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徐漢添
訴訟代理人 吳欣燕
徐俊仁
被 告 邱公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7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1
3號卷第8-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7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並約定由被告應於租約簽訂之同時給付6萬元擔保金予原告
作為押金,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僅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8月,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112年9月起至同年1
0月底止所積欠租金共5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
0元×2個月=5萬2,000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
積欠租金已逾二月以上;原告續於112年10月25日再以龜山
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復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卻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積欠12個月(即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共31萬2,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經以被告
繳納之押金6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5萬2,000元(計
算式:31萬2,000元-6萬元=25萬2,000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月2萬6,000元給付使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林口郵局
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
1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713號卷第16-30、58頁、本院卷第59-6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雖至116年6月30日止,
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納租金至112年8月止,自112年9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1
2個月租金合計31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2個
月=31萬2,000元),經以押金6萬元扣抵後,仍有25萬2,0
00元之租金即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給付,是以,被告既
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倘期限內
不為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雖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1
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佐,原告續
於112年10月25日已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斯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經扣除押金後,尚未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依上
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於112年10月2
5日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顯見原告實有向被告
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以本院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再衡諸系爭租約之租金乃以一個
月定其支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催告自亦應定一個
月以上之期限,且系爭租約係約定以每月1日為一週期,
而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7月18日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並
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即應以上開意思表示
送達逾一個月後之該月1日,即113年9月1日為終止日,是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
000元,均為有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
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
限制。
2、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1
日止,共積欠12個月之租金共31萬1,000元(計算式:2萬
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尚
積欠25萬2,000元(計算式:31萬1,000元-6萬元=25萬2,0
00元)租金未給付,系爭租約雖經原告於113年9月1日合
法終止,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租金,自
仍負有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於113年9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考量被
告前係以每月2萬6,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足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6,000元租金之損害,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復就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同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294-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