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泰宇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華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華佐因認其鄰居即告訴 人張騏恩長期敲打牆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在吵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住處方向一直 有敲牆壁的聲音,一時氣不過才出去罵人,但已忘記自己當 時罵什麼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 出言辱罵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51-53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第59-60頁)相 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聲對我辱罵「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偵查 中證稱係因遭被告辱罵上開穢語而提告(偵卷第59頁),先 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是因內心 不滿,始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發洩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辱罵者,確為「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穢語無訛。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 :「(你有無予以回應?內容為何?)我不太想理他,隨他 去罵,這已不是第一次,我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60頁) 以觀,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 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 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 62段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隔壁吵到我受不了,所以 就去踢對方鐵門,我忘記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的內容等語 (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 供稱係聽聞自告訴人住處方向傳來的敲牆壁聲響,始心生不 滿出言辱罵告訴人(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 71頁),佐以「幹你娘」、「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中常被作 為宣洩情緒之發語詞使用,「吵三小」則為「吵什麼」的不 雅用語,綜此堪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確為 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前開 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在告訴人步出其住處後,曾有朝告 訴人唸唸有詞之舉,然該監視器究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 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屬案發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 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此節,固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監視器2」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00:27:35至 20:28:01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下方,下稱告訴人住○○○○○位○○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上方,下稱被告住處)之大門前,該影片檔案並沒有聲音的錄製。 ⒉畫面時間20:27:42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捲門(下稱鐵捲門)開始往下關閉,同時間被告從被告住處走出屋外,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 ㈡ (0000-00-00) 00:28:02至 20:28:13 鐵捲門持續往下關閉;被告進入被告住處,未見人影。 ㈢ (0000-00-00) 00:28:14至 20:28:26 被告從被告住處衝出屋外,跑至告訴人住處前抬起右腳往鐵捲門踢1下,隨即往後退至馬路,且口中唸唸有詞,並3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隨後走回被告住處。 ㈣ (0000-00-00) 00:28:27至 20:29:10 畫面時間20:28:27時鐵捲門開始往上開啟;畫面時間20:28:39時被告走出被告住處,步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並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畫面時間20:28:51時,告訴人持手機走出告訴人住處,其身後跟隨1名女子站在鐵捲門處,告訴人走到屋外後站在鐵捲門前開始撥打電話,未與被告談話,同時間被告則站在被告住處前對著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並數度舉手往被告住處比劃。【檔案結束】

2024-11-20

CHDM-113-易-787-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9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96、21120、22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 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 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1瓶(價值 新台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將之攜離該店。嗣因李 美姿發現前述商品遭竊,經檢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追查 後,始查知上情(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外,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因非 本案審理範圍,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被告即上訴人蕭文嘉僅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明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三)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頁),故 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審理。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 刑部分),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 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 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同 法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第129頁、第131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地點拿 取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而構成竊盜犯行,惟辯稱:我只 有拿取空盒,盒子裡面沒有酒,我承認竊盜,但竊取物品價 值沒那麼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由李美姿管領之址設○○鎮○○路000號之全 家超商大竹店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 之百富12年威士忌酒之酒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簡上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 21120卷第13至15頁),並有現場與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 片及現場照片(偵21120卷第37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21120卷第17頁)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李美姿於警詢證述:店員於112年9月19日上午8時 許交接時發現我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店内一瓶百富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莫名其妙消失,故向我報告,當下 我就趕快調閱監視器就發現有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身 上背黑色側背包的男子,於112年9月18日23時4分許進入 全家便利商店大竹店,前往放酒的貨架上,並前往旁邊櫃 子將該瓶酒藏在櫃子内,並佯裝若無其事買菸只結清了買 菸的金額後,又再次到藏酒的貨架子上將該瓶百富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酒拿起,並趁機放入側背包後離開便利商店 逕自離去,未結帳,因工作忙碌至今才至派出所報案等語 (偵21120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詳附表),可見被告先於超商放置酒盒處拿取一個白色圓 柱體酒盒置於貨架上,之後離去再回到貨架前,將上開白 色圓柱體酒盒放入斜背包後擅自離去,被告於警詢中亦不 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置於貨架上之酒盒,足認 本案並非被害人單一指述。