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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遊戲中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於網路 活動中之社會評價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 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行為情節輕微,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被   告 林洺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立與林峻興係線上遊戲「黑色沙漠」之玩家。林洺立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以暱稱「MirrorBear」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遊戲網頁留言版向暱稱「SOD都是真的」之 林峻興辱稱「高露潔小覽教你家死人囉」、「懶叫小就算了 圍毆還輸」、「你還是回巴哈好好幫GOD吹好不好」、「我 家的狗ㄐㄐ都比他大」等語,足以貶低告林峻興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峻興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洺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峻興之指訴。 (三)網路遊戲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罪嫌,然上開文字客觀上非屬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簡-2824-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正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瑩佯稱:能協助將 已支付之網路遊戲費用退款,並介紹線上退刷聯徵中心人員 (Line帳號avxx57、暱稱「黃。」)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 信以為真,將黃柏強假扮暱稱為「黃。」之線上客服人員加 為Line好友。黃柏強再以暱稱「黃。」之客服人員身分向陳 佩瑩佯稱:辦理退刷會影響銀行信用,需先匯款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代辦公司再退款給陳佩瑩云云,陳佩瑩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109年7月17日11時25分許、109年7月17日15時 31分許、109年7月19日12時9分許、109年7月22日13時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966元、9,000元、31,344元 、39,50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柏強即於附表所示時、地陸 續提領現金花用。後因陳佩瑩遲遲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強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佩瑩、證人柯詠晨、粘紜心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手機轉帳畫面截 圖;證人柯詠晨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粘紜心與Line 暱稱「陌生の男」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11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10975090700號函文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890號函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9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6167號函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錄影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陳佩瑩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 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 尊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 之規範甚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 考量被告詐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0,819元,為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已賠償告訴人上開款 項,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不予採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9年7月17日11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18,000元  2 109年7月17日15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祥裕店 9,000元  3 109年7月19日12時12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明華店 2,0000元  4 109年7月22日13時22分 同上 5,000元

2025-02-14

KSDM-113-簡-503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42 、25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8號),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符閔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遊 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 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示繳費時間欄關於「1 12年9月19日1時10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1時30 分」、繳費超商欄關於「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 】門市」之記載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全家超商【慶豐】門 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符閔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 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 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上開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向不同告訴人為之,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於 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 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 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 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 致其等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 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同屬詐欺得利罪類型,其犯罪手段、 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 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有任何不法所 得,然被告向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詐得遊戲點數,均係匯 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內,而「 魚穩勒」帳號雖有借給朋友「陳新發」使用,然「魚穩勒」 原則上也是被告在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魚穩勒」 帳號內之遊戲點數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紫琳、莊啟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7號   被   告 符閔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閔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12 年6月30日,以馮胤綸(警另行移送管轄檢察署偵辦)所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綁定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暱稱 「魚穩勒」之帳號,並向網銀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條 碼繳費之代碼。再於112年9月19日,以其母邱玉華名義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刷一整排啾咪」之名稱, 向俞東勝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俞東勝因此提供 其向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申請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繳費代碼與符閔勇。嗣符閔勇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楊紫 琳、莊啟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 示超商,繳付上開條碼繳費之款項,而儲值遊戲點數至暱稱 「魚穩勒」之遊戲帳號內。嗣因楊紫琳、莊啟良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發現楊紫琳、莊啟良繳付之繳費代 碼金額,均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 員帳號內,且該會員帳號於112年11月30日2時52分登入之IP 位址「111.255.116.234」,係位在符閔勇於112年11月29日 所投宿,由戴健丞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房 間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紫琳、莊啟良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符閔勇於警詢時(詳112年度偵字第25237號卷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因出國無使用必要,而交付其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凌晨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宿查獲之事實。 ㈡ 告訴人楊紫琳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㈢ 告訴人莊啟良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條碼繳費款項之事實。 ㈣ 證人戴健丞於警詢時證言 1.證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IP位址「111.255.116.234」,並裝設在上址民宿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投宿其所經營民宿,於翌(30)日3、4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民宿查獲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紫琳與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 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家繳費明細及網銀公司會員資料 1.證明告訴人楊紫琳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超商,繳付附表1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紫琳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㈥ 告訴人莊啟良與FB Messenger名稱「王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金果公司函、俞東勝與名稱「刷一整排啾咪」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告訴人莊啟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繳付附表2所示金額之條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啟良繳付之條碼繳費金額,儲值至「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魚穩勒」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㈦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馮胤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㈧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8531虛擬寶物交易網註冊會員,並在該交易網購物取得繳費代碼,再詐欺他人繳付該繳費代碼之款項,犯詐欺罪,經臺中地院判決處拘役4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超商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楊紫琳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楊紫琳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花蓮縣花蓮市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1萬元 112年10月4日14時9分 同上 1000元 2 莊啟良 (提告) 被告以FB Messenger名稱「王豪」名義,向莊啟良佯稱可以1萬元本金及1000元之移轉費用取得現金15萬元云云。 112年9月19日1時10分 花蓮縣壽豐鄉全家超商「花蓮國盛」門市 3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497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2025-02-14

