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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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然因無法成功 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更正為「然因無法 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徒步離開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所謂竊盜,係指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之關係,而建立自己 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行為既遂或未遂,自應就物之原持有 支配關係是否破壞、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建立,來加以判斷 。行 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單獨或共同持有 支配關係,並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竊取行為,即已 完成。本案被告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帶離原處,已將他人 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犯 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欲竊物品之數量、種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2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前,見MAI VAN BAN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其 上以腳推動滑行後下車,徒手將該車牽行附近自強南路93巷 內,然因無法成功發動該車電門而不遂,即徒步離開該處。 嗣MAI VAN BA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AI VAN BAN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 警查獲之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紙、113年12月10日桃警鑑字第1130170069號鑑定書1份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犯行處於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4-桃簡-23-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金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金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金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9時 16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門市(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下稱全聯仁三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得 福菊之鱻」鱻饌XO干貝粒1罐(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之際,因門 口警報器響起,經店員郭采昕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康金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采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及商品照片、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仁三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返還所竊取財物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參偵卷第51頁),併參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基簡-1146-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6 號、第31336號、第31356號、第3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場內,見黃堃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3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見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10 0元得手;另其見該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欲竊取 該車,不慎撞擊後方宋國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林 峻鴻隨即下車逃離而不遂。  ㈢於113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李玫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300 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旁 巷內,見李培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零錢2,770元、AppleIPAD平板1台(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 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堃翊、宋國祥、李培芬,被害人李玫儀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竊 盜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 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 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為100至200元、 附表編號3竊得之現金為300餘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其附表編號2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00元、附表編號 3竊得之現金為300元,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容有未恰,併 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堃翊 犯罪事實欄㈠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國祥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玫儀(未提告) 犯罪事實欄㈢ 新臺幣300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培芬 犯罪事實欄㈣ 新臺幣2,770元、AppleIPAD平板1臺(價值約1萬元)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七十元及AppleIPAD平板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3-審簡-204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065-BJW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林園區」更正 為「小港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嘉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 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且被告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 下,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本次酒駕已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065-BJW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   被   告 陳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嘉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某路旁,見李思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把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螺絲拔除,竊取該車號000-000車牌 1面,並將該竊得之065-BJW車牌懸掛於前開其所有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利其上下班騎乘使用。 二、陳昱嘉於113年9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3手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欲右轉不 慎與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 肇事(李坤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前開車禍 又再與郭忠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8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昱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後,並經警循線調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昱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證人李坤樹、郭忠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時、地,有上開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罪嫌。 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及酒後駕車等罪嫌。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上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陳昱嘉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22

KSDM-113-簡-4998-20250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末2至末行「得手...勤務」更正為「欲將銅管置入自 備之塑膠袋時,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 鐘鼎清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未得手」;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鐘 鼎清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竊盜既遂罪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觀之,本案 財物似原已置放於店門前,為被告所拿取並正置放於塑膠袋 中,復尚未離去現場,實難逕認該等財物業已全數移入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認為本案已達既遂標準,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說明。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6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 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與 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欲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曾宏智之子曾秉 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MLDM-113-苗簡-153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張湘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湘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豪與張湘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4時3 0分許,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陳東陽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宅內,由許文豪徒手竊取陳 東陽之母堆置、具有價值之回收物並將之集中為一袋而得手 。嗣鄰居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陳東陽於同日15時 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許文豪、張湘秐侵入該建築物內,即 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許文豪、張湘秐,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等2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 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文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65、220頁),核與告訴人陳東陽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份、現場照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遠傳及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堪認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被告張湘秐部分   訊據被告張湘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文豪進入上址 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之犯 行,並辯稱:是許文豪跟我說有人請他打掃,叫我陪他去, 案發時我跟許文豪是情侶,我就是會跟著他到處走,我其實 不知道狀況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嗣因鄰居 潘敬宏見上址鐵捲門開啟而通知告訴人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 往察看,發現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在該建築物內,即報警處 理,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逮捕2人等情,此據被告張湘秐所 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潘敬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以及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另有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 片3張、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進去偷 東西,並不是有人找我們進去打掃,進去以後有偷到東西, 用麻布袋裝起來,是警察來的時候,我們把東西丟在現場, 所以警察拍照的時候,我們手上已經沒有東西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65、22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抓到他們時,我有稍微瞄到1個麻布袋,看起來是他 們在裡面搜到的一些東西,因為我有特別看到那個麻布袋放 在門口的位置,通常我媽媽不會在門口堆麻布袋等語相符( 偵字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11頁);觀諸被告張湘秐於 警詢時自承:我是於112年11月18日14時許,進入上址,現 場只有我跟許文豪等語(偵字卷第12頁至反面),又證人潘 敬宏於同日15時6分許,詢問告訴人該建築物鐵捲門是否為 屋主自行開啟並張貼鐵捲門照片(攝得被告許文豪騎乘前往 現場所使用機車)予告訴人,而被告張湘秐與許文豪係於同 日15時36分許,為告訴人發現該建築物遭人闖入而報警等情 ,此有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2頁)、證人潘敬宏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及員警112年11月18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頁),顯見被告張湘秐與被 告許文豪一同進入上址建築物內,時間長達1小時有餘,且 被告張湘秐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述:我從頭到尾都在樓上,被 告許文豪有在裡面翻找東西都是往後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25至226頁),則被告張湘秐於斯時既為情侶關係,並與被 告許文豪共處一區,對於被告許文豪於該建築物內翻找值錢 財物並蒐集成袋等節,自然知之甚詳。