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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周興乾 被 告 周茂盛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7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1,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65,00 0元,並自即日不得繼續收取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收取之部分(店簡卷第7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 268、345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其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 利益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周鈵錫(已歿)所有,嗣 因年老失修並為配合政府拓寬道路,於民國93年間由兩造及 訴外人周月秋、周勝明之妻顏雪玉、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 萬元重新修建,每人各有1/5權利,並由5人全體決定將系爭 房屋1樓出租,所收租金由共有5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可得分 成1/5)。嗣系爭房屋以被告名義出租,然被告並未將原告應 得租金交付原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爰請求被告返 還自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止,計算之不當得利190,98 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被告已收取7個月之租金共計72,800元(租金以當月5 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所收取租金之租期為113年3月5 日至113年10月4日),及如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989元。⒉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 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 金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 返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 金1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 並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 二、被告則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於93年間因道路拓寬原建物因而拆除,由兩造及 周月秋、周勝明及周禎祥共5人各出資65萬所共同興建。  ㈡於104年12月間由兩造及周月秋、周勝明、周禎祥5人共同出 資向土地出賣人王威志以總價款約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六 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相關購買事宜由原 告出面與出賣人辦理,所有權則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土地價 款除由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結餘款及兩造母親提供3萬元外 ,其餘款項係被告以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興隆路1段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萬元中之350萬元支付,嗣後被告亦以 個人名義向胞妹周紅紅借款,除原告外其他姐、弟均同意將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優先償還被告貸款、借款。  ㈢經計算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出資額65萬元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之持權比,原告可得分配租金結餘款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 8.4%(本院卷第85頁),且該比例業經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系爭 房屋出資人共同簽名確認同意,原告主張其得分配結餘款1/ 5,顯然有誤。以比例8.4%計算,原告就111年4月5日至113 年3月4日止之租金及利息收益共1,066,046元,得請求之結 餘為89,548元(尚未扣除必要費用,計算式:1,066,046元×8 .4%=8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㈣原告所得租金應扣除費用453,226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被告應分擔部分為38,071元(計算式:453,226元×8.4 %=38,071元)。  ㈤於111年4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以系爭房屋租金餘額償還周紅 紅貸款50萬元,分配至原告所取得新購土地持權成本為42,0 00元(50萬元×8.4%=42,000元),即42,000元價值係以土地 形式分配予原告。又於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6月29日將房屋租金餘額分配予原告及其他權利人,每次 均分原告3,688元(扣抵,無實際支付原告),則原告已受 分配金額為53,004元(42,000+3,688+3,688+3,688=53,004 )。  ㈥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實際支出 費用共17,050元,113年6月至8月每月轉入5,000元共15,000 元至管理費戶頭,以及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及 利息共508,206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扣除。  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 014元遲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 。  ㈧系爭房屋租金結餘款每月除有固定支出費用,包括祭祀、房 屋維修、稅負等,亦可能會有意外額外支出,故原告請求每 月收取定額租金,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僅為房屋 整建出資人之一,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於113年11月4日後 所訂租約列其為出租人之一等語。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及周月秋、周禎祥及另一人(原告陳稱為 周勝明之妻顏雪玉、被告陳稱為周勝明)共5人各出資65萬 元興建而成,並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店簡卷第7、69至71頁,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既出資1/5 興建系爭房屋,為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原告就系爭房屋自享 有1/5之權利,是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原告有1/5收益之權利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 比計算,原告可得分配租金及分攤費用之比例為8.4%(本院 卷第85頁)等語,然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收益實分屬二事,原 告既有系爭房屋1/5之權利,就系爭房屋出租租金自享有1/5 之收益權,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無關。至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責任,與其 為房屋權利人而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係不同之法律關係。被 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出資比綜合計算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得受分配之租金比例,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共計45 3,226元部分,茲敘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費用原告應否分擔,本院之認定即如附 表二所示。  ⒉關於附表二中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共有人106年7月9日會議紀 錄第4項第1點,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部 分,經核會議紀錄內容為:「一、……。房租收入55,000元, 自7月份起,每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四 、除固定開支等預算項目外,採購部分,超出2,000元時, 依下列二步驟辦理:1、首先先看這項採購等有沒有必要, 票票平等,多數人否定就不必執行。2、多數人認為有必要 ,還要看『管理費』裡有沒有預算,例如所需經費大於管理費 ,這項採購或修繕工程等就暫緩辦理,俟有經費再辦」等語 (店簡卷第95頁),至多也僅認能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之採 購及修繕工程項目,且係在「管理費」之範圍內,決定如何 支出之協議。自上開會議內容,尚無從得出任何費用支付可 經由系爭房屋共有人多數決即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支付。 被告以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認無需得原告同意即可要求原 告負擔費用,並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   附表二編號24匯費共45元,依被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127、129頁標註㉒處及本院卷第157頁明細表所示 之分配金額),為111年6月29日轉出5萬元(分配款4萬元+ 管理費1萬元)、111年12月29日(實際轉出日為111年12月27 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112年6月29日轉出分配款4萬元,每 次匯費為15元,共45元。而該3次分配為租金餘額之分配金 額,每次均為43,688元,並記載現金支出4萬元,3,668元由 應收原告款扣除。併依被告所陳,被告所謂分配予原告每次 3,668元之金額並未實際給付原告,而係自原告應付款項中 扣除,其他出資人部分則是有實際給他們金錢等語(本院卷 第190頁)。則上開分配金額既非實際有匯付原告,自難認 應由原告負擔匯費。  ⒋附表二編號25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共27,940元:   被告所抗辯應扣除之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 匯費)共27,940元,此為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匯款周紅紅( 帳號:000000000000)316,400元(內含本金30萬元、利息1 6,400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3月1日匯款32,260元(內 含本金26,407元、利息5,853元)、跨行費用15元,112年8 月29日匯款179,250元(內含本金173,593元、利息5,627元 、匯費30元),其中利息合計共27,880元(16,400元+5,853 元+5,627元=27,880元)及匯費共60元(15+15+30=60),合 計為共27,940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標示㉓處)。此部 分款項,經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六筆土地購地 款,被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貸款,其前有同意由 系爭房屋租金償還,然並未同意被告向周紅紅之借款由系爭 房屋租金償還,故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 向周紅紅貸款係用以還清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僅債權人更換 ,債務風險及償還義務仍由被告承擔,在不損及各持權人利 益下,更換債權人並無不妥等語。查原告當初同意由系爭房 屋租金支付者為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 執,至被告嗣改向周紅紅借款以償還國泰世蕐銀行貸款,對 象不同,並非在原告當初所同意之範圍內,後亦未經原告同 意,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被告對周紅紅之貸款債 務。  ㈢111年4月至113年2月返還周紅紅本金50萬元部分:   另就前開111年4月至113年2月所償還周紅紅借款本金共50萬 元部分(即30萬元+26,407元+173,593元=50萬元),則同上 述理由,自無從自原告所得之租金中扣除。  ㈣被告抗辯:113年8月31日償還周紅紅貸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8 ,206元(至113年8月累計利息8205.72元,本院卷第35頁) 共508,206元,並將於113年8月24日匯款至周紅紅銀行帳戶( 華南商銀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 251頁),並提出112年8月25日與周紅紅之借據為證(本院 卷第33至41頁),惟如上述,被告對周紅紅之借款債務並未 經原告同意由租金中扣除,自不得自原告可得租金中扣除。  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如附表二編號26至32所示費用共計   17,050元部分,茲敘述如附表二所示。  ㈥關於被告抗辯113年6月至113年8月每月轉入5,000元至管理費 戶頭共15,000元部分,查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一、 周茂盛應比照游裕敏專戶,新開立一周茂盛專户,將房租押 金匯入此一專戶保管。房租收入55,000元,自7月份起,每 月撥管理費5,000元匯入游裕敏專户,……」(店簡卷第95頁 ),可知系爭房屋共有人係約定每月撥付管理費5,000元至 「游裕敏帳户」,而非給付被告或匯入其他帳戶。而被告上 開所主張之管理費15,000元並非匯至游裕敏帳户,自不得向 原告主張自租金中扣除。被告執系爭會議紀錄,認為匯至非 「游裕敏帳户」之管理費可從原告所得租金扣除,並無理由 。至被告雖抗辯:於106年8月24日更換記帳管理員游裕敏, 是因其拒付周紅紅就系爭房屋代墊之相關費用,眾人認為其 不適任才予以更換,後由弟周勝明之配偶顏雪玉擔任記帳管 理員迄今等語,然上開會議既經全體共有人約定為匯入游裕 敏專户,原告所同意者即為游裕敏專户,其他未經原告同意 者,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扣除。  ㈦就被告陳述關於系爭房屋押金10萬元部分,查被告提出「預 計還款完畢時程表」(本院卷第143頁),以租金收入帳戶 銀行存款餘額,再計算房屋租金收入、支出費用、管理費及 預計償還周紅紅借款數額,得出113年9月1日貸款還款完畢 後帳戶餘額。因被告係以帳戶存款餘額作加減計算,而房屋 押金10萬元將來需返還承租人,故先將帳戶存款餘額(內含 押金10萬元)扣除押金10萬元為計算基礎。然本院計算原告 可得租金,係以每月原告可分得1/5之房屋租金為計算基礎 ,與被告所稱租金收入帳戶之存款餘額無關,自無庸扣除房 屋押金10萬元部分,併予敘明。  ㈧就被告抗辯111年6月29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6月29日共 三次各分配原告3,668元(本院卷第157頁)部分,被告並未 實際給付原告,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0頁),自無 從扣除。實則,原告主張108年1月1日迄今,原告均未有實 際收到被告所給付租金分配金額,而被告亦不爭執此情(本 院卷第190頁),是就原告本件所請求111年4月5日之後租期 之租金,並未有已分配予原告者,堪予認定。    ㈨游裕敏結餘公款部分:   被告抗辯游裕敏先前負責記帳時,結餘公款共計80,014元遲 未交付下位負責記帳之顏雪玉,故原告尚積欠公款等語。經 查,就游裕敏負責記帳時有結餘公款80,014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92、193頁)。