TCDM-114-簡-8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素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駱素萍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3時7分22秒前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后綜門市內,分別為 以下行為:㈠駱素萍先拾獲劉松春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駱素萍以現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此部分僅為犯罪 過程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再於同日5時14分2秒至10時2 4分42秒間,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接續利用網際網路刷用上 開信用卡購買「星辰」遊戲點數,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5筆 消費,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247元(含手續費) 之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駱素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紀錄、電子發票列印 資料、統一超商會員註冊資料、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查告訴人劉松春於警詢中證稱:我匯款完後將中國信 託信用卡放置在超商ATM旁邊的待販售衛生紙上面就離去, 後經查證才發現我的金融卡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可認告訴人遺留在該處之信用卡應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刷卡是買線上星辰的遊戲 點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 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經本院補充告知所 犯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數次刷卡 消費共15筆,足認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 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 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3月後再犯詐欺得利罪,已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 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時 ,應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 ,反起意將其侵占入己,復刷卡消費而獲取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28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 價金共6,247元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 失一節,既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 該信用卡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 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桂冠芝麻湯圓 1 60元 2 御料小館泰式打拋豬炒飯 1 49元 3 御料小館火腿肉絲黃金蛋 1 49元 4 (雙)21Plus美式烤半雞 1 149元 5 (量)金門高梁厚Q干 1 99元 6 (量)盛香珍椒麻迷你蘇打餅 1 45元 7 77草莓可可乳加 1 20元 8 歐維氏跳跳糖巧克力 2 40元 (原價60折扣20元) 9 富麗米白飯 1 25元 10 台鹽特級精鹽(1公斤) 1 20元 11 松花皮蛋 1 47元 12 購物袋-特大 1 2元 附表二: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含手續費) 5時14分2秒 305元 5時14分50秒 1015元 5時15分22秒 1015元 5時16分3秒 1015元 6時4分51秒 305元 6時5分32秒 102元 6時6分1秒 51元 10時20分 305元 10時20分26秒 1015元 10時21分4秒 508元 10時21分23秒 305元 10時21分42秒 102元 10時22分2秒 51元 10時24分24秒 51元 10時24分42秒 102元

2025-02-14

TCDM-114-簡-246-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鈞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甲○○與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甲○○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後,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2,400交予甲○○。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申辦金融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6月21日3時前 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 帳號之個人資料,以網路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 ,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 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 591會員帳號)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不知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鍾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⒈補充「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甲○○於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之 臉書首頁、LINE首頁、個人資料、通話記錄、記事本截圖」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據。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饒佳勳」,均應更 正為「鍾佳勳」。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 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 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87、1 25頁;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 交之問題,被告戊○○則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甲○○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⒊關於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22064卷第139頁 ;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雖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 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相較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甲○○就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應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 罪名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另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 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因此部分罪名與被告甲○○經 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院均已 告知被告2人前開罪名(本院卷第99-100、104頁),使其等 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該漏未論及部分 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事實欄㈡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幫助 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共4名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共同分別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共2名受騙者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竹北交簡 字第193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戊○○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戊○○於前揭案 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本案犯行與前揭已 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㈠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 罪表示,業如前述,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均 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坦承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⑶被告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事實欄㈡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己○○5,800 元,金額大於其所獲得之500元,而可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甲○○更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個人資 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2人所為不僅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受騙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應該。