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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43、第34375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②告訴人陳怡平共提交警方3張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原本附於警卷105頁),除了被告所交付的113年9月4日收 據之外,另有其他車手所交付的113年9月25及26日收據。 這些收據都是被告和他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所用的物品, 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加 以沒收。既然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的印文及簽名 ,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可能是 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以不另 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③被告在警局承認他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應該依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 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始終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75號   被   告 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 員-樂樂」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金額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車資餐費另計 ),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 樂」,向陳怡平佯稱可加入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 鑫公司)Line群組,由老師帶領投資獲利,且抽中股票需補 繳股款等語,致陳怡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劉彥君復依「謝經理」之指示,先 自渠等通訊軟體LINE下載列印傳送之迎鑫公司收據、工作證 各1紙,於113年9月4日10時43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外,佯裝為迎鑫公司外派人員「劉偐君」,向陳怡平出示「 劉偐君」工作證後收取191萬元,並在迎鑫公司收據上填入 收到現金儲值191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迎鑫 公司大、小章,偽簽及盜印「劉偐君」之署名、署押,而偽 造上開迎鑫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單據,交付 予陳怡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已收受陳怡平投資儲 值之191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怡平、劉偐君及迎鑫公司對客 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彥君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 再至取款地點附近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 輛之車輪內側,再由「謝經理」指示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前來 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 二、案經陳怡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惟本案應徵收款工作並無面試,亦無到過迎鑫公司,更需用假名收款,被告雖心中存疑,為賺取報酬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迎鑫公司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QR-CODE,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怡平出示行使並收取191萬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另案遭查獲穿著相同鞋款照片2張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迎鑫公司113年9月4日收據、外務專員「劉偐君」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收據正本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6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 10月21日刑紋鑑字第11361285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有被告遺留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迎鑫公司收據偽造 該公司大、小章、劉偐君之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謝經理」、「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樂」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迎鑫公司大、小章、 劉偐君之印文、署押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迎鑫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 訴人陳怡平,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 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8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戴美倩、吳怡慧、林楚詒、歐陽美玲、賴主信 、魏碧儀、洪安桾、鍾璦伃、蔡雨庭、鄒佳真、陳翊杰、賴 捷騏、林金鈴、盧妍安、許翊霈、林俐妏、許芳純、丙○○等 人(下合稱戴美倩等十八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戴美倩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金額(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庫帳戶或本案台新 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再由乙○○依 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 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過程如附表 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 因戴美倩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美倩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美倩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戴美倩等 十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 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戴美倩 等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 透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 3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 訴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 人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 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 至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 認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 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 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 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 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 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共六人 )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 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戴美倩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 騙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 透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 財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 方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等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戴美倩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 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 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 足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 欺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戴美倩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戴美倩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吳怡慧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怡慧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吳怡慧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林楚詒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楚詒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歐陽美玲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歐陽美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賴主信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賴主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魏碧儀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碧儀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洪安桾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安桾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鍾璦伃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鍾璦伃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蔡雨庭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雨庭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鄒佳真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鄒佳真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陳翊杰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翊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陳翊杰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賴捷騏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賴捷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林金鈴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金鈴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盧妍安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盧妍安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許翊霈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翊霈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許翊霈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林俐妏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俐妏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許芳純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芳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丙○○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325-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 