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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沈川閔律師 陳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 僅因經濟上之困難,方於和解後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請依 法審酌,並請求為緩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 三㈣),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 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   2.又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曾依約履行等情 ,業經被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 9-140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因子並無任何變 動。則原審之量刑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3.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迄今被告雖與陳思蓉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尚未取得陳思蓉之諒解,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併就 原審並未諭知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旗       陳世修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覲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李皓」署押1枚沒收。   事 實 一、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向陳思蓉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需先支付頭 期款云云,致陳思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之現金予楊覲旗,嗣由與楊覲旗同具有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佯為出售車輛之賣方「李皓 」,交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陳思蓉填寫該契約之買 受人欄,並向陳思蓉佯稱需支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 ,000元云云,楊覲旗則接續向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 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致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繼而於 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6,515元 予楊覲旗,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 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立契約人出 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偽造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陳思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皓」及陳思蓉,陳思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2 ,000元予陳世修,陳世修再將2萬2,000元轉交予楊覲旗。嗣 因陳思蓉未取得本案車輛,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楊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73頁), 且檢察官、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0 頁),被告陳世修固坦承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簽署 「李皓」,且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向 告訴人陳思蓉收取2萬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 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世修辯護稱:告訴人陳思蓉證稱 是在110年4月才第一次與被告陳世修接觸,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可以確認被告陳世修在110年4月前有與告訴人進行詐欺犯 行,又依告訴人分批給被告楊覲旗款項,是否確屬訂金或頭 期款,還是如被告楊覲旗所稱為投資款項。又依被告楊覲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找被告陳世修化名李皓代PO廣告,順便 簽約,被告陳世修無從知道此事為詐欺,與被告楊覲旗也無 詐欺的共同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覲旗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可出售PORSCHE廠牌之車輛, 竟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告 訴人佯稱其有管道可購得保時捷汽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110萬元,嗣被告陳世修於110年4月21日某時 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間麥當勞,以「李皓」之身分交付中 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予告訴人填寫後,向陳思蓉表示需支 付交車時佈置之氣球費用2萬2,000元,被告楊覲旗則接續向 陳思蓉佯稱尚須償還其代墊之30萬元之汽車頭期款云云,告 訴人遂於110年4月21日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27萬 6,515元予被告楊覲旗,被告陳世修再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雙連捷運站,將其已在上揭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 約之立契約人出賣人(乙方)欄偽簽「李皓」之署名1 枚, 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刑化契約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告 訴人則交付2萬2,000元予陳世修等情,業據被告楊覲旗坦承 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第173頁),亦為被告陳世修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至 第1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東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 5245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 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004號卷第122頁至第136頁),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 各1份、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收據1紙、台北富邦銀行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告訴人手寫紀錄照片2張、被告陳 世修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手機螢 幕截圖3張、LINE通訊軟體貼文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偵査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影本各1份、被告陳世 修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收據影本1紙 、GOOGLE搜索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査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楊覲旗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9日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5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語音檔案、語音檔案譯文1 份、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4月2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1張、被告楊覲旗與告訴人110年7月16日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承諾書、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 