然參酌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即能坦承犯 行,被告甲○○更有與告訴人己○○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情狀 ,且參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7頁),並慮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各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 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 部分犯行,詐得贓款全數歸於被告戊○○之情,為被告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參酌上開犯 罪所得兼有洗錢標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宣 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人遭詐之款 項,匯入被告甲○○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 轉匯殆盡,被告甲○○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固因如事實欄㈡部分犯行,獲有500元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以5,800元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仍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0日20時28分許提領1,205元 2 鍾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籃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提領200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㈡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681號   被   告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北 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 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詐欺、毒品等多項前科,其於10 9年7月間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佈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21日3時前某時,在不詳網咖店內, 將其手持身分證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以網路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個人資料後,於同日6時46分許,以甲○○名義註冊申辦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復於同日7時38分許,以甲○○名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架設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網)註冊 申辦skZ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知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佳勳、己○○、丁○○、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戊○○,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其以5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揭示,於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訊息,並共同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立即提領犯罪所得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饒佳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己○○、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8591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購買證明及虛擬帳號生成之說明 ⑵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暨第三方支付機制說明 證明告訴人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戊○○就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甲○○、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戊○○所共同詐 取之財物2,400元及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所收受之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球員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16時22分許      111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 1,200元 2 饒佳勳 (提告) 以臉書帳號暱稱「葉軒豪」,佯稱欲以1,200元之代價販售藍球卡云云。 111年6月20日某時許      111年6月21日10時37分許     1,200元 (附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內容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挖西大溪嘎」,佯稱欲販售遊戲裝備云云。 111年6月21日20時許      111年6月21日20時24分許 5,800元 一卡通帳戶 2 丁○○ (提告)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ID「不小心忘了你」及LINE ID「0000000」,佯稱欲販售400億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1日22時許       111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      8,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丙○○ (提告) 於LINE群組「新楓之谷-艾莉亞」裡暱稱「勝」,佯稱欲販售470萬遊戲幣云云。 111年6月27日17時12分許 111年6月27日19時29分許 14,000元 以8591會員帳號在8591交易網向其他會員購買商品,由系統自動生成供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3

SCDM-113-金訴-661-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行審理程序,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克林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在監,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說明,爰 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克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俱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 決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惟原審未斟酌被告僅係貪圖小 利,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此罪,被告行為惡性並非重大,而有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未給予 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未給予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本案係 朋友間之小誤會,被告有意將款項還給告訴人陳宇千,原審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5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克林本案罪證明確,經審酌被告於1 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 犯),且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宇千和解云 云,惟始終未陳報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足 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另兼衡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 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裁量權限。又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59頁至第2 60頁),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經本院將告 訴人之匯款帳號提供予被告,被告仍遲未給付其允諾之賠償 款項,此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3頁、第26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 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克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還款之意思,仍於民國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許前之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揚」之帳號,向網友陳 宇千佯稱:想借用門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 之後會還款云云,陳宇千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及認證碼予陳克 林,陳克林旋自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49分、同年7月18日 晚間10時13分,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接續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之Mycard點數,並儲值至以 其不知情友人劉宸彰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包你發娛樂城」網 路遊戲帳號「boss820101」(會員ID:JCZ0000000000、遊 戲暱稱「感覺不會開了」)內使用,依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 法利益。嗣陳宇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宇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克林於偵查中供述(見1971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3頁至第34頁)。 ㈡、告訴人陳宇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6頁)。 ㈢、證人劉宸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 第5頁、第39頁)。 ㈣、奕樂公司提供之上開「boss820101」帳號資料、儲值紀錄、I P位址登入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及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遠傳電信111年8月11日遠傳(發) 字第11110706267號函所附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 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844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62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門號及認證碼後,於上開時間, 在居所內上網以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Mycard點數2次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 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000元,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有其他方式聯 絡告訴人,願意和解云云(見1971號偵查卷第34頁),惟經 本院限期陳報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對話紀錄資料,迄今均未 提出,此有本院112年5月8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於犯案後並未積極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於104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得免付4,000元即可儲值「包你發娛樂城」點數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13

