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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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楊貽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7,81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5 2,3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路000號房屋501室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200元,電費每度5元,應按月於10日前繳納,押金 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給付112年10月6日 至同年12月5日之兩期租金,即於112年12月2日藉詞編造莫 須有情事,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拒付 租金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猶未繳納。至113年5月3日,因 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期,經扣除押金,亦已逾3期,原告乃以 通訊軟體訊息限被告於同年月6日前繳清欠費,被告仍未支 付,原告遂於同年6月7日傳訊通知終止租約,請被告於113 年7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甚至租期屆滿亦未搬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積欠之租金43,400元(計算式 :6,200×7=43,400)、自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電費11,09 5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之律師費8萬元,合計13 4,495元,並追加請求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7,815元,合計1 42,31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而未搬遷,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相當月租金額5倍即原租金數額計算 之違約金31,000元。若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不適用於終止 租約之情況,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10元,及其中134,49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7月19日)起,其中7,815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000號501室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被騙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環境髒污吵鬧,風大時天花板會掀 起,電錶計度過高,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如申請租屋 補助須加計13%租金,於調解未果前,將提告強制罪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消費爭議 申訴(調解)資料表、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提出書狀答辯如上,惟對於積欠原告租金、電費 ,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未搬離等情均未為爭執。 而被告所提出之電錶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提供之電錶計度不 實、天花板掀起之照片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因此喪失通常使 用品質,以致無法使用。此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環境髒污 吵鬧、付費洗衣機無法洗淨衣物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 查,自難信被告所辯為真實。況系爭房屋縱有被告所述上揭 情形,亦不影響被告使用,被告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依約給付租金、電費。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電費,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等情為真 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租金、電費及律師費用合計142 ,310元部分:  ⒈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僅繳納112年10、11月 兩期租金(即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之租金),此後 未再繳納租金,至原告113年7月7日終止租約日,被告共欠7 期租金,即43,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3,400 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律師費用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未按期繳納租金及電費,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未遷離, 原告因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酬金8萬元,此有律師 費收據紙可憑。則原告依前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 費用8萬元,核無不合。    ⒊電費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明定電費每度5元,而被告積欠112年11月 至113年5月之電費合計11,095元、113年6月至8月之電費合 計7,815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⒋小結:上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2,310元(計算式 :43,400+80,000+11,095+7,815=142,310)。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定期催 告仍未給付,乃於113年7月7日終止依系爭租約,被告自應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況系爭租約之租期已 於言詞辯論終前結之113年10月5日屆滿,被告仍未遷離,原 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則關於違約金 之給付,應以租期屆滿而未搬遷為前提自明。本件原告於系 爭租約屆期前,即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以113年7月7日為契約 終止日,合法終止租約,自與上述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 ,尚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 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於系爭 租約113年7月7日經合法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200元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每月6,2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42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徐漢添 訴訟代理人 吳欣燕 徐俊仁 被 告 邱公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8,7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大溪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71 3號卷第8-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7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應於 每月1日前繳納,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並約定由被告應於租約簽訂之同時給付6萬元擔保金予原告 作為押金,兩造遂於同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承租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 告僅依約給付租金至112年8月,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 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10月1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112年9月起至同年1 0月底止所積欠租金共5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 0元×2個月=5萬2,000元),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 積欠租金已逾二月以上;原告續於112年10月25日再以龜山 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復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於終止後,被告卻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積欠12個月(即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共31萬2,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經以被告 繳納之押金6萬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5萬2,000元(計 算式:31萬2,000元-6萬元=25萬2,000元);又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每月2萬6,000元給付使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系爭租約、林口郵局 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 12號存證信函及被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713號卷第16-30、58頁、本院卷第59-64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經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雖至116年6月30日止, 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繳納租金至112年8月止,自112年9 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1 2個月租金合計31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2個 月=31萬2,000元),經以押金6萬元扣抵後,仍有25萬2,0 00元之租金即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給付,是以,被告既 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 金,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倘期限內 不為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雖原告主張已於112年10月1 4日以林口郵局存證號碼5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佐,原告續 於112年10月25日已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斯時被告遲付租 金之總額經扣除押金後,尚未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依上 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於112年10月2 5日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2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顯見原告實有向被告 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以本院113 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再衡諸系爭租約之租金乃以一個 月定其支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之催告自亦應定一個 月以上之期限,且系爭租約係約定以每月1日為一週期, 而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113年7月18日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並 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即應以上開意思表示 送達逾一個月後之該月1日,即113年9月1日為終止日,是 系爭租約應已於113年9月1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 000元,均為有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 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 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 限制。   2、查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1 日止,共積欠12個月之租金共31萬1,000元(計算式:2萬 6,000元×12個月=31萬2,000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尚 積欠25萬2,000元(計算式:31萬1,000元-6萬元=25萬2,0 00元)租金未給付,系爭租約雖經原告於113年9月1日合 法終止,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積欠之租金,自 仍負有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於113年9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考量被 告前係以每月2萬6,000元之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足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6,000元租金之損害,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復就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預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同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5萬2,000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294-202410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吳玉雲 訴訟代理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萬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一、二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然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迄同年4月24日 止共3個月均未依約繳付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5,000元。原 告曾以LINE訊息、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欠 租。租期屆滿前,原告即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到期不續租」 之意思,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 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租賃關係於113年7月24日消 滅,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 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45,000元。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5,000元,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13年7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LINE訊息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卷第21至5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租約業於113年7月24日終 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3萬元保 證金予原告(卷第26頁),是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為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 3年7月24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重訴-550-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8號 原 告 陳亭瑋 訴訟代理人 陳秀榮 被 告 陳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秀榮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6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 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租期2年,出租給被告使用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2個月56,00 0元,然被告租約到期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向訴外人仲介王惠敏於 訂約前已提出希望續租第三及第四年,經仲介王惠敏與被告 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達成共識,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經房 仲提供增訂契約簽訂完成,因房仲定性上應屬於原告之代理 人,是原告於訂約時,應可推定原告同意被告得以續約第三 及第四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以陳秀榮為出租人, 出租予被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隨卷外放)及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可信為真正 。  ㈡按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 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 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 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 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由陳秀榮為出租人,出租予被告,業如前 述,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 於系爭租約出租人陳秀榮及承租人即被告陳音潔之間,與非 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之原告自屬無涉。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惟其係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聲明拘束性原則, 即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 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等情,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於法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原告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7頁),係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 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64元 合    計       34,264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998-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郭宗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 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 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 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 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 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積欠租金 已達2個月租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積欠之租金新臺幣(同)1萬8,000元、水電費74 1元及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8,0 00元、水電費741元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 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 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水電使用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 先繳納1萬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8

