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 完畢3年內之113年8月8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6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 告表示意見以代辯論,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尚無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餘地。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風險, 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吸毒究為自傷 之病患性行為,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總毛重6.736公克),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 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8、1809、18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50分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與大昌路1段75巷口為警盤查 ,經徵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 餘總毛重6.736公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L141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管1 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52-202410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傳,且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 3月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業為負 責人、並未肇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謝盛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康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早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早上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吃含有米酒成分的麻油雞 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4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早上8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1386-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禮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之「放置 在該處之」更正並補充為「放置在該處之價值合計共新臺幣 4800元之」、第4列記載「塑膠盒1個」之後補充為「、濾水 器1個」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被告劉禮維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時、地拿取其內裝有烏龜3隻及濾水器1個之塑膠 盒1個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烏 龜可憐拿去放生等語。然從本案3隻烏龜,係放置於內有濾 水器之塑膠盒內,其上亦無張貼棄養之類的字條,被告應可 輕易認識置於該處之上開物品均為他人所有之物,非其得擅 自拿取。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把3隻烏龜拿去放生,然 後塑膠盒跟濾水器我丟到回收桶等語觀之(偵卷第10頁), 可知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管領之場域,再依 己意將烏龜3隻放生、丟棄塑膠盒及濾水器各1個,是被告顯 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任意處分取得之財物。是綜上各節,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 辯解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尚有竊得濾水器1個部分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可樺所有之烏龜3隻、塑膠盒及濾水 器各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 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等情, 有和解書足稽(偵卷第49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烏龜3隻、塑膠盒及濾水器各1個,固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8號   被   告 劉禮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 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林可樺放置在該處之3 隻烏龜及裝載烏龜之塑膠盒1個(已和解且賠償),得手後 逃逸。嗣林可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禮維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烏龜3隻及塑 膠盒1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看 烏龜很可憐,所以拿去生態池放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具被害人林可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YDM-113-壢簡-1723-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蔚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曾毓婷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 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 現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被   告 李蔚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牌號碼MCT-631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 1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曾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毓婷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詎李蔚璟明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 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蔚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在路口最外側要往左切,當下有感覺好像有被碰到,但 蠻輕微的碰撞,位置應該是擋泥板,伊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 人倒地,伊真的不知道有人摔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毓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1月 14日晚間6時2分23秒許,告訴人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時,被 告在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4秒 許,被告直接由外側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6秒許,告訴人機車 向左傾倒,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往左行駛離開現場,而依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車道,被 告機車快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並同時向左行駛,行駛至告訴人 同一車道時,被告機車有晃動情形,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隨後人車倒地,被告持續 左轉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感受車輛 發生碰撞,且其後方行車紀錄器亦攝得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告辯稱就告訴人摔車乙節不知情,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1-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柏 誠之法定代理人陳逸章、魏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顧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顧益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益平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蘆竹方 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壽街206巷交岔口, 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適陳柏誠騎乘腳踏 車由龍壽街213號往龍壽街206巷方向,顧益平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陳柏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留意號誌變化而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撞到其,其因而受傷住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0-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附近,並未熄火,竟 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 駛座側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汽車,惟因 曾威智發覺而不遂。 二、案經曾威智訴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11時許 ,我想說警察危險,要躲起來,才躲進案發車輛裡,我不是 要偷車子內的物品,我是隨便拉旁邊的門,沒鎖我就進去躲 ,且車子需要遙控器,我沒有也不能開走,我並沒有要開車 去找朋友,我沒有要竊取該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之 竊盜未遂犯行,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11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訴偵字第 2641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間 ,將本案汽車未熄火暫放於上開地點,被告則隨後於前開時 地徒手打開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座側之車門,並進入被告之汽 車內,關上車門試圖打檔駕駛車輛離開。況本案汽車並未熄 火,處於隨時可以移動之狀態,被告已關上車門並試圖打檔 ,應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本案汽車之犯行。被告雖空言否認 其係為了躲警察才隨便打開車門,因而進入告訴人之本案汽 車,然其既係從駕駛座進入本案汽車,並關上車門、試圖打 檔,依常情可斷,被告應非僅係欲躲避警察才進入告訴人之 本案汽車內,實難謂主觀上無竊取他人汽車之主觀犯意,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且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故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且被告欲竊取之財物亦經扣案並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曾威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1 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見曾威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且趁該車之車門 疏未上鎖而該車仍未熄火發動中之際,竟臨時起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駕駛座進入車內徒 手竊取曾威智所有之本案汽車,惟因曾威智發覺而不遂,並 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威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遭告訴人察覺而未能 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325-202410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車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 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郭欣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凱自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友人家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路與元化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桃交簡-1449-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柳詩涵」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記載之「致 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在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簽具「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利用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簽名,為偽造 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持經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柳詩涵之授權,擅 自利用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偽造柳詩涵之簽名,而偽造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柳詩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110號卷第1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柳詩涵 」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 持以交付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向創鉅有限合夥貸得新臺幣10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連帶保證人 「柳詩涵」署名1枚 見偵23482號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   被   告 陳怡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與柳詩涵為朋友關係,陳怡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創鉅有限合夥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 而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未經 柳詩涵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現場承辦人簽署柳詩涵 之署押1枚,偽造柳詩涵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致使創鉅有限合夥誤信柳詩涵願意擔任保證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撥款新臺幣10萬0,980元。俟因陳怡玲 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經創鉅有限合夥 寄發之法務通知簡 訊予柳詩涵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柳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本案借貸保證人,告訴人並未應允之事實,然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當她其他債務保證人,我們互相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柳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催繳簡訊翻拍畫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11105號支付命令卷宗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遭訴請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乃構成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經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簡-516-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言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為瘖啞人士之身心狀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形 (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陳言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言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0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壢簡-2097-202410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陳永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南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 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向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785-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