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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 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 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 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 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 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 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 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 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 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 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 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 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 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 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 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 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 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 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 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 ,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 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 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 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 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 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 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 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 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 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 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 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 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 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 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 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 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 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 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 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 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 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 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 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 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 ,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 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 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 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 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 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 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 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 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 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 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 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 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 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 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 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 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 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 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 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 ,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 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 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 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 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 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 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 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 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 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 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 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 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 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 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 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 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 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 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 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 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 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 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 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 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13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卓金藏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92元,及其中新臺幣44萬6,232元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9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萬4,200元【包含醫療費用2萬4,332元 ,交通費用1萬6,52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7萬4,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賠償79 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歷經數次訴之變更,最終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7,052 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元,系爭車輛 毀損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9、420、453頁),經核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欲駛出 出入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 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因撞 擊整片向上隆起毀損,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 醫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汏樹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並至幸福 藥局領取處方藥物,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7, 052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 外出,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須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上開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 費用合計3萬7,990元。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 原告委請南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 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支出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 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 共支出拖吊費2,400元(計算式:1,500元+900元=2,400元) 。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 斷宜休養3個月即休養至111年6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 告原於佛光山擔任財務工作之義工、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 採購及文書工作,爰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10年2 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7萬2,775元【計算式:110年2 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0+5/30)個月×110年度基本 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6月3日止(5+3/30)個月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37萬2,7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誘發憂鬱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測驗結 果原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ognitive Ability Screenin g Inventory,CASI),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 及教育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 數(72/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 中有工作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 測驗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 失能項目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 等級7」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又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3月25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 ,尚有13年2月又5日,故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9萬7,483 元之損失【計算式:2萬5,250元(111年度基本工資)×(12 ×13+2+5/30)月×百分之40=159萬7,483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原廠維 修,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依民 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車禍前之市 場價值78萬6,000元,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價支出 之1萬3,290元費用,共計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78萬6 ,000元+1萬3,290元=79萬9,290元,原告僅請求78萬9,290元 )。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 發憂鬱症,致認知缺損、對駕駛車輛心存恐懼及衍生諸多身 心問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煎熬,內心痛苦,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6,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被告均否認之,認為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萬7,052元,被告均不同意給付,並就詳細項 目內容抗辯如下。  ⑴成大醫院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2個月後,始至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頸 椎痛等傷害,不得而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至成大醫 院精神科就診長達近1年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及必要性,其請求並無理由。  ⑵蕭文勝診所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0 年12月6日始至蕭文勝診所就醫治療,期間是否有其他事故 ,致原告罹患該診所診斷之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等症狀,無 從得知,且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皆無法辨識金額、 項目,亦未列明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⑶芊喜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曾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數月後之110年9月20日,再至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是否係為治療舊疾,尚有疑慮,且原告同日亦至陳 昱傑骨科診所就診,其是否因訴訟需求就診,亦有可疑。另 原告提出之芊喜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1 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可見有關原 告受有腦震盪傷勢部分,並非芊喜中醫診所醫師之判斷,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現仍項頸腰背酸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 、頭重、頭痛、不易入睡、眠淺易醒」,亦與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所受頸椎傷害之傷勢無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 事故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原告應診日期為「自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 3日」,原告提出之收據亦記載掛號費1,150元、門診次數共 23次,然依原告上開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原告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至芊喜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僅為7次, 可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每次看診取得之收據,難認可 採,被告不同意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幸福藥局部分:原告請求數額中之16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為證,其餘部分亦未經原告說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 聯性,故被告不同意給付。  ⑸陳昱傑骨科診所部分:陳昱傑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然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至成大醫院就醫治療時,並無此症狀,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逾半年後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及復健,期 間是否曾因其他與本件事故無關之意外致其罹患頸部及下背 挫傷,不得而知,無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所受「頸 部及下背挫傷」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欄記載原告應診日期「共計6天次, 共復健26次」,然原告提出之該診所收據明細表中,掛號費 欄僅列載「合計500元」,其上所列金額亦不清楚,陳昱傑 骨科診所為健保給付診所,每次看診應有收據,應以每次看 診收據為基礎,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尚難採信。  ⑹寬欣心理治療所部分:原告提出之寬欣心理治療所收據日期 包含111年3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1年 ,難以排除其間有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有進行心理治療之必要 性,且該收據僅記載「心理治療」,無法證明原告之身心狀 況如何,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雖提出 「成大醫院劉柏志臨床心理師手寫注意事項」主張係劉柏志 臨床心理師轉介原告至寬欣心理治療所治療,然被告否認該 手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臨床心理師並非醫師法規定之醫師 ,原告於寬欣心理治療所製作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非屬 經醫師建議原告所為之測驗,難認有自費測驗之必要性,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⑴被告認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故否認原告有任何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傷害,而需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原告亦未說明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何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之必要性。