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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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金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金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饒金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黃 敬翔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幸告訴人傷勢非重,而被 告業於本院坦承過失,然其本應允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費用 ,但終未依約賠償,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全屬良 好。復斟酌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形,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饒金河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居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金河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975號其居所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迴轉,適有黃敬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鎮南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敬 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饒金河於 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受裁判。(饒金河提告黃敬翔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黃敬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金河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騎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敬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監視器截圖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於車道停車後往左迴車,跨越行車分向線不當橫穿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ULDM-113-交簡-122-202412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楷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楷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⒈鄧楷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 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前不詳時間,應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1年4 月14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嘉義分行,臨櫃辦理 其所申設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設定如附表二 所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將 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至阮姿瑜(所 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案件 審理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匯款至鄧楷涵 之一銀帳戶內,並旋以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出至鄧楷涵所 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張福生,惟附表一 其餘被害人,均顯現於法院另案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8794、119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報案資料內,雖未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然併辦意旨書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 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 。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 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 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自不受中間法及新法增加之限制, 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申請「網銀 約定轉入帳號服務」,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 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 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1,054萬8,910 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10人 受害,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蒙受大額財產損失者都因而 痛苦不堪,本院認為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 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有利之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自白 減刑、幫助犯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層層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65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另案被告鄭名宏提供附表二編號4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5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作為本案第三層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提領使用,其中 附表二編號4(本案被害人張福生)、附表二編號5⑷(本案 被害人許靜芬)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惟附表二編號5⑴、⑵、⑶部分,即本 案被害人李竹鋒、陳畇遐、宋陽之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爰 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㈡另案被告陳俊安使用附表二編號3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告 陳俊安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李竹鋒部分,並未經 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㈢另案被告張政仁使用附表二編號1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收受他人遭詐欺款項並提領之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決有罪。惟另案被 告張政仁就本案提領之犯行部分即被害人郭淑如、陳畇遐、 吳麗珠、黃麗寶、張福生、許靜芬部分,並未經偵查起訴, 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竹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與李竹鋒聯繫,佯稱可加入ihopfist網站操作黃金、石油、比特幣的投資云云,致李竹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1時47分許,在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13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400元 2 郭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廣告簡訊,李竹鋒加入LINE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APP會員云云,致郭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0萬4,000元 3 陳畇遐 陳畇遐於111年4月19日前3個月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佯裝之LINE投資群組,因而誤信為真依指示儲值欲買股票,而於111年4月19日13時53分許,匯款3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2百萬元 111年4月19日14時18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99萬9,400元 111年4月20日8時1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10元 4 吳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表示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並以LINE與吳麗珠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云云,致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6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5 黃麗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黃麗寶聯繫,佯稱可加入「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4分許,至麻豆總爺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9萬元 6 宋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邀宋陽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以在「MT5」APP投資黃金跟石油獲利云云,致宋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0時14時41分許,至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1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50萬元 7 戴珍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4月初某日許與戴珍任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5」APP投資賺錢云云,致戴珍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1時56分許,至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8 林希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傳送簡訊連結加入LINE與林希德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希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3分許,至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36萬9,400元 9 張福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9時53分許,以LINE與張福生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比特幣、黃金、美金、原油的投資云云,致張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至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34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千元 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00元 111年4月22日7時45分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680元 10 