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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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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 RF-1175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2,472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19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1萬9,20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130萬5,668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0519號存證信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促字第3378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572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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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謙澄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世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楊仁康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92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7,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6

TPDV-114-補-52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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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簽訂「NEC不變量分析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專 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費用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94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使用授權費用540萬元、 顧問輔導費用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通知 上訴人第2年不續約,暨於同年3月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二年License不續用-三方協 商會議」,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亦載明被上訴人決定不繼續使 用第2年軟體授權。兩造不爭執系爭系統之2年軟體使用授權 期間係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第2年 軟體授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該第2年之軟體授權費用27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係主張其先後於111年2月18日、3月3日、5月18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係於111年5月18日始終止,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違反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而認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18日即已終止云云, 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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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莊駿凱(原名莊岳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浩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1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 額中(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向伊借款未還為由,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新 臺幣(下同)23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按其請求金額加 計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4 6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係遭第三人方向詐騙,伊則因 相對人之情緒勒索而簽發本票予相對人云云為由,求予將原 裁定廢棄云云。然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涉及 相對人起訴合法要件欠缺之補正事項,至抗告人前揭主張情 事,核屬相對人起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無涉,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前揭主張,指 謫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4680元,於法核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26

TPHV-114-抗-13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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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香港商亞思博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冠 被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8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771元,原告尚應補繳13,271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 ,271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6

TYDV-113-訴-2654-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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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何雪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 0年8月20日即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同年 11月19日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租賃物 翌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21萬7,133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6年7月5日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 日則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因其要求展期,雙方另簽訂借屋 裝修協議、展期同意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 尚積欠伊如附表A欄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 斯費,且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伊違約金,共計83萬3,115元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9,5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 所示81萬3,527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亦開始積極安排進屋看房,雙 方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點交,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 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 及另給付於110年6月8日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項目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 示1萬9,58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另給付上訴人21萬7,13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系爭 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前由 被上訴人借屋裝修。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付自106年8 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年份租金100萬元及20萬元押租金。  ㈡兩造另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展期同意書,約定將租期屆至日 由110年2月19日延長至同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 5日繳付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年份之租金100萬 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   Linda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進行點交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並歸還大門外門鑰匙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81萬3,527元,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 133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 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 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係於110年 8月19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 月8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固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8月19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兒Linda表示:「因為我們 開始為孩子學區的原因…要提早找房,請問如果過年後有找 到,提早搬遷,請問可解約嗎」、「因為我們也只加簽一年 ,當初有提早跟妳說,孩子上課會有搬遷的變動」等語,Li nda於同日回覆:「下午我來看一下合約,跟您說」,復於 同年2月4日表示:「主管房東說目前依合約(上註明不能提 前解約)」、「我再盡力爭取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 表示:「要麻煩妳了,因為我有在簽約前告知,因為我們一 年付現金為主,我合約簽了,沒附註是我忘了,但有口頭跟 妳們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找房子的日程,所以多幫我爭取 ,畢竟我們也沒拖欠過,我也盡可能請仲介幫忙,謝謝」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 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Linda通知將提前解約,Lin da亦表會代向上訴人爭取看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9日向Linda表示:「我們大概4月底會搬,因為3月新的地 方要裝修,到時再跟妳們確認,謝謝」(見原審卷一第99頁 ),Linda未為任何表示,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 止,則陸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安排新房客至系爭房屋看 房(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若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應無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陸續密集安 排新房客看房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應值採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向邱淑惠表示:「大約下 周可交」,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回覆:「請你提前跟 我確認交屋日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至30 分表示於110年6月8日下午2點交屋,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確認後回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同意,並於同 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還要點交確認結清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度 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嗣被上訴人與邱淑惠 於110年6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歸還大門外門鑰 匙,雙方並簽立點交單,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 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清水電瓦斯度數 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 於同年月8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 期限未滿前雙方不得提前解約,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須 賠償守約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兩造展期同意書亦有上 開約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 另達成於110年6月8日終止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結清 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有如前述,本 件既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 ,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81萬3,52 7元;又若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8日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另 給付於該日未回復原狀如附表D欄所示之違約金21萬7,133元 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C欄所示編號1-4、6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 19日之費用、租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其如附表C欄編號1-4、6所示,自110年6月9日至 同年8月19日之上開費用及租金,即屬無據。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恢 復原狀交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及時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原房租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未滿1個月以比 例計算之,超過1個月則按月計算)」等語(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23-24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經查兩造業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 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 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次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時,備註欄 記載「承租戶自行裝修部分待屋主確認是否須復原,並將現 場照片帶回由屋主確認後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嗣上訴人傳送110年6月8日今日尊苑交屋各項缺失說明 、110年6月9日回覆魏啟豪夫人公若家LINE,請被上訴人於1 10年6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被上 訴人並同意依上訴人上開缺失說明進行動工(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但並無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始另行雇工施 作回復原狀,於110年11月19日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有工 程預算書、收據、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 43-5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始告回復 原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 1月19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 固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 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 上說明,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 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回復原狀 ,致上訴人尚須另行僱工施作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損害, 尚與常情相符。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回復原狀,自110年6月9 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驗收日止 共164日,違約金合計89萬8,6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0萬 元÷12月]×[164日÷365日]×2倍違約金=89萬8,63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 53萬4,05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47-50頁),第 二期工程款為12萬7,8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 合計僅為66萬1,850元,則上開違約金89萬8,630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就系爭房屋施作完畢 回復原狀,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66萬1,850元,始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就 其中66萬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給付自110年6月9 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為無理由。原審就66萬1,850元請求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其依 據,但其理由則稱之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有誤會。此 外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0萬元之請求,其理由則為: 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至於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就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責任加 以約定,並無就未回復原狀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等情,亦有 誤會。惟原判決既已准許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6萬1,850元部 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21萬7,13 3元,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判准  C 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大樓管理費 21,677  7,600 14,077 2 水費  1,987  1,648   339 3 電費  9,829  9,554   275 4 瓦斯費  2,362   786  1,576 5 違約金 600,000    0 600,000 217,133 6 租金(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 197,260    0 197,260 合計   833,115 19,588 813,527 217,133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91-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李讚修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雲間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25

CTDV-114-補-160-20250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徐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駿銘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9,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原告 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供被告「甲○○」之年籍資 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以致本院無 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亦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 (原告雖於起訴狀陳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申登人並非「甲○○」),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 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5

TPEV-114-北補-42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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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奕伃即奕力實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精博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4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9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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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7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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