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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嘉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被移送人 林暉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 號:民國114年2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64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暉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扣案之鎮暴槍1把、氣瓶2罐及塑膠彈 6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應罰部分: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48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鎮暴槍1把(含氣瓶2罐、塑膠彈6顆 )即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上開事實所憑證據:  ㈠扣案之鎮暴槍1把、氣瓶2罐及塑膠彈6顆。  ㈡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 收據、照片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M-114-嘉秩-5-202502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鋒、江佳越有罪部分撤銷。 林昆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膠帶肆條沒收。 江佳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江佳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因與劉紫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外流與女友感情生變, 江佳越與林恩浚(原審通緝中)交往認遭劉紫綺介入而自殘 ,楊薇穎(本院另行判決)與劉紫綺有代墊購買毒品費用之 金錢糾紛,均擬向劉紫綺索取賠償。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 某時許,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本院另行判決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昆鋒經營之愛馬車體貼膜 店(下稱蘆洲貼膜店),經黃冠誠(原審判決確定)聯繫, 得知伊帆吉娜(本院另行判決)正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愛錸汽車旅館(下稱愛錸旅館)向劉紫綺催討坐檯費用, 林昆鋒、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即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愛錸旅館:   林昆鋒為向劉紫綺索賠,要求將之帶返蘆洲貼膜店,林祁霖 即駕駛林昆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江佳越、林恩浚、楊薇穎,於111年1月28日13時3 5分許前往愛錸旅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冠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伊帆吉那、張中 仁(原審判決確定)會合,相偕進入愛來旅館000號房,分 執上開事由對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出手毆 打劉紫綺後,即持林恩浚所有之空氣鎮暴槍1枝(不具殺傷 力)將劉紫綺押入B車,一行人按原車轉往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加州長堤汽車旅館(下稱長堤旅館)。  ㈡長堤旅館:   上開人員於111年1月28日14時許抵達長堤旅館,將劉紫綺押 入000號房,林祁霖先行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還車,其餘 人員續向劉紫綺要求支付坐檯費、代墊毒品費用及索取賠償 ,除江佳越徒手拉扯劉紫綺頭髮、毆打踢踹劉紫綺、命劉紫 綺下跪磕頭道歉、持空氣鎮暴槍令劉紫綺脫去衣物外,伊帆 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林恩浚分別踢踹、徒手或 持鐵棍毆打劉紫綺,持空氣槍(張中仁所有,不具殺傷力) 射擊或抵住劉紫綺,以小刀刮劉紫綺腳背,按壓劉紫綺手臂 ,以空氣鎮暴槍指向劉紫綺等方式,命劉紫綺下跪、脫褲, 並以手機錄影(竊錄身體隱私之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要求劉紫綺聯繫家屬籌措金錢,林恩浚、江佳越復取走劉紫 綺之戒指2個作為抵押。期間楊薇穎自行呼叫白牌計程車返 回蘆洲貼膜店,稍晚由林恩浚、江佳越帶同劉紫綺搭乘計程 車前往蘆洲貼膜店,黃冠誠則駕駛A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 仁離去。  ㈢蘆洲貼膜店:   林恩浚、江佳越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楊薇穎、林祁霖已在店內,林昆鋒即以腳踢 踹及持甩棍毆打劉紫綺,持刀命劉紫綺下跪,林恩浚以鐵棍 、椅子毆打劉紫綺,江佳越拉扯劉紫綺頭髮,續向劉紫綺索 賠,隨後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未下車)抵達蘆洲貼 膜店,林昆鋒即指示眾人轉往汐止釣蝦場(下稱釣蝦場)等 候劉紫綺家屬付款再行釋放劉紫綺,林恩浚即依林昆鋒指示 ,以膠帶綑綁劉紫綺,命其進入A車後車箱,由黃冠誠駕駛A 車搭載伊帆吉娜、張中仁、林恩浚,林昆鋒駕駛B車搭載江 佳越,林祁霖駕駛另一車輛搭載楊薇穎,林昆鋒則以通訊軟 體LINE將釣蝦場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傳送張中仁 、林祁霖,約定至該址會合。  ㈣汐止工廠:   111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黃冠誠駕駛A車抵達釣蝦場附近 ,誤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汐止工廠)為目的 地逕行駛入,廠區員工遂報警處理,劉紫綺始因而獲救,林 昆鋒、江佳越、林祁霖、楊薇穎得知上情,未再前往會合。 二、案經劉紫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 ,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 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 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 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 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 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之陳述, 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林恩浚經原審 傳喚、拘提無著,業已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林昆鋒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林恩浚到庭行使詰問權,應認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㈠第295至299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07、178至183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未援引之證據方法,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65 、238頁、原審卷㈣第252、266頁、本院卷㈠第293頁),及被 告林昆鋒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坦承犯行(本 院卷㈡第119頁),此部分核與共犯林恩浚於偵查中,共犯伊 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楊薇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恩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 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偵卷㈢第185至191頁;伊帆吉 娜:偵卷㈠第419至423頁、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偵卷㈢第231 至239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黃冠誠:偵卷㈠第423至427 頁、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09頁、原審卷㈢第2 42至306頁;張中仁: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 9頁、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楊薇穎 :偵卷㈡第153至163頁、偵卷㈢第109至119頁、原審卷㈣第16 至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紫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綦詳(偵卷㈡第79至83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 及證人劉人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偵卷㈡第7 7至79頁、原審卷㈢第211至21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2 05至209、213至217、223至227、239至243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㈡第45頁)、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㈠第269至272頁)、長堤旅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㈠第273至281頁)、伊帆吉娜與劉紫綺對話紀錄(偵卷㈠第 282至28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321 頁)、劉紫綺與劉人愷通聯紀錄(偵卷㈡第89至99頁)、林 昆鋒與林祁霖之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85至187頁)、江佳越 手機內劉紫綺遭毆打之照片、影片(偵卷㈡第459至463頁) 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伊帆吉娜手機內長堤 旅館錄影畫面、愛錸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汐止工廠監視錄影 畫面、蘆洲貼膜店內錄影畫面暨擷圖存卷為憑(偵卷㈢第291 至292頁、原審卷㈡第240至244、247至280、359至363、365 至367、368至380,381至384、385至386,389至413頁)。 