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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彭怡雯 李弘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復未 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3-05

TYDM-113-附民-1513-202503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胡春蓓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第2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以經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部分者為限,非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縱經刑事 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案繫屬審理 在案,原告則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檢察官起訴被 告所涉犯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收取原告面交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未遂 之事實,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刑事 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至22頁)。至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595萬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 確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95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補充送達至原告住 所地,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審訴卷第47、51 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4-訴-161-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徐妤蓁 洪錦雀 被 告 何以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7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元,嗣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算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5

TYEV-111-桃簡-2175-20250305-4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侯炫竹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被 告 林鈺洋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律師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諭 知不受理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交易卷第5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交附民-166-2025030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亞男 相 對 人 彭昕甯 連忻蕙 陳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04

CHDV-114-司聲-96-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邱立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儒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5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0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25-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83號 原 告 賴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蔡宜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 訴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69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03

TCEV-114-中補-783-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翔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49,875元本金及 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 12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 之履行。嗣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 付租金完畢,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算,但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以原告積 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除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鐵板外,亦向被告承租機具,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返還鐵板及機具之債務,因此 未於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原告返還系爭 租約所承租之鐵板時,因尚在使用機具,被告自無義務返還 系爭本票。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第一次合作,嗣又於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另原告至今尚積欠112年4月至6 月之破碎機工資35,175元、112年7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 、112年9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合計49,875元,被告就 上開積欠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正當。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鐵板2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 約之履行,原告已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 被告仍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系爭租約第 1條、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如未原物返還 ,每片應賠償40,000元,即2片80,000元,此與系爭本票金 額80,000元相符,又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工資或工程款之約定 ,尚難認系爭本票亦一併用以擔保工資或工程款債務,原告 既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能因兩造 間尚有工資或工程款未結,遂謂被告仍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尚未全部消滅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次,被 告辯稱兩造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 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一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經核該等 租約約定之鐵板尺寸與系爭租約不同,被告亦已將用以擔保 該等系爭租約之本票返還原告,則該等租約與系爭租約所生 債務是否全部消滅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租約所 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被告不得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8日 8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469795

2025-03-03

CYEV-113-嘉簡-826-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 附民原告 方昕玉 附民被告 羅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鳳蘭被訴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3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2039-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檢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卉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政風室及同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廉政署(下稱 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下稱中調組)提出檢舉,事由略 以:消防局第○○○○○大隊○○消防分隊小隊長甲○○於101年4月3 0日執行○○○○○○○○○○○○○○○○○院(下稱○○○院)之消防設備檢 查時,發現缺失而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當時由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消防設備師之上訴人負責○○○院101年度消防設備檢修申報作 業,經甲○○通知於101年5月16日辦理複查作業時,甲○○向上 訴人表示將開立不實檢修舉發單,惟如給付甲○○相當於檢修 不實最低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即可不開單。上訴 人於翌日即交付現金4萬元與甲○○,甲○○因此未開立罰單。 嗣於102年間,訴外人即消防局小隊長乙○○及隊員丙○○針對○ ○○院複查開立檢修不實之罰單4萬元,上訴人電詢甲○○為何 交付4萬元還要開罰單,甲○○表示「是上面交代要開罰單」 ,之後丙○○就電知要更改罰單內容,進而抽換為2萬元的罰 單等情,並提供○○公司帳戶提領明細、罰單影本等資料供參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依上開情資發 動偵查後,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重大,以臺中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7750、18488號案件起訴書對甲○○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上 訴人指述上情部分認甲○○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罪行為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刑 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於11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  ㈢其間,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向廉政署提出陳情書,依獎勵 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檢舉貪瀆辦法)第3條規定申 請核發檢舉獎金,經廉政署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111年12月28日法授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同日被上訴人駁回申請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不給與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5月31日之申請,作成:⑴ 核給上訴人80萬元檢舉獎金之行政處分。⑵確認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9147、19235、2322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 第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之行政 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撤銷(本院按,應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檢舉獎金之行政處 分部分:  ⒈上訴人具體檢舉公務員甲○○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係因其身分 為甲○○上開刑案中之行賄行為人,此節經上訴人於中調組及 臺中地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係求免遭開罰而 交付賄款,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 訴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 賄賂在先並且自首,依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之檢舉貪瀆辦 法(下稱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 洵屬合法有據。  ⒉上訴人確於甲○○要求賄款時,因慮及若拒絕交付將得罪甲○○ ,且可能連帶影響上訴人同轄區內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 件,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依甲○○之要求交付賄款,嗣於犯罪發覺前自首犯行等情, 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予以緩起 訴處分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行賄意圖,實難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確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違法之行政處分部分: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緩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的地位,行使廣 義司法權的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於緩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 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是以,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應循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惟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 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就緩起訴處分、駁 回再議處分得不服請求救濟者係被害人而非被告(即上訴人 ),因上訴人為涉犯行賄刑案之被告,於此情形下,緩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存在之可能性, 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並無違法或不當 ,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駁回 之結論。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 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檢舉貪瀆 辦法(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規定:「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4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3分之1,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但 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與 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蓋因檢舉人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嫌,同時自首犯罪 ,無論其自首者為行賄罪或他人貪污瀆職罪之共犯,其因自 首既獲減免其刑,倘仍可獲得獎金,恐引致投機,與社會觀 念不符。因此,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乃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 ,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予檢舉獎金,其意 旨乃在鼓勵善良檢舉人,維護社會正義觀念。復依行為時檢 舉貪瀆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 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係以受理檢舉時之規 定,而非採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消 防局政風室提出檢舉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而行為 時檢舉貪瀆辦法自10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後,至105年3月16 日始再修正發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 0年7月20日修正發布)檢舉貪瀆辦法判斷上訴人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原處分適用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自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新 修正之規定相較於原判決所採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更有利於 上訴人,自應優先採為本案之法律依據等語,自無足採。  ㈡經查,原審係依甲○○刑案起訴書、上訴人緩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甲○○刑案歷審判決,與上訴人於中調組及臺中地 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坦承其主觀上即係求免遭開罰而交付 賄款,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作成對甲○○起訴 及對上訴人緩起訴處分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認上訴人確係出於行賄意圖而交付賄賂在先且自 首,從而依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自 首或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包含自首行賄或貪污瀆職罪共犯 均屬之。上訴人係犯罪行為人自首,其檢舉他人(甲○○)共 犯貪污瀆職之罪者,自無從給與獎金,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不符行為時檢舉貪瀆辦法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原處分否准 上訴人請領檢舉獎金之申請,洵屬合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 分,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情事。至上訴人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服,應 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 認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之訴,於法未合,原審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而併予判決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判 決敘明: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尚容存有行政處分性質 存在之可能性,惟本件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實質上 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同為 駁回之結論等語,核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仍 應維持。又原審於112年8月29日行準備程序係由受命法官鍾 啟煌為之,同年9月14日公開辯論時,係由審判長法官鍾啓 煌、法官吳坤芳、法官李毓華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尚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有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陪席法官完全沒有 參與審判過程,原判決當然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上-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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