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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3人、訴外人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承公司)、卓聖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然原告3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自始至 終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印文部分,均非原告3人所為,原告3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係 另外蓋印或打印,原告3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記載等應 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昱承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分30期逐月還 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伊遂依約支付全數借貸款項予昱承公司。詎昱承公司僅還 款13期,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8, 591,4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昱承公司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履行系爭本票 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3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等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3人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李世淵(即任職被告 公司辦理本件借貸事務之業務人員)、卓育廷提出偽造系爭 本票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將原告3人於三信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簽名之開戶及投保資料及本件爭執之借 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結果為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與原告3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投保筆跡特徵相同,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鑑定報告書分別附於該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94 號卷第263-279頁、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第21-33頁)。 則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 ,洵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3人所簽發,原告3人自應依 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3人所親簽,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3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未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原告3人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另外蓋印或打印,且伊等未授權他人填 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 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另外蓋印或打印,揆 諸上段鑑定報告書意見,自無法排除原告3人於他人將票據 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 載之可能性,此觀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日期章( 所蓋日期均為111年4月25日)一致之事實,即足資認定。衡 諸常情事理,高達14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本票面額,豈 有在未確認借貸及保證本票之金額(及票據應記載事項)前 即輕率在空白借貸契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簽名之可能,殊難想像。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卓聖濠、卓育廷、卓李秀英、李佳欣 1,4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2-豐簡-74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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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被 上訴人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張家 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 示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112年7月18日所簽發,簽發之際 上訴人負責人係翁明家,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竟顯 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與「翁宇青」(即上訴人前負責人),而非 「翁明家」,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開票時上訴人負 責人已變更為翁明家,卻未向上訴人查證,顯見被上訴人應 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遭侵占之贓 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 人係張家禎,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 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 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 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 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上訴人登記事項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足見此際上訴人代表人為 翁明家,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參(見113北簡1966卷第97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之印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北簡1966卷第43頁),是以,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難認系爭支 票具備完整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轉手多手而收執系爭支票,本件乃上訴人 刻意退票不履行開票義務,不僅不履行票據責任甚至提起刑 事訴訟。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印文既非真正之法定 代表人,業經前述,即已不符發票行為應具備之要件,系爭 支票自屬無效,不因事後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異,上訴人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翁宇青) ACA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5日 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

2024-12-31

TPDV-113-簡上-41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 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 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 溝通,使原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告所 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等資料 。然原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给和潤 公司之承辦人員何馨芸小姐,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 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 承辦貸款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何馨芸接洽貸款 事宜,且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原告詢問始知 悉,此乃違法行為,原告始知受騙。詎原告拒絕給付高額服 務費,被告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 萬元、違約金5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 律行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重度視障等,始誤信被告而簽立本票。被告僅將資料 給和潤公司,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與和潤子公司聯絡。