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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鍾大緯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璜 張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轉由其下級機 關即商業發展署(原為商業司,現已改制為商業發展署)處 理,該署以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拒絕賠償 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應詳盡告知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com .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等網 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分公司為何?國民如因上述 網頁受不法侵權事件,在臺灣應向何公司提出告訴;(三)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下稱 美商科高公司)如有冒充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 .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 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違法經營業務情事,被 告應依法查處其違法行為;(四)Google網頁(https://ww w.google.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 .com/)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如在臺灣未依法設 立分公司,被告應依法禁止其網頁在臺經營業務之行為,以 保障國民權益(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Google搜尋網頁有侵害其名譽之內容, 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或其 臺灣分公司有實際經營該網頁,判決原告敗訴。惟依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於本國經營業務應辦理分公司登記 ,依公司法規定,此屬被告主管權責,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 期間曾以經濟部首長信箱管道詢問美商科高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網頁等情事,並請被告依法查處,然被告均未處 理,致原告因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有實際 經營Google等網站業務而敗訴。此外,美商科高公司於系爭 前案之答辯書中稱其非Google、Youtube等網站之經營者, 則美商科高公司為何能以「GOOGLE」名義在臺申請設立公司 並經營相關業務,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71規定進行調查, 被告對該公司之違法經營行為有查證及移送法院審理之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結 果有因果關係,已侵害原告查證相關事證之自由、權利,並 侵害原告向侵權行為人提出訴訟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受到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營業範圍另 有規定外,法並無限制,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怠於執 行職務,且被告已就原告於經濟部首長信箱反應之陳情內容 為事實之回復。又從原告提出資料及查詢Google及YouTube 網頁之服務條款(下合稱系爭服務條款),皆已載明服務供 應商為「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 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及紛爭解決將受加州法律規範、排除 衝突法則適用並由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的聯邦法院或州法 院裁決,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註冊及使用該網頁之服務, 並閱讀及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即應受系爭服務條款之拘束, 況原告明知侵害人為「Google LLC」,本可逕向「Google L LC」求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且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未賦予被告進行行政調查權利,僅 於行為人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由被告禁止其使用外國 公司名稱,故原告稱被告負有所謂查處違法行為或監督管理 之責,顯有誤解。又網路平台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並 非被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原 告前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檢舉暨經濟部商業司回復內容之 電子郵件資料、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暨臺北市政府回復 內容之信件資料、美商科高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項 目代碼表、稅籍登記、Microsoft網頁搜尋「Google」結果 、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於維基百 科網站查詢「Google台灣資料中心」結果、經濟部首長信箱 回覆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函暨所附拒絕 賠償理由書、其他外國公司入口網站服務條款及在臺分公司 登記資料、其他案件判決及法規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 147頁)。被告對於其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業務之主 管機關及原告與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開訴訟等事實 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 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 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 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 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2.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 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美商科高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原名為 「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且已於95年間在我國完 成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253頁),故美商科高公司自得以其公 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先此敘明。   3.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有被告 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5至349頁),該條款之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 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 le LLC 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 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 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此外,YouTube網站之服務 供應商亦為「Google LLC」公司,有被告提出之YouTube 服務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62頁),其提供商欄 位亦記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此為依據德 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址:1600 Amphith 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而原 告就上開服務條款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Google搜尋引擎網站、YouT 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並非原告所 指之「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即美商科高公司。 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原告無法證明Google 搜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為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 所經營管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無視系爭服務條款 ,猶主張被告應另行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調查、裁處,並 移送司法機關等,實難認有據。    4.另觀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檢舉郵件,其主題包含「請撤銷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該公司係為冒牌Google 公司」、「請問Google搜尋網頁及youtube網站的台灣負 責公司為何?」、「請問「youtube」台灣網站的台灣經 營者為何?」、「Youtube在台違反營業事實(9/16~9/24 ),請立即查處!」、「承前案檢舉youtube在台違法營 業事實補充」、「Google街景車在台違法經營業務,請立 即查處!」等,除要求被告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查處外, 另請求提供相關網站經營資訊。而被告回復之內容除告知 有無違法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審認外,並將美商科高公司登 記情形一併復知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44頁)。而被告雖為職司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 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公司法第371條後段之規定 ,禁止違反該規定者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然是否禁止使用 名稱,應由被告審酌有無違法情事,而為判斷裁量,本不 應僅以民眾之推論、質疑或其自行蒐集之資料即認定外國 公司有違法情形。況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服務條款所示不 相符,則其主張被告對於查處相關外國公司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有為其個 人訴訟提供協助之義務乙節,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況且 系爭前案是以系爭服務條款為據,認定Google搜尋引擎網 站、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而 非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難 認與資助「臺灣開放數據」網頁之廣告欄位(Google Ads ense)具有關聯性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是其判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怠於查處外國公司等 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未提出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客觀證 據,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 務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1-22