再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 ,係約定自7月份起每月撥付管理費至游裕敏專戶,及106年 6月底結餘款105,858元,併同7月初收支結餘款,於會議紀 錄送出通過後一星期內移請游裕敏接辦;而游裕敏即擔任該 會議之紀錄一職(店簡卷第95頁)。另當時結餘公款,亦確 係於106年7月19日匯入游裕敏所開立之帳戶(店簡卷第47頁 )。則上開關於房屋租金公款相關事宜之法律關係,應認係 成立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即租金之收益權人及游裕敏之間,是 關於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之結餘公款,係游裕敏與租金之收益 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以游裕敏有結餘公款尚未交 接,認為即屬原告積欠公款,於法尚難認為有據,是自不應 由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至被告雖提出其前要求游裕敏 將結餘公款匯入新任管理費記帳員顏雪玉所設立專戶,經游 裕敏以line表示:「興乾(即原告)拿走銀行專戶存摺,所 以,請逕洽興乾」(店簡卷第97至101頁),然銀行專戶存 摺是否被原告取走一事,與原先游裕敏所負責管理、保管租 金管理費公帳之法律關係誠屬二事,並不因此變更原有之法 律關係。  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租金數額計算:  ⒈訴之聲明第1項:   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出租名義人,並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店簡卷第277至299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111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 利息)共1,066,0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26 7頁),而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為1/5,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就上開部分可分得213,209元(1,066,0465=213,2 09),被告未將原告可分得之租金收益給付原告,為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另 原告不爭執應負擔111、112年度房屋稅共484元(即附表二 編號3、12合計共484元)及108至112年房屋稅共53,555元( 即附表二編號14至18合計53,555元),此部分應扣除1/5。 就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附表二編號5、20),雖與系 爭房屋無關,而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產生之費用,然因 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原告亦同意其中屬系爭房屋共有人5人 合資購得王威志系爭六筆土地持分部分所應負擔之地價稅可 扣除,故就原告不爭執其中應負擔1/2(即2年度合計16,990 元)之1/5,亦應扣除。至111、112年度地價稅部分另1/2之 地價稅,並非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亦不同意扣除,自 無從自原告得請求之租金中扣除。以上開計算,原告就111 年4月5日至113年3月4日之租金(含利息)可分得213,209元 ,扣除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1/5即共14,206元【(484+53,55 5+16,990)5=14,206】,為199,003元。另原告又再扣除其 配偶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其中8,014元,而請求190,989元, 惟如前述,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之款項為債務人「游裕敏」 與公款款項權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扣抵,並無 理由。是原告可請求199,003元,然其僅請求其中190,9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0,989元,應予准許。  ⒉訴之聲明第2項:  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擅自收 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其已收取之租金 共72,800元(113年3月5日至113年9月26日,共7個月)應返 還原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 0,400元。113年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 列原告,並加註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查依房屋 租賃契約書(店簡卷第293頁),本件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前,被告已收取113年3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共7個 月租期之租金(租金為每月5日支付當月5日至次月4日一個 月租金),每月租金52,000元,合計為364,000元,應給付 原告1/5即72,800元。又113年房屋稅10,114元(附表二編號 31)為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應負擔1/5即2,023元。則原告 可請求之金額為70,777元(72,800-2,023=70,777)。  ②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5日起不得 擅自收取原告每月應得之租金10,400元支配使用;自113年1 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113年11 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原 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等語,因被告為房屋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店簡卷第293頁),被告本得依該契約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及收取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取其應得比例之租 金,依法無據;再原告並非上開租約之當事人,無權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是其聲明主張自113年10月5日起原告按月自行 收取應得1/5租金10,400元,亦屬無據。再就原告主張113年 11月4日租約期滿另訂租約,出租人務必並列原告,並加註 原告應得1/5租金自行收取部分。查原租約終止後,被告是 否另訂租約,出租人列何人或契約內容,為被告訂約之個人 自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1/5之權利,並非代表原告可要求 被告若與他人就系爭房屋訂定契約時應如何為之,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所據。是以原告上開聲明均應予駁回。  ③據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61,766元(19 0,989+70,777=261,766),其餘聲明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76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金額 計算式 (租金以當月5日至次月4日為一個月租期) 頁數 原告可分配之租金及利息 213,209元 ㈠111年4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  4萬元×7÷5=56,000元。 ㈡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48,000元×12÷5=115,200元。 ㈢112年11月5日至113年3月4日:  52,000元×4÷5=41,600元。 ㈣利息2,046元÷5=409元 本院卷第239頁 應扣除之必要費用 14,206元 111年、112年房屋稅:484元÷5=97元 111年、112年地價稅1/2:16,990元÷5=3,398元 108年至112年補繳之房屋稅:53,555元÷5=10,711元 本院卷第239頁 目前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 8,014元 本院卷第215頁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收益213,209元-應扣除費用14,206元-游裕敏銀行專戶公款餘額8,014元=190,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主張分配前應扣除之費用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 (本院卷) 被告主張扣除理由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可扣除金額 本院認定之理由 111年4月15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 1 111年度維護墓園及清掃 3,000元 89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詳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 掃墓午餐 1,080元 89頁(下) 同上 應由使用人付費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況且,掃墓午餐亦不屬於被告所稱之祭拜必要費用。 3 111年度房屋稅 242元 91、93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4 111偵22141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15元 9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該偵查案件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屋租金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而提告被告(店簡卷第137頁),被告委任 律師之費用,並非系爭房屋必要費用。 5 111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97頁 同意扣除1/2 (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個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即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6 111偵字22141再議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9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7 112偵續字54偵查程序律師報酬 80,030元 101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同編號4理由。 8 112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03頁(上)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未經過原告同意,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9 112年度祭拜祖先供品 500元 103頁(中)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同上 10 112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800元 103頁(下) 同上 已分家各自祭拜,各自攜眷屬掃墓,費用各自負擔 0 同上 11 111年至112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105元 105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2 112房屋稅 242元 107頁 同意扣除 24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3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律師報酬 80,030元 109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0 112年度店司簡調字356號即本件訴訟起訴後之調解案號。被告因被提告而委任律師,律師費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14 補繳108年房屋稅 11,199元 111頁 同意扣除 11,199元 原告同意扣除 15 補繳109年房屋稅 10,895元 113頁 同意扣除 10,895元 原告同意扣除 16 補繳110年房屋稅 10,681元 115頁 同意扣除 10,681元 原告同意扣除 17 補繳111年房屋稅 10,512元 117頁 同意扣除 10,512元 原告同意扣除 18 補繳112年房屋稅 10,268元 119頁 同意扣除 10,268元 原告同意扣除 19 重陽祭拜供品 3,140元 121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 ,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已分家,各自祭拜,費用應分開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0 112年度地價稅 16,990元 123頁 同意扣除1/2(因被告主張從父親繼承而來之系爭六筆土地1/2全部為其一人所有,故原告無需負擔該部分1/2地價稅) 8,495元 扣除1/2,理由詳貳三㈩⒈。 21 3樓馬桶水箱修繕 800元 125頁(下) ⒈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同意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3樓馬桶水箱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2 化糞池抽水肥清洗 4,000元 125頁(上) 同上 由被告及周紅紅居住使用,應由其等自行負擔 0 ⒈原告否認同意由租金分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 23 產險保費 1,692元 127頁 被告承擔貸款風險,需要擔保品(房屋)來確保有支付能力,擔保品保險為必要支出,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不知投保人及投保標的,原告不分擔 0 被告提出其存摺有「產險保費」1,692元之支出為證明(本院卷第127頁),然經原告否認並主張不知該筆產險之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而被告未提出保單或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投保人及投保標的,自無從認定與系爭房屋有關,且為必要費用。 24 租金收入戶頭轉入管理費戶頭匯費 45元 127、129頁 為支付款項或公帳間轉換所生,自應由公帳負擔 使用戶頭之人自行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⒊。 25 111年4月至113年2月貸款還款利息(含匯費) 27,940元 137、139頁 貸款利率降低,且並未影響他人權益,其他兄弟姐妹均同意列入公帳 非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原告未同意負擔 0 理由詳貳三㈡⒋。 總計 453,226元 113年3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 113年度維護墓園清掃 2,000元 147頁 ⒈於母親在世時,已同意由老家祭拜相關、房屋修繕相關、居住費用均由租金支出。 ⒉依106年7月9日會議紀錄第4項第1點(店簡卷第95頁),費用超過2,000元,多數人同意即可執行。 自113年2月5日起被告不得擅自收取原告應得之租金收益支配使用,所有支出費用應經原告同意,此部分費用不得扣除。 0 ⒈原告否認之前有同意左列費用由租金支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⒉理由同上貳三㈡⒉,非多數人同意即可要求由租金負擔。 ⒊不屬於房屋必要費用。   27 維修墓碑桌面 1,000元 147頁 0 28 113年度祭拜租先供品 600元 149頁(上) 0 29 113年度墓園來回車資 700元 149頁(中) 0 30 掃墓後三峽聚餐 2,600元 149(下) 0 31 113年房屋稅 10,114元 151頁 10,114元 為系爭房屋必要費用,且原告前亦表示房屋稅及系爭房屋出租必要費用可以扣除 (本院卷第52頁),應予扣除。 32 113年訴訟相關影印費 36元 153頁 因原告興訴支出,除原告外其餘兄弟姐妹同意列公帳 0元 並非房屋必要費用 總計 17,050元

