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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沈在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沈在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在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在芝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在芝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家催-149-20241223-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進富 相 對 人 陳謝桂珍 關 係 人 王怡茵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陳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木(下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孫女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裁定、戶籍謄本、 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爭遺 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形式觀之,相對人分 得之遺產,未違反法定應繼分之價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孫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且非法定繼 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監宣-54-20241223-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方昶欽 相 對 人 方昕蘭 關 係 人 王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吟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方武雄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昶欽為相對人方昕蘭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因原輔助人方武雄死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 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方武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說 明書、同意書、遺產清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之弟妹,有意願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王吟琪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輔宣-12-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楊義雄 關 係 人 張達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達成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095)南市地登字第000001 號〕為被繼承人蘇阿炎(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55年6月 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00鄰○○○00號)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阿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阿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楊阿芳(已歿,下稱 關係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就 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 中,被繼承人蘇阿炎(下稱被繼承人)為關係人之再轉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55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南○○○○○○○○函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阿炎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 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 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張達成地政士願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張達 成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張達成地政士為專業 地政士,具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 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 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3525-2024122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所有權人鄭國忠業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此有聲請人補正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鄭國忠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日命聲請人改列鄭國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迄 今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 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如查明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 出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確定裁定,並列之為相對人後重新聲 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0

SLDV-113-司拍-24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吳振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吳淑嫻(即梁耿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 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梁耿榮為被告,起訴清償 借款,嗣梁耿榮於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被 告為梁耿榮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6份、戶 籍謄本3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列印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 7頁至第113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79頁至第83 頁),其後原告亦於113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是梁耿榮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第1項 聲明原為:梁耿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10月17日變更為於被告 繼承被繼承人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耿榮為原告姊夫,因長期對外有債務 糾紛,於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清償其債務,以現 金方式交付梁耿榮借款合計5,103,597元,梁耿榮並曾於108 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000元、1,500,000元 之本票2紙、300,000元之支票1紙供作擔保。嗣原告與梁耿 榮於110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重新協商 還款方式,原告同意就千元以下部分免除梁耿榮之債務,並 由梁耿榮於110年4月20日簽立借款金額為5,100,000元之借 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依系爭借據第3條、 第5條約定,梁耿榮應自110年5月25日起還款,清償期為15 年,每月按月清償28,500元,如有延滯繳款情形即喪失期限 利益,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梁 耿榮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梁耿榮於 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為梁耿榮之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梁耿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系爭借據即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梁耿榮僅就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3 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泛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耿榮向原告借款,積欠債務未清償 