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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6號 原 告 莊琪璋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莊子玄 被 告 莊淑玲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美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過 世,二造同有勞保資格,依法應平均分受,詎被告未經協議 即自行申請喪葬津貼,並已領取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215200 7006號函文可稽,詎被告拒絕給付平均分受原告二分之一即 6萬8700元,就屬於原告得分受額部分,被告顯係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去勞保局詢問,喪葬津貼是按申請人均分,不 知有幾人申請。伊係經由家屬推派前往申請喪葬補助,所申 領之款項全數支付於媽媽喪葬相關事宜,請領之喪葬津貼不 敷被告所支付費用,原告就不足之部分未為分擔繳付,實屬 受有利益之一方,並未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支付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共計45萬6850 元,其他看護費用4萬5000元,再 加上攝影費用5萬8000元,遠遠超過受領之喪葬津貼13萬740 0元,且有部分雜費為被告所墊付,所領之喪葬津貼不足支 付,就上開被告墊付部分,原告係屬不當得利一方,原告亦 應按繼承人人數分擔,爰就原告應分擔部分主張抵銷後,抵 銷後原告所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 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 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 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 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 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 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 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 、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亦於100年12月23日以勞保2字第1000140467號函:「2人以 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 津貼者,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 表請領。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 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又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 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 ,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 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 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美死亡 後,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受領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黃美之子女間,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仍有勞保身分者為兩造,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上開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83頁) 可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兩造應平均分 配上開勞保喪葬給付款。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請領喪葬津貼費13萬7400元 之2分之1即6萬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 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 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 應負擔部分。故繼承人以外之人,代全體繼承人墊支上開費 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墊支人自得向全體繼 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本件被告抗辯,其支付被繼承 人黃美之喪葬費用合計45萬6850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 喪葬典禮攝影費用5萬8000元,合計55萬9800元,並據提出 喪葬費用處理收據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17頁),而被繼承人 黃美之繼承人含兩造在內共有江年恭、江年珠、江欣怡(以 上三人為長女莊素寬之代位繼承人)、次女莊素真、楊天鑑 、楊孟純(以上二人為三女莊素華之代位繼承人)、四女莊沛 駥、五女莊淑玲、莊忠翰、莊雅迪(以上二人為六女莊芳滿 之代位繼承人)、七女莊文敏、長男莊琪淵、次子莊琪璋, 其中除莊忠翰、莊琪璋外均拋棄繼承,亦經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繼字第4064號、112年度繼字第4077號核閱屬實,是系 爭喪葬費用應由原告及莊忠翰平均分擔,從而被告墊付系爭 喪葬費用等55萬9800元,應由原告與代位繼承人莊忠翰各分 擔二分之一即27萬9900元,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之抵銷 系爭喪葬津貼6萬8700元後,原告得請求餘額為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萬8700元,經抵銷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 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請領勞保喪葬津貼後,未依 法與其平均分受,爰依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反訴原告於1 1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22日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應賠償其因代墊被繼承人黃美喪葬津貼、看護費用、 葬禮費用等代墊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55萬9800元之 分擔額,並以之為抵銷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之請求等語。然查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雖與本訴部分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惟其訴訟繫屬時間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其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27萬9900元,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得 行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 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萬99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04

TCEV-113-中小-274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郭○○ 被 告 郭○○ 郭○○ 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乙○○、黃郭○○、郭○○。丙○○於生前 雖領有保險解約金及出售房屋所得價金,惟前開款項均用於 支應丙○○之安養費、醫療費及生活費,其遺產僅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萬餘元。而丙○○之喪葬費用356,310元均係由原 告支出,是每名子女各應負擔7分之1即50,901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喪葬費用,並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5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丙○○喪葬費數額356,310元及支出必要性並無爭執,然原告提出部分單據,為訴外人即兩造手足乙○○所簽立,該部分非原告所支付。另原告兩度為丙○○保險解約而得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原告嗣又出售丙○○房產得款300萬餘元,前開款項已足支付丙○○之喪葬費,原告並未代墊喪葬費用,又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 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 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另按 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 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 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按所謂殯葬費 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 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之習俗、被繼 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二)兩造均為丙○○之子女,丙○○於111年9月14日死亡,丙○○有 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黃郭○○、郭○○、乙○○共七人等情, 有丙○○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代墊丙○○喪葬費用共計356,310元乙節,業據 提出計算明細、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物為據(本院 卷第15至35頁),而保有收據之人推定為實際付款之人, 此為常態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既否認前 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喪葬費用非由原告支付一節負舉 證之責,經查:   1.被告以原告所舉部分單據為訴外人乙○○簽立,非原告支付 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塔位管理費18,000元、 牌位重刻費500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生命禮儀公 司單據153,710元,其單據買受人為乙○○一節,固有該單 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第33頁) ,惟據證人乙○○證述:父親丙○○死亡後喪葬費用大概356, 000餘元,我都有記在手機裡面,喪葬禮儀社要我支付前 會事先告知我,我再準備金額給付。