2024-11-29

TPDV-113-訴-1557-202411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二、前項出租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申設之土 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前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甲○○入住 養護中心迄今,每月需支出生活費、醫療費、養護中心費用 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之配偶因失智而由外籍看 護照顧,每月所需費用亦約4萬元,另有其他長輩需要看護 。而甲○○目前雖有存款000萬餘元,惟支付上開照護費用後 ,將於4年後用罄,為供甲○○後續生活、照護等必要費用支 出,應有出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且對甲○○ 係屬有利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出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准予備查通知書、戶籍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目前長期於照 顧中心接受養護,每月需有固定養護開銷支出,則若出租該 等不動產,將租金收益用以支付甲○○之照護及生活等費用, 對甲○○應屬有利。從而,本件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出 租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及養護等費 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 出租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出租所得收益,應存入甲○○申設之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98.74 全部

2024-11-27

KSYV-113-監宣-8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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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6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決議(下各 以議題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 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係變更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 7頁);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 之經濟價值,系爭決議實質上為締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即 唯一財產)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攻防方法亦已充分防禦,如不許被 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101   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旅社、○○○旅社(下合稱○○○   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出租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及委   託出席股數,各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出席股份占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94%,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   議,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出席股份總數未達2/3之門   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為第一   閣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   偶,而樂本家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段如貞外,其餘股東分別   為何明亮之配偶、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   記,何明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亮與樂本家公   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伊之全部營業,而系爭臨時 股東會表決事項係○○○旅社等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由伊自行經 營餐飲業,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 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屬普通決議事項,業經 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又 何明亮經營之○○○旅社等並未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 給付義務,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且何明亮亦未參與表 決。而樂本家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 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  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及持 股數、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各如表二所示,並通過系爭決 議。  ㈣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元,股東出資額為陳依婕3萬8,000 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 ,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後3人為何明亮之子女),   負責人為陳依婕。  ㈤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段如貞於110年(原判   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   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㈥何明亮為○○○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旅社之登記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 成立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 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締結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係指數家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一體化,有經濟部93年 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 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旅社於109年、110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     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租金依序為每月42萬元、37萬元(見本     院卷第209、213頁);與○○○旅社於109年、110年所     訂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系爭建物),第2條租金約定依序為每月28萬元 、2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1頁),其等雖均約定承 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旅社每月 之租金較○○○旅社多14萬元,且上訴人主張○○○旅社實際 承租使用範圍為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含餐廳及廚房 )、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 、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旅社承租使用範 圍為3、4樓大眾池(下稱大眾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旅社等各 自承租之範圍不同,故尚難僅憑上開租約租賃範圍之記 載,逕認○○○旅社等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而依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下 稱財務等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 泡湯收入,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依序為80萬7,613 元、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租賃收入依序為10 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 8年財務等報告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7頁),堪 認自106年起租賃收入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上 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前非住宿客之一般旅客使用大眾池由 其經營並有收入,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其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旅社等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係自認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為唯一收入云云,容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解散事件)中自承將○○ ○旅社之泡湯收入虛灌入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未取 得溫泉標章,不可能參與經營大眾池,並無泡湯收入, 並提出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之答辯狀、交通部觀光局溫泉 標章取得業者資訊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5、原 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溫 泉大眾池出租予○○○旅社使用迄今,直至105年7月11 日何明亮擔任董事長後,其為增加上訴人之收益,始 將溫泉大眾池區分為○○○旅社等之住宿客戶及一般泡 湯客戶,一般泡湯客戶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全部收 取;何添丁(何明亮之父)生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套 房及溫泉池出租予○○○旅社等使用,以租金收益為營 業收入之一,並由上訴人收取一般泡湯客戶之現金營 業收入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100、101頁 ),係說明何明亮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大眾池一般 泡湯客戶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並非自認虛灌泡湯收入 為上訴人之收益。參以上訴人財務等報告之檢查人即 廣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員工吳閨英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結證稱 :上訴人之交易傳票係被上訴人何雅慧交付給廣益公 司,伊公司是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製作檢查報告,如果 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就會去問何雅慧如何處理等語。 又何雅慧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歷年之會計 憑證係伊提供給吳閨英,上訴人沒有請會計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援用偵查案證 人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之收入憑證及傳票係何雅慧交付予檢查人廣益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泡湯收入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財務等報告虛灌泡湯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營業項目變更而新增一 般旅館業、一般浴室業,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10511號函、上訴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50 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結果,僅餐館業部分不符合規定,但仍准予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 71052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5、466)。查上訴 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應屬營業範圍之浴室 業,縱上訴人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業務,僅係 違反溫泉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6條規 處罰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泡湯收入。