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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TIN WATEE(中文名:瓦提,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OTIN WATEE(瓦提)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經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9月23日將被告緝獲歸案,是上 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 ,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 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 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 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 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 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 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 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09年1 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刑事訴訟法修法 前抗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2月16日, 原裁定遂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18號卷宗無誤。  ㈡因被告前已於109年8月5日出境,而未能到案執行,經彰化地 檢署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9月23日入境,於同日遭緝獲 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 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後即出境,和我國社會幾無連結,且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 ,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復查無被告再有涉犯毒品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迄今,無 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耗費我國矯正、醫療資 源,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為其戒除毒癮之必要,且聲請 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 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 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4-11-29

CHDM-113-聲-131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 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 除本案犯行被害人高達39人之外,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詐欺案件偵辦中;此外,被告今年4月、7月間有三次經不同 地方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之紀錄,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本案詐欺等犯罪之虞,且有可能因規避日後之案 件審理、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酌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皆嫌疑重大,並 衡酌目前案件審理終結,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尚未支付款項,亦有須面對龐大賠償責任之壓力 ,為保全被告之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824-2024112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第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 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為警攔查後,被告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本院卷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10月8 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34 1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 前已自承上情,然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 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 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4、74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4月4日 下午3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4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4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審簡-1794-2024112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28、31699、41459、41966、42828、 46201、462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112 年度偵字第943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0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連嘉榮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 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判斷,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 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而可預見若貿 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連嘉 榮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8至9時許間 ,在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前,以面交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取得該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連 嘉榮之中信或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連嘉榮前經通緝並緝獲歸案後, 業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見院三第261至271頁),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 可稽(見院四卷第7、63、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院三卷第264、280頁),核與證人林正基、證人即告訴 人吳金玉、鍾千詠、余智光、王正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9 至11頁、偵十四卷第9至10頁、偵十五卷第37至42頁),並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仁武 區農會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5776號函及所附被告網路銀 行服務申請紀錄、兆豐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金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鍾千詠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111年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525134 號函及所附之連嘉榮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 行111年1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1124101號函暨函附之連嘉榮 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自動化約轉帳號、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余智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王正明之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51至55、135、395至396頁、偵四卷第53至61頁、6 7至71頁、233至235頁、偵五卷第13至76、85至89、91至97 、245至259頁、偵十四卷第11至23頁、偵十五卷第43至60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見院三卷第282至2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因提供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王正明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檢察官提起 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與被告業經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告訴人 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予判決, 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撤銷改判。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將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匯款至由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後, 由詐欺正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至本案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均遭詐欺正犯提領 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衡以被告於 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係受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正犯,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洗錢財物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就同筆洗錢財物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非被告持有,已遭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劉恆嘉、楊 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金玉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金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8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2 鍾千詠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鍾千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47分許 鍾千詠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8頁 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鍾千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3 林正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正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連嘉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一卷第54頁 4 余智光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余智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5 王正明 (告訴人)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正明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連嘉榮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五卷第89頁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0786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5134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820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0628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1699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459卷,即偵六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1966卷,即偵七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2828卷,即偵八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1卷,即偵九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46204卷,即偵十卷。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867卷,即偵十一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6070卷,即偵十二卷。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8087卷,即偵十三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9433卷,即偵十四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0001卷,即偵十五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審金訴183卷,即審查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訴338卷,即院一卷。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148卷,即院二卷。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一,即院三卷。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金簡上154卷二,即院四卷。

2024-11-27

TYDM-112-金簡上-15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及3月,並 就後者諭知易刑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即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以「刑度過重」云云。本院查: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猶然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罪行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詳酌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 案件,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且經原審通緝到案,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 之處。是被告上訴泛稱量刑過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所 載「嗣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 111年10月29日上午4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林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蔡佑承、李威德、黃發暘、張鈞皓於本院調查中之證 述。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⒋職務報告。   ⒌本院113年2月1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被告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 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雖勾選「嫌疑人(即被告)主 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 (官)」。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 (見本院審訴卷㈠第127頁、第181頁,本院審訴卷㈡第39頁 、第139頁),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 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磅秤2台,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上開磅秤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且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吳宜展、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磅秤 2臺(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30705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審訴卷㈠第21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3號刑事裁 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 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 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882)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毒品粉末之電子磅秤2臺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㈤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 2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393-20241126-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31、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16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21時54分許,經警 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長青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林長青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21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7日2時至同日2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廣 場公園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7日2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其主動交付其藏於內褲中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27日4時1 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長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49-50頁、偵卷二第1 9頁、訴緝卷一第134-136、201-202頁、訴緝卷二第27-29、 39-4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1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卷一第17-27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 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 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警卷二第23-31、35-47頁、偵卷 二第55-59頁、訴字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訴緝卷一第181-19 5頁、訴緝卷二第17-2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其 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為 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我當天剛拿到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警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剛拿到手還沒有施 用的,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訴緝卷一第136頁、訴緝卷 二第39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並非被告施用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與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施用 毒品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即無從為前開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罪名、罪數(訴緝卷一 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35-36頁),被告及檢察官亦為充 分之辯論(訴緝卷一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40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均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並坦承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4-1 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因傳拘無著經本院2 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3月14日112年花院 楓刑樂緝字第55號通緝書、113年7月30日113年花院胤刑樂 緝字第20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亦 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但表示其 不知友人姓名(警卷一第1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 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一路發」之網友,惟亦表示其沒 有對方聯絡方式、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警卷二第15頁、偵卷 二第19頁),是被告均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供調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犯本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亦無視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 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考量被告前已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訴緝卷一第181-19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緝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 鑑定書附卷可佐(訴字卷第57-5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林長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0185 0.0072 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 2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7471 0.0061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4614 0.0064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122 0.0118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10022631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972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 偵卷一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一 訴緝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二 訴緝卷二

2024-11-26

HLDM-112-訴緝-4-20241126-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聖全無汽 車駕駛執照」之記載補充為:「陳聖全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被告陳聖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拘提無著,先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佈通緝,嗣經緝獲歸案, 被告亦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調解,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行人即告訴人陳秀鳳,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汽車買賣、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80頁 至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陳聖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 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擊徒步於其前方之陳秀鳳 ,致陳秀鳳受有右腳踝鈍挫傷、右足跟皮膚壞死併疤痕攣縮 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秀鳳確於上揭時、地在其車輛右前輪後方倒地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前方行人,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自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572-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後方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以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6行「 竟仍」後方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9行「警方攔查,」後方補充「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現象,」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二)被告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後,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 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0月15日發佈通緝,於翌(16)日始在臺南市北區小 東路、光明街交岔路口為警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5日南檢和偵審緝字第3965號通緝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被告於偵查 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 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欠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 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23時30分許,在○○市○區○○路000○ 0號O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 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8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民權路2段與新美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而遭警方攔查 ,經郭義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 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 24/04/12,檢體名稱:113N18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駕駛人各1份、測試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2678-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子耘 被 告 葉宥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子耘因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字第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宥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 定刑事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黃子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惟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3號撤 銷原判決應執行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仍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第47頁、第53至56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嗣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 告無著且拘提未果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23日追保 函文1紙、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及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第49至51頁),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 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 中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0

SCDM-113-聲-88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 經通緝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 獲之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 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 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 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 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 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 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 ,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並於113年7月1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 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Q027號)在卷為憑,足徵 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執行 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 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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