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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羅美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美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6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及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明瞭開庭 內容,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聲-4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吳冠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妏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 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 務人所有之責;故債權人若能提出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 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 真實,即為已足。反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釋明之證據 ,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 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 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96年 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社交帳號Instagram(下稱IG, 帳號名稱:_aphroditeisme、aphrodite_lin.xoxo)上所發 布照片中手錶及後背包(下稱系爭動產),依形式外觀應屬 相對人之財產,應予查封。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 產狀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 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 1346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 封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6號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 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1月9日函復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經終結;復 於同年4月24日函復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否認系爭動產為其所 有或已非其占有,執行法院無從命相對人提出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抗告人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執行法院113 年1月9日、同年4月2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1至290頁) 。嗣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居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實施查封,經屋主表示相對人不 在屋內,拒絕開門,屋內物品為屋主所有,抗告人表示不執 行後,並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於112年2月1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實施第二 次查封,扣得相對人之CHANEL duma黑色後背包(編號T2JI0 073)1只、梵克雅寶紅玉髓項鍊1條、50分鑽戒1只及卡蒂亞 手環(附螺絲刀)1只等物(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於1 12年8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進行第三次查 封,扣得相對人之Van Cleef & Arpels長手鍊1條、chanel 短夾1個、chanel長夾1個、chanel方形包1個、LV透明鞋1雙 、CHAUMET戒指1枚、APM戒指1枚、APM戒指AL570800X00(1 個六芒星)1枚及APM戒指1枚(2個六芒星),經執行法院於 同年9月13日拍賣(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可知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均未查得系爭動產,已難認系爭動產於 執行法院執行當時為相對人占有或所有,依上說明,執行法 院自無從依「執行當時」之外觀形式認屬於相對人所有。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相對人IG上顯示相對人持有系爭動產拍照, 形式上即足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 之相對人IG歷史截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編號3、4、7 ),僅能顯示相對人曾經配戴系爭動產,尚未能釋明系爭動 產為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表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向第三人 鍾宜君及林沐溱暫時借來拍照,鍾宜君已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作證,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林沐溱IG為據(見本院卷 第119至12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得由形式外觀上得以認定 系爭動產確係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動 產形式外觀屬相對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 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 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 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參酌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 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 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 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 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 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 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與 「臉書帳號王小編」,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其聯絡 方式以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態云云,惟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 號王小編」並非本件相對人或與相對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 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自有裁量權,執行法 院以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均屬與本案無關之第 三人,相對人配偶與「臉書帳號王小編」亦無權利或義務提 供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無調查必要(見原處分第四點), 難認有何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116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陳采華 連江都(原名連富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采華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 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連江都給付超過玖拾萬參仟 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采華負擔百分之67,上訴人連江 都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以下各筆逕以編 號代稱)所示新臺幣(下同)合計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預扣利息後實際 交付金額合計為573萬7,500元(其中編號5、6、10借款經本 院另案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及編號1上訴人連江都部 分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請求範 圍),惟上訴人僅償還本金182萬元,故以清償比例30.05% 計算上訴人各應付之欠款;又編號11所示上訴人陳采華於10 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5萬元,預扣利息後伊實際交付金額 為74萬4,000元,陳采華迄未清償。陳采華、連江都分別欠 款201萬6,531元及92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㈠陳采華應給付伊20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伊92萬8,02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伊二人 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10萬元,期間陳采華於102年12月 25日之75萬元借款已於10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故未載於系 爭借據。又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140至143頁)  ㈠上訴人最後一筆還款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㈡110年9月8日「弘潤生技公司連老闆借款還款帳務明細表」( 被證4,原審卷一第250頁)為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提出 之還款明細表(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28頁)有經連江 都簽名或簽「連」字。  ㈢系爭借據總金額為610萬元(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 實際匯款金額為573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 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采華、連江都各 應返還201萬6,531元、92萬8,027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固然記載總金額為610萬元,然被上訴人各筆實際匯款如 附表「實際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73萬7,500元, 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 合計18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首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金錢借貸之金額合計應 為573萬7,500元,據此計算各筆受償比例為31.72%(182萬 元/573萬7,500元≒31.72%),而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7至9所 示之借款,尚有「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足堪認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陳采華返還123 萬9,692元、連江都返還90萬3,413元借款,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編號11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陳采華之金額 為74萬4,000元,就此部分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已 於103年3月31日償還75萬元,而未列於系爭借據內,被上訴 人重複請求云云。