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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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廖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前有 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在六輕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竊取到的菜籃子丙○○處理的,我不知 道去哪裡了,忘記分到多少錢,但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 3至11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1個菜籃50 元變賣,總共獲得2,250元,我跟乙○○一人一半對分贓款等 語(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菜籃子乙○○賣掉了。 賣2,400元,我分到1,000元,一個菜籃子賣50元等語(偵卷 第1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的是菜籃45個, 都已經賣掉了,賣的金額為2,475元,由兩人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63頁),供述有所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 實供述,審酌本案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均一 同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見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相當,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 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依告訴人指稱:一個菜籃子價值 約55元,共損失2,475元(偵卷第42頁),及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的金額為2,475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準此,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1,237元(計算式:2475元÷2=123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由乙○○向 不知情之蕭允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至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旁農地(下稱本案農地) ,見甲○○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守,兩人 隨即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菜籃45個(價值約新臺幣2,47 5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甲○○於翌(1 6)日6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竊得之菜籃賣得2,400元,為渠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3-簡-276-2024121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玟璇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158-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翰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新興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南路與水林路路口時,本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路口,適告訴人吳立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水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腿及左足跟撕裂傷(約10公分)、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交易-421-20241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原 告 鄒惠珍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2-附民-663-20241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137-2024121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梁志祥 被 告 劉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ULDM-113-附民-203-20241210-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將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113年11月1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 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 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 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 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臺中戒 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113年11月1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310號函暨 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評估結 果,被告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希望不要強制戒治等語(本院毒聲198卷第41至42頁) ,然本院考量上開評估結果,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 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 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 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毒聲-198-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凰嘉 具 保 人 吳凰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凰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凰熙因受刑人吳凰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 字第34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送 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凰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吳凰熙於民國112年4 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另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 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上開2案歷審判決書、裁定、刑事被告責付證書、雲林地 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送達 執行傳票已於113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執行科 將文書交與受刑人本人而依法送達。又聲請人另分別對具保 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麥寮鄉)及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大 雅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若受刑人逃匿而逾期未到案,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8月19日分別寄存於雲林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 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庭,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 刑人前揭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且受刑 人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 函文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各1份(執更影卷第2至5頁、第7至8頁、第10至11頁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31頁)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 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 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另 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示我前陣子有 聯繫受刑人,請他盡快去執行,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了,他沒 有去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聲-954-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8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嘉豪前因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該裁定正本於108年8月9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依 斯時之規定抗告期間為5日),於108年8月14日抗告期間屆 滿○○○○或看守所之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論監 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不應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竟 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定應執行 抗告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 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ULDM-108-聲-556-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年僅19歲,但被告於 審理自陳:我在就讀高職時即半工半讀,工作經歷約4、5年 ,曾從事美髮業、麵包店店員等工作,從未因工作而交出帳 戶等語,可見被告已在社會中工作數年,自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復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其後加「怡君餒 n」為LINE好友聯繫,我從未見過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堪認被告與「怡君餒n」根本 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  ㈡觀諸被告與「怡君餒n」之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確實 以擔心代工人員取得材料後未按約定完成代工,導致公司虧 損材料費之原因,要求被告寄交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供公 司材料部登記,方能領取材料,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怡君餒n」復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節,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說明為何 家庭代工僅能以提供提款卡做登記,甚至須告知提款卡密碼 ,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論是應徴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需要提供提款 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僅 能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登記之疑點,竟均未加以質疑、確 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 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工作之機會,即輕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心態。  ㈢再者,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新臺幣96元等情,且依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若把密碼交給對方,等同於他可以從你的帳戶進 出金錢,隨意使用你的帳戶?)那時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拿不到什麼等語,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 戶予對方,益徴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怡君餒n」,容任本案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㈣被告任意提供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並無相當信任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容任「怡君餒n」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諭知, 難認允當,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 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部收到你的卡 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 只有第 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裡面是不需要 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接溝通會比較 清楚」;被告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並傳送自 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及詢問提款 卡寄回之時間(原審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間,被告對於 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對方提供之交 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是否正確,「 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品 所以我們 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等語 (原審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日,回覆間隔 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與一般人生 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所顯示 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 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 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 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 、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虛。  ㈢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時年僅19歲,工作經驗僅1、2年,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 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 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 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 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 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 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 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 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 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 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 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 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 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 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 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 用,故其辯稱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 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 符,應屬可信。  ㈣況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檢察官又無舉證其交出帳戶有何利益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現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有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 77、141-143頁);參以本案係被告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6 日自行報案,此有報案資料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65 -81頁),並非警員通知到案,益徵其遭騙交出帳戶至明, 尚難遽論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喻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喻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震宇 佯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 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怡君餒n」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密 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想要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 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 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們當作抵 押,所以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 且對於詐騙宣導資訊略顯有不足,於提供帳戶當下遭對方話 術欺罔,提供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對於對 方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幾日後即可返還提款 卡之說詞不疑有他,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不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怡君餒n」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 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 4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7、19頁、第21至23頁、第4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113 年3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惟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就加入一個女生的LINE, 他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拿貨後沒有做,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當 作擔保,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並提供密碼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 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 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當作抵押,我就照對方說的 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 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前後供 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 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 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 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 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 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並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 ~」,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 ,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 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 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 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 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 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 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 ,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 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 ,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 由被告與「怡君餒n」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 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 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 」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 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 虛。 五、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怡君餒n」前開帳戶密碼時年僅19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畢業後有工作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 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 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 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 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 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 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 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 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 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 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 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 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 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 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 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 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 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 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 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 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應徵工 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陳明,與應徵正當工作 流程相差甚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邁入職場,從事美髮 、麵包店等工作,有1、2年工作經驗,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仍任令 對方掌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取得合庫帳戶使用權;另 參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 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 因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思慮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而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家庭 代工材料之抵押品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自對 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 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擔保,此舉固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 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 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 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 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 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 不佳,急於兼職維持生計之弱勢情況下,復為年僅19歲,社 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 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 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 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 性,致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 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 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 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交付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係經「怡君餒n」於LINE告知帳戶 內不需要有錢,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少 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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