以上俱徵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昆鋒雖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辯稱:被告林昆鋒 與劉紫綺雖有糾紛,但無索取賠償之意,是僅告知可教訓劉 紫綺,並未要求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至長堤旅館或蘆洲貼 膜店,否則同行之楊薇穎、林祁霖豈有未待任務完成,先行 自長堤旅館離去之理,乃林恩浚、江佳越假借被告林昆鋒與 劉紫綺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綺索取金錢,並自行決定將劉紫 綺帶返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一時衝動始毆打劉紫綺,實 未參與愛錸旅館、長堤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上午我和林恩浚、楊薇穎、林祁霖都在林昆鋒經營的蘆洲貼 膜店,林恩浚接到電話說要去愛錸旅館找劉紫綺,我們要去 幫伊帆吉娜出氣,林昆鋒知道這件事,就叫我們把劉紫綺帶 回蘆洲貼膜店,並說可以打劉紫綺,但不要把人打死;林昆 鋒要我們把劉紫綺帶回來,目的是要向他索取賠償,因為劉 紫綺之前幫林昆鋒口交,還拍影片,被林昆鋒的女友看到鬧 分手,當時是林昆鋒把B車交給林祁霖,所以林祁霖也知道 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帶走劉紫綺;我們先把劉紫綺 帶到長堤旅館,接著帶回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在蘆洲貼膜店 有毆打劉紫綺,不是打一下下,而是打了一段時間,我和林 恩浚也有動手,之後黃冠誠、張中仁也來到蘆洲貼膜店,林 昆鋒就叫大家把劉紫綺帶到汐止,林恩浚、黃冠誠、張中仁 、劉紫綺一車,楊薇穎搭林祁霖的車,我搭林昆鋒開的B車 ,途中大家有用電話聯絡,到汐止的時候,楊薇穎打電話給 林昆鋒,說有警察,林昆鋒就載我到另一個地方和楊薇穎、 林祁霖會合,我們就沒有過去汐止工廠了等語(偵卷㈡第405 至419頁、偵卷㈢第127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仍肯 認上情無訛(原審卷㈢第330至397、416至4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林恩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11年1月28日 我和林昆鋒、楊薇穎、江佳越、林祁霖在蘆洲貼膜店聊天, 黃冠誠來電告知劉紫綺在愛錸旅館,我把此事告訴大家,林 昆鋒當場跟大家說去把劉紫綺押回來,他因為口交影片的事 跟劉紫綺有恩怨,說要向劉紫綺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還說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本來是我要開林昆鋒的 車去,我跟林昆鋒拿鑰匙,但我有喝酒,林昆鋒不給我,親 手把鑰匙交給林祁霖,我們去愛錸旅館的目的就是要押劉紫 綺、修理劉紫綺;到了愛錸旅館,是我提議改去長堤旅館討 論錢的問題,因為我有朋友在那邊做櫃台,我就跟江佳越、 楊薇穎拉著劉紫綺離開愛錸旅館,之後是我跟江佳越叫計程 車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回到蘆洲貼膜店,林昆鋒叫劉 紫綺下跪、磕頭,就口交影片的事罵劉紫綺,說劉紫綺害他 和老婆鬧離婚,我和林昆鋒都有打劉紫綺,林昆鋒是徒手及 用甩棍打,我拿尺打他屁股,打了大約20分鐘,劉紫綺頭都 流血了,我就叫林昆鋒停手,後來林昆鋒指示我們將劉紫綺 載去汐止,我叫劉紫綺爬進A車後車箱,林昆鋒拿了一些釣 魚工具,結果我們在汐止工廠被警察查獲,我用張中仁的手 機聯絡林昆鋒,他說他給錯地址,叫我們跟警察說劉紫綺是 自己騎車受傷的,他會去派出所等我們,但後來他沒有出現 等語(偵卷㈠第435至439頁、偵卷㈡第227至231、267至279頁 、偵卷㈢第185至191頁)。  ⒊互核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無二致,被告林昆鋒亦坦承 於林恩浚前往愛錸旅館時,確曾委請林恩浚教訓劉紫綺,而 有「可以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之指示(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頁)。且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是來討債的,江佳越在長 堤旅館有說「鋒哥」說要打劉紫綺、不要打死就好,他們那 邊的問題很多,有提到口交影片、江佳越住院費用,還有其 他金錢糾紛,每個人都跟劉紫綺有過節,從長堤旅館離開時 ,林恩浚、江佳越說「鋒哥」叫他們把劉紫綺帶回去,所以 我們才去蘆洲貼膜店,當時我不認識「鋒哥」,地址是林恩 浚給我的,我和張中仁、伊帆吉娜先去吃飯,比較晚到蘆洲 貼膜店,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更嚴重了,全身都是血 ,這個時候我才知道「鋒哥」是林昆鋒,林昆鋒在蘆洲貼膜 店罵劉紫綺,說口交影片的事情害他離婚,待了15至20分鐘 左右,林昆鋒叫我們改去汐止釣蝦場,他說那是他的地方, 林昆鋒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到我們A車後車箱,他 說如果劉紫綺的家人沒有拿錢來還的話,就不能讓劉紫綺離 開,並且把地址傳給張中仁,林昆鋒自己開車載江佳越,林 祁霖開車載楊薇穎,到了汐止工廠,林昆鋒沒有出現,我們 卻被警察盤查,張中仁有通知林昆鋒,林昆鋒就把稍早傳送 地址的訊息收回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偵卷㈢第197至2 09頁、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黃冠誠去愛錸旅館是要幫伊帆 吉娜向劉紫綺索取坐檯費,林恩浚接獲黃冠誠通知前來會合 ,他說要處理劉紫綺拍口交影片的事,我們就一起進入房間 向劉紫綺要錢,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叫劉紫綺脫衣服時就說: 「你不是很愛拍影片,你現在給我脫啊」,後來林恩浚跟劉 紫綺的弟弟劉人愷通電話,有說到口交影片的事,也有提到 伊帆吉娜的坐檯費,當時劉人愷已經答應要先給2萬元,但 林恩浚說他哥要我們帶劉紫綺回去,所以我們就跟過去蘆洲 貼膜店,到那邊我才知道口交影片的事主是林昆鋒,我和黃 冠誠、伊帆吉娜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劉紫綺被打得很慘 ,林昆鋒叫劉紫綺下跪、指責口交影片的事,後來林昆鋒叫 大家把劉紫綺帶去汐止,他叫林恩浚把劉紫綺綁起來塞進A 車後車箱,他說他的車坐不下,我就去打開A車後車箱,林 昆鋒傳給我一個汐止的地址,我開A車過去,但林昆鋒沒有 出現,林恩浚就拿我手機聯絡,結果林昆鋒傳訊息說:「劉 紫綺是自己騎車跌倒嗎?怎麼會這樣」,看起來就是打算推 卸責任等語(偵卷㈠第427至431頁、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偵 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即共犯伊 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林恩 浚問劉紫綺:「鋒哥」的事情要怎麼賠償,聽說是林昆鋒跟 劉紫綺口交被偷拍,要向劉紫綺求償,林恩浚、江佳越、楊 薇穎一直說「影片的錢」、「感情被破壞」這些話,就是要 幫「鋒哥」討錢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頁、原審卷㈢第81至 119頁)。由以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與被告林昆鋒接觸之共 犯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一致證述可知,林恩浚、江佳 越前往愛錸旅館會合後,確執林昆鋒口交影片一事向劉紫綺 索取賠償,並傳達林昆鋒囑咐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之旨 ,堪認江佳越、林恩浚前開證詞並非臨訟杜撰。  ⒋再者,苟林恩浚、江佳越係假借林昆鋒口交影片名義向劉紫 綺索取賠償,實不可能復又假傳林昆鋒旨意將劉紫綺帶回蘆 洲貼膜店等候付款,否則其等假借名目一事勢將遭林昆鋒、 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甚或劉紫綺當場識破。實則,林 恩浚、江佳越將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被告林昆鋒不僅未 覺驚異,反而繼續毆打劉紫綺,命其下跪,指責:「恁爸一 生的感情就被你用到不見,被你搞到不見,你什麼東西?你 什麼東西?」、「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齁」、 「我告訴你啦,恁爸這就要跟你拚了」,並於林恩浚接續稱 :「影片喔,我跟你講喔,25萬,影片25萬,我們剩餘這些 加一加,總共60萬」,劉紫綺點頭回應,被告林昆鋒立即質 問:「你會報警嗎」,劉紫綺表示:「我不敢、我不敢、我 不敢」,並允諾:「我生錢,我會想辦法生錢」,此經原審 勘驗在蘆洲貼膜店內攝錄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影片在卷(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而為與林恩浚 、江佳越等人在愛錸旅館、長堤旅館完全相同之主張,繼之 又命林恩浚、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將劉紫綺帶往汐止等候付 款,益徵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雖為自己對劉紫綺各有所 執,然其等前往愛錸旅館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確係銜 被告林昆鋒旨意所為。  ㈢被告林昆鋒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林昆鋒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28日19時 許我睡醒就發現林恩浚、江佳越、劉紫綺、張中仁、黃冠誠 、楊薇穎在我店內,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我也 是債權人,劉紫綺向我借款2萬元(偵卷㈠第169至172頁), 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劉紫綺欠我幾千元,林恩浚說 他也被欠錢,當天我跟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原 本都在蘆洲貼膜店聊天,林恩浚接到電話,楊薇穎向我借車 ,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就開我的車出去,我問 他們要去哪裡,林恩浚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多想,這中間 他們都沒有與我聯繫,後來突然出現在我店內,我在蘆洲貼 膜店沒有看到劉紫綺被打,只有聽到房間內碰碰碰的聲音, 也沒有人拿膠帶綁劉紫綺,他整個人好好的,我不曉得是誰 提議把劉紫綺帶去汐止,我在汐止也沒有地方可以去,我跟 劉紫綺只有小口角,我女友是陪我到警局製作本案筆錄時才 知道我與劉紫綺口交的事(偵卷㈡第173至179頁),於原審 審理時又稱: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浚、江 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口交影片的事(原審卷㈣第60頁) ,依被告林昆鋒前開供述,其女友係本件案發後始得知口交 影片之事,即無可能於111年1月28日前因該影片與被告林昆 鋒感情生變,且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等人前往愛錸旅館 前,亦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昆鋒與劉紫綺曾為口交行為攝有影 片,果此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與劉紫綺談判時,何得正 確指出有口交影片及該影片導致林昆鋒與女友感情破裂等與 事實相符之主張。遑論被告林昆鋒於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 返蘆洲貼膜店後,即執相同事由指責劉紫綺,於林恩浚當場 以此為由向劉紫綺索賠時,僅詢問:「你會報警嗎」,並重 申:「我告訴你啦,我最愛的女人沒了啦」(原審卷㈡第381 至382頁),證人即共犯黃冠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 在蘆洲貼膜店確實有聽到林昆鋒指責劉紫綺害他離婚,並向 劉紫綺要錢,林昆鋒有說:「這筆錢要怎麼給」等語(原審 卷㈢第285至287頁),被告林昆鋒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前 開口交影片是我自己拍攝,我不可能藉此向劉紫綺索取賠償 云云,顯與以上事證不合,無從信實。  ⒉證人即共犯伊帆吉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林恩浚在去看守 所的車上,有說把事情推到「鋒哥」身上等語(原審卷㈢第1 03頁),然其亦證稱:林恩浚說這句話的時候有提到林昆鋒 找他處理這件事、出去拿錢怎樣,結果現在發生這些事,林 昆鋒不負責任等內容,我不認識林昆鋒,也不知道林昆鋒是 否有委託林恩浚,所以我不確定林恩浚的意思是要誣陷林昆 鋒,或是林昆鋒確實有做這件事,他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 原審卷㈢第104、108、109頁)。佐以被告林昆鋒指示林恩浚 、黃冠誠、張中仁駕駛A車將劉紫綺帶往汐止釣蝦場,因張 中仁誤闖汐止工廠,遭廠區人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被告林 昆鋒得知上情,第一時間確實要求林恩浚等人向警方謊稱劉 紫綺是車禍受傷,此經證人即共犯張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偵卷㈡第257頁、原審卷㈢第444頁)、證人即共犯林恩浚 於偵查中(偵卷㈡第277頁)具結證述在卷,且有張中仁手機 訊息紀錄可供參憑(原審卷㈢第409頁),被告林昆鋒於原審 審理時則坦承:我傳送「他自己摔車,靠北怎麼變這樣」的 訊息給張中仁,當下只是要避責而已等語(原審卷㈣第78頁 ),且被告林昆鋒於偵審過程不僅否認委託林恩浚處理其口 交影片糾紛,而為:111年1月28日中午之前,我沒有跟林恩 浚、江佳越、楊薇穎、林祁霖講過口交影片的事之不實陳述 ,甚於前揭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影片證據經檢察官開示前 ,否認在蘆洲貼膜店有毆打劉紫綺之行為,謊稱:林恩浚等 人回到蘆洲貼膜店時,我只聽到碰碰碰的聲音,當時劉紫綺 人好好的,我擔心店面生意受影響,請他們離開,他們就開 車離去,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著客戶貼膜的車去汐止,途中客 戶更改地點,我就沒有過去汐止了云云,飾卸全部罪責,則 林恩浚縱有前開言語,亦不能排除是不滿林昆鋒推卸責任, 將據實供出被告林昆鋒之意。  ⒊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林祁霖固就被告林昆鋒是否要求將劉紫 綺帶回蘆洲貼膜店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證述,然而楊薇穎、 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自蘆洲貼膜店離開後,本應前 往汐止釣蝦場與林恩浚等人會合,因A車誤闖汐止工廠為警 查獲,楊薇穎、林祁霖、江佳越與被告林昆鋒得知上情,未 再前往,楊薇穎、林祁霖另行與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會合, 此經證人即共犯林祁霖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㈣第101頁)、 證人即共犯江佳越於偵查中(偵卷㈡第413頁)經具結後一致 證述無訛,而楊薇穎不僅謊稱:我沒有與林昆鋒會合,因為 他還在客戶家(原審卷㈣第28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在蘆 洲貼膜店時林昆鋒沒有打劉紫綺,只說那裡是營業場所,叫 林恩浚趕快把劉紫綺帶走(偵卷㈠第150至151頁),完全附 和被告林昆鋒之說詞而為不實陳述,其二人前開證詞,即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林昆鋒之認定。至於林恩浚等人在愛錸旅館 尋獲劉紫綺後,考量該址為劉紫綺投宿旅店,非己方所能掌 控,乃另覓地點轉往長堤旅館商議眾人債務或糾紛,並不違 常,而林祁霖、楊薇穎於長堤旅館固然先行離開,然斯時仍 有林恩浚、江佳越、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等人在場, 足對劉紫綺形成心理壓力、限制其行動自由,林祁霖、楊薇 穎離開後均是返回蘆洲貼膜店,繼之又相約將劉紫綺帶往汐 止,殊無脫離原犯罪計畫之跡,要非得以上開情節反證被告 林昆鋒並未指示林恩浚等人將劉紫綺帶返蘆洲貼膜店。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昆鋒、江佳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 條第1項之準擄人勒贖罪。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 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 ,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 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又擄人勒贖罪既係 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 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 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帆吉娜等人固 以限制劉紫綺人身自由方式要索金錢,然伊帆吉娜從事公關 工作,經劉紫綺指派坐檯,有二人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 ㈠第282至28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確曾 指派伊帆吉娜坐檯服務(原審卷㈢第176、181頁),復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恩浚是朋友, 他們押走我的原因我猜測應該是3、4天前我幫林昆鋒口交錄 影的事,江佳越是林恩浚女友,大約5、6天前我有跟林恩浚 出去喝酒,江佳越不高興,所以打我,楊薇穎部分我確實有 欠她2萬元等語(偵卷㈠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㈤第193頁), 另經證人即共犯楊薇穎於偵查中結證稱:江佳越之前在家鬧 自殺,劉紫綺不讓林恩浚回家,結果江佳越送急診,林昆鋒 的女友是我的好朋友,之前有跟我說過劉紫綺幫林昆鋒口交 ,所以林昆鋒與劉紫綺也有糾紛等語(偵卷㈡第157、159頁 ),且由原審勘驗攝錄於蘆洲貼膜店內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檔案所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4頁), 被告林昆鋒、林恩浚提及「影片」、「恁爸一生的感情就被 你用到不見」,江佳越指責「我差點跟他分手,也是因為你 啦」,劉紫綺亦是以「我不是故意的」、「我可以彌補嗎」 作為回應,可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與林恩浚、楊薇穎、伊 帆吉娜等人並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縱使所執事由 之歸責原因、所肇損害如何計算等仍有待協商釐清,其等基 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仍難認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應論以準擄人勒贖罪,尚有未 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無礙被 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就上開犯行,與林恩浚、楊薇穎、林祁 霖、黃冠誠、張中仁、伊帆吉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僅因個人糾紛欲向劉紫綺索取賠償,即 剝奪其行動自由,不僅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 、磕頭,極盡羞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 ,當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昆鋒、江佳越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林昆鋒、江佳 越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究非無端尋釁,且 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被告林昆鋒賠償13萬 元,被告江佳越賠償15萬元(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 ,稍嫌過重。從而,被告林昆鋒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 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昆鋒有罪部分、被告江佳 越剝奪行動自由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昆鋒、江佳越因感情 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為索取賠償,率爾 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 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 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㈣第263頁、本院卷㈡第121頁),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林昆鋒坦承部分犯行 、江佳越坦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卷㈡第91至92、129頁、原審卷㈢第222頁、原審卷㈤第1 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被告江佳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5頁),考量被 告江佳越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難免不周,其犯後已坦承行 為錯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 同意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江佳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江佳越 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江佳越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期被告江佳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 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 ,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 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林昆鋒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卷㈠第217至220頁),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然其於107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在案,於 本案犯後不僅試圖將劉紫綺身體傷勢佯為車禍事故,且飾詞 否認犯行,隨證據展開翻異說詞,直至其本人毆打劉紫綺之 錄影畫面經揭示後,始坦承部分犯行,難認衷心悛悔,對於 個人行為於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仍有不足,自有藉由刑之 執行矯正偏差行為,並維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扣案Iphone13行動電話1具(偵卷㈠第243頁)為被告江佳越 所有供林恩浚犯罪使用,扣案膠帶4條(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林昆鋒所有供綑綁劉紫綺使用,此經共犯林恩浚供承 無訛(偵卷㈠第124、4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長堤旅館部分)林祁霖駕駛B車先到達長 堤旅館,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將劉紫綺押入旅館房間後 ,林祁霖駕駛B車返回蘆洲貼膜店向林昆鋒回報。黃冠誠駕 駛A車到場,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進入旅館房間,陳 昱廷、林瑜倫駕駛白色租賃車到場,兩人進入旅館房間。此 時劉紫綺因林恩浚等人數眾多,且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已無 法抗拒,江佳越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從 劉紫綺財物中取走手機1支且要求劉紫綺交出配戴的戒指2只 ,江佳越並向劉紫綺表示不論劉紫綺有無還款,手機及戒指 歸屬我所有等語,以此方式為強盜行為。因認被告江佳越另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江佳越涉犯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江佳越、同案 被告伊帆吉娜、黃冠誠、張中仁、林恩浚、楊薇穎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佳越堅決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江佳越行為時與林恩浚為男 女朋友,悉依林恩浚指示行事,在長堤旅館時是林恩浚向劉 紫綺索取手機、戒指,並將其中戒指2只交付被告江佳越保 管,被告江佳越即將之放入所持有林恩浚之包包內,於轉往 蘆洲貼膜店後即留置該處未予攜離,主觀上並無將之據為己 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佳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在長堤旅館取走劉紫綺之 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事實(偵卷㈠第157至165頁、偵卷㈡第515 至5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愛錸旅館的時候,我的LV包包、化妝包、戒指2個都被拿走 ,手機放在LV包包裡面,都被拿到蘆洲貼膜店等語(偵卷㈠ 第173至178頁、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證人張中仁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愛錸旅館要去長堤旅館時,林 恩浚拖著劉紫綺,楊薇穎幫忙拿劉紫綺的東西,我幫忙拿林 恩浚的東西,之後劉紫綺的東西是誰帶去蘆洲貼膜店我忘記 了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 人楊薇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㈠第271頁監視錄影畫 面中,從愛錸旅館出來時,我手上拿的是劉紫綺的東西,好 像是他的包包跟牛皮紙袋,因為當時江佳越、林恩浚、黃冠 誠押著劉紫綺走,我們不可能把東西留在愛錸旅館,房間已 經沒人了,我拿到長堤旅館就丟在床上,離開時我沒有拿, 應該是林恩浚他們把劉紫綺帶回蘆洲貼膜店時一起拿回來的 等語(原審卷㈣第16至54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供稱:劉紫綺在長堤旅館有把手機拿回去聯繫家人 籌錢,我也有跟劉紫綺的弟弟通話等語(偵卷㈠第127至138 頁、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證人劉人愷於原審審理時則 證稱:當時有不同的人持劉紫綺的手機跟我通話、向我要錢 ,有男有女,很多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佐以劉紫綺所有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係於111 年1月28日22時52分許,由林恩浚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樓提出為警查扣(偵卷㈠第239至243頁),另一銀色Ipho ne手機則於111年1月29日1時40分許,在蘆洲貼膜店內連同 其所有之LV包包、紙袋一併尋獲(偵卷㈡第44、45頁)。