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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蘇勝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鶯歌建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北港福昌花生牛 奶酥1盒、義美小羊羹-紅豆1袋、泰山花生仁湯3罐、雪降手 撕包1個、檸檬風味糖霜肉桂捲1個,置入手提袋內未取出結 帳逕行離去,該店員工洪鈺煊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利坦承不諱,核與全聯福利中 心員工洪鈺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1

PCDM-114-簡-466-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黃欣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欣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肚子餓),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其中1個尚未 拆封,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1個雖經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商品已開封食用完畢,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應認上開商品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簡文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金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欣彥所管領之統一 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 下合稱本案商品),放入口袋中而得手,後未結帳徒步離去 ,因黃欣彥發現上情,隨即追出店外並緊跟簡文彬,後將簡 文彬攔阻後帶回店內,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欣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即離開上開店家,而告訴代理人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告訴代理人則將被告攔阻帶回店內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商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 害人外(均已發還,其中一個已拆封、一個未拆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1

PCDM-114-審簡-79-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清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清華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證人陳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羅國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8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農業及 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除另案遭求償外無其他 借款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羅國仲 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所稱:我跟羅國仲在事後一起喝掉所竊得的3瓶 酒等語(偵卷第158頁、第252頁;本院卷第107頁),雖堪 認定其等就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依卷存事證 ,尚無從判斷其等實際分配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與羅國仲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威士忌2瓶 2 白蘭地1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與羅國仲(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3時許,在陳君兒擔任副 店長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溪州明道門市 內,由羅國仲負責支開店員;由朱清華負責徒手竊取店內之 威士忌2瓶、白蘭地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5170元)得逞。嗣 因陳君兒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朱清華與同案被告羅國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5-03-21

CHDM-114-簡-37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失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如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所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3分 許,騎乘不知情之張舒涵向賴鎰銓任職之「亭諭靚茶」公司 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 000號陳奕盛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奕盛所有之野 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變賣不 詳金額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盛與證人張舒涵及賴鎰銓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租用機車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21

CHDM-114-簡-357-20250321-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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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家樂福禮 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3時29分許,擅自侵入張平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並徒手竊取張平原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家樂福禮券4張(面額合計800元)。 嗣因張平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平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孫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平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4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為11,800元而非3, 000元等節,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失竊現金逾3,000元之部 分,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尚 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本案竊取之現金為 11,8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 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所竊財物尚 未返還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1-5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家樂福禮券4張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賠償或返還之事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21

KSDM-113-審易-241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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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正行竊時用 於拆卸車牌之扳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 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鈞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黃立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南路時,見蕭鈞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南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用之板手1支拆卸B車牌,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旁之公園內,將B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預 計用以行竊他人財物,其後決定放棄行竊計畫,便於同日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旁換回A車牌,並將B車牌 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後方的水溝。嗣經蕭鈞荏發覺 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鈞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及竊得之B車牌,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1

KSDM-114-簡-13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范紘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紘翊因積欠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水費,遭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 停水處分,並派員前往該址將水錶拆除,且將定表管裝設於 錶位處,使該址自來水無法流通。范紘翊因無水可供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2 日晚間某時許,未經自來水公司同意,即擅自將上揭定表管 拆除,改裝設其自備之水管,使該址自來水流通而供己使用 ,以此方法竊得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股長黃國緯管領之不 詳容量之自來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紘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應予停水處分用戶一 覽表、依水號最近受理案件查詢資料、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 動服務申請書、簡訊發送明細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3日9時30分許止,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被害人自來水 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曾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 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自來水,雖是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因無從計 量,並已經自來水公司追償水費66,716元,有自來水公司違 章處理通知單在卷為憑,若仍依法予以沒收,顯有重複處罰 之嫌,且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簡-82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書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鼎山店」,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 117,5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斜背包內,僅結帳其他 選購之商品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書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威佐於警詢之證述。  ㈢商品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被告購物交易明細、被告會員 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 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數件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另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復考 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IPHONE 16 PLUS 512G粉紅色手機 1支 43,400元 2 IPHONE 16 256G白色手機 1支 33,400元 3 IPHONE 16 PLUS 256G粉紅色手機 1支  36,400元 4 Apple Pencil(第二代) 觸控筆  1支   4,390元

2025-03-21

KSDM-114-簡-82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周貝容領回( 偵查卷第6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8號   被   告 林志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14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周貝容管領之「玉山高梁酒 」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周貝容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周貝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1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已將竊取之「玉山高梁酒」1瓶歸還與被告,爰不聲請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簡-553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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