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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KSYV-113-家護-191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366-20241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註: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4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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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男女朋友,2人間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住處,飲酒後因子女照顧問題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竟持玩具及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頭部撕裂傷2.5×0.5×0.3公分、雙側頸部疼痛及左 側上臂疼痛等傷害,並揚言殺害聲請人母子,是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 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 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 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311-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62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所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各1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 恐嚇告訴人,並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出門等方式違反保護 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 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 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強制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5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07號房內,對丙○○稱「 要讓妳死在這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又擋在門口不讓 丙○○出門,以此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前開客觀事實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同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 罪之強制、恐嚇罪嫌。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 旋即於113年4月21日、113年5月5日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64號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仍不知警惕 ,又於短期內再犯本案,足見保護令及刑罰對其無約制力, 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663-202412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遺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5號),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游○筑(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將被害人遺棄之行為,當屬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及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 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 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甫初 為人父,因與游○宇之外公發生口角而情急之下始為本院犯 行,且是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等情,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 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害人游○宇事發不久即為其他家人尋獲 ,顯見被害人游○宇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 棄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 被告遺棄被害人游○宇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被害人游○宇 造成重大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 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 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游○宇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其為生父, 在法令上具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不思承擔上開責任 ,而將被害人游○宇加以遺棄,危害其生命安全,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游 ○宇及時經人發現而獲救,未造成其身體傷害,兼衡被告已 有支付扶養費,並定期探視被害人游○宇以彌補過錯而甚具 悔意,且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 一個機會,此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游○筑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自陳從事物流理貨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親之養 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以後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詳 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 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各款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9號   被   告 周○生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遺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游○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周○生明知游○宇甫出生1月,為無自救力之 嬰兒,其係游○宇之生父,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游○宇 之義務,其因與其岳父游○峰(真實姓名詳卷)一家發生爭吵 ,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20時許,將游○宇從 滿月酒席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餐廳)抱走,棄置 於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前之草地,而 不為游○宇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嗣經路人聽聞 游○宇之哭聲,游○峰輾轉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周○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證人即被害人游○宇之母游○筑(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家 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53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懿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曾 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之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甲○○之胞姐。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 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 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於111年11月8日20時20分許,在住 ○○市○○區○○街00號住處,經由警方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復未申請延期,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查訪紀錄表、關懷訪視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函 、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NDM-113-簡-4103-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沈○如 林○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 年12月29日止之裁定提起抗告。   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仍在接受精神治療, 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 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因而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並未有原審裁定認定之不具備 親職能力,且無法在受安置人父親可能牽涉諸多司法事宜時 ,善盡保護受安置人安全之義務等情事,抗告人對於受安置 人之安全、情緒、受教等相關權益皆有不斷提高重視程度, 且在平時家庭相處時,亦已力求改善受安置人生活之環境及 氣氛,抗告人僅求鈞院能夠同意讓受安置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原審裁定逕以部分片斷事由便認定有繼續安置必要,剝 奪抗告人與受安置人間母女相依相存之時光並不合理云云。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本件安置原因 業已消滅,而無延長安置之必要,況且受安置人現與抗告人 同住,並未居住於安置機構乙節,業據受安置人A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延長安置對於抗告人、 受安置人目前生活並無影響。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聲抗-101-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范文順)(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有多項應 履行及遵守之事項,其中包含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 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 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 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治療期 間必須為1年);且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 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 等。再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能否任意向雇主請假 配合上開治療機構長達1年之治療期程,及2年內臺南地檢署 觀護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採尿檢驗已有可疑;又治療機構及臺 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則被告為外籍移工 ,其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完全理解遵 行其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難期待。原審逕以被告主觀 上有意願為戒癮治療,逕謂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即嫌速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乃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 8至9頁、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35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 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 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 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 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 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 「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 ,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 之裁量。    ㈢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本案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本院113年9月26日開庭之 傳票,另一再表明其有捕魚之正當工作,並有配合至醫院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按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是否 有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書 立之意見傳真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並據通 譯翻譯前揭意見傳真在卷。  ㈣被告既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 為越南籍移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須通譯到場,而醫療院 所治療期間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語 言溝通易生障礙,自難認被告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等語。惟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而有語言不通之情,然 仍可透過通譯傳譯之,此於實務運作上尚非窒礙難行,且於 被告來臺工作、生活及就醫等情一樣會遭遇相同之問題,並 非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中所獨有;況如依前述論點,於外 籍人士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語言不通之情,將致一概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餘地,恐非適論。  ㈤綜上,尚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不願正視自身患有毒癮 之傾向、具嚴重法敵對意識,致無從期待其自律配合檢察官 完成附命包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等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適用戒癮治 療程序之情形,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裁定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案於113年11 月19日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9372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實 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 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9條明定:「戒癮治療 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另第10條、第11條亦 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 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 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 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 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 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 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 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 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所犯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且已分案執行,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再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將 遭驅逐出境,而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 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 關檢驗,可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雖檢察官抗告所持理由之一,即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語言不 通,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之 情況下,是否能完全理解緩起訴應遵循之事項及治療之內容 、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均難期待為由,而認被告不宜施予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與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 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 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 亦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 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 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示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歧視 等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相違,然因原審裁定後,所據以判斷 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 有其他不適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毒抗-5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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