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其所竊取物品僅為酒盒,酒盒內並無 酒,僅係一空盒云云,惟以被告竊取之地點係於便利超商 ,該等地點均會每日定時清點查看貨架上品項,殊難想像 會有僅餘空酒盒而未有酒瓶在內之商品遺留於貨架上,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竊取者乃空酒瓶(本院簡 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竊取之物品已有前後所述 不一之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經被害人李美姿提告後 ,被告復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賠償1,800元即百富1 2年威士忌酒1瓶之價格,如非被告確有竊取百富12年威士 忌酒1瓶,當無自掏腰包與被害人李美姿和解之理,綜上 ,被告辯稱其竊取者僅為空酒盒而不含酒瓶云云,並不可 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96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又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而告確定,於112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 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爰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 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李美姿之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元(偵 21120卷第47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 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沒收部分因被告 與被害人李美姿達成和解而不予沒收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 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提起上訴,惟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 )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累犯事實,該累犯事 實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 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 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洪 敏甄、被害人張惠玲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 害人洪敏甄達成和解並賠償1,380元(偵21096卷第29頁),與 被害人張惠玲部分僅交還該酒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洪敏甄和解,刑度卻與被害人張惠玲部 分相同,判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法院於衡量被告刑度時 ,係斟酌各個量刑因子(如被告學歷、經濟、犯罪手段、態 度等等)來加以衡量被告刑度,係於不同個案上就被告各個 量刑因子一加一減而為判定,並非僅著重被告與被害人是否 有和解之情而為量刑,原審既已綜合判斷被告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手段等狀況以為考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三)之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 四、從而,被告指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量刑不合理 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125375mp4 監視器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2023.09.1823:03:48 -2023.09.1823:03:49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站立於商品貨架前,右手伸出拿取外觀為圓柱體形狀之物品【23:03:48】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330928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0:23 甲男手裡拿著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0:01】,爾後,將上開物品放在其中一個貨架上【00:00:19】,之後離開畫面中。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檔案名稱:000000000.096440mp4 播放軟體時間 勘驗畫面 備註 00:00:01 -00:01:23 【00:00:1-00:01:15,正常撥放畫面】甲男站在貨架前,拿起手機觀看【00:01:08】,爾後走入後面一排販賣冷飲之冰櫃,將手機放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斜背包內。 勘驗結果: 1.甲男為被告蕭文嘉。 2.此檔案為員警以手機翻拍超商提供監視器畫面而連續錄製。 3.【00:01:16-00:01:18】為超商監視器倒轉回放之畫面,此部分經本院逐格倒放勘驗內容如左所示。 【00:01:16-00:01:18,倒轉播放畫面】隨後甲男右手伸出拿取剛剛放置在貨架中之白色長條圓柱體形狀之物品【00:01:18】,並將其放入黑色斜背包內,而離去【00:01:16-00:01:18】。

2024-11-19

CHDM-113-簡上-127-202411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峰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許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水鄉水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途經該路段與舊員集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號誌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 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淑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舊員集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頭皮裂傷(6公分, 縫合8針)、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暈及目眩)、創傷性 第3、4、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院卷第47至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8