SCDM-112-簡上-92-202502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第734號、第735號、第736號、737號、第738號、第739號、 第740號、第741號、第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陽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陽鳴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遊戲橘 子帳號「zax236730」、「yes00000000」、「nick00000000 」等帳號登入「新楓之谷」網路遊戲,以該遊戲中之不同之 角色名稱,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將金錢、網路遊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陳陽鳴所指定之 帳戶內。嗣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等各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陽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陽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因遭被 告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網路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經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 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陽鳴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然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方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 編號6各罪均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尚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故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例減輕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陽鳴正值青年,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有 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於109年間即有類似犯行而受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卻不知 警惕悔改,未能記取教訓,又再重蹈覆轍,應嚴予責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就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因入監服刑,未能與被害人談調解、 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母(本院卷第250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7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陽鳴另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 、編號4至編號5、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 決整理如附表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如前述起訴書附表 編號所示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 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 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 號9至編號13、編號16至編號17(本判決整理如附表二)之 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判決書主文所示附表 之編號),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此 部分公訴意旨均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均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 備註 1 李宗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東佑 陳陽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陳陽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陳威翰 陳陽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宗翰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恩熙 Z」向李宗翰佯稱:欲購買1萬4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LINE PAY 轉帳邀請,致告訴人李宗翰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因而交付686億遊戲幣予被告。 111年8月 6日15時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翰之LINE 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 3.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13頁至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95725號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3 2 蔡東佑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是另外一個我」向告訴人蔡東佑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V 防具攻擊力卷軸」云云,致告訴人蔡東佑陷於錯誤,轉帳1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街口支付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9月 20日16時 25分許 匯入趙君萍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1萬500元 1.告訴人蔡東佑於警詢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3頁至第5頁) 2.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蔡東佑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25頁至第5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2900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3 藍弘森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 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藍弘森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8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8000元 1.告訴人藍弘森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2.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藍弘森之對話紀錄、.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29頁至第63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89頁至第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4 林書廷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天方夜譚m」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林書廷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轉帳4000元予被告指定 之 一 卡 通 帳 戶0000000000 號。 111年8月24日20時31分前某時許 匯入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林書廷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書廷對話及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1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5001號卷第1019頁至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林冠佑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我來殺爆全場」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4日2時2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2萬元 1.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4頁至第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詹瀚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詹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3日16時10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詹瀚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被告與告訴人詹瀚之對話紀錄、被告在新楓之谷遊戲廣播之畫面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王霖恩 (被害人) 陳威翰 (告訴人) 被告見被害人王霖恩以帳號「jack850214」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張貼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後,先以蝦皮購物網站內之聊聊通訊功能與被害人王霖恩聯繫,佯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遊戲幣,旋再以LINE暱稱「高恩」向告訴人陳威翰佯稱欲以900元販售「新楓之谷」道具「黃金蘋果」,致告訴人陳威翰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轉帳900元至蝦皮購物網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害人王霖恩經蝦皮購物網站通知收到匯款後,乃於同日將「新楓之谷」之遊戲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告訴人陳威翰則因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知受騙。 111年3月10日12時59分許 被告指定「新楓之谷」遊戲帳戶內 1.被害人王霖恩於偵查、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7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7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7002S 號函所附被告使用之帳號yes0000000購買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被告與被害人王霖恩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陳威翰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4.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5.被告使用之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1 藍勝義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向告訴人藍勝義佯稱:欲購買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之遊戲幣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告訴人藍勝義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已付款,交付920億遊戲幣至被告所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111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網路遊戲用角色名稱「砍來砍去 Z」帳戶內戶。 