面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4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08頁至第127頁、111 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在卷可參,應 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世修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世修如何 與被告楊覲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 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警詢中證稱:緣起係109年3月初,伊 向友人即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詢問有關車輛買賣的事情,並 向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告知伊想購買汽車(廠牌:PORSCHE、 型式:981B0XSTER),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向伊佯稱有找到 伊想要購買的車型,隨後並向伊誆稱要先交付頭期款項約80 至100萬元,故從109年3月初至今,總共約交付136萬0,726 元給被告楊覲旗、2萬2,000元交付陳世修,但至今均未見到 實體汽車。伊交付上開款項均係以當面交付,多在伊家樓下 或銀行内交給被告楊覲旗,因交付次數甚多故詳細地點伊不 確定;其中110年4月28日約晚間7時許,在雙連捷運站附近 ,將2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被告陳世修(該筆款項係陳世修 向伊謳稱交車時佈置氣球所需要的費用;當下他有給伊收據 1紙)。伊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購買汽車,伊等僅有簽立 中古汽車買定型化契約,且合約上的資料均係假的,電話亦 聯繫不到合約内之賣家。伊從109年3月初開始交付頭期款項 予被告楊覲旗後,遇疫情嚴峻,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又以各 種理由推諉,隨後查合約上賣家的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冠全汽車國強店,並詢問店家後,從頭到尾均無這台 車,亦無這個人,伊才驚覺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伊 發現遭被告楊覲旗、陳世修詐騙後,有當面質詢被告楊覲旗 ,他也坦承與被告陳世修合夥騙伊交付購車之頭期款項,並 於110年9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 餐廳内,由被告楊覲旗先行款款現金60萬元,惟目前還有剩 下款項尚未還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3頁 至第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楊覲旗於工作 上認識,他知道伊想要購買保時捷的車子,伊告知他伊的頭 期款在200萬以内,他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協助購買,伊 陸績支付上開137萬6515元款項後,才去詢問、查證,被告 二人所交付的合約中的店家,該店家所從頭到尾沒有這台車 、賣家。伊有交易明細可以證明,伊支付現金款項給被告楊 覲旗,被告楊覲旗跟伊說用現金提領方式,他用現金比較好 記帳,伊有提供他給伊的中古買賣車子定型化契約、被告陳 世修給伊的收據可以證明。(提示偵卷第頁19至第26頁)為 被告2人交付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合約上面的資料 都是假的,也聯繫不到合約上之賣家。(提示偵卷第27頁之 收據)為被告2人交付氣球收據(提示偵卷第49頁之手寫稿 )這是伊的手寫稿,是伊提領金額的紀錄,伊之後確認金額 為137萬6515元。(提示偵卷第50頁至第64頁之對話紀錄) 此為與何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被告陳世修偽裝賣家李皓的對 話紀錄,是伊事後伊發現被騙時,伊找被告二人出來,被告 陳世修自己承認。被告楊覲旗於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在 台北市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先付60萬元。伊給他的錢是伊 要買車子,跟區塊鏈無關。當時伊等簽約時,三人都有在場 ,但只有伊先寫契約,契約是空白的,被告陳世修跟伊說車 子正好去試車,叫伊先簽契約,被告楊覲旗謊稱伊先前只有 給他80萬的頭期款,他要先幫伊墊差額30萬,尾款部分陳世 修說會幫伊處理車貸,他們說又要收代布置氣球費用22000 。依契約記載,伊在110年4月21日有支付110萬的現金,被 告陳世修說他一毛錢都沒拿,並不真實。(提示偵卷第19、 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 是被告陳世修簽的,也是被告陳世修寫的,他當時於簽契約 時,他說他叫李皓。(提示偵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伊於110年4月21日支付訂金110萬元給被告楊覲旗 ,簽約時伊給了被告楊覲旗現金110萬元,被告楊覲旗當場 有點收。(提示偵卷第56頁背面)伊有先傳資料給被告楊覲 旗,伊問李皓被告楊覲旗有無給他資料,他們想幫伊做車貸 ,伊把身分證、薪資證明給被告楊覲旗,伊用LINE傳給他們 ,被告楊覲旗直接叫伊傳給李皓(事後一周内提供對話紀錄 )。當時被告楊覲旗把伊手機對話紀錄刪除,如果他沒有騙 我,為何要刪除,伊提供李皓對話紀錄,就是跟陳世修對話 紀錄。伊從來都沒跟被告楊覲旗說過投資區塊鏈的錢,我這 些錢是買車的錢,我也沒投資區塊鏈的錢。為何被告2人要 退款?楊覲旗覺得是投資的錢,但那是我要買車的錢,我陸 續把頭期款給楊覲旗,他當時退給我60萬,說是投資的錢, 但這是車子頭期款。被告2人尚積欠多少錢?被告2人退款60 萬元,剩下77萬6515。被告陳世修跟我說他是李皓,他沒說 他是被告陳世修,被告楊覲旗有帶伊去看車子時,但舆李皓 無關,第二次也沒李皓這個人,我從未看過李皓這台車,伊 從未說伊跟楊覲旗是哥哥,伊跟楊覲旗是朋友。(提示承諾 書)伊於110年9月28日在中山區浪漫一生餐廳,被告楊覲旗 當時承認他騙伊車子的錢,所以他還伊60萬,所以伊才簽立 這張承諾書等語。為何本案車輛之訂金,要交給被告楊覲旗 ?當時伊請楊覲旗幫伊找車,當時被告楊覲旗給伊的第一台 車,伊看到這台車外觀不喜歡,伊說伊想要再找其他台,之 後被告楊覲旗介紹被告陳世修這台車,但從頭到尾都沒這台 車,他還騙我說這台車外觀顏色是什麼。(提示偵卷第122 頁之譯文)對於譯文内容是當時伊要聯絡陳世修,但伊連絡 不到他,他們確實有拿到訂金,所以伊打電話問楊覲旗,他 說要幫伊聯絡陳世修,譯文裡面楊覲旗有承認他有拿到錢, 他說他會把全部的車錢給陳世修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5245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3月的時 候跟被告楊覲旗認識,伊就有提到伊想要買保時捷981BOXST ER,被告楊覲旗那時跟伊講他有認識賣家,就是中古車的車 行,所以當時他有說要陸續介紹給伊,然後帶伊去看車,第 一次是大概是在110年3月在新莊看,那時候車型外觀都不是 伊喜歡的,第二次是跟被告陳世修見面的第一天,就是110 年4月21日,當時伊也沒有看到車,伊從109年3月是被告楊 覲旗就有跟他說要買車,可是一直到110年3月他才帶伊去看 ,介紹伊車子,陸續就給被告楊覲旗頭期款的金額,伊陸陸 續續提領現金總共給被告楊覲旗的金額是110萬3,200元,伊 支付頭期款給被告楊覲旗時,是用現金提領的方式,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5頁之 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黃色標記的部分,就是伊提領後交給被 告楊覲旗的款項紀錄,伊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雙連 捷運站支付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是氣球佈置,伊要請 被告陳世修認識的廠商幫伊佈置氣球,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 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以李皓的名義跟伊 所簽訂的,被告陳世修就是李皓,是同一個人,那時候簽約 是在同年月21日在北投的一間麥當勞簽約,簽約之前,被告 楊覲旗載伊過去,在這之前,被告楊覲旗跟伊說他要去便利 商店提領伊交付給他的頭期款,他說這些頭期款110萬元是 要給李皓的,那再跟李皓碰面之前,伊等3人已經碰面了, 當時伊見到李皓時,被告楊覲旗有先跟伊介紹被告陳世修就 是李皓,是賣車的車商,李皓再介紹他自己,過程中他跟伊 說車子目前在維修,所以就叫伊先簽合約。合約上面是空白 的,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 字,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 ,他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 是跟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當時在4 月21日簽約當天跟被告陳世修見面,伊簽完合約的時候,被 告楊覲旗叫伊跟被告陳世修加LINE,被告陳世修再拿手機跟 伊加LINE。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第51頁之對話紀錄 ,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就是被告陳世修假借李皓的身 分的對話,伊等當時談論的事因為伊頭期款只有110萬元, 尾款被告陳世修說要幫伊跑銀行貸款車貸,要幫伊貸100萬 元,當時已經簽完合約跟給被告陳世修2萬2,000元之後的對 話,是在這過程中,他跟伊說銀行現在的流程進度到哪裡, 被告陳世修打的那句「交車期限?