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 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透過在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使用暱稱「 怡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介紹而開始與在通訊軟體LINE分 別使用暱稱「閔」、「阿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 ,並經「閔」、「阿奉」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告知 欲借用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來經營非法體育賭博網路平台 (俗稱「球版」),且要求其向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 會員帳號再提供登入使用資料,暨以轉帳至虛擬貨幣網路交 易平台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 置匯入款項等事宜,而預見「閔」、「阿奉」極可能係欲透 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前揭不詳人士之所指示處置之匯入金 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 義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 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其向虛擬 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所申辦會員帳號(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會 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前揭不詳人士,並同意依指示以 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 轉交等方式處置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乙○○與「閔」、「 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 詳人士分別向巳○○、甲○○、戊○○、子○○○、卯○○、未○○、己○ ○、午○○、丑○○、癸○○、壬○○、辰○○、丙○○、寅○○、辛○○、 丁○○、庚○○、許美怡等人(下合稱巳○○等十八人)行使如附 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巳○○等十八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同欄所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金 庫帳戶或本案台新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 示),再由乙○○依指示以轉帳至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所綁 定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具體過程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巳○○等十八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十八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偵12820號卷第15至19、553至556頁、本院訴字第173號 卷第155至160、256、2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巳○○等十八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20號卷第101至123 頁)、被告所提出與「怡婷」、「閔」及「阿奉」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偵12820號卷第127至162頁)、巳○○等十 八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 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17號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符合「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偵查 中未曾對被告進行訊(詢)問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各次 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 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尚有「以網際網路或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 編號18號之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接受訊(詢)問,自 無從逕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該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參以被告 就其依他人之指示將該部分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台新 帳戶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情,業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8號之犯行,本院認當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且 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 由。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7號之各次犯行,則因被告 於偵查中未為認罪之表示,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 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並於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再 為轉交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 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 及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之登入使用資料予「閔」、「阿奉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並依該等不詳人士之指示 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處置巳○○等 十八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因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本案部分告訴人透 過意見表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訴字第173 號卷第87、89、99、101、123、133、205頁之本院刑事告訴 人意見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 中之六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09至218、231至 241、275至285頁、本院訴字第325號卷第21至22頁),堪認 已減省該等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 並實際部分填補該等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8號所犯之輕罪部分符合前揭減刑規定,復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訴字第173號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 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 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 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 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 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部分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部分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之調 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又 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巳○○等十八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 過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會員帳號、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洗錢財 物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 式移轉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 領或可處分該等洗錢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洗錢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洗錢財物。 (二)本案被告與「閔」、「阿奉」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 各次犯行,固有分別詐得巳○○等十八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 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 均業經被告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 移轉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 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 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1 巳○○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39分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2 甲○○ 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因甲○○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轉帳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戊○○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加入某公司,幫公司下單,並依指示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5萬3千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4 子○○○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39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②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轉帳34萬3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卯○○ 自112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購買日本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 6 未○○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未○○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7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47分許、4萬元 112年9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己○○ 自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8 午○○ 自112年8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晚上8時43分許、10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4分許,轉帳64萬9,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16分許,轉帳15萬1,015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③112年9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同時3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④112年9月15日晚上11時7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接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9 丑○○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購買某購物網站之積分以換取現金回饋云云。 