寄送系 爭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只有簽名,未填寫金額,該金額係由 被告所填寫。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告填寫,但兩 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告始能填寫金 額,故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應屬無效。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有第五點,因正常本票沒有 這一項規定,即使上面有記載第五條,被告填寫95萬元也要 經過原告同意。核貸金額才150萬元,給被告95萬元不合理 ,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同意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有讓原告看過,原告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 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原告 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 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被告是依合約在本票上面填寫 金額。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 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被告有 先與原告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才自行填寫95萬元。本票和合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僅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宜蘭地院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卷第12、15頁;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25-27頁、113 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當初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 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人不負票據 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 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 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 載明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 額,因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 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 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原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本票載明「……五、甲方(指原告)授權乙 方(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原告簽名捺印 其上,原告亦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 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惟關於 本票金額之空白授權部分,衡情應解釋為在原告同意或依約 被告可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數額內,為免兩造分處臺中、宜蘭 兩地相關文件往返或舟車勞頓之累,被告方可代為填寫,而 非被告得無限上綱恣意填載金額,始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及本票真意,及避免不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在被告依授權旨趣填載完成後,已 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 合意後始填寫,及本件貸款均由原告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 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其上有有第五點之授權約 定等情,均無礙於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認定 ,原告自應就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而無效,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   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略以:「……第五條甲方(即原 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0%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 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 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 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 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 (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 ,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原告向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 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 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 ,原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金額30%(即150萬×30%=45萬 )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月1 3日即為原告尋得貸款方案,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 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 3頁)可佐,顯見被告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 成本,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 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 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原告而言,被告倘得再行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實非有理,本 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8748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尚屬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即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逾本金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瑩然 112年10月12日 9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188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劉琳崗 訴訟代理人 劉佩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952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債權自始無效,故被告無請求權 。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後續自行向金主借款100萬 元填補資金空缺乙事,原告渾然不知,應認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於被告與金主間,與原告毫無關聯,被告更無從向原告請 求清償票款。 (三)上開㈡所述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以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則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 已存有上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 (四)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陸陸續續跟我借款300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所謂賭債,原告是先陸續向我本人借200萬元, 最後因原告在外面賭博輸了沒有錢還,才跟我借另外的100 萬元,但我無法再借給他,所以原告表示願意由我去幫他向 金主借100萬元,利息多少都沒有問題,但是因原告前面的2 00萬元都沒有還,我認為他還款能力有問題,我沒有擔保, 才會要求原告1次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借據、借款契約 書各1紙作為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上開向金主借的100 萬元,是以我名義去借的,如果這100萬元原告沒有還款, 金主是向我討錢而不是向原告,後來這筆100萬元也是我幫 原告清償,其餘原告向我借的200萬元原告也沒有還,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去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75頁)。 (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 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 強制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1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25-26頁)後,聲請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 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 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 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 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 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 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⑴原告起訴時先主張:係因兩造共同經營球板賭博事業,發現 有資金缺漏,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屬因賭博所 生之債等語(見板簡卷第13-15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難遽信為 真。  ⑵原告嗣改稱: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目的是代為償還原 告友人積欠被告友人經營球板賭輸之賭債,而向被告之金主 借款100萬元之擔保,並將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告,由被告代 為轉交予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憑,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43頁),亦難信 為真。  ⑶承上⑵,原告固主張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中,原 告所述「欠球版的錢」即是指原告友人積欠球板之賭債,可 證原告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 為,被告質問「欠的錢,金主你也不敢聯絡、老闆你也不敢 聯絡、我叔叔這個你要瞎掰你卻又不敢聯絡......」,原告 回覆「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被告則回覆 「你只要講到事實,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原告 稱「我撇什麼請問?」,被告即針對原告所稱「欠的錢,是 不是球版的錢,是不是嗎」回覆稱「我借你的錢還有你跟金 主借的錢,不然怎麼有利息啦,你再講笑話嗎」(見本院卷 第63頁),被告復又稱「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也去找他親 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見本 院卷第91頁),可見對於原告所稱「欠的錢,是不是球版的 錢,是不是嗎」,被告予以否認而答稱「你只要講到事實, 你就開始撇開了,每次都這樣」、「而且我老闆的球錢,你 也去找他親口跟他聘好的,也沒在票裡面,你扯在一起幹嘛 ?」,更表明原告所稱「我老闆的球錢也沒在票裡面」而未 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內,是原告主張其所稱「欠球 版的錢」係為了償還原告友人積欠之賭債,方始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即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主張係兩造共 同經營球板之資金所需,嗣後改稱係原告替友人所欠賭債而 向被告之友人借貸,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均未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自均難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揭說明,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 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 ,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 原告第1、2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即於法無據。  ⑸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成立等事由發 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 條、第7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2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03 112年3月12日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C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701-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李季慧 相 對 人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13年5月12日」,經 改寫為「112年5月12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 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 ,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故聲請人請求逾11 3年5月12日起之利息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3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12日 781,000元 113年5月12日 (經改寫未簽章,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113年5月12日) CH108817

2024-12-31

TNDV-113-司票-5316-202412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谷正華 被 告 林進欽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宏源部分:我確實有背書系爭支票,也要負責;我願 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還款等語。  ㈡被告林進欽部分: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被告張宏源也有欠 我錢,而他沒有處理系爭支票,害我信用破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 書,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 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第41頁),且被告2人對此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為被 告張宏源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進欽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被告張宏源對於執票人同負連帶責任。至被告 林進欽所為之答辯,要屬其與被告張宏源間之法律關係,自 不得據此解免其對原告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之請 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JAD0000000 16萬8,000元 林進欽 張宏源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111年9月18日

2024-12-31

KLDV-113-基簡-814-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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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李宗鴻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30萬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5,85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票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時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之支票票款,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其中13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20萬元自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支票是我開立,我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向 訴外人郭勁仁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原本要借150萬元,最 後我實際只拿到70萬元,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款給郭勁仁 ,但願意以明確債權金額及合理利息分期償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 