怎麼了嗎」是因為在這之 前,伊一直都沒有看到車,中間拖延的時間蠻久的,所以伊 覺得蠻奇怪,他就是反問伊。111年度偵字第25245號偵查卷 第57頁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上面的「小旗 」。是被告楊覲旗,當時伊跟被告陳世修的對話是伊有傳資 料給被告楊覲旗,是被告楊覲旗叫伊把資料給被告陳世修, 因為在這之前,伊聯繫被告陳世修很難聯繫到,所以伊就請 被告楊覲旗幫忙,伊就把資料給楊覲旗,在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世修說「剩下銀行資料」,當時被告陳世修跟伊說就是 銀行貸款沒過的話,就是跑車子的貸款,銀行資料這些全部 都沒有讓伊看到,就是他口頭部分跟伊講,伊當時是相信被 告2人所說的都是事實,的確有一輛車要出售,伊才願意給 他們本案的價金,被告2人目前沒有給伊任何車輛或是佈置 的需求,伊在買本案車輛,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被告2人聯繫 ,伊在110年4月21日為止,總共交給被告楊覲旗110萬元,1 10年4月28日確實是拿了2萬2,000元給被告陳世修,那時候 楊覲旗跟伊說當初伊交給他的錢只有80萬元,所以剩下的有 30萬元他說要幫伊代墊,總共金額是110元的頭期款,後面 伊去查證伊給被告楊覲旗的錢已經超過110萬元,是在4月21 日之後又提了一筆27萬6,515元給被告楊覲旗,因為他的說 法是要借伊30萬元,那時候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另外一次 的時間跟被告楊覲旗約見面把這筆錢交給他,伊於4月21日 與被告2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沒有約定確切的交車日期,被 告陳世修的說法是看貸款進度如何,氣球收據是被告陳世修 於4月28日連同買賣契約提供給伊的,那時候已經寫好字了 ,被告陳世修在4月21日簽約的那一天,被告陳世修就已經 在合約上面寫了110萬元,4月21日簽約完的當天被告楊覲旗 有請被告陳世修跟伊加LINE,被告陳世修用他的手機跟伊加 LINE加的當下跳出的好友是李皓,後續伊就跟暱稱李皓之人 聯繫有關本件買賣汽車的事情,被告陳世修當下有跟伊說為 何會想買保時捷,也有跟伊說這台車的前車主是一個貴婦, 所以當時伊就以為他是賣家,那時候被告楊覲旗有跟伊說他 就是賣家,當下簽約時,契約是被告陳世修主動拿出來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IG上PO廣告時 有用李皓這個名字跟被告陳世修認識,有約110年4月21日出 來簽約,至少有跟被告陳世修提到他必須以賣家身分出現, 伊在整個買賣過程中給告訴人的訊息就是伊是充當介紹人身 分,當時是需要被告陳世修擔任賣家,伊等才會約定一起碰 面,(提示他字卷第19頁反面)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出 賣人(乙方)欄位資料不是伊簽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簽的 ,該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的,應該是陳世修,伊沒有叫被告陳 世修在契約上面簽李皓的名字,該份契約沒有經過伊的手, 契約上面110萬元不是伊寫的,應該是被告陳世修寫的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 15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就被告陳世修如何於110年4月21日向其 表明其為「李皓」之身分,並提出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 契約,繼而於同年月28日在雙連捷運站附近向其收取2萬200 0之情形,前後及與證人即被告楊覲旗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 一致,苟非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確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 對於被害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如前,又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上面是空白的, 資料全部都是寫伊的內容,他當下沒有在伊面前簽任何字, 只有寫上110萬元,第二次在雙連捷運站那附近見面時,他 已經把合約上面的資料全部補上了,不是在伊面前補,是跟 伊見面的時候,合約上已經有簽完整的資料,契約是被告陳 世修主動拿出來,都是空白的契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2 5頁、第15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尚無再虛妄指證或一昧 堆砌、加深被告陳世修涉案情節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陳世修有何怨隙,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世修之理,堪 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況被告陳世修 於偵查中供承:(提示偵卷第19、26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出賣人李皓及其個人資料是伊寫的,伊跟告訴人說 伊是李皓等語(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6頁),再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那時候是用李皓的身分去跟告訴人 談這個東西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72頁),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楊覲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單純請被告陳世修P O廣告找來簽約,通訊軟體暱稱李皓之人,就是伊用的一個 小帳號,那個帳號是伊在發文,伊在使用的,伊當時是以介 紹人的身分跟告訴人講向銀行申請車帶的部分,車貸的訊息 、銀行資料這些被告陳世修應該都不知道云云(見同上本院 卷第140頁、第153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 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經查,縱使上揭告訴人與李皓間之對 話紀錄非被告陳世修所為,然被告陳世修既出面以「李皓」 之身分與告訴人簽立上揭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並向告 訴人收取2萬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既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 陳世修之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修在收貨 單上偽簽「李皓」署押,係表示「李皓」與告訴人簽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 「李皓」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 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李皓」之人,被告楊覲旗、陳 世修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是核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共同偽簽「李皓」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覲旗、陳世 修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 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是被告楊覲旗、陳世修間,就上揭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覲旗、陳世修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明知其 等並無管道可購買保時捷廠牌之車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 ,藉由行使偽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以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 ,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罪間,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智識思 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共同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訛詐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交付現金與被告楊覲旗、陳世修, 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特別可原 之處,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楊覲旗雖已清償部分 之款項,惟尚有79萬8,515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斟酌被告被告楊覲旗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世 