由 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劉紫綺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原放置在其 包包內,於眾人自愛錸旅館轉往長堤旅館時,由楊薇穎攜往 長堤旅館,期間取出其中1枝手機與劉人愷聯繫,由林恩浚 主談,該行動電話即為林恩浚所持,另1行動電話則仍置於L V包包內經不詳人員帶回蘆洲貼膜店,並即留置該處,被告 江佳越所為曾取走劉紫綺手機2枝抵償債務之自白,顯然記 憶錯誤,與事實並不相符。  ㈡被告江佳越在長堤旅館固取得、持有劉紫綺之戒指2只,然查 :  ⒈證人伊帆吉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黃冠誠、 張中仁是去愛錸旅館幫我向劉紫綺要坐檯費,金額大約是4 至6萬元,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也來向劉紫綺要錢,林 恩浚說「鋒哥」口交影片的事情要怎麼賠償,楊薇穎也有講 到影片的錢,江佳越說她手受傷還有與林恩浚的感情問題是 劉紫綺害的,楊薇穎也叫劉紫綺還錢,他們三人都要拿劉紫 綺的戒指,動手去拔的人是林恩浚、江佳越,楊薇穎在旁邊 附和,他們說拿不出錢就把戒指拿去當掉,他們就是一起向 劉紫綺討錢,金額主要是林恩浚在講,包含我的坐檯費,林 恩浚一下說20萬元、一下說50萬元等語(偵卷㈡第337至359 頁、原審卷㈢第81至119頁);證人黃冠誠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帆吉娜要向劉紫綺索討坐檯費,但他自 己也不知道要怎麼算,只說坐檯時間大約2天,林恩浚知道 行情,大概算一下是2至4萬元,另外林恩浚要幫林昆鋒索取 口交影片的賠償25萬元,江佳越說她手傷的疤痕、住院是劉 紫綺造成,也要他賠償,他們之間問題很多,每個人都跟劉 紫綺有過節,他們是混在一起向劉紫綺要錢,林恩浚說劉紫 綺沒有錢,拿他的戒指當抵押等語(偵卷㈡第127至135頁、 原審卷㈢第242至306頁);證人張中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去愛錸旅館幫伊帆吉娜要坐檯費,他說他坐了 2天,我算一下大約5至6萬元,林恩浚要處理口交影片的事 ,江佳越也有叫劉紫綺賠償,林恩浚說他們那邊要的錢比較 多,乾脆由他統一跟對方講,拿到錢再把坐檯費分給我們, 林恩浚打電話給劉人愷向他開價,金額包含大家要索討的錢 ,當時劉人愷有答應先付2萬元,江佳越拿走戒指時,林恩 浚沒有反對,其他人也沒有阻止等語(偵卷㈡第241至259頁 、偵卷㈢第249至257頁、原審卷㈢第429至474頁);證人劉人 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用劉紫綺的手機跟我聯絡, 說劉紫綺欠他們錢,一開始講10萬元,後來一直加上去到50 萬元,最後又降回20萬元,金額是浮動的,但我表示只能出 2萬元,剩下的他們日後自己去協商,對方有提到坐檯費, 但不是只有坐檯費,還有其他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11至21 3頁)。由以上證人證詞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江佳越與林恩 浚、楊薇穎、伊帆吉娜、張中仁、黃冠誠等人在長堤旅館, 確實將各自主張之債權合計,委由林恩浚統一與劉紫綺及其 家屬協商。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長堤旅館時,所有人 都向我討債,我打電話請劉人愷幫我,對方也有跟劉人愷通 話,對方的人叫我把戒指拔下來,應該是男生的聲音,大家 強迫我拔戒指,說要拿戒指抵債的也是男生,現場主要是林 恩浚跟我講話,林恩浚、江佳越好像都有叫我把戒指拿下來 等語(原審卷㈢第153至207頁),同案被告林恩浚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在長堤旅館要求劉紫綺支付坐檯費、遮羞費等, 有叫劉紫綺把戒指2只拿下來,我把戒指交給江佳越保管等 語(偵卷㈠第127至138頁),與證人伊帆吉娜前開證詞相互 勾稽,足認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遭取走,乃眾人向劉紫綺 主張債權過程中主要發聲者林恩浚之要求,旁人或予附和或 未為反對,其旨仍在擔保、滿足眾人債權,並非被告江佳越 基於個人不法所有意思將之執為己有。  ⒊又被告江佳越與林昆鋒、林恩浚、伊帆吉娜、楊薇穎等人並 非虛構故事向劉紫綺要索金錢,其等基於確實存在之私權糾 葛、私利爭執而為主張,無從認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如前述,被告江佳越基於相同目的,在時間、空間完全 重合之行為過程取走、持有劉紫綺所有之戒指2只,自難認 有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 四、綜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江佳越前開自白與事實並 不相符,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江佳越確有強盜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佳越犯罪,自應為被告江佳越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被告江佳越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原審 遽為被告江佳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江佳越執此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 銷原判決,為被告江佳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江佳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桄 黃惠萱 鍾家豪 賴聲元 章容嘉(原名章文晉) 李柏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143、3502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謝旻桄共同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黃惠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鍾家豪、賴聲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章容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五、李柏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旻桄、黃惠 萱、鍾家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 賴聲元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該條規定,乃就 刑法第302條普通妨害行動自由罪之基本構成要件,增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5款加重事由,並提高法定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被告謝旻桄等4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二)論罪及罪數: 1、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旻桄、黃 惠萱與蘇庭楷(已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案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 、鍾家豪、賴聲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所為傷害、強制之行為, 分別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謝旻桄等4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旻 桄與蘇庭楷、阿華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 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謝 旻桄等3人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1)被告謝旻桄部分:被告謝旻桄就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旻桄就上開2 次傷害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黃惠萱部分:被告黃惠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章容嘉、李柏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 卻不能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 豪、賴聲元竟為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陳文漢行動自由行為 ,被告謝旻桄又對被害人黃淑華、陳文潔為本案恐嚇危安行 為,被告謝旻桄再與被告章容嘉、李柏俊對牙醫診所為毀損 行為,其等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又 被告黃惠萱、賴聲元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陳文漢調解,僅因被 害人陳文漢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6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再就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鋼珠槍2把、鎮暴槍1把(含彈匣共5個),均係被告 謝旻桄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謝旻桄供承 在卷,故均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未扣案之匯款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謝旻桄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扣案之郵局存簿、金融卡雖為被告謝旻桄要求及收取被害人 黃淑華及陳文潔匯款所用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屬犯罪工具 ,惟係同案被告黃惠萱所有,而同案被告黃惠萱並未參與此 部分犯行,且縱予以沒收,既仍可再行申辦,故欠缺沒收之 實益;扣案之被告謝旻桄所有IPHONE手機1支、手銬2副、被 告鍾家豪所有疑似鎮暴槍1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I PHONE及SHARP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賴聲元所有智慧型手機2 支,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 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本案用以毀損診所財物之棒球棍及甩棍,雖係被告謝旻桄、 章容嘉、李柏俊3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 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 益,若宣告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謝旻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惠萱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聲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章容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與黃惠萱為夫妻,蘇庭楷(已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 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旻桄之同事及鄰居,鍾家豪、賴 聲元則為謝旻桄之朋友。因謝旻桄與陳文漢間有債務糾紛, 亦不滿陳文漢藉故茲擾黃惠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旻桄、黃惠萱及蘇庭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惠萱藉故相約陳文漢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黃金海岸汽車旅館」見面,陳文漢抵達該處後,即 被隨後抵達之謝旻桄、蘇庭楷以球棒或持空氣槍射擊等方式 毆打,嗣後謝旻桄、黃惠萱、蘇庭楷再開車搭載陳文漢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住處,謝旻 桄及蘇庭楷再以相同方式毆打陳文漢,致陳文漢受有頭臉部 多處傷害。  ㈡謝旻桄因要求陳文漢返還債務,即以有賺錢機會之名義,邀 同陳文漢前往嘉義,陳文漢應允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謝旻桄與黃惠萱之 住處會合。謝旻桄因不滿陳文漢之說話語氣、內容及方式, 竟將其前於醫院所領取之安眠藥物摻入飲料中讓陳文漢飲用 ,欲使其能入睡而不再多言。謝旻桄遂於110年12月27日晚 間11時許,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陳文漢欲前往嘉義,途中 謝旻桄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內壢家樂 福超商旁之路口與鍾家豪、賴聲元見面,因謝旻桄、鍾家豪 、賴聲元不滿陳文漢之言行,一言不合,竟與黃惠萱共同基 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謝旻桄即持空氣槍 射擊,而鍾家豪、賴聲元以徒手毆打陳文漢,使其無法反抗 ,謝旻桄並以束帶綑綁陳文漢後,將其塞入A車後車廂內, 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陳文漢之行動自由。謝旻桄即駕駛A車搭 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內壢家樂福超商,2車隨即於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某處各自離去。  ㈢謝旻桄駕駛A車搭載黃惠萱及後車廂之陳文漢,與賴聲元、鍾 家豪分別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無人處,先將陳文漢自後車 廂移至後座,陳文漢因前開所飲用之安眠藥作用,已不醒人 事,3人隨即駕車前往嘉義,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許, 抵達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與蘇庭楷 、阿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因謝旻桄、 阿華不滿陳文漢積欠債務無法工作返還,謝旻桄、蘇庭楷、 阿華仍另基於傷害及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謝旻桄 、蘇庭楷、阿華以球棒毆打或持空氣槍射擊方式,毆打陳文 漢,仍使陳文漢不敢任意離去,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 、顱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耳異物及 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謝旻桄、蘇庭楷、阿 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另行起意,命陳文漢以通訊 軟體聯絡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恫稱需先清償所欠款 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就要將陳文漢帶去詐欺集團 賺錢還債,變賣上開陳文漢所承租之A車等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語,使其母親黃淑華及胞姐陳文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黃淑華即聯繫友人於同日110年12月28日晚間9 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惠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謝旻桄取得上開3萬元後,即命陳文漢駕 駛A車外出採買香菸,陳文漢因之於110年12月28日晚間10、 11時許趁機逃離。 二、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3人為朋友,章容嘉因與郭宗軒 所經營,由護理長陳虹如所管理之青森牙醫診所有消費糾紛 ,竟夥同謝旻桄、李柏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1青森牙醫診所,由章容嘉在計程車上接應,謝旻 桄、李柏俊分持棒球棍及甩棍敲打青森牙醫診所之店面玻璃 ,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宗軒。謝旻桄、章 容嘉、李柏俊隨即搭乘原計程車逃逸。 三、案經陳文漢、陳文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及郭宗軒、陳虹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謝旻桄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黃惠萱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2 被告黃惠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邀約告訴人陳文漢,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全程在場之事實。 ㈡被告謝旻桄、鍾家豪、賴聲元對告訴人陳文漢妨害自由之事實。 3 被告鍾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4 被告賴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旻桄於110年12月27日23時52分許在內壢家樂福路旁毆打告訴人陳文漢之事實。 5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6 被告李柏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犯罪等事實。 7 同案被告蘇庭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旻桄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漢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傳送訊息等事實並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陳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自稱「阿光」之人,透過告訴人陳文漢之手機對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 ㈡證明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匯款至被告黃惠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2 證人黃永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2名男子持棍棒狀物品砸毀診所玻璃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1號鑑定書及照片1件 證明扣案槍枝具有如鑑定書所示之最大發射速度、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等事實。 14 告訴人郭宗軒提出之告訴狀 青森診所負責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 證明扣案之鋼珠槍2把及鎮暴槍1把為被告謝旻桄所有;扣案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黃惠萱所有等事實。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照片1張及行駛軌跡表1件 證明由告訴人陳文漢租車前往被告謝旻桄、被告黃惠萱之住處會合後,共同前往嘉義及沿途停留之地點、時間等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儲字第1110016716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件 扣案帳戶為被告黃惠萱申請使用,並有收取匯款3萬元等事實。 18 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30984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件 證明被告謝旻桄、黃惠萱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周邊連結無線基地台等事實。 19 告訴人陳文漢遭塞入車廂、受傷以及手術取出之子彈等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 20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件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21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黃惠萱扣案帳戶有接收3萬元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陳文潔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17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有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謝旻桄傳送恐嚇文字之事實。 23 證人黃淑華提供之手機對話軟體翻拍截圖22張 ㈠證明告訴人陳文漢受傷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陳文漢遭毆打、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 ㈢證人黃淑華有請友人代為匯款之事實。 24 青森牙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之所有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 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 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之恫嚇行為外,尚須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始足當之。  ㈡核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及賴聲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嫌;被告謝旻桄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謝旻 桄、章容嘉、李柏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謝旻桄、黃惠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 ;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旻桄就2次 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毀損等5罪,及被告黃惠萱 就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空氣槍3把,係被告謝旻桄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等人所使用之甩棍、棒球棍 等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請求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倘未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謝旻桄、黃惠萱、鍾家豪、賴聲元等人涉有刑法第 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告訴人陳文漢與被告謝旻桄 間確有因交易爭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糾紛,業經告訴人陳文 漢及被告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 使告訴人陳文漢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告訴人陳文漢原亦 同意前往嘉義工作賺錢,自不得論以擄人勒贖罪責。