CHDM-113-交易-522-2024111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 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 ,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即被告所犯第六次與第七次之酒駕犯行) ,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甫於110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 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 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其次,被告於100、103、103、104、107年間,共犯5次之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3月 、5月、6月確定(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院卷第11 至14頁),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微。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在賣麵包、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4至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 月,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次犯行與本次相距3年多,且本院另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詳後 述),此等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7次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 慣,且雖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然執行完畢後仍未改善其酗酒 之惡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承認我有酒癮,我只要 壓力一大就會想喝酒;我是因為工作壓力大,才會有酒癮等 語(見院卷第35、44至45頁)。被告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亦因被告飲用酒類之習性所致,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已呈現呆滯木僵之 迷醉狀況。由此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後之自制力薄弱,不僅 已酗酒成癮,且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本院審 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 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 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 達矯治之效果。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 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免除繼續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9號   被   告 黃家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4時3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與和頭路口 ,不慎與黃銘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 時37分許,對黃家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家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銘志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1-15

CHDM-113-交易-603-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明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飲酒後在彰 化縣社頭鄉復興路與鴻門巷口之北玄宮前,趴坐在陳湄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適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員警李文裕、所長蕭登元執行巡邏勤務 ,遂對張祐明進行盤查。詎張祐明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先出手拉扯李文裕制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文裕執行職 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祐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喝酒,並跟警察在言語上有稍 微發生衝突,惟否認有拉扯員警李文裕之情,辯稱:我有比 手畫腳一直指員警沒錯,但我絕對沒有推員警,只是稍微摸 到員警的衣服,推員警是犯法的等語(見院卷第25、59、7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拉扯員李文裕 制服,而妨害李文裕執行職務外,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 22至23頁;院卷第25至26、74至75頁),核與證人李文裕、 蕭登元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3至85、117 至120頁;院卷第64至72頁),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 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含截圖)、 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35至47、61至65、89、93至112、117至119頁; 院卷第60至63、81至85頁)。是該等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員警李文裕當時係執行職務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妨 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法或不當 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 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 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自陳案發時有飲酒,並坐在機車上等情(見偵卷 第22至23頁;院卷第54頁)。②當時地點在彰化縣社頭鄉北 玄宮前,且本件員警身著制服,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35至45頁),可認被告當時地點確屬公共場所無訛。 ③被告當時所乘坐機車前方置物籃有藥酒半瓶,有現場照片 可憑(見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④被告於當日20時16分時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時,該機車之車尾 亮起,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下方照片)。 ⑤員警李文裕、蕭登元前往盤查被告時,主要係在確認被告 之身分,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偵 卷第94至98頁;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 件員警在公共場所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無 論被告實際上有無酒駕之情,本件員警均屬依法執行職務, 殆無疑義。  ⒉本院認定被告有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之理由  ⑴證人李文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原本往前衝到所長蕭 登元前,要拉扯所長的衣服,但被所長制止,我也拿出交管 棒阻止被告,後來被告就走到我這邊拉扯我的衣服,我才會 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復於審理中補充證述:我之前也有處 理妨害公務的經驗,因為被告有碰我,我才會對被告過肩摔 等語(見偵卷第84、119頁;院卷第65至67頁)。  ⑵證人李文裕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憑:  ①由證人李文裕之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固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有無拉扯證人李文裕衣物,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00、118至11 9頁;院卷第62頁),但確能看出證人李文裕在告誡被告「 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務逮捕你喔」,且伸手示意被 告不要再靠近時,被告一邊說「囂張」,一邊貼近用右手指 證人李文裕,隨後畫面只能看到被告脖子部分,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圖8至10可憑(見院卷第62、84至85頁)。由前述 附圖9、10可知(見院卷第85頁),被告當時與證人李文裕 已幾乎近身無疑。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是一直指向我,酒醉 後的力氣都是很大的,我有稍微閃一下,後來被告就轉身去 指向李文裕,被告距離李文裕大約是伸手就可以拉到的距離 ,大約只隔了1個人的距離而已;當時我站在最左邊,李文 裕站在最右邊,而被告在我們中間,被告轉身向李文裕後, 我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有伸手,但沒辦法看到被告有無打到 李文裕,因為那是一瞬間而已等語(見院卷第69至70、72頁 )。