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同 年月15日即至格上租車為原告租車,共支出30日租車費用及 加購安心免責方案,原告於事故後約1個月期間,仍有駕駛 被告為其租賃之車輛,並無原告所稱對駕駛車輛懷有恐懼之 情,且自原告住所往來成大醫院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⑵再者,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確實有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 計算,亦僅係車資估算網頁截圖,並非乘車證明,難認原告 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提出之搭乘計程車證明文件,僅 有110年2月25日、同年3月11日自其住處往返成大醫院,及 同年3月4日單程至成大醫院,共計825元(計算式:170元+1 75元+120元+180元+180元=825元)之資料,其餘就診日期部 分均未提出單據為證,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至蕭文勝診 所、陳昱傑骨科診所、寬欣心理治療所就醫治療之原因,均 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就診治療之交通 費用,自無理由。  ⒊拖吊費用:本件事故係發生於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 道上,原告提出南隆公司開立之拖吊費1,500元收據,日期 為「110年1月14日」,故障地點為「台南賓弘到岡山」,非 本件事故地點。另900元拖吊費收據部分,原告主張係自憶 來發汽車保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所支出之拖吊費 用,然送至原廠維修為原告個人選擇,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 由被告承擔,且此部分拖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退休,至佛寺 擔任義工,並無工作收入。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起投保勞 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實務上多數民眾 於無工作時,為延續勞保年資,多會選擇向職業工會以掛名 方式投保之方式,實際上並未從事與投保職業工會有關之工 作,無法以此作為原告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 109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僅 可見原告幫名為「李麗名」、「Zheng」者購買物品,因朋 友間本即可能相互幫忙網購事宜,自無法以此對話作為原告 有從事自營採購工作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所得稅扣繳憑證 、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資料,無法確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薪資收入為何,及其工作性質是否確有因系爭傷害休養至11 1年6月3日之必要。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 「...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後休養1個月」,建議原告休 養1個月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 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無法辨識 鑑定之醫療機構為何,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即曾陳報上開報告,經該判決認 定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一事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明確說明「失能判斷」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診斷書判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書, 亦無醫學鑑定依據,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早已退休無收入 ,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依原告於不能工作損失 請求項目中之主張,可見其目前尚能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類 之輕便工作,其既仍能從事輕便工作,自未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車輛毀損賠償:系爭車輛廠牌為賓士,型號C180,依查 詢所得同廠牌型號車輛中古車市價資料,可認該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市值僅29萬8,000元,且尚須計算折舊,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萬9,290元,顯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於29萬 元且計算折舊之範圍內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依成大醫院之原告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 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 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 適等症狀,於0000-0-00日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 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等語,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頭部並無不適之情形,且經當時在場之員警及保險 員詢問,原告亦表示沒有受傷、無任何不適,事發後3日, 被告配偶陪同原告至格上租車公司租車時,原告亦未表明或 表現其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其卻於事件發生後近2個月 始至成大醫院就診,實與常情相悖;又原告經保險公司協調 理賠事宜後,發現可能僅能獲50萬元理賠,與其預期之90萬 元數額有所落差,原告旋聲請調解,並提出系爭車輛毀損賠 償費用外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鉅額賠償請求項目,有 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心理上所受創傷,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萬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3萬9,786元,應自本院 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肇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為證(見11 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 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70 號、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痛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5萬7,052元、交通費用3萬7,990元、拖吊費用2,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59萬7, 483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78萬9,2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 害,且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車輛在成大醫院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迎面撞擊後,引擎蓋整片向上隆起、零件散落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刑事案件卷宗中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67頁 ),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車禍過程 ,對方是暴衝上來的,不是時速十幾公里,對方是越過雙黃 線撞到我正在車道中停駛的車頭,導致車頭幾乎損毀,我當 時有繫安全帶,當時撞擊力大,導致我的頭部有震盪並撞到 椅背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 第270號卷,下稱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62頁),顯 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強大,原告並有因系爭車 輛遭撞擊而受到震盪之情,堪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月餘即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 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分別記載病名 為「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此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 。又成大醫院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以11 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函覆本院刑事庭, 其中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內容載稱:「病人蔡嘉慧於0000 -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 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 -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 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 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 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 270號卷第71至73頁)。再經本院於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刑事案件中函詢成大醫院有關腦震盪症狀疑問後,成大醫院 以111年9月16日府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覆稱:「一、 (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 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 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 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 結構上之損傷。二、(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 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 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 、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 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三、 (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 ?)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1個月內症狀可 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1個月以上。」等語,並檢附相 關參考資料到院(見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卷第235至242頁 )。  ⒊綜觀上開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雖因無外傷、僅有頭暈情形而未立即就診,然因情況 未見好轉,始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 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信屬實。被告以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近2月始至成大醫外科及精神科就診乙情,辯稱原 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部分,因依上開成大醫院診療 資料摘要表內容之記載,此僅為原告於110年2月25日至該院 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時主訴所受之傷害,並經醫師記載於診斷 證明書上,尚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尚難以此原告主觀之 陳述,逕行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 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 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 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㈣醫療費用部分:  ⒈成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 、精神科、一般內科、其他科等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1一 、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6,78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 0年3月4日、111年3月3日、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4日、1 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59頁;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91頁)、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5 至33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第293、403頁)、成大醫院 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等為證。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經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1.頭部外傷, 腦震盪,2.頸椎痛。」,醫師囑言「病患於0000-0-00,202 1-3-4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求治,因腦震盪症狀,建議受傷 後休養1個月」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經原告提出於 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16頁,即附表1一、編號1、編號3),原告 此部分之醫療支出1,480元,堪認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餘原告於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部分,未據原告提 出門診收據資料,或未據原告說明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害間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另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於1 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 語;及於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 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縱治療,目 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 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再於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醫師囑言「2021-3-4病人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 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宜暫時先休養叁個月,並繼續 追蹤治療。0000-00-00及2022-3-3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 駕駛焦慮,人群及職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 。0000-0-00病人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到本科 初診,並繼續追蹤治療,目前仍有明顯駕駛焦慮,人群及職 場退縮,心悸,煩躁,睡眠障礙等症狀,宜再休養叁個月, 並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附民卷第13、59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 基此,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成大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附表1一、編號2、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共計1萬2,338 元,堪認為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固提出成大醫院神經科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91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認知功能障礙」, 至成大醫院神經科治療,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2/14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在近期記憶,專注力,心智操作,定 向感,抽象思考能力,語言功能及語言流暢度受損2023/l/1 7接受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海馬迴輕微萎縮。病患因上 述診斷,於2022年12/19、2023年01/26、02/23,至本院門 診 掛號就診。」等語,可見原告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並 接受行為神經學檢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2年之久,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神經科醫 師轉診安排至新陳代謝科進行檢查,及因原告服用藥物後常 出現腸胃不適之症狀,前往成大醫院一般內科就診並支出醫 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19頁);然原告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相當久遠,依原告上開所述就診原因,亦無法證明其 至新陳代謝科或一般內科就診,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 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其請求自難認有據。又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其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部分,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此係成大醫院統一列印出來之 明細,「其他科」就診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54頁),而未說明此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性 及必要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成大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以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 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至精神科就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至13、15至17、19 、20、23至26、39、41),共計1萬3,81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記憶受損,至臺南醫院神經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即如附表1二、編號1所示), 並提出臺南醫院112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9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 斷欄記載「F04記憶損傷,車禍頭部震盪之後」,醫師囑言 記載「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經成醫轉診, 112.1.27來本院做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等語,依此等文字 說明,僅可知原告自述車禍頭部震盪後記憶有缺損情形,及 其經診斷有「F04記憶損傷」、在「車禍頭部震盪之後」,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記憶損傷之症狀係因車禍事故所致 ,且原告上開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近2年之久, 自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經診斷記憶損傷之症狀,與本 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 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蕭文勝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至蕭文勝診所 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400 元等語,並提出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2月6日、11 1年2月26日(同日2次)醫療費用證明、門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35至40頁)。