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旻桄、章容嘉、李柏俊除涉有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毀損犯行外,尚有使青森牙醫診所員工恐慌擔心再 次犯案等情,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謝旻桄、李柏俊砸毀玻璃後離去 之影像,並未有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對在場之人為恐嚇行為 或言語之影像,是難認被告謝旻桄、李柏俊基於毀損犯意單 純砸毀玻璃之行為,已構成惡害通知之要件,自難為被告等 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簡-46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4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 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承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 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49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 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槍托攻擊告訴人羅人佩致其受傷,並出言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中市鑑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8號   被   告 洪承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慶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承慶及羅人佩於113年2月29日0時許,分別前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號之燒烤聯盟飲食店飲酒消費,雙方因同 行友人發生糾紛與口角,洪承慶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 在同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地點門口附近,以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槍托攻擊羅人佩頭部及以腳踹羅人佩肋骨,致使羅人 佩受有頭部兩處2公分撕裂傷、左胸痛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洪承慶並同時持前揭空氣槍瞄準羅人佩,並對羅人佩恫稱 :「我要開槍囉,不要囂張」等語,致使羅人佩心生畏懼。 二、案經羅人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承慶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人佩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4月2日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承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嫌間 ,係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被告洪承慶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犯前案(酒 後駕駛汽車)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被告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2-12

TCDM-113-簡-229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4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登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向自稱「王傳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約1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10公克),及 以25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並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0顆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姚登 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鋒槍1把,即將姚登晉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姚登晉駕駛之車輛 上扣得如附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在姚登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姚登 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 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頁、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 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99頁至第11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13至15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關於扣案物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為「嗣於112年1月23 日8時57分許,姚登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 ,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 鋒槍1把,將姚登晉逮捕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姚登晉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1.0965公克),並在 車內扣得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1 3顆、火藥底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3.661 0公克,愷他命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約2.9032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驗前淨重1.3972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梅片3包(驗前淨重68.88公克,硝 甲西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2.04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K盤1個、分裝袋490個、現金32,700元、行動電話 1支,另於姚登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7包(驗前淨重119.0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淨 重17.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約0 .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然聲請簡易處刑書 關於扣案物之地點、數量,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有所不合, 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承辦員警記載:「職員警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館(旅居文旅310號房)清點 現場扣押物品時,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清點數量,即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記錄毒品咖啡包『42』包,嗣經職將毒品咖啡包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接毒品咖啡包進行鑑驗時,經 交接人員當場清點確認毒品咖啡包總計44包,始知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錄內容有誤,實際於南雅南路2段28號扣得數量為『 43』包毒品咖啡包、在姚嫌(即被告)身上扣得『1包』毒品咖 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在旅居文旅310號房扣得毒品咖啡包43包是我的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之數量應 為43包,原記載42包,應屬誤載,故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 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姚登晉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被告妻子張庭瑄 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 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 」,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僅5.4732公克(計算式:2.9032+0.68+ 1.19+0.85+0.12=5.4732),數量非高,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 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 表編號2、3、13至15所示之物,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扣案物,雖係違禁物,然應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 知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中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編號 4至12、1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22.129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1.0965公克,取樣量:0.0584公克,驗餘量:21.03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8%,純質淨重16.41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2 愷他命 5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5包,毛重:5.2655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淨重:3.6610公克,取樣量:0.0471公克,驗餘量:3.6139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9.3%,純質淨重:2.90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5頁) 同上 3 香菸 2支 淨重:1.3972公克,取樣量:0.0572公克,驗餘量:1.340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1頁) 同上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5 K盤 1個 同上 6 分裝袋 490個 同上 7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同上 8 子彈 1顆 同上 9 子彈半成品 13顆 同上 10 金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1 現金(新臺幣) 32,700元 同上 12 火藥 1包 同上 13 梅片 3包 均為淡橘色圓盤狀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68.88公克,共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身上)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1.毒品咖啡包44包,分別予以編號2-1至2-44。 2.編號2-1至2-37,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5.59公克(包裝總重約36.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3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10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3.編號2-38至2-42,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20公克(包裝總重約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38至2-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4.編號2-43、2-44,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90公克(包裝總重約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公克,淨重6.69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3及2-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同上 15 毒品咖啡包 43包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居文旅310號房)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2025-02-12

