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理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順發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邑卉 訴訟代理人 孫柱國 王冠玫 被 告 周姵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順發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原為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90 0元,每次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會議 (下稱區權會)於113年1月12日決議調高管理費,每戶每月 繳納1,000元,每季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下稱113年收費標 準),並自113年4月份實施,若於每季第1個月1次繳納3個 月管理費則可減免2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止 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合計積欠16,500元【計算式:112年1月至 113年3月,每月900元,共積欠15個月未繳納,金額為13500 元(900×15=13500),自113年4月至6月止,共積欠3個月未 繳納,每月應繳1000元,合計3,000元(1000×3=3000),合 計為16,5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住戶規約、113年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從未欠繳納管理費,後因遭 受家暴始離家,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廚餘筒設在 系爭房屋前,系爭社區同意被告管理費減半收取(即900元 之半價450元),兩造於112年間就112年前所積欠之管理費 成立調解,被告均依調解筆錄如期繳納。詎自112年1月起, 原告要求被告按一般住戶之金額繳納管理費,不再享有半價 優惠,復自113年4月起每月管理費調整為每月1,000元,惟 管理費之調整需經區權會決議,且被告享管理費半價之條件 亦未變更,被告前往管理示繳納半價管理費遭拒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自112年 1月至113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6,500元,系爭社區之管理費 原為每護每月900元,嗣於113年1月12日經區權會決議調整 為每戶每月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1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冊、114年1月17日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31 、47-49頁、本院卷第45-51、129-133頁),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乃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 之權利義務,即應優先適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 定者,始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 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據管理條 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 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明說,管理費 之數額係依據係依區權會決議,管委會並無決定管理費數額 之權力。 ㈢、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之規定,並未規定 管理費應繳之數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惟依系爭社區 114年1月17日114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因管理費自 成立開始為每個月900元,…皆未曾調漲,…」(見本院卷第 頁),雖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社區區權會關於「每戶每月繳 納管理費900元」之決議,惟依上開114年區權會決議所示, 每戶每月管理費900元之收費標準業經區權會確認無誤。嗣 系爭社區區權會於113年1月12日決議調高管理費,每戶每月 繳納1,000元,每季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並自113年4月份 實施,若於每季第1個月1次繳納3個月管理費則可減免200元 。依上開區權會確認及決議內容所示,113年4月前之管理費 為每戶每月900元,113年4月開始管理費為每戶每月1,000元 ,被告為區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依區權會決議內容繳費 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16,500元,核屬有 據。 ㈣、至被告抗辯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廚餘筒設在系爭 房屋前,系爭社區同意被告管理費減半收取(即900元之半 價450元)云云。惟依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之數額 係由區權會決議決定,如有減免或其他事由而得減少管理費 之繳納,自亦應由區權會決議決定之,始符合社區自治之精 神,至管委會、管理員就管理費之數額及是否減收並無決定 權。本件縱原告或管理員曾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 廚餘筒設在系爭房屋前而同意被告減半收取,惟此係違反管 理條例規定行為,自不得作為被告管理費減半繳納之合法依 據,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㈤、末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司促卷第19頁),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顯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系爭 社區之區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 約之規定。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社區113年1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 則規定情形,被告抗辯調高管理費勿诶經區權會決議云云, 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 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3-中小-4501-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0號 原 告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和灃 訴訟代理人 賀照梅 被 告 王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3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990元,及自113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4,99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KSEV-114-雄小-90-20250227-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500號 原 告 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丁水岸 被 告 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庭羽現係坐落宜蘭縣○○鄉○○路00號6 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前前 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礁溪巨星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 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339元 ,迭催未理,被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前前任 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債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所請求者為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費,該期間 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陳思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 告自毋庸繳納其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之前前任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之管理 費共計40,339元未繳納等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110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11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 112年管理費收入明細登記表、住戶管理費現金收入登錄表 、社區管理規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 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 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 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苟義務 人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即屬義務之不履行,就具體發生 之個別債務,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非經 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 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 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審查意見 參照)。準此,前手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含其他應分擔費用 ),乃已具體發生成為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上開條文 所指規約規範之事項,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 適用。  ㈢經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又被告之前前任所有權人所積欠自110年1月起至11 2年4月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 復未舉證被告與前前任所有權人就系爭管理費有債務承擔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或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 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7

ILEV-113-宜小-50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7號 原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闕麗梅 張宗元 黃坤鍵 許櫻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許綉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7

TPEV-111-北簡-10367-20250227-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79號 原 告 新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俊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張正宗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6萬601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繳納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 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7

TPEV-114-北小-77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美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思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舒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7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7

SJEV-113-重小-2805-20250227-3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林科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朱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榮淇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下逕稱其名)為基 隆市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淇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詎其積欠自民國100年2月起 至1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 元×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而其 已於91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本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並無意見,惟遲延利息應按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且被告係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 號裁定選任為楊榮淇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 僅就管理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榮淇為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 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楊榮 淇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80元,惟其積欠自100年2月起至1 13年9月間共16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20元【計算式:480元× 164期=78,720元】迄未繳納,而楊榮淇已於91年7月18日死 亡,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5月23日基山民字第1130 000650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繼字第322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楊榮淇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 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楊榮淇之遺產 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至被告 雖辯稱本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云云,惟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既約定就遲延之 管理費應按年息10%計算,自應從其約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楊榮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被告管理楊榮淇遺產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基小-2116-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4號 原 告 暖暖達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于峰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暖暖達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 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29.38坪,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 0元,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469元【計算式:29.38 坪×50元=1,469元】,及每月車位清潔費用500元,合計1,96 9元【計算式:1,469+500=1,969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間共4期之管理費合計7,876元【計算 式:1,969元×4期=7,876元】迄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元,及自1 14年2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未繳 管理費明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3 年8月1日基暖民補字第1130201891號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暖暖達麗社區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在卷足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6元,及自114年2月6日變更 訴之聲明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4-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京澄靖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賴淑慧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1604-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