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2紙、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系爭借據、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又梁耿榮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未具體指出該項債務有何糾葛,或說明原 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梁耿榮於113年6月27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均如前述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梁耿榮之遺產範圍 內,承受梁耿榮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訴-1195-20241220-2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朱守仁即朱有訓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22828-0 1 1000 002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383515-6 1 1000 003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383516-8 1 1000 004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159794-7 1 674 005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161828-2 1 514 006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183587-1 1 503 007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95906-4 1 93 008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203724-2 1 286 009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211004-6 1 15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20

TNDV-113-司催-413-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玖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榮文即被繼承人、黃榮棋(111 年5月1日歿)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105年5月3日歿)即黃榮 文之繼承人、黃麗美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榮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 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榮 棋即黃榮文之繼承人、黃榮豐即黃榮文之繼承人已分別於11 1年5月1日、105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0

TNDV-113-司執-16036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文宗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李福慶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變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聲明 請求「兩造所共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下同)742,742元之存款( 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附表分配比例所示。」,於訴訟中改依民法第19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從兩造共同開立之系爭帳 戶向該農會領取系爭存款,並於上開領款程序配合用印。」 ,顯係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訴之變更為不同意之表示。原告 雖以兩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系爭存款 債權為兩造所共有,依準物權關係請求分割,為形成之訴; 後者係以被告有為一定意思表示及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為給 付之訴,兩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 ,構成要件即相異,足礙被告之防禦,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丁轉於民國38年6月14日 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北極殿普濟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耕作面積3,27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於父執輩期間協議各自耕 作面積,訴外人即伊之父李再得為1,939平方公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為1,333平方公尺,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權利,並依上開協議耕作面積繼續農作,嗣經臺南 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後 ,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於11 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認應平分補償金,伊則認 應依上開耕作比例分配,遂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伊 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就所餘系爭存款 ,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共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附表分配比例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歷次因繼承後所承租人變更登記 時,於登記簿上並無繼承人分耕及各承租人可得耕作面積為 何之記載,是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權利 均及於原承租面積3,272平方公尺之全部,有關補償金自應 平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嗣 經臺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 0元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 金於113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 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被告領取3,267,573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本應為其 取得之補償,自應分割由其取得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得系爭存款有無理由?  ㈡兩造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惟嗣經臺 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由出租人補償兩造8,020,630元 後,出租人與兩造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上開補償金應 認係兩造所共同所有,而非公同共有。而兩造於上開補償金 匯入系爭帳戶後,已另行協議分配之方式簽立存取款證明合 約約定於同年月15日自系爭帳戶內由原告領取4,010,315元 ,被告領取3,267,573元,系爭存款則「待法院判決定案後 ,輸的一方必須依法院判決結果無條件配合用印給贏的一方 領取」,足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存款之共同所有關係,並 認系爭存款屬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所有,自無共有關係存在 ,是原告以兩造合意變更前系爭存款債權關係主張分割共有 物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31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存款債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本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之變更為不合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A B C D E F G 編號 準共有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元以下4拾入) 己提領之金額 請求分割之金額 1 8,020,630元 李文宗 1939/3272 4,753,057元 4,010,315元 742,742元 2 李福慶 1333/3272 3,267,573元 3,267,573元 0元

2024-12-19