KLDV-113-補-85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鄭玉琴 送達代收人 林偉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其 所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3萬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59平方公尺×4, 000元/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公告現值)=543萬6,000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8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24

TNDV-113-補-93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黃涵佳 被 告 劉姵岑即劉冠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 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 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 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4日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000元。又原告請求4萬8, 6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4萬8,600元 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 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7萬5,6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4萬8,600元=57萬 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218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魏哲云 被 告 簡誌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 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9月22日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4,400元。又原告請求3萬8,00 0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故應併算其價額。至 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2,400元(計算式:21萬4,4 00元+3萬8,000元=25萬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24

TCDV-113-補-1865-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魏乘軍 被 告 陳靜怡 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 即房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三、被告陳靜怡應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靜怡負擔27%,被告連帶負擔73%。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怡如以新臺幣32,2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 怡如每期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所遺留不搬的任何物品,視為承租人拋棄所有權,出租 人得任意處置(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2日改依民 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陳靜怡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左側房屋(即房 屋面向馬路左側建物,原為薑母鴨店,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㈢被告應自 113年8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本 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又原告確認訴之聲明㈠之被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捨棄訴之聲明㈢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位置為事實上之補 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靜怡自111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經 營薑母鴨店,約定租期3年,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 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陳靜怡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並 由被告郭文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靜怡 自113年4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13年8月5日止,已積欠5 個月租金,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翌(11)日收受,故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另陳靜怡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應依系 爭租約第5條沒收,是陳靜怡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為 此,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信函 (含回執)、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51 至67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定。該條 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 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且陳靜怡自113年4月 起未繳租金,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13年 7月10日以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應於7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並終止系爭租約,陳靜怡於翌(11)日收受等節,有系爭信 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逕以系爭信 函終止系爭租約,雖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該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合法,然陳靜怡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原告於11 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靜怡遷讓房屋,已有多時 ,陳靜怡仍未繳納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當可認原告以 系爭信函催告陳靜怡繳納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陳靜怡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 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租約於11 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陳靜怡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以原告依照租賃關 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陳靜怡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貳萬元,乙方不 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是拒納…」、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是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 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陳靜怡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 租約向陳靜怡請求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4日止 之租金96,000元(〈2萬元×4個月〉+2萬元×〈24/30〉=96,000元 ),應屬有據。另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丙方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郭文吉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陳靜怡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6,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 爭租約於113年8月24日終止,則陳靜怡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陳靜怡因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靜怡返 還自113年8月25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 2萬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5日起 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與前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 租金期間重疊,為無理由。又郭文吉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 證人,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月24日終止,且原告亦未提出 郭文吉占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原告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文吉按月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靜怡自113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2

TYDV-113-訴-1854-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 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 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 租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214.74㎡,為鋼筋混凝土造,算至1 13年6月起訴時,屋齡約15年,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0日起 訴時之建物現值為8,180,35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74012號函及所附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前開欠租660,000元部分, 共計8,840,357元(計算式:8,180,357+660,000=8,840,357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40,3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2

PCEV-113-板簡-210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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