許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LINE與許靜芬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帳戶臨櫃匯款2百萬元至阮姿瑜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4月22日10時22分許 匯入被告一銀帳戶199萬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號 第三層收受金額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20時  轉入30萬4千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26分  轉入149萬9千元 ⑶111年4月20日13時53分  轉入49萬元 ⑷111年4月21日12時57分  轉入137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42分  轉入100萬元 2 台新銀行000000000S9900 無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轉入99萬8,800元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 轉入100萬元 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⑴111年4月18日12時37分  轉入100萬元 ⑵111年4月19日14時31分  轉入150萬元 ⑶111年4月20日15時3分  轉入50萬元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轉入99萬9,200元 6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無 8 彰化銀行0000000S765600 無 9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無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珠111年5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陽111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竹鋒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林希德111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許靜芬111年4月2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麗寶111年5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戴珍任111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郭淑如:   ⒈郭淑如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2頁)   ⒉郭淑如11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2頁)  ㈨證人及被害人陳畇遐113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  二、書證部分:   ㈠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   ㈡告訴人張福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09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4日彰作管字第111304900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阮姿瑜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5日一嘉義字第00004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鄧楷涵帳戶於111年間設定約定轉帳之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共計2張(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  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6708號函1紙暨戶名陳畇遐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2筆交易傳票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元銀字第113002259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郭淑如帳戶基本資料及陳畇遐、宋陽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  ㈦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吳麗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   ⒉被害人宋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   ⒊被害人李竹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6頁)   ⒋被害人林希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   ⒌被害人張福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⒍被害人許靜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被害人黃麗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1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⒏被害人戴珍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32頁)  被害人宋陽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害人宋陽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二第34頁)  被害人李竹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3幀(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戶名李竹鋒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二第50頁)  被害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96頁)  戶名林希德之內湖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戶名張福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  被害人張福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55頁)  被害人許靜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76頁)  被害人黃麗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二第189頁)  被害人戴珍任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本院卷二第21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7頁)  被害人郭淑如提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   被   告 鄧楷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楷涵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 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福生,致張 福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4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200萬元 至阮姿瑜(另案偵辦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 12時34分許、12時52分許、翌日7時45分許,分別轉帳199萬 9000元、600元、68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張福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楷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內,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張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  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114332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ULDM-113-金訴-127-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 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 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 現金交付方式之必要,且依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指示,至 指定地點,以助理、業務或專員之名義,向特定人士收取現 金後,再持現金至實體販售虛擬貨幣之店面購買虛擬貨幣, 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而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可能,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 項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林威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自稱 「黃智睿」、「家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李逸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另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3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319號審理中),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李 逸杰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Eecoins亞太區VIP 客服」等帳號向張新桐佯稱:可下載Eecoins平台以投資虛 擬貨幣而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新桐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假扮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之通訊軟體LINE「長宏幣 所」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李逸杰於接獲「黃智睿」之指示 後,遂於113年2月26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 0號之85度C前,向張新桐收取80萬4,000元之現金,並由「 長宏幣所」幣商佯裝將張新桐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張新桐提 供之電子錢包內(實際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取信張新 桐。李逸杰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新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李逸杰於收款時交付張新桐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 二、案經張新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6至4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不符 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修法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威里、「黃智睿」、「家豪」及詐欺集 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 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 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不能依 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風氣,其甫於113年1月底在臺南擔任車手遭警 方查獲,旋又重起爐灶復行向本案告訴人收款,造成告訴人 張新桐受有80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等犯後態度,綜合考量被告於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第一線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期間長 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共3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97頁),參考前開說 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受80萬4,000元款項後交付與臺中歐風門市對面大 樓大廳之不詳人士,上開款項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ULDM-113-訴-393-2024122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64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黃富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釀成本 案事故,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麗娟受有傷害,其輕率 之駕駛行為為本案肇事因素,實值譴責。