準備金額給付是指大 部分都是依原告為主,因原告經濟較好,我會跟原告拿錢 ,原告的負擔比較沒那麼重,我的比較重,我的家中有4 口人,父親的財產還沒有賣掉之前我是低收入戶。塔位管 理18,000元、牌位重刻500 元、市政府場地費5,150元是 我支付沒錯,但款項來源是原告共拿了2 次現金給我,每 次都15萬元整數,但都是不同天。一開始是先用原告第一 次給我的15萬元去支付的,後來不足支付,我再請原告給 我第二次15萬元,如此仍不夠支付,所以不足之處由我代 墊56,310元,就是最後一筆○○生命禮儀公司的153,710元 ,裡面的56,310元是我代墊的,原告所拿出的二筆共30萬 元現金,原告說是她自己出的,會不會是父親丙○○的錢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73至281頁),考證人乙 ○○就丙○○喪葬費用其中30萬元部分,來源為原告交付一節 已陳述甚詳,且就自己代墊部分詳為交代,並對保管數萬 元丙○○遺產部分亦無隱瞞而願提出分配(本院卷第281頁 ),是證人乙○○證述內容應無臨訟虛偽或全盤附和原告主 張之情事,且就其中細節詳為證述並合乎情理,從而其證 述內容應為可採,準此,就丙○○喪葬費用356,310元部分 ,其中30萬元為原告交付證人乙○○以支付,其餘56,310元 為證人乙○○支付,應可認為真。   2.至被告以原告以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各百萬餘元、出售丙 ○○房產款300萬餘元,足以支付丙○○喪葬費而無由原告代 墊情事等語置辯,惟被告對此僅提出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 史交易明細一份為佐(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原告則以 被告就其所辯曾提出告訴,然已業經不起訴處分,所領保 險金均已用在照護丙○○,至其他所餘現仍在丙○○遺產內, 經查:被告所指富邦人壽公司多享利養老保險期滿保險金 1,006,600元,以及賣屋所得3,130,719元,分於107年3月 12日、108年12月26日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 另有豐華養老保險104年12月30日解約,解約金1,093,850 元則以支票支付等節,有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 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957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93至197頁、第229至231頁) ,然被繼承人生前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需養護照顧之醫 療費用、特別照顧費用、營養品費用、救護車費用、生活 必需品費用等各項支出,每月最低花費至少3萬元,平均 支出約5至6萬元,有時達10餘萬元,如患病、急診、院內 看護時,最多達22萬左右乙節,為證人乙○○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7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57號、107年 度家聲抗字第8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297、499號、109年 度家聲抗字第50號聲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及許可監護 人行為裁定可佐,而二次丙○○保險解約金合計不過約210 萬元,於105及107年入款至丙○○111年9月14日往生之時, 其每年照護丙○○之花費需求合計顯然高於210萬元,原告 所稱將該保險金用於照護丙○○而早無剩餘,顯然合於事理 。再丙○○房產款300萬餘元於108年12月26日匯入,迄今丙 ○○帳戶內仍有216萬元之餘財,以該賣屋款入帳至丙○○死 亡前,仍有將近3年之照護花費需求,而其所餘款項並無 過度超出使用提領之情形。何況兩造曾於109年12月達成 和解,就丙○○財產每月得提領使用3萬元,提領超過3萬元 部分,除有醫療單據者外,其餘提領行為尚需兩造之同意 始可為之,則在兩造共同看管丙○○財產下,原告顯無可能 過度提領丙○○之財產,且原告顯無可能預知丙○○死亡之日 ,而有預先領取丙○○財產以支應喪葬費用花費之可能,從 而被告辯稱其以丙○○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而無代墊之情事 云云,顯不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拜飯錢為不必要之支出而應剔除一節,原告就此提出一年份拜飯錢18,000元之單據(本院卷第211頁),而為死者拜飯,係為追思亡者表達孝道與懷念,並象徵性地提供食物以滿足亡者於另一世界的生活所需,且傳遞生者的祝福與祈願而保佑在世的親人平安健康,其本屬正當之喪禮習俗,為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再其花費並無明顯過於昂貴之程度,從而被告辯稱應剔除拜飯錢一節,同非可採。 (五)準此,原告主張其墊付丙○○喪葬費用356,310元,其中30 萬元屬原告所墊付,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返還其應負擔之42,857元(計算式:30萬元÷7=42,85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所負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於11 2年7月17日及29日送達予被告三人,此有送達證書三紙為 憑(本院卷第91頁、第97至9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三人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 各應給付42,857元,及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自 112年7月18日及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逕依職權就原告第4項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29

KSYV-112-家繼簡-91-20241129-1

家繼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廢 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丁○○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之父楊 士家為被繼承人之子,嗣於111年8月30日死亡,楊士家死亡 前未曾再婚,亦無其他子女,原告自得代位繼承,而與被告 丙○○、甲○○同為合法繼承人。惟被告丙○○、甲○○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嗣被告丙○○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同原告探視楊士家最後一面,原告法 定代理人方得知被繼承人早已離世,且不動產與動產均登記 在被繼承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請求依1/3之比例均分遺產(本件原告係請求對被繼承 人遺產為分配,故就其書狀及陳述與被繼承人遺產無涉部分 ,茲不予論列)。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電詢勞保局,但經辦人員告知需被告丙○○ 等第一線子女始能查詢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是如被告丙 ○○不提出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資料,原告將拒絕支付被繼 承人身後相關費用。又被告丙○○未提出被繼承人與楊士家喪 禮中所收取之「白包」資料與金額,被告丙○○應補正之。再 被繼承人生前領有配偶楊松山遺族年金,應由第二順位即包 含原告在內之未成年孫輩繼承並領取。另被繼承人之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係以被繼承人 為受益人,故亦應納入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與楊士家死亡相隔10月,原告無法認定被告丙○○ 等已將楊士家所應分得之金額交付,故無法接受被告丙○○所 主張原告應分攤之費用。被告丙○○雖提出喪葬費相關單據, 但因被繼承人為楊家唯一有錢之人,且被告丙○○曾表示無勞 保,又為低收入戶多年,因此原告不相信其有能力支付該等 費用。被告丙○○應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以及金額過高之看 護費、膳食費等提出銀行領款證明。原告願在合理合法之下 ,分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但被告丙○○所主張均有爭議,且 該等費用尚須扣除保險給付。  ㈣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資料,主張係受雇於「永光製麵廠」 ,但原告當庭查詢得知該廠有勞保制度,而被告丙○○卻無勞 保,中低收入戶無勞保是有問題的。另勞保局明文規定,喪 葬費係由支出人申請,本件既係由楊士家申請,合理推斷喪 葬費用係由楊士家支出,故被告丙○○無權向原告主張喪葬費 。  ㈤末被告丙○○等2人應分擔111年度土地及112年度房屋稅捐各新 臺幣(下同)932元及835元,同時分擔本件裁判費各8,150 元。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遺產雖有臺灣銀行存款286元(美金27.885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67元、第一銀行100元、彰化銀行3,576元、 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臺中商業銀行4,027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4,507元、北斗鎮農會339元,以 及宏碁股票26.25股(價值236元)、中工股票8.83股(價值 2,136元)、新光人壽壽險170,846元,但經扣除被告丙○○代 墊之被繼承人及楊士家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426,423元後 ,原告仍應返還被告丙○○204,548元。  ⒉本件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應將醫療及相關費用付清。原告指 稱被告丙○○無力支付相關費用,核屬臆測,被告丙○○之實際 收入不一定會放在帳戶內,且有在「永光製麵廠」任職。另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郵局內雖仍有楊松山(按即被繼承人配 偶即原告祖父)之遺族年金匯入,但此乃係溢發,依規定遺 族年金係優先發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由楊松山過 世前即已出生且未成年之子女或孫子女領取,因此溢發部分 本需加以返還。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均由楊 士家管理。並聲明:同意按1/3比例分割。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 死亡,其被繼承人為楊士家與被告丙○○2人,嗣楊士家於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 分均為1/3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彰檢原果111相779字第111904 3881號函(楊士家相驗證明書)為證,並有舊戶籍資料在卷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以任何方式表達 爭執之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不動產部分均已於112年8月16日辦妥繼承 登記,參見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3-5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郵局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638號函及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113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 113000115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 677號函附件在卷。