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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則為林玉鳳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萬5,331元) 1 利息 216萬5,331元 87年3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10.25% 595萬596.55元 2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5年12月25日 86年6月24日 1.025% 1萬1,066.92元 3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6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05% 122萬887.77元 小計 718萬2,551.24元 合計 934萬7,88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訴-7457-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汝聰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對相對人准予停止執行之抗告後,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系爭土地為紀婷恩2人所有,相對人非現所有人,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抵押權具有追及力,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均無法對抗抵押權人,且原裁定未敘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必要,駁回抗告,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必要及酌定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16-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何永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行,嗣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 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 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 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在案。惟英美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將系爭分配款債 權讓與予伊,用以清償其積欠伊之1,299萬元借款債權,故 英美公司已無系爭分配款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有不當。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之領取 權利為伊所有,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英美公司對另案執行事件所 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否認英美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均不合法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英美公司已非系爭分配款之債權人,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系爭分配款之領取權利為其所有各節,為 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或債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 有一定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 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通用貨幣為給付物之情形 ,債權人對該屬種類之債之通用貨幣,在未經實際受領之前 ,尚難認已屬債權人所有之物,而得享有民法第765條之所 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債權讓渡書」得對於英美公司於 另案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7 頁),惟縱非虛妄,此僅係相對性之債權,並無絕對排他之 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雖援引三則法院判決,主張其自英 美公司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乃準物權行為,該債權為其所 有,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準 物權行為所取得者,仍為債權,性質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且系爭分配款既為通用貨幣,參諸前揭說明,於 原告實際受領系爭分配款之前,原告無從對系爭分配款主張 所有權並行使其權利之內涵,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 之權利人,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非有據。尤有甚者,被告已 爭執上開「債權讓渡書」之真正,並否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 有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之事(見本院第50頁),惟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情,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非 可取。  3.再按債務之清償,除有民法第310條各款之情形外,僅於債 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 其受領者,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生讓 與效力之債權仍向債權讓與人(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給付, 乃生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之問題(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於債權人受讓人 之債權行使實無任何影響,債權受讓人自非因強制執行而受 侵害之人。依此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分配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權利受侵,亦難認其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  4.從而,原告主張就其系爭分配款有排他權利,執行法院就系 爭分配款債權所為扣押侵害其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自屬不能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對造,主張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 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惟為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否認,使其對系爭分配款有無 領取權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之 訴予以排除。是依此觀之,原告就系爭分配款是否有領取權 ,乃取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源股),是否承認原告與英美公司間有成立原告取得系爭分 配款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之承認。然查第三債務人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源股),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通知後,於10 9年11月23日函覆略以:本件債務人英美公司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43號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已無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73頁) ,且迄今從未以英美公司已讓與系爭分配款債權,現已無債 權為由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承認原告已自英美公司受讓系爭 分配款債權,對該分配款有領取權。從而,本件原告僅對被 告提起確認其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 1,434萬3,802元有領取權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第三 債務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原告對系爭分配款究否有領取 權之不確定狀態,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分配款 有領取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確認英美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 配款1,434萬3,802元之領取權,屬於其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08

TNDV-113-重訴-15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4號 原 告 黃敬凱(即黃足之繼承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可資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請求撤銷對原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永和分 行)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原告於中信商銀永和分行 遭執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1元(此有中信商銀113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可參),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金額為176,754元,及其中176,617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99 年10月31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07

PCDV-113-補-252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黃文瑮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4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 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 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8/10000)及其上同段44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債務人 鐘紹瑋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不得假執行系爭不動產,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鐘紹 瑋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0,299元,合計總額為2,595,422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 動產囑託鑑定後之價額9,442,50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即2,595,422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①債權金額  2,480,000元 ②執行費用  20,299元 1 利息 2,48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12月30日 5% 95,123.29元 小計 95,123.29元 合計 2,595,422元