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之營業收入有出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泡湯收入,110年租約出租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或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⑴查前述上訴人與○○○旅社等110年租約之租期至110年     12月31日屆滿,系爭決議之議題為:一、餐廳與廚房不     再出租,收回自營(下稱決議一);二、出租○○○旅     社之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與廚     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     客房501,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決議二);三、出租     給○○○旅社,出租範圍:大眾池,出租金額:每月23     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下稱決議三),係就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1年租     約為決議,其範圍、租賃期間雖與110年之租約內容有     所不同,然110年租約並非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業如     前述,則系爭決議當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    ⑵又系爭決議一排除系爭建物1樓之餐廳與廚房為出租範     圍,自非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     樓廚房及餐廳位於○○○旅社等營業處所內,須經過第     一閣旅社等之出入口、櫃台、大廳始能到達;餐廳全提     供○○○旅社等之顧客用餐;上訴人未聘用員工經營餐     廳或員工無一具備相關證照及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餐館業     等,主張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實際上係由第     一閣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或締結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物之1樓餐廳空間寬廣並放置餐桌椅,有原審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之鑑定報告所附現況 照片足參(見報告書第5頁),雖須通過○○○旅社等營 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餐廳,然該部 分並非不能獨立營業,且上訴人之員工除何雅慧、被 上訴人何雅玲、何瓊美外,尚有陳依婕(於110年10 月1日)加入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有申報營業稅 ,有上訴人提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上訴人抗辯增聘陳依 婕管理餐廳之營運,即非無可採。又其餐廳之顧客來 源縱全部或部分為○○○旅社等之顧客,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餐廳及廚房係由○○○旅社等經營,參以上 訴人110年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泡湯收入,111年 之營業收入則有租賃收入及餐飲收入,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1年度財務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建物1樓之 餐廳及廚房,且有經營餐廳之收入。至主管機關未通 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僅其營業是否不符 行政法規問題,不能憑以謂上訴人即未為營業。故被 上訴人主張餐廳及廚房係○○○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 實際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之業契 ,即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決議一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決議二為客房部出租予○○○旅社;決議三為大眾池 出租予○○○旅社,無一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 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行經營餐廳,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㈠、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係出租主要財產,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有爭執,    析述如下: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 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已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經特別 決議之類型為規範,就出租部分係以「全部營業」為限 ,在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於讓與時始有適 用,此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    ⑵查系爭決議並非出租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已如前述,且 縱認出租系爭建物除1樓餐廳及廚房以外部分為上訴人 之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表決云云,要 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非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 ,亦非締結與○○○旅社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屬普通 決議事項。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合計為64萬7,3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94%,決議一至三同意之股數均為63萬7, 5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 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 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何明亮部分:     系爭決議一事項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決     議二事項為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之出租範圍、租     金及期間;決議三之事項係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     之出租範圍、租金及期間,何明亮雖為○○○旅社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4萬7,     300股,何明亮之股數為3,500股,實際參與前開事項表     決之股數為63萬7,500股(647,300-3,500=637,500)     ,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應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何明亮並     未加入表決,即屬可採。何明亮之股數既未參與表決,     不論其就該等決議事項是否「有利害關係」,就表決結     果均無影響。    ⑵關於樂本家公司部分:     ①查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決議事項均      與樂本家公司無關,樂本家公司無從因表決結果取得      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被上      訴人主張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亮之配偶      ,股東除段如貞外,其餘4人分別為何明亮之配偶、      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為何明亮借名登記,何明亮      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何明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視為樂本家公      司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段如貞出資193萬8,000元逾該公司資本總額2分      之1(3,800,000÷2=1,900,000),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記,則其主張何明      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可採。況公司法      第206條第3項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規定,公司法      並未規定此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有適用或準用,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樂本家公司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      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樂本家公司與系爭決議有 利害關係,不得參與系爭決議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得予撤銷云云,要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出席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40-202411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5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宏鈞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3萬 元,總價697萬8,9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市○○區○○路0段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土地面積有誤, 兩造於同年月24日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次 契約),合意修正總價為744萬4,590元,伊已依約給付全部 價金,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迄未轉 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簽署、出具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所需相關書件(下稱系爭文件),經催告未予置理,應給 付雙倍價金之違約金,伊得請求其中500萬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3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點、第3點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500萬元並 加計自110年8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兩造重新簽訂第2次契約而作廢 ,系爭建物非本件買賣標的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協同辦理 該建物保存登記。且伊已依約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無違約 ;縱有違約,上訴人未受損害,其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其該部分之訴,係以: ㈠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點約定:「郭宏鈞(下稱甲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00地號、……00地號……,面積全部的1/2(即系 爭應有部分)售予郭豐民(下稱乙方,即上訴人)」、「甲 方同意將門牌:○○市○○區○○路○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 及其附著物之使用權讓渡予乙方,並配合都更進度完成房屋 點交相關事宜」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王信凱律師 所言,可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同意讓 渡系爭建物使用權,及為方便都更進行拆除,應配合都更進 度點交該建物予上訴人,且拆除前租金收益仍歸被上訴人。 嗣兩造訂立第2次契約,僅更動土地面積及總價,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無讓與系爭建物之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點記載:「上述土地(指系爭應有部分)過戶 後,甲方持有○○市○○區○○段00、00地號等1/2土地(即系爭 應有部分),面積約16.23坪,應隨時無條件積極配合乙方 ,簽署、出具前述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所需之相關書件(即系 爭文件)及用印,……」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僅負配合上訴人 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印之義務,佐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 27日存證信函自稱協助辦妥系爭建物保存登記等語,與其主 張相悖,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協同將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予 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系爭建 物保存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係為使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 等41筆土地符合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申請都更(下稱系 爭都更案)等語。然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合法建物同意比例 表(下稱系爭附表),如不列入與系爭契約無關之被上訴人 所有○○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系爭都更案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為33.01%,加計 系爭建物之同意比例則為61.15%,均不符上開條文所定合法 建物所有權人五分之四同意比例,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 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點僅負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印之 義務,上訴人110年4月(原判決誤載為1月)15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不 符債之本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洵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 列規定計算。……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 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 之四之同意」。即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 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 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所 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00號建物亦坐落系爭土地 (見一審卷第356頁)。而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會109年12月13 日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本更新單元……因 範圍內有所有權人不願配合參與本案都市更新……故排除00、 0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三)議決結果:……請郭宏鈞(即被上訴人)與更新會(由 理事長代表)儘速完成更新相關需配合辦理事項……」等語( 見一審卷第161、162頁),似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所有00號建物均屬系爭都更案範圍,且00號建物 為該都更案範圍內之合法建物。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 契約雖有約定,但沒有約定要辦保存登記給誰……」等語(見 原審卷第270頁),似亦不爭執其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 記之義務。