TPDV-113-國-30-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和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和生(原名郭陽昇)於民國83、86年間,先後取得其父母 所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號之建物(下 合稱本案違規建物),其明知本案違規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雄市 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予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而將本案違規建物供作其家人居住使用(違規 面積165平方公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1月10日以高 市地政用字第112342096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 2月26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本案違規建物恢復原狀。詎郭和 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 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旗 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 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業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和生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0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4682300號函及檢 附110年11月18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 12年3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0847000號函及檢附陳述意 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切結書及變更稅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 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396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及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複查 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 34209600號函及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後供農業以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 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本案 違規建物於被告及其家人取得前已經興建存在)、用途方式 、面積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 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1-22

CTDM-113-簡-2029-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 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 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 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 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 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 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 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 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 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 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 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 ,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 (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 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 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 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 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 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 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 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 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 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 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 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 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 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 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 ,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 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 ,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 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 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 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 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 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 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 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 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 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 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 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 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 ,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 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 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 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 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 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 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 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 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 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 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 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 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 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 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 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 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 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 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 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 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 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 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 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 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 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 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 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 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 、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 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 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 (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 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 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 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 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 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 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 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 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 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 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 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 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 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 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 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 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 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 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 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 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 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 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 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 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 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 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 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 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 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 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 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 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 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 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 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 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 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 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 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 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 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 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 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 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 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 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 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 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 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 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 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 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 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 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再-24-20241121-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 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 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 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 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 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 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 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 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 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 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 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 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 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 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 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 ,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 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 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 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 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 ,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 ,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 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 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 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 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 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 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 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 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 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 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 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 (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 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 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 ,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 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 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 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 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 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 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 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 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 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 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 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1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8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宥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玩具手槍 壹把,沒入之。 其餘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鍾○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裝 填鋼珠彈,於上揭時、地對空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育軒、郭育鴻於警證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 。  ㈥扣案槍枝照片。  ㈦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5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砲,惟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此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 ,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 送人在虎尾鎮西平路與自由路口之公共場所使用扣案玩具手 槍,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威脅,是被移送人 攜帶該扣案玩具手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述之擊發扣案玩具手槍之原因,僅 係因處理朋友男女關係,人多一時緊張,並無任何攜帶扣案 玩具手槍或鳴槍之適法、適切及合理事由,要屬無正當理由 攜帶扣案玩具手槍及鳴槍無疑。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已承認當時有鳴槍 行為,其既以單一之持有玩具手槍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 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 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鳴槍,危及社會秩序、社會安寧, 所為實在不可取,惟念被移送人坦承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動機、情節、對 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兼衡上 開扣案物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 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移送駁回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稱:被移送人持槍托敲打郭育鴻頭部,因認被移 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 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 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 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 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 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 關依法處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 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 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依法處 理,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所為上 述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63條第1 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20

ULDM-113-虎秩-5-20241120-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鄭仁燻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玉玟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 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 ,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 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71號、第11317號、第14715號起訴之案件,固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139號判決有罪在案,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40號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認與前開起訴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19