原告雖主張本件遺產尚應包含被繼承人 死亡後被告丙○○所收受之「白包」、被繼承人之遺族年金。 然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其數量與金 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即已特定,而「白包」乃係死者死 亡後,親友弔唁時所交付之奠儀,顯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自無從納入遺產範圍計算,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至原告 所指被繼承人領取之楊松山郵局遺族年金,依彰化郵局113 年8月20日彰人字第1130600287號函、彰人字第1130000860 號所示(參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 第229-236頁),於被繼承人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 依交 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1 1月起終止其撫慰金領受權,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溢領之110 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總計189,966元給付,將逕行撥退,足 見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受而屬遺產一部之楊松山 撫慰金為分配,而無另對郵局之楊松山遺族撫慰金請求權可 繼承。  ㈢另就原告所指被繼承人保險部分。依新光人壽上開新壽保全 字第1130001157號、第1130002677號函及附件所示(參見更 一卷第173-176頁,第215-228頁),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ADBN066070、AEUBA47370、AJMN4332 60號等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楊松山),均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按其子女應繼分比例於110年11月25日至26日間理賠完 畢,而0000000000、JQB00CGS90號則因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甲 ○○而全數匯予被告甲○○,是就此等保險契約之理賠,自無從 再納入遺產分配。至楊士家所分得之上開理賠,於其111年8 月30日死亡時是否仍有剩餘,端視楊士家生前是否處分自身 財產殆盡,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北斗鎮中圳段513地號 等2筆土地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北斗鎮中新路370巷3 號112年房屋稅1,937元,業經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參見112年度家抗 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原告雖另主張其為本件支出裁判費 8,150元,然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用,再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 ⒉被告丙○○方面:  ⑴被告丙○○雖提出「乙○○遺產總額清冊-存款、其他分配」、「 乙○○-醫療、看護相關明細」、「乙○○-喪葬費用明細」等表 (參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165-1 7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輝聲生命禮儀」清單、估價 單、大體運送專車派車單、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診斷書、病危通知、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患者自備個人用品需求單」﹑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保證金收 據、同中心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收 據、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參見更一卷,第49-133頁),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 葬費212,289元。 ⑵然細觀上開文件,可知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支出看護 費用之單據,是其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顯然未 為舉證,而無從採信。又依卷附110年10月24日大體運送專 車派車單(參見更一卷第53頁),可知其簽收家屬乃楊士家 ,而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參見同頁)之「台照」則是「甲 ○○」,均非被告丙○○。是在被告丙○○所提出之「輝聲生命禮 儀」清單(參見同上卷第51頁)、110年10月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參見同上卷第49頁)、110年10月25日收據、110年11 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同上卷第55頁)等件,其上 亦均無被告丙○○簽名,或其他可茲認定被告丙○○為實際付款 人之事證,而被告丙○○又經原告要求始終未提出提款資料或 其他財力證明之情形下,原告質疑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非被 告丙○○所支付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⑶再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可知被繼承人曾於1 06年12月7日前往謝天中醫診所就診(參見更一卷第57頁門 診掛號費收據),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寶田中醫診所(參見 同頁醫療費用收據),於108年7月29日、8月5日、12日、19 日、10月29日至11月1日、11月7日、14日、12月12日、109 年3月12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或住院(參見同上卷第5 9-69頁,第73-91頁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而觀之前開郵 局113年3月8日公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取範圍自108 年10月1日起,故無10月以前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55頁), 可知被繼承人該帳戶曾以「卡片提款」方式,於108年10月5 日提領13,000元,同年11月15日提領19,000元,12月13日提 領14,000元,109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2月14日提領16, 000元,2月27日提領3,000元,3月10日提領3,000元,足見 該帳戶於被繼承人前揭就診期間內仍有相當款項,並非毫無 餘額可支應被繼承人此一期間之就診或住院費用。因此,被 告丙○○是否確曾為被繼承人墊支109年3月12日前之醫療費用 ,容非無疑。  ⑷復依被繼承人前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亦可見該帳 戶於109年3月20日之後,每月均有固定1萬餘元之「員工薪 存」(按即被繼承人配偶楊松山之郵局遺族撫慰金)匯入, 且迄至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間,仍有頻繁之提領 紀錄,該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時更仍有餘額114,507元 。加之依被告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所示 (參見更一卷第127頁),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5日至9月21 日入住彰化醫院期間,其主要聯絡人乃係被告甲○○,其他聯 絡人則是楊士家,而被告丙○○均不在其列。是以,被告丙○○ 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10年6月3日迄至死亡間之醫療費 用,同屬有疑。  ⑸又依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示(參 見更一卷第145-147頁),被告丙○○自110年1月起即經核定 為中低收入戶,迄至113年12月仍具此一身份(被告丙○○於1 09年12月以前非設籍北斗鎮,故其在之前是否亦有中低收入 戶身份,不在該公函回復內容範圍)。是依原告於起訴時所 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參見家繼訴卷第107頁),被告 丙○○固為松里資訊社之負責人,但在該商業登記資料並無法 證明被告丙○○資力,而被告丙○○又有多年中低收入戶身份, 且被繼承人於病重迄至死亡前,膝下仍有楊士家及被告甲○○ 兩名子女可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被繼承人本身更有相當資力 可自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被告丙○○僅提出上開單 據,而未就其是否有資力支付該等費用為證明,其就曾為被 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乙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優 勢證據」之心證。  ⑹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主張其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有 相當收入可墊支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但觀之被告丙 ○○所提出之15紙薪資條,可知其上均無雇用人或會計人員簽 名,亦無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司用印,已缺乏形式上真實性之 擔保,況原告更當庭質疑該等文件合法性。且縱被告丙○○確 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然依前開薪資條所示,可知其係 自111年5月起始在該廠任職,誠無以111年5月後所領取之薪 資,墊付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7日至110年10月24日間之醫 療費用,以及死亡後迄至110年11月1日前喪葬費用之可能。 因此,被告丙○○以上開薪資條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並無可採。  ⑺原告固另以楊士家曾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主張本件被告丙○○ 並未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 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8690號函所示(參見更一卷第141-14 2頁),楊士家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而非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喪葬補助,該等家屬 死亡給付乃楊士家本人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得請領之公法 上給付,核非私法上遺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乃係楊士家支付等語,容有誤會。  ⒊綜上,本件被告丙○○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 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葬費212,289元,為無理由;而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支出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1 12年房屋稅1,937元,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再 由兩造就剩餘之遺產為分配。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 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丙○○就此方案表示同意,而被告甲○○則始終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 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准予裁判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14㎡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總面積:93.78㎡   層次面積:     一層:46.35㎡     二層:47.43㎡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臺灣銀行 286(美金27.8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7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第一銀行 1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彰化銀行 3,5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銀行 1,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臺中商業銀行 4,0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郵局 114,507元及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2,794元及房屋稅1,93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北斗鎮農會 33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宏碁(股票) 9股(2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中工(股票) 242股(2,1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價值170,846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1/3 1/3 2. 丙○○ 1/3 1/3 3. 甲○○ 1/3 1/3

2024-11-29

CHDV-112-家繼訴更一-2-20241129-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盧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盧林石妹 盧志卿 盧志雄 盧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盧麗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盧新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109年8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盧林石妹及其 子女即原告盧麗雪、被告盧志卿、盧志雄、盧麗娟等5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 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盧林石妹: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要給伊等 語。  ㈡被告盧志卿: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  ㈢被告盧志雄:伊與被告盧志卿兩兄弟,在88年間就已經分家 了,當時有抽籤並請堂哥寫分家紀錄。被告盧志卿與盧志雄 分家以後,兩人都有背負債務,伊負責清償國姓鄉農會之債 務,被告盧志卿則負責民間的債務,依當初分家協議,附表 編號1、3、4、6、8、9之土地與房屋都是分給伊的,只是沒 有過戶而已。另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 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照顧被繼承人之外勞 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8月29日向國姓鄉農會借款100萬元, 係伊於90年6月1日代為清償80萬元。另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 使用費共26萬元,由伊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伊主張 原告及被告盧麗娟應該要按其等所應分擔的部分補償給伊, 但不要求被告盧林石妹補償等語。  ㈣被告盧麗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 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3至35、91至107、187至201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儲字第1121252747號函所 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3、72、219至2 8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繼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被告盧志雄主張被繼承人之納骨塔位使用費26萬元,由被 告盧志雄及被告盧志卿各支付1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埔里 鎮公有納骨塔使用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9頁),而原 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盧志雄有支付其中13萬元並不爭執, 此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然考量本件遺產中並無現金,銀行存款亦僅有 362元(即附表編號10、11),不足於分配時加以扣抵上開 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喪葬費,本院復就附表之遺產採取兩造 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無現金找補(詳後述),是上 開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即每人應 負擔2萬6000元(計算式為:被告盧志雄所支付之13萬元*1/ 5=2萬6000元),並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雄。然被告盧志雄 到庭陳稱僅請求原告及被告盧麗娟補償,不請求被告盧林石 妹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爰尊重其意願,僅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盧麗娟各補償被告盧志雄2萬6000元。至被告 盧志卿所支付之13萬元納骨塔位使用費部分,因其到庭陳明 不用其他繼承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 無另命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被告盧志卿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按月匯款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 工之照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僅得證明 被告盧志雄曾有匯款至被繼承人國姓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該 等款項是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尚未 可知。又縱認被告盧志雄有支付被繼承人聘用外籍看護工之 費用,然上開費用與喪葬費性質不同,並非屬民法第1150條 前段所定應由遺產支出之項目,且上開費用性質究為「子女 無償孝敬父母」或「有償代墊從而得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 管理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主張同負扶養義務者分攤」 ,尚有爭議,難認應逕自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被告盧志雄倘有取回代墊扶養費之主張,應由其另訴請求, 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審究範圍。  ㈤另被告盧志雄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國姓鄉農會借款80萬 元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盧志雄所提清償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07頁),僅得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國姓鄉 農會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未能逕認係由被告盧志雄所清償 ,尚難逕由本件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盧志雄。  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⑴被告盧林石妹雖辯稱被繼承人在世時,有說一半的財產分要 給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林石妹就被繼承人生前 曾有該等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 前曾有上開表示,惟其既未書立遺囑,其生前口述未符合民 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實難逕依被告 盧林石妹之主張分配本件遺產。  ⑵被告盧志卿雖辯稱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是共同財產等語 ,惟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民法第1039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時始有適用, 而被告盧志卿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有共同 財產制之約定,且被告盧林石妹到庭亦無此主張,又經本院 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盧林石妹與被繼承人並未登記夫妻財產 制,有本院調取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33至335頁),是被告盧志卿之主張,要難採信。  ⑶另被告盧志雄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家,將附表編號1、3、4 、6、8、9之土地與房屋分歸被告盧志雄取得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盧志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曾 達成分家之協議及該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  ⑷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依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查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房屋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 ,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 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繼 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0、 11、12所示之存款及汽車,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分割,較為公平。爰就被繼 承人盧新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被繼承人盧新田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677分之557 1.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原告盧麗雪、被告盧麗娟應各補償被告盧志雄新臺幣2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5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0分之2 6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10分之2 7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10分之2 8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9 房屋 南投縣○○鄉○○村○○路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分之100000 10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8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北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80元及其法定孳息 1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全部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024-11-28

NTDV-113-家繼訴-1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淨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女真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告施女真目前經鑑定罹患失智症, 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施女真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 能力。而被告施女真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然有為訴訟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黃柏霖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予以選 任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淨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施女真 育有原告、被告林淨媺、林淨玉及訴外人林淨蕙(已於105年 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景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景容未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另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737 元、喪葬費350,4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 告林淨玉則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原告及被告 林淨玉2人上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準此,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中,應先從其中支付原 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及被告林淨玉已支付之378,300元後, 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存款扣除原告及被 告林淨玉上開(三)所示已支付之款項後,先行將上開不動 產價額應找補給被告施女真、林淨媺之部分後,其餘款項再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淨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施女真抗辯稱:       ⒈被告施女真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然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請求為公允之酌定,以維護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  ⒉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所載之市價無意見,但為求慎重,應 該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為準,如果兩者一致,同意以實價 登錄之該筆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三)被告林淨玉則抗辯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 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 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 未協議不能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 不得分割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5-3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9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65-6 9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卷第7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5759號函暨所附登記 案件(卷第129-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737元、喪葬費350,4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告林淨玉則為被繼 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卷第79-109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 明,前開支出均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之。是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現金遺產先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2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應先自該遺產分得356,337元 (計算式:2,737+356,400+3,200=356,337),被告林淨玉 則應先分得378,300元。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性質宜分歸同 一人或較少數人取得,始符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 林淨玉取得,並依實價登錄相類內容所載市價找補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業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被告林淨媺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 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所 示之實質交易市價算定金錢找補之價額,並提出與系爭房地 同棟同樓層,且面積相同房地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市價即91 0萬元為依據,經核對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原告所提 出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確與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內容相 同,堪信確為真實之交易市價,復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均 表明同意以該實價登錄所示交易市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 之依據,自應可採。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 應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又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前開市價 算定找補之金額。基此,因原告及被告林淨玉自上開不動產 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455萬元(計算式:910萬元/2=455萬 元),則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部 分,先各分得455萬元找補金額(詳如下述)。