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都更案倘取得被上訴人 所有00號建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並將系爭建物辦理 保存登記,即可取得符合都更條例第37條所定同意比例,被 上訴人負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等語,並提出 系爭附表為據(見一審卷第312、350頁,原審卷第127、238 頁),暨聲請訊問參與擬定系爭契約及締約全部過程之證人 周祐賢(見原審卷第134、135、196、197頁),是否毫無足 取及無調查之必要?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 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訊問該證人之理由,徒 以系爭契約第3點約定及被上訴人之00號建物與系爭契約無 關,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配合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屬速斷。倘被上訴人負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之義務,則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 :「為催告台端應於文到七日內,依約……配合辦理上開房屋 (即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台端並應配合本人辦理 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28、32頁),能否 認非依債之本旨所為催告,而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滋疑義。 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僅負簽署、出具系爭文件及用 印之義務,認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2款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或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及得請求辦理保存登記為何人名義?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完成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給付5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敗 訴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系爭敗訴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其上訴有理由,竟於原判決主 文第1項諭知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屬顯然錯誤,應由原 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03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汪美玲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 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055 元,及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 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部分均自民 國112年6月22日起,暨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 慧娟部分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 、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1,000元為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 閣、被告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 告侯逸芸、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 廖振欽、被告吳勇峰、被告陳伯偉、被告許李怡君、被告侯逸芸 、被告謝政翰、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慧娟如 以新臺幣1,474,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傑公司)、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瑞傑公司、邱慧娟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元,暨其中被 告吳勇峰、劉家福、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 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 書狀暨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 加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14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路上看到「瑞傑花園RJ GARDEN P REMIUM」之泰國房地產投資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廣告,遂 致電予瑞傑公司,並應瑞傑公司之邀請於107年7月30日前後 之某日至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案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職務之邱慧娟及訴外人謝雅芸嗣共 同接洽原告,並向原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 證獲利以推銷系爭建案,更提出由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經謝政翰以律師身分見證之 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且系爭說明會中曾 播放吳勇峰至泰國現場賞屋之影片,及陳伯偉與許李怡君作 為講師介紹系爭建案之影片(下合稱系爭影片),使原告誤 信系爭建案為保本無風險,而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第7棟08A⁺戶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 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完款之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公司保證原告每 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且自108 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 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120%、滿6 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系爭房屋回售 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總價金1,530,000元予瑞傑 公司。詎瑞傑公司未依約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始 知受騙。  ㈡又於107年7月間,王際平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擔任台 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保證書騙取原告投資 ;陳建閣除係瑞傑公司之負責人,更利用其曾擔任臺東市市 長之政治經歷吸引原告投資;廖振欽則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 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 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張明如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 ,並招募劉家福擔任業務員;侯逸芸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 楊燕婷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 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均受王際平指示 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 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 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 審查該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契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契約 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其等均知悉 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以 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王際平另基於 詐欺故意,共同參與或幫助瑞傑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前揭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530,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暨其中王際平、陳建 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收受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追加被告收受該追加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建閣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 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事實仍未釐清,業經陳建閣提起上訴,則系爭刑事判 決既非終局判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予駁回,況陳建閣並 未受有利益,自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陳建閣 現無資力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勇峰以:吳勇峰並不知情王際平之詐欺行為,更無從參與 該行為,且吳勇峰係信賴系爭建案屬實而擔任講師一職,並 非瑞傑公司中具主導地位者,而原告係由謝雅芸、邱慧娟接 待,而未與吳勇峰直接接觸,吳勇峰復未因本件行為獲取報 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吳勇峰對於原告自無何不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原告 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李怡君以:被告非瑞傑公司重要員工,自無可能與王際平 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許李怡君係信任系爭建案確 屬真實而為經驗分享,自無詐欺之故意,又因許李怡君僅係 為購屋經驗分享,並無邀約投資人投資,則原告縱受有損害 ,亦與許李怡君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抑且,原告所受損 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為維持國家金融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自非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從而,原告請求許李怡君負 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家福以:劉家福並不認識原告,亦非瑞傑公司核心人物而 未參與公司營運執行,僅係信任瑞傑公司而進入該公司,並 同為瑞傑公司吸金案件之被害人,且原告簽約過程、匯入款 項均與劉家福無涉,是以,原告所受損害與劉家福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取得之房價折讓金亦應自 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謝政翰以:謝政翰僅係確認系爭保證書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 後而為見證,且系爭保證書係王際平私自提供與原告審閱, 謝政翰實無法預見原告將見聞該保證書,自無不法可言。抑 且,系爭保證書與違反銀行法之約定無涉,投資人亦不因系 爭保證書所載擔保品而影響投資意願,謝政翰所為當無違法 之處。而謝政翰復未就系爭契約表示任何意見,更無參與系 爭契約條文之設計、規劃,可認本件原告損害與謝政翰無關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瑞傑 公司、邱慧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可認許李怡君抗辯: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他人法律等語,自非可採 。  ㈡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自網路知悉系爭建案,嗣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 紅並每年保證獲利,且曾見聞謝政翰所見證之系爭保證書, 並於107年9月13日與瑞傑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瑞傑 公司保證原告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8%之 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 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8%之報酬,另於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 原價金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15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 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原告並已分別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7日支付100,000元訂金、1,430,000元尾款 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至75頁)、匯款單(見附民 卷第77頁)、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系爭保 證書(見本院卷㈠第461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準此可知,王際平身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對外吸引原告 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以每年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 之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實為保證之紅利;投資人於期滿 後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 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 司,形同給予週年利率8%即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 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 ,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又廖振欽擔任 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 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且於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為認罪 之表示等事實,均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則依 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 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瑞傑公司、王際平、廖 振欽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62頁),是王際平、瑞傑公司、 廖振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王際平、瑞傑公司、廖振欽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㈢陳建閣部分:   陳建閣自106年6月13日起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於106年7月 27日辭職,再於107年1月2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直至108 年2月28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其 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又參諸原告所提出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㈠第448至449頁),亦可見陳建閣以其曾身為臺東市長 之身分,對外吸引投資人投資系爭建案,顯見陳建閣除為瑞 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更實際共同參與瑞傑公司前揭違反 銀行法之行為,且陳建閣前揭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原告主張: 陳建閣對原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亦屬有據。