涉,亦與 前開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嗣於112年8月8日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2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交通費用 6,835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之,然被告並非導致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之行為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為3,84 0元,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為56,778元、資 遣費為3,192元、健康檢查費用600元、醫療費用530元及誠 實保險費用305元、制服費用330元、勞保費雇主自負額106 元、二代健保補充費655元、福利金193元,從而,被告應提 撥3,840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89元(56,778+3,192+600+530+305+330+106+6 55+1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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