1.告訴人藍勝義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頁至第2頁) 2.被告與告訴人藍勝義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7818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47。 2 邱義洋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拉拉德馬拉雅」、LINE 名稱「達意」向告訴人邱義洋佯稱:可以幫你運送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邱義洋陷於錯誤,指示虛擬寶物賣家周昱全將價值9000元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交予被告,並以電子支付 LINE PAY轉帳50元之虛擬寶物運送費用,至被告持用之一卡通 MONEY 帳 戶0000000000 號(申登人:黃燕青)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1時7分許 虛擬寶物轉入被告指定之網路遊戲用角色帳戶內戶。 匯入不知情之黃燕青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0元 1.告訴人邱義洋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證人周昱全、葉銘中於警詢中之證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位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 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葉銘中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與告訴人邱義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8頁至第15頁反面、第2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77。 3 賴駿維 被告使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賴駿維佯稱:欲販售新楓之谷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賴駿維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5月7日19時23分許 匯入林雄所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0帳戶。金額:3000元 1.告訴人賴駿維於警詢之供述。(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IP歷程、交易明細、通連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賴駿維之對話紀錄、租屋契約書(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353頁至第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20006963號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4。 4 林靖雯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噩夢回來了」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艾爾達斯戒指」云云,致告訴人林靖雯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9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8月24日20時13分許 匯入不知情之匯入不知情之蔡子華申辦之一卡通帳戶 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900元 1.告訴人林靖雯於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2-1頁至第6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IP 位置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林靖雯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388701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2。 5 劉耀仁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趕陰陽炒陰陽」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劉耀仁陷 於 錯 誤 , 以一卡通MONEY轉帳 2萬2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金額:2萬2000元 1.告訴人劉耀仁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劉耀仁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15。 6 鍾學謙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落花無情醉」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云云,致告訴人鍾學謙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52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4日17時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5200元 1.告訴人鍾學謙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鍾學謙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77頁、第85頁至第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1。 7 簡啟洲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以遊戲橘子帳號「zax23673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劍生恆生」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云云,致告訴人簡啟洲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1萬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 戶0000000000號而得手。 111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 匯入高宗坤申辦之一卡通0000000000帳戶。金額:1萬元 1.告訴人簡啟洲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帳號「yes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0000000000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告訴人簡啟洲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陳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187。 8 蔡以昱 (未提告) 被告以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登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使用角色名稱「渾身不對 w」向被害人蔡以昱佯稱:欲購買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 LINE PAY轉帳邀請,致被害人蔡以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付款,交付虛擬寶物 (價值7088元)予被告而得手。 111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匯入被告所指示之虛擬遊戲角色帳戶內。 1.被害人蔡以昱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2.被告與被害人蔡以昱之 LINE 訊息截圖、遊戲橘子帳號「nick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登入 IP 位置資料、IP位址 118.160.211.116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100371881號卷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第173頁至第1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202。 9 許宏麟 被告見告訴人許宏麟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菈菈菲比菈」向告訴人許宏麟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宏麟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 轉帳1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9時1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1000元 1.告訴人許宏麟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2.被告與告訴人許宏麟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42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37頁至第4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1。 10 李巨凱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取財之犯意,使用角色名稱「我看起來很傑」在新楓之谷遊戲以廣播向公眾佯稱:欲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巨凱陷於錯誤,以一卡通MONEY轉帳3000元予被告指 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內。 111年5月4日21時52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3000元 1.告訴人李巨凱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被告與告訴人李巨凱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2。 11 朱冠霖 被告見告訴人朱冠霖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公開廣播器中徵求遊戲幣,即使用角色名稱「標飆鏢嫖鮑」向告訴人朱冠霖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朱冠霖陷於錯誤,以一卡通 MONEY 轉帳2000元予被告指定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5月4日16時56分許 匯入金建明申辦之一 卡 通 MONEY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4000元 1.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2.被告與告訴人朱冠霖之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3.一卡通MONEY帳戶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8頁至第35頁) 4.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60。

2025-02-13

