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李佩文
代 理 人 楊殊穎
相 對 人 黃秀玉
關 係 人 李佩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之0
李佩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佩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佩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李佩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
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鑑定人
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
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其有回應、相對
人坐在椅子上,可以走路、沒有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不知道年齡、生
日、中午吃什麼,也不認得媳婦,經常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
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15
日家鑑第114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李
安甫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女)及關係人
李佩斌(次女)、李佩武(長男),代理人楊殊穎則為長媳
,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已經失智,日後有些照護或財產相
關問題要處理比較方便,而為本件聲請,庭呈李佩武的美國
地址,我也為李佩武的送達代收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未到庭關係人李佩武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
人及關係人李佩斌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
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佩斌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佩斌為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3-監宣-61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