112年9月16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轉帳2萬8千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10 癸○○ 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43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6分許、同時17分許,接續提領兩筆共4萬元。 11 壬○○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壬○○違反操作致虛擬貨幣被扣除,須再次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8萬8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35分許,轉帳11萬8,0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2 辰○○ 自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8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許、接續轉匯兩筆共2萬元 13 丙○○ 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帳14萬9,9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提領2萬元。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5萬元 14 寅○○ 自112年9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③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4萬5千元。 15 辛○○ 自112年9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投資網站以獲利;因辛○○輸入錯誤密碼致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雙倍資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丁○○ 自112年9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7 庚○○ 自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3萬5千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9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轉帳4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下一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追加起訴 18 許美怡 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美怡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狀況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二編號15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17號 無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18號 有成立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5-02-26

ULDM-113-訴-173-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 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 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 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 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 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 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 、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 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 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 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 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 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 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 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 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 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 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 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 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 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 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 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 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 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 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 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 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 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尚宏依其智識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 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林志坪(所涉犯 行另由警方調查中)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其友人林志坪,供林志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附表一所示之李育芳、陳 界雲及黃清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付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呂玟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隨即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將所得贓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陳尚宏繼而依林志 坪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該詐欺贓款後,交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欺 手法、付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轉帳至第二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 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李育芳、陳界雲、黃清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尚宏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有依 指示於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位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林志坪」介紹工作,工 作內容是提供帳戶領取公司的工程款,領取後依指示交給「 阿龍」之人、另因積欠「阿龍」款項,所以也有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跟密碼交給「阿龍」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所 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龍」、「林志坪」等人,嗣並依他人指示,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將告訴人匯入臺企銀帳戶再輾轉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 卷第3至6、106至10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育芳等3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臺企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有告訴人李育芳、陳界雲、黃清江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 卷第16至17、69至72、81至83頁),並有告訴人李育芳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虛設之APP網頁截圖、臨櫃匯款單、告訴 人陳界雲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 、臨櫃匯款單、告訴人黃清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1張、詐 欺集團偽造之合作契約書、臉書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相關金流(偵卷第7頁背至第15、18至68-1、73至80、84 至98頁)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 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將告訴人遭騙之 款項領出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係就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且提領款項都可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交易方式進行,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或要求他人代替領款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幫他人提領款項,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該犯罪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此外,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亦自承知悉把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等語。是若無正當理由,經他人指示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揮,於短暫時間內、密集至特定銀行提領多筆款項時,應可預見係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而依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53頁),其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模式之常情,已難諉為不知。