然陳采華並未提出其於103年3月31日還款 75萬元之證明,且依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 ,103年3月31日當日有一筆75萬元之退票紀錄(本院卷第24 3、245頁),則被上訴人稱於103年3月31日提示上訴人75萬 元支票經跳票而未兌現,陳采華並未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返還74萬4,000元借款,應予 准許。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案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 定判決認定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1,145元、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萬4,800元,再加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已超過 561萬元,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代墊鐵皮款分 析表2份、上訴人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比較表及另 案判決、比對表等供參(本院卷163至207、237頁)。然查 ,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判決所請求清償之借款,與本件請求 之範圍並未重複。再者,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僅止 於清償借款,尚有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鐵皮款。被上訴人並 稱: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20日將代墊款清償完畢 ,其於105年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逐月製作還款明細表,載 明清償及尚欠代墊款,及積欠多少本金,有經連江都簽名確 認,107年12月後是用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之會計,且用Lin e與會計確認,並提出還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52頁,卷宗裝訂順序有 誤)。其中105年至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468至528頁)有經連江都簽名或簽「連」字,此為上訴人自 承,雖辯稱連江都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21頁 ),然連江都在上述2年多期間內每月均有簽認,自難事後 再以未看清楚為由予以否認。而觀之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 細表最後一筆記載尚欠借款544萬元(原審卷一第528頁), 同表下方亦有列載積欠之借款利息,足徵上訴人至少至107 年11月30日均明知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並簽名確認。107年1 2月之後,每月還款明細表亦有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會計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還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 7年6月29日起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至111年1月11日止,總 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稱匯 款給被上訴人978萬5,285元云云,係包含其他代墊鐵皮款之 金額,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請求陳采華以起訴狀繕本、連江都以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前述借款 並無明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於最後一筆還款日111年1月10日 之前,均是不定期匯款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依前揭說 明,以起訴狀繕本或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 達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意,以催 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止為期限屆滿,即陳采華於111年9 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審卷一第 30至32頁,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1年9月16日),連 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00頁,自次日起算1個 月之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仍未清償,應對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加計自111年9月17日起 、連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㈠陳采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98萬3,692元(123萬9,692元+74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413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30

TPHV-113-上-708-2024103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8年4月13日買受取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地下室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 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自78年9月起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宜。系 爭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起訴 時往前15年即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8 10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9,834元, 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 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下稱房地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伊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額之九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 。伊自78年起至109年間共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 433萬5,939元,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51 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另於79年1月起至91年12 月止曾匯款1,348萬5,656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均應自系爭租金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 萬9,834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 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 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225頁、更一審卷第4 50頁): ㈠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至13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立契約人欄 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字 樣;90至93年、93至9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調卷第20至 35頁)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日、10 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 將9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4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 (見士調卷第37至90頁),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日簽立 授權書(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 ㈤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已由被上 訴人收取。 ㈥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系爭貸款本息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783萬9,834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不可採: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伊以票據支付,貸款本息均由 伊繳納,伊並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且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伊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 式(下稱系爭付款方式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 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64、171、273至275頁、前 審卷第337至343頁)。經查:  ⒈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成立借名之合意。再者,依系爭付款 方式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171頁),及上訴人台北 銀行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 入500萬元(見前審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 賣人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 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 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 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 銀行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而經原 審向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78年 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上開二銀行均回復:被上訴人 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 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分別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10日華長 安字第106001號函及永豐銀行106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60 109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其以票據支 付,尚屬無據。  ⒉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台北銀行帳戶償還,並不爭執(見更 一審卷第451頁),觀諸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固可 見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有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 扣繳貸款,及於89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前審卷第519 至555頁),惟系爭房屋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月租 金收入為4萬4,000元至5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見士調卷第7至12、20至34頁、前審卷第559至582、585至59 0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等語(見前審卷第427頁),復經彰化銀行以107年9月2 0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號函復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 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 37至1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另行貸款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以每月之租金收入繳納, 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有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 地歷年稅捐(見前審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見 前審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 包括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詳後述),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得代理 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觀上訴人先後於94 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授權書,其中100年9月9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被 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 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 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 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而另兩 份授權書亦為相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士調卷第15、17、19頁 ),則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前開相關事宜, 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亦無違常情,是被 上訴人以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 利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由,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其所有,尚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及繳納 系爭貸款等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方 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 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 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 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 ,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 屋租賃契約、支票為憑(見士調卷第7至90頁、前審卷第559 至582、585至59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先 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授權書 予被上訴人,授權事項約略包括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 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向銀行辦理開 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辦 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等,業如前述,而上開授權書均 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又上訴人與承 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 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等字 (見士調卷第12頁),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雖 僅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 (見士調卷第25、33頁、前審卷第564、570、576、582頁) ,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士調卷第38至68頁);另被上訴人確 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如前述 ,均足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且 被上訴人亦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此亦 經證人陳建進於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394頁), 是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9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 未記載「出租」,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陳明 正代」僅能證明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存在,及簽約時上訴人並 不在國內,證人陳建進之證述有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處理上訴人 委託之事務,上訴人顯非僅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授權書縱 有漏載,或證人證述之簽約對象有誤,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應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 金,為810萬6,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租賃契約計算之 金額確為810萬6,000元,然辯稱:須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之9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執 扣繳憑單及證人陳建進之證詞為憑(見更一審卷第389、393 至396頁)。而上開扣繳憑單固記載103年之扣繳稅額、給付 金額,分別為5萬6,400元、50萬7,600元(見更一審卷第389 頁),惟扣繳義務人則為陳建進,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陳 建進開立承租人名義之稅款繳款書交出租人代為持向稅捐機 關繳納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承係 由承租人陳建進繳納上開稅捐,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核 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見士調卷第25、33頁)。 況證人陳建進亦證稱:伊係按合約之租金數額繳付,並未先 扣除10%,伊不知道房東收的租金有沒有報繳稅捐等語(見 更一審卷第394、396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按租約內容,收 取前開期間租金全額,並非租金額之90%,堪認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為810 萬6,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抗 辯: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05年9 月22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2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亦即 54個月)等語。然上開裁定係表明:該案上訴人係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契約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是最高法院該裁定並未就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 定期收取租金之時效表示任何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況本件之案件事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核與 該案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顯有 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9萬8,281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至10 5年3月4日之租金共為810萬6,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得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交付,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90年9月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租金(見士調卷第5頁),則其就90年9月22日前之 返還所收租金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房屋自 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見 士調卷第20至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得拒絕給付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計18日之租金為2萬8, 800元(計算式:4萬8,000÷30×18=2萬8,800),即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7萬7,200元(計算式:810萬6 ,000-2萬8,800=807萬7,200),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已收取系爭房屋90 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萬6,000元(見原 審卷第458頁),自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90年9月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取租 金之事實與其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實屬二事,上訴 人恐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依上揭規 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7條亦有明定。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下列支出 之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台北銀行利息433萬5,939元、彰 化銀行轉貸利息259萬5,960元部分:   ①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依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自7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完畢前之89年5月11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為7 33萬5,939元,上訴人對733萬5,93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頁),另系爭貸款直至清償完畢約1個月前之89年4月1 5日,本金餘額仍尚有450萬元,有台北銀行89年1至4月利息 收據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431頁至437頁),顯見被上訴 人於78年間向台北銀行辦理500萬元貸款後,繳納本息之方 式為前有寬限期,非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而被上訴人 辯稱:其於89年4月27日還款120萬元、同年5月5日各還款25 0萬元、80萬元,共計還款4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89年4月27日金額1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大 眾商業銀行89年5月2日金額250萬元、台北銀行89年5月5日 入戶電匯回條金額250萬元及彰化銀行89年5月5日金額80萬 元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599、601至603、605 頁),且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確於89年5月2日 存入25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轉支250萬元(見前審卷第555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本金餘額450萬元為其所清償, 應堪採信。