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 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查系爭支票係 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郭勁仁,而原告係自「阿南」處以15 0萬元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與被告間顯非直接前後手 之關係,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即郭勁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 起(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王柏翔 113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2 王柏翔 113年10月16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3 王柏翔 113年10月18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4 王柏翔 113年10月15日 1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LGA0000000 5 王柏翔 113年11月30日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2月3日 LGA0000000

2024-12-31

CHEV-113-彰簡-701-202412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 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依訴外人莊俊雄(000年0月00日死亡)   指示,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 36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匯款與伊無 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爰求為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系爭款項 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上訴人與 莊俊雄於107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 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揭聲明,係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已否消滅之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莊俊雄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莊俊雄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上訴人脅迫。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稱:是莊俊雄與被 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為消費借貸。 (三)上訴人提出莊俊雄背書之支票,僅能證明莊俊雄向其借款, 上訴人雖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徵諸匯款、授與票據之原因多 端,佐以被上訴人於最後匯款歷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斯 時被上訴人未提及要清償莊俊雄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未同 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俊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 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俊雄使用等語(見一 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 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   、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 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 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 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 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5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張寳修 張庚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 ,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 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於111年12月間因欲購買砂石車,和 證人即被告業務余惠蘭洽談貸款事宜,借用訴外人上源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貸款,由原告張 寳修及其子即原告張庚民共同開立原告簽名,其餘欄位空白 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證人余惠蘭,嗣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 車輛無新車,原告張寳修遂於111年12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證 人余惠蘭,叫證人余惠蘭不要辦理貸款,但證人余惠蘭未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雖曾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但上源公司並沒有借貸, 原告張寳修不知道有貸款,沒有收到借款,也沒有看過系爭 買賣合約書內記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上源公司為原告張寳修的靠行車行,原告張寳修 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借款購買系爭車輛,由上源公司111年1 2月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048,000元,分48期償還,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永竟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所有,因該車於被告尚有貸款 未繳清,上源公司遂指示被告沖抵永竟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後,將餘款2,218,506元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上源公司。系 爭車輛貸款自112年4月間開始有多次逾期繳款之情形,被告 曾在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簡訊通知原告, 原告張寳修亦曾在112年12月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貸款車輛之每月期付款及剩餘期數,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說還在找錢,並未爭執有辦理購車貸款乙事,足 徵被告確已依約撥付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告雖於起訴狀 稱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見系爭本票被事後填載到期日、發票 金額、付款地、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見補字卷第15頁) ,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本票約定 遵守事項三明確記載發票人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之人自行填 載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發 票人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且不爭執將系爭本票交付證人余惠 蘭時有授權證人余惠蘭辦理後續業務(見本院卷第34頁、第 52頁),依前開說明,自非謂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指之無 效票據。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 ,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 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本人簽發交付證人余惠蘭,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自原告直接授受取得,即兩造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及 依法律關係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原 因,係原告張寳修找被告業務辦貸款要買砂石車,因為法規 問題車輛無法過戶給自然人,要靠行到上源公司,上源公司 是名義上借款人,實質上借款人是原告張寳修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與被告所述:因 為被告無法直接和自然人交易,只跟法人交易,立約人必需 是公司或商號,上源公司是原告的靠行車行,原告購車需要 貸款,所以透過上源公司和被告做分期付款買賣,借用上源 公司名義和被告借款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一 致陳明係原告張寳修有購車需求,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和被告 辦理購車貸款,足徵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已明 知原告張寳修為實際購車之人,惟因原告張寳修欲購買之車 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 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且原告張寳修擬將其購得之車輛 以「靠行」方式登記在上源公司,始由上源公司出面簽訂系 爭買賣合約書。