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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江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 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攜帶兇器入內,因該菜刀係在告訴人江正義家中 臨時起意取得,況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痕為擦傷而非刀傷, 可見上訴人並無攜帶兇器行兇;又當時上訴人僅以徒手方式 翻窗進入,亦未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及大門,故不該當攜帶 兇器及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要件,僅應成立刑法第328條之 普通強盜罪,原判決論處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加重強盜,自 有違誤。又上訴人所犯強盜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非論以數罪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罪,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認罪並深感悔悟坦承犯行,還原本件犯罪事實,請 重新審酌以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 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㈠主張伊並未攜帶兇器踰越 窗戶之加重強盜,故只成立普通強盜,及所犯之強盜、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等情,係以其犯罪事實及該犯罪行為成立普通強盜或 加重強盜罪,及應論處一罪或數罪而為辯解,均屬論罪之範 疇,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是核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 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顯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認第一審審 酌上訴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 物之方式牟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危害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案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 犯加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無不合,乃予 維持。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 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 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則其上訴意旨請求重新從輕量刑部 分,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 ,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3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呂學瀚 選任辯護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57243、5 7879、59009、60502、62338、62947、63692、65918、68883、7 7760、7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呂學瀚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 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 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前開13罪之科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 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在本次犯罪 之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履行和解條件,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從與之和解,原審 之量刑及未併予宣告緩刑,顯有不當。又伊為求緩刑所為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查明,仍據此認定伊有本件犯罪 事實,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 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緩刑,亦屬刑罰之一 環,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 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科處各宣告刑,暨考量各罪所反映上 訴人之人格特性、矯正必要性等面向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 其應執行刑,復敘明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可見上訴人多次異 地提領等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暨犯後遲至原審始坦承犯罪 ,及部分和解之情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宣告緩刑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 關情狀之量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意旨,對於上訴人未請求上訴審 查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對 此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本院始為實體之爭執,並 執以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上訴 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 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育澤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1 、62、9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以第一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固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簡于婷達成和解,但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無 從認第一審之量刑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而予維持;復敘 明:上訴人未履行上述和解條件,且本案被害人之人數並非 單一,上訴人復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 案偵審中,足認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短,從事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次數非少,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當有令其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俱有卷證資料可以 覆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收據2紙,謂其 已得簡于婷同意延遲給付和解金,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當月份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次月 亦遵期給付,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云云。惟本院為 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故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已無法予 以斟酌,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而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 王紀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被害人林佑融、 周美均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林佑融受騙部分,下稱A部分 ),及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指周美 均受騙部分,下稱B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B部分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其就A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 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已繳交犯罪所 得,並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 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或 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撤銷 改判及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為量 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並載敘上訴人縱繳交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何以無從動搖本案量刑基礎,及其於原審雖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 ,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5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泓諺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明確,論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2頁),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業說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先後函覆,本案後續並未查獲上訴人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且因案發迄今已逾多日,相關監視器等影像事證無法查證,並無借訊上訴人之必要,偵查機關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予以否准等旨明確(見原判決第2、3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仍謂其已具體指明毒品上游,係因警方未予借訊,始無法查獲云云,就原判決已經論述明白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於法定刑度内,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上訴人主張之犯罪情節、獲 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認第一審所為量刑 ,尚稱允當,因予維持,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復請求從輕量刑,並請 求函請警方再予借訊以查證其毒品上游云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俊賢 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稱供出上游一事,已於判決理由內依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說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因認本件並不符合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已經供出上 游,是因為員警人手不夠而未調查,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1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林育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8、62600、64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萬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後 ,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23 9、329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 一所示之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9月、1年、9月、11月、11月、9月、1年、1 1月、1年、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但未獲 得被害人原諒,及上訴人所為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等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無犯罪所得,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當事人及告訴人量刑意見,撤銷第一 審所為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稱上訴人犯後已知悔 悟,請求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就業經原判決審酌裁量之 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協助其與 被害人和解云云,自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6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緯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1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該編號1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1、263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甚鉅 ,上訴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致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客觀上難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等旨,因而否准上訴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上訴人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償上 開告訴人,亦主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而改判 量處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 經原判決斟酌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復以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 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6-2025031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華誠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 ,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次 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亦定有明文。此類 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 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 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5795號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訴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訴法 第367條復有明文規定。申言之,第一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經第二審法院命為補正後,未依法補正,其所提上訴自屬 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後,原審辯護人許嚴中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 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上具狀人欄僅見律師簽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用章或按捺指 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有上開書狀及 本院裁定附卷可稽。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被告住居 所,均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被告迄未 補正(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之本院單一窗口查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除徵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提起上訴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 所提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13

HLHM-114-原上訴-12-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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