2025-01-06

TCDV-114-訴-112-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民國112年10月11日 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其原所有人係訴外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琳公司),乃東琳公司向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嗣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因而取得東琳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原屬 於東琳公司資產,次(108)年間經原告內部效益評估,將 系爭機台借予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 資以達成由原告委託奇盈公司加工生產半導體類相關產品之 契約目的,為此原告與奇盈公司亦屢次換約、延展系爭機台 相關借貸期限,惟奇盈公司基於自身法律糾紛,方有後述被 告對奇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進入執行程序乙事,暨由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在奇盈公司斯時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查封外觀明顯貼有 原告財產標籤之系爭機台等語,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4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 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奇盈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 7樓之處所係被告先前出租於奇盈公司,嗣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6495號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在該處扣得系爭機台 即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被告不爭執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 琳公司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但被告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告係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因為原告所稱其與奇盈公司 間云云之關係,甚有疑義,奇盈公司早就人去樓空、沒有營 業,又積欠電費及水費與管理費、負債累累的,何以會與原 告辦理換約至113年呢?還有原告提出所謂借貸文件與固定 資產異動申請單、固定資產放行單等件,依其內容也看不出 來其上記載放行於新竹縣湖口地區之物品,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五項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內之物品,有什麼關 係?倘若原告苟真為機台所有人,其放任價值匪淺、大量機 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 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台,擺放於消極停業多時之處所,卻不加 聞問、察覺,又豈是正常作法?至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 振銓、原告職員陳緯權2人附合原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2/10/11所查封之42筆 動產。查封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7 樓。以 上42筆動產現在仍在上開地點內,各筆不動產具體內容,兩 造不爭執為卷二第11頁,由兩造於113/8/22所核對之結果, 如該頁所示」(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1頁經轉印編為本判決 附表、A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系爭42台機台目前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奇盈公司( 備註: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及抗辯內容,本院不 用處理有無其他家公司)? (二)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方提出以下1-3共3 點的質疑,因此抗辯系爭42台機台為訴外人奇盈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否可取:   1、「原告將系爭42台機台送往奇盈公司湖口廠,並非不爭執 事項所記載的香山區地址,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 有疑義」。   2、「系爭42台機台中,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 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所以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3、「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 ,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 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 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 自有機台,為有疑義」。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 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 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台之權利人即所有人,業據其隨起訴 狀檢附:東琳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證物編號:原證2) 、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 物編號:原證3)等件在卷,已達高度之證明程度。而原 告同份書狀一併檢附:原告與奇盈公司108~112年機使用 借貸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5~12)、原告固定資產異動 申請單及固定資產放行單(證物編號:原證13),其上關 於奇盈公司公司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關 於系爭機台由原告管有移置奇盈公司占有之確切地點則記 載:新竹縣○○鄉○○○路00號3樓。考其所以再全數轉移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7樓放置之原因,乃另事出有 因,係因奇盈公司與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對於該二公司彼此間關於合作加工之挑揀及測試晶 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 工封裝之成品,發生爭執,斯時係由奇盈公司先在新竹縣 ○○鄉○○○路00號3樓廠房內,以晶片分類機從事晶圓代工測 試業務,方有前開代工封裝之成品,至於該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之廠房,乃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於奇盈公司, 惟實際從事前開合作業務之晶片分類機其設置,則由前述 合作關係中之奇盈公司該方負責,而其中受委託代工測試 之晶片,則係另由前述合作關係外之原告即京元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而當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 公司發生爭執之際,前述從事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分類機 即系爭機台,全數一度遭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 置於湖口廠現場,嗣方由奇盈公司於離開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時,將系爭機台全數一併帶走,並轉移陣地、 重起爐灶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之聯 合科技大樓內,此情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群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 判決查詢1件可稽(見卷一第367~368頁判決書查詢,已提 示調查),並據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於本院指定 113年10月9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一第336~339 頁筆錄,證人日旅費652元由被告方面預付,綠聯收據乙 紙存於卷一第6頁)。 (二)是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證明系爭 機台確實係東琳公司出資購買所有,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 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併參本件起訴狀證物編號:原 證4重大信息公告),原告確實係系爭機台所有人,其權 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依照民法第 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而奇盈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奇盈公司占有之事 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奇盈公司 係該動產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引用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有根據,而被告僅以放置地點有疑,加以爭執,並無 根據。 (三)原告既為系爭機台所有人,被告堅持於112年10月11日指 封位於聯合科技大樓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執行處已於次( 113)年1月24日以函囑託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機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1頁函稿影本),經核本 件因被告發動之強制程序,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性,此節自不因是否「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 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或「系爭機 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 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 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 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 」二端而有差異,復據證人原告職員陳緯權於本院指定11 3年11月13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大學畢業,年資21年, 沒被告過,今天是我第1次上法院,我本人是92年間到職 ,108年是原告公司的資財主管,當時原告與奇盈公司合 作是原告主動聯繫的,雙方窗口是奇盈的王振宏跟原告的 林保文,合作模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後,有 部分生產業務委外發包評估,經原告評估了3個外包商, 其中只有奇盈公司有興趣,關於撥測的流程,原告與東琳 合併時,有評估過成本及營運方式在廠內毛利不高,希望 委外,於是以原告公司的【自有設備】,找外包商,由原 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包商他們則幫我們代工,我們會支付 代工費用;原告跟奇盈公司最後是有達成協議進行合作, 也有簽約,就是原告最先提供兩台設備給他們評估,後續 並有再陸續分批提供設備給奇盈公司代工,也有持續簽署 與發包撥測業務相關的契約,本件原證5如卷一第259~263 頁的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借貸契約主要由原告方面草 擬,是公司裡面的採購,提出需求給法務,公司裡面的法 務協助草擬合約。再由雙方同意簽約、原證28的合約審查 簽核系統表,當時就是我提出這個合約的審查聲請,我跟 奇盈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後,奇盈公司同意,所以法務 擬稿,沒問題就用印,然後送到奇盈公司那裡,請他們用 印,互相完成簽約;我說的分批移出機台,我們公司有把 這42台都交給奇盈公司,每年都會換約續約,我有參與這 個過程,但通常都是採購人員跟奇盈公司溝通,我主要做 審核,採購員是我的下屬,最後一次換約續約是去對方的 香山廠房,奇盈公司對接人員是他們的財務黃立彬,當次 我的下屬向我回報,說是前往奇盈公司對接的過程,當時 採購員有去盤點設備,發現設備處於閒置狀態,有詢問他 們是否願意繼續簽約,對方表示願意續約,所以我們有繼 續簽約,奇盈公司在前面合作幾年都有代工測試,但後來 景氣狀況不佳,在112年就慢慢萎縮,我們發包外包時, 會考量狀況來評估要發包給哪個廠商,當時撥測的業務萎 縮,已經沒有什麼業務了,因為只有少量,所以沒有發包 給他們,因為景氣問題,而沒有相對應的業務,但當下營 運狀況,沒有接到其他訂單,如果我們發包給他,他們還 是有能力做出來,當時奇盈公司的黃先生有這樣說,所以 是有繼續簽約下去,整個景氣循環不一定,現在不好不代 表後面不好,我們當時也有跟奇盈公司說,請他們是否要 跟我們續約,他們願意我們才繼續簽約;今(113)年我 們採購員回報,說是我們公司的42台機台,有遭法院查封 ,好像有收到函文的樣子,我們公司提供奇盈公司的設備 ,沒有侷限奇盈公司只能做我們家的產品,奇盈公司也可 以做其他的產品,原告不會定期去查訪或檢視機台的使用 狀況,不過在每次換約前會檢查,後續的換約如果沒有特 別的異常,不會特別評估,至於有無聽聞下屬回報,這42 台機台放置奇盈公司期間,有無部分機台有包膜未拆封或 未接電的情形,我們並不會特別注意這個,因為設備是給 奇盈公司就讓他們安排設備的運用,我們不會干涉他需要 開幾台或用幾台等語綦詳在卷(見是日筆錄,經捨棄證人 日旅費),已足釋疑。 七、綜上,原告係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具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 計42台所為包括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   事項或傳喚證人即奇盈公司財務黃立彬之聲請,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無庸逐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5-01-06

SCDV-113-重訴-7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粘瓊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 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持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9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08,000元(即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 鑑定之價值);第2項請求,因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8 64,193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已高於系爭建物之價值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定之,核定為1,508, 000元。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訴訟目的皆係為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排除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5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6

KSDV-113-補-1698-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吳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72號所查封之 60台娃娃機、3台兌幣機為其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 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執行債務人為被告,並未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 ,當事人顯不適格,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06

SCDV-113-補-1343-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鈿灃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7年度店簡字第2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素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 1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陳素華原設 籍門牌○○市○○區○○路0段163、16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查封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相同、外 觀整體使用並為債務人陳素華實際居住,及163號房屋1樓「臺 灣國寶館」內主要仍係放置陳素華之盤石或玉石等情,可認上 開動產於查封當時為陳素華占有而對其有支配管領力,應推認 為陳素華所有。而上訴人所提證據或陳述,均不足證明其等抗 辯之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人」欄所示各該動產有所有權 ,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就各該動產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與 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上訴人所舉證據,依自由心證 而為證據評價,認不足證明其等為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未 予減輕或轉換其舉證責任,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9-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3-訴-1240-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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