TNDV-113-訴-1468-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甲○○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6,937,06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所遺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按應繼 分比例四分之一分擔。 四、本判決主文○○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979,023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臺幣86,937,0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死亡,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日期為基準日。而被繼承人 庚○○死亡時遺有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 積極、消極婚後財產,其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6,52 2,976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件壹 、二、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價值11,461,620元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6,937,069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 (二)又原告及被告甲○○、丙○○、戊○○分別為被繼承人庚○○之配 偶及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件貳、附表一至 七遺產,於扣除上開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務後,剩餘部分為兩造實際可分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被告戊○○同意原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代物清償,則先位請求分割如 附件參、所示方式,如被告戊○○不同意代物清償,則備位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86,937,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所餘遺產於扣除返還 原告所代墊遺產稅1,730,114元及代償庚○○生前向○○銀行○ ○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 款債務本息5,70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元,共21,206 ,656元後,依附件肆所示方式分割。     (三)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請依如附件參所示方案分割或分配。   2、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 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公同共有附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 產,請依如附件肆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或分配。   ⑶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甲○○、丙○○部分:同原告意見。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與被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 獻或協力:   ⑴被繼承人年幼時因病菌入侵感染胸椎等身體部位後,導致 前胸及後背突出,並影響其身體生長及健康,故被繼承人 身體外觀除前胸及後背突出外,身材較為矮小,致其因而 覓偶困難。被繼承人嗣於成年後,經由其母親之安排,與 當時任職於父母親經營公司之員工即原告於72年6月12日 結婚。   ⑵婚後雖陸續生有共同被告甲○○、丙○○,惟原告自被告丙○○0 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後,即向被繼承人表示為兩子將來能 有好的居住及教育環境,希望移民○○,被繼承人基於愛妻 及愛子之心,本不疑有他,除出資滿足移民所需條件外, 並於○○購置不動產供為居住使用,惟因被繼承人缺乏外語 能力,且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故在原告攜子移民○○後,被 繼承人為兼顧家庭與事業,往返臺灣及○○兩地,原本甘之 如飴;詎料,在原告移民○○一、二年後,每當被繼承人不 遠千里前往探視,原告態度均極為冷漠,甚至嫌棄,被繼 承人始發覺原告因被繼承人身體外觀之缺陷,本無意與被 繼承人白頭偕老,致被繼承人心中因此所受之傷痛,實難 以言喻;然而,被繼承人因其個性善良且重情義,仍基於 夫妻之情及對於兩子之親情,除仍不間斷給予原告及兩子 經濟上資助外,內心對於兩子之關懷亦未曾間斷。   ⑶被繼承人因幼時罹病,除有上開身體外觀上缺陷外,亦有 呼吸系統上缺陷,常有呼吸困難等情況,生活上須攜帶氧 氣罐,且中年後行動上須攙扶拐杖等輔助器,惟原告自移 民澳州後,對於身有殘疾、行動不便及需人照料之被繼承 人,多年來不為關心聞問(上陳之事實,觀之卯○○所提出 之「代筆遺囑」,被繼承人因感謝卯○○多年來協助照顧其 生活,故願遺贈不動產予卯○○等內容至明);甚且,原告 即令返臺,其目的亦僅係探視其父母親,對被繼承人未為 聞問,足見雙方除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外,早已形同陌路。   2、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實有失公平,至祈鈞院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自原告攜兩子移民○○後,至遲於81年起已 分居,原告即無家事勞動及對整體家庭付出協力之可言, 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同時,原告即令就兩子有盡照顧之 責,惟造成被繼承人與原告及兩子分隔之原因,難謂非因 原告缺乏與被繼承人白頭偕老之心之緣故,且不無以移民 ○○為手段,達其與被繼承人分居之目的等情事,故被繼承 人雖長期不間斷養育及關懷兩子,並在生前即贈與兩子諸 多不動產等財產,使兩子「至今」仍可憑藉財產上之收益 ,在經濟上不虞匱乏,惟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因素, 致被繼承人多年來隻身一人在臺灣無論身體之照顧上及心 理上均孤獨無依,可謂絲毫未曾感受有任何家庭溫暖之可 言,足見原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非但無貢獻或協力 ,反而造成父子情感關係疏離,故原告主張本件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有失公平等情事。   ⑵被繼承人絕大部分之遺產,均係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期 間取得。   ⑶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5號即辛○○的陳述書,執而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價值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顯非可取 :    ①上開陳述書之簽名即令為真正,非但不足推翻原告與被 繼承人早已分居數十年之久,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 力等事實,反而係欲蓋彌彰。    ②陳述書一、所載:「○○(乙○)去○○,是因為兒子庚○○( ○○)的安排,…」云云,即令係在辛○○明瞭預先繕打之 陳述書內容之情況下所簽署,應係辛○○未明瞭原告與被 繼承人間就移民○○之相關決策過程等實情所致。    ③原告自移民○○後,即長年居住於○○,係在109年間因武漢 肺炎疫情暴發後,始返臺居住,非但多年來無所謂照顧 辛○○之事實,且辛○○因年事已高而身體狀態不佳,本即 係由其子孫及看護照顧(辛○○109年5月7日前係與四子 周琮珶夫妻同住的;被繼承人身故後,辛○○與外籍看護 搬到大久公司樓上房屋居住;原告從未與辛○○同住), 原告實無任何照顧之事實,故陳述書一、後段所載:「 現在我行動不便,也是○○照顧我」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是辛○○在簽署此份預先繕打之陳述書時,恐因其年事 已高且身體狀態不佳,係在未明瞭知悉陳述書內容之情 況下簽署,應可合理判斷。    ④上開陳述書內容,即令得證明原告曾探視辛○○等事實, 惟原告是否探視辛○○,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所 應衡酌之事實。   ⑷原告與被繼承人72年6月12日結婚,迄至被繼承人109年5月 7日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近37年,惟雙方分居期間恐 達20多年至30年之久等情事,足見雙方共同居住期間甚短 ,故原告之分配額應調整為不逾10分之1,實符公平。   3、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就特定標的物行使( 即原告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實非可取。   4、被告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家事答辯4狀所呈 附表4至附表6所示(即附件伍所示)。   5、如附件壹、一、附表(五)內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70,000股,原告未舉證係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被繼承人之父周萬順 與其他股東於52年10月29日設立(被繼承人係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故○○公司設立時,被繼承人年僅13歲),被繼承 人上開股份若係繼承自其父而來,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不得計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    6、訴外人卯○○既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另訴請求兩造在 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1,600元萬元,故繼承所立遺囑而對 訴外人卯○○遺贈所負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內扣 除。   7、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中將附件壹、一、附表一 編號16土地與被繼承人所遺同段2652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 用地視為一體而為估價,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 地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萬3,900元;惟查:   ⑴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即同段2 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現況均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 ,足見上開土地之價格因素應屬相同;詎估價報告一方面 認同段2624-9、2624-11、2624-12及2624-13等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價格僅4,300元,惟另一方面竟遽認附件壹 、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萬3,900 元,兩者差距達約5.6倍。   ⑵再者,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同段之鑑估標的 即2656-13地號土地,除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且現況均為供公眾通知道路使用外,同段2656-13地號土 地相鄰之同段2645地號土地,亦為甲種建築用地;詎估價 報告書就價格因素均應屬相同之上開土地,一方面認同段 2656-13土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僅為2,017元,惟另一 方面竟認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 為2萬3,900元,兩者差距達約11.85倍。   ⑶是以,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土地與上開鑑估標的之 價格因素,既均屬相同,且現況已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 用,實不因與同段2652地號土地,原均屬被繼承人所有, 而有視為一體而為估價等情事,故其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 應僅為2,017元至4,300元。   8、聲明:   ⑴原告先訴之訴駁回。   ⑵原告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三第473至475、489、52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過世,於庚○○過世時, 原告乙○是庚○○之配偶,與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2、庚○○有三名兒子,分別是被告甲○○、丙○○、戊○○。兩造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屬庚○○○○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民 法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對於庚○○之遺產,依民法11 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3、就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份:   ⑴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 所示(扣除○○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價額如扣除附件 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 計199,194,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 ,730,479元=199,194,997元)。   ⑵被繼承人庚○○婚後消極財產,如附件壹、一、附表七所示 ,金額於基準日合計為21,187,217元。   ⑶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461 ,620元。   ⑷原告乙○婚後消極財產:無。   4、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如附件參、附表一至七所示。   5、原告代墊費用、管理遺產費用:22,936,770元。   ⑴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遺產之 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為墊繳 。   ⑵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51元(本金1 ,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1元)、彰化 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570 萬元及 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217 元, 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   ⑶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36,770元(1,730,114 元+21,206,656元)。   ⑷被告沒有墊款。   ⑸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括調字卷一第46頁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編號116現金遺產668萬元。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13年間開立繳納期限113年7月26日 至113年9月25日、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應繳稅金額7,835, 965元、17,492元之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兩造同意不列 入本案裁判範圍,待日後應否繳納或應繳納稅額確定後依 法分擔。 (二)爭點:   1、被告戊○○主張原告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是否 有理?如屬有理,數額如何?本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 額為何?   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3、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份7萬股是否為 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   4、被繼承人庚○○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是否有對訴外人 卯○○1,600萬元之債務?   5、如附件壹、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繼承人庚○○婚後 財產於基準日之價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於72年6月12日結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 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庚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一第31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庚○○109年5月7日死亡時消滅,自應以109年5月7 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    3、又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於109年5月7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分別如附件壹、一、附表一至七所示(扣除○○ 公司股份7萬股為爭點)、附件貳、所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堪以認定。又:   (1)被告戊○○雖爭執如附件壹、一、附表(五)所示○○公司股 份7萬股非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原告業據提 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影本(訴字卷三第205、215頁,被告對於該文書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同卷第524頁),其上明載被繼承 人庚○○所持有○○公司股數7萬股係於87年2月5日即原告與 被繼承人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買賣交割,故被告戊○○空 言否認該部分財產非屬被繼承人庚○○婚後財產云云,為不 可採。   (2)被告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庚○○前於104年7月3日作成代 筆遺囑,要求全體繼承人應設法取得現登記於○○○○○○股份 有限公司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及 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9),並贈與訴外人卯 ○○所有,現已經訴外人卯○○向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 繼承人起訴求償1600萬元,現正繫屬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審理中,故被繼 承人庚○○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此筆對訴外人卯○○之債務計算 云云,並提出庭期通知書、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訴字卷 三第179至187頁),惟訴外人卯○○依上開代筆遺囑如何對 庚○○之繼承人乙○4人為主張,為其受贈權利之實現,與本 件遺產分割無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 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民法第1187條僅規定「遺囑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上開房地於被繼承人庚○○死亡時既非被繼承人庚○○ 所有,即非其遺產,其於遺囑中片面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 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全體繼承人是否受此部分遺囑內 容之拘束,尚有疑義,又依上開遺囑記載方式,被繼承人 庚○○係要求繼承人應取得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卯○○,係課 予繼承人義務,並非以自己為贈與人表示贈與上開房地予 訴外人卯○○,亦難認為成立死因贈與,況上開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1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正審理中尚 未終結乙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訴字卷 三第571頁),故尚難認被告戊○○已證明被繼承人庚○○此 部分婚後消極財產存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23,900元,總價597,500元,雖據被告戊○ ○質疑與鄰近土地地目、現況、相鄰土地地況均相同,鑑 定價額卻相差懸殊云云,惟據鑑定人郭明泰到庭說明:同 段2624-9、2624-11、2624-12、2624-13後面相連的土地 都是農牧用地,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僅能作為通行 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的單純化,將 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該4筆土地面積小,依照市場交易 的習慣,價值占交易總額比例低,地價依據整體農牧用地 單價為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後面相連的土地 是甲種建築用地(同段2652地號土地),情形跟上面很像 ,也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能作為通行、指定建築線申 請使用執照的需要,考量土地的最高有效使用,及所有權 的單純化,將其視為一體進行估價,地價依據整體甲種建 築用地的單價為準。