PCDM-113-易-1498-20250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9號)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吳韋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經前案(本 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下稱前案)員警查獲之後,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原路575號4樓租屋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 彈,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前往上址逮捕因毒品案通 緝之吳韋𦒋女友陳璟禎時,於屋內客廳發現子彈4顆,於吳 韋𦒋與陳璟禎居住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3 024129號),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3顆 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鉅量、具急迫之現實需求或例行性當然 有鑑定之必要等情形,法務部以92年9 月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說明:「……二……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三有 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槍彈 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爆裂物之鑑定、槍彈比對之鑑定(不含 殺傷力)、DNA 之鑑定、新臺幣偽鈔之鑑定、偽藥禁藥及藥 品成份之鑑定、完稅價格估算之鑑定、違反電信法案件有關 電信器材之鑑定、石油類檢測之鑑定、指紋之鑑定、測謊之 鑑定、筆跡之鑑定、印文鑑定、聲紋之鑑定、影像之鑑定等 ,因有全國一致性,請由貴署檢察官統一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四所列其餘項目,應擇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且依案件性質可事先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始得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如認不符合上述條件者,即不宜以事前概括選任之方 式行之,仍應於個案偵查時,依具體情形,斟酌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見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第24頁 、第25頁),俾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然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特定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為必要。則經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92、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係經事前概括囑託之鑑定機關 ,其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262頁、374-37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25-226頁、259-272頁、卷382-383頁),並有證人陳璟禎、 曾建誠、張志成、陳願妮、李慧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 璟禎)(花蓮縣警察局111年7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1002424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37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83 -204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手槍1把) (警卷第205-212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空氣槍1把)(警卷第213-219頁)、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警卷第221-22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111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91900號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下稱偵卷,第2 77-284頁)、花蓮縣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 59123號函暨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87765號 鑑定書(偵卷第311-34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4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璟禎、曾建誠、 張志成、李慧媛、陳願妮)(偵卷第527-530頁)、内政部1 12年11月29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619號函(本院卷第143-14 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吳韋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而被告自105年5月16日21時30分後之某時持有本案 槍彈,迄為警查獲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確實持有犯罪事實所載槍彈 ,但本案被查獲的槍枝是與105年前案遭查獲的槍枝同時在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的,只是警方查獲前案的時候,本 案手槍沒有拿出來讓警方一次查扣。之後被告因前案入監服 刑,於110年假釋後,本案槍枝也沒有出於另外的犯意去持 有,故前案與本案槍枝,既然係同時購買、同地持有,應屬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倘法院認為被告所述不能證明,也請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沒有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的意思 ,是因為搬家才從花蓮縣玉里鎮拿到女朋友家中放才被查獲 而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稱是一次在拍賣平台上購買本 案及前案之槍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僅被告一己 之說詞,且被告此一答辯並非在偵查初期就提出,偵查時係 辯稱不知本案槍彈係何人所有,後續才在本案審理期間改稱 是一次購買本案及前案的槍彈,因此被告此處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然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達相當長之時間,且自 承搬家時也一起搬移本案槍枝而無丟棄、銷毀之計畫,顯然 有日後可能還需利用本案槍枝之意,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狀況,故本院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長 達數年,雖非隨身攜帶,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 本案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曾 因持有槍彈等違禁物遭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的工作是賣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110302412 9號)、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鑑定 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部分,經射擊後已失其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HLDM-112-原訴-94-20250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川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度堪比殺人未遂罪。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多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修法前之法定刑較修法後為輕 ,其雖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認定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其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空氣槍,其 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緝後,又因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忘記本案槍彈尚存放於家中,並未持本案槍 彈犯罪。其犯罪情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8-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恐嚇危 害安全、」等文字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 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 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查被告等人挾人數優勢及前開恫嚇言 語,逼迫使告訴人因恐懼而受迫提領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以 前開恫嚇言語所為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成年人,於犯罪時與少年潘○仁、簡○翰等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債務糾紛即與少年等人逼迫告訴人還款,被告所為極不 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物雖屬被告與少年簡○翰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而為少年簡○翰所有,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之記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新臺幣5萬元業 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潘○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朋友關係。