雖然證人蕭登元因其視角問題,無法看到被告拉扯證人 李文裕之情形,惟其證詞亦與前述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已非常靠近證人李文裕一致。加諸被告當時又在飲酒 之後,對自身行為舉止及力氣拿捏均無法控制,此等均作為 證人李文裕證述之佐證。  ③尤其,被告遭現行犯逮捕後,於翌日(113年8月9日)17時11 分解送至彰化地檢署訊問時自陳:我有拉扯員警的衣物等語 (見偵卷第7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我那時有喝酒, 發生什麼,我記不清楚,我應該沒有拉員警,只是稍微去摸 到員警衣服而已等語(見院卷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 述偵訊錄影光碟如下(見院卷第63頁):  ❶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年籍資料及權利諭知時,均能清楚回答且 坐姿挺立,回答清楚,眼神及意識看起來均清楚。  ❷被告於播放時間02:15 至02:20之間有回答檢察官的問題稱 :拉扯是有等語。  ❸被告於02:39,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有拉扯時,被告回答:有 等語。  ❹被告於02:52至02:54,於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對警方大小 聲、咆哮時,被告回答:沒有等語。  ❺被告於03:01稱:我很尊重警方人員等語。  ❻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確係出於自由 意志而承認有拉扯員警衣物,且由其仍否認有對員警大小聲 、咆哮等情,可知被告並非一味迎合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被 告於偵訊就此部分之自白,確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③是以,綜合前述⑵所述各項補強證據,確得以擔保證人李文裕 證述之信用性,而可認其所述實屬。從而,被告有拉扯員警 李文裕制服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前揭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已屬強暴行為  ⑴按刑法第135條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111年 度台上字第4247號)。換言之,參酌刑法第135條之立法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全得以無所瞻 顧,法條規定復不以行為人造成公務員成傷方能成罪,故對 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自應認為僅需行為人在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該物理作用力 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以俾能充分保 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感到害怕,因為害 怕被告會攻擊我等語(見院卷第66頁),加諸被告自承當時 有喝酒(見院卷第64頁)。是以,被告拉扯員警李文裕制服 之行為,已阻礙員警盤查職務之進行,自屬強暴妨害公務無 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並無前述以外之妨害公務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在前述時、地,徒手敲打警車,復對證 人李文裕、蕭登元大聲咆哮,又出手推所長蕭登元掛在胸前 密錄器之強暴妨害公務犯行。  ⒉然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敲打警車部分  ①證人李文裕先於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遭警方 制止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 中稱:警車是遭被告徒手拍打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其 於審理中則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碰警車,我是聽所長說 你不要來碰我的車子,我才走近看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②至證人蕭登元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咆哮後跑到警車旁,我 剛好在車子旁邊制止他;被告徒手打警車,很用力敲打約5 、6次,但因為是徒手,警車沒有什麼損傷等語(見院卷第7 1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表示:我忘記有無 聽到警車被敲擊的聲音等語(見院卷第71頁)。徵諸員警提 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12,固在說明欄表示被告「徒 手敲打」警車(見偵卷第40頁)。惟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後, 均認被告動作遭警車擋住而無從識別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勘 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偵卷 第93、118頁;院卷第60頁)。又被告如徒手用力敲打警車5 、6下,證人李文裕既可聽到證人蕭登元說「你不要來碰我 的車子」,卻對有無聽到敲打聲音毫無印象,且其於職務報 告僅表示「被告欲出手毀損」警車而未提及被告徒打乙事, 可徵被告究竟有無大力敲打巡邏車乙節,實非無疑。  ③是以,被告所辯稱其是「摸」警車乙節,固有不合理之處。 然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既有前揭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稱敲打警車之事。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咆哮員警部分  ①被告當時固不配合員警盤查身分,且回應員警時有部分已達 無理取鬧、糾纏不休之情形(即閩南語所稱之「盧」),固 有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同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見偵卷第94至112、118至119頁;院卷第26至27、6 1至62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講話大聲之情(見院卷第43 頁)。  ②然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之「咆哮」難認係有形物理暴力之 強暴行為,且被告所言內容亦無對員警告知即將付諸實行的 暴力行為,自難僅以講話大聲而認被告涉有「脅迫」。是公 訴意旨所認被告之「咆哮」行為,難認屬妨害公務犯行。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出手推證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部分  ①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證人李文裕所提供密錄器之「 妨害公務及拒測過程錄影」檔案中,拍攝到被告有推證人蕭 登元胸前密錄器等情為據,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足佐(見偵卷 第118至119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前述檔案之情形如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院卷第61至62、64、82至 83頁):  ❶20:53:26(密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約快23分鐘,此為密錄器 顯示時間,以下均同):被告一邊走向證人蕭登元,一邊用 左手指著證人蕭登元(如勘驗筆錄附圖3)。  ❷20:53:27:因角度問題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碰觸到蕭登元,隨 後蕭登元即表示「你不要給我摸喔」(如勘驗筆錄附圖4)。  ❸20:53:28:如勘驗筆錄附圖5,黃圈為被告左手,被告左手指 著證人蕭登元;紅圈為證人蕭登元密錄器位置,被告手指並 未碰觸到密錄器。  ❹20:53:32:黃圈為被告左手,紅圈確定為蕭登元的密錄器, 在蕭登元說「我警察」時,藍圈有一隻手同時比著證人蕭登 元,但不確定是被告的手或是證人蕭登元的手(如勘驗筆錄 附圖6)。  ❺20:53:38時:李文裕告誡被告「你如果再靠近我要依妨礙公 務逮捕你喔」。  ❻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由該等檔案無法看出被告有出手推證 人蕭登元掛在胸前密錄器之情,為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 及證人蕭登元、李文裕均無意見者(見院卷第63頁)。另觀 諸彰化地檢署勘驗報告,亦無被告有此等動作之記載,有該 勘驗報告足憑(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以,檢察官於偵 查中之勘驗結果,恐肇因於被告、證人蕭登元及李文裕均有 大動作之手勢,而密錄器又因角度而未能拍攝全景所誤認, 尚難以前述密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②證人蕭登元於審理中固證述:被告要拉我沒有拉到,密錄器 僅有錄到上面,而下面情形是被告有稍微拉到我的衣服;被 告有碰到我的胸部,我有在注意,所以有稍微閃一下等語( 見院卷第68、70頁)。