幸告訴人傷勢非重 ,而被告於審理中並坦承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 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 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7時5分許,飲酒後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 工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科工十路與科工十二路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揭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陳麗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科工十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麗娟受有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黃富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無照酒醉駕駛與車禍無關,係告訴人蛇行肇事等語。 2 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雖無照騎車,然告訴人為直行車,係被告自對向左轉撞擊告訴人機車肇事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7日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飲酒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ULDM-113-交易-588-2024122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 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金菁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TRIEU SON HAI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仍屬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 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 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黃金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菁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瑞琴,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 該交岔路口。適有TRIEU SON HAI(中文名:趙山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LE THI HAI(中文 名:黎氏海),沿雲林縣土庫鎮雲97之1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口,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指示,應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駛入上開路口,2車 遂發生碰撞,致趙山海因此受有口部多處裂傷、右耳挫裂傷 、右前額2×2公分擦挫傷、背部4×4公分擦挫傷、右臂4×4公 分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黎氏海 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口約4公分、舌頭撕裂傷約1.5公分、牙齒 閉2顆部分斷裂、臉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黎氏海部分,未據告訴),趙山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9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黃金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山海之母NGUYEN THI MINH SAU(中文名:阮氏明陸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趙山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王瑞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黎氏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2768-MT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范金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23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應減速接近,即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速度疾速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趙山海、黎氏海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被害人趙山海因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為憑,合於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ULDM-113-交簡-13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297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不知情之吳家豪( 所涉犯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zzz999898」,及以 陳韋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向上國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帳號不明)、馬 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威力碼遊戲儲值帳號( 帳號不明)、智冠科技之遊戲儲值帳號loves840000000oo.c om.tw後,林明煌再以不詳方式,使曾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申登人江曉嵐)綁定「小額付費交易」之服務功 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而將金額儲值至上揭帳號內,使曾 裕文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門 號持用人授權或同意,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曾裕文持 用門號之計費項目,使林明煌獲得儲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以生損害於曾裕文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 項目之正確性。嗣江曉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 款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審酌被告林明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所得雖非鉅,但造成告訴人曾裕文及遠傳電信公司 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仍未賠 償其所收受之財產上不正利益,此部分自應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考量。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新臺幣13297元之財產上利 益,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帳戶 儲值金額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威力碼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威力碼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威力碼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老子有錢遊戲儲值帳號 1000元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明細1紙(偵707卷第27頁)  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消費紀錄及IP位址查詢1份(偵707卷第35頁至第41頁)  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碩(行)字第113022601號函1紙(本院卷第75頁)  ㈣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77頁)  ㈤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碩(行)字第113031101號函1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321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㈦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1紙暨所附會員帳戶資料1紙(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㈧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3838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7日交易紀錄1紙(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㈨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中總一一三字第041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05頁)    二、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林明煌113年5月1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㈡被告林明煌113年12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林明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取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7 至9月間某日,持用不知情之吳家豪(吳家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登入網路後,並以 不詳方式取得曾裕文使用申登人江曉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林明煌再透過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小額 付費交易」之服務功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結網 路,接續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消費,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使該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使用人曾裕文將 願意支付列帳在該門號電信帳單之消費項目,因而將消費金 額計入以申辦人江曉嵐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使林明煌得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江曉 嵐,經遠傳電信公司通知上開門號遭扣款,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10年10月28日遠傳回函 及函附之消費紀錄、廠商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簡訊截圖照 