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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陳垣甫 受 選任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方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湘茹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為被繼 承人王方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方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方盟為聲請人之抵押權人,聲請 人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提起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6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 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言詞辯論筆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90、48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配偶洪秀寶及成年子女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 玟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年1月15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 11435001860號函覆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洪 秀寶、王炳富、王俊淇、王靖淳、陳羿玟皆逾期未表示是否 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何湘 茹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何湘茹律師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 酌何湘茹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何湘茹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4

NTDV-113-司繼-950-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05,2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之義務,卻自兩 造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3所 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對未成 年子女A03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15日止所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不當得利 ,又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可按111年臺南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扣除未成 年子女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 人上開期間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34 元,核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為1,429.223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29,223元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3之扶養費乙情,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具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因未成 年子女A03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裁定在案,有 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A03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扶養費不得 利,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因未成年子女A03已另 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裁定在案,應認未成年子女A0 3已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自無受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A03超過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 言。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3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 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 未成年子女A03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 、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 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 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A03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計算, 核屬適當。   ⒉依另案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另案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9至2 0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未成年子女A 03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扣除未成年子女 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計算式:21,704-5,437=16,26 7】,相對人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 34元【計算式:16,267÷2=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172月23日,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405,284元【計算式:8,1 34×172²³/₃₀=1,405,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自98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 請狀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 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 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3

TNDV-113-家親聲-360-2025021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双進 相 對 人 郭 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500元返還 聲請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双進與相對人郭煒間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等事件,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煒同意返還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7,500元(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 ,並記明和解筆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43頁)。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和 解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佐證(見本院卷第9-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裁全字第5號及111 年度執全字第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2-13

TTDV-114-家聲-8-20250213-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家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洪家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家蔚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 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號 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嗣經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 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3

NTDV-114-司繼-41-20250213-1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00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羅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00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羅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開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求診,醫生診斷相 對人為其他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且病程已慢性 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分辨事情嚴重性。相對人竟將其 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門號並遭利用而詐騙他人,亦造成被害人 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均無法理 解而持續有類似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有需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埔簡 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工作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尚可回答,而對於是否 有貸款或簽契約等方面之問題,則稱有點忘記了等語,此有 本院114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該院黃聿斐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其 他智能不足,邊緣至輕度障礙。目前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 及簡單的職業功能,但認知功能不佳,對於事務的理解與判 斷容易出現錯誤,抽象概念不佳,對於不理解的事物常會假 裝帶過,甚少詢問、表達困難或求助,以致常遭人利用致使 權益受損,需由他人協助監督以維護其權益。相對人目前之 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上所述,本 件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其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 除有聲請狀所載外,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並 經相對人之母親馬00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此 有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3

NTDV-113-輔宣-22-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丙○○已於民國107 年9 月10 日結婚,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生母同意,雙方於113 年9月10 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書,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刑事警察紀錄證明、大陸地區 收養登記證、聲明書、公證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居民身分 證、護照等影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屬實。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訊 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4日筆 錄附卷可證。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已同意出養,有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 聲明書在卷可稽。再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被收 養人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雖親權歸生母,但因生母生活 困難,曾長期託生父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再婚並生育兩名子 女,繼母對被收養人不善,現由生母在學校附近租屋供被收 養人居住,生母兩岸奔波,被收養人希望能來臺灣就學及定 居,故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已實 際承擔親職角色之照顧責任,收養人之付出已獲得被收養人 之認同,收養成立可滿足被收養人之期待,亦能使被收養人 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被收養人亦清楚表達與收養人建立合 法親子關係之渴望,佐以收養人各方條件良好,故評估本件 收養具適當性。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 收養人結婚6 年多,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 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 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 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 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 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 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 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2

CYDV-113-司養聲-51-2025021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鄭泰演 代 理 人 葉民文律師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珊)為 被繼承人張細福(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 鎮○○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細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細福同為桃園縣○○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審理中,而被繼 承人於民國48年9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皆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南投○○○○○○○○○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繼 承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南投辦事處於114年1月10日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0 930號號函覆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 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955-20250212-1