而帳戶內扣繳系爭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部分, 經扣除上開89年5月5日清償之本金250萬元後,尚餘483萬5, 939元(計算式:733萬5,939-250萬=483萬5,939),即為被 上訴人透過台北銀行帳戶所支付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貸款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前,積欠之本金為45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即前所清償之本息尚包含本金5 0萬元無誤,則利息部分即為433萬5,939元(計算式:483萬 5,939-50萬=433萬5,939)。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本息 包括本金500萬元,及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 月攤還利息共433萬5,939元,合計933萬5,939元(計算式: 500萬+433萬5,939=933萬5,939)。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 其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而支付利息2 59萬5,96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之8 9年6月8日,始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且該500萬元並非 用於償還系爭貸款(前審卷第137至141頁),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提前清償等語。然上 訴人於78年8月間起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 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其自 有資金為期前清償,繳清貸款餘額後,再繼續收取租金之方 式,核亦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事務相關,且與上訴人委任事務之本旨無違,並 未逸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以代理人身分將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0號0樓房地以550萬元出售(見前 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及於80年1月24日將上訴人所有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徐立珍,徐 立珍再轉給被上訴人及長子,於84年6月22日以760萬元出售 (見前審卷第261頁至280頁),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 之金錢係來自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然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80年1月17日 及84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之89年5月11 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關連 性,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4萬7, 000×36+4萬8,000×24+5萬3,000×72+4萬8,000×12=723萬6,00 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3頁、前審卷 第561至590頁),另加計上開自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 之租金2萬8,800元,合計為726萬4,800元(計算式:723萬6 ,000+2萬8,800=726萬4,800)。被上訴人稱應扣除10%租賃 所得稅,並不可採,理由同前。而被上訴人自78年5月18日 起至89年5月11日止,共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933萬5,939元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扣除租金收入後,墊付之貸款本息 為207萬1,139元(計算式:726萬4,800-933萬5,939=-207萬 1,139)。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抗辯本院不得就上訴人上開726萬4,800元之「反對抵銷 」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所謂「反對抵銷」係 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 權為抵銷」,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所生之債 權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並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債權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要與「反對抵銷」無涉,被上訴人恐有誤會,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抵銷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其對上訴人返還 墊款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其墊付之貸 款本息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⑵有關房地稅部分:    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為51萬6,147元、房屋稅為19 萬1,63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在卷可稽(見 更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前開期間之稅捐係被上訴人繳納 ,兩造於更一審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455頁)。上訴人 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從加拿大回國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 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所述尚不足採。而被上訴 人自承就前開稅捐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更 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僅得扣除前15年即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455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5至109 年之地價稅為12萬6,981元、房屋稅為3萬3,246元,並無意 見(見更一審卷第4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給付之地 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部分為抵銷,即屬正當 。至78年至94年之地價稅38萬9,166元、房屋稅15萬8,387元 部分(計算式:51萬6,147-12萬6,981=38萬9,166、19萬1,6 33-3萬3246=15萬8,38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就 其代繳之78至109年地價稅51萬6,147元及房屋稅19萬1,633 元為抵銷之抗辯,均有理由。 ⑶有關加拿大匯款1,348萬5,656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1,348萬5,656元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 其中即有包括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該匯款亦得予以扣除 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證明書、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 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393、394頁、前審卷第211至219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係 兩造之子陳韻守、陳敬文簽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其2 人在加拿大購置房地產,被上訴人復表明上開匯款係供上訴 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是上開匯款顯係被 上訴人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係父親出於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 確有包含其所收取之租金,其於本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於更審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除或為抵銷之抗辯,均 為無理由。 ⑷小結: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包括代墊之貸款本息207 萬1,139元,及其繳納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 633元,共計277萬8,919元(計算式:207萬1,139+51萬6,14 7+19萬1,633=277萬8,91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為807萬7,200元,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27 7萬8,919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 9萬8,281元(計算式:807萬7,200-277萬8,919=529萬8,281 )。又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金額中之695萬0,637元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部分則自民 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至250 頁),並主張若有扣除金額,則於上開其餘部分先予扣除, 被上訴人則表無意見(見更一審卷第443頁)。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2-重上更二-6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長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榮            送達代收人 葉晴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捌 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則於同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本院卷 第33、37至43頁),本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行調查程序(本 院卷第61至65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107年起至111年,分別就建信案場、 群禾案場、黃金卿案場、楊家實業案場、杉錡案場、栢佑1 及栢佑2案場及連鋐案場(下合稱系爭7案場)簽訂維護保養 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由伊負責系爭7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 護保養工作,相對人於伊完成工作後,應給付承攬報酬新臺 幣(下同)118萬7,909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伊於112 年6月21日函催相對人給付仍未果,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7案場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118萬7,909元及利息。