片6張、同案被告吳家豪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 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與詐欺得利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名稱 金額(新台幣) 1 110年9月27日19時51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2 110年9月27日19時53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3 110年9月27日19時55分 SO-NET小額付費 599元 4 110年9月27日19時5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5 110年9月27日19時58分 MYCARD會員點數 500元 6 110年9月27日20時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7 110年9月27日20時2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8 110年9月27日20時3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9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0 110年9月27日20時4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1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2 110年9月27日20時6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0年9月27日20時7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4 110年9月27日20時8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15 110年9月27日20時9分 SO-NET小額付費 1000元

2024-12-19

ULDM-113-簡-278-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前揭被告被訴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㈡、㈣所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而就其餘被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因未上訴而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理 由欄一㈡、㈣所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 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 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34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0分許, 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明知上 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 初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房屋),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致告訴人感到不 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 欄一㈡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二、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5月1 0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以凶狠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 你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而向告訴人索取5,00 0元房屋稅,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即原判決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下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三、因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 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 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示時、地,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辯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一部分,我沒有騷擾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開玩笑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我拿 錢去繳牌照稅,但事實上並沒有繳造成我車子報廢,所以要 討回來去繳房屋稅,因為房屋也是告訴人在住,我沒有騷擾 她,我只是跟她講一講,她不要就算了等語。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仍住在本案房屋,被告當 時雖然沒有住在本案房屋,但幾乎是每天會去祭拜祖先,與 告訴人本來就會相遇,而雙方離婚不是一定會變成仇人,被 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只是打招呼、開玩笑的 方式,這是很普通的見面對話,不是騷擾行為。又被告對告 訴人為系爭言詞,只是一個普通的請教或詢問問題。而本案 保護令裁定係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而被告行為 是與告訴人間平常對話,不是故意去找告訴人,並不構成騷 擾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方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 護令,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9頁;原審易卷第86頁、第204頁) ,復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 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本案 房屋,因要繳納房屋稅,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詞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3至4頁、第19至20頁;原審易卷第88至91頁、第205至214 頁;本院卷第59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 審易卷第165至198頁),則以前揭各情,亦固堪認定。 三、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 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 使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 ,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 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 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 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 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保護令相對人所為的行 為如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 護合法權利的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 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的概 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 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 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 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 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 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 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 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 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 為。況違反本規定而為騷擾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令罪,可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61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揆諸本罪之最高刑度可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由該法文義可以得知,僅僅是 不愉快或討厭的行為尚不足以構成騷擾罪,只有當行為達到 使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且影響了受保護人的 身心狀態時,方才會被認為具備了侵害的條件。   而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婚姻期間,長期 都是我煮飯給被告吃,但我準備跟他離婚的時候就沒有煮給 他吃,在112年4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嘻皮笑臉問說煮飯有 我的份嗎?可以給我吃嗎?讓我覺得又生氣又困擾,我後來 也沒有煮給他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原審 易卷第164至198頁)。  ⑵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之 前,就沒有煮飯給被告吃了,好像是因為某一次發生爭執, 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煮飯給被告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 頁)。  ⑶被告供稱:當時我回本案房屋要祭拜祖先,我問告訴人有沒 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已經吃飽了,她沒有理 會我,我就離開去拜祖先,我知道告訴人不可能煮飯給我吃 ,我是想說以前是夫妻,不用都一板一眼等語(見原審易卷 第88至89頁、205至206頁)。  ⑷據前揭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證人張書豪所證情節,被告雖知 悉依當時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相處情形,告訴人應不會煮飯 給其吃,而其仍詢問告訴人有無煮飯給其吃,固使告訴人感 到不愉快,惟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告訴人 ,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也未再糾 纏告訴人,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 害性,而已對告訴人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心理上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從認屬騷擾之行為,且據前述,告訴 人對被告本已多有不滿,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 行為構成「騷擾」行為即遽予採認,是難逕認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0日20 時許,被告和我獨自在本案房屋客廳,被告以要我幫他繳交 房屋稅為由,向我索取5,000元,他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說你 要給我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我跟 被告已經不是夫妻,他還跟我要錢,他生意不好跟我無關, 他還用兇狠的口氣跟我講話,我很害怕,被告跟我要錢後沒 有其他行為,我當時沒有理他。在還沒離婚時,我們一起工 作,錢也是一起的,就是用我們工作的錢來繳房屋稅,離婚 後,我們房屋一人一半,就各自繳房屋稅,但被告有一次罵 我女兒,要我們幫他繳房屋稅,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是要5,00 0元這個數字,被告有時會亂開口跟我要錢,當時他有講是 房屋稅,但我分不清楚到底是什麼錢,我覺得他找一個理由 跟我要錢,我很生氣也很無奈。在我們還沒離婚時,有一臺 廂型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本來離婚時,要把車子過給被告, 但他不願意拿證件辦理,我就把車子報廢,在報廢前,車子 是正常繳稅,是我拿我跟被告共同賺的錢去繳,最後一次繳 牌照稅時,是我們還沒離婚時。