司家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招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招龍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不於期限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招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遺產管理人依其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各為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招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因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 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2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 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4-司家催-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 聲 明 人 李友琴 兼送達代收 人 陳建宏 陳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陳慶祥(下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分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 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 ,然聲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12

NTDV-113-司繼-1084-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停止 親權是為丙○○在學業與往後所有幫助,乙○○與現任配偶甲○○ 共同扶養丙○○從8個半月至今。相對人丁○○為乙○○和賴○○的 兒子,為丙○○的父親,丁○○所為讓人無法相信他能盡到做父 親的責任,12年前相對人丁○○喝了酒回到家,不知為何,突 然單手抓起丙○○的衣領,想把孩子摔下,因聲請人跪著求相 對人丁○○,才換得那剛出生不久的孩子。在丙○○的學業上, 丁○○只在幼兒園看過幾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學校活 動都是由聲請人與甲○○參加,丙○○對丁○○的印象很少,且看 到會感到害怕。而丙○○的母親,從未扶養過孩子,所以丙○○ 對戊○的印象也是很少,以上可以說明丙○○的父母親失去教 養保護的功能,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甲○○照顧得十分良好 ,深受丙○○的信賴,請求請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人丁○○於民國98年12月與大陸籍戊○結婚,婚後生下一 女丙○○,本人於茶葉工廠工作,戊○在家中操持家務與哺 育女兒,生活實屬踏實,100年11月,戊○欲帶丙○○回大陸 探親,甲○○命戊○先行回大陸,隨後她再帶丙○○至大陸與 之會合,當戊○抵達大陸後,甲○○卻以戊○在台與男子頻繁 電話為由,命戊○不得再返台。本人驟失愛妻,意志消沈 ,但還是為了女兒,安分上班,所得薪資皆上交父親以作 家用及扶養女兒之用,或許因為思妻之情日益越增,本人 遂飲酒度日,紓解心中之痛,做出一荒唐之事,嚇到了女 兒,本人純屬無心之過,經過詳細考慮決定遠走他鄉,轉 赴高雄工作,於工作約一年後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頭斷裂 ,開刀縫合,住院十多天,由母親賴○○將我接到太平休養 ,休養半年後,欲回南投名間居住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 ,欲被母親告知,父親乙○○拒絕我回名間居住。 (二)本人閒暇之餘會前往丙○○所讀幼稚園探望,遂被告知丙○○ 的家人禁止我探望女兒,並且不斷告知女兒我是個壞人, 會傷害她,要她遠離本人,哪有父親不愛女兒的,有心之 人造謠生事,112年甲○○為達自己目的,向名間派出所謊 報本人失蹤,本人的行蹤她都清楚,因為本人的姊姊陳○○ 、妹妹陳○○,一直以來都有回南投名間探望父親,且父親 年老體弱,每星期還要前往醫院做血液透析,多年來進出 醫院多次,皆由陳○○的好友及陳○○接送彰化秀傳醫院,並 且姊姊也多次陪同父親住院,偶爾也會詢問本人狀況,卻 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甲○○報假案之目的是取得丙 ○○監護權,本人去年衡量自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所以無 法正常工作,欲改定監護權給甲○○,當天本人與賴○○、乙 ○○、甲○○於名間戶政事務所,雖然因細故乙○○、甲○○,當 場咆哮,脫序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工作延宕,但最終還是 有簽署監護權給甲○○。 (三)甲○○時常向陳○○、陳○○抱怨乙○○已年老色衰,性功能障礙 ,她是個正常的女人,也會有性需求,沒有一個兒女接受 自己的父親被別人這樣議論,並且父親的牙齒已不健康, 請求甲○○將菜做的軟爛以便父親食用,卻遭拒絕,但是兩 姐妹為了父親一家的平靜,隱忍下來,並且每年母親節皆 購買蛋糕親自送達,以表心意,為求甲○○善待自己的父親 。 (四)本人去年欲接丙○○到台中太平一同居住,女兒長期被教育 遠離父親,已失去對本人的基礎信任,本人也身不由己, 不是不盡父親之責,而是女兒把我推開,這是我的問題, 希望我能盡力扮演父親的角色,重拾女兒的基本信任,本 人願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以換得父親乙○○一家平靜,女兒 也能健全成長。 (五)當年戊○離境至大陸探望父母後,本就要回台灣跟本人與 女兒相聚。因為先前在家裡使用室內電話時,乙○○利用錄 音取得她與另一男子的對話內容,進而利用這錄音內容要 脅了她,命她不得再回台灣,她打電話給賴○○泣訴丟一塊 肉在台灣,丙○○年紀尚幼當然對她沒有印象,但在丙○○國 小時,甲○○曾帶著她到大陸找戊○,甲○○也在戊○手中拿了 錢,多年她也替女兒投人壽保險,且不定期匯款生活費、 郵寄健康食品。 (六)本人婚後住名間家中時,以製茶技術謀生,將所有薪水上 繳乙○○,本人學歷不高、人不聰明,不知道怎麼反駁,本 人多年收入交到他們手裡,這是天地可證。自本人離開名 間前往高雄工作,甲○○就經常以如果那神經病回來家裡住 ,我馬上離開威脅,致乙○○告訴賴○○,別讓本人回名間居 住,不然他的家就毀了,乙○○和甲○○經常在丙○○面前說一 些你爸是個瘋子、神經病、你沒有爸爸,那不是你爸、那 是垃圾。致使丙○○有次暫住陳○○家中時,脫口說出那個垃 圾(指本人),被陳○○聽到而訓斥她,才知道她的阿公阿 嬤都是這樣教她的。最常洗腦丙○○的話不外「妳爸不要你 ,妳媽跟人跑了、我跟妳一點血緣關係也沒有」,這是什 麼樣的養育照顧心態?