觀諸上開蕭文勝診所111年2月26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疑似創傷壓力症,誘發憂 鬱症。2.適應性失眠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民國110 年12月6日到本所初診,目前仍有焦慮、情緒起伏、失眠等 症狀,宜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可見 原告就診病名與其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疑似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部分相同。又原告至蕭文勝診所就 診之期間為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此與其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期間即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 部分重疊,而自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觀之,其亦無於相近時 期同時至蕭文勝診所及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情形,堪認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因成大精神科主治醫師每週僅有1天 之看診時段,故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定期至成大醫院追蹤外 ,其均係至離住所較近之蕭文勝診所就診,方便看診取藥( 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就診原因,確屬實在。是以,原告主 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之傷 害,需至蕭文勝診所回診治療,堪可採信。被告僅以原告初 次至蕭文勝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已有數月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其他導致原告產生疑似創 傷壓力症誘發之憂鬱症或適應性失眠症乙情,逕謂原告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云云,難認可採。  ⑵惟原告僅提出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同日2次)( 即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就診之醫療費用證明及門診收 據,就其請求如附表1三、編號4至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則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蕭 文勝診所就診支出如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00元醫療 費用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芊喜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緩解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腦震盪及頸椎痛等傷 害,至芊喜中醫診所進行頭部及右頸針灸治療,以加速恢復 過程,及改善症狀所帶來之不適,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芊喜中 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6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即如附表1四、編號1所示),並提出芊喜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46頁)。惟觀諸上 開芊喜中醫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應診期 間為「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共23日」,病名欄 僅記載「110年1/12車禍,3/4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現仍 頸項腰背痠痛,肌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 眠,眠淺易醒。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語,醫師囑言記載 「多休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至芊喜中醫 診所治療上開病症時,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8月餘,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中之病名欄位,僅客觀陳述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腦震盪之事實 ,並未經醫師診斷原告至該診所治療之「頸項腰背痠痛,肌 肉緊繃,四肢麻脹,頭重,頭痛,不易入眠,眠淺易醒。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與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或腦震盪有何關 聯性,且上開記載之病症乃屬肢體痠痛、麻脹等反應,非屬 罕見,難以排除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赴芊喜中醫診 所就診期間,發生其他足以致原告產生上開病症情事之可能 ,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 療費用,與其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或 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640元,並無 理由。  ⒌幸福藥局領取處方藥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幸福藥局領取處 方藥物,共計支出220元(即附表1五、編號1至4所示),並 提出幸運藥局單據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惟原告僅 提出上開111年2月26日之「幸運藥局」20元單據1份,就其 餘主張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其請 求之各次領取處方藥物支出與本件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聯 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⒍陳昱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痛之傷害,前往陳昱傑 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約半年時間,後續因頸椎部分之傷害已 有逐步改善,即未再至該診所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該 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即如附表1六、編號1所示),並提出陳昱傑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陳昱傑骨科診所111年3月8日診 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應診日期為「110年9月20日至11 1年3月8日,共計6天次,共復健28次」,病名欄位記載「頸 部及下背挫傷」,醫師囑言記載「宜休息並繼續門診及復健 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於距本件事故發生 後近8月餘之110年9月20日始至該診所就診,且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治療之病名為「頸部及下背挫傷」,已與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之部位及內容,有所不同,自難認 其上開就診治療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1,75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寬欣心理治療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寬欣心理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 並提出寬欣心理治療所111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8日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5 頁),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500元(即如 附表1七、編號1至3所示);惟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 載「品名:心理治療」,無法看出其治療之原因或內容為何 ,亦無法看出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聯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心理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 有何關聯性或必要性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自無理由,要難准許。  ⒏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安南醫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27至437頁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5,457元(即如 附表1八、編號1至6所示);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 收費證明,可見其就診科別為「內科部消化系」、「一般外 科」,且就診日期均為112年12月間之後,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近2年之久,難認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此部分之治療, 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或治療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汏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為治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創傷症候群傷害,至 汏樹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75元(見本院卷第419頁 ,即如附表1九、編號1至6所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並 提出汏樹中醫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9至443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見原告係於113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至該診所就診3次 ,病名為「創傷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13年9月 23日至9月30日接受中醫藥針灸治療共3次,宜門診持續追蹤 治療。」。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病名雖記載為「創傷症候群 」,然其就診日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超過2年半,難認與 本件事故仍具有關聯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其所為上開治療方式,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治療之必要 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以其於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4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及自110年2月25 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1萬3,81 8元,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至蕭文勝診所就診 治療支出之600元,共計1萬4,418元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 1至4、7、10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 附表1三、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傷害,曾嘗試自行駕車外出 ,然會失去定向,無法確認所在地及目的地,故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爰以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車資計算為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 合計3萬7,990元,並提出前開各醫療院所就診明細收據、計 程車乘車證明、收費證明單及收據及自原告住所往返醫療院 所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5頁,第445、447頁)。  ⒉查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 與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必要之支出費用,縱其係由親屬或朋友搭載就醫,仍 應許其就此部分費用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其於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至成 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於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於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26日 至蕭文勝診所就診治療部分(即附表1一、編號1至4、7、10 至13、15至17、19、20、23至26、39、41,及附表1三、編 號1至3所示),可認與治療本件事故所生系爭傷害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上開範圍為限。經核原告所請 求如附表2一、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 、28及附表2三、編號1、2所示之計程車費用中,表列各次 往返成大醫院或蕭文勝精神科診所之就醫日期,與其前開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均屬相符,且其所請求之金 額,係以上下車地點距離依大都會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評估 而得(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並請求較此預估數額低之 金額,確屬合理之計程車車資範圍,是原告請求如附表2一 、編號1、2、4、7至13、15、16、18至20、27、28及附表2 三、編號1、2所示上開計程車費用共計7,870元【計算式: 往返原告住家與成大醫院每次430元,共17次,往返為原告 住家與蕭文勝診所每次280元,共2次,430元×17+280元×2=7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5日,已偕同原告 至租車公司,付費為原告租賃自用小客車1個月供原告使用 ,且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使其有行動不便之情,原告住處附近 往返醫療院所之客運班次亦屬密集,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療院所之必要性云云,拒絕賠償原告任何交通費用,並 提出兩造手寫收據及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雖就被告為其租車之事實 並不爭執,然陳稱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恐懼開車,於租用該 車後20日即將車輛返還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則原告既已 於110年1月15日租用代步車輛之20日後即將該車返還車行, 其於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被告為原告租用之車 輛業已返還,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自 屬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痛、疑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自應許其向被告請求至 醫療院所為必要治療之交通費用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已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㈥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毀無法駕駛,經南 隆公司拖吊至憶來發汽車保養廠為估價維修,原告為此支出 拖吊費1,500元,復為顧及車輛安全,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原廠維修支出拖吊費900元,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400元等 語,並提出南隆公司道路救援及拖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遭撞擊毀損,需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 行估價或維修,或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 之拖吊費用,核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 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必要支出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㈦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於佛光山擔任財務義工、 茶師工作,並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雖經治 療,仍經成大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即至111 年6月3日止,爰請求自110年2月26日即原告至成大醫院精神 科初次就診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計算 基準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7萬2,775元,並提出成大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原告從事網路採購業務之與他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珍摩登網路服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 27頁,第177至186頁,第217至289頁,第291頁)。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自10 7年開始至112年間,投保勞保於台南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 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所示,其於110、111年間,並未有任何薪 資所得收入。原告雖主張其從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目前工作內容,即是網拍代購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自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及網路交易平台交易紀錄,僅可看出其有為友人代購商品, 及自淘寶網路交易平台訂購商品之紀錄,尚難以此作為原告 以從事網路採購服務為業,而獲有薪資所得之證明。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以其為負責人之珍摩登網路服飾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見該網路服飾商號營業狀況顯示為 已歇業(見本院卷第291頁),縱使原告曾為該網路服飾商 號之負責人,亦難逕此認定原告現仍有以從事網路代購服務 為業之情。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從 事網路採購及文書工作,獲有薪資收入之情,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致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請求自110 年2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 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 症,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原告之「知能篩 檢測驗」結果,測驗總分僅45/100分,低於對照年齡及教育 程度常模(69歲以下,教育程度6年以上)之切截分數(72/ 73),落入顯著缺損範圍,經醫師評定在受測過程中有工作 記憶短、執續反應、部分錯誤自覺等狀況;依上開測驗結果 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認原告之狀況屬「失能項目 1-4,失能狀態,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 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失能等級7」 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3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止,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1至70頁)。