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罪確定,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若非具極高度信任關係,當無可能任由其他人代替提領款項,而此種信賴關係非可輕易建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林志坪我認識三、四年,「阿 龍」認識半個月,「阿龍」我不知道本名,我跟「阿龍」是 用飛機聯絡,我跟林志坪是用IG、飛機聯絡,林志坪說是領 取工程款,有給我一份合約書要我領錢用的,也說要給我公 司的印章讓我去領錢,可以證明對方匯的錢是工程用的,但 合約書被林志坪拿走了,合約書上記載匯錢進來的對方公司 名字及帳戶,領完錢林志坪就會拿走,說他還要用,林志坪 說公司名稱是響宏土木工程公司,但我查詢後沒有結果,匯 到我的帳戶裡的錢是個人匯款不是公司匯款,林志坪說公司 帳戶還沒有申請到,林志坪自己的帳戶被鎖無法使用,我有 問這些錢的來源去向,他說拿去做工程用,林志坪沒有說他 是公司裡的何人、何職位,林志坪有拿設計圖給我看,但我 看不懂,林志坪學歷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曾經在工地 工作過、我跟林志坪的對話記錄林志坪已經刪掉了,我的部 分也沒有留存、林志坪要我把錢拿給「阿龍」,「阿龍」沒 有開收據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雖認識林 志坪,然尚非相當熟識之朋友,對於「阿龍」更係僅認識半 個月,且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且被告查詢林志坪 所稱之公司,根本查無任何結果,顯無從確保本案帳戶為合 法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與林志坪並非至親好友,雙 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林志坪卻可將高額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中,並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不知真實姓 名之「阿龍」,且無庸要求「阿龍」提供收款收據,則被告 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林志坪、「阿龍」等人委 託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 險,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 ,且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對話紀錄 均已刪除,則被告提領所謂之「工程款」,既無相關事證可 憑,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 ,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 並配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利益,而配合提款。  ⒉被告雖稱係代為提領公司之工程款,惟經被告上網查詢,亦 查無該公司之任何資料,是被告既已知悉該公司根本不存在 ,且林志坪亦未告知其於該公司中擔任何職位,遑論林志坪 告知係由對方公司匯工程款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提領時亦清 楚知悉實際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個人名義,並非公司名 義,由上種種,被告堪可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 ,即可預見遭非法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況被 告自承並無任何工程專業,則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林志 坪、「阿龍」使用,並依指示領款,於毫不需任何專業、技 術或經驗下,卻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 力及獲取之金額顯不符比例。且現今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 可前往各地之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甚是便利, 更可透過網路直接轉帳,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實 難想像有何需要以高薪聘僱專人提款之正當理由。而從以高 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領現金之違常舉 止,適可合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對方係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從而,被告已可預見林志坪、「阿龍」提供之工作及 工作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予關切或加以查證,即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如此輕忽之態度 ,顯然係僅在意獲取報酬,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及洗錢工具,並不在意。  ⒊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領取款項之目的在於獲得一定之 報酬,且被告與林志坪、「阿龍」間之並無深刻交誼,其等 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等有上開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再依被告之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實可預見林志坪、「阿龍」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乃欲利用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等應係詐 欺集團之成員,竟仍參與該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 ,並依指示提款,其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林志坪、「阿龍」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具 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力壯年,且其等四 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 活費,竟以車手工作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 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 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 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 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與告訴人陳界雲、黃清江2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 因告訴人李育芳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李育芳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 受害金額額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7、54頁)等節,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 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54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 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李育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育芳於112年8月21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楊思妤」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泰賀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59萬1,689元至本案帳戶(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提領55萬。 2 告訴人陳界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林安琪」、「陳建華」向告訴人陳界雲介紹虛設之投資平臺,並謊稱:可於該平臺投資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15萬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109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不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提領110萬。 3 告訴人黃清江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清江於112年8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彭曼毓」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泰賀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萬6488元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161萬26元至本案帳戶(含手續費) 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提領100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6

CYDM-114-金訴-41-202502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勝豊 被 告 邱子玲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 3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對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由原告 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戴瑛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請車廠 修復,仍減損市場價值25,000元,並經訴外人戴瑛莉將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 共9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擺攤營業,以平均每日獲 利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計算 式:3,000×9=27,0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 25,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關於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每日是否有實 際營業行為無法考究,遇颱風天亦無法營業,且應以實際修 車期間所產生的不能營業損失,始為合理。另原告就每日營 業額亦無提出實質的參考資料。至於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 25,000元,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00元相較,不符比例 ,且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非司法院認列之鑑定機關參 考單位,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不慎碰撞訴外 人戴瑛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送請車廠 修復,訴外人戴瑛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權益通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匯豐嘉義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嘉義廠結帳清單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65至69頁、第77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5至101頁)核閱相符,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 駕車時,疏未注意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 之車尾、左後保險桿處,原告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 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雖經修復,但車輛價值 仍減損25,000元一情,業經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鑑定在案,有系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10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公會並非司法院 所列之鑑定機關參考單位,且鑑定車輛之減損價值已逾維修 費用金額,不符比例云云。然查,司法院所列舉之鑑定人( 機關)參考名冊只是供當事人或法院可便利從中選擇專業單 位送請鑑定之「參考」名冊,並非只能從中選擇鑑定單位, 於該名冊外之人員或單位如果具有鑑定事項之專業性,亦非 不可囑託鑑定,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就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金額,聲請送系爭公會進行鑑定,經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嗣經送請系爭公會鑑 定獲致結論後,被告始就鑑定單位表示不同意,顯有違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又系爭公會為雲林縣境內從事汽車商業(含 中古車商、汽車修理等)之人員所組成,對於事故車之買賣 價格具有其專業性,所為之鑑定符合其專業,應屬可採,被 告抗辯系爭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應屬無據。