惟證人李文裕於審理中證述:我的視 線都在被告動作上,被告有無實際碰到蕭登元,我不太清楚 ;我也沒看到被告有無伸手推蕭登元的密錄器等語(見院卷 第65、68頁)。基此,證人李文裕之視線既然都在被告身上 ,則被告有無拉扯證人蕭登元之衣服、伸手推證人蕭登元之 密錄器或碰向證人蕭登元胸部等情,應當不會有不太清楚或 沒有看到之情形。從而,證人蕭登元之證述尚無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事。  ⑷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 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 罪,故只成立1個妨害公務罪。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未特別說 明是否以單純一罪起訴,然撥諸前述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 ,本院認被告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單純一罪,因此所認定犯罪 事實之內容固與起訴事實有異,然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 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應由本院逕行認定被告妨害 公務之犯行內容。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拉扯員警李 文裕制服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76年間,曾因案宣 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後均未有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卷第9頁) 。②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加暴力,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足以對員警人身安全 產生危險,殊值非難。③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自白犯罪,其後又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自稱:經此事件 後,已有400多天滴酒不沾等語(見院卷第76頁),此等避免 再生類似本件酒後誤事之生活態度,則應予肯定。④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在當臨時工、日薪新臺幣幾百元、離婚、有小 孩(最小的小孩為大學二年級)、小孩都由前妻扶養、無須 扶養之人(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CHDM-113-易-1073-2024111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 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3至74、77至78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41、74、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楷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耕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閔鍵,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克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2車發生碰撞,致劉克鐶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閔鍵受有左腳撕 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係與劉克鐶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鐶之子劉志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林楷耕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劉克鐶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耕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交通號 誌為綠燈,伊在距離不到2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克鐶騎乘機 車迴轉,當時來不及反應,立刻按喇叭及緊急剎車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5日16時25分2 秒(監視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時25分 4至5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左轉駛入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16時25分6秒(監視器時間)被害人 騎乘機車出現,16時25分8秒(監視器時間)2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為。次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劃設有右 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左轉,錯行車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顯有疏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楷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5

CHDM-113-交訴-13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均得由告訴人乙○○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咖啡色 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價值共約8,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現金300元等物,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 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 訴人,然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 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 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 包1個內另尚有現金11,700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包包內有上開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1-14

CHDM-113-簡-1848-2024111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 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 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 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 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 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 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 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 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 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 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 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 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 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 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 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 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 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 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 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 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 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 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 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宗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富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復於離去 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來 車先行,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致使其 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車車門,並導致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陳○怡因此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之傷害。