至陳 建閣雖抗辯: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 ,且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然 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 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  ㈣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擔任瑞傑公司講師在 系爭影片中講解系爭建案之投資細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影 像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55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 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尚非虛妄。再參諸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檢察 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此 經本院翻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可認陳伯偉於106 年1月間至107年11月間、吳勇峰於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 、許李怡君於107年間至108年1月間均為瑞傑公司之講師, 且於此期間講解系爭建案獲利、回售方式等投資細節予投資 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參以陳伯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我擔任瑞傑公司講 師每個月底薪40,000元,如說明會上有客戶成交,我每件可 拿到投資金額0.5%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下稱26240卷》一第265頁) ;吳勇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們擔任講師報酬除了 月薪以外,還有以成交價額的0.5%計算獎金,我的月薪市每 個月100,000元,但只有領過3個月,之後就都是50,000元領 到離職,李怡君的月薪則是3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8032號卷第222頁);許李怡君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中稱:我的月薪是30,000元,另外會有行政團體獎金1 次約2、3,000元,我領過3次講師獎金等語(見26240卷一第 291頁),綜上以觀,可知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於107 年間均知悉成為瑞傑公司講師每月享有固定月薪,且介紹他 人購買系爭商品更將取得0.5%投資款之獎金,為圖領取前揭 月薪、獎金而成為瑞傑公司之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 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瑞傑公司所銷售系爭建案之特 性,瑞傑公司網頁中更有其等講解系爭建案之系爭影片(見 本院卷㈠第454至455頁),益徵其等所為均有提升系爭建案 能見度之效,繼而使瑞傑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 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確有參與、促成瑞傑公司違法吸 收資金之行為,且對於整體違反銀行法不法行為具重要影響 力,其等所為自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核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 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自應與瑞傑公司及其所 屬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系爭影 片既係張貼在瑞傑公司網頁,而為原告所見聞,且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所擔任之職位亦屬瑞傑公司非法吸取資金 行為所不可或缺,其等是否曾直接接觸原告,甚或邀約原告 投資,均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吳勇峰、許李怡君分 別抗辯:吳勇峰因未與原告直接接觸,而許李怡君僅為購屋 經驗分享而未邀約原告投資,故原告損害與吳勇峰、許李怡 君無因果關係等語,均不可採。  ⒊此外,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共同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吳勇峰 、陳伯偉及許李怡君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勇峰、陳伯偉及許李怡君賠償其所 受損失,當無不合。又本件吳勇峰、許李怡君所違反之法律 為銀行法,已如前述,則吳勇峰所辯:吳勇峰未獲取報酬等 語;吳勇峰、許李怡君另辯以:吳勇峰、許李怡君無詐欺故 意等語,均無礙於其等侵權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邱慧娟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邱慧娟擔任瑞傑公司產銷總監,並在系爭說 明會向其說明系爭建案等事實,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參諸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見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209頁),亦載明原告之 銷售人員為「筱楓-娟.Vita代」,益徵原告主張邱慧娟在系 爭說明會現場接洽其,當屬有憑。抑且,邱慧娟前開行為亦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足認原告主張邱慧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慧娟賠償其損害 ,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㈥侯逸芸部分:   查,侯逸芸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的LINE帳號為「筱 楓」,我當時負責架設瑞傑公司的網站,如果透過網路或免 費客服電話詢問系爭建案的投資人有投資時,會掛在我跟楊 燕婷名下,我並有因此獲得獎金或分紅等語(見26240卷三 第345至346頁),此核與前揭已完款統計表所載原告銷售人 員為「筱楓-娟.Vita代」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在網路上看 到廣告等語,確非無據。又侯逸芸既為實際架設瑞傑公司網 站之人,原告亦係因看到該網站所載廣告而前往系爭說明會 ,侯逸芸並因此獲得原告投資款之分紅,顯見侯逸芸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侯逸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再者,侯逸芸前開行為亦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㈠第20頁) ,益徵原告主張侯逸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有憑。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侯逸芸賠償其損害, 亦屬可採。  ㈦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張明如、劉家福、楊燕婷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語,惟觀諸前揭8月份已完款統計表,可知與原告接 觸之銷售人員係「筱楓」、「娟」、「Vita」等人,而與張 明如、劉家福、楊燕婷無涉。又細繹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係主張張明如於106年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瑞傑公司 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並招募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 任業務員、業務副總之劉家福招攬投資業務,然張明如、劉 家福所擔任之職位,實非屬瑞傑公司此一非法吸金集團中主 要核心角色,已難認張明如、劉家福所擔任之職務與原告遭 受損害具共同原因,自無以逕認其等須與瑞傑公司其他成員 共負侵權之責。此外,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第一次看到劉家福,也沒有見過張明如等語,亦見 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張明如、劉家福之招攬行為所致,原告 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張明如或 其所招攬之劉家福積極推銷招攬所為,縱然張明如、劉家福 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張明如、劉家福 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張明如、 劉家福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張 明如、劉家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受有 損害,然其未說明該2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2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明如、劉家福須負 擔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管理財務,且依王際平指 示提款或匯款等語,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 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此核屬一般公司之 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契約條款 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 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是以,原告以 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㈧謝政翰部分:   謝政翰雖抗辯:系爭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 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 之行為,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謝政翰於系爭刑事案件 偵查中稱:我在103年取得律師執照,王際平於104年間請我 擔任瑞傑公司的法律顧問,負責審查合約。王際平曾向我表 示有一份合約想請教我意見,該份合約就是瑞傑花園RJGARD ENPREMIUM酒店公寓的買賣合約,也有回買回租協議,該合 約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 始我是反對前開約款,因為我覺得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但瑞 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夠 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後我認為如果能用 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能合乎法律規範 。侯逸芸希望我能想出擔保投資合約的方式,她就用台北城 大飯店作為履約擔保,要請我見證,我以為台北城公司就是 台北城大飯店,只要確認保證書上當事人真意就可以,我沒 有詢問過王際平為何得以台北城大飯店來負擔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的履約賠償保證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03 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謝政翰曾擔任過瑞傑公司之法律顧 問,事前有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並於審閱 過程中認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因而建議 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用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 金之規定,並於未知悉台北城大飯店究竟是否屬瑞傑公司之 資產之情況下,亦未深究台北城大飯店為何得作為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之擔保,即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保證書進行見證 ,足見謝政翰早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銷販售、招攬投 資、合約簽署等事宜已有預見將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 金行為,並試圖以替代用語之方式協助瑞傑公司規避。再參 照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61頁), 可知該保證書敘明台北城公司同意瑞傑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建 案之契約及協議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保 證,謝政翰並於見證律師欄處蓋有其印文,表彰謝政翰已就 該保證書進行見證。