本人工作受傷後,就帶有後遺症, 沒辦法久站,加上學歷不高和前科累累,找工作就加困難 ,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外,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557號函附 之相對人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相 對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94648號函附之相對人戊○ 入出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現在是和乙○○、甲○○住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0號,從我有印象以來丁○○就沒有 跟我聯絡,我沒有收過丁○○給的扶養費,超過5年沒有見 過丁○○、戊○,希望由乙○○擔任我的監護人等語,自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丁○○過往至今皆無細心撫養過未成年子 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戊○在未成 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回大陸至今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目前未成年子女為學生身 分,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皆無法協助辦理相關就學手續 ,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權益,因此向法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們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去皆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也與其妻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會訪視後了解,聲請人 年事已高,且有輕微重聽,心臟也裝有支架,每週一、三 、五皆需至醫院洗腎。聲請人自述其前陣子曾因心臟不適 而住院,但目前身心狀況已穩定,生活目前大部分皆能自 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4歲,尚有4年時間須由監 護人處理其相關監護事宜,綜上狀況,雖聲請人為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但經訪視後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能足夠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建請鈞院針對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是否有其他合適之人選進行調查後自為 裁定。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丁○○稱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在經濟方面,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丁○○ 也稱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 丁○○也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就本會了解,相對人丁○○ 過往並未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相對人丁○○ 自述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本會評估雖相對人丁○○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予聲請人,並且也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相對 人丁○○稱其乃是遭到聲請人阻攔,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但相對人丁○○也未有積極之行為,維護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權益,評估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又本會 並未了解到相對人戊○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 自為裁定本案相對人們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未成年 子女丙○○明確表示,希望由乙○○來擔任監護人,並繼續住 在現在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可以理解親權的意 函,並且未成年子女認為自己從小都是跟阿公、阿嬤(聲 請人配偶)同住,他們對自己比較了解,阿公阿嬤也比較 好溝通。另外,未成年子女也稱,自己覺得爸爸和媽媽對 於自己來說很陌生,故自己並不想要他們擔任自己的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6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丁○○多次 因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相對人丁○○於陳述狀自承多年前離開南投名間,前去高雄 工作後回到台中太平與其母親同住,並未返回南投名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是相對人丁 ○○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且其本身亦依其 母親救濟,並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戊○於1 00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台,此有相對人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戊○亦無法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丁○○、戊○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即相對人丁 ○○之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丁○○、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 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 件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 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2

NTDV-113-家親聲-1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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