莊宗憲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隨即託人電話報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莊宗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0至81、118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陳○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告 訴人的手有沒有拉住車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 說她沒有受傷,我認為她的傷勢是舊傷跟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時 ,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車車門,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 受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 傷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112偵5659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9至59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 驗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載明於同日審 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係因本案引起,認為本 案傷勢與其無關一節。惟:  ⒈有關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一節,已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 (案發當日)22時27分至38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 示:我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 時指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在莒光派出所所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屬實,是我本人簽名,…當時我 欲上車駕駛車輛,以左手關閉車門時突然遭到後方車輛撞擊 車門,以至於我的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 ,我有驗傷診斷書,因為當下外表都沒有明顯傷勢,後續至 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完畢,我就自行至員榮醫院就 醫,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9、21頁);於112 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上車,還沒關車門時,就 被撞到,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 見偵卷第86頁)。並有員榮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見偵卷第59頁) ,及員榮醫院113年2月6日員榮字第1130062號函文及隨函檢 送告訴人該次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記錄、放射科一 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可參,堪信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示「我左手拉傷」,警詢時指述「我的 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偵查中指稱「 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告訴人指述 所受傷勢之描述略有出入,然均指述左手受傷則始終如一, 並無歧異,而一般非醫學專業之素人,僅能表達自己何部位 不舒服,尚難苛求無醫學專業之告訴人對於傷勢用語與醫生 之診斷精確一致無誤。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8分( 起訴書誤載18時28分許)發生車禍後,於22時27分至38分之 談話紀錄表內已向警員表示其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 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於23時7分許即前往員榮醫院急 診,於23時35分看完醫生、照完X光、領用克他服寧藥物後 離去(見原審卷第95、99頁),依其發生車禍、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就醫時程而言,時序相當連續密接,未見 有何遲延,且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後確實有照X光之需求而拍 攝(未見明顯骨折斷裂),所開立克他服寧藥物係一種消炎 止痛藥,有本院搜尋網路藥物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可參。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聽到一聲「碰」的聲響,而在 撞擊前,告訴人有先以右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右手碰觸車 門後放下,左手彎曲置於腰間處,告訴人側身、略抬起右腳 欲進入車內,此時左手仍在腰間處,其後才聽見碰撞聲響, 足見告訴人彼時係已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已側身要進入車內 ,其後才聽見碰撞聲。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側身欲進入駕 駛座內出於自然反應而順手以左手拉車門關上,並無違常, 再依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受損,告訴人前 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傷等情,亦有現 場拍攝2車相對位置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43、49、5 1頁),確實可見有刮痕、擦傷。而告訴人係駕駛人,其上 車後順勢以左手拉車門欲關門之舉動,適逢遭直駛而至之被 告車輛左側車門不慎撞擊,以致左手受傷,堪信屬實。  ⒊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雖因遭先生徒手毆打、推倒在地,以 致受有左側手肘受有3×2公分、1×1公分瘀青、右手肘受有5× 0.2公分及0.5×0.1公分擦傷等傷勢,然其左上臂並無主觀呈 述不適,也無客觀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當晚隨即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親自診視與檢查結 果,告訴人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勢,亦經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前一天雖遭先生毆打、推倒在 地,然其左上臂並未受傷,本案車禍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親 自診療並診斷出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與前一天受傷部位及傷情(「左側手肘瘀青」)並不相同 ,而挫傷是指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的組織閉合性 損傷,瘀青是指挫傷之後合併皮下有瘀血的情況,兩者亦有 差異,亦經員榮醫院醫師親自說明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 9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診斷出 之「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引 起,與告訴人前一天遭先生毆打、推倒在地之傷勢無關。