HLDM-113-原訴-46-20250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建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一編號2、4至9)所詐 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乃屬 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向同 一商店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數筆,應係各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係分別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店家所 為犯行,起訴意旨認屬接續,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偵字第103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取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詐得12萬 0,135元之遊戲點數、香菸1包、沙士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行照各1張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 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竊取財物部分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盜刷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部分 黃建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COACH錢包1個、香菸1包、沙士1瓶、新臺幣12萬13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70巷口, 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 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 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 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持 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12萬0,135元, 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 二、案經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作業部於113年7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04號函及 CATHAY UNITDE BANK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9日全管字第1664號函及交易明細1 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7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403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蒐證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0,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70巷口,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光銘置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貨車內之錢包(品牌:COACH,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內含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黃建彬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前開竊得張光銘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遊戲點數共計 12萬135元,並將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點數轉賣友人。案經 張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光銘之指述。 (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2次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出於盜 刷告訴人提款卡取財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 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所為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135元,若未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建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1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元) 物品 1 113年6月30日 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京承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2 113年6月30日 1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135 香菸1包、沙士1瓶 3 113年6月30日 1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4 113年6月30日 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萊爾富雙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5 113年6月30日 1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京鋒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6 113年6月30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7 113年6月30日 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同蝶店) 5,000 EGASH點數5千點 8 113年6月30日 1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東南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9 113年6月30日 1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國賓店) 2萬 EGASH點數2萬點 10 113年6月30日 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1 113年6月30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福泰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12 113年6月30日 1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林慶店) 1萬 EGASH點數1萬點

2025-02-13

TPDM-113-審易-3024-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宗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取得告訴人林美姿所有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資 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萬元 之點數,嗣儲值至被告交付之會員帳號內,因而取得前開遊 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 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部分之罪名變 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下稱遊戲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任意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間 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前科 紀錄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不詳之人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1號   被   告 蔡宗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員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其祖母蔡吳玉蘭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取得使用,嗣蔡宗員於112年12月6日22時13分許, 使用於註冊網銀國際會員帳號暱稱「太陽你」之綁定門號, 將該會員帳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周仕杰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利用該會員帳號並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嗣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會員帳號後,以不詳方法取得林美姿所有之 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於113 年1月31日22時52分許刷卡購買新臺幣10000元之點數,儲值 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林美姿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美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美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信用卡交 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購買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13

PTDM-113-簡-1716-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宸葳陳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汽車 美容事業,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供開店使用等語,林文軒陳 稱:因欲與劉松汶合資海產店,為進貨使用,而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等語,核與劉松汶陳稱:係因李宸葳、林文軒都很缺 錢,才會跟二人提及有關「小狼」虛擬貨幣找帳戶的事情等 語不合。李宸葳與劉松汶並非熟識,林文軒竟提供帳戶後無 需再為提供資金,所辯顯不足採,可認李宸葳、林文軒提供 帳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李宸葳、林文軒之供述,及劉松汶、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所示侯力維、沈炳憲之陳述、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如原判決編號1、3附表所示帳戶匯款資料等,僅能證 明李宸葳、林文軒確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劉松汶,供詐欺集團 為第三層轉帳帳戶,待侯力維、沈炳憲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 陸續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然就 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僅有共同被告劉松汶之單一指述,且就劉松汶為「小狼」 仲介、交付酬金等均無憑信性之擔保,合理性非無可議。又 陪同李宸葳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亦證稱:李宸葳有 提及交帳戶是要談汽車美容事業等情,而得佐李宸葳證述之 真實性。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雖不完全可信,然無法以此 為不利於李宸葳、林文軒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李宸葳、林文軒二人所辯與劉松汶合資、合夥之辯 解,雖因無法確實說明其合資、合夥之細節,更與劉松汶所 述不同,固有檢察官所指之疑,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 證己罪之義務,李宸葳、林文軒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難據此而 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宸葳、林文軒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 認原審所為李宸葳、林文軒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 ,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李 宸葳涉犯詐欺周執中部分,自與本案不生檢察官所指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分別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前揭事實欄 所述時間、地點各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其後同案被告劉松汶將前揭2帳戶轉交他人後 ,如附表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遭人施以如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 編號1、3之「匯款時間」、「匯款進入之帳戶」欄所示,旋 即匯入之款項又依附表所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後(其中,告訴人侯力維所匯款項層轉至被告李宸葳之本案 永豐帳戶,告訴人沈炳憲所匯款項則層轉至被告林文軒之本 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控制之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報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李宸 葳就告訴人侯力維部分、林文軒就告訴人沈炳憲部分,各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 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認定被告劉松汶涉嫌同一犯罪之前 述所有證據(因前已敘及,爰不再贅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固均坦認渠等各自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本案中信帳戶,且分別有將各該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 汶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李 宸葳辯稱:伊因網路遊戲認識同案被告劉松汶,因為111年2 、3月間同案被告劉松汶向伊表示要找伊合股從事汽車美容 事業,相關事務均由同案被告劉松汶負責處理,但因同案被 告劉松汶表示其因信用不良無法開戶,要伊申辦帳戶供事業 使用,伊就去辦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後來收 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同案被告劉松汶所騙等語。