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交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至11月
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6歲,心智未發展成
熟,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能力不足,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
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3年1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
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被害人能
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
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
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
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
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
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
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
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
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㈠3個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收取對價(每
小時1,500元),公司會提供K他命、麻醉菸彈等毒品給小姐
,受安置人薪資多為購買毒品無法存錢;又其父母親職管教
能力有限,無法約束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6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如任其返家,恐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
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
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3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護-161-20241213-1