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芳潔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浚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兩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5 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戒慎其行,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不詳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有所不該, 並考量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愷他 命、毒品果汁包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 狀(如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所載),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 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707公克,純度81.5%,純質淨重2.9101公克),推估12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1.6905公克,總純質淨重25.827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沒收 2 毒品果汁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1.均為藍/黃色包裝,抽取1包檢驗,淨重2.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2.20包之總毛重84.10公克,包裝總重26.8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7.30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沒收 3 K盤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4 I PHONE廠牌手機(黑色)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浚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超商店 門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總毛重57.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9日15時許,林浚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其同意受搜索為警於該車車內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2包、毒果汁包20包及 K盤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57.3 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01公克)及微量之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扣 案之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其驗前 總純質淨重達25.82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3月28、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0000000000號鑑 驗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87-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296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9時30分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簡上-198-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0號 原 告 賴苙達 被 告 涂竣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啓 傑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810-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1號 原 告 黃珮純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涂竣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陳啓 傑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226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大業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與温稼穀素不相識,緣陳大業於民國112年4月4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 員巫永晨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1,145元,購買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43室之姊妹通訊行所販售「IPhone 13 ProMax256G」中古手機1支,巫永晨表示需有連帶保證人 簽訂同意書始能核貸,陳大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之2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在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網站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在本票之發票人 處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1枚,並提出其於111年底某日 取得温稼穀之友人所出售之手機內未刪除之「温稼穀」之國 民身分證、駕照照片電子檔案,而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 司予以行使,因此獲得貸款金額而取得上開中古手機1支。 嗣陳大業未按期繳納貸款,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臺中法 務人員於112年5月26日發通知函,通知温稼穀應負連帶保證 人責任,温稼穀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温稼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稼穀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並未提供個人身分證、駕照給被告使用,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在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處、本票發票人處簽署「温稼穀」電子簽章各1枚之事實。 3 證人即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中部業務員巫永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被告欲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貸款購買上開手機,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之電子檔案,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上有告訴人之電子簽名之事實。 4 證人陳麗雅於偵訊中證述(具結) 被告欲購買上開手機而需貸款,有轉介被告予證人巫永晨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法務通知函文、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告訴人之駕照之正片照片、被告與證人巫永晨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温 稼穀」之電子簽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温稼穀」之電子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 ,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 處。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電磁紀錄、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上「温稼穀」電子簽名1枚,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3-訴-1074-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浩 具 保 人 李雨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雨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李豐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諭知被告得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雨珊繳納現金後,已 於同日釋放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0偵字第26675號卷第195 、199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 法拘提無著。後本院再次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 通知應於113年12月5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 保證金,該通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 人之同居人簽收,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3年12 月5日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 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1-原金訴-13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設籍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 、1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池念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有 關民國「111年6月28日、29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6月28 日」;另補充證據「被告池念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張嘉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周昭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帳 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張嘉琳、周昭平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 之正犯詐騙張嘉琳、周昭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緝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手段 均有異,且前案所受刑罰非經嚴格之矯正處遇,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行為 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均可能遭他人持之 遂行財產犯罪,應善盡保管之責,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幫助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揭素行,張嘉琳、周昭平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張嘉琳、周昭平達成和解以 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元,離婚,有3名子女均與 前妻同住,其會負擔子女撫養費,需照顧父親、叔叔及姑姑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又上開門號預付卡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應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書犯罪 事實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等情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 1年6月25日至6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6月 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2時34 分許,冒用告訴人邱雅玲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系爭門號為 認證號碼,向一卡通一卡通公司申請並取得電支帳號「0000 000000」帳戶,足生損害於邱雅玲、一卡通公司對於數位帳 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雅玲發現遭人冒名申辦前開電支 帳號帳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另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第15至19行另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後 ,即以假買賣之詐術,詐欺胡孟蔣、陳澤鴻、黃昱盛、施俊 守得逞(邱雅玲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8號、第3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列之告訴 人僅邱雅玲1人,且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胡孟蔣、陳澤鴻、 黃昱盛、施俊守遭詐騙之事實經過、相關證據等均無任何記 載引用;另就胡孟蔣遭詐騙匯款,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為由,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範圍,公訴檢察官 陳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僅為邱雅玲1人,有關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案情之描述,應予刪除等語 (本院113易緝153號卷第107、213頁),是有關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應非屬上開移送併辦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仍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我國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犯罪者利用人頭電話 、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 政府宣導及檢警查緝,已為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 事項而能有預見。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 無故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 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 用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冒用不知情之邱雅玲個人資料及銀行 帳號,作為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偽以表彰邱雅 玲使用系爭門號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系爭 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 詐騙之必然之手法,且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詐欺正犯欲冒用邱雅玲之個人資料及銀 行帳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尚難認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檢 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從而,尚難證明被告就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正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幫助之主 觀犯意,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難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池念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 ,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可能供作不 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5日或 之後某日,將其於111年6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所屬經銷商門市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9 日,以上揭門號分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使詐騙集團可操作上開 電支帳號,於各電子支付帳號之間匯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 )於111年6月2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販售除濕 機之虛偽廣告,致周昭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50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於111年6月27日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臉 書張貼販售二手LV側背包之虛偽廣告,致張嘉琳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1日20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上開電支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周昭平、張嘉琳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嘉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昭平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念祖之供述 被告池念祖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我去辦了3、4個門號,都是要給孩子使用,但不知為何SIM卡找不到,所以也沒有給小孩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之指訴及提供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電支帳戶是以被告所申辦之前述門號作為綁定門號並接收簡訊認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 告訴人周昭平、張嘉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之事實。 5 本署調閱被告於111年間申辦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被告於111年6月26日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8月14日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於111年6月25日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5日、26日及同年8月14日向上述電信公司申辦共15個門號,是被告僅申辦3、4個門號,且都要交給孩子使用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周昭平 、張嘉琳2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不同,爰請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酌有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4-12-10

TCDM-113-簡-2204-2024121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月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月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往三 豐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三民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 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適告訴人翁寶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凌(105年生,年籍詳卷),沿同 路同向自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翁○凌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翁○凌則受有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翁○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153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念祖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池念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事證已明並審理終 結,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現有固定住所、兼衡本案訴訟進行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當知 警惕,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220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政逸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予不詳 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段致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提供其持用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 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 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1號   被   告 陳政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逸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並以LINE自稱「亞曼尼」轉 介自稱「李源」之人與段致翔聯絡,自稱「李源」之人以本 案門號與段致翔聯繫,並佯稱:可包裝好額度可以貸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云云,致段致翔陷於錯誤,先 於113年1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收取自稱「李源」之人交付現金10萬元時,簽立42萬元之 支票1張以供擔保,復於翌日(3)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前,將先前收取之10萬 元及其向友人周轉之32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李源」之人 ,並取回42萬元支票,致段致翔受有32萬元之損害。嗣經段 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段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政逸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SIM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段致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登且該門號有與告訴人段致翔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02

TCDM-113-簡-219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