被告林文 軒則辯稱:同案被告劉松汶找伊合作開海產店,並說需要金 融帳戶供進貨時使用,雙方合夥由同案被告劉松汶先出資, 伊也特地辦了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孰料後續 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聯繫不上,收到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騙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分別遭人施加詐術如附表編號1、3「 詐騙方法」欄所示,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 間」、「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等欄所示,各該 款項旋遭人層層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 並再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宸葳、林 文軒就此部分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㈢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 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被告李宸葳於前揭時、地 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被告林文軒亦於上開 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同案被告劉松汶等情,除分別經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 汶、證人黃柏凱證述明確,暨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已引用各金 融機構回覆之函件存卷可按,卷內亦查無與之相反之證據存 在,是上開各節同無爭議,並可認定。  ㈣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客觀上有向他人提供帳戶 之事實,但此不當然代表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即係本 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李 宸葳、林文軒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自仍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2人 之主觀犯意有所證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分別向同案被告劉松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情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並向法院 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令法院得以建立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 換言之,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各具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 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 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 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 信。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雖已提出巨量證據方法,且所提出之證據確 可證明同案被告劉松汶所涉犯行;但其中關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方 法,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證述,而無其他。但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是否具有主觀不確 定故意之證述,僅係單一指述,且未見憑信性之擔保,自不 能執以證明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確實就各自提供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理由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交付帳戶之原 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洗車行工作,當時有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狼」之客戶向伊表示有在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年輕人工作,要伊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工 作,有的話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伊,伊再向「小 狼」轉交,伊當時看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好像都很缺錢,甚 至還有意找伊借錢,伊就跟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提及關於「 小狼」所說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的事情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然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述(各如前引答辯所載)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松汶前揭證述並不相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 除未能提供「小狼」之真實年籍或特徵以供追查,亦未見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敘及有關綽號「小狼」之人;則證人即被 告劉松汶所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其證述時所提及之「小狼」 及其向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轉述「小狼」之提議等情是否均 為真?即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單一之陳述即遽信為真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伊因為「小狼 」跑掉,所以各給被告李宸葳、林文軒10,000多元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1頁),此 情固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所否認,然依同案被告劉松汶之 說詞,其究竟有何必要為「小狼」仲介?又有何必要代「小 狼」賠償渠等損失?其所為損人不利己,實難謂合理。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劉松汶證稱:伊係幫「小狼」找員工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卷第170頁) ,何以證人即被告劉松汶僅代收帳戶,卻未讓「小狼」或被 告李宸葳、林文軒相互見面?此亦與其所稱之介紹工作等語 之說詞不相合適,並不合理。  ⒋證人即陪同被告李宸葳前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黃柏凱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親睹被告李宸葳將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劉松汶 ,被告李宸葳有跟伊說是要談汽車美容的事業,但並沒有看 到他們談的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3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徵諸證人黃柏凱與本案毫無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提及其並未見聞被告李宸葳與同案被告 劉松汶交談之過程,僅陳述被告李宸葳有敘述交付帳戶之理 由,參諸被告李宸葳、同案被告劉松汶就帳戶交付之立場並 不一致,倘若證人黃柏凱確有偏頗,逕為對被告李宸葳有利 之陳述即可(且難以否證)。然證人黃柏凱卻證述如前,堪 認其所述並無刻意歪曲,而可信實。從而被告李宸葳於交付 帳戶後,確有向證人黃柏凱陳述其交付帳戶係與汽車美容事 業有關,此與被告李宸葳就其何以交付帳戶之理由所為之辯 解相同,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述相悖,自不能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證言之佐證。  ⒌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均陳稱彼此為 友人,則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基於何種理由,將帳戶交付 可信任之友人使用,在吾國素來借名氾濫之社會文化下,並 非不可想像之情形,不能逕以被告李宸葳、林文軒果有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渠等果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李宸葳 、林文軒之論斷。  ⒍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判斷,既僅能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陳述推衍,且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松汶之單一證述,其合理性非無可議,憑信性 亦未見擔保,自難執以遽論被告李宸葳、林文軒各對於本案 永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行騙者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侯力 維、沈炳憲,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 認被告李宸葳、林文軒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㈦至被告李宸葳、林文軒之辯解,固有諸多難以信實及與事理 常情均不相合之處,然被告終究並無自證己罪之責任或義務 ,是本院既已認為公訴意旨所執以主張之積極證據尚不能使 本院產生確實無疑之心證,就其餘枝節未合之處,自亦毋庸 予以無益之究察。  ㈧另本院前揭認定,僅係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松汶關於被告 李宸葳、林文軒之證述並不完全可信(至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之答辯,同樣亦有諸多難以信實之處,只是無逐一細究之 必要),而非認定同案被告劉松汶確有詐取被告李宸葳之本 案永豐帳戶、被告林文軒之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真,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李宸葳、林文 軒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李宸葳、林文軒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李宸葳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執中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至該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劉松汶部分,業經本院 論列如前,不在退回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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