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共計10,415,504元,由原告先分 得356,337元;被告林淨玉先分得378,300元(即前述已支付 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再由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各分得455 萬元(即前述不動產現金找補部分),剩餘580,867元再由 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45,216元(計算式:580 ,867/4=145,216元,餘3元)。至於所餘3元及該等存款之法 定孳息部分,因價值較低,不影響整體分割之公平性,則由 本院酌定均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施女真取得。準此,本 件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總數,應由原告分得501,553元 、被告林淨玉分得523,516元、被告林淨媺分得4,965,216元 ,其餘4,695,219元及法定孳息部分,則均由被告施女真取 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容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906048 910萬 由林淨芬、林淨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值各455萬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810875 3 房屋 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373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05 2,305(及法定孳息) 2,305元由林淨芬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5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2,966,280(及法定孳息) 2,966,280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5,378,361(及法定孳息) 357,257元由林淨媺取得。 325,885元由林淨芬取得。 4,695,129元及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7 存款 台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71,679(及法定孳息) 1,371,679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96879 696,879(及法定孳息) 173,363元由林淨芬取得。 523,516元由林淨玉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施女真 4分之1 2 林淨芬 4分之1 3 林淨媺 4分之1 4 林淨玉 4分之1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訴-137-20241128-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乙 ○○之配偶,其餘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乙○○之手足,均為被繼承 人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均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函查銀行存款餘額結果為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或居留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本院卷第19至35 頁),堪認屬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 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㈡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文規定。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性質上亦屬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被繼承人乙 ○○如附表一編號1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原有50萬1,938元(本院卷第19頁),然因被繼承 人乙○○之喪葬費用乃由上開帳戶中提領支付,並扣除原告先 前墊付之醫療費用等,故目前該帳戶餘額為22萬0,926元( 本院卷第237頁),則前揭提領款項,既然已由遺產中支付 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再列入遺產而予分割。  ㈢復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分割方法乃由 被告甲○○單獨取得部分帳戶存款,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存 款則由兩造分配;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部 分存款,已經提領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業如前述, 則如依原告前述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間難謂公平,且本件 被告均到庭表示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觀諸附表一所示遺 產多屬存款,性質上亦非不可分,故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220,92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562,400元 同上 3 存款 第一銀行○○分行 00000000000 21元 同上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 0000000000 658元 同上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381,792元 同上 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元 同上 7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 461元 同上 8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57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二分之一 2 丁○○ 六分之一 3 戊○○ 六分之一 4 丙○○ 六分之一

2024-11-28

KSYV-113-家繼簡-75-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毛宥心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毛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影娜 被 告 毛雷鈞 毛禹民 毛筱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毛筱萍 被 告 毛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毛孝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毛耀先、子女毛新民、 毛漢民均已死亡,另有生存子女即被告毛惠民、毛禹民、毛 筱萍、毛筱芳,毛漢民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毛新民有子女即 被告毛雷鈞、毛孝鈞、原告毛宥心,原告毛宥心、被告毛雷 鈞、毛孝鈞、毛惠民、毛禹民、毛筱萍、毛筱芳(上六人以 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另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17元 ,屬繼承費用,併請求依民法第1150規定從遺產中扣償。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毛惠民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扣償繼承 費用均無意見,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  ㈡毛雷鈞、毛禹民、毛筱芳、毛筱萍則以:毛筱芳、毛筱萍、 毛禹民願以金錢找補方式,保留如附表編號1至4之萬華、板 橋房地所有權。其餘遺產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支出4,117元繼承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 扣償,亦無意見。 ㈢毛孝鈞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7、249至2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登記費、郵資等繼承費用共計4,117元 ,應從本件遺產中扣償,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暨行政罰鍰聯單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53頁), 故原告先行支付之繼承費用4,117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由本件遺產中先行扣抵。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毛筱萍、毛筱芳、毛禹民 雖希望找補其他繼承人以保留所有權,惟原告主張應以3000 多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44頁),毛筱萍、毛筱芳、毛禹 民現階段均無以自有資金價購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 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另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9由原告先行取得4,117元, 以償還其前揭墊付之繼承費用,其餘部分,則依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數額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952,6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223元及其孳息 7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798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存款 404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存款 197,40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4,117元,其餘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統一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卜蜂股票 2股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4元 原物分割,兩由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毛宥心 1/15 2 被告 毛雷鈞 1/15 3 被告 毛孝鈞 1/15 4 被告 毛惠民 1/5 5 被告 毛禹民 1/5 6 被告 毛筱萍 1/5 7 被告 毛筱芳 1/5

2024-11-28

