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誠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誠達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原金簡字第肆捌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廖誠達住所位於屏東縣春日
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
尚無不合。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116年11月1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0月5日至116年
2月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而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葉彩君14萬5,0
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5,000元至指定
帳戶,且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受刑人僅於113年9
月和解當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告
訴人因而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念及受刑人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既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
其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能力遵期給付後,始
同意和解條件。然受刑人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即未曾履
行緩刑所附命之條件,,其主觀上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且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
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無從預期受刑人
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受刑
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廖誠達應給付葉彩君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116年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匯款伍仟元至葉彩君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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