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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