TPDV-113-家繼訴-41-2024112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賀蓬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賀寶島 賀宜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賀家年(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家昌(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然被告賀定貝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因賀定貝之繼承人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未 聲明承受訴訟,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賀家年、賀 家宜、賀家昌續行訴訟。 二、被告賀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 足即原告、被告賀寶島、賀宜幸及賀定貝(已於113年3月12 日死亡),又賀定貝有子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再轉繼 承之,故本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 杭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配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 (二)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賀宜 幸就其所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2萬730元先予分配,餘額再由原告、被告賀定貝之繼承 人(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被告賀寶島、賀宜幸依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均不爭執,並抗辯稱:關於附件所載之勞務費,係被 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召開家族 會議時,決議有勞務費及薪資損失給賀宜幸。又附件「0000 000 」欄所示公證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 時,偽造被繼承人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 將款項提存在法院,故有支付公證費用,為必要費用,且所 附存摺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人。該筆公證 費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賀寶島抗辯稱: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三)被告賀家宜、賀家昌則抗辯稱:對於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然爭執有關附表即被告賀宜幸所主張應扣除之代墊款項 之有關「0000000」公證費之部分,不應自遺產範圍扣除, 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被告賀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杭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賀宜幸、賀寶島、賀家宜、賀家昌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頁、29-35頁、第53-9 5頁)、死亡證明書(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第3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賀家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 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 為真。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賀宜幸抗辯稱:被繼承人賀海杭死亡前,由其照料 ,其因此代墊被繼承人賀海杭生活上費用及法律上應處理費 用,及至其死亡,由其代墊喪葬費用,經列表如附件所示, 共計420,730元等語,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 院繳款通知書單(本通知不作收據使用)、車票(車資)、收據 、停車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相關收 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存摺(均參卷第99-15 7頁、第281-296頁)為證,復為原告、被告賀寶島所不爭執 。被告賀家宜、賀家昌雖不爭執被告賀宜幸所代墊款項部分 ,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對於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除 「0000000」所示公證費用以外之費用項目不爭執,然就原 告主張應予扣除上開公證費用之部分,則予以爭執。  2.經查: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如附件「0000000 」欄所示公證 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時,偽造被繼承人 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將款項提存在法院 ,故支付公證費用,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 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29 81號刑事判決,依其判決書所載,確實可見賀定貝生前確實 曾因侵害被繼承人賀海杭之財產權,遭受刑事判刑;復觀諸 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其名下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 卷第294頁),確實可見其於109年8月20日匯款7400元至何淑 孋帳戶內,且何淑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亦為職務上所已知。而民間公證人是受國家委託執行職務, 辦理公(認)證業務,並依公證法收取公證費用;而因賀定 貝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侵害,致有依法提存之必要性, 則上開公證費用,即屬於必要之費用。依據上開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既可認定被告賀宜幸確實有代墊該筆公證費用,則 該筆代墊款項則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扣除,由被告 賀宜幸先取得。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賀宜幸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被繼承人賀海杭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賀海杭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如附表一僅郵局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於 扣除被告賀宜幸所代墊之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後 ,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判 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賀海杭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賀海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新興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 162萬3371(及法定孳息) 其中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 其餘款項及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賀蓬萊 1/4 2 賀寶島 1/4 3 賀宜幸 1/4 4 賀家年 1/12 賀定貝之再轉繼承人 6 賀家宜 1/12 7 賀家昌 1/12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簡-20-20241128-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江崇昌 被 上訴 人 王貴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江慧敏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C)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張智榮提起上訴,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江崇昌,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江崇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伊為其配偶,上訴人江崇昌、張智榮為其父母(下合稱上 訴人,分稱各自姓名,2人已離婚),因伊與江慧敏無子女 ,兩造即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之應 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存 款及有價證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612元, 伊為江慧敏代墊喪葬費39萬7600元、醫療費6萬5262元、醫 療器材費18萬3千元,合計共64萬5862元應以遺產支付,剩 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亦無可能共同辦理遺產之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 )欄所示。  三、張智榮則以:江慧敏為伊與江崇昌所生長女,江慧敏與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因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分稱各自公司)有周轉之需求 ,向諸多銀行借新還舊辦理各式貸款,因2人貸款紀錄過多 ,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及伊所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皆由江慧敏領走供系爭公司使用,亦由江慧敏清償各期本息 ,江慧敏與伊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伊乃向次女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代償系爭貸款本 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合作金庫銀行又執支付命 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 慧賢參加調解,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願代伊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 ,江慧賢於代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權利。 