㈡依兩造間107年3月1日簽立之 建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暨系統效能保證合約(下合 稱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 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本件訴訟標 的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8萬7,909元。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 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並參酌有依通常情形、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定之,故應以相對人於113 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 7萬1,780元,至多再加計已確定未達發電量之補償費56萬9, 29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系爭承攬報酬,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萬9,689元(計算式:118萬7,909+1 7萬1,780=135萬9,689)或192萬8,979元(計算式:135萬9, 689+56萬9,290=192萬8,979),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報如系 爭2維保合約終止後,伊應賠償相對人主張之保證發電補償 費2,345萬8,674元,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909元,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3元,並據以計算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關於訴訟標的㈡之價額部分,應依伊 主張之積極利益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 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建信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1,807萬4,972元,附表二所示之群禾案場之保證 發電補償費538萬3,701元,共2,345萬8,673元核定(包含抗 告人於112年8月4日違法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所積欠建 信案場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及112年8月5日起至 系爭2維保合約期滿之日止即127年7月30日,因抗告人未履 行建信案場、群禾案場之維護保養作業,伊得請求建信案場 及群禾案場之不足發電補償費),加計系爭承攬報酬118萬7 ,90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464萬6,582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 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7 案場合約,由其負責案場設備之保固及維護保養,詎相對人 不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伊已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爰依系爭2維保合約約定,求為 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 年8月9日終止之判決(原法院卷二第26至36頁)。  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㈠之金額為118萬7,909元;關於訴訟標的㈡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2維保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 日終止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依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2維保 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 共2,345萬8,673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807萬4 ,972+538萬3,701=2,345萬8,673,本院卷第67、69頁),故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5萬8,673元。相對人前因計 算上開補償費金額四捨五入致有1元之差(本院卷第63頁) ,爰更正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價額。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應以相對人於113年3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代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費用17萬1,780元,至多加計已確定之伊否認未達發電量補償費56萬9,290元,至終止後之能否達發電量,乃不確定之事實,不應計入伊之客觀利益,不得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27至29頁)。查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乃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自112年4月間起怠為履行系爭2維保合約之義務,經其發函催告抗告人履行,仍未履行,其乃委請第三人代為清洗案場模組,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履行清潔費用17萬1,780元,及抗告人終止系爭2維保合約之日前之補償費56萬9,290元等語,再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抗告人)之事由...甲方(即相對人)得於書面催告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乙方仍未改善或改善未符本合約之約定者,甲方得選任第三人更換乙方就本合約進行保養維護作業,乙方無權就本合約繼續請求維修保養費用;惟,乙方仍須對甲方繼續履行第五條系統效能保證之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2、70頁),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抗告人應履行第5條系統效能保證義務(原法院卷一第60、68頁),保證發電量是相對人可預期到的最低利益等語,依上說明,本件應依相對人主張依系爭2維保合約之積極利益為保證發電量費用,即依系爭2維保合約第4條、第5條、第8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抗告人賠償之補償費共2,345萬8,673元為其積極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㈡之價額,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㈠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訴訟標的㈡為確認系爭2維保 合約之契約關係於112年8月9日終止,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464萬6,582元(計算式:118萬7,909+2,345萬 8,673=2,464萬6,5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92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㈡之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違 誤,僅相對人計算方式四捨五入之顯然誤算,爰由本院依職 權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464萬6,582元。原裁定命抗 告人繳納22萬8,920元部分,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30

TPHV-113-抗-911-20241030-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 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 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 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 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 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 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消債抗-1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榮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囑託 執行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687號(下稱6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惟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面積約20平方 公尺庭院空地,以圍牆及欄杆施作隔離,為增建之有價值之 工作物,並有出租供人停車有收益之價值,並未納入估價, 應重新估價。又伊將系爭不動產連同其他3戶房地,共同以 每月4萬元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王帝勝復轉以每月4萬5,00 0元出租予第三人王靜慧,王靜慧再將其中系爭不動產以每 月1萬元出租予第三人謝喬恩,然執行法院113年2月15日公 告之113年3月20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下稱第一次拍賣公告, 見687號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未據實記載,恐日 後拍定人收租時滋生疑義,是本件應先停止拍賣,予以更正 為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執行 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依卷附系爭建物前方庭院之現況照片所示(見 687號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39頁),難認係屬獨立之工作 物或附屬建物。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程序之結 果為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 憑(見687號卷二第168頁、本院卷第29頁),執行法院並定 113年4月24日實施第2次拍賣,且已為第2次拍賣公告,並就 系爭建物之出租情形為更正,亦有執行法院之公告及函文附 卷可稽(見687號卷二第174至180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 ,即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第一次 拍賣公告已無從更正,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無實益可言 ,是原裁定於第1次拍賣程序終結後之113年4月23日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程序業經終結,抗告人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1 ○○市○○區○○段0○段000地號 428.2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0000 744萬元 備考:0000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如上表所示 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第1樓層:25.20 合計:25.2 雨遮3.53 全部 719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 備考:含共有部分:0000、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24、25號);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2 0000 如上表所示 8層 第1層夾層未登記部分:49.43 合計:49.43 全部 77萬元 ○○市○○區○○○路0段000○0號未登記部分 備考:無

2024-10-23

TPHV-113-抗-731-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 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漏未審酌證據、當事人不適 格、理由與證據不備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情,依上開說 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23

TPHV-113-聲再-87-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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