被告並沒有拿5,000元給我 ,要我去繳牌照稅等語(見偵卷第5、19頁;原審易卷第177 至186頁)。  ⑵被告供稱:當時我看到房屋稅的繳費單,我跟告訴人在還沒 離婚時,她跟我說你開車不用繳稅嗎,有這種事嗎,我就好 啦好啦我繳稅阿,我拿5,000元給她,但她沒有繳,將車子 報廢,我說我生意很差,希望她還我5,000元,我去繳房屋 稅2,800元,我叫我女兒她們繳房屋稅,她們都不繳,房子 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我也沒有租她們,讓她們住,我覺得 使用者付費,要她們繳,她們不要,不繳我就要自己拿回來 繳,想跟告訴人要這筆錢去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 至20頁;原審易卷第90頁、第211至214頁)。  ⑶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在被告 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 ,讓告訴人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車子即 報廢,而因需繳交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 ,故欲向告訴人索取該5,000元,用以繳交房屋稅等節供明 在卷,且其前後所供情節亦核無未合,則被告所為此部分行 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騷擾告訴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已難逕予採認。況告訴人亦證稱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係由告訴人拿其與被告共同的錢財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81頁),則被告非無可能主觀上認為該5,000 元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交付告訴人供繳納車子稅金,但告 訴人卻未繳納,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民事上 之權利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款項之可能,無論被告向告訴人 主張此權利,於法是否有憑,然既其主觀目的既係在主張自 己之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尚難 逕認其主觀上具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難認達到使告訴人產生恐懼、不安或壓力的程度,並 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態。綜合前揭各種情狀,要不足認定 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擾行為,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憑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固能證明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並經執 行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所指違反禁止 騷擾之保護令犯行。 五、公訴人執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甲○○認你上開行為讓 其感到不安,此係屬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騷擾行為,是否認罪?)我認罪,我以後不會跟她聯 絡,我現在也沒有回戶籍地住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至4頁),且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甲○○提告你於112年4月初晚間,在雲 林縣斗南鎮住處,詢問甲○○是否要煮飯給你吃,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當時我回家要拜拜、提 水上樓拜祖先,我問她有沒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 ,我沒有接近她;(甲○○提告你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 雲林縣斗南鎮住處,以凶狠的口氣向甲○○索取5000元房屋稅 ,並向甲○○告知:你要給我五千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 ,你知道嗎,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有何意見? )她跟我拿繳牌照稅的錢,但她沒去繳還把車砸壞,我就跟 她要那筆錢要還我、我去繳房屋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 ),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供稱:事實我有做,但我沒有 騷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騷擾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9頁)。稽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情 節,核有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時之承認犯罪供述,已難逕以採認。況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據前述,要難執憑告訴人、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本案保護 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強佐證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供 述之真實性,是當無從徒憑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 ,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原審就 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 ,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  ⑴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此前核發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程序,又經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明確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自應知悉無 論其與告訴人此前如何融洽、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均非接近 影響告訴人之正當事由,更不得自恃親近以自我中心之觀點 斷認各該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而續為自認合法之舉措,   即無論被告初衷動機為何,其倘已認知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仍續行打擾告訴人,即為本案保護令所欲保障不得為之之 構成要件核心內涵,是原判決竟論斷:「被告與告訴人當時 既共有本案房屋,告訴人也願意居住其內,自難禁止被告在 本案房屋中不得與告訴人有任何之互動」等節,此種用語在 我國家庭保護之沿革上,恐屬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言論,除恐 違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外,更混淆「犯意」與「動 機」之差異,日後被告倘因此又續有相應自認合法之互動而 影響告訴人之安危,吾人更難辭其咎。  ⑵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及 證人張書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知,早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告訴人已與被告有發生爭執,因而不再煮飯予被告 食用,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逕仍嘻皮笑 臉詢問,導致告訴人氣憤且深感困擾,復衡酌煮食餐物予他 人食用之舉措,在我國社會上倘非親近之人殊有所見,則被 告要求他人煮食餐物予己之意圖甚明,原判決正因此認定被 告「可能有調侃、引起告訴人注意之目的」,故用此親暱言 語調侃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受如上所述氣憤且困擾確為被告 故意所為,倘認此等言論不具備惡意性及侵害性,無視告訴 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亦未深究此種言語實際之意義內涵為過 往夫婦生活親暱之試探,恐難謂妥適。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   原判決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請求5,000元係為繳納房租稅,主 觀上並無騷擾犯意等情,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暫 不論被告有無權利向告訴人要求繳納房屋稅或牌照稅,實則 被告根本非因房屋稅而向告訴人要求費用,而係基於其自認 之牌照稅費用,然而該牌照稅縱據被告所述,已係於被告與 告訴人離婚前即至少在111年8月2日所發生,迄被告討要時 之行為時早超逾9月之久,況被告討要者亦非該牌照稅,反 係「突然想到之房屋稅」,反覆將二者無關聯事項混為一談 ,在在均足見被告刻意尋釁之情,倘被告果有合法正當事由 ,大可於牌照稅繳納時、離婚前、甚至協議離婚分割共有財 產時合法索取,然至少9個月期間內均未提及此事,卻因要 繳納房屋稅時突然想起此經年往事,反以與房屋稅全然無關 之牌照稅為由滋擾告訴人,主觀目的為何已灼然至明,倘仍 謂被告主觀上僅係為主張權利而非出自騷擾告訴人之目的, 恐被告隔三差五即可再以「突然想到近日有水費要繳納,之 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有電費要 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突然想到近日 有瓦斯費要繳納,之前告訴人積欠牌照稅正好催討」   等種種事由,執此雞毛令箭無限度滋擾告訴人,原判決以此 論理非無割裂事件脈絡,忽視被告尋釁惡性之疏。      ㈢是被告對於本案保護令存在有所認知,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 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犯意與動機分屬二事,自 不因其有何種目的考量而相互混淆,客觀上該等行為舉措均 有明確滋擾告訴人,且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酌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並非為自我限縮反鼓舞家庭暴力行為人,被告上開 所為自應以相應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 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上開所指 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又依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張書豪之證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據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證據方法, 尚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而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 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犯行之相關事證 ,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上易-547-20241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宜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巧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所生損害可謂 非輕。而被告於事故後留於現場自首,且在偵審中均坦承過 失,並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犯後 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張巧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延平路3段360巷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巷○○○○路 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其行經設有「前有幹道」標誌附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其屬支線道車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 交岔口,適有蘇呂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通重 型機車,沿嘉興東路90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呂淑華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緊急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救治,惟仍因受創嚴重 ,於翌(18)日16時1分許,因前揭傷害引發中樞神經休克後 不治死亡。