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湘秐與被告許文 豪欠缺正當事由(此部分詳後述)即任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 ,而被告張湘秐見被告許文豪於其內翻找物品等竊盜舉止, 卻未有反對表示或離去該址之行為,仍與被告許文豪共處於 該處直至員警獲報到場等情,有如前述,甚至於員警詢問其 等在場之緣由,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均一致解釋稱其等係受 他人委託到場打掃,並撥打電話與其等所稱之門號等情,有 員警112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7頁)及門號000000 0000申登人及通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 113至123頁),是被告張湘秐於被告許文豪下手行竊時在場 ,除未有反對意見之外,復於員警到場時,與被告許文豪為 相同之辯解,堪認被告張湘秐有與被告許文豪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繫,並推由被告許文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甚明,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被告許文豪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⒋至於被告張湘秐辯稱其係受僱前往打掃云云。然查,被告張 湘秐於偵查中辯稱:我有見過請我前往打掃之人,僅因天黑 沒有看很清楚等語(偵字卷第4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卻改口供稱:我沒有跟請我前往打掃之人碰過面等語(本院 審易字卷第106頁),是被告張湘秐對於有無親自見過請其 與被告許文豪前往打掃之人一情,前後所述矛盾,其抗辯係 受僱前往該建築物內打掃乙節,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許文 豪與張湘秐為員警查獲之際,並無攜帶何等打掃、清潔用品 或有何積極打掃導致身體髒污、流汗淋漓之狀態,有前揭現 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張湘秐 前揭辯解為可採。又告訴人明確指稱:我不認識許文豪或張 湘秐,也跟家人確認過,沒有請人進去打掃等語(偵字卷第 14頁反面、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認被告張湘 秐與許文豪均係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並無阻卻違法事 由存在。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湘秐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該址為住家,但目前閒置、無人居住等語(偵字卷第14 頁反面、第46頁),且室內確實堆滿回收物、雜物(見偵字 卷第22頁之現場照片3張),應認該址於案發實並無人實際 居住其內,惟該址上有屋頂、牆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仍不失為該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本案竊盜犯行係已拿取該址 雜物並蒐集成袋,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等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即將所竊之物丟棄於原地, 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核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2人對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 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復未敘 及本案竊盜之事實及罪名,然被告2人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 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許文豪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且經被告張湘秐實質對此部分表 示意見及辯論(本院易字卷第202、225至226頁),無礙於 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侵入建 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自由、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被告2人 未及攜離所竊得財物,兼衡被告許文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 張湘秐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等2人 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之素 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所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8 頁、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易-1357-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1、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 罪、竊盜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 113年11月7日再犯本案,均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 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再次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清晨時分犯案之犯行情節、手段、造 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30012179號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 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陳家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前,趁陳○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 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 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  ㈡陳家財於113年11月7日清晨5時7分許,在胡○宗位於澎湖縣○○ 市○○里○○○00號之00住處旁,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翻 開未上鎖之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 號4部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在置物箱內尋找財物,惟未發 現金錢或有價值之財物,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胡○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時序表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年2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係 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胡○宗上址住處竊盜未遂 一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惟觀諸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故侵入被害人 胡○宗住宅之客觀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舉動,實難遽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節 倘構成加重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 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223-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員警偵查報告」, 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 思守法自制,因貪圖小利,著手行竊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雖最終未得手,然仍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處罰,另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   被   告 鍾禎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凌晨4時57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東區民族路與民生路口之國泰人壽大樓騎樓處,見古妤婕 所有、交予其斯時男友潘憲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翻動置物箱內物品 ,惟因車廂內均無值錢財物而未遂,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 潘憲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憲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禎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憲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 告、GOOGLE行竊動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尋獲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鍾禎祥毀損車廂鎖勾且竊得約新臺 幣7,000元,涉嫌竊盜既遂及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云云,此 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經警聯繫車主古妤婕,其表示:當 時是前男友潘憲韋要報案,我不追究車廂損壞部分等語,告 訴人潘憲韋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遭被告竊取及車廂鎖勾 損壞不堪使用之證據,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CDM-114-竹簡-12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3樓轉運站充電區,明知趙苡翔放置在該處之MUJI品 牌紙袋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紙袋後離去, 至上揭充電區附近之廁所,經其翻找後認為紙袋內無值錢物 品,即將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充電線1條、上衣及褲子各1 件)扔棄在廁所內。嗣趙苡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吳彥熙始帶同警員至其扔棄 處尋獲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  ㈡另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 下街Y16出口處,明知施懿軒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內有施 懿軒之皮夾、現金2700元)、放置攝影器材之空背包(內無 其他財物)均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斜背包、空背包 後離去,至其他處所翻找財物,最終將斜背包內皮夾放置之 現金新臺幣2700元取走,且將前開斜背包、皮夾、空背包隨 處扔棄。嗣施懿軒發覺後先在附近自行尋回斜背包、空背包 ,繼由警方通知有民眾拾得其皮夾,經施懿軒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 二、案經趙苡翔、施懿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30至31、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翔於 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偵15509卷第23至24頁,113偵17172卷第27至28 、37至38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3 樓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113偵15509卷第25至27、31、33至39頁);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有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6出口處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告訴人施懿軒偵查時庭呈 之記帳內容與提款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113偵17172卷第9、 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破壞告訴 人趙苡翔對於該財物之持有,取走後並攜至其他地點翻找財 物,而已建立自己對於該財物之持有關係,當認被告所為已 屬竊盜既遂,至被告事後認為無值錢財物而將之扔棄,實屬 被告事後處分之行為,並無礙被告本次竊盜既遂之認定。因 此,檢察官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滿足生活所需,反而伺 機尋找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尋 回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如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各次行為之犯罪 手段、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其帶同警員尋獲後 發還予告訴人趙苡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除 告訴人施懿軒自行或民眾尋回之部分,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外,就其實際取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享有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尚竊得告訴 人施懿軒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基 礎,但此部分犯行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施 懿軒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 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易-87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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