即兩造表面上偽以上源公司向被告購車,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實際上隱藏原告張寳修邀 同其子原告張庚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指示被告將借 款撥付上源公司,由實際借款人原告張寳修依買賣合約書內 之分期付款約定償還對被告貸款之法律行為,應可確立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張寳修之消費借貸及原告張庚民之連 帶保證。至原告主張貸款契約並未成立,已屬原因關係存否 之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借款交付等 事實,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有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已依約撥 付借款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證人即上源公司負 責人黃志立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源公司和被告有購車貸 款的業務往來,比如原告要買車要靠行上源公司,但資金不 夠,就向被告貸款,因為被告不能借給自然人,用上源公司 的名義簽約。如果車主沒有付款,被告會自己找車主處理。 原告張寳修總共有4台車靠行在我公司,都是和被告貸款的 ,後來才知道原告張寳修貸款沒有繳,我們還幫忙協尋車輛 。原告張寳修先去購買車子,拿行照影本回來辦分期買賣, 辦完後被告就會撥款給我們車行,我們把錢匯給賣家,匯過 去辦好過戶,賣家會將過戶的資料寄來,我們再通知車主自 己去簽車。除了撥款外,事前和賣家協商及事後辦理過戶、 牽車的程序,上源公司都不會參與。原告張寳修靠行的車子 4部都有順利完成買賣;系爭車輛的資料是永竟公司給我們 的,貸款公司只會撥款給我們,這台車買完就靠行在上源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證人余惠蘭證稱:系 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是原告親簽的,內容也沒錯。簽約 時車輛廠牌、規格、牌照沒有記載,貸款時有提供行照,是 原告提供資料給我,對保後公司確認才打上去的。要辦多少 原告張寳修有跟我講,不然我不知道,我再送去臺北總公司 核貸。本票和契約書上的金額應該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們每 天對保很多,真的忘了,不過我們都會講。車行聯絡我說有 車主要辦貸款,車輛是車主找好的,送到臺北總公司核貸, 確認核發多少金額後,由臺北公司的作業人員再寫上契約有 效期、金額,告訴我何時撥款。如果核貸金額不一樣,我們 會聯絡車主來重開本票,車輛交付是車行和車主的事,我不 知道。原告張寳修辦完後,沒有通知我要暫緩辦理,總共找 我辦了4台,系爭車輛是最後1台。車輛是原告張寳修找好的 ,是二手車,看行照就知道,這台辦完後,原告張寳修有打 來抱怨說他本來想買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8頁) 。從上可知,被告貸款辦理之流程,係由車主決定購買車輛 後,透過靠行車行和被告業務聯繫,車主將行照影本等資料 提供被告業務申貸,核貸後由被告填載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其 餘欄位,由業務將核貸結果轉知車主,貸款則由被告直接撥 付靠行車行,靠行車行將價金匯給賣家,通知車主自行牽車 ,且包括系爭車輛在內,原告張寳修靠行在上源公司的4台 車都有向被告辦理貸款,買賣均有完成等事實。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張寳修在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後 ,曾打電話告知證人余惠蘭取消貸款,惟證人余惠蘭仍自行 填載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填載系爭買賣合約書金額之日期云 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先不論系爭本票有授權 應記載事項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購車貸款之性質為消費借 貸,亦非須依一定法定方式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於當事人 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申言之,本件重點應在原告 張寳修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並非系爭本票或 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原告簽名時是否均已填載完備。復以車輛 融資貸款辦理實務而言,申貸金額係貸款人依其需求提出, 核貸金額除貸款人個人財力及信用外,尚需視車輛廠牌、規 格型號、出廠年份等因素決定,即買賣標的物之車輛作為貸 款之擔保品,必先由申貸之人確定,始能進行其後對保、核 貸之流程。系爭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在原告張寳修 申請貸款後已完成核貸、撥款、交車程序,其後亦靠行在上 源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黃志立、余惠蘭證述綦詳,嗣被告已 於111年12月23日撥付2,218,506元至上源公司(見本院卷第 2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已足以 證明被告抗辯與原告張寳修間有借貸關係,及已依約交付借 款之事實為真。否則依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並未購買系爭 車輛、未向被告辦理貸款,被告顯然無由在無人借款之情況 下撥付款項,其後系爭車輛買賣、交車與靠行程序亦無從完 成。況被告在撥付系爭車輛貸款後,尚曾因貸款陸續逾期繳 款,先後於112年7月19日、8月21日、11月7日發送催繳簡訊 至原告手機,催繳後貸款即於112年7月24日、8月25日、12 月12日繳納完成,有被告提出貸款繳款狀況、簡訊催繳紀錄 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且細 繹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張寳修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12月14日告知原告張寳修之貸款餘額,係包括系爭車輛在 內之4台車輛貸款,此後數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多次和原告張 寳修確認繳款情形時,原告張寳修均未表示爭執,甚至在11 2年12月20日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幾天一直在找車子, 上星期五被偷開走」,在112年12月25日稱「還在找錢」, 在112年12月27日稱「昨天調到錢超過4點了所以今天早上才 會入帳,入帳後我馬上傳資料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第131頁),非但未見原告張寳修曾經和被告 訴訟代理人反應貸款筆數有誤,反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頻頻 解釋貸款尚未繳納之原因,及表示在籌措資金之意,無非已 自承其為債務人之身分。至原告稱原告張寳修指示證人余惠 蘭取消貸款之對話紀錄,實為LINE「語音通話」之截圖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只能證明雙方曾經通話,無從得 知其通話內容為何,與證人余惠蘭證述原告張寳修係在辦完 後才抱怨想買新車等語亦難互符(見本院卷第97頁),僅為 原告片面之陳述,既與卷內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自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另稱貸款沒有到原告張寳修戶頭云云(見本院卷 第226頁),然被告作業方式,在核貸後撥款係直接匯入靠 行車行,已如前述,原告張寳修並非第1次與被告辦理貸款 ,對此自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在依約撥款至原告張寳修指定 之靠行車行時,即已完成對借款之交付,不論支付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後是否仍有餘款,均應由原告張寳修與上源公司釐 清。其餘原告主張原告張寳修與訴外人郭哲羽、林家煌間車 輛靠行或使用之爭議,包括系爭車輛靠行契約為何人出面簽 署、原告張寳修持上源公司委託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告訴郭哲羽侵占系爭車輛等節(見本院卷 第143頁,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亦均與被告無關。系爭 車輛為原告張寳修決定購買,僅借用上源公司名義出面簽約 ,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張寳修,且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債 權契約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既已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並已依約交付借款,原告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據,其等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 有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5月26日 11,351,520元 7,331,190元 112年12月11日 2 111年12月2日 6,048,000元 4,662,000元 112年12月15日 3 111年3月13日 2,184,000元 1,274,000元 112年12月11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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