惟查,原告雖主張上開精 神科心理衡鑑鑑定,係其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轉診至同院 心理醫師劉柏志所作成,該衡鑑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及心 理創傷嚴重後,劉醫師隨即手寫一份注意事項供原告參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205頁),並提出劉柏志醫師手寫注意 事項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被告爭執該手 寫注意事項之真正,且觀諸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僅記載由 「臨床心理師劉柏志」作成,其效力如何,已非無疑,依該 測驗衡鑑之內容、項目及原告經測驗之評定結果,亦難認可 逕行對照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遽認原告之情形即屬該 標準中所謂「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精神及勞動能力較一 般顯明低下」之失能等級,更無法逕以該報告單內容所載之 衡鑑評定結果,認定此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以此衡鑑報告單,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40損害並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經該院以 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系爭事 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 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 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該 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 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84頁)。  ⒊原告雖主張:此鑑定報告看不出鑑定人為何人,評估方式僅 以書面資料為主,該報告就書面資料之分析亦有矛盾,例如 該報告書就原告病歷部分引用原告經診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 之資料,自其他書面資料亦可看出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腦 震盪致記憶力減損,此等資料均可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功能性減損,鑑定報告卻未引用,甚至寫到原告認知功 能下降部分,無證據支持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依原告就醫相 關資料,可知二者顯然有關等語,認為此鑑定報告內容並無 可採(見本院卷第395、415、416頁)。惟上開永久性障礙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已載明評估單位為「成大醫院」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僅以該報告未記載鑑定人為由 質疑其內容之正確性,自難憑採;況該報告鑑定機關業已就 原告於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蕭文勝診所、芊喜中醫診所、 陳昱傑骨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予以調取後 詳加審酌,及於報告中詳細說明、分析原告「受傷前工作狀 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檢驗檢查」 、「臨床診斷,及該診斷是否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討論 」等部分,詳述原告於上開病歷資料中經診斷之腦震盪、頸 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認知功 能下降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是否會致原 告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之認定過程及原因,且係由具有鑑定專 業及公正之第三方機關所作成,其鑑定之內容及結論,認原 告上開經診斷之病症,於醫學上難認構成與本件事故之發生 直接相關之障害,未造成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堪可採信。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固聲請函詢成大醫院作成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鑑定人作證( 見本院卷第395頁),惟其所欲詢問鑑定人之內容,均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析述甚詳,自難認有函詢及傳喚證人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因本件事 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之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159萬7,4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系爭車輛毀損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經送至原廠維修 ,預估維修費用高達90萬676元,高於中古車價,爰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及送至原廠估價支 出之估價費用1萬3,290元,共計78萬9,290元,並提出中華 賓士-台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中古車價網站資料 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僅為29萬元,且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提出FindCar找車網價格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 。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毀損嚴重,如需修復至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且所費甚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並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該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釐清修復 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多寡,委請原廠估價並支出1萬3,290元之 估價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亦屬有據。  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如何,原告原請求送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惟於審理中陳稱:該車目前仍在 車庫中未修理,如送鑑定,鑑定之方式也是以系爭車輛之款 式及年份,去看二手市場之交易價值如何,結果應與原告查 詢陳報之中古車價網站資料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嗣於審理中經兩造表示就系爭車輛市場價值部分,請本 院職權認定,不請求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月,廠牌為賓士,型號為 C180,顏色為白色,排氣量1796立方公分,及系爭事故發生 時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外觀狀況(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併參酌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 車輛市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8之1至418之106頁),認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以40萬元為合理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萬3,290元(即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時之市場價值40萬元,加上估價費用1萬3,2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賠償金額應再予計算折舊,然原告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有以新零件取代舊有零件修復系 爭車輛而應予以計算折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附此敘明。  ㈩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從事網路 代購自營商;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無 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54頁;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80 號卷第29頁)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醫療費 用1萬4,418元、交通費用7,870元、拖吊費用2,400元、系爭 車輛毀損賠償41萬3,29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8萬7, 978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9,786元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416頁),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 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4萬 8,19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8,192元,及其中44萬6 ,23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5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85頁)起,其中1,960元(即如 附表1一、編號39、41所示之醫療費用1,100元及如附表2一 、編號27、28所示之交通費用86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 192元,及其中44萬6,232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中1,960 元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一、成大醫院 編號 日期 科別 醫療費用 1 110年2月25日 神經外科 690元 2 110年2月25日 精神科 590元 3 110年3月4日 神經外科 790元 4 110年3月4日 精神科 780元 5 110年3月4日 一般內科 1,033元 6 110年3月9日 其他科 230元 7 110年3月11日 精神科 670元 8 110年4月15日 其他科 240元 9 110年4月29日 一般內科 493元 10 110年7月27日 精神科 610元 11 110年8月6日 精神科 630元 12 110年8月20日 精神科 710元 13 110年8月31日 精神科 780元 14 110年8月31日 其他科 100元 15 110年9月14日 精神科 670元 16 110年10月12日 精神科 650元 17 110年10月26日 精神科 730元 18 110年12月15日 一般內科 630元 19 110年12月23日 精神科 873元 20 111年3月3日 精神科 810元 21 111年3月3日 其他科 20元 22 111年3月9日 其他科 100元 23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1,650元 24 111年3月10日 精神科 520元 25 111年3月17日 精神科 350元 26 111年3月24日 精神科 215元 27 111年12月29日 神經科 340元 28 112年1月26日 神經科 610元 29 112年2月14日 其他科 20元 30 112年2月23日 神經科 740元 31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10元 32 112年2月23日 神經外科 570元 33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0元 34 112年2月23日 其他科 245元 35 112年2月23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36 112年3月1日 其他科 10元 37 112年3月16日 神經外科 493元 38 112年5月4日 其他科 50元 39 112年5月4日 精神科 750元 40 112年5月4日 神經外科 350元 41 112年5月9日 精神科 350元 42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100元 43 112年7月4日 其他科 50元 44 112年9月25日 其他科 20元 45 112年10月16日 新陳代謝科 570元 46 112年10月16日 骨科 780元 47 112年10月16日 神經外科 740元 48 112年11月1日 神經科 1,039元 49 112年11月1日 新陳代謝科 710元 50 112年11月3日 其他科 10元 51 113年1月18日 神經科 1,209元 52 113年5月8日 神經科 860元 小計 2萬6,78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神經科 330元 小計 33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00元 2 111年2月26日 200元 3 111年2月26日 200元 4 111年9月23日 200元 5 111年10月4日 200元 6 111年10月21日 200元 7 111年12月21日 200元 小計 1,400元 四、芊喜中醫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 單據為1,650元,原告僅請求1,640元。 小計 1,640元 五、幸福藥局 1 111年2月26日 20元 2 111年9月23日 20元 3 111年10月21日 60元 4 111年12月21日 60元 小計 上開編號1至4相加共計16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為220元。 六、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 1,750元 小計 1,750元 七、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2,500元 2 111年3月30日 4,000元 3 111年4月8日 2,000元 小計 8,500元 八、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430元 2 112年12月21日 內科部消化系 3,000元 3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一般外科 1萬237元 4 113年9月12日 內科部消化系 446元 5 113年9月20日 一般外科 490元 6 113年9月30日 內科部消化系 854元 小計 1萬5,457元 九、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170元 2 113年9月23日 150元 3 113年9月25日 160元 4 113年9月25日 125元 5 113年9月30日 120元 6 113年9月30日 250元 小計 975元 合計 5萬7,052元 附表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交通費用 一、成大醫院 1 110年2月25日 430元 2 110年3月4日 430元 3 110年3月9日 430元 4 110年3月11日 430元 5 110年4月15日 430元 6 110年4月29日 430元 7 110年7月27日 430元 8 110年8月6日 430元 9 110年8月20日 430元 10 110年8月31日 430元 11 110年9月14日 430元 12 110年10月12日 430元 13 110年10月26日 430元 14 110年12月15日 430元 15 110年12月23日 430元 16 111年3月3日 430元 17 111年3月9日 430元 18 111年3月10日 430元 19 111年3月17日 430元 20 111年3月24日 430元 21 111年12月29日 430元 22 112年1月6日 430元 23 112年2月14日 430元 24 112年2月23日 430元 25 112年3月1日 430元 26 112年3月16日 430元 27 112年5月4日 430元 28 112年5月9日 430元 29 112年7月4日 430元 30 112年9月25日 430元 31 112年10月16日 430元 32 112年11月1日 430元 33 112年11月3日 430元 34 113年1月18日 430元 35 113年5月8日 430元 小計 1萬5,050元 二、臺南醫院 1 112年1月27日 460元 小計 460元 三、蕭文勝診所 1 110年12月6日 280元 2 111年2月26日 280元 3 111年9月23日 280元 4 111年10月4日 280元 5 111年10月21日 280元 6 111年12月21日 280元 7 112年9月7日 280元 小計 1,960元 四、陳昱傑骨科診所 1 110年9月20日 270元 2 110年9月21日 270元 3 110年9月22日 270元 4 110年9月23日 270元 5 110年9月24日 270元 6 110年9月27日 270元 7 110年9月28日 270元 8 110年9月29日 270元 9 110年9月30日 270元 10 110年10月1日 270元 11 110年10月2日 270元 12 110年10月4日 270元 13 110年10月5日 270元 14 110年10月6日 270元 15 110年10月8日 270元 16 110年10月25日 270元 17 110年10月27日 270元 18 110年11月5日 270元 19 110年11月10日 270元 20 110年11月11日 270元 21 110年11月17日 270元 22 110年11月18日 270元 23 110年12月14日 270元 24 110年12月18日 270元 25 110年12月20日 270元 26 111年3月8日 270元 小計 7,020元 五、寬欣心理治療所 1 111年3月26日 600元 2 111年3月30日 600元 3 111年4月8日 600元 小計 1,800元 六、安南醫院 1 112年12月21日 870元 2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 870元 113年9月12日 3 113年9月20日 870元 4 113年9月30日 870元 小計 3,480元 七、汏樹中醫診所 1 113年9月23日 2,740元 2 113年9月25日 2,740元 3 113年9月30日 2,740元 小計 8,220元 合計 3萬7,990元

2024-12-13

TNEV-112-南簡-1087-2024121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被上訴人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 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 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 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 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 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 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 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 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 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 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 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 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 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 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 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 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 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 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 。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 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 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 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 頁),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 要。