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安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13日 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2月8 日晚間因 發現錢包裡的金錢短少,帶著受安置人甲至相對人乙友人家 詢問乙,乙、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丙遭乙摑掌,遂帶著甲 至派出所報案,並接受社會局庇護。丙表示乙持續在家施用 毒品,在甲滿月至今約20天,乙就已有二至三次與甲處於同 一空間之情形下燃燒吸食安非他命。而丙患有憂鬱症、恐慌 症、焦慮症,身心狀態不佳,自述倘出現過度換氣嚴重狀態 無法妥善照顧甲,且乙、丙自112 年6月迄今有40多筆親密 關係暴力通報紀錄,乙、丙間有諸多衝突糾葛,經濟狀況不 穩,又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11 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 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月14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丙訪談紀錄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丙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希望 甲能回到身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 然乙在甲身旁吸食毒品,丙身心狀態欠佳之情形,顯然無法 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護-1008-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3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 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 住所且約訪困難,透過警政協尋後於11月12日訪視甲及乙, 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生長曲線皆低於標準;於113年   11月26日檢查發現甲全身長骨有12處骨痂,睪丸處有一處嚴 重尿布疹及疑似右側肋骨骨折,於11月28日啟動重大兒虐報 檢偵辦,乙涉嫌重大。又11月29日甲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 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重不足,甲無合適親屬 可提供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為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 詢問乙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甲安置,惟希望社 會局可安排時間讓其與甲見面,有113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 可稽,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甲 ,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16

KSYV-113-護-101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害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 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 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 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將受安置人送往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因目前受安置人與家庭關係較 差,家庭管束能力有限,為保護受安置人再度落入被侵害之 危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 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口名簿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護-679-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交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至11月 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6歲,心智未發展成 熟,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能力不足,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 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3年1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 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被害人能 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 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 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 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 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 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 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 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 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㈠3個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收取對價(每 小時1,500元),公司會提供K他命、麻醉菸彈等毒品給小姐 ,受安置人薪資多為購買毒品無法存錢;又其父母親職管教 能力有限,無法約束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6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如任其返家,恐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 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 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3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3