張巧宜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惠、蘇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巧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 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之被告 車輛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再者 ,被害人蘇呂淑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人之傷害致死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核被告張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8-202412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就蔡景憲之駕駛行為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景憲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 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醫院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有自首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在卷足佐 ,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闖越紅燈,過失之情節重大,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過失,並與告訴人阮氏想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審 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會更注意交通規則之 遵守。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 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   被   告 蔡景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憲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駛至工業路1500號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前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有阮氏 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工業路調撥車 道(就是開放車流大的一方「逆向、單方向通行」藉此舒緩 車流)東往西行向路口內停等後起步右轉,二車碰撞肇事, 致阮氏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景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地點發生行車事故,惟否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阮氏想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⑴證明被告蔡景憲與告訴人阮氏想之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⑵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蔡景憲、阮氏想均違反紅燈號誌指示行駛為肇因。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58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⑴蔡景憲駕駛自用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另駕照經註銷仍駕車有違規定) ⑵阮氏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自調撥車道右轉,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ULDM-113-交簡-129-20241218-1

原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亓子維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亓子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亓子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趨於嚴格,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 得,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帛橙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上開5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法律上之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交查字第11號卷第19頁、本 院原金訴卷第200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 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 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 ,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 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 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 法目的言,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 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 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 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 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 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 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 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 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所有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均已給付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所有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均已 給付完畢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被告自承本案共收取新臺幣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卷第93頁),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 款項,係在「帛橙Y」控制下經被告上繳,並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標的財產,況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之協議, 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趙桓逸 趙桓逸於112年9月12日,透過網友「陳思君」認識自稱「黃經理」之人,「黃經理」向趙男佯稱: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推廣產品,成交後須將進貨價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⑴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⑵1萬9,400元 2 鄭月霞 112年7、8月間,臉書暱稱「Nana」之人向鄭月霞介紹「臺視國際」博弈網站,鄭月霞在上開網站玩打猜大小之遊戲並有獲利,然客服向鄭女佯稱:須支付稅金始能提領獎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11時26分許 2萬1,000元 ⑴112年9月14日11時31分許 ⑵2萬300元 3 劉育菊 劉育菊於112年9月8日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 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 1萬元 ⑴112年9月8日11時35分許 ⑵9,700元 4 廖堉勝 廖堉勝於112年9月間,在「新葡京娛樂公司」網站下注五彩球並獲利500多萬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015號」向廖男佯稱:若欲出金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14日9時58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4日10時4分許 ⑵2萬9,000元 5 洪愷芯 於112年9月13日,洪愷芯之友人陳柏以LINE向洪女佯稱:有急用需要3萬元云云。 112年9月13日21時37分許 3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21時52分許 ⑵4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亓子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亓子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亓子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提供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帛橙Y」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施用 詐術,致劉育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內,而亓子維再依「帛橙Y」 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依指示至「Bitopro 」APP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位 址,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亓子維因此可獲得每筆3%之報酬。嗣劉育菊、趙 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驚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育菊、趙桓逸、洪愷芯、廖堉勝、鄭月霞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亓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桓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月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月霞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育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育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堉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堉勝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愷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愷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趙桓逸等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趙桓逸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帛橙Y」,並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復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嫌論處。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詳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2-16

ULDM-113-原金簡-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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