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TIN WATEE(中文名:瓦提,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OTIN WATEE(瓦提)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經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9月23日將被告緝獲歸案,是上
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
,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
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
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
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
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
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
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
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
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
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09年1
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刑事訴訟法修法
前抗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2月16日,
原裁定遂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18號卷宗無誤。
㈡因被告前已於109年8月5日出境,而未能到案執行,經彰化地
檢署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9月23日入境,於同日遭緝獲
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
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後即出境,和我國社會幾無連結,且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
,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
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復查無被告再有涉犯毒品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迄今,無
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耗費我國矯正、醫療資
源,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為其戒除毒癮之必要,且聲請
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
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
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CHDM-113-聲-131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