所以估價上面會有落差。至於同段26 56-13地號土地現況是道路,考慮其法定用途、使用現況 ,鄰接土地已經有建物,只能作為道路使用,市場上買賣 這種公共設施用地的習慣,是用公告現值的比例交易。透 過估價評估出來為公告現值的61.13%,所以比較公告現值 還低。詳細的理由請見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第113頁等 語(訴字卷三第576頁)。是被告戊○○指摘此部分鑑價結 果不當,亦不可採。   4、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認定及分配之規定,其第2項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 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此,以離婚 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 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 規範。又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 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 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 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 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 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是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 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 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主張原告有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云云。然原告 於民國70餘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庚○○協議由原告攜同其與被 繼承人庚○○所生長子甲○○、次子丙○○移民○○,長期在○○照 顧兒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被告甲○○、丙○○ 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 二第151至153、201至203、209、211至212頁),被告戊○ ○亦不否認被繼承人庚○○為兼顧家庭及事業往返台灣與○○ 等語,益可證原告攜同被告甲○○、丙○○移民○○為被繼承人 庚○○所同意、與原告商議之結果,故原告攜同其與被繼承 人庚○○所生子女移民○○生活,期間在○○所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仍不容否定,被 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庚○○後來前往○○探視原告母子時,原 告態度均極冷漠甚至嫌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 採,其主張原告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5、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 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 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 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庚○○之剩餘財產差 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3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庚○○婚後積極財產,如 附件壹、一、附表一至六所示,價額如扣除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及○○公司股份7萬股,合計199,194 ,997元(計算式:206,522,976元-597,500元-6,730,479 元=199,194,99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附件壹、一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價額為597,500元及○○公司股份7 萬股價額6,730,479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婚後財 產價額計算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扣除如附件壹、 一、附表七所示消極財產21,187,217元,共185,335,759 元。原告乙○婚後積極財產如附件貳、所示,價額共計11, 461,620元,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兩者剩餘財產差額 即為173,874,139元,其半數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86,937,070元(計算式:173,874,139元÷2=86,937,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 、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6,937,0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即自111年7 月18日(見訴字卷一第訴字卷二第3、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11年8月24日海雄(法)字第1110019228號函附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09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信 。   2、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庚○○遺產稅7,415,921元,其中5,685,807元由庚○○ 遺產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不足額1,730,114元由原告乙○代 為墊繳;另庚○○生前向○○銀行○○分行之借款債務15,014,0 51元(本金1,500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清償時利息14,05 1元)、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之借款債務5,705,388元(本金 570 萬元及計至110年1月時利息5,388元)、稅捐債務487 ,217元,共21,206,656元,已由原告乙○代為墊付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上開自被繼承人庚○○遺產 之帳戶內款項扣繳之遺產稅5,685,807元自應由被繼承人 庚○○遺產中扣除,而上述原告墊繳之遺產稅及債務共22,9 36,770元(1,730,114元+21,206,656元),則應自被繼承 人庚○○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 件貳、附表一至七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 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本院經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依如附件陸、附表一至六所示方 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適當。至原告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除償還之代墊被繼承人庚○○遺產稅1,730,114元及債 務共22,936,770元,因被繼承人庚○○遺產中存款、現金、 債權不足支付,是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 被告甲○○、丙○○、戊○○各給付原告5,734,193元(計算式 :1,730,114元+21,206,656元=22,936,770元;22,936,77 0元÷4=5,734,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86,937,06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於繼承人地 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如附件參 、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 如附件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本判 決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 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9

TNDV-111-重家繼訴-10-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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