修犯後猶飾詞卸責,將責任推由被告楊覲旗承擔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被告楊覲旗、陳世修之素行、分工程度,及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 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世修所犯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世修在中古汽車定型化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出賣 人(乙方)簽名欄偽造「李皓」署押1枚(他卷第26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世修於上開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李皓」姓 名1枚之位置(非簽名欄),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被告等 人施用詐術,而陸續交付110萬、27萬6,515元、2萬2,000元 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楊覲旗、陳世修所詐取財物 合計共139 萬8,515 元(計算式:110萬元+27萬6,515元+2 萬2,000元=139 萬8,515 元),惟被告楊覲旗事後返還60萬 元給告訴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蓉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告楊覲旗確實有返還伊60萬元等 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上開60萬元如未從被告楊覲 旗、陳世修之犯得所得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則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79萬8,515元(計算式:139 萬8 ,515元-60萬元=79萬8,515元),再查,被告陳世修否認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8頁),依楊覲旗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從告訴人那邊收到的錢沒有轉交給被告陳世 修過,告訴人給付2萬2000元的氣球佈置費用,這筆錢最後 是伊拿走,伊都還沒給被告陳世修報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思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楊覲旗把110 萬元交付給被告陳世修,伊在4月21日之後交了一筆27萬6,5 15元給被告楊覲旗時,被告陳世修沒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陳世修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為被告楊覲旗對上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從而,應於被告楊覲旗所犯本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372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原名林○○)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7年度侵上 訴字第291號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 話紀錄表、受刑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等量表、MnS OST-R等量表、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整合查詢及治療狀 態維護清單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認受刑人為成年人,所犯 係強制性交罪,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 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中低;㈣量表MnSOS T-R: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參酌受刑 人之犯案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 人經評估未來仍有接受相當期間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 要(見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實有防止受 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定,併裁定命受 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6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鳴池(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整體評價所應受非難性、矯治之程度暨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等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連續犯數同類型之竊盜、偽造文書 等罪,請求經由數罪併罰制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 ,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之情行, 調和各罪之內部界限,不過度評價或雙重處罰之危險等,參 考其他裁定之減刑幅度,而以最有利抗告人之制度目的為定 刑,避免接續執行之過苛狀況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 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 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 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5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 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審酌抗告人 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併以 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 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 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 ,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人以:求為再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9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達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家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達(下稱受刑人)因家暴殺人未 遂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 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 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 581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09號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 ㈠、法務部○○○○○○○綜合研判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 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等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之犯案 情節,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情節嚴重,而受刑人經評估 未來仍有防止受刑人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必要性,爰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第1款之規 定,併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第96條但書、刑法第93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温桂、魏麗雪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温桂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麗雪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第92至93頁),檢察官則未 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2人 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 