TYDM-113-原附民-173-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就本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案作成 裁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 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7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於行政訴訟事件均準用之。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 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及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 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 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 院之審判權限。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 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 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 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緣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07 年5月10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 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甚鉅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 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 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 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三、經查,前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 存在」(臺北地院卷9頁),容有未盡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 1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固未到庭(其父李彥川雖 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然李彥川並非律師,依行政訴訟 法第49條規定,尚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其於113 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載明其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未記載前述原告於臺北地院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且其請求權基礎仍載 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再參諸同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內仍 論及被告所屬員警擅自製作上開通知書等情(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足見前揭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其真意無非僅是就其國家賠償之請求,敘明其所憑被告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依據 ,而得經由其後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予以確認 其訴之聲明。準此,原告既具體表明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本院 就本事件並無審判權,故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本文 規定,另行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並於該院裁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15

TPBA-112-訴-1382-2024111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顏沈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0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沈弘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無正 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因行為人形跡可疑,經警 前往盤查,當場查扣上開彈簧刀,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盤查時,查扣 上開彈簧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其為警盤查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經被移送人自行 從其褲子前方口袋查出交付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彈簧刀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且係放置在被移送人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 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 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 使用或比劃上開彈簧刀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彈簧刀以 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 被移送人單純攜帶彈簧刀1把之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 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5

SJEM-113-重秩-129-20241115-1

港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港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童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童淑華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於電話中以「你是在靠腰 喔」等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於沈○○(姓名詳卷),尚未達於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經本分局依法通知童淑華,惟拒不 到案,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 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本分局依法 通知,惟拒不到案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公務電話錄音( 含譯文)等以為佐證。  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已明定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 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然本件移送機關所附送 達證書,其上竟記載係「刑案通知書」,已與該規定意旨不 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㈢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 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 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未經被 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 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 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 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 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 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 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 ,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 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 ,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港秩-7-20241115-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3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第三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 求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386-14地號土地(下稱386-1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372地號土地(下稱372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出售業務整合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請求應將3 72地號土地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80號卷第341頁之申購範圍示意圖(下稱申購範圍示意圖 )所示部分土地讓售予原告。案經被告以111年8月15日台財 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下稱111年8月15日函)復略 以:372地號土地為其他建物之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 道,應保留公用而無法辦理讓售等意旨,予以拒絕,並銷案 退還原告所提書件。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 7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受理後分為112年度訴字第80號 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開臺中地院裁定一併移送關於原告求 為判命同案另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許核發38 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 分,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請求指定審判權範圍 ),惟認其中有關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部分並無 審判權,而以113年8月12日112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  ㈡次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 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 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 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 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 院釋字第75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又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 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 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 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 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國家得釋 出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予以讓售於私人,以促進公私有 土地之建築使用效益,同時增益國庫收入,國家是否同意讓 售,係著重於私經濟之考量,而非維護公共利益,無涉公權 力之行使,自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發生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同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時所增訂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嗣於92年2月6日修 正延長人民申請讓售之期間至104年1月13日),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 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有所不同,此條文係鑑於政府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資訊並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 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 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而增訂,使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 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 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要件,以決定是否准駁, 申請人暨所申請讓售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即應准許其申 請,並以法律規定之計估方法決定讓售價格,不適用私法上 契約自由原則,屬公權力之行使,足徵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 有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其 性質不同,應予辨明。    ㈣經審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111年8月11日出售業務整合 申請書、被告111年8月15日函,及原告於原審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 ,就國有372地號土地比照辦理同段372-17地號土地讓售之 前例,讓售申購範圍示意圖所示3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約15平方公尺)予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讓售毗鄰之國有372地號土 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人民依國有財產法 第49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國家是否同意讓售,係著重於私 經濟考量,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尚與依同法第52條之2規定 申請讓售事件不同,當認本件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非 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按被告機關所在地 於臺中市,原告訴請讓售之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9,000元計算(原審卷第349頁),訴訟標的價額約 為585,000元,爰指定臺中地院民事庭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聲指-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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