是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言,與欲投資 之標的有關之契約文件、宣傳資料等若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 師進行見證,足使投資人心生該文書資料業經專業人士查核 並認定屬合法適當之想法,進而致投資人更容易投入資金參 與投資,惟謝政翰身為執業律師,卻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 下,即見證前開保證書,更就瑞傑公司為規避銀行法非法吸 金行為出謀劃策,堪認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廣以及取 信於投資人有相當之助益,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謝政翰幫 助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故謝政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同負賠償之責,是以 ,謝政翰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㈨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 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 告雖交付投資款共1,530,000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 上開投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55,945元(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準此,依上說明,原告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 有上開55,945元之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 尚有損害之部分請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 474,055元【計算式:1,530,000元-55,945元=1,474,055元 】。  ㈩是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以及謝政翰幫助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 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原告於沉浸在瑞傑公 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 系爭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 因而投入1,530,000元,最終因系爭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 酬,致原告受有1,474,055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 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 翰應連帶賠償1,474,055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其他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 政翰應就前開款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 合併,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 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 娟、謝政翰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未約定利息,則瑞傑公司、王際 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 、邱慧娟、謝政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07 頁),瑞傑公司、邱慧娟部分則自民事準備書狀暨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 (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建閣、吳勇峰、許李怡君、謝政翰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侯逸 芸、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事案件將本件全 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或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瑞傑公司、 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 逸芸、邱慧娟、謝政翰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 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邱慧娟、謝政翰 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0

TPDV-112-金-139-20241120-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 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 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 、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 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 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 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 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 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 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 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 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 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 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 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 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 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 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 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 ,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 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 ,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 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 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 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 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 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 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 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 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 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 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 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 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 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 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 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 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 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 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 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 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 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 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 ?)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 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 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 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 ,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 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 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 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 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 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 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 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 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 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 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 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 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 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 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 ,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 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 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 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 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 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 ○○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 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 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 ,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 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 ,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 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 ,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 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 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 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 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 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 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 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 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 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 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 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 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 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 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 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 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 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 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 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 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 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 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 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 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 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 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 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 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 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 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 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 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 ,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 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 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 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 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 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 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 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 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 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 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 ○○、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 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 人辛○○保管及管理。 