CYDV-113-護-161-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即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居人之姪子脫褲,且法定 代理人同居人之姪女亦常於受安置人就寢後,惡意將其叫醒 辱罵,法定代理人不相信受安置人之說詞,且拒絕與社工討 論安全計畫,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考量加害人仍住在受安置人家中,法定代理人無法參與 安全計畫,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而受安置人自小即由叔父 即關係人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扶養至國中一年級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2月8日20時 起,由親屬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花蓮縣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法 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受安置人現受關係人照顧狀況良好 ,亦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64頁),而受安置人為少年 ,尚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之安全狀況 及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是本院評估法定代理 人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8日20時屆滿, 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6日17時16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 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 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 ,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3

HLDV-113-護-24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即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追蹤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 僅關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 因雙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 定代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 會對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因 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 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 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 (1)過往受暴史:107年3月31日受安置人A放學與姊姊爭吵後未 經告知自行離家至受安置人A祖父家,經帶回後受安置人A因 擔憂受罰否認,養母無法接受受安置人A說謊,責打受安置 人A致傷左臉頰瘀青、身體軀幹有新舊多處的抓傷和貌似手 捏的瘀青,左手中指與無名指有看似棍子打傷的紅腫與瘀傷 ,左腳小腿多處瘀傷。同年5月29日受安置人A於學校附近7- 11偷竊,遭養母以斥貴、半蹲丶罰跪及管教致傷。同年6月5 日受安置人A竊取祖母現金遭養母發現,後遭法定代理人B管 教致左上額頭、左臉頰丶兩側臀部、右後側大腿瘀傷。同年 6月14日受安置人A於課堂吃餅乾遭班導師沒收及對祖父出言 不遜,遭養母管教致右臉頰顴骨處約50元硬幣大小的破皮傷 痕,以及右側臉頰略顯紅腫。同年12月7日受安置人A偷課後 班學校物品,遭法定代理人B管教致臀部明頫瘀青。108年6 月3日因法定代理人B帶受安置人A外出用餐,遭養母持棍棒 打頭。同年11月12日受安置人A放學後未直接返家自行至環 球購物中心遊蕩,返家後遭法定代理人管教致臀部、大腿瘀 傷。同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A因早餐吃的時間比較長,遭養 母持棍棒責打,導致左臉頰太陽穴及左嘴唇旁皆有紅色條狀 傷痕並伴隨瘀傷,左手掌瘀腫,經評估予以受安置人A第一 次保護安置,並於109年9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110年5月14 日因受安置人A未準時完成功課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管教,導 致手腕有一處傷痕。111年10月21日受安置人A因至商店偷錢 ,遭法定代理人B責打手臂及臀部,造成受安置人A手臂瘀青 。同年10月31日受安置人A因不想背英文單字,遭法定代理 人B責打導致臀部及左手小臂大片瘀青後離家,經臺北市家 防中心評估予以第二次保護安置,並於113年7月26日結束安 置返家。 (2)本次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自陳其於113年11月21日離家 後原想至祖父家,然因路上迷路故直至隔日才抵達,並表示 自己想持續與法定代理人B共同生活,然針對法定代理人B稱 無法再繼續相信自己、將所有問題都歸因於受安置人A部分 ,認為法定代理人B不信任且不願意接納自己,故針對本次 逃家事件不願意再多談,表示不願意回家與法定代理人B再 共同生活。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於 出生後即由現在父(即法定代理人B)母收養,對法定代理人B 多有討好、配合情緒、壓抑自我感受等狀況,過去因於安置 期間與生輔員及同儕衝突較為頻繁,經社工協助至醫院身心 科就診並進行心理衡鑑,觀察在情緒部分受安置人A主觀有 輕度憂鬱情緒,並有中度焦慮及憤怒感受,並顯示受安置人 情緒分化較少,不易判斷他人情緒,在此方面判斷能力較弱 。於第2次保護安置返家後曾向社工表達法定代理人B將自己 生活排滿課程,難有喘息及個人空間,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 後仍未有調整,令其感到身心壓力難以負荷,習以逃跑方式 因應壓力與法定代理人B情緒。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因長 期與法定代理人B有親子關係衝突,在未有對話及溝通下, 且受安置人A離家及遭同儕霸凌等議題,法定代理人B無法提 供受安置人A身心支持,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遭漠視。(2)法 定代理人B:現年54歲,自營補教業,現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 ,對本次受安置人A逃家事件,認為其已多次與受安置人A討 論然受安置人A未能同理其擔心,亦未主動告知自己已平安 返回祖父家,表示無法再接受受安置人A不斷逃家,亦不願 意接受安置人A返家,期待能由聲請人進行保護安置,自己 亦會至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終止收養之訴訟。經社工評估法定 代理人B對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易鬆動,法定代理人B 雖稱自己努力參與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 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 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嚴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 坦護案主,無法解決案主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 職功能較為單一丶僵化。(3)受安置人A養母:過去亦曾對受 安置人A責打、不當管教,法定代理人B述過往兩人時當因養 育受安置人A主之意見分歧而有所爭執,於110年雙方協議離 婚後,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之後養母與受安 置人A未有聯絡。(4)受安置人A祖父:現年85歲,白天由外 籍看護協助照顧,過往針對照顧之意願表達,若受安置人A 能穩定且努力讀書,自己願意與受安置人A同住並照顧,然 若受安置人A行為議題未改變,自己也不願意照顧。(5)受安 置人A姑姑:其曾於受安置人A第一次安置時曾協助照顧,但 表示因受安置人A過往有偷竊等行為,表達現無法再協助照 顧,也擔憂法定代理人B被受安置人A拖累等因素,多勸法定 代理人B要放棄與受安置人A之收養關係,評估其照顧意願低 落且抗拒。 