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慶龍告訴被告陳黃文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慶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陳黃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黃文憲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0
時35分,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持木棍
毆打吳慶龍,並對吳慶龍手打腳踢,致吳慶龍受有頭皮約8
公分撕裂傷。
二、案經吳慶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吳慶龍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被告之妹陳黃琳於警詢之證述。
4.臺北榮民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綜上,被告陳黃文憲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黃文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HLDM-113-原易-225-20241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