則伊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江慧敏清償該56萬0580元及355萬9480元,應列為 江慧敏之遺產債務,且系爭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 江慧敏之遺產300萬2612元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64 萬5862元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先以遺產 支付。爰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江崇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同意張智榮之主張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張智榮,應由張智榮清償。系爭房地 是江慧敏花錢買的,登記在張智榮名下,江慧敏是想給父母 一個家,張智榮沒有工作,並無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張智 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慧敏之遺產應 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江崇昌在本院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父即江崇昌、母即張智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繼分2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所遺遺產及價 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慧敏 支付喪葬費用39萬7600元、醫療費用6萬5262元、醫療器材 費用18萬3千元(即附表編號65、66、67所示),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振興醫院住院、急診及檢驗等醫療費用單 據、氧氣製造機費用單據、信用卡刷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41-357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 開說明,喪葬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至於江慧敏生前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江慧敏返還,但尚非 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 七、又張智榮抗辯: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借用伊名義所為,故江慧 敏所負債務應包括伊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向江慧賢借款56 萬0580元、調解成立確定本息及費用總額為355萬9480元( 即附表編號63、64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昌則否認此 為江慧敏之債務。經查:  ㈠張智榮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 款97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金庫銀 行檢附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9-251、281-291、105-110、183-193、117-121 頁)。據江慧敏於另案證述:伊出錢買系爭房地給張智榮居 住,嗣因伊資金不夠用,經張智榮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轉貸合作 金庫銀行,並由其清償每月本息;伊兄江志豪中華銀行松江 分行帳戶亦為系爭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3 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陳秀玲、吳愛玲亦證稱 :係江慧敏與銀行聯繫貸款撥款事宜,並由江慧敏備妥相關 文件影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70-171頁),又合作金 庫銀行撥貸後,除370萬8522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外, 其餘255萬元提領現金、440萬元匯入江慧敏兄江志豪於中華 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存196萬元,嗣系 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江慧敏繳付(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之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83-19 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 事判決亦認定江慧敏與被上訴人確因經營系爭公司而有資金 周轉之需求等情可參,足認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假張智榮名義 所為,所得款項均由江慧敏使用,並由江慧敏負清償責任。 是張智榮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於8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張智榮個人所負債務,非江慧敏之債務云 云。惟江慧敏於另案已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買給張智榮住,因 其資金不足而申辦系爭貸款使用等語,詳如前㈠所述,又江 崇昌曾於98年4月22日寫信給江慧敏,信中提及江慧敏以張 智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江慧敏周轉使用,應由 江慧敏儘早清償,解除張智榮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222頁);此外,以張智榮名義於86年、87年間向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及撥款狀況,已查無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99、311頁),於88年向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資料亦無留存,僅存各期繳息資料,但亦無從 判斷是否為張智榮本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97-300、315頁) ,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個人之購屋貸款。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智榮因江慧敏逾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乃向江慧賢借款,由江慧賢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31 日、109年7月30日匯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及必 要費用合計56萬0580元,業據其提出江慧賢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調解筆錄),堪認張智榮因處理借 名貸款之委任事務,向江慧賢借款而受有損害,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賠償。又合作金庫銀 行於110年1月5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智榮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得請求張智榮給付系爭貸款本金34 7萬9765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620元(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堪認張智榮為處理借名 貸款之委任事務,除因擔任出名人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 必要債務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張智 榮,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江慧敏給付。嗣張智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 解,於113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同 意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 請求,不影響江慧賢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401-403頁之調解筆錄),故張智榮負擔之 債務及所受損害總額確定為355萬9480元,被上訴人對此調 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依民法第1 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 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江慧敏死亡後,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 借名關係所生之56萬0580元、355萬9480元債權不因混同而 消滅,自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江慧敏於11 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 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 而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江慧敏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江慧敏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遺產先扣除編號65所 示喪葬費用39萬7600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其餘遺產及編號63 、64、66、67所示債務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張智榮雖抗辯江慧敏遺產應優先清償編號63、64所示債 務云云,惟張智榮基於借名關係請求江慧敏清償債務及賠償 損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63、64、66、 67所示各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張智榮之 分割方法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 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應屬有據,以附表(C)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江慧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 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 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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