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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朱桂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2時1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自製橄欖醋,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9日3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TYDM-114-壢交簡-13-202501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詹孟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王尚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詹孟玲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等 均有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被告 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 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2 人,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王尚瓏坦承 犯行、被告詹孟玲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 告詹孟玲之丈夫王献能為現居於泰國之泰國籍人士,被告詹 孟玲亦經常往返泰國與其丈夫相聚,顯見被告有在國外居住 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詹孟玲有逃亡之虞,另衡諸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王尚瓏有逃亡之虞,故被告 2人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者,本院考量被告2人自陳 之保證金額尚不足以降低其等逃亡之風險,且本案雖已訂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 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 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已 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 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重訴-82-20250116-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善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善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湛善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善欽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下午1時1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埤塘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桃園 市八德區龍南路與新生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善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桃交簡-37-202501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撞擊力道 極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 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余泰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毅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8)日凌晨某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號前,碰撞停在路邊之王福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江明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測得余秦毅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暨 車損照片供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桃交簡-44-202501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 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 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2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一帶不詳地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以點 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詎明知已因施用毒 品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重光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重5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總重201.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45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5 32ng/mL、可待因濃度達1035ng/mL、嗎啡濃度達3871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 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中供承有於上揭時、 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4-桃交簡-79-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張家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 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羅盛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 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張家齊與羅盛椿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家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胸膛碰撞羅盛椿,致羅盛椿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1 本院調解筆錄 2 聲請撤回告訴狀

2025-01-15

TYDM-113-易-1781-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與其配偶張殷瑱(另行提起 公訴)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石勝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 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 所示之陳顯達,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 至石勝嘉郵局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 手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石勝嘉郵局 帳戶如附表2所示提領金額,並由被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交付回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 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30日桃檢秀行113偵54559字第1139169668號函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陳顯達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陳顯達,告訴人陳顯達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19 ⑵19:23 ⑴25,910元 ⑵19,122元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曾秀娟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29 19:30 20,000元 2,000元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

2025-01-03

TYDM-114-金訴-3-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3年度偵 字第36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 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 嫌疑重大。其次,被告前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再度犯下法 益侵害程度更高之詐欺案件,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已 非短暫,詐欺被害人更多達數人,被告所為已屬持續性對他 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縝密, 被告並因而獲取贓款從中牟利,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 利性、結構性之組織體,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 者,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惟檢察官及 被告均仍得上訴,現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 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已 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金訴-1482-20250102-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菀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菀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111年3月間某日」,應更 正為「112年8月1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 應補充為「傅菀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斌」之人指示,於112年8月17日轉匯新臺幣(下 同)5萬元,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菀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文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除致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併參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偉銓達成和解,願賠償22萬 37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 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遭詐欺後而分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款項,共計33萬3,700元,係屬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雖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 騙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惟該款項已依「文斌」指示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虛擬貨幣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與告訴人曾偉銓成立和解,願給付和解金22萬3,700元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 ),雖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然若被告日後能 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 履行,告訴人曾偉銓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曾偉銓與被告 成立和解時,已考量被告得以告訴人曾偉銓所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數給付,本院因認倘再宣告沒 收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從而,被告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洗錢財物為6萬元(計算 式:33萬3,700元-22萬3,700元-5萬元=6萬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曾偉銓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許淑慧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   被   告 傅菀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菀葳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將贓 款交付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偉銓、許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菀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至10%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偉銓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曾依「文斌(Geoff)」指示調高匯款交易額度,並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文斌(Geoff)」:「幫老師紀錄分開的帳就好了嗎」、「匯款到我這裡然後再轉給老師 」、「不會被誤認成詐欺集團吧」等語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時,已預見該行為具不法風險,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 被告提供之備忘錄1份 證明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告訴人所曾偉銓、許淑慧匯入共33萬3,700元款項,並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事實。 7 OKLINK網頁查詢資料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購買5萬元之虛擬貨幣USTD,復於112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將1,519.68顆USTD匯入「文斌(Geoff)」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傅菀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數,以被害人計算,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偉銓 於112年7月4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ny 京和」向告訴人曾偉銓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偉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49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萬3,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2 許淑慧 於112年8月2日間14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11STREET -EASY PAY」等人向告訴人許淑慧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37分許 21時42分許 21時55分許 10萬元 1,000元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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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A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內政部移民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製作手機鑑識報告, 就內容而言應認與本案無涉,亦未列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 另因被告親友聯繫、網路銀行、證券帳戶及諸多應用軟體程 式,均係以該等手機綁定帳號及密碼,對於個人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銀白色)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顏色:深藍色)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灰藍色)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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