被 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其舊傷云云,顯然要 無可採。  ⒋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雖載明「3未 受傷」(見偵卷第29頁),惟其製作日期111年11月14日已 是本案案發後2日,並非當場製作,而警員亦以職務報告表 示「當事人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手部拉傷,惟職於登載道路 交通事故系統時不慎誤植為未受傷,正確應為受傷,詳細受 傷情形依陳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以,前揭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應係誤載 ,且已經承辦警員查明確認,自無從以誤載之內容作為告訴 人並未受傷之認定依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自路邊往左方行 進時,其車輛右前方已可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並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嗣隨即聽見碰撞聲,對 照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無看到陳○怡站在案發地點之 外側車道,正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當時本來停在路邊要起 步,我就打左轉方向燈一邊觀察左邊來車,所以沒有注意到 告訴人站在外側車道上。(你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嗎?)我當 時只有看左邊,沒有注意到車子前面。我覺得我有過失沒有 注意到前面(見原審卷第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你的車子有無撞到她的車門?)有,但人沒有撞 到。(你當時有無看到她在你的右前方準備要上她的車?) 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左邊,沒有看右邊。(你當時停好車先 讓親友下車,要往前走,為何只看左邊?)看左邊車有沒有 來。(你有無看前方?)有,看到後就撞到了,她門打開我 就撞到她的門。當時她站著,我撞到的時候,她人站在門旁 邊,我有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路邊 起步時,僅看左方來車,並未注意其前方、右前方適有告訴 人欲打開車門,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因此 導致左手欲拉車門關上之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案發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29頁)及經警更正現 場光線應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原 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有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可明)及現場 照片足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駕車在距離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 街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警員 職務報告),復於離去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 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之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亦有過失, 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直行時,得以提高警 覺,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欲開啟車門進入時,得以保持 安全間隔通行,遇有碰撞之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 果。益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陳○ 怡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 ,且駕駛人由車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宗憲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5頁)可得印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請家人協助打電話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供述),於職司偵查職務 之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頁) 可按,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其就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雖為否認之答辯,此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無 礙於符合自首之認定,並依其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仔細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過失傷害之犯罪為由,主張原 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駕 車疏失,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非 故意,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亦否認 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其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千元,未婚無子,家裡只剩下其與母親2人(見原審卷第 121頁)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31-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秀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為「紅蘿蔔1袋(內有3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2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 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3至64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喪偶、退 休無收入、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且犯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已完成給付,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 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見院卷第63至6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 紅蘿蔔1袋(內有3條)及鹹蛋5顆,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詹秀瓜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瓜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街000號由陳碧雀所管領之「省錢超市」,於同日12時54分 許,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紅蘿蔔1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元)、鹹蛋5顆(價值70元),得手後將商品以手臂 夾在左右腰際並以錢包掩飾,在結帳櫃檯將手持之麵包結帳 欲行離開現場之際,因陳碧雀察覺有異,當場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秀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碧雀於警詢時之指訴 同上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永靖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僅將手持麵包結帳並未支付紅蘿蔔、鹹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藏納在身體而未行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1-13

CHDM-113-簡-1808-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