況且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 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 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 ,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 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5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8元本息,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 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22-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末「然為取得他人機車長期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 長期使用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證據補充「 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詐 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機車 日租費用,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致告訴人黃OO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照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嘉 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免於支付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之機車 日租金共1,2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剩餘之200元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郭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由黃OO經 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OO機車出租行」,此時郭 佳明主觀上並無依約按期歸還機車之真意,然為取得他人機 車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佯向「OO機車出租行」店員表示欲租用機車1日,並簽署 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將依約按期歸還機車,致「 OO機車出租行」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機車租賃給郭佳明, 郭佳明以此方式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山 葉牌、銀色、101CC、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號,含安全 帽1頂),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3分至翌( 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惟郭 佳明使用該機車至上述租期屆滿後,不依約歸還而繼續騎乘 使用,經黃OO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郭佳明均不接電話,黃OO 因此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報案。嗣黃OO以郭佳明於租車時所留 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LINE帳號,發現郭佳明之帳號並加入 好友,以LINE向郭佳明聯繫,郭佳明始告知其將該機車停放 在嘉義車站附近之某停車場,再由黃OO於112年10月13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往將該機車取回,郭佳明因此詐得於112年 10月10日至13日間無償使用該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明之供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嗣後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⒉郭佳明於偵訊時對於租期屆滿後,是以電話或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續租等部分,供詞前後反覆,經檢察官質疑後一再更易前詞,顯見所述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且於約定期間屆滿後未依約歸還。 ⒉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不接聽,嗣後告訴人以被告門號查到LINE帳號,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該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 ⒊被告歸還機車後,仍不願支付積欠租金,經本署將案件轉介調解,被告始於調解時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⒋被告於9月間即曾向「OO機車出租行」租車,且未按期還車,經告訴人多次追討才願歸還。佐證告訴人不可能於被告未依約還車後,仍同意被告繼續租用,並可佐證被告於租車時,已無意依約還車,而有不法利益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3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10月9日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上開機車,租期為1天。 4 OO機車租賃契約書(112年9月12日部分) 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前於112年9月12日向「OO機車出租行」租用機車,租期為半天(12小時),租金為200元,且被告未依約還車,直至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分許才將機車歸還。佐證被告於本案112月10月該次租車而逾期歸還時,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被告續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OO機車出租行」所有。 6 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 告訴人於報案後,始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取回機車。 7 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於警方將本案報告本署、由本署轉介調解後,始支付1,000元賠償金給告訴人。 8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 ⒈被告於本案租用機車後,未曾以門號與告訴人通話,佐證被告辯稱其於租約期滿後,有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約定延長租期等語,顯不可採信。 ⒉被告在租賃契約上所留0000000000號,於112年19月9日至13日間無任何通話,佐證被告刻意提供未再使用之門號租車,使車行於租約期滿後亦無法聯繫被告。 9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2分,另向「新峯租車」承租機車,期滿後不依約歸還,經該租車行負責人報案後,始將車輛歸還並賠償。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可見被告係長期、刻意以此種短期租車、逾期還車之方式,獲得逾期期間內無償使用機車之不法利益。 二、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9月12日中午12 時28分至翌(13)日凌晨0時28分止,即12小時,租金為200 元;而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租賃時間為112年10月9日 上午9時53分至翌(10)日上午9時53分止,租金為400元, 可知「OO機車出租行」租車費用為半天200元、1天400元。 然被告於112年9月該次租車,遲於112年9月16日下午6時40 分始歸還機車,逾期約3日又18小時許,至少應支付1,400元 以上租金,但依該次租車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僅支付逾 時租金1,000元;另於本案112年10月該次租車,依告訴人指 述,被告遲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始歸還機車(告 知地點由告訴人自行前往取車),逾期約3日又4小時許,至 少應支付1,200元以上租金,然依雙方調解筆錄,被告亦僅 賠償1,000元給告訴人。可知被告透過短期租車、逾期還車 之方式,不但可以先行支付短期租金,即獲得長期使用機車 之不法利益,更可於案發後,透過協調償還金額方式,節省 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詐欺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審 酌被告犯案計畫,即係於案發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 此換取告訴人撤回告訴或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從而獲得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且被告雖有支付賠償給告訴人,實際上亦 有節省其應支付之租金金額,故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 惡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480-202412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盧昱銓 被 告 王博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 中山南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南路222巷口附近欲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南 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並對其嗚按喇叭示警,被告 即於原告騎乘乙車超越甲車後,駕駛甲車變換至乙車後方之 外側快車道,並接續以甲車車頭撞擊乙車車尾3次,致乙車 車牌架內部零件斷裂而不堪使用,更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 、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之損失,且因乙車自111 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 67,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並 未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害,且原告先前對被告提 起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決定,故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及精神慰撫金。至原告請求賠 償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對原告維修期間有租車之費用支出不 爭執,但認為應以月租金3,500元計算損失即可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車因此毀損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 事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82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5日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上情先 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 傷一節,雖提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山大健康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但被告就 此已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等詞在卷,且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在111年7月14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因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 而就醫之情形,然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既未見兩造向員警陳明渠等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故員警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僅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即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則原告前述就診之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 無疑。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之 後車尾,既如前載,且以員警獲報到場所拍攝之事故照片觀 察,可見兩車碰撞所造成乙車之車損僅有車尾牌照處暨鄰近 部位受損、凹陷,車身則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71至118頁),則兩車碰撞力道顯然甚微,復乙車在系 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傾倒,反係直接停放在道路上,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18頁),是以,該等碰撞力 道、情節,是否確能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業非無疑。此 外,挫傷、拉傷之成因本不一而足,又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 書外,即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 勢之情形,故依卷附事證,本件顯無法使本院得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優勢心證,原告仍請求被 告亦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憑。 ㈢、準此,被告之駕車行為,雖確實造成乙車因此毀損之情事,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固屬有理,但原告逾此範 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並請求 被告賠償部分,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再敘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費11,4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2,259元、就診計程車 費11,450元之損失部分,雖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 收據可佐,但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屬治療原告胸部挫傷、 左胸部拉傷之傷勢所由生,且該等傷勢難認屬系爭事故所造 成,已如前載,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侵害,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 ),但原告主張之胸部挫傷、左胸部拉傷之傷勢,難認屬系 爭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載,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 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稱其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對事故情狀產生恐懼,持續於精神科門診 診療,無法安心入睡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且提出季宏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但該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之身心狀況乃何原因所造成,又精神疾患可能 誘發成因不一而足,加以現代人生活步調緊湊、工作、生活 壓力高漲,導致身體精神方面出現大大小小之毛病,本屬事 理之常。因此,原告身體方面罹有精神疾患,業無從遽論乃 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仍執上詞請求被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 償責任,同無理由。     ⑶、乙車從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1月25日之修繕期間,受有租車 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乙車修繕期間,受有租車代步費用67,000元之損失 一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保養維修單作為依據,且 被告對原告在乙車修繕期間,確實有租車代步之需求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既確實受有支出上開租車 費用之損失,其請求造成乙車毀損之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理。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之租車公告,抗辯 租車代步之損失應以每月3,500元計算即可(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9至170頁),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文。是以, 負損害賠償者,本有填補債權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 利益之必要,而原告受損之乙車既係排氣量998立方公分之 大型重機,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其 在乙車修繕期間所失之利益,自當以同級車之租賃費用計算 ;又原告提出前開車輛保養維修單之單日租賃費用500元, 顯未超出一般大型重機之租賃費用,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 則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採。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數額,應僅為乙車受損修繕期間之租賃代步費用67 ,000元。  五、綜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2

GSEV-113-岡簡-50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幃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沒收。   事 實 一、梁智幃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受 託向不相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極可能 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彭駿逸(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梁智幃知 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計程車」之人向柳勝軒佯稱可出售 虛擬貨幣云云,致柳勝軒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 23分前某時許,與該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 道路機車練習場進行交易,由柳勝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彭駿逸並於同日某時許,指 示梁智幃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梁智幃與彭駿逸為掩人耳目 ,先由彭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 73巷口之停車場,由梁智幃另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彭駿逸旋即駕駛A車離去,梁智幃 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向柳 勝軒收取35萬元後,梁智幃與彭駿逸再於同日1時35分許, 分別駕駛上開B車、A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 金山洗車場內,由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予彭駿逸收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柳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梁智幃之辯護人雖有爭執告訴人柳勝軒及證人陳佑德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依彭駿逸之指示向告 訴人柳勝軒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照彭 駿逸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款而已,收款後就交給彭駿逸,其 沒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且告訴人所稱U幣並不存在、告訴 人所稱被騙是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前往上開機車練習場,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後,再於同日1時35分許,在「金 山洗車場」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彭駿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本院金訴字卷第298 至310、359至360頁),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被告手機內iRent訂單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人個人Telegram介面(告訴人暱稱為「馬力歐」)、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員警蒐證與比對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使用門號)及0000000000號(彭駿逸使用門號 )基地臺位址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路線及預估時間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41、132至13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並未遭詐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9月2日1時許,至板橋浮 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交付35萬元給別人,其是在 網路上認識暱稱「計程車」之人,要其投資虛擬貨幣USDT ,說這會賺錢,對方提議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 場收款,並稱有個弟弟會過去跟其收錢,過來收款的人向 其表示交錢給他、就會給其幣,但後來對方就走掉,沒有 給其虛擬貨幣,其交錢給對方卻什麼都沒拿到,且其交完 錢之後,對方就把對話記錄刪除、也無法再聯繫上對方, 其覺得就是被騙了,在警詢時因為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 對話記錄也刪除,所以其只能提供自己的「馬力歐」帳號 擷圖給警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98至309頁),就其遭 受詐欺之情節已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 無恩怨糾紛(本院金訴字卷第309頁),若果無受騙交付 款項一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證受騙內容不可採信。