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吳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與連勝街26
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亦受有左手、左小腿、雙膝擦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藥物費用500元、中醫費用26,300元,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7,500元。
⒉薪資損失6,588元:原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日昇門市,每日工資
1,4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588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80元(工資4,832元、零件7,248元)
。
⒋精神慰撫金1,000元。
⒌綜上,共計為47,168元(計算式:27,500元+6,588元+12,080
元+1,000元=47,16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明細表、估價單、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
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500元,自屬
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88
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
失6,588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7,2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3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557元(計算式:725
元+4,832元=5,5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45元(計算式:27,
500元+6,588元+5,557元+1,000元=40,6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392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