3、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及協助,以 穩定及維護其身心發展、人身安全;觀察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平時互動尚可,但受安置人A皆不會主動吐露內心真 實想法,且法定代理人B過往亦鮮少主動關心受安置人A身心 狀況,故無法了解受安置人A內心真實想法及感受,評估二 人間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續安排雙方親子會面,以 穩定親子關係;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 為防備,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 則會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 影響,亦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 置人A進行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 處遇計畫,來提升其親職功能;後續待受安置人A轉入中長 期機構後,協助受安置人A辨理保密轉學,以維護受安置人A 就學之權利。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並時常以將進行保護安置、解除收養關係要求受安置人 A好好念書,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甚鉅,且對受安置人A之身 心狀態,法定代理人B皆無法有效回應,考量受安置人A再次 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 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 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4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指稱 法定代理人B表示要帶受安置人A跳河自殺,並詢問受安置人 A是否一起,且法定代理人B亦向家防中心表示近期欲帶受安 置人A出國並不在返回之計劃,經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B情緒 激烈且有殺子自殺之威脅,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 照護需求,聲請人以於同日晚間21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而受安 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要跳河,也有向伊詢問要不要一起,伊認為如果法 定代理人B要行動會先勸法定代理人B,如其不聽勸,則受安 置人A會跟隨,因為沒有法定代理人B伊也活不下去。過往受 安置人A也曾多次目睹法定代理人B架刀在脖子上揚言自殺; 受安置人A有觀察法定代理人B精神狀況不穩定,雖然不知道 原因但表達已經習慣。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原 與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祖父母家,後於國小三年級因法定代 理人B開設服飾店,便居住於服飾店中,就學較不穩定每周 僅會到校1-2天,平時生活作息不固定。面對社工訪談時能 夠情緒穩定如實回應,僅面對須與法定代理人B分開時情緒 激動並表示不願意,對於交由受安置人A祖父母照顧部分, 因渠等經常表示要將受安置人A送至孤兒院,且曾希望法定 代理人B趕快死亡,才能拿到遺產,故較為抗拒。(2)法定代 理人B:現年37歲,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自營兩間服飾店, 因受安置人A從小即未與其分開過,不願意讓其他人照顧受 安置人A,且受安置人A亦不會同意。本次事件經中心與法定 代理人B核對是否曾有揚言帶受安置人A自殺及計劃帶受安置 人A出國情事,法定代理人B情緒激動否認及不回應出國計劃 部分;針對受安置人A安全計劃,法定代理人B亦激動表示不 願意討論也不願意簽署。(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38歲,離 婚,目前有交往中異性友人。(4)受安置人A大姑姑:在事件 發生時積極聯絡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能夠與中心合作 但因現受安置人A可能擅自返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故在 未來待情況穩定後有意願將受安置人A接回照顧。(5)受安置 人A祖父母:自營油漆工作,過往受安置人A在家中亦會協助 照顧,但因受安置人A難以管教而時常發生言語衝突,祖父 容易因情緒而說出負面言語,祖母對照顧及管教感到困擾, 此次事件發生時願意協助短暫照顧受安置人A,但也擔心受 安置人A偷跑回服飾店找法定代理人B。 3、未來處遇計畫:本中心調查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再受不當對 待之可能性高,現暫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供照颜,考量 受安置人A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妥善照顧權 益,故需提供保護安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親屬間 維繫親情之需要,另將視受安置人A及其父母身心狀況、探 視需求及未來照顧計畫,再行評估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本 中心將盤點安置人A親屬資源,釐清相關親屬於受安置人A照 顧及保護意願,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曾多次於受安置人A面前揚言自殺,更 向受安置人A是否一同自殺等情,對受安置人A未盡照顧責任 ,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再次遭受不當對待及損害健康 發展之可能性高,且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又受 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1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洗碗時,聽到BB槍射擊聲響以及寵物發出哀嚎聲,嗣在無預警下,其法定代理人甲617F竟走進廚房,手持BB槍對受安置人右大腿射擊,並徒手對受安置人摑掌三巴掌。因受安置人當下心生懼怕,故向外求助,經聲請人派員到場評估,受安置人有「頭部疼痛、顏面部疼痛、右下肢擦挫傷」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行為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接獲兒少保護體罰事件,乃調查評估列保護個案,提供家庭處遇輔導、親職教育。期間於113年1月,因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體罰,然法定代理人拒絕社政訪視及親職教育輔導,且批判社政介入程序,並揚言攻擊社政人員,多次對著受安置人煩言碎語「都是你害的,不要跟社工講就好了」,怪罪言語達1小時,使受安置人備感壓力,擔心激怒法定代理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長期處於無助狀態,又因家庭內部保護機制不足,法定代理人並未因聲請人前依職權聲請保護令約制而改善,反而施暴態樣加劇,其身心狀態已影響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在家不安全,有啟動家外保護安置之必要。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乃於113年12月11日啟動緊急保護安置72小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17自113年12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3

TCDV-113-護-675-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佳,無意願針對相對人養 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 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