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屬於經濟 損失,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是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乃各自獨立之請求 ,不存在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不得大於修復費用之理,被告片 面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修復費用不合理,亦不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25,000元,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9 日無法營業,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平均每日獲利3,00 0元計算,計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27,000元云云。然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參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用以載運貨 物四處擺攤以為營業,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亦提出大臺南攤 販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勞工保險證、擺攤營業照片等為證( 見本案卷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擺攤營業之用,應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是於113 年10月3日進廠維修,迄於同年月11日修復交車,此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121頁)。被告雖抗辯修車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時間為準,惟 事實上並無法期待修車廠均時時備齊所有維修料件,且車廠 有其排程(即受損車輛非即到即修,除場內原有待修車輛外 ,車廠尚須與車主或保險公司確認維修範圍、工法及價格後 ,始進入待修排程),因此車輛入廠後,常有等待料件及車 廠排程以進行維修,此為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另於113年10月3日,因適遇颱風來襲,經雲林縣政府宣 布停班停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可參,原告於該 日本即無法外出擺攤營業,即無不能營業之損失,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之修復致無法營業之期間應為8日。至於原告雖主 張其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惟此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原告雖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第41至45頁),但該等交易明細看不 出來何者為原告擺攤所獲金額,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每日營利 為何,是原告主張其擺攤營業平均每日營利為3,000元一情 ,難認有據。然原告平日從事擺攤營業,已如前述,應有獲 取一定金額之收入,而就原告之營業所得標準,經兩造於11 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以當年度勞動部所公告 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依據(見本案卷第132至133頁), 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 本工資為27,470元核算,則應以每日886元(27,4703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能營業之損失於7,088元(計算式:886×8=7,088)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2,088元(計算式:車價減損 25,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7,088元=32,088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而起訴所需繳納之裁判費最低為1,000元,且因被告 爭執系爭車輛之折損金額,亦有送請鑑價之必要,故全部命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 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6

HUEV-113-虎小-275-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52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廖○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交易帳號」更正為「網路銀 行帳號」,且證據補充「被告陳宇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廖○松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 今賠償情形,被告獲得報酬為8,210元,且被告兼具被害人 身分,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 宣告,應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未扣案之8,210元,雖係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等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陳宇甄應支付廖○松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9號   被   告 陳宇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甄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 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下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利新臺幣( 下同)8210元。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 某日,以LINE暱稱「李淑琪」,向廖○松佯稱可在網路商城 販售奢侈品,若有買家購物,需先匯款進貨價以出貨給買家 ,後續可取回利潤及成本費用云云,致廖○松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廖○松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宇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想要找兼職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假 求職廣告,伊就跟廣告上所留LINE暱稱「蕭鈺諠」(下稱「蕭鈺 諠」)之人聯繫,「蕭鈺諠」再指示伊聯繫「帛橙Y」,「蕭鈺諠 」及「帛橙Y」說是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用伊的帳戶可以爭取 較多的金額,伊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帛橙Y」,並將帳戶內 款項轉帳8210元至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云云。2㈠告訴人廖 ○松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㈡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告訴人廖 ○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3本件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告 訴人廖○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㈢證明 被告將獲利之8210元,轉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求職,而依「帛橙Y」指示提供網路交 易帳號、密碼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 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依被告所述及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載,本件帳戶內原有5414元,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2日13 時49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件帳戶作為被告之獲利,再於同 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0時56 分許轉帳2萬9110元至虛擬貨幣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830 4元,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許轉帳8210元至其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後,本件帳戶內剩餘94元,被告再提供網路交易 帳號、密碼予「帛橙Y」後,後續即由「帛橙Y」代為操作購 買虛擬貨幣,顯見被告為賺取詐欺集團提供之獲利,始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且被告後續並未進行任何虛擬貨幣代購之工 作,僅等待詐欺集團「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提供被告獲利 ,實與詐欺案件常見之租借帳戶無異,亦與一般代購之商業 模式不同,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 為「帛橙Y」,真實身分、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 然將網路交易帳號、密碼交予對方,顯然有違常理;又被告 雖於113年3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報案,被告報案調查筆錄、陳報單、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然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19日接獲臺 灣銀行來電通知名下帳戶金流大量異常而發覺受騙,被告竟 未立即報警,而是先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並遲至發現帳戶 遭警示後,始於113年3月6日報警,況被告在交付本件帳戶 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才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被告顯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廖○松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犯罪所得82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同涉 嫌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報告意 旨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乙節,徵之卷存事證,被告所為者縱違反前揭條文之第 1項規定,而應受行政告誡處分,然被告僅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未 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2025-02-26