緣潘○仁因不 滿其寄放在甲○○之包裹短缺精品手錶且不接其電話,竟夥同 丙○○、少年簡○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貴 院少年法庭調查)、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貴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南豐路與工業一路口,由簡○翰攜帶空氣槍1支、金屬球型 彈丸1盒、折疊刀1支、西瓜刀1支、砍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 )到場,潘○仁對甲○○恫稱:「要拿出10萬元處理,如果不 拿錢出來就要押回新北市中、永和地區,不然就要把汽車開 走當作抵押品」等語,陳○均對甲○○恫稱:「哥哥很不爽, 而且老大已經在來的路上,要趕快處理此事,不然老大到現 場,事情就更難處理」等語,丙○○則負責在旁助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渠等並將甲○○自上址帶至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業店,要求甲○○提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後,當場交付予潘○仁,而以此強暴、脅 迫手段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甲○○,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辰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統一超商鎮業店內,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事實。 4 證人高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向其求救,其因而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簡○翰、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簡○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物品,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為幫同案少年潘○仁討債,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潘○仁、陳○均同行找告訴人,告訴人並提領5萬元後交付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少年簡○翰攜帶扣案物品到場之事實。 9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甲○○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同案少年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因而心生畏懼向友人求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同案少年潘○仁、簡○翰、陳 ○均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366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5、6月間,因收受包裹乙事而與 他人生糾紛等語,足認同案少年潘○仁與被告間確有財產上 之糾紛,則被告主觀上既係認為同案少年潘○仁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並未結清,縱被告係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清 償被告認為屬於同案少年潘○仁所有之物,亦尚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有間,告 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 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720-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制式子彈1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 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子彈2顆,雖無法確認來源及所有人,惟因係屬違禁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2款 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扣於該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子彈2顆之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暨所附 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堪認扣案手槍1支、未經試 射之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應依該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已擊發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雖認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 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亦 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8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曾聖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 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 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 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 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500萬元,嗣 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 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嗣改名廖威俊 ,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稱廖威俊)、陳 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 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 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 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 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 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 ,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 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 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 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 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 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 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 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 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 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 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 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 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 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 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 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 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 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 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 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 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 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 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 ,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 、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 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 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 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 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 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 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 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 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且就論罪方式 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云云。而 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並 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補充更正。本 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作成 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02條第 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被告等人112年行為 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 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 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 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 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 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 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 ,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333 頁參照)。雖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僅就被告夏浩 庭撤回告訴,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夏浩庭與被告張哲豪、曾聖 堯、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係共同正犯。依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 於全體共犯。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所 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夏浩庭、 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則續 行通緝。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訴-50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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