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 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皆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嗣 均與告訴人李秀芬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他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情節, 對被告2人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管 理維護之責,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而未立即修繕 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 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參酌告訴人及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則以前開調解成立 及給付完畢,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適當之刑 等語,併考量被告胡温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孫子同住 ,無需要扶養之人,有退休金及經營老郭川菜館的收入(見 本院卷第98頁);被告魏麗雪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2名 成年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有在老郭川菜館工作的收 入和女兒的資助(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胡温桂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麗雪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第31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温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老郭川菜館(下稱 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老郭川菜館內營 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應負有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 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且如有損壞,應立即修繕或 採取避免顧客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顧客受傷,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將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座椅(下稱本案座椅 )放置在老郭川菜館內之用餐區,適有李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 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 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 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 ,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 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温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 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 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 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僅負責出資云云。訊據魏麗雪 固坦承伊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 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 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魏麗雪雖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 責人,然就店內供客人用餐之座椅,每日均有指派清潔人員 在清潔過程一併檢查座椅,若有螺絲掉落、椅座不穩之情, 當即更換,魏麗雪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況案發 當日本案座椅有多組客人使用均無異常,且告訴人於入座本 案座椅時並無異狀,無法排除告訴人使用過程中不慎損壞導 致後續受傷之情,魏麗雪既無增加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實難歸責於魏麗雪,胡温桂就老郭川菜館僅負 責店內人事管理,店內設施及設備,非由胡温桂所負責,故 本案座椅有無損壞,既非胡温桂職務上所負責,則胡温桂自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等語。經查:  ㈠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 人:  ⒈胡温桂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跟管理人事,由底下員工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下稱 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之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郭川菜館 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4名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胡温杰為伊子等語。  ⒉魏麗雪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副店長,擔任現場負 責人,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 館店長等語。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老郭川 菜館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胡温杰。  ⒋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參酌老郭川菜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温 桂之子胡温杰,則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亦與 以至親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社會商業習慣無悖,故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魏麗雪則為胡温桂所僱用之員工 ,亦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胡温桂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 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 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云云。然既 與胡温桂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伊為老郭川菜館之店長,但現場是由魏麗雪負責 云云未合。故胡温桂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右手食 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 截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 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 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 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 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 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 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24至25、27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林漢 邦診所11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1678號函暨 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在卷可 證,而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勢及傷勢 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係因遭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 案座椅夾住所致之情節相合,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常情 相符。  ⒉加以魏麗雪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那一桌有人拿著衛生紙包 著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所坐的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 絲有鬆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 有鬆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並有卷 附與本案座椅同款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1頁 )所示椅座與椅腳間確以螺絲固定乙節可稽,且魏麗雪於偵 訊時復供稱:案發當晚伊有把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 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供述案發後已將本案座椅丟棄乙節(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87、253頁),足見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之間之螺絲確 有鬆脫,導致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有空隙產生之情,從而 ,魏麗雪於發現本案座椅有上開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而產生空隙,並已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方會急切將之之 丟棄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 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 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 施有過失:  ⒈魏麗雪既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參以魏麗雪於前述警 詢已自承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 名員工負責管理乙節,則對於本案桌椅有無因椅座與椅腳之 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之缺陷,當為魏麗雪應盡管理維護之 責,並進行檢查、修繕或採取其他避免消費者使用之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數量之多寡 、案發當日有無其他客人使用而僥倖未發生意外即得以解免 之義務,況魏麗雪亦無於每日開店前不能注意之可能,此觀 魏麗雪於前述偵訊時亦供承於案發當晚已將老郭川菜館店內 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即為明瞭。故魏麗雪疏未注意老郭川菜 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 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 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魏麗雪就此確有過失 無訛。  ⒉胡温桂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參酌胡温桂於前述警詢 已供承負責管理店內跟管理人事乙節,則胡温桂固另僱用魏 麗雪作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亦 無法以此解免胡温桂之責任。蓋胡温桂既為老郭川菜館之實 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徵以胡温桂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共4 名員工所示老郭川菜館之營業規模,則胡温桂自仍有管理、 監督所僱用員工善盡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之責任,而 對於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仍負有監督及 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 不當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之傷害甚明。從而,胡温桂疏 未注意使魏麗雪及老郭川菜館其他員工管理、檢查提供顧客 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 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 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胡温桂就此亦有過失。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胡温桂辯稱: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 事務云云。毋寧係自承身為老郭川菜館實際經營者,未盡其 管理、監督之責,怠於維護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 施及設備,況若認此等辯解有理由,豈不係認營業場所之經 營者只需出資僱用勞工,即可將所有場所經營管理責任均轉 嫁為受薪之勞工,故胡温桂所辯,顯無可採。魏麗雪辯稱: 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 利益所為辯解,依上各節所述,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 而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 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而有上述缺陷、損壞之本案座椅夾傷 告訴人,則係因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 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 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 管理維護之責,而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並立即修 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 2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卷第53、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3、242至243、257頁) ,併考量胡温桂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魏麗雪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經營老郭川菜館, 與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4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茲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 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 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97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判 決、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㈠至㈥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7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郝家凱(下稱被 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論處傷害罪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內湖散步時,突然遭到不明人士 攻擊,當下的反應是正當防衛,就往對方的臉部揮一拳,伊 覺得自己碰到瘋子,對方又拿手機出來,又要限制伊的人身 自由,一路跟著伊不斷叫囂,伊一個受傷的人需要理會對方 嗎?伊沒有先動手,是伊先被對方鬧,後來伊去上廁所,對 方還跟著伊叫囂辱罵,伊就回罵對方;伊被對方一拳打在胸 口,所以伊是正當防衛,接著對方一直跟著伊、罵伊、限制 伊的人身自由,伊才會罵對方;原判決完全不是事實,因為 受傷的人是伊,不是告訴人,伊主張正當防衛,不應有罪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鎧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2年8 月22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 3625.MOV」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證人林鎧懿所證情詞,顯非無憑,堪 以採信。  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堅 詞否認,經細閱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採認有被告所 辯之不法侵害情狀存在。何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是於制止告 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而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 防衛要件不符。  ⒋縱使告訴人於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烈, 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詞, 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現狀 ,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關。 被告倘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罵,法 律亦無賦與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受任何 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陳述,難以 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㈡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審諸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捷運運量 尖峰時段,在站內公共廁所,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遭其無端毆打故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之告訴人,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地謾罵「白癡」、「瘋子」等語,顯係純粹在 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人格名譽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可調取案發當時位在騎樓的錄影 畫面為證即明云云,惟警員闕永正於據報後旋經查看監視器 及現地查訪,並未有監視器拍攝案發地點,有112年9月11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27頁 ),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家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 湖路人行道上,自認素不相識之林鎧懿以手肘阻礙其往前走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鎧懿之左側臉部揮打,致其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經林鎧懿當場表示報警 後,郝家凱仍逕自離去,而林鎧懿見狀乃跟隨在後,嗣2人 行至臺北捷運內湖站內公共廁所時,郝家凱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白癡」、「瘋子」等語辱罵林鎧懿,足以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鎧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郝家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0、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林鎧懿先對伊「架拐子」(以手 肘撞擊),伊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回擊,至在捷運站廁所 時,係因告訴人音量提高、措辭激烈,伊才會罵告訴人白癡 、瘋子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易字 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28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2日北市醫 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3625.MOV」之 手機錄影畫面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67頁及光碟存放袋),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告訴 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一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被告上述不法侵害 情狀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於制止 告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易字卷第26頁),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 難認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⑵再縱告訴人於前揭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 烈,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 詞,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 現狀,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 關。況縱被告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 罵,法律亦無賦予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 受任何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 之陳述,難以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揮打致傷部 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辱罵部分)。被告前 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滋事,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爭端,犯後猶設詞 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倘非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在藥廠上班、現 無業而賴儲蓄維生、家有父母胞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 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27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松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松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91號裁定假釋付 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 ,業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90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8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志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 在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志熹(下稱抗告人)認原 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長,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 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間(2罪), 係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 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 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 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2月26日22時25分(原裁定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26 113.07.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9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3.12 113.09.10 備   註

2025-01-17

TPHM-114-抗-10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 決後,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沒收及追徵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96萬元在案。 嗣被告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易-277-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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