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 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 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 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 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 產。 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 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 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 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4-11-19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 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 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 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 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 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 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 ,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 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 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 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 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 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 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 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 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 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 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 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 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 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 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 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 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 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 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 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 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 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 ,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 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 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 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 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 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 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 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 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 ,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 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 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 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 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 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 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 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 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 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 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 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 ,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 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 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 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 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 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 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 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 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 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 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 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 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 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 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 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 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 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 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 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 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 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 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 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 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 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 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 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 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 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 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 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 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 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 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 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 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 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 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 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 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 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 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 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3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 自行送達對造),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如兩造認為有調解或和解之望,得合意 向法院提出可能的調解或和解方案,則此項應補正的事項得 暫不提出(如未能得對造同意或表明有協商之可能,仍應遵 期補正本裁定之事項): (一)請各自提出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主張自己之住所為何?如有變動,則應說明之。 (三)兩造是否有分居,如有,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四)兩造如有生育未成年子女,則:   ⒈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⒉兩造應說明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   ⒊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商業保險?    ⑴如有,則要保人為何人,於何時購買、繳費期限為何?    ⑵每年繳付的保費為多少?    ⑶並請檢送保單影本。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的身體或心理之狀況、疾病,而需要 固定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的話,亦請一併說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   ⒌兩造如有分居,則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有無約定會面交往 ?探視子女的頻率大致為何? (五)兩造現住房屋是自有、借住或租賃?   ⒈如是自有,則請提出房地登記謄本。   ⒉如是借用,則向何人借用?與該人之關係為何?有無約定 借用期限?   ⒊如是租賃:    ⑴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⑵租期為何?    ⑶有無押租金,如有則為多少?每月租金為多少,該租金 是否包括水電、管理費?    ⑷押租金及租金的給付方式為何? (六)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3年7月1日)之財產狀 況為何?:   ⒈上述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如股票、基金、債券 、保險等)、債權、汽車、機車、貴重金屬等。   ⒉有無負債?    ⑴如有,負債的原因為何?    ⑵負債的總額及還款期間各為何?    ⑶按月須償還的金額為多少?   ⒊如上開內容超過5項以上,請以表格方式製作說明。  (七)兩造最近3年的平均月收入為何?   ⒈不限於薪資,如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租金收益、網拍 收益、投資收益、債權收益、保單收益等等,請自行加總 計算。   ⒉如無法提出固定的數額,則應提供區間,例如新臺幣3至5 萬元、10至20萬元或其他等?   ⒊如兩造為自行開業(如獨資、經營店面等等),則請一併 陳明每月成本(如人事費用、租金、維修、水電費等), 並自每月收入中扣除,此部分請詳細列計算式。 (八)如相對人已有給付部分的家庭生活費,則兩造均應陳明給 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又為避免就有無給付、給付多少 等發生爭執,請相對人於給付時,盡量以匯款並註明用途 或其他易於查證之方式為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12萬0,358元等語,該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給 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逾8個月)、第9款(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 逾1年)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 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本件第一、二、三審審 理期間分別推估為8月、1年、1年6個月,以此認定前述聲明 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2月,則此部分程序標的 價額為457萬3,604元【計算式:120,358×(12×3+2)月=4,5 73,6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主文第2項的部分: (一)為利審理進行,請兩造遵期提出書狀補正。 (二)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 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 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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