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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仁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仁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仁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13年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即112年7月29日復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113年1月1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 (二)惟受刑人於該緩刑前之112年7月2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 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5日中檢介庚114執助491字第1149026517號函所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刑法第75條所定之撤銷緩刑,只須法條所列事由存在,法 院即應撤銷緩刑宣告,並無裁量餘地,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4-撤緩-56-20250318-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誠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肆捌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廖誠達住所位於屏東縣春日 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6年11月1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0月5日至116年 2月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葉彩君14萬5,0 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 帳戶,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僅於113年9 月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告 訴人因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念及受刑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既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其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後,始 同意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曾履 行緩刑所附命之條件,,其主觀上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從預期受刑人 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 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廖誠達應給付葉彩君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伍仟元至葉彩君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PTDM-114-撤緩-20-20250318-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 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林弘儒支付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未 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林弘儒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林弘儒支付15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起自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 13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2千5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3年8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23 日止支付告訴人共計55,000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 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共僅支付55,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最後 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案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 付之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撤緩-23-202503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杰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杰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杰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 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竟多次置之不 理,於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僅履行合計12小時,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受刑人多次未按期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履行期間自 112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1年之履行期間內,於112年9月至113 年1月10日均未履行任何時數,迄至113年1月18日始履行 第1次義務勞務4小時,並於同年2月20日再履行4小時,其 後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間經多次告誡,受刑人均未繼續 遵期履行,後至113年6月4日才又履行4小時,是受刑人於 上開履行期間合計履行時數僅有12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催 促履行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外,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之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9日、同年8月9 日均未如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2年1 1月15日、113年2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時,則各有未接受 採尿檢驗或未報到情事,經該署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予以告誡 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遵期報到,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受刑人於 上開期間,均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 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 嗣受刑人經本院定期傳喚,於114年3月14日到庭陳稱:其 對於未遵期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沒有要答辯的,對於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而未能按期報到或履行義務勞 務,絲毫未見其有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有悔悟之心,足認受 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均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堪認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PCDM-113-撤緩-309-202503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毓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毓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被害人支付38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至114年3月28日止,惟迄今受刑人僅給付被害 人5萬5,955元,被害人因而於114年3月6日以書狀請求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 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1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楊 秀琇(即被害人)3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3月11日起 ,於前24個月,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1萬 5千元,於第25個月,於該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 萬元,至楊秀綉指定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略)内 。該案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 3日以南檢和未112執緩311字第1129037345號發函通知受刑 人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期限賠償被害人,並每 3月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該署執行科未股查核,如逾期未履 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 期,該函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並由同居人黃惠娟收受送達。詎受 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楊秀琇5萬5,955元後,未繼續履行賠 償,被害人遂於114年3月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 上情,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 受刑人於114年3月6日於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未股公務電話中 表示「我只有賠償一點,後來我真的拿不出每月1萬5,之後 又因為經濟困難把手機變賣,因而遺失告訴人的電話號碼, 也找不到告訴人無法再賠償」、「請再給我告訴人手機號碼 ,我願意再跟她談談」,嗣經該股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聯繫告 訴人是否有意願再與受刑人商談賠償,告訴人表示「受刑人 毫無誠意,不願再與他談」;受刑人於114年3月7日則於公 務電話中表示「我願意把剩下的32萬多元清償被害人,請不 要撤銷我的緩刑,我父親願意幫忙籌錢」,經該股書記官告 知「本案緩刑期限將至,若無法在3/11前清償完畢,將依法 聲請撤銷」,受刑人回覆「我無法在下週一次拿出那多錢, 但我有誠意要賠,請再給我一次機會」;惟經本院書記官分 別於114年3月14、1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之手 機均轉入語音信箱,留言亦未回覆,且復經本院書記官於同 年月17日公務電話聯繫告訴人確認賠償狀況,告訴人表示「 沒有,就是我寫的那幾筆而已」,此有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函 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聲請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執行卷第13、15、23、25、27、29、31頁、 本院卷第15、17頁)卷附足佐。本院經核上情屬實,認受刑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寬典,僅給付 被害人約4期賠償款後(共僅給付5萬5,955元),於近2年寬 裕之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繼續履行賠償,且經臺南地檢 署執行科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陳明無法履行原因, 又一再拖延賠償致告訴人認受刑人毫無誠意,不願再給受刑 人機會,並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告訴人於114 年3月17日亦表示並未收到後續賠償款項,足認受刑人於獲 得法院之緩刑寬典後,無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誠信。綜核 上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已難預期受刑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撤緩-50-202503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均(原名陳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8、 8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均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萬吉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條件履行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是 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彥均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萬吉等人支付損 害賠償,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未完全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乙節,經被害人家屬 林清福以書狀說明綦詳,並有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憑,顯見受刑人於所餘不多 之緩刑期間,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 真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 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4-撤緩-92-2025031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馨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馨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馨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 人未於期間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富里鄉,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 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至114年1月22日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 間屆滿時,僅執行10小時義務勞務,且觀護人多次致電均無 人接聽,有新北地檢署催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 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 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 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 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18

HLDM-114-撤緩-12-2025031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 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 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告訴人侯天承、林千又支付新臺幣1 萬元、2萬元)諭知緩刑3年,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1日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受附前開負擔之緩刑宣告確定後,縱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迭以公函通知受刑人,仍未依限遵期履行其 負擔,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另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自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已經相當期間,而 上揭緩期期間之末日(114年6月21日)已將屆至,又被告 現另並因他案在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應無甚履行之意願,且另有逃匿之情形, 綜應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且 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8

KSDM-114-撤緩-38-2025031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曾於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期限內,即113年9 月25日前,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已於113年12月2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並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派員至其先前之居所送達傳喚通知,然均未會晤受刑人, 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 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第74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 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 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旋於第二審判決宣 判前,即111年9月14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其戶籍亦於 113年10月22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 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審酌受刑人出境後,迄今已2年餘未 曾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 其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 服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 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 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 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 ,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1-202503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恆睿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 09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 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止;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9日 ,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595號、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 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 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 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撤緩-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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