況且,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 詐欺者所用來詐欺被害人之虛擬貨幣種類多元,真假虛實 難辨,被害人因不熟悉虛擬貨幣真偽而受騙上當者亦所在 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 「U幣」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且根本不存在,故告訴人 自不可能因購買「U幣」而遭詐騙、告訴人本案係屬誣告 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 是要購買虛擬貨幣「USDT」,其於警詢時找的「U幣」圖 片是員警要其找的、其就大概找一下長這樣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299至301頁),而明確證稱其是要購買虛擬貨幣 「USDT」,而非「U幣」,其於警詢時所找「U幣」圖片只 是應員警詢問所需而大概找的示意圖而已,則被告之辯護 人猶以此指謫告訴人所稱「U幣」是他案洗錢手法使用之 不存在貨幣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相隔時間非短,則告訴 人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案發當時部分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處 ,或表示不想再追究被告責任,或無法辨認出被告即為案 發時向其收款之人等情,均不違常情,尚難以此即遽認告 訴人所證內容全數不可採信;況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對於其確有親自向告訴人收款乙節均不爭執,本院自無從 僅以告訴人於相隔1年餘後作證時無法當庭認出被告為案 發當天向其收款之人,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觀現今科技發達,收付款項方式種類繁多,除傳統之轉 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等方式,並 無任何不便之處,且亦可留存交易明細作為證據,若向告 訴人所收款項確為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彭駿逸實無 須特別委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再將款項轉交給彭駿逸, 徒增人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 而逕自侵吞之風險,是若遇此種他人刻意委託出面收取現 金再轉交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懷 疑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係藉由收 取現金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而可能涉及洗錢犯罪。 況稽諸本件事發過程,彭駿逸先於111年9月2日0時45分許 ,駕駛A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 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隨即離去現場,再由被告另行 租賃B車後,駕駛B車前往相隔僅850公尺之浮洲機車練習 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於收受款項後前往距離上開機車 練習場僅450公尺之金山洗車場內,再將款項交給彭駿逸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路線與預估時間 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背面至36、132至133頁),此 等款項收付過程可謂相當曲折、繁瑣而啟人疑竇,被告雖 辯稱:彭駿逸係因有事才委由其去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然 查,被告是經彭駿逸親自開車搭載到約定收款地點附近, 則彭駿逸本人既已到約定地點附近,為何不親自向告訴人 取款,甚至還要請被告另外租1台車子、花費租車費用, 而僅開車3分鐘之路程前向告訴人收款,且收款後又拿去 附近之金山洗車場交給彭駿逸,此等交易過程顯然大有可 疑,且彭駿逸於本案收款前、後時間既均在告訴人交款地 點不遠處,亦難認彭駿逸有何因為有事而無法親自收款情 事。再依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前即開始工作,而從事餐飲業等情, 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10月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不明款項 之收受、交付恐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自更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 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察覺此等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有異而可預 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竟仍受彭駿逸所託而從事 上開參與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彭駿逸雖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云云。然查,個別案件之 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 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 ,認定被告確係依彭駿逸之指示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 項,再輾轉交付款項予彭駿逸,而難認彭駿毫無共同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是辯護人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供稱係受彭駿逸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係交給彭駿逸1人等語。   2、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犯陳佑德、王志朋部分,證人 陳佑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駿逸於案發當天有在金山洗 車場償還借款2萬5千元給其,因其又欠王志朋錢,所以其 有從中取出1萬元給王志朋,其並不知道彭駿逸還給其的 錢是贓款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1至287頁);證人王志 朋亦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陳佑德說 要還其錢,並找其到金山洗車場,其在洗車場有遇到其他 人,但其不知道他們是誰、也不認識被告,當天陳佑德有 給其錢,因為先前陳佑德有欠其錢,其並不知道陳佑德還 款的來源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89至297、354至358頁) ,而均稱渠2人到場僅係索取各自之欠款等語,核與證人 彭駿逸於另案偵訊時所稱:其於案發當天遇到陳佑德2人 ,係因其有欠陳佑德錢,陳佑德好像又有跟王志朋借錢、 但其並不認識王志朋等語互核一致(本院金訴字卷第359 頁),已難認陳佑德、王志朋所稱上情非屬實情,此外,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陳佑德、王志朋確有參與共犯本案 ,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除彭駿逸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本案犯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 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490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與彭駿逸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洗錢之前案 紀錄,竟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為辯、甚至主張告訴人為誣告云云,於犯後態度部分, 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收款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0 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5萬元,已全數轉交彭駿逸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余佳恩、邱蓓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2-金訴-38-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郭尹安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被 告 紀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 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許,駕駛 被告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洲 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在設有直行、 左轉標線之車道左轉彎時,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閃避 不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4萬 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0元、漆料2萬 4633元)、(二)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三)鑑定費 用1萬2000元、(四)汽車租賃租金20萬元。另甲○○於事故發 生時受雇於捷欣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間,為前開侵權行為, 則該侵權行為與執行職務行為密切相關,是僱用人捷欣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由甲○○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 ,不予爭執。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 算折舊。再者,原告提出車輛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車輛修復 前、後之市場價值,而未就修復後市值如何做出說明,系爭 車輛鑑定報告欠缺客觀依據。況原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鑑定 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生,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理由。 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40日,縱使原告有代步 車之需要,目前市場基本車款每日租車行情約1,800元至2,0 00元,逾此費用之必要性,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4時14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外側車道往東方 向行駛於左轉崇德八路行駛,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同 向行駛於洲際路內側車道行駛,致原告閃避不及碰撞肇事車 輛,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 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 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依左轉標線之車道 左轉彎,肇事車輛左後方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費、鑑定費、租車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萬3172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4萬2483元(含零件費用26萬5140元、工資5萬271 0元、漆料2萬463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10年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9日,使用時間為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58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5萬2710元、烤漆2萬46 33元,總額為17萬3172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6萬5000元 損害,嗣經本院函詢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而該鑑定結 果認:「①在正常車況下,於112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為 新臺幣270萬元左右②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 新臺幣263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堪認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7萬元(計算式: 270萬元-263萬元=7萬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7萬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鑑定費用:1萬2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 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本院 卷第21頁),審之倘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 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2000元,自屬有 據。  4.租車費用:7萬48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租車41日而支 出租車費用共計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1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租賃41天之需求。經本院 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系爭車輛實 際維修時間,其函覆略以:「旨揭函所詢車輛於113年3月29 日至本公司進廠維修估價,嗣於同年4月21日車輛完成維修 後通知車主取車,車主並於同日到場取回車輛」等語(本院 卷第283頁),足認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時間自113年3月2 9日至113年4月21日,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再審 酌原告提出之租車發票,原告租車時間自113年3月29日至11 3年5月9日,其中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9日已非系爭車輛 實際維修期間,雖原告主張係因車廠與被告二人之保險公司 要求其簽署和解書,方願意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此行為,難謂已善盡舉 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應予以扣除。再者,審酌原告係任職於科技企業 社之顧問,類似商業會長職位,需每日外出洽談業務及拜訪 客戶,並到公司指導其他業務之工作,依原告地位身分,原 告對客戶提供服務,以進口車代步,並非僅作為普通上下班 之用,故租賃相似等級車輛代步,有其必要。從而,每日平 均租車費用為4,878元(20萬元÷41天=4,8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此期間原告需用車時間為16日(24日-假日共8日=1 6日),是此期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萬48元(4,878元×16天=7萬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萬3220元(計算 式:17萬3172元+7萬元+1萬2000元+7萬48元=33萬3220元) 。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 63號、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可知,民法第188條所規定 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並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甲○○所駕駛之車輛為捷欣公司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應有為捷欣公司 所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甲○○與 捷欣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二 人(本院卷第105、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3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140×0.369=97,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140-97,837=167,303 第2年折舊值    167,303×0.369=6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303-61,735=105,568 第3年折舊值    105,568×0.369×(3/12)=9,7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68-9,739=95,829

2024-12-11

TCEV-112-中簡-2848-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鄭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惟實際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且系爭本票 上金額之欄位並非由原告所簽,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租購營業 小客車並靠行於被告,然訴外人鄭浩維於111年9月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參訴外人鄭浩維留 存之合約書【原證1】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可知訴外人鄭浩 維於111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並未擔任系 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⑵系爭本票並非於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合約書時,同時簽 立系爭本票,乃於112年12月之後才另行找原告簽立,原告 係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 保,完全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 保證人,被告表示於112年12月找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 ,是否與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並無疑問,先予敘明 。嗣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因 被告不願意出險,而訴外人鄭浩維又無力負擔車輛維修費用 ,是被告與訴外人鄭浩維就上開情事發生爭執後,被告竟逕 自找到原告,並告知原告上開情事,希望原告能居間協調, 原告同意幫忙被告勸導訴外人鄭浩維行車應多注意安全,不 宜再與其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分次簽名及簽署身分證 字號及地址於不知名之文件上,原告以為其所簽屬之文件僅 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並不知情係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  ⑶是以,原告並不清楚簽名係擔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鄭浩維合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簽名乃簽發系爭本票,彰彰甚 明。  ⒉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假設語氣 ,此非自認),然合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 ,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 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 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 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 、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訴外人鄭浩維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被告,後 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以「租購」之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 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訂立之合約書,雖記載為車輛靠行營 業與委託服務等事宜,然實際上合約書內容除了訂立有關車 輛靠行以外,主要係訴外人向被告以每月負擔「租金」之方 式「購買」營業自小客車,倘若訴外人依約支付60期「租金 」35,550元,即取得營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地位,應屬混和 租賃性質之買賣契約,自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內容可知除租購 迎客小客車之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以外,其餘合約條款均由 被告先行擬定條款內容,並統一印製成被告與其他人訂定之 合約書,應屬定型化契約,而訴外人鄭浩維係屬位居經濟弱 勢之一方,根本毫無與被告磋商合約書條款之可能,合約書 條約內容倘有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 者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⑶次查,合約書內第一條第4點載明:「由乙方自行支付租車款 項不得推諉,如乙方藉故拖欠租車款項(三天)經勸導至(七 日內)未繳,甲方得以向乙方收回車輛,乙方租購車輛須無 條件歸還甲方,乙方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以及第 二條第5點:「乙方與甲方租購車輛,如違約須賠償新車市 價租金,第一年毀約需負擔50%,第二年毀約需負擔40%,第 三年毀約需負擔30%,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第11點: 「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 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對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 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甲方得要求以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 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 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事追索之權利」 ,本件被告不僅要求訴外人鄭浩維要開立原車價(合約書載 明為179.8萬元)本票金質押於被告,還另外約定倘若訴外 人鄭浩維未繳納租金,不得求償已支付之車輛租金,將訴外 人鄭浩維曾繳納用來購買營業自小客車之金額全數沒收,並 將營業自小客車直接收回,更要求訴外人鄭浩維需將剩餘營 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卻仍然未取得該營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可見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明顯 加重訴外人鄭浩維之責任且對於訴外人鄭浩維有重大不利益 ,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述,訴外人鄭浩維既處於經濟弱勢一方,而訴外人鄭 浩維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又屬預定用於被告與靠行司機購 買營業小客車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上開合 約書所載部分條款明顯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金額應予扣除:  ⑴經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載明:「乙方應開 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 、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 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台幣179.8萬元整)」,可知縱使原告 擔任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僅 依照系爭合約書訂立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然系 爭合約書約定應開立原車價之本票當作擔保責任,則原告連 帶擔保之責任應以本票票面金額179.8萬元為限,然本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卻記載為2,575,247元整,本件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不無疑問。  ⑵次查,本件訴外人鄭浩維自111年9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迄至 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爭議,業已依照系爭合約書每月繳 納35,550元,租金總計支付15期共計533,250元,且亦於簽 訂合約書時先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不 爭執之事項),就此部分原告業已繳納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⑶次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5點載明:「乙方如有 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本車輛發生事故或有損害甲方權益之虞 等情形,甲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處理。如乙方置之不理時,甲方得派員取回 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乙方絕無異議。 如有剩餘,甲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 甲方。」,可知不論訴外人鄭浩維係如何違反系爭合約書, 倘若被告派員取回車輛後,應估價出售車輛,用以抵償債務 ,目前訴外人鄭浩維租購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收回,並另行 出售他人,就系爭本票應再扣除出售車輛之金額。  ⑷再查,觀諸被證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1點及第2點載明:「本 車輛應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 險,租購車輛均投保丙式車體險,由甲方代辦手續,保險費 用由乙方負擔。」、「本車輛或其所載送貨物,如發生車禍 或危害事故,應即報警,並通知甲方即於四十八小時內至甲 方處所填寫出險報告書,甲方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 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 即所僱用或肇事之人員自行全額負擔與賠償,與甲方無關.… 」,可知保險費用均由訴外人鄭浩維所支付,保險利益應歸 屬訴外人鄭浩維,訴外人鄭浩維於113年2月間發生交通事故 時,被告應有會同保險公司處理、填寫出險報告書之義務, 被告違反合約書條約之義務,是以就被告上開由訴外人鄭浩 維支付保險費用而應受有保險賠償之金額亦應一併扣除之.  ⑸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係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 票(假設語氣,此非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亦非正確, 應以合約書內記載原車價1,798,000元扣除訴外人鄭浩維業 已支付之總計533,250元之15期租金、簽訂合約書之10萬元 匯款以及被告另外出售車輛之價金、保險金額,實屬合理.  ⒋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 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件無關 ,說明如下:  ⑴經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另外租賃汽車之租金、ETC費用及 維修費用,並非本件合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鄭浩 維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  ⑵再查,訴外人鄭浩維與被告訂立之合約書內容,特別載明訴 外人鄭浩維需要負擔行費、衛星定位費用、停車格費用、燃 料稅、牌照稅、強制險及保險費用,並未包含被告所稱的汽 車保養費用以及ETC儲值費用,合約書內既然並未提及此部 分費用,被告主張之汽車保養費用及ETC儲值費用,並無理 由。  ⑶綜上,縱使鈞院認 原告係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 本票,關於訴外人鄭浩維本人另外積欠被告之債務,應與本 件無關。  ⑷另,有關被告提供之被證4服務維修費清單,均未列明該次維 修項目及金額,僅有工資合計及零件合計金額,該筆費用是 否支出,以及是否存有該筆費用的損害,不無疑問,附此敘 明。  ⒌原告針對被告所提被證12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  ⑴經查,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營業自小客 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雖認經目測該車曾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水箱上支架已零件總成 更換,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等語,惟鑑定人員有無鑑 定所須之專業技士、技能,使用工具是否合格,均無證據可 資佐證,且係受被告委託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亦容 有偏頗之虞。  ⑵次查,該營業自小客車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11 3年3月6日收回該營業自小客車時間,相差七個月之久,於1 13年3月6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被告業已更換該營業自小 客車之車牌,且該自小客車的里程數亦增加約有38,405公里 之差距(參被證4及被證12就里程數之記載,計算式:249,91 8-211,513=38,405),是以,可知該自小客車已非訴外人鄭 浩維於113年3月6日遭被告收回之車輛狀態,被告是否另出 售或租賃他人使用,而導致該營業自小客車之價值減損,不 無疑問。  ⑶是以,被告提供之被證12之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 當性具非無疑,故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該鑑定 之結果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關於原告簽名於合約書及本票:  ⒈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已 記載,原告明知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之子鄭浩維於111年9月向被告租購營業小客車並靠行 於被告,而由原告擔任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親簽 之合約書(被證1)可稽。又系爭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大約 是在111年9月3日至8日間所簽,原告與其子鄭浩維同時簽署 ,否則原告不會在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匯款10萬元至被告 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第七條後之增補事項欄記載,對照被 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確有該筆匯款(被證2)可資 證明。  ㈡關於合約條款:   查系爭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撰擬,但仍容許鄭浩維個別商議, 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尤其系爭合約書關於汽車之買賣,因 均屬營業車,每月行駛里程數均超過一萬公里,此由113年2 月27日車禍時里程已達209,607公里(見被證4)可證,若買受 人中途違約,則車輛幾無殘餘價值可言,故違約條款並無不 公平。   ㈢關於鄭浩維積欠被告之債務:  ⒈鄭浩維於113年2月27日駕駛系爭RCE-3963號汽車在國道一號 發生追撞前車之車禍(見被證3),造成汽車毀損,於同年3月 6日拖至保養廠(見被證4)修繕,事故後鄭浩維即避不處理, 於113年3月6日前鄭浩維積欠未付之系爭汽車之相關費用如 下:  ⑴汽車保養費(113.1.30):31,170元(被證5);  ⑵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日期113.2.11)1,000元 、(日期113.2.21)1,000元(被證6);  ⑶超速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被證7);  ⑷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5~112.9.22):6,200元(被證8);  ⑸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維修 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 ):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被證9);  ⑹上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 40元(被證10);  ⑺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6、9 、12徵收):1,850元(被證11);  ⑻以上合計106,996元。  ⒉依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鄭浩維尚欠45期、每期35,550元車 款未繳,合計1,599,750元。  ㈣原告為鄭浩維之連帶保證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債務:  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 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 項。如有一期未兌付,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 次付清全部款項,或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 或不足受償(包含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 使追索之權利。第15項: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 方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 甲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 乙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 方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  ⒉查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 迄今,故依上揭規定被告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 約書第一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 付之車輛租金。退步言,若認被告應估價出售車輛以抵償債 務,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其殘值為58萬元(被證12)。  ㈤有關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上開金額,除 用以支付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費用3,600元、停車格 費用2,000元(見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並支付掛牌規費 13,796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 ,500元、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故並非用以支付分期款 。  ㈥被證四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49,285元由保險理賠,被告並未將 其列為保險理賠;系爭本票是被告擔保鄭浩維違約之債務, 並非原告所述是擔保鄭浩維日後不再發生車禍。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 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   被告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依法自不   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 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本票乃原告 供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趙浩維向被告租購車牌號碼碼RCE- 396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用途所簽 發,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存摺封面、內頁為證,而依據 該合約書內容,可知訴外人鄭浩維將其向被告租購之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每期應繳35,550元,共分60期,每月20號將 租金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户名如下:百 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而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立此合約書,查該合約書立約書人為 被告與訴外人趙浩維,且「乙方應開立原車價本票金質押於 甲方,作為租車分期付款、各項稅費、其他費用及損害賠償 之擔保該車租約期滿款項清償後無條件退還乙方(原車價新 台幣179.8萬元整)」、「乙方邀同之連帶保證人,同意與乙 方負擔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辦權,絕無異議。」等語, 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4點、第五條第17條在卷可稽,而原 告乃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簽名,既原告係親自簽名於系爭靠行契約及本票上, 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靠行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 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乃供擔保訴外人趙浩維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 切應付款項之用途乙節,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又原告另以為其 所簽屬之文件僅為原告不再發生交通事故之告誡擔保,完全 不知情其所簽之文件乃系爭本票並擔任合約書連帶保證人乙 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⒈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 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 票據。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是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 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 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 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易言之,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 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準此,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如已授權他人(或執票人)填 載,其效果直接歸屬於發票人本人,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又如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 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 ),乃由甲簽發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 ,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 甲填寫票面金額)交付予乙,依前說明,依票據行為之代理 規定,甲得授權乙在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乙持有 填寫後之本票,自屬為有效之票據。若乙未按實際債權額代 填票面金額(如票面金額逾越實際債權額或實際上未有債權 而填載虛偽之債權額等),則屬於甲得否對抗乙之問題(見 司法院82年7月9日(82)廳民四字第7448號研究意見)。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合約書上簽名以擔保訴外人趙浩維 租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之期間一切應付款項之用途,已 見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 成乙事,負舉證責任,反而應由原告就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 其所填載,亦未授權被告填載等情,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系爭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即金額而無效,原告以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容非有據 。  ㈢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不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鄭浩維尚積欠系爭車輛相關費用為: 汽車保養費31,170元、ETC儲值:(日期113.2.8)2,200元、( 日期113.2.11)1,000元、(日期113.2.21)1,000元、、超速 罰單(違規日112.10.24):2,000元交通罰鍰(違規日112.8.1 5~112.9.22)6,200元、租車費用(鄭浩維於112.11.24駕駛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維修中於112.12.6~113.1.2期間另租賃RC Z-3075號汽車駕駛營業)租金40,000元、ETC費用2,936元上 開租賃汽車維修費(鄭浩維於112.12.15自撞照後鏡)18,640 元、第一季之燃料使用費(營業車燃料使用費每年分別於3、 6、9、12徵收):1,850元,及積欠45期車款合計1,599,750 元未繳,合計1,706,746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 、統一發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ETC儲值)交通違規罰款 收據、交通罰鍰繳納交易紀錄明細、租賃RCZ-3075汽車紀錄 表、通行費紀錄列印、預約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燃料 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擔保金額 為1,706,746元。  ⒊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代鄭浩維支付10萬元之款項,係用以支 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所載之該年之行費1萬元、衛星定位 費用3,600元、停車格費用2,000元,及支付掛牌規費13,796 元、強制險2,873元、保險費40,530元、動保設定費3,500元 、改裝獨立椅費用22,000元,而非分期之貸款,扣除後尚餘 1,701元。  ⒋再者,被告另主張訴外人鄭浩維之每月分期款自112年12月20 日(第16期)即拖欠未繳迄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1項約 定:「乙方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車輛或經甲方同意以本 車輛辦理抵押借款,乙方應按其兌付款項。如有一期未兌付 ,視同放棄分期利益,甲方要求乙方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或 收取本車輛出售處理之。如未獲得清償或不足受償(包含乙 方應負擔之稅費及罰單),甲方得依法行使追索之權利。」 、同條第15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 得依約通知乙方,立即將本車輛及其牌照與行車執照交回甲 方處取回本車輛,並估價出售本車輛,以抵償債務理。如乙 方置不理時,甲方得派員,乙方絕無異議。如有剩餘,甲方 應即退還乙方。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償還甲方。」,被告 自得請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依合約書第一條第1項約定 被告得收回車輛,鄭浩維不得求償已付之車輛租金。又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經被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 定,鑑定價值為:「目前車況現值-伍拾捌萬元」,亦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此 部分價金亦應扣除。至於原告認被告自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定,報酬由被告支付,立場容 有偏頗之虞,而認為被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報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審酌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成員,本均係長久從事汽車交易之人,就車輛因事故 修繕後,是否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當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該公會長期以來,均係法院審理類似案件時所囑 託鑑定之機關,復無論係法院囑託鑑定或當事人自行送請鑑 定,相關鑑定規費本均由當事人預納或繳納,最終業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是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況依卷附事證, 並未見有任何被告與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具有特殊利害 關係之情事,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並堪 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合約書所載第一條第4項及第二條第5點約定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 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 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 (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 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 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 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 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 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 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 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 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 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 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 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 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 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 現公平之體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 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 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 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書第 七條之後之增補或變更事項記載,另有經訴外人鄭浩維、被 告法定代理人蓋印確認之手寫記載「匯款時間111年9月5日1 5時34分匯款人鄭銀雄0000000000;匯款金額壹拾萬元整。 」,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均曾檢視並增補契約,自難認訴外人 鄭浩維就契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空間,而原告復未另行就其 所主張系爭合約書屬無效條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1,706,746元,扣除原告先前返 還1,701元及系爭車輛殘值580,000元,尚有餘額286,800元2 86,800元(計算式:2,575,247元-1,706,746元-1,701元-58 0,000元=286,800元),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系爭車 輛靠行期間之上開所述費用即286,800元部分即非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原告其餘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六一 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86,800元部分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鄭銀雄 113年3月20日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2,575,247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1

PCEV-113-板簡-1540-20241211-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8號 原 告 蔡青紋 訴訟代理人 許峰瑞 被 告 程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8,1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 靜止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0,000元。   ⒉鑑定費用:6,000元。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30萬9,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55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意見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所提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 鑑價證明書並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鑑價,顯係個人意 見所製作,且未經被告同意,應由其他機關再行鑑定價 值減損損害。    ⑵系爭車輛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 承保車體損失險,明台產物業已賠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79萬8,900元,又彰化汽車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2 4萬元,則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即該車因毀損所減損 之價額(24萬),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另行主 張跌價損失之部分,實無理由。   ⒉鑑定費用:此金額6,000元係原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因車 損即有此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原告請求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 共75日之租車費用,惟未提出實際維修天數之資料;又雖 主張向亦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承租 車輛,惟亦丰公司於108年間業已廢止,何以於112年間還 能出租車輛;原告租用車輛每日租金3,500元,金額過高 ,總金額亦應為26萬2,500元,何以會是36萬4,000元再打 85折成為30萬9,000元;格上租車日租費用2,080元、和運 租車日租費用1,890元,原告請求日租費3,500元遠較一般 社會行情為高,另原告家住彰化縣埤頭鄉,何以遠至台中 市租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損害: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有彰化汽車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 難免有所落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⑵至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汽車公會)113年 8月19日(113)中汽吉字第041號函雖鑑定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9頁) ,然彰化汽車公會已說明上揭鑑定意見係依據權威車訊 112年7月期銀行車貸鑑價為85萬至94萬,考量系爭車輛 為冷門車系,參酌車輛事故照片及維修明細,認為系爭 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因此鑑定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112 年9月殘值為60萬元,此有彰化汽車公會113年3月20日 彰汽商泓字第113000001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屬詳實可採,故應依彰化汽車公會之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 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 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 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出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經 審酌上揭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爭議之參考,且該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無法使用車輛損害: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受有損害30萬9,000元,固提出亦丰公司小 客車租賃出租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然亦丰公司 已於108年8月21日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應 已無營業之事實,則上揭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之真實性為 何,尚有疑問,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以至海邊捉螃蟹為業,已提出販賣螃蟹等營業 手機畫面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符 。又原告主張車輛進場後,有些零件後來都要追加,邊 修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修繕期間自應扣除 待料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日拖車進場,至112年 9月15日仍有右後驅動軸總成、後差速器等,需至同年1 0月4日、9月19日到貨,最後於113年10月3日到貨乙節 ,有車輛維修確認單、進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211頁),是應認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1 2年7月2日(事故發生日)至同年9月15日(確認待料日 ),共76日。依原告捕捉螃蟹之需求而論,原告以休旅 車作為工作用車,尚屬合理,而格上租車「豐田CAROLL A CROSS1.8」休旅車,每日租金為2,660元,有網頁資 料1份可佐。從而,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車輛而支出之租 車費用應為20萬2,160元【76×2,660=202,160】,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8,160元【240,00 0+6,000+202,160=448,1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0

PDEV-113-斗簡-18-20241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 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 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 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 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 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 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非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 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 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 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 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 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 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 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 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 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 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 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 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 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 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 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 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 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 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 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 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 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 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 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 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 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 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 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 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 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 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 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 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 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 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 ),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 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 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 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 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 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 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 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 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 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 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 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 (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 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 ,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 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 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 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 【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 +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 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 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 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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