CYDM-114-金簡-50-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系爭信用卡及以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接收伊發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復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7月13日消費新臺幣(下同)7 萬5,795元,惟經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該款項,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5 ,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盜刷,伊有去電中華電信詢問,中華電信 表示已經無法調閱,伊手邊沒有遭盜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又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Apple Pay)後,消 費金額7萬5,79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紀錄、信用 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同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應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 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 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 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 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36秒傳送網路交易密 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 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綁定密碼告知他人,王○輝您好 ,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156719,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足見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 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因 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 被告本人知悉,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雖被告辯稱112年7月13日消費7萬5,795元非其本人所為, 係遭盜刷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其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由 其本人持有,堪認其係自行綁定國際Pay(Apple Pay), 且觀諸該日消費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一般人使 用國際Pay(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自屬被告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此外,被 告就其上開辯詞,迄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 開辯解,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7萬5,795元本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24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怡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續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湘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遭詐 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王湘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統一超商 好萊富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營農會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提供卡片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1、2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1、2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內,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王予茜、江貞 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吳孟芸)、對話 紀錄(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張溱芹、王予茜、江貞儀、吳孟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溱芹、田琳琳、何宇芳、 吳孟芸、王予茜、江貞儀)、交易明細(告訴人田琳琳、何宇 芳、王予茜、江貞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 孟芸、江貞儀)、被告新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與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湘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匯入被告新營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溱芹 (提告) 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佯稱:有意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分 32,987元 2 田琳琳 (提告) 以臉書暱稱「林美蓉」私訊田琳琳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違反社群守則,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其所經營之賣場被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15分 10,000元 3 何宇芳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宇芳佯稱:在臉書上架商品,需開啟彰化銀行轉帳功能以利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26分、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 49,985元 7,123元 附表2 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孟芸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5時53分許,假冒買家向吳孟芸佯稱:開啟7-11賣貨便之連結,以利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3分、 112年7月10日17時16分 50,002元 49,996元 2 王予茜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王予茜佯稱:先前在網路訂房,疑似個資外洩,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到指定帳戶,以避免重覆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 27,988元 3 江貞儀 (提告) 於112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假冒毛孩市集人員撥打電話向王貞儀佯稱:因賣場遭駭客入侵,致下訂單1筆,需配行操作取消該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7時55分 20,000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6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少年柯○傑(姓名年籍詳 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周珊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 丙○○依「百威」指示,搭乘柯○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柯○傑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抽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臺中市大里區某 路旁草叢內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柯○傑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柯○傑、「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3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於11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柯○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悉少年柯○傑是未成年人,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傑係未滿1 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 其一般洗錢犯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 ,仍有其他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共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桃子」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甲○○聯繫,並接續以LINE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等人佯稱: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9月23日20時1分許,匯款4萬9,983元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鄭小紋」之人以購買商品為由與戊○○聯繫,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玉華」之人向戊○○佯稱:其出售商品之賣貨便平臺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接續由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5分許,匯款9,999元 ⑴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2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9月23日20時7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9月23日20時9分許,匯款9,999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以購買商品為由與乙○○聯繫,並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致無法完成交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及假冒之金融機構人員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112元 112年9月23日20時24分許,提領1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7號卷【偵卷】    1、113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頁)    2、被告丙○○、證人柯○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9至42、49至52頁)    3、證人柯○傑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59至6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61頁)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71至73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第75頁)    7、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3、87頁)      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李玉芬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張惠蘭,售辦公桌 椅櫃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第93至97頁)    8、告訴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 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 01至105、111至11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19頁)      ⑶與暱稱「鄭小紋・8成新滑步車」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頁面截圖(第121頁)」      ⑷與暱稱「沈玉華」之LINE對話紀錄(第125至126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9、13 9至14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1至152、154頁)      ⑶與暱稱「陳寶萱」、「姜家豪主任」、「7-ELEVEN專 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60頁)    10、周珊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